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戊○○
壬○○被 上訴 人 甲○○複 代理 人 乙○○
己○○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據補償金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人包括:「⒈曾
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⒉曾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以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經營漁業之漁筏筏民。」。依上開之規定,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人包括漁筏筏主及筏民,而所指之漁筏筏主係指八十五年發放要點公告當時,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漁筏筏主,被上訴人既已於七十七年一月廿五日將漁筏出售予上訴人,自非上開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之漁筏筏主,應無領取權。至於以前停泊在第十六號碼頭之漁筏,現在已離去該碼頭或已將漁筏出賣他人之漁筏筏主,均非上開規定之領取權人,否則之前停泊在該處之漁筏有二、三百艘,均有漁業損失,如何辦理補償,滋生困擾,故主管機關為統一起見,就一律以現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筏主來辦理補償,俾免爭議。
㈡依前開規定,領取權人尚須領有漁業執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定義者為
限,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刑事庭提出漁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主張其為領取人,惟查上開漁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經領有漁業執照,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漁業法關於漁業人之定義並未敘明,況且領有漁業執照未從事漁業者所在多有,故不得僅以領有漁業執照即認為係漁業權人,又漁業執照均有有效期限,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漁業執照是否已逾有效期間,原判決均未加以查證即認為被上訴人為有領取權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又被上訴人若認為係領取權人,自應依據發放要點之規定,提出合法且有效之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由主管機關審查其是否為領取權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申請,故被上訴人是否有領取權尚有疑義,另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七號民事判決亦認為:「辦理本件補償金發放之行政機關是否認為原告符合領取權人之要件尚未可知,而此公法上補償權人身份之認定,自屬行政機關之權限,要無由處理私法紛爭之普通法院,論斷人民是否為適於之公法上補償領取權人。」,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是否為領取權人,尚有待主管之行政機關認定,並非由普通法院認定,其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㈢原判決採用之證人丙○部分證詞:「就我現在台中縣政府所提出審查意見來看
,本案自訴人是有領取資格.,.」。惟此部分證詞僅係證人丙○個人意見,並非證人親身見聞之經驗,當然不得將其個人意見作為證據使用,又發放要點第四條規定申請審查發放之作業程序,其內已詳列申請人須提出資料來審查,審查結果經過公告,公告期滿無異議再列名造冊發放補償金,而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程序提出申請,自非領取權人,而且領取權人資格之認定係由台中港務局、台中縣政府、台中縣警局船舶大隊、台中區漁會、梧棲鎮公所、漁民代表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共同作成決議,此觀發放要點第六條第五項第一款之規定甚明,當然斷非丙○一人即可作成決定,故於論理上應由審查小組合議才能作成決議,而原判決仍依丙○之個人意見而認為被上訴人甲○○符合領取權人資格,其所為認定,即有違背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律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㈣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
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於出賣漁筏予買受人,是否有保留任何權利,應依據買賣雙方所訂立之契約觀之,非第三人台中港務局所得置喙,而系爭漁筏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依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並未為任何權利之保留,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漁筏出售並交付上訴人占有,則自該時起利益及危險均由上訴人承受負擔,故被上訴人已非筏主,自無領取補償金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亦作相同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並無領取權應堪認定。
㈤上訴人係依法申領補償金,並無侵占被上訴人財物之行為:
⒈按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漁業損失補償之申領人係由八十二年十二月卅
