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臺灣省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臺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簽辦單及上訴人之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省梨農聯字第八七0三三號回函及證人魏尾星之證詞,而認為兩造就被上訴人僅出借名義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上訴人負有避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附隨義務云云,惟查:
⑴本事件種蒜進口事件係依據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農特字第五五
四二號函頒佈之「種植用大(青)蒜種蒜專案進口作業要點」辦理,而委由台灣農會(即被上訴人)直接向種蒜產採購進口,供應農民種植,而被上訴人為完成此項業務,遂單方面制訂「台灣省農會八十七年度進口種蒜採購暨供配作業細則」,且係該作業細則第六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其進口作業委由台灣省農會辦理」,是被上訴人依此作業細則之規定,負有為上訴人辦理進口作業業務甚明,參諸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進口種蒜重量,向上訴人收取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一點八元之代辦費用,益證被上訴人絕非單純出借名義供上訴人使用之人,故本事件所依據者,係雙方共同參與之會議紀錄及前開作業細則,且兩造係成立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進口作業業務之委任契約,並非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簽辦單及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省梨農聯字第八七0三三號回函,而認為兩造就被上訴人僅出借名義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所成立之無名契約,其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⑵又原判決係採用證人魏尾星之證詞而認為被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之人云,惟查
該證人係被上訴人之受雇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所為證詞通常會偏向於雇用人即被上訴人,否則其工作即可能受影響,故就其證詞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但原判決並未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亦未說明其證詞可採之理由,其所為認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⑶綜上所述,兩造係成立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進口作業業務之委任契約,
並非成立由被上訴人僅出借名義之無名契約,原判決所為認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㈡原判決又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進口種蒜,自應注意依政府法令行之,而
避免使被上訴人受到損害,此即為上訴人之附隨義務,惟上訴人實際進口數量則超過報關數量三十一點九二公噸,致被上訴人遭高雄關稅局科以罰鍰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之處分確定,此係因上訴人未依實際進口數量報關所致,上訴人既有附隨義務之履行,而致上訴人受有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
⑴本件進口種蒜之總數量為一八七.八八公噸,分兩艘船裝貨進口,第一船原報
關為一0四、二公噸,第二船報一0二.三四一公噸,核准進口總數為二百二十公噸,茲因二船裝貨量不平均,第一船裝貨量超過一0四.二公噸,第二船則遠不足一0二.三四一公噸(實際總數一八七.八八公噸,並未超過),而依據則政部六五年五月二五日台財關第一五一三四號函示,實到貨物超出申報之數量,但在輸入許可證所載範圍內者,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七條處罰,因此本件並無溢裝情事,原高雄關未查,而予以處罰,實有所不當,且被上訴人接獲處分書後,竟未通知上訴人,致未能於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所定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造成本件損失,顯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⑵次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其
理由欄內第二項第三款以下記載:「系爭進口報單中所載貨物名稱欄『CHINESEMAINLANDCNJAIDINGG ARLICFORPLANTING』與事實相符,另數量(淨重)欄所填載之『一0二.三四一0』公噸及總毛重『一0八.六八五』公噸,亦與香港新意發貿易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及華夏公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中所載重量相符,並無其他人證或物證足佐上訴人有何明知該等貨櫃實際過磅之重量,況系爭貨櫃縱然溢重三十一公噸,亦在主管機關所核准數量為二二0公噸範圍內。」足證,上訴人對於進口貨物溢裝三十一點九二公噸之事並不知情,且上訴人所擬進口之數量本為「一0二.三四一0」公噸及總毛重「一0八.六八五」公噸,此亦有香港新意發貿易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及華夏公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可資為證,是難認上訴人就此受罰之損害,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故此損害當然不得歸責於上訴人,故原判決認為應由上訴人負此賠償責任,其所為認定,顯有錯誤。
⑶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
