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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丁○○即被上訴人 乙○○

丙○○上 訴 人 戊○○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車位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乙○○、丙○○等三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即原告丁○○、乙○○、丙○○各新台幣五十萬、二十五萬、二十五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戊○○之上訴駁回。

甲○○依前項判決履行或戊○○依第一審判決履行時,另一人免給付之義務。

丁○○、乙○○、丙○○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戊○○連帶負擔。

上訴人戊○○之上訴駁回。

戊○○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乙○○、丙○○方面:

一、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告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即原告丁○○、乙○○、丙○○各新台幣五十萬

、二十五萬、二十五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甲○○依前項判決履行或戊○○依第一審判決履行時,另一人免給付之義務。

㈣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二、答辯聲明部分:㈠駁回上訴人即被告戊○○之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戊○○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甲○○確為系爭停車位出賣人之一。此觀:

⒈證人陳美枝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在鈞院證稱「(上開收據上所賣車位是誰賣的?)

甲○○。我只負責簽收收錢」、「只有甲○○負責賣車位,我收到錢後也是交給甲○○」。

⒉被上訴人甲○○自認在收據上有簽名及蓋章,且有收到該筆款項(見八十九年五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其抗辯其係監工僅代收款項而已,然從收據上並未有「代收」字樣之記載,且據證人白楊碧年供稱:「辦理過戶是我辦的,甲○○拿使用執照、設計圖、買賣資料給我辦保存登記,停車位照保存登記的持分辦理」(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上訴人甲○○確屬興建該大樓之原始股東且屬出賣人而非僅監工而已,否則,焉有監工做此些工作?足見被上訴人置辯其僅為監工而代收,乃屬不實。

⒊另觀尾款六十四萬元之支票(發票人丙○○,發票日⒊,付款人梧棲農會,

票號070971,帳號九四0-五)確係由台銀台中港分行帳號3856-4所兌現,而該帳號之負責人即為甲○○,有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八九梧農信字第二八七三號函、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八九)銀港營字第五四二一號函可稽,足見該筆款項確係被上訴人甲○○所領取無誤。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充作施工的費用,然其無法提出契約原本,自難採信,況,未見全國鋁門窗與系爭大樓建商簽訂契約之證明,則何以系爭支票會交付予全國鋁門窗,並由其被上訴人甲○○持之兌現?若係被上訴人個人與該大樓建商簽約,則何以支票交付與全國鋁門窗,而非被上訴人?⒋被上訴人甲○○係系爭台中縣○○鎮○○段○○○○○號之國際商業大樓原始起

造人之一,此從上訴人即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庭呈之國際商業大樓會議記錄中可看出甲○○確屬股東之一(且屬大股東),而且從八十工建建字第五五一二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名冊中可看出被上訴人甲○○係多間房屋(四、六、七樓)之原始起造人(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一工建字第二九三二號函)。另,該停車位收據右邊之房屋買賣價金總價上亦有其簽名與蓋章,足證被上訴人甲○○確係該商業大樓之原始股東之一,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所不爭執。

⒌被上訴人甲○○個人於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即擁有九個停車位之權利,此

觀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可看出,則依常情,自是亟欲賣出。蓋停車位建號係二八五三,將停車位權利共分三十一等分,但建號二八四九號該戶即佔停車位權利三十一分之九(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所呈準備書三狀之證物二),而建號二八四九之原始所有權人即是被上訴人甲○○,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方移轉於訴外人陳明地,此觀建號二八四九之所有權之移轉即可看出(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所呈準備書三狀之證物一)。換言之,系爭大樓剛建好之初,被上訴人甲○○個人即擁有建號二八五三停車位權利三十一分之九(而系爭停車位權利係隨同建號二八四九移轉),依常情,足認被上訴人甲○○確係出賣人,堪認屬實。

⒍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合夥關係來論斷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誰,實屬不

當。蓋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間之合夥關係絕非上訴人即原告所能知悉,本件停車位買賣僅及於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戊○○兩造間,實與被上訴人之合夥關係如何無涉,該合夥關係如何,僅能用以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間之內部關係是否經授權與否,無以其內部關係來否定買賣契約當事人歸屬,否則交易安全將不保。

㈡上訴人即被告戊○○以系爭停車位之買賣與買房子之契約間隔約二年,分別為二

個獨立買賣契約,且有陳美枝證詞為憑,據以主張本件停車位買賣與上訴人即被告戊○○無關云云。然:

⒈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四款規定:「地下室一樓商場歸乙方出售之訂戶使

用,地下室一樓車道及地下二樓汽車場產權屬大廈購買停車住戶依單位比例持份共有,使用權歸訂購車位住戶使用」,經兩造共同將之劃掉,顯見上訴人即原告等購買房地時並未連同系爭停車位一併購買,而係嗣後所購買,故停車位買賣與房地買賣係屬不同的買賣契約甚明。

⒉雖然房地買賣與停車位買賣係屬二個不同契約,而非原審所認知的買賣契約之追

加,然而,該第二個契約的訂立係建立在對前一個契約相同條件所產生信賴的基礎上所訂立,故上訴人即被告戊○○仍居於出賣人的地位,退而言之,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此查:

⑴按國際商業大樓係以上訴人即被告戊○○及白楊碧年二人名義在梧棲鎮農會開立

存款戶甲存第一五八七號及乙存第三一六六三一號,印章自行保管,且各股東均可隨時調閱,並且股東會每月十四日定期舉行,並會帳簽認,開會時應提供各項會計報表,供各股東查閱,任何產權變更均須經股東會決議,始生法律效力,此為被上訴人甲○○所提出股東合夥契約書所載,並為戊○○於原審所肯認,而該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為戊○○所提供且經其在原審自認,則其同意出具名義於梧棲鎮農會開立存款帳戶,並交出自己印章在先,而合夥契約書內復約定如上,上訴人即原告均多次分別以支票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大樓房屋之各分期期款,此有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可參,而該等價款支付必均列入會計報表,上訴人即被告戊○○自得查悉上開情形,此情亦經證人林治恭於鈞院供述股東可隨時調閱公司帳冊在卷可稽,而其復對於合夥人以其名義與上訴人即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持續接受上訴人即原告等之所繳交各期款項,而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即被告對於系爭房地買賣以其名義為之,要難委為不知。

⑵另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四款之規定:「地下室一樓商場歸乙方出售之

訂戶使用,地下室一樓車道及地下二樓汽車場產權屬大廈購買停車住戶依單位比例持份共有,使用權歸訂購車位住戶使用」可明出售停車位亦在上訴人即被告戊○○授權範圍內。蓋既然系爭房地出賣人為戊○○並經其同意,則當初戊○○交付印章即是為了買賣房地及停車位之用,故原本戊○○即有授權出售停車位,不因是否與買賣房地同一時間為之而有所不同。

⑶況上訴人即原告丙○○七十九年十二月開始繳款,迄至上訴人即原告丙○○以王

曾金冠名義購買之房地最後繳款日係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均是蓋用戊○○的印章,而契約上之印章係其個人所提供亦為戊○○於原審所自認,房地亦均順利完成登記及交屋,而該買賣房地價金簽收的印章與本件停車位買賣之收據所蓋用之印章係屬同一。

⑷且上訴人即原告的停車位買賣價金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三月間係

交給陳美枝及甲○○,而陳美枝從房地買賣起一直擔任該國際商業大樓之會計,上訴人即原告之房地買賣價金一直以來均交由陳美枝,則本件停車位買賣價金亦交給陳美枝,所蓋用者復為戊○○印章,上訴人即原告自是認為契約對象包括戊○○。

⑸證人陳美枝,雖供稱僅甲○○負責賣車位,然該證人亦供稱「戊○○之印章平常

都放在公司,供小姐蓋用。甲○○叫我們蓋戊○○的印章我們就蓋。戊○○不知道蓋幾個印章」換言之,上訴人即被告戊○○明知係系爭國際商業大樓房地買賣的出賣人係以其名義為之,縱使本件停車位買賣其確屬不知情,然其未將印章取回,致上訴人即原告信以為所購買之停車位,戊○○為出賣人之一,並交錢給相同的會計陳美枝,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停車位縱非戊○○所賣,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⑹上訴人即被告辯稱買賣房地與停車位間隔二年云云,然查,上訴人即原告等從八

十年一直持續繳納到八十二年,而系爭停車位買賣係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繳納三十六萬,八十二年三月繳納六十四萬,固然契約成立時間隔約近二年,但是卻與房地買賣價金的支付係在同一時期,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的試算表可明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與停車位價金之支付係在同一時期內。實則,房地買賣與本件停車位買賣僅標的物的不同而已,其餘人、事、時、地均相同,換言之,都是相同的人在相同的時間、地點處理本件停車位買賣,故上訴人即原告顯有充分理由相信上訴人即被告戊○○仍為出賣人。