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提出申領補償金,本件上訴人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當時垂陽號之漁筏筏主,依法提出申領補償金,並無違誤,又發放要點第六條係規定申請、審查及發放作業程序,同條第五項第四款規定:「審查小組應於申請期間屆滿後十日內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由台中港務局公告十四日,並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審查結果不服者,應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於審查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亦同,補償金額均應俟爭議解決後發放。」,第六款規定:「公告期間屆滿後,審查小組應將審查合格且無爭議者列名造冊,將名冊函送梧棲鎮公所於一個月內憑冊開立劃線支票發放。」,本件上訴人就漁業損失補償部分以上訴人、壬○○、陳坤桂、陳興國等四人提出申請發放補償金,經台中港務局審查,認為上訴人等四人係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人,審查結果符合,而該審查結果就漁業損失補償部分並未記載被上訴人為領取權人,且該審查結果並經台中縣政府、梧棲鎮公所、台中區漁會、台中縣漁民福利協會公告十四日,而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均無異議,嗣公告期滿後,因無人對垂陽號漁筏提出異議,台中港八十七艘漁筏民補償收購審查小組即以上訴人等四人為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人製作發放清冊,將漁業損失補償金開立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發放給上訴人,故上開漁業損失補償金係上訴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物應堪認定。
⒉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作用,徵收人民財物而發放補償金,人民領取漁業損失補
償金之權利,係源於行政機關之處分行為,上訴人依發放要點之規定,為得申請漁業損失補償金之權利人,則上訴人受領漁業損失補償金即係直接基於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行為之行政處分結果,且台中港務局亦係直接將補償金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上訴人並無持有被上訴人財物之情形,自無侵占之情形。
⒊縱認被上訴人亦為系爭漁業損失補償之領取權人之一,惟上訴人所領取系爭補
償金,係源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行為,且台中港務局亦係直接將補償金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是補償金之所有權人只有上訴人而已,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補償金尚無所有權,至多只享有「請求與上訴人協議分配補償金」之單純權利,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補證二之切結書所載,上訴人亦僅負有確實依協議處理補償金之責,是在未有協議結果之前,補償金之所有權仍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仍只有請求協議處理之請求權,並非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故上訴人並無侵占被上訴人之物之犯行,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既於刑事庭自認名冊上之上訴人印章為真正,且證人辛○○
亦證稱:「(法官問:領取權人名冊有無審查?)沒有,領取那天沒有拿出這份名冊來審查,之前港務局已經審查過了,當天不需要這些資料,也沒有補正名冊」等語,而認為上訴人在領取補償金時,已知被上訴人為領取權人之一,且有侵占被上訴人財物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依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條文載明「現停泊」,故上訴人認為前筏主並無領取
權,而上開條文本即有爭議,而上訴人所受教育有限,何能苛求上訴人知悉該條文規範之真意,又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並認為系爭漁筏出售予買受人後即交付買受人占有,則自該時起利益及危險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台中港務局於八十五年間發放補償金時,出賣人已非筏主自無領取補償金之權利,是為審判之法院亦有認為前筏主無領取權之判決,而毫無法律專業知識之上訴人如何能正確認定前筏主即被上訴人亦有領取權,進而侵占其財物,故上訴人主觀會認為被上訴人無領取權,亦不知被上訴人有領取權,並無違誤。
⒉又台中港務局雖然認為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人包括前筏主,但因為漁筏之買賣
是否已將所有權利讓與,應依具體個案而定,此亦非台中港務局所得規範,故前筏主是否確實有領取權,台中港務局亦不敢確定,此由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中港務字第六五0一號函說明欄第二條第一項記載:
「研擬發放要點時,因漁民代表一再提出意見,認為漁筏轉讓時,有關讓與漁筏之前任筏主,得以請求補償之權利亦已一併出讓,由受讓漁筏之後任筏主一併取得,因此一再主張有關漁業損失補償金,現任筏主願以切結方式保證具領漁業損失補償金後自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自行解決,故處理小組為尊重民意,以及考量漁筏所有權轉讓時,是否涉及補償權利之轉讓,應視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而定,另外漁筏筏主與筏民間或有僱傭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筏民對於筏主或係領取薪資,或係就捕魚所得依比例加以分配,型態各自不一,而每位補償領取權人利用漁筏經營或從事漁業所可得之收益,或前任筏主得否於轉讓漁筏後,再來請求補償,應依筏主、筏民間法律關係及前後任筏主間於轉讓漁筏時,後任筏主有無受讓全部權利之約定而定,本局不宜干涉」,觀之即明。
是連主管機關之台中港務局都無法確定前筏主即被上訴人是否有領取權,何能強求上訴人一定知悉被上訴人有領取權。故上訴人無從認識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進而侵占該他人之物,故無侵占他人財物之主觀要件。
㈦原判決係以:領取補償金之分配,發放要點未做分配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年
限計算方式應屬相當,而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惟查:
⒈被上訴人受有多少之漁業損失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以證明實際所受之損害為何
,且漁獲量因台中港開港工程所造成之損失,每年均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原判決亦未予調查即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判決依據,顯有違法情事。
⒉次按臺灣省交通處臺中港務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中港務字第三一四二號函