報告其顛末。」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處理進口作業業務之受任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法負有向上訴人報告系爭進口代辦事項之進行狀況及其顛末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接獲高雄關稅局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時,並未通知上訴人,且依財政部之函示可知,上述情形並非溢裝貨物,並不須處罰,是被上訴人違背其報告義務,而使原不須處罰之事,因其未報告,未提出異議而喪失救濟機會,導致受科處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之罰鍰,及受沒入三十一點九二公噸種蒜之處分確定,致上訴人雖向監察院陳情,仍未能獲得救濟,故此罰鍰之損害及其執行費用四千六百四十九元,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報告義務所生,自當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㈢被上訴人辯稱一切進口實際作業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僅出借名義供上訴人辦理云云,惟查:
⑴按「每年由省農會直接辦理種蒜進口作業,省農會應於種蒜通關前一週函知各
有關單位進口日期、數量、貨櫃號碼及染色別等,並於通關後一週內,將實際進口數量函報農委會。」、「其進口作業委由台灣省農會辦理。」種植用青蒜種蒜專案進口作業要點第三條及台灣省農會八十七年度進口種蒜採購暨供配作業細則第六條第三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顯見進口作業業務確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無疑。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前開作業細則已載明:「由於高冷地區種植農民非屬會員,有
關國外貿易受付對象、貨品接貨、運輸、報關、供配及售價稅項基金等貿易事務,概由台灣省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自行處理,並負完全責任。」云云,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業已明白規定上訴人應直接辦理進口作業,故被上訴人依據前開作業要點,而單方擬定之前開作業細則顯已違背其母法,自應認為無效。
且該作業細則係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條款,該條款不但免除自己應負之責任,並不當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二款之規定亦應認為無效。故本件進口作業業務,仍應依作業要點及其細則之規定,認為兩造係成立委任契約。添⑶次查被上訴人就種蒜進口作業業務,對於所進口之種蒜,每公斤向上訴人收取
新台幣一點八元之代辦費,如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何能向上訴人收取高額之代辦費用?故兩造係成立有償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之人,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進口業務確係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且被上訴人因辦理本件業務受有
報酬,雙方係成立有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進口相關作業業務,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應明確向上訴人報告其進行之狀況及顛末,如被上訴人因辦理進口業務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及五百四十四條參照)。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接獲海關處分書時,已通知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
未接獲被上訴人之通知,故就已通知上訴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添㈤本件種蒜之進口並無溢裝或超額進口等情事,且上訴人就第一船裝載溢重三十
一點九二公噸一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法應不致受罰,茲分述如下:⑴依財政部六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關字第一五一三四號函示,實到貨物超出申
報之數量,但在輸入許可證所載範圍內者,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處罰,查本件種蒜核准進口總數為二二0公噸,進口總重為一八七‧八八公噸,並未超出輸入許可證所載核准範圍,業經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說明詳盡,亦有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部份亦無爭執,是依前開函示意旨可知本件進口數量並無溢裝或超額情事,應可不必受罰。
⑵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足資參照,又上訴人所擬進口之數量本為「一0二‧三四一0」公噸及總毛重「一0八‧六八五」公噸一事,業經香港新意發貿易公司出具發票及華夏公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足以為證,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上訴人就溢重三十一公噸一事,並不知情,故上訴人對於溢裝一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前開解釋意旨所示,上訴人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不得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處罰。
⑶依前所述,上訴人進口種蒜之總數量仍在輸入許可範圍內,依法並不需遭受處
罰,況且上訴人就此事並不知情、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當然不得加以處罰,故被上訴人於接獲處分書時,未通知上訴人,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該管機關提出異議,致遭受科處罰鍰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之處分確定,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並無負擔此罰鍰之義務。
㈥本件進口作業業務,係有償委任予被上訴人負責辦理,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接獲處分書時,遲遲不通知上訴人,超過法定不變期間仍未提出異議,至遭處分確定,是被上訴人就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顯未盡通知及報告之義務,因此致上訴人受有被科處罰鍰及遭沒入種蒜三十一點九二公噸之損害,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八十七年種植用軟骨北蒜球進口供應業務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台灣省農會八十七年進口蒜種採購暨供配作業細則影本一件、種植用蒜種專案進口作業要點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農會八十七年度進口種蒜採購暨供配作業細則,就
