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0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認股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稱,伊係茵德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茵德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獲利頗豐,一年有近十倍之紅利,伊願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將伊名下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嗣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讓渡書,被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詎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股份移轉事宜,經查訪得悉茵德公司業已解散,上訴人即已給付不能,爰以支付命令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一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茵德公司與長茵環保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茵公司)係二個個別獨立之法人,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茵德公司股份,而非長茵公司股份,上訴人以報稅為由,取走伊之身份證等語,併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承認讓渡書之真正,及伊確向被上訴人收取一百七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惟以:上訴人讓予股權係於茵德公司未解散前,惟伊非茵德公司負責人,若被上訴人有權益受損之事,亦應由公司負責人處理,而與上訴人無涉。另長茵公司成立時亦得被上訴人同意,提出身份証影本等交予承辦人員向有關單位聲請登記,被上訴人嗣後且時常至常茵公司,理當知悉;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苟未同意成為長茵公司股東,當即表示異議,而無十年後方爭執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八年間以一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茵德公司百分之五之股權,迄今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惟茵德公司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解散,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等情,已據其提出讓渡書為証,復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之茵德公司案卷附卷足稽,自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依讓渡契約書,上訴人是否應負出賣人之責?經查,兩造所訂立之讓渡書載明「甲方同意讓渡茵德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給予乙方。...」,讓渡書之首固列「立讓渡書人:甲方負責人甲○○。甲方:投資人代表人:徐松本」,惟其約定內容之本文後復載「立讓渡人甲○○」,核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茵德公司股份出售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之等語相符,足見出售茵德公司百分之五股權者係本件上訴人。況上訴人自承讓渡書所載係將伊於茵德公司百分之五股份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一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茵德公司負責人塗順成同意將茵德公司百分之五十五股份讓與訴外人徐松本。徐松本則証稱:讓渡書係轉讓伊與上訴人所共同持有茵德公司之股份。益徵上訴人係以徐松本為代表人,共同向茵德公司購買百分之五十五股份,再出售其中其所有之百分五股份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應負出賣人責任,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移轉或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除兩造另有其他協議外,本件上訴人即負有移轉茵德公司股份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辯稱,伊非茵德公司負責人,不必負責云云,即非可取。
四、次查,公司經依法設立後即取得法人資格,並成為權利義務之主体,為獨立之人格,本件茵德公司係七十八年四月八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九九巷二號二樓之一;至長茵公司則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係苗栗縣○○鎮○○路○○○號,此有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之茵德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復之長茵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前開二家公司在法律上自屬個別獨立之法人人格,縱其法定代理人同為塗順成,亦不影響其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体。兩造之讓渡契約既以茵德公司百分之五股分為買賣標的物,上訴人本不得遽以其已給付長茵公司百分之五股份,即謂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惟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而債權人亦為承諾,且已受領,應認債權人已達其目的,而使債之關係消滅,方屬公允。本件上訴人辯稱,長茵公司成立時亦得被上訴人同意,提出身份証影本等交予承辦人員向有關單位聲請登記,被上訴人嗣後且時常至常茵公司,理當知悉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經查,証人徐松本証稱:伊與上訴人自茵德公司受讓股份,變更股東名義登記前,因茵德公司要求保留二席股東,渠等不同意,故所有投資股東含被上訴人在內,均同意另外成立長茵公司,而不使用茵德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証人林國棟則証稱:被上訴人每二、三天即到公司去一次,工廠生產之產品上有長茵公司之標誌,所使用之書信文件上有長茵公司之字樣,且因其到公司均問東問西,理應知悉公司名為長茵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再參以茵德公司之營運業務為淨水機械、污水處理機械、廢氣處理機械、焚化爐、空氣淨化機械等製造加工買賣,工廠設立於苗栗縣○○鎮○○○○路○○○號。長茵公司之主要產品則同為:淨水機械、污水處理機械、廢氣處理機械、焚化爐、空氣淨化機械等,公司及廠址均設於苗栗縣○○鎮○○○○路○○○號。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証、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等附卷足稽。兩家業務範圍完全相同且工廠廠址同設一處,証人徐松本所敘所有投資股東同意以長茵公司為名再行設立一公司以替代茵德公司之前情,當屬可信為真正。足見上訴人以長茵公司股份代替茵德公司股份而為給付,應得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間讓渡契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履行完畢。況被上訴人非至愚之人,其既常至長茵公司查詢公司狀況,苟其於七十八年本件股份買賣後應登記為茵德公司股東時,未同意以長茵公司之股份代之,則當無於該公司均命令解散或撤銷登記後甚且遲至十年後之八十八年方提起本件訴訟。至上訴人雖曾稱,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以給付長茵公司股份代替應給付茵德公司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一頁)。雖係非有利於已之陳述,但此非自認被上訴人所辯稱伊不同意以長茵公司股份代替茵德公司股份為給付之主張。且上訴人既曾稱被上訴人加入長茵公司係其自己同意(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並請求傳訊證人,證明上訴人同意以長茵公司股份代茵德公司股份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其先後所述固有不一,但仍應就上訴人後開有利於己之陳述及全辯論意旨加以斟酌,不得徒以上訴人前開不知情之陳述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向經濟部等主管單位為公司股東登記必提出股東之身分証影本,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經登記為長茵公司股東,有長茵公司股權百分之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長茵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等附卷足稽,被上訴必曾提出身份証影本以供為長茵公司股東之登記,故當無不同意登記為長茵公司股東之理,即其當曾同意受領長茵公司股份登記以代茵德公司股份之移轉登記。雖其辦稱當初上訴人向伊要身份證說是要報稅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九頁),為上訴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常情,被上訴人僅為買受股份之股東,並無使用身分證報稅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同意以登記長茵公司股份代替茵德公司股份,且已為長茵公司百分之五股份登記之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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