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補償費規定:「漁場面積確定為四千零九十八公頃,每公頃補償金額比照台電類本案之方式辦理,並參酌物價上漲指數核算為三億一千七百零八萬七千元,另加計百分之廿五干擾係數七千九百廿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合計為三億九千六百卅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是依上開規定係以漁場面積為基準來計算漁業損失補償之金額,再參酌物價上漲指數、干擾係數計算出應發放之補償總金額,而依此計算出來之補償總金額,再就現停泊於第十六號碼頭之八十七艘漁筏平均分配補償總金額,故本件漁業損失補償金額,並非依持有年限來計算分配金額,且被上訴人係自六十九年六月起為進福號之所有人,而於七十一年六月至七十二年五月間,被上訴人漁業執照有中斷過,故被上訴人並非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即擁有進福號,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辛○○、丙○及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依「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下稱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補償領取權人:⒈曾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其認定應以曾(現)領有漁業證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定義為限。」。
故依上開規定可知,漁業損失補償之領取權人就漁筏筏主部分係指「現停泊於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曾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足見曾於六十二年至八十二年間,在臺中港商港區域經營從事漁業之漁民,均屬受補償之範圍內,而非僅是補償現有漁筏筏主之損害。
㈡上開發放要點中,有關漁業損失補償金部分,將現筏主及前筏主同列為補償領
取權人,其理由,依該發放要點之條文說明,已載明「一、按本條所定之補償以填補漁民漁場縮減之損失為目的。...二、台中港自六十二年開始建設以來,為促進國內外通商船舶出入之方便,發展國際貿易以繁榮經濟,厚植國本之必要,致使原在台中港商港區域經營從事漁業之漁民因此受有特別犧牲,國家自應對此種犧牲予以補償。」。台灣省議會前開調處報告書貳、請願之事實項下,略謂【自從民國五十八年成立台中港籌備處以來,膠筏漁民作業漁區,漁場消失,漁業減產,問題就發生...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卅一日開工建港即把膠筏趕來趕去】等語,可見台灣省議會調處結論亦認應將過去曾受特別犧牲之漁民(包含筏主及筏民)均納入補償範圍。由上開條文制定之說明,其開宗明義即已表示,本項補償係在填補漁民漁場縮減之損失,而漁民之損失係自六十二年建港以來即已發生,故其補償對象應包括六十二年建港開始已受有損失之漁筏筏民及筏主,並非僅限於補償當時之現筏主及筏民,其補償金之性質係對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至六十二年一月一日止,過去受損害者之補償,非係就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後受有損害者之補償足明。
㈢至於現漁筏筏主及筏民因台中港建港其漁筏遭收購無法作業所受之損失,於同
發放要點中,已另訂有漁筏收購補償及漁民轉業補償。依同發放要點第四條規定:「漁筏收購補償金額、領取權人、發放方法及申請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㈡補償領取權人: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筏主...」,依同發放要點條文制定說明載稱:「本件所定之補償係針對現停泊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現在筏主,於領取補償後,即不得再於台中港商港區域從事漁業,其擁有之漁筏,亦不得再使用,故由政府收購之。...」,而第五條規定:「漁民轉業補償金額、領取權人...㈡補償領取權人:以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從事漁業之漁民(包含漁主與筏民)...」,本條文之制定說明則載稱:「本條所定之補償係因以現停泊於第十六號碼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從事漁撈業之漁民(包含筏主與筏民),因漁筏被收購,無法再於台中港商港區域行事漁撈業,有轉業之需要,因而發放之。...」,由上開發放要點及其條文制定說明,就現漁筏主及筏民之現在及將來所受之損失,已另有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金作為補償,否則系爭「垂陽號」漁筏,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廿五日僅以新台幣肆萬五千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使用十年後,於八十七年間,台中港收購時,焉能取得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之價格?足見此項漁筏收購補償,已含有就現筏主之現在及將來所受損失之補償性質,與前揭「漁業損失補償」係就漁民過去所受損失之補償,兩者性質不同。
㈣查系爭「垂陽號」漁筏原名「進福號」,自六十二年以前即由被上訴人在台中
港商港區域作業,至七十七年一月廿五日出售予上訴人時,已因台中港之擴港工程,受有十五年之漁場縮減、漁業減產之損失,而依上開發放要點有關「漁業損失補償」規定,既係對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曾在台中港區從事漁業之漁民所受損失之補償,被上訴人自係受補償之對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所侵占之「漁業損失補償金」返還被上訴人,即非無理由,而上開「漁業損失補償金」,既係就系爭漁筏過去所受損失之補償,自應依其所受損失之期間作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請求六十二年至七十七年,十五年期間之損失補償,亦非無理由。
㈤而上訴人略主張被上訴人若係有領取權,何以未提出申請,且補償清冊上並無