高冷地區春作部分載明:「由於高冷地區種植農民非屬農會會員,有關國外貿易受付對象貨品接貨、運輸、報關、供配及售價稅項基金等貿易事務,概由台灣省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自行處理,並負完全責任。」由此可以証明一切進口實際作業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雖然在同一條項末段有「其進口作業委由台灣省農會辦理」之文句,但實際上係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者,此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致被上訴人之88省梨農聯字第88016號函中載明:「查本會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貴會名義進口種蒜,遭高雄關稅局科處罰鍰新台幣六三九八八○元,並沒入種蒜三一、九二噸乙事,因高雄關稅局處分不當,刻由監察院依法調查中,貴會前函命本會解繳上開罰鍰乙節,俟監察院調查報告後,再行研議」云云,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件(87)省梨農聯字第八七○三三號函內表明:「有關進口通關理貨運輸作業概由本會自行處理」等,均可証明。且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被上訴人乙○○辯稱:進口的蒜種係以台灣省農會名義代辦進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進口二二○公噸,擬分發給一般高冷地區蒜農耕種,經伊撥打電話給香港貿易商重打供種植資料後,傳真給報關行申報,並非走私物品;又因為以前進口時,種蒜在染色後及自基隆多雨地區進口,容易損壞,此次才未染色,並自高雄海關進口,由於種蒜會腐壞失重,國外廠商會多裝,沒有偽造文書及被上訴人卜仁茗辯稱: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乙○○將本件貨櫃相關資料包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證、國外發票、貨櫃裝櫃清單、委託書、國外到貨通知書、國外檢疫合格證等送至宏揚公司交給伊辦理報關及提領工作,伊審核文件時發現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所載貨品名,稱係種植用種蒜通知乙○○確認真正貨名後才填具進口報單重量‧‧‧」云云觀之,益足証明上訴人所指進口蒜種由被上訴人受託辦理,與事實不符。
㈡再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所載:「本件進口蒜種經過磅後,毛重一百三十九點四二
○公斤一節,有佳成地磅單等件附卷可憑,固與香港新意發貿易公司所載毛重一○八.六八五公噸不符,惟被上訴人卜仁茗確係依據被上訴人乙○○所提供之資料為進口報關」云云觀之,溢重三十一公噸乃乙○○所應負之責任,依前述作業細則所載:「有關國外貿易受付對象貨品接貨、運輸、報關‧‧‧」,俱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揆之常理,三十一公噸之價額並非區區,出貨人焉願自行擔負此部分之價款虧短,上訴人謂此溢重非其故意或過失,顯違事理。
㈢依前揭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八八省梨農聯字第 88016號函所載,則上訴人早知溢
重受罰之事,其謂錯在被上訴人亦非有理,上訴人表明已陳情監察院,則監察院調查後,必有結果告知上訴人,請鈞院命上訴人提出該資料。
㈣上訴人八七省梨農聯字第八七○三三號函已表明:「至於應付貴會代辦費用,
手續費及稅基,另行結算撥付」云云,乃上訴人就上開應付之費用仍然拒付,殊無理由。添㈤上訴人引用有關委任之規定為其拒絕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前述事實,
其主張亦非有理。添㈥就上訴人進口數量溢重違章及被移送高雄地檢署之資料,請鈞院向財政局高雄
關稅局中島支局(88中島字第○三三一號)及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乙○○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分別調取,並請斟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影本一份、上訴人函文一件為證,並聲請向監察院調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陳情案之有關資料,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調閱本件進口及罰鍰之有關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簡金卿,現已變更為甲○○,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辦進口八十八年度春作高冷地區蒜種二百二十公噸,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進口種蒜時,溢裝三十一點九二公噸,致被上訴人為高雄關稅局科處罰鍰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繳交罰鍰,並於同年九月八日繳納執行費四千四百七十九元及郵資一百七十元完畢。又依代辦進口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以每公斤一點八元計算之代辦手續費,被上訴人實際進口之重量為一八七八八0公斤,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辦手續費為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復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所代繳之以進口總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基二十萬零五百七十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雖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代辦費及營業稅基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惟以本件上訴人進口蒜苗並未有溢裝或超額進口之情事,因其進口之總數量為一百八十七點八八公噸,分二船次裝貨進口報關,而核准進口總數則為二百二十公噸;因二船裝貨量不平均,致第一船次裝貨量超過報關數量,第二船次則不足報關數量,高雄關稅局以為第一船之進口裝載超額,而予以處罰,然依財政部函示,實到貨物超出申報之數量,但在輸入許可證所載之範圍內者,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處罰;因此,本件上訴人並無溢裝之情事,原高雄關稅局未查,而予以處罰,被上訴人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造成本件有關罰鍰之處罰,顯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者,應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