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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即被 上訴人 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懿倫法定代理人 林高瑞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被上訴人弘洋塑膠有限公司於上訴人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同時應將巨型強力重切削車床(型號PA0000000,編號P0000000)壹台返還上訴人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品凱實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凱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駁回;

㈤、原審本訴及反訴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之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所爭執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即未在系爭機器上加裝變速箱及光學尺。然有關本訴原告欲加裝變速箱及光學尺於系爭機器,卻遭本訴被告拒絕受領乙節,茲有下列事可稽:1、据被上訴人於原審傳訊之證人洪潮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曾委伊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安裝變速箱及光學尺,然被上訴人卻以尚需加裝銑頭事,要其暫不安裝;2、被上訴人雖指摘洪潮沛先稱發生糾紛之後才知安裝銑頭之事,嗣又稱上訴人曾在交貨後,委伊去安裝變速箱及光學尺,被上訴人以要裝銑頭為由,請伊暫不安裝,顯見洪潮沛所言不實。惟查,本訴被告係据上開論述,主張洪潮沛稱被上訴人要求暫不安裝變速箱及光學尺乃虛偽之供述,然並不爭執洪潮沛確有前往安裝變速箱及光學尺乙節,則何以洪潮沛前往安裝卻未安裝?洪潮沛本欲前往安裝,若非本訴被告拒絕,依經驗法則,沒有不完成安裝之理;再者,承前分析,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洪潮沛有前往安裝之事實,顯然洪潮沛所稱在糾紛發生後才知裝銑頭之事,並非指知悉安裝銑頭本身,而係指伊在糾紛發生後,才知係因裝銑頭之事發生糾紛;3、本件在原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曾多次表達願將機器載回檢修,裝上變速箱及光學尺後試車,以引糾紛,並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及十月三日僱卡車赴被上訴人公司搬運,惜均遭拒絕。被上訴人不但推翻兩造間在原審所達成之協議,更謊稱上訴人均未前往,上訴人已提出運輸公司單據證明,不容被上訴人狡辯,益可證被上訴人不願上訴人完成安裝,企圖違約之心。依民法第一○一條第一項及第二三五條規定,上訴人請求應有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然承前說明,上訴人請洪潮沛前往安裝變速箱及光學尺遭被上訴人拒絕,依民法第二三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遲延受領之責,上訴人自無負擔給付遲延責任之理,因此,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主張,於法尚有未洽。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逢甲大學機械工程系之分析報告,認上訴人系爭機器之設計,於加裝變速箱及光學尺後,確能生產牙距五百厘米之產品,則被上訴人一再拒絕上訴人按裝變速箱及光學尺之請求,顯然使上訴人無從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在同型,同規格之機器上加裝變速箱及光學尺後確可生產五百牙距之產品,誠屬強人所難。蓋被上訴人不給上訴人有安裝之機會,卻又指摘上訴人無法證明在同型、同規格產品加裝變速箱及光學尺之效果,由於系爭機器係為被上訴人之需求所製作,除在系爭機器加裝設備試驗外,則無他法。因此,被上訴人在拒絕上訴人安裝變速箱及光學尺之情形下,堪認被上訴人有遲延受領。

㈢、變速箱及光學尺,市價約二十萬元左右,惟上訴人尚有一百萬元之價款未領,依經驗法則推斷,上訴人有何道理不去安裝,順利領取價金了?證人洪潮沛在原審之證言,有何不可採信?