被上訴人之姓名,領取權人名冊上被上訴人之姓名係事後領款時,由工讀生所填載云云。但查依上開發放要點,領取權人與申領人並不相同,得提出申請者,僅限於現筏主,被上訴人係前筏主,自無從辦理申領手續。至於補償清冊上無被上訴人之姓名之原因,依證人丙○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到庭證稱:「清冊之姓名是要據以收購漁筏與轉業金之發放。另外漁業損失之部分,是要由現筏主申請,前筏主亦應有權參與分配,這是根據發放要點所為認定。」,足見所謂補償清冊,係針對「漁筏收購補償金」及「漁筏民轉業補償金」而制定,該兩項補償金以現筏主及筏民為補償對象,被上訴人既非現筏主,自不在補償清冊中,而「漁業損失補償金」係應由現筏主另提出申請,前筏主依發放要點,係領取人之一,現筏主提出申領時,原應由現筏主將前筏主列入領取權人名冊中,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前筏主,且有領取權,詎上訴人申領時,並未將被上訴人之姓名載於領取權人名冊中,係台中港務局審查時,發現被上訴人為前筏主,始通知上訴人補載被上訴人姓名於領取權人名冊中,業經證人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字第三五三號侵占乙案中,作證屬實,而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亦自陳:「所有申辦補償金之手續,是由我本人去辦,卷附領取權人名冊,前四個人是我填的,第五個人(按指被上訴人)及後面切結書、申領書不是我填的,這個是當時現場工讀生幫我填的,內容是我叫工讀生寫的,上面的印章是我的印章...」云云,雖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有上開陳述,並稱係書記官記錄錯誤,但查本件之審查階段時,台中縣政府即發現系爭漁筏有前筏主,而於其審查結果欄中,將被上訴人之姓名記載於其上,故證人丙○於前揭自訴案中證稱事後發覺,通知上訴人補正,應足採信,而上訴人於補正時,命工讀生填載之陳述,亦應無錯誤。從而本件補償金於審查中,主管機關即認定被上訴人係領取權人,而上訴人事後亦知被上訴人有領取權,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填載於領取權人名冊中,惟於領得補償金後,未將被上訴人應得部分交付被上訴人,並將之侵占入己,已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發放要點條文說明影本二份、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審查意見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原係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船名「進福號」之竹筏筏主,自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前,即在該碼頭附近海域作業之漁業人,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將「進福號」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將其更名為「垂陽號」;八十五年間,台中港務局為免在十六號碼頭作業之漁筏阻塞航道,乃經台灣省議會及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函釋,制定「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以下簡稱發放要點)辦理收購停泊在該碼頭之八十七艘漁筏,對曾已被收購漁筏經營漁業之筏主予以補償。而漁業損失補償金之補償領取權人,依上開補償金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為:「一、曾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亦即不以收購時之筏主為限,故被上訴人係有領取該漁業損失補償金之領取權人。被上訴人擁有系爭漁筏十五年,依該發放點規定二十一年期間之補償金為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每年之補償金即為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應得領取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上訴人於領取系爭補償金時,既經承辦人員告知應於領取權人名冊上補填前筏主之被上訴人,並由伊委請在場工讀生代填後,加蓋其印章,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有領取權,詎其領取後,並未確實與被上訴人協調補償金分配事宜,竟於切結書上偽稱已經協調,致令承辦單位誤信其言,而將全數之補償金發放予伊,詎上訴人於領得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之漁業損失補償金時,竟未將被上訴人應得之部分交付被上訴人,而全數侵占入己,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應受領之補償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據前述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指之漁筏筏主係指八十五年發放要點公告當時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漁筏筏主,即現筏主,故被上訴人無領取權。又依前開規定,領取權人尚須領有漁業執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定義者為限,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漁業法關於漁業人之定義,尚有疑義。且被上訴人若認為係領取權人,自應於發放補償金時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審查其是否為領取權人,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申請。㈡系爭漁筏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依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並未為任何權利之保留,自交付時起利益及危險均由上訴人承受負擔,故被上訴人無領取權。㈢上訴人申請書寫領取權人名冊時僅以上訴人、壬○○、陳坤桂、陳興國等四人申請,而審查通過結果公告亦為上開四人,並無被上訴人姓名,而被上訴人之姓名是由台中港務局提供名冊,由工讀生及審查委員照名冊寫上去,故上訴人並不知悉領取權人名冊上另有被上訴人之名。領取權人名冊所以會有上訴人之印章,應係領取補償金當日,由參與審查之單位補蓋上去,上訴人並不知情。㈣上訴人認為前筏主並無領取權,並無侵占他人財物之故意,且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乃係基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該補償金亦直接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即無侵占他人(即被上訴人)之物之行為。