⑺上訴人即被告之複代理人業已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主張「收據上之印

章是真正沒錯,但戊○○只是代收而已」,顯然上訴人即被告戊○○並不否認收受款項。

⑻林治恭雖謂:「公司是由甲○○與陳義雄負責工程。伊等二人從買地建屋至售屋

均一手包辦,不讓其他股東插手,我才忿而退股。我退股時,所蓋房屋還沒全建好,有無辦保存我不清楚...,戊○○也沒在管事,連戊○○的章也是甲○○等自行刻的」、「戊○○一樣也不知情」云云。然查,戊○○印章係由其自己所提供交付甲○○,業經戊○○於原審自認在案,此觀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記載「我在蓋房子之初即交印章給甲○○...上面的方章是我的」可明,且八十年四月十四日會議決議中亦記明私章係戊○○所交付無訛,故證人此部分說詞顯然非實。又若證人與上訴人即被告戊○○未參與國際商業大樓之相關事宜,則何以在該會議記錄上會有林治恭的簽名?又何以戊○○會提出梧棲鎮農會的帳號供運用?且在試算表上簽名(見證物一)?又林治恭何須提供林育全梧棲農會帳號0000000供使用?且證人所述退股時,所蓋房屋還沒全建好亦屬不實,蓋切結書係在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而當時房屋早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就蓋好且在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而使用了,此觀卷內相關建物登記謄本自明,參以證人林育全於原審供述「因為我的帳戶是我爸爸用我的名義去申請,交由甲○○、陳義雄二人使用,後來因為帳目不合,才決定跟他們拆股」,亦可明晰林治恭所述其等未參與售屋等事宜係屬不實。故證人如上所述顯然係蓄意偏袒戊○○而為不實供述,不足採信。

⑼綜上,從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四款之規定業已明晰當初戊○○交付印章

即是為了買賣房地及停車位之用,故原本戊○○即有授權出售停車位。退而言之,亦屬民法第一百零七條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但仍不得對抗善意無過失之上訴人即原告等。再退萬步言,上訴人即被告戊○○以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相同印章,交付會計陳美枝,並由陳美枝收受款項並將該印章蓋印於收據上,參以如上諸多情事,堪認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為有權代理,上訴人即被告戊○○既有如上表見之事實,即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得上訴人即原告等誤信該會計陳美枝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故至少仍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責任。

㈢退而言之,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即被告戊○○受領買賣價金顯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所受利益於上訴人即原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陳美枝、林育全、林治恭及聲請命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戊○○提出本件國際商業大樓興建之完整相關帳冊及會議記錄原本。

乙、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戊○○給付金錢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查共同被告甲○○與訴外人陳義雄二人以上訴人名義出賣與被上訴人三人之停車位,並非上訴人戊○○所有,而兩造又未見面,不知有此買賣行為,顯無表見之事實,上訴人不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此買賣之事及表見事實,負有舉証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買受房屋當時,並未購買停車位,為被上訴人所承認

,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稽。則事隔二年以後即八十一年十月及八十二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再購買系爭車位,應屬兩件獨立買賣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係獨立買賣契約(見被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五點),因上訴人無車位可出賣,亦未與被上訴人見面或親自收受價金,就系爭車位買賣,顯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審竟將系爭車位買賣,認定為「追加購買」,再自行探求當事人真意,應適用原買賣契約條文之約定云云,原判決將事隔二年以後之買賣車位,認定追加購買,附屬於原買賣契約,顯屬牽強。

㈢証人陳美枝証稱:「甲○○叫我賣車位,我收到錢後也是交給甲○○」、「甲○○

叫我蓋戊○○的印章我們就蓋,戊○○不知道蓋幾個印章」等語。另証人林治恭亦証稱:「公司是由甲○○與陳義雄二人負責工程,伊等二人從買地建屋至售屋一手包辦,不讓其他股東插手」、「戊○○亦沒管事,連戊○○的印章亦是甲○○自行刻的」,足見本件停車位買賣,上訴人戊○○不知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傳訊證人陳美枝。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合夥契約書,非言

詞辯論期日始予提出,且上訴人自承該合夥契約書內容不爭執,復以同一理由稱遭突襲之感而提起上訴,似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