又因被上訴人未向高雄關稅局異議之過失造成上訴人所進口之蒜苗三十一點九二公噸遭高雄關稅局沒入,此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者,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而上開蒜苗進口時,每公斤單價為二十五點二七元,總計上訴人損失八十萬六千六百十八元,上訴人主張以此損害賠償數額,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營業稅基及代辦手續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被上訴人函文七件、上訴人函文二件、八十七年種植用軟骨北蒜進口供應業務會議紀錄一件、台灣省農會八十七年度進口種蒜採購暨供配作業細則一件、存證信函二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財務執行命令一件、統一發票一件、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及函文各一件、被上訴人簽辦單一件、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及進口報單各二件、行政院農委會函文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轉帳傳票二件、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五十頁),且上訴人對於確係以上訴人之名義代辦種蒜進口及上訴人所主張之代辦費及營業稅基之計算等均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上訴人所辯㈠雖本件種蒜進口之第一船次所裝載之數量與報關之數量不符,但其總進口量並未超過輸入許可證之範圍,其並無溢裝之情事不應受罰,而高雄關稅局未查逕予處分,且被上訴人受處分後未於十日內異議,致造成處分確定,為有過失。㈡因被上訴人之未異議致被上訴人所進口之種蒜為高雄關稅局沒入三十一點九二公噸,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渠主張以此抵銷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營業稅基及代辦手續費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四、按契約者係指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而相互為對立意思表示一致之法律行為之謂。又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之外,依其情形尚有所謂附隨義務之發生,如債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情事,經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報備者,應予認定;其未報備或報備無效者,概以虛報所運貨之數量或重量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左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一、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二、參加抽驗經抽中免驗、申請免驗或其他原經核定為免驗之報單,應於海驗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前為之。三、其他依規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為之。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二、海關已接獲走私密告。三、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四、報備不合規定程序者。依第一項規定報備之貨物應予查驗,查驗時應將其標記號碼、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產地、數量、淨重等項在報單上註明,並加註未在報單上申報字樣,送由派驗單位主管人員核轉進口分類估價單位核辦。」亦即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情事,收貨人或其報關人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將報單發文驗貨關員查驗前,以書面向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明,否則概以虛報所運貨物之數量或重量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五、關於本件辦理種蒜進口作業之一切進口實際作業是否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僅出借名義供上訴人辦理一節,據上訴人辯稱:㈠按「每年由省農會直接辦理種蒜進口作業,省農會應於種蒜通關前一週函知各有關單位進口日期、數量、貨櫃號碼及染色別等,並於通關後一週內,將實際進口數量函報農委會。」、「其進口作業委由台灣省農會辦理。」種植用青蒜種蒜專案進口作業要點第三條及台灣省農會八十七年度進口種蒜採購暨供配作業細則第六條第三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顯見進口作業業務確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無疑。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前開作業細則已載明:「由於高冷地區種植農民非屬會員,有關國外貿易受付對象、貨品接貨、運輸、報關、供配及售價稅項基金等貿易事務,概由台灣省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自行處理,並負完全責任。」云云,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業已明白規定上訴人應直接辦理進口作業,故被上訴人依據前開作業要點,而單方擬定之前開作業細則顯已違背其母法,自應認為無效。且該作業細則係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條款,該條款不但免除自己應負之責任,並不當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二款之規定亦應認為無效。故本件進口作業業務,仍應依作業要點及其細則之規定,認為兩造係成立委任契約。㈢次查被上訴人就種蒜進口作業業務,對於所進口之種蒜,每公斤向上訴人收取一點八元之代辦費,如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何能向上訴人收取高額之代辦費用?故兩造係成立有償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之人,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本件兩造為進口種蒜而約定有關進口手續由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其餘關於國外貿