㈤被上訴人主張依年限之分配比例並無根據,且被上訴人係自六十九年六月起為進福號之所有人,而於七十一年六月至七十二年五月間,被上訴人漁業執照有中斷過,故被上訴人並非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即擁有進福號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係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船名「進福號」竹筏筏主,自六十二年前,即在該碼頭附近海域作業,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將「進福號」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將其更名為「垂陽號」;八十五年間,台中港務局為免在十六號碼頭作業之漁筏阻塞航道,乃經台灣省議會及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函釋,制定「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辦理收購停泊在該碼頭之八十七艘漁筏,並辦理補償。依該要點規定,上訴人為補償金之申領人,業經依該補償發放要點之規定領得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之漁業損失補償金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領取權人名冊、切結書各乙件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各乙件在卷可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領取上開補償金時,未將被上訴人應得之部分交付被上訴人,而全數侵占入己,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應受領之補償金,爰依上開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侵權行為的被害客體為權利或利益,就被害的權利言,係指私權而言,如被害之權利為公權,即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庭決議參照)。依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事實觀之,其乃主張上訴人侵占其補償金而非補償金之請求權(按補償金之請求,核其性質係屬公法上之損失補償,為公法上之權利),因此核屬私人間之紛爭,且為私權,得由本院加以審判,核先敘明。
五、兩造之主要爭執乃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系爭補償金之領取權人之身分,茲分述如次:
㈠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有關於「漁業損失補償」乃規定:「補償領取權人:⒈曾
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其認定應以曾(現)領有漁業證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定義為限。已死亡者,由繼承人繼承之。」,故依上開規定可知,漁業損失補償之領取權人就漁筏筏主部分係指「現停泊於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曾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另依該條文之說明亦載明:「一、按本條所定之補償以填補漁民漁場縮減之損失為目的。...二、台中港自六十二年開始建設以來,為促進國內外通商船舶出入之方便,發展國際貿易以繁榮經濟,厚植國本之必要,致使原在台中港商港區域經營從事漁業之漁民因此受有特別犧牲,國家自應對此種犧牲予以補償。」,台灣省議會前開調處報告書貳、請願之事實項下,略謂『自從民國五十八年成立台中港籌備處以來,膠筏漁民作業漁區,漁場消失,漁業減產,問題就發生,..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卅一日開工建港即把膠筏趕來趕去』等語,可見台灣省議會調處結論亦認應將過去曾受特別犧牲之漁民(包含筏主及筏民)均納入補償範圍。」等語觀之,足見曾於六十二年至八十二年間,在臺中港商港區域經營從事漁業之漁民,均屬受補償之範圍內,而非僅是補償現有漁筏筏主之損害。上訴人抗辯領取權人以現筏主為限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按漁業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
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漁業法第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出賣該漁筏前確實領有漁業執照,此有被上訴人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上訴人侵占案件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刑事案件)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公函所附之漁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足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證人即審查小組成員丙○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發放要點)所講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之定義,在發放要點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的很清楚,主要是漁業執照...就我現在臺中縣政府所提出審查意見來看,本案自訴人是有領取資格...」等語(刑事卷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漁筏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之筏主,且曾領有漁業證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定義,依前揭法條,應堪認被上訴人符合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補償領取權人之資格。且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甲○○之名字在何時填在清冊上?)在港務局辦公室內發現,在八十七艘申請補償漁筏中,有五十三艘是經過買賣過的。該局認為要將前手填上去。...。」、「..,。直到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四次會議台中縣政府審查時才填載垂陽號前手為甲○○。」可知,審查之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符合領取權人之資格,故被上訴人之姓名方會被填載於領取權人名冊中,此亦有領取權人名冊及切結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漁筏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依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