㈣、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被上訴人之解約有理由,惟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中,倘認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六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返還價金之同時,被上訴人亦應將爭機器交還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弘洋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洋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敗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㈣、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未依限交付合乎品質之機器,已有遲延給付之責任,且其交付者有瑕疵,上訴人於原審依遲延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原判決認定解約合法,並無違誤。

㈡、又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並非違反義務。故債務人之債務,並不因而消滅。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有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均仍有交付合乎品質之機器之義務。被上訴人迄今未交付合乎約定之機器,何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款:

㈢、被上訴人提出逢甲大學之報告,並非就系爭機器之實物鑑定,不能採為系爭機器可生產合約定產品之依據。

㈣、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碍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碍,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機器,須有週邊設備,該設備配合買受機器同時使用,因此上訴人於買受後即進行週邊設備之製作,而買受材料僱工施作,有買受材料之統一發票及證人陳昌文在原審供證。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該支出不能配合機器使用,形同廢物,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依法該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遲延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故損害並非遲延後新發生之債務,原判決認定非遲延所生損害,不能請求賠償,與判例意旨不符,且違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上訴人預算以系爭機器生產之生意,因被上訴人耽誤,上訴人已不再生產,無使用此種機器之必要,所花費之設備已永無使用可能,純係上訴損害。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品凱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弘洋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伊訂購生產螺旋桿機器一台,總價一百四十六萬元,伊已依約持該系爭機器,載送至弘洋公司,已經弘洋公司收受,惟系爭機器價款一百四十六萬元,扣除弘洋公司給付之定金四十六萬元,餘款一百萬元仍未給付,經伊多次催告,弘洋公司猶置之不理,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弘洋公司應給付伊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弘洋公司則以:因上訴人品凱公司未按約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交付可生產牙距五○○厘未產品之機器,伊數度催告,均未履行。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郵政存證信函限品凱公司於函到十日內裝設缺少之組件,否則即以該函通知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品凱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收受存記信函,却仍未於期限內裝設組件,並完成可生產牙距五○○厘米機器之交付。品凱公司之遲延給付己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品凱公司主張弘洋公司向其訂購系爭機器並訂有買賣契約,惟弘洋公司尚有貨款一百萬元之事實及弘洋公司所辯系爭機器雖已交付,但機器却未裝設最主要之組件即變速箱、光學尺等情,業據品凱公司提出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四、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所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自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訂約就系爭生產螺旋桿器一台,就該機器之規格,於買賣契約中已具詳細之約定,此觀該買賣契約內容自明。依該買賣契約,品凱公司交付者為可生產牙距五○○厘米產品之機器,然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現場勘驗系爭機器時,系爭螺桿牙距是二00厘米,品凱公司稱可以作得到二00厘米(見原審卷五十頁勘驗筆錄),足見系爭機器並未符系爭買賣契約上所約定之規格,品凱公司自難謂已依債務本旨交付。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品凱公司雖另主張系爭機器於加裝光學尺及變速箱後確可生產五00厘米之產品並提出逢甲大學機械工程學系之分析報告為証,惟該分析報告係依據品凱公司提供之機器設計圖及相關構傳動理論建立分析模型分析,再依該分析結果做成分析報告,並未就同型、同規格之機器本身是否得生產牙距五00厘米之產品做測試分析,是尚難依該報告即遽認品凱公司所交付之機器確係符合買賣契約,且品凱公司又始終未能舉証証明已依契約內容交付系爭機器與弘洋公司,揆諸前揭說明,品凱公司將與契約內容訂定不符之系爭機器交付與弘洋公司,自難得謂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嗣弘洋公司於品凱公司未依約交貨遲延給付後,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催告品凱公司於十日內履行,此有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中法院郵局第三0六號存証信函及回執一紙在卷可稽,品凱公司於收到此存証信函後迄今仍未履約,弘洋公司自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訴狀表示依法解除契約,品凱公司並於當日已收受訴狀,此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是系爭買賣契約確已合法解除。