易受付對象、貨品接貨、運輸報關、供配及售價稅項、基金等貿易事務均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辦手續費以進口種蒜每公斤一點八元計算及按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基等,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辦單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省梨農聯字第八七0三三號致函被上訴人之函文一件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一頁),且該上訴人函文內亦表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春作進口種蒜二二0公噸,有關進口通關理貨運輸作業,概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至於應付被上訴人之代辦費用、手續費及稅基,另行結算撥付。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並經訊問證人魏尾星亦證被上訴人僅為出借名義,其餘手續均由上訴人自行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足見兩造已就關於以被上訴人名義進口種蒜之事,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而相互為對立意思表示一致,為有契約關係,應足認定;即由被上訴人出具名義,其餘進口報關均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
㈡依台灣省農會八十七年度進口種蒜採購暨供配作業細則(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三
頁),就高冷地區春作部分載明:「由於高冷地區種植農民非屬農會會員,有關國外貿易受付對象貨品接貨、運輸、報關、供配及售價稅項基金等貿易事務,概由台灣省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自行處理,並負完全責任。」由此可以証明一切進口實際作業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雖然在同一條項末段有「其進口作業委由台灣省農會辦理」之文句(同上卷第四十頁),但實際上係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此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致被上訴人之88省梨農聯字第88016號函中載明:「查本會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貴會名義進口種蒜,遭高雄關稅局科處罰鍰新台幣六三九八八○元,並沒入種蒜三一、九二噸乙事,因高雄關稅局處分不當,刻由監察院依法調查中,貴會前函命本會解繳上開罰鍰乙節,俟監察院調查報告後,再行研議」(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亦承認本件種蒜進口業務係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進口。雖上訴人辯稱前開作業細則載明:「由於高冷地區種植農民非屬會員,有關國外貿易受付對象、貨品接貨、運輸、報關、供配及售價稅項基金等貿易事務,概由台灣省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自行處理,並負完全責任。」係屬被上訴人單方所擬定,故前開作業細則顯已違背其母法,自應認為無效云云,惟查台灣省農會八十七年度進口種蒜採購暨供配作業細則係經被上訴人專案報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核備後實施,並經被上訴人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在案,且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示「同意備查並請確實執行辦理」,有被上訴人函及八十七年種植用軟骨北蒜進口供應業務會議記錄乙份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二二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卷--以下簡稱偵案--警卷第十九頁),自難認定係為單方擬定而無效。
㈢據代理辦理本件進口報關之卜仁茗陳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打電話給伊
,表明上訴人委託伊公司報關進口;該委託業務係乙○○將有關資料給伊,並由伊簽認委託書代理該案報關暨提領之全部工作,有關文件包括國貿局輸入許可證、國外發票、貨櫃裝櫃清單、委託書、國外到貨通知書、國外檢疫合格證、國內檢疫申請表格貨假申報書等,所交者均屬正本,而報關費用依約係向上訴人收取;當伊發現進口報單之貨品名稱不符時,乙○○告訴伊係國外疏忽所造成等語(見偵案警卷第五至八頁),且依偵案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被告乙○○辯稱:進口的蒜種係以台灣省農會名義代辦進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進口二二○公噸,擬分發給一般高冷地區蒜農耕種,經伊撥打電話給香港貿易商重打供種植資料後,傳真給報關行申報,並非走私物品;又因為以前進口時,種蒜在染色後及自基隆多雨地區進口,容易損壞,此次才未染色,並自高雄海關進口,由於種蒜會腐壞失重,國外廠商會多裝,沒有偽造文書」觀之,益足証明上訴人所指進口蒜種由被上訴人受託辦理,與事實不符。
六、又上訴人以㈠本件進口種蒜之總數量為一八七.八八公噸,分兩艘船裝貨進口,第一船原報關為一0四、二公噸,第二船報一0二.三四一公噸,核准進口總數為二百二十公噸,茲因二船裝貨量不平均,第一船裝貨量超過一0四.二公噸,第二船則遠不足一0二.三四一公噸(實際總數一八七.八八公噸,並未超過),而依據則政部六五年五月二五日台財關第一五一三四號函示,實到貨物超出申報之數量,但在輸入許可證所載範圍內者,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七條處罰,因此本件並無溢裝情事,原高雄關未查,而予以處罰,實有所不當,且被上訴人接獲處分書後,竟未通知上訴人,致未能於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所定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造成本件損失,顯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㈡次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欄內第二項第三款以下記載:「系爭進口報單中所載貨物名稱欄『CHINESEMAINLANDCNJAIDINGG ARLICFORPLANTING』與事實相符,另數量(淨重)欄所填載之『一0二.三四一0』公噸及總毛重『一0