並未為任何權利之保留,自交付時起利益及危險均由上訴人承受負擔,故被上訴人無領取權云云。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係系爭漁筏,故僅關於該漁筏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而發放要點關於系爭漁筏本身,已另訂有「漁筏收購補償」一項,向現筏主為補償之規定;而系爭漁業損失補償,既非就漁筏本身之利益及危險負擔之補償,且上開要點已具體列載其補償對象(領取權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於買賣系爭漁筏時,併就漁業損失補償權利部分約定轉讓上訴人,則其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乃係依法申領補償金,並無侵占被上訴人財物之行為:㈠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垂陽號漁筏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間之
筏主,即前筏主,自為該補償金之領取權人;且上訴人前向台中港務局申請領取系爭補償金時,所檢附之領取權人名冊亦列載有前筏主即被上訴人及其他筏民姓名,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為系爭漁業損失補償之領取權人,自無疑義。次按,系爭補償金固對上列領取權人為補償,惟其補償金之發放領取,依該要點第三條第㈢、㈣款之規定,另訂有申領程序,即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為申領人,提出申領,並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申領人申領時並應檢附第㈣款之證明文件,如申領書、切結書(切結擔保其申報事項全部屬實,並確實依照領取權人之協議處理所領補償金額等)、領取權人名冊等,此觀之該要點之規定甚明。由是可知,申領人之領取該項補償金,性質上除領取自己應得部分外尚代理其餘領取權人為領取,領取後並應依協議處理所領取之金額,將各領取權人應得之金額為之給付。是既代理其餘領取權人為領取系爭之補償金,則關於代理其他領取權人所領得之補償金即應屬領取權人所有,而申領人並負有返還之義務,若未予返還,即有侵占他人財物之行為。
㈡準此,上訴人辯稱其受領系爭補償金既係直接基於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行為之行
政處分結果,且台中港務局亦係直接將補償金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上訴人並無持有被上訴人財物,自無侵占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補償金尚無所有權,至多只享有「請求與上訴人協議分配補償金」之單純權利,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補證二之切結書所載,上訴人亦僅負有確實依協議處理補償金之責,是在未有協議結果之前,補償金之所有權仍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仍只有請求協議處理之請求權,並非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故上訴人並無侵占被上訴人之物之犯行,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云云。惟系爭漁業損失補償金之領取乃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為申領人,而依前述,上訴人所領得之補償金中,含有被上訴人應得之部分,而上訴人既係基於發放單位之規定為代領,並依規定應由其依領取權人之協議處理所領取之金額。是其所領得之補償金並非全為自己之所有甚明,故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
七、上訴人復辯稱其無不法侵害之故意:㈠被上訴人主張領取權人名冊上填有被上訴人姓名,且有蓋上訴人印章,依上訴人
於刑事庭之供述,可證上訴人在領取系爭補償金時,已知被上訴人為領取權人之一。查上訴人就上開領取權人名冊嗣經補填被上訴人姓名及蓋有上訴人印章等事實為自認,惟否認知悉其事,辯稱:其係以上訴人、壬○○、陳坤桂、陳興國等四人提出申請發放補償金,經審查並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又台中港務局提供前筏主資料,請工讀生及審查委員將前筏主填入領取權人名冊,上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姓名填入領取權人名冊。且審查結果公告及發放清冊均僅列上訴人等四人。領取權人名冊所以會有上訴人之印章,應係領取補償金當日,由參與審查之單位補蓋上去,上訴人均不知情云云。經查上訴人原來申請時提出之領取權人名冊時固僅記載上訴人等四人姓名,惟嗣後台中港務局審查時發現被上訴人為前筏主,曾通知被告補正,此經證人即審查小組成員丙○於刑事庭證稱:「...本案臺中縣政府審查時發現有前手甲○○,審查小組就要求被告補正,把他名字寫上去,領取權人甲○○名字(筆跡)不一樣,就是後來補正的原因...」等語屬實(刑事卷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參以上訴人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所有申辦補償金之手續,是由我本人去辦,卷附領取權人名冊,前四個人是我填的,第五個人(指被上訴人甲○○)及後面切結書、申領書不是我填的,這個是當時現場工讀生幫我填的,內容是我叫工讀生寫的,上面的印章是我的印章...」等語(刑事卷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可證系爭領取權人名冊內被上訴人之姓名,係事後依規定補正所填。且上訴人既自認名冊上補填被上訴人姓名處之上訴人印章(文)為真正,且證人即梧棲鎮公所承辦本件補償金發放領取之主辦人員辛○○於原審法院證稱:(法官問:領取權人名冊有無審查?)沒有,領取那天沒有拿出這份名冊來審查,之前港務局已經審查過了,當天不需要這些資料,也沒有補正名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足證上訴人所辯,名冊上印章應係於領款日其交出印章後在上訴人不知情下經審查人員自行補蓋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另上訴人雖復辯稱上開刑事庭之證詞乃因其問審查委員丁○○,楊委員告訴他是工讀生寫的。