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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千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張秀色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古陳淑茹右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購買日本原裝本田重型機車一輛,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元,並交付定金六十萬元,約定自取得定金之日起七十五日內交車,詎上訴人到期後拒不履行契約,亦不退還定金。本件係因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秋進向伊表示重型機車已可整台進口,伊才願與之簽約,但事後伊經查始知重型機車並未開放進口,上訴人竟騙稱可整台進口,故本件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定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二十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一向係在日本拆解機車回台組裝為業,被上訴人誤以為伊公司係整台原裝進口,茲因未開放整台重機車進口,故無法交付。惟伊所收受之六十萬元,依兩造之真意,係屬一部價金之先付,並非定金。如解為定金,其定金顯然過高,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不成比例,實為預付之違約金,自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交付六十萬元為訂約金,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訂購日本原裝本田重機車一輛,總價為一百十二萬元,約定於上訴人取得定約金後七十五日內完整交車,事故因原裝重型機車並未開放進口,故上訴人不能履行契約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合約書、收據、支票、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辯稱:伊公司一向乃以在日本拆解機車回台組裝為業,係被上訴人誤認伊公司係原裝整台進口,且該由伊公司收受之六十萬元,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並非定金;如解為定金,亦屬違約金之先付,其金額顯高於被上訴人之損害,理應酌減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執要旨,厥為:㈠雙方之買賣標的物,究為在日本拆解機車回台組裝,抑為整台重機車自日本原裝進口?㈡上訴人所收受之六十萬元,究為定金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先付,抑為違約金之先付,得否予以酌減?等項。經查: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者,確為整台進口之原裝重機乙節,已為上訴人在原審

所是認。且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所訂之「買賣書」第一項之品名部分,亦已明載為「日本原裝本田重型機車」,第十項「雙方共識」部分,並記載:「因現行法令規定此車只可作為展示,開發收藏以及試乘用,但無法取得牌照,賣方交車時,須附上日本原裝車輛來源證明...」等字,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既稱為「日本原裝本田重機車」、「日本原裝車輛來源證明」,其應為整台原裝進口無訛,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係在日本拆解回台組裝云云,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㈡按違約金如係最低賠償額之預定,則於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

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認為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性質上實屬價金之「一部先付」云云,固為學者及司法實務上所是認(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八十九年十一月修訂版下冊,第七二○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要旨)。惟是否屬於價金之一部先付,自應以證據證明之,而應由主張「一部先付」者,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謂其定金過高者,即應認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乃當然之理。又按,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以前,其目的係在強制契約之履行,則關於定金金額之酌定,當非以契約不能履行時,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此與違約金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應支付者有所不同。經查,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九項乃約定:「買方(甲方)須支付總車款之百分之七十(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作為訂約金」等字,並無出賣人應負何不履行責任之宣示,其交付者為買方之被上訴人,其金額之高,於被上訴人嗣後苟有不履行之情事時,上訴人即可予以沒收,其目的顯在於保障上訴人之利益。故其記載為「訂約金」,應即為定金之意。上訴人或稱其為價金之一部先付,或稱為違約金之先付,不惟未舉證以證明之,且苟為違約金之先付,則為違約金,即非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上訴人忽而指稱係價金之一部先付,忽而又稱係違約金之先付,前後莫衷一是,彼此相互矛盾,足徵兩造未為違約金或一部價金先付之約定,上訴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整輛重型機車並未開放合法進口,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表示已開放,致不能履行,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本件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雙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已交付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由上訴人收執,並經上訴人兌領完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足稽,且為上訴人所是認。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非違約金之先付,上訴人以其金額過高,求予酌減,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碍,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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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