八.六八五』公噸,亦與香港新意發貿易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及華夏公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中所載重量相符,並無其他人證或物證足佐上訴人有何明知該等貨櫃實際過磅之重量,況系爭貨櫃縱然溢重三十一公噸,亦在主管機關所核准數量為二二0公噸範圍內。」足證上訴人對於進口貨物溢裝三十一點九二公噸之事並不知情,且上訴人所擬進口之數量本為「一0二.三四一0」公噸及總毛重「一0八.六八五」公噸,此亦有香港新意發貿易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及華夏公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可資為證,是難認被上訴人就此受罰之損害,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故此損害當然不得歸責於上訴人。㈢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處理進口作業業務之受任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法負有向上訴人報告系爭進口代辦事項之進行狀況及其顛末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接獲高雄關稅局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時,並未通知上訴人,且依財政部之函示可知,上述情形並非溢裝貨物,並不須處罰,是被上訴人違背其報告義務,而使原不須處罰之事,因其未報告,未提出異議而喪失救濟機會,導致受科處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之罰鍰,及受沒入三十一點九二公噸種蒜之處分確定,致上訴人雖向監察院陳情,仍未能獲得救濟,故此罰鍰之損害及其執行費用四千六百四十九元,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報告義務所生,自當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惟查:
㈠查兩造已就關於以被上訴人名義進口種蒜之事,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而相互
為對立意思表示一致,為有契約關係,即由被上訴人出具名義,其餘進口報關均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處理進口作業業務之受任人,故被上訴人依法負有向上訴人報告系爭進口代辦事項之進行云云,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
㈡本件有關進口蒜苗之事,所有進口事宜均係由上訴人自行委託報關行處理,為何
溢裝唯上訴人知之甚詳,且溢裝被罰之事,上訴人亦早即知悉,此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發給被上訴人之八八省梨農聯字第八八0一六號函之內容即可證明(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再被上訴人係因政府法令規定,出名進口蒜種,有關手續則係均由上訴人自理,並負完全之責任,而上訴人溢裝蒜種之情事,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不起訴處分,惟該處分書亦記載上訴人辦理進口蒜種時未依規定辦理,而有行政疏失;另有關溢裝部分之罰鍰及沒入,亦經高雄關稅局處分確定,足見上訴人有違背法令溢裝之事實。
㈢再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所載:「本件進口蒜種經過磅後,毛重一百三十九點四二○
公斤一節,有佳成地磅單等件附卷可憑,固與香港新意發貿易公司所載毛重一○
八.六八五公噸不符,惟被告卜仁茗確係依據被告乙○○所提供之資料為進口報關」觀之,溢重三十一公噸乃乙○○所應負之責任,依前述作業細則所載:「有關國外貿易受付對象貨品接貨、運輸、報關‧‧‧」,俱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揆之常理,三十一公噸之價額並非區區,出貨人焉願自行擔負此部分之價款虧短,上訴人謂此溢重非其故意或過失,顯違事理。
㈣對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接獲處分書後,竟未通知上訴人,致未能於海關緝私條
例第四十七條所定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造成本件損失一節,被上訴人雖辯稱:接獲處分書後,即通知上訴人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惟據代理辦理本件進口報關之卜仁茗陳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打電話給伊,表明上訴人委託伊公司報運進口;該委託業務係乙○○將有關資料給伊,並由伊簽認委託書代理該案報關暨提領之全部工作,有關文件包括國貿局輸入許可證、國外發票、貨櫃裝櫃清單、委託書、國外到貨通知書、國外檢疫合格證、國內檢疫申請表格貨假申報書等,所交者均屬正本,而報關費用依約係向上訴人收取;當伊發現進口報單之貨品名稱不符時,乙○○告訴伊係國外疏忽所造成等語,已如前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稱:進口之蒜種確未依規定染色,且有溢裝情形(見偵案警卷第二、三頁),是本件蒜種之進口作業,係上訴人全權委由卜仁茗辦理報關暨提領之全部工作,並由上訴人全權配合處理,進口之蒜種確未依規定染色,且有溢裝情形亦為其所明知,堪以認定,且應以虛報所運貨物之數量或重量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已詳如理由欄四所述。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陳情監察院略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不當扣押進口蒜種,致蒜種腐壞,且延誤播種時期,損及權益一節,經監察院調查結果:㈠准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復,略以:本案本局依法行政,合情、合理、明確處理,並無違誤情事。㈡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函復,略以:⑴本案陳情人所述情節與事實不符。⑵本次陳情人利用高雄關稅局部之蒜種應染色之規定,意欲魚目混珠,朦混闖關入境,復於為警查獲後,不知自我反省,反而為逃避刑責而四處指摘警方之不是及捏造不實。㈢經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對本案之處理,尚屬妥適。㈣經函復陳情人後存查結案等情,業經本院向監察院調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陳情案之有關資料,查明屬實,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所為之處分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之罰鍰,並沒入溢裝之三十一點九二公噸種蒜(處分書影本詳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並無不當,且係因上訴人行為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該處分結果並不因有無聲明異議而有所不同。從而上訴人所辯本件並無溢裝情事,原高雄關未查,而予以處罰,實有所不當,且被上訴人接獲處分書後,竟未通知上訴人,致未能於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所定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造成本件損失,顯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主張以此抵銷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營業稅基及代辦手續費等語,即不足採信。