五、雖品凱公司另主張據證人洪朝沛在原審所認伊公司曾委洪潮沛往弘洋公司安裝變速箱及光學尺,然弘洋公司却以尚需加裝銑頭事,要其暫不安裝,顯足證明洪潮沛確有前往安裝變速箱及光學尺。且本件在原審審理過程中,品凱公司曾多次表達願將機器載回檢修,裝上變速箱及光學尺後試車,以免糾紛,並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及十月三日僱卡車赴弘洋公司搬運,惜均遭拒絕。弘洋公司不但推翻兩造間在原審所達成之協議,再謊稱品凱公司均未前往,品凱公司已提出運輸公司單據證明,不容弘洋公司狡辯,益可證弘洋公司不願上訴人完成安裝,企圖違約之心。依民法第一○一條第一項及第二三五條規定,品凱公司請求應有理由。弘洋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品凱公司遲延給付為由,然承前說明,品凱公司請洪潮沛前往安裝變速箱及光學尺遭被上訴人拒絕,依民法第二三四條規定,弘洋公司應負遲延受領之責,品凱公司自無負擔給付遲延責任之理,因此,弘洋公司解除契約之主張,於法尚有未洽云云。惟查品凱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時既未安裝變速箱、光學尺,自無法達到產品有五○○厘米牙距之標準,此由弘洋公司以存認信函催告及在原審定期允由品凱公司裝設,而品凱公司仍未安裝之事實,足可認明。至於品凱公司主張曾派洪潮沛至弘洋公司按裝,為弘洋公司所拒絕一節為弘洋公司所否認,而洪潮沛係品凱公司所僱用,所為證言已不免偏頗,且如品凱公司所言屬實,弘洋公司亦何必在此期限內一直催告品凱公司,且於原審審理中亦同意品凱公司安裝,是品凱公司上朮之主張不足採。況品凱公司於原審時曾表示能交付合乎品質者,但並未交付,品凱公司主張其有可能交付合品質之機器,亦不足採。

六、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品凱公司再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弘洋公司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品凱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弘洋公司以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品凱公司之給付遲延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品凱公司應將伊交付之定金四十六萬元返還。又伊向品凱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時,須另裝週邊設備,由品凱公司設計,再由伊委由他人承製,但系爭機器未符規格,對此損害品凱公司自須賠償之,為此請求品凱公司返還定金四十六萬元及損害賠償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

二、上訴人品凱公司則以:系爭機器雖未裝光學尺及變速箱,但並非伊怠於履行,而係弘洋公司拒絕安裝,弘洋公司現又拒絕伊載運系爭機器回廠檢驗保養,並完成光學尺及變速箱之安裝,是伊自不負遲延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品凱公司所交付之機器係未符合買賣契約約定可生產牙距五○○厘米產品之規格,且伊亦未能證明同規格之系爭機器於加裝光學尺及變速符後確可生產五○○厘米牙距之產品,是伊所交付之物既未符合債之本旨,猶辯稱係因弘洋公司拒絕安裝光學尺及變速符,非伊怠於履行云云,自不可採。是依前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弘洋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品凱公司回復原狀返還其所交付之四十六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弘洋公司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品凱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惟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品凱公司主張系爭機器巨型強力重切削車床(型號PA0000000,編號P0000000)一台,尚在弘洋公司占有中,倘認伊應返還上開之價金,於其同時,弘洋公司亦應將該機器交還伊之同時履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弘洋公司再行主張就系爭機器有留置權,已無必要。

四、復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而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弘洋公司另主張伊向品凱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時,須另裝週邊設備,由品凱公司設計,再由伊委由他人承製,但現系爭機器未符規格致解除契約後並未加裝使用,對此損害,品凱公司自須賠償,為此請求品凱公司應賠償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云云,固據弘洋公司提出收據及估價單影本二十七紙為證,惟查弘洋公司所主張加裝之週邊設備,只要有符合系爭買賣契約規格之產品時即可加裝使用,現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以致該加裝設備不能使用,此應係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情事,而非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且該加裝設備如加裝弘洋公司日後再購得之同種規格機器時伊尚能加以利用,是否發生損害,尚未確定,是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就此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審法院就此為弘洋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法。弘洋公司上訴意旨徒託宣言,謂其所花費之設備已永無使用之可能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丙、據上論斷,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