所以他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再去開庭時,才陳稱是工讀生寫的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庭訊時復陳稱:「因為我認為自訴人沒有資格領,所以我領到錢我不認為應該給他,當時確實是由我去辦手續,切結書是我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領取人名冊之印章及自訴人甲○○的名字是工讀生寫的,是我跟審查小組講,因為他們要知道漁筏是由何而來。」等語,亦與其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之陳述相同(刑事卷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其於刑事庭之證供,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丁○○雖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另證稱:「當時在領取權人名冊上補正前筏主之資料時並沒有蓋印章,是在梧棲鎮公所領錢時補蓋的。被告去領錢時並不知道領取權人名冊上有增加原告甲○○之名字,當事人把申請書填出去到領錢之前都不知道審查過程」云云。惟承辦發放補償金之主辦人員辛○○在原法院既已明確證稱:領錢時並未在名冊上補蓋印章,則證人丁○○上開證言即與事實經過不符,應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即不足採。
㈡次按,上訴人於申辦補償金當時所附具之切結書內容記載:「...二、本人所
申報之垂陽號漁筏領取權人名冊完全屬實。三、本人所領取之補償金額將確實依照領取權人之協議處理,否則本人願對臺中港務局負擔完全之法律責任,如有第三人另對臺中港務局申請者,本人將負責解決,與臺中港務局無關...以上擔保事項,若有違反,本人願意負擔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等語,及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領人: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已死亡者,由該漁筏之現在筏主)提出申領補償金,並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亦足認上訴人於領取本件之補償金時,確已知悉其中之部分款項係代領之性質,應於領取後依規定分配予有領取權之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領取系爭補償金,迄今均未與被上訴人聯繫,並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補償金交付,顯見其故意侵占被上訴人應得之補償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況縱認上訴人於領取時並不確知上訴人是否具有領取權人之身分,惟事後被上訴人已向其表明並請求,被上訴人皆未與之協議且拒不返還該所應分得之部分,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故意亦甚明顯。是上訴人之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末按上訴人主張領取補償金之分配,發放要點未做分配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年限之分配比例並無根據,且被上訴人係自六十九年六月起為進福號之所有人,而於七十一年六月至七十二年五月間,被上訴人漁業執照有中斷過,故被上訴人並非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即擁有進福號,且被上訴人應就受有多少之漁業損失負舉證之責任,以證明實際所受之損害為何云云。查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損害之範圍,惟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其所應得補償金,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就受有多少之漁業損失負舉證責任云云,核無足取。至就被上訴人究可得多少之補償金,依發放要點並無明確之規定,而委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定之。是此部分本應由領取權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行協議為之,然上訴人拒不與被上訴人協議,而此部分既已屬兩造間之私法紛爭,本院自得加以認定裁判之。查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擁有該漁筏之年限,作為分配該補償金之依據,被上訴人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計擁有系爭漁筏十五年,依該發放點規定二十一年期間之補償金為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每年之補償金即為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應得領取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而上訴人計擁有六年,應得領取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元等語。雖按臺灣省交通處臺中港務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中港務字第三一四二號函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補償費規定中載明本件之補償金乃以漁場之面積為計算之依據,然該規定是政府補償漁民之依據,領取權人領得補償費後,其間之分配以各領取權人擁有該漁筏之年限為計算方式應屬相當,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可採憑。又進福號漁筏於六十九年間即為被上訴人所有,業經台中縣政府函覆本院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六十九年以前之資料,該府雖無資料可考,惟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我在二十二歲時(民國四十九年間)即與被上訴人之父親一起討海維生,那時被上訴人也已在討海,(系爭漁筏)於六十二年間時就已是進福號了,因為被上訴人之執照期間到期,我於六十二年間開港後,才陪被上訴人去補行申發執照,六十二年以後就不再發出新執照了。」(見本院卷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足見系爭漁筏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已為被上訴人所擁有,上訴人抗辯並不足採。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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