㈡證人林治恭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證稱:「伊純係單純出資而已,係以其子林育全

名義參加股東,早已近股,對本事件不甚瞭解,卅六萬元伊與其子林育全根本就沒拿到,印章是甲○○自行刻的,開戶也是甲○○開的,存摺亦由甲○○保管,股東的印章均在甲○○處...云云,顯為不實。按證人既稱伊早已退股,對本件當然不甚瞭解,又何以知道股東的印章在甲○○處?又果真證人之證詞屬實,則既知被上訴人偽刻林育全印章,何不提出異議或告訴,又開戶亦須身分證對保,若非林育全親自開戶,豈能取得存摺;又林育全若知有人間用其名開戶,自可隨時可更換存摺章領取存款,足證證人之上揭證詞為不實,益證證人純為戊○○為免除給付車位價金所為不實之指述。

㈡該買賣契約書之買主及賣主均非被上訴人甲○○,甲○○僅替戊○○代收房屋尾款

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之票據而已,足證被上訴人甲○○確非系爭車位權利之出賣人,殆無疑問。被上訴人甲○○固為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且屬股東之一,參與系爭大樓房屋之興建並進而辦理關於保存登記之事項,並非即可謂必為系爭大樓停車位之出賣人,該收受尾款六十四萬元之支票固於被上訴人甲○○所負責之全國鋁門窗設於台銀台中港分行之帳戶內所兌現,然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所繳納之尾款於被上訴人所設之銀行帳戶內兌現,斷難因而認定被上訴人甲○○為訂約之當事人,況該款係被上訴人承攬該興建大樓鋁門窗業務之代價,益證被上訴人甲○○非系爭車位之出賣人,自不負出賣人責任,極其顯然。

㈢次依該附加契約收受定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係戊○○以觀,足證訂約出售車位編號

四、五、二十六、二十七人為戊○○,非被上訴人甲○○,該支票亦於訴外人林育全設於台中縣梧棲鎮農會信用部,帳號三一六八五六之四帳內兌現,按林育全為該國際商業大樓興建合夥之股東,該大樓收入之支票由其帳戶代收兌現實為正常,其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證詞違反常情,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甲○○自有所設立之帳戶,何需使用林育全之帳戶,該六十四萬元支票即以自己之帳戶代收兌現可見一般,從而該卅六萬元定金被上訴人甲○○並無受分文之利益,殊不待言。

㈣上訴理由堅稱系爭停載位買賣係另一獨立的買賣契約,非原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追加

云云,亦為不實,按若係另一個獨立買賣契約,為何雙方不另訂車位買賣契約書,而卻附加於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後方,尤證原審所為之認定,極其正確。

㈤股東合夥契約書明文約定以售出房地起造人直接與買賣之人簽約,上訴人所購買之

房屋部分其原起造人分別為白明堅、白火陽、戊○○、黃廖碧紅、均無涉及被上訴人甲○○,且與上訴人訂約之名義人更非甲○○,可見甲○○確非車位及房屋之出賣人,無庸負出賣人之責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預備合併者,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將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主張,而將該數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在先順序之請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位之請求加以裁判,如先順序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不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裁判是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就本件提起上訴,原表明先、備位之聲明,惟查,就其所提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觀之,其請求內容均屬相同,實質上並無任何差異,雖其先後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別,然該二請求,於理論上並無不相容之情形,是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之請求觀之,應係就上開二種互相獨立之數種權利,欲就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要求法院為相同之判決,為屬競合合併,故僅需列出相同之同一聲明即可。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更正為同一之聲明,依法即無不合,乃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其原上訴聲明第二項之求為命上訴人即被告戊○○應分別給付及利息之部分,而更正如其聲明第二、第三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前開之說明,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丁○○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向甲○○、戊○○等二人購買系爭大樓,編號A棟之第三樓房屋;乙○○(原名林景豐)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購買同地號內編號B棟之第三樓房屋;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年一月四日以渠名義及訴外人王曾金冠名義購買同地號內編號C及D棟之第三樓房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價金已付訖,甲○○、戊○○等二人亦已將所有權移轉,然由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並未包含停車位之使用及權狀,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林敬方、丙○○等三人分別出資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另向甲○○、戊○○等二人購買編號

四、五、二六、二七之停車位,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三月間分別交付甲○○、戊○○各乙紙支票(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元及六十四萬元),用以支付購