㈤本件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即為支付被上訴人以進口種蒜每公斤一點八元計算之代
辦費及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基。而在債務履行之過程中,即有關進口之報關通關程序既係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行之,自應注意依政府法令為之,而避免使被上訴人受到損害,此即為上訴人之附隨義務。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進口種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進口報單委託宏揚報關有限公司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高雄關稅局報關進口種蒜一百零四點二公噸,惟實際進口數量則超過報關數量三十一點九二公噸,致被上訴人遭高雄關稅局以進口貨物溢裝為由罰款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並將溢裝部分之貨物沒入,分有兩造提出之進口報單及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年第0三三一號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七、四三頁),是上訴人於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進口報關事宜時,疏未依政府法令行之,致被上訴人受罰款之損害,顯係附隨義務之不履行。雖上訴人以其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裝載進口之數量與報關之數量不符,但與同年月十三日裝載進口之數量併計,其總進口量僅一百八十七點八八公噸,並未超過輸入許可證二百二十公噸之範圍,其並無溢裝之情事,不應受罰;被上訴人受處罰係因被上訴人未於收到處分書十日內向高雄關稅局異議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等置辯。然查,上訴人於以被上訴人名義進口種蒜時,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進口時有溢裝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參照前揭有關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之說明,進口時如有溢裝之情事,即應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之相關規定報備,其未報備或報備無效者,概以虛報所運貨之數量或重量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本件上訴人進口種蒜既有溢裝之情事,且至為高雄關稅局查獲裝載量數與進口報單上所載數量不符前,並未依相關規定向高雄關稅局為報備,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且經高雄關稅局科以被上訴人罰鍰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之處分確定,與被上訴人是否向高雄關稅局異議無關;再本件之所以被高雄關稅局科以罰鍰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於辦理進口報關時未依實際進口數量報關,而於當次進口有溢裝之情事,自不可倒果為因而認被高雄關稅局處分係因被上訴人未向其異議之故,是上訴人所辯無溢裝情事及被上訴人受處分罰鍰係因被上訴人未異議所致等詞,應不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於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進口報關時,既有附隨義務之不履行,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既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有關代辦進口種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辦手續費為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代繳之營業稅基二十萬零五百七十元、高雄關稅局之罰鍰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及執行費、郵資等合計一百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所請求金額其中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四千六百四十九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如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債務人即不負遲延之責任,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延期清償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所積欠之一百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同意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前清償,上訴人自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始負遲延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其中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四千六百四十九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即應在此範圍內(即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另其中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既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以准許,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予以駁回,均於法有據,是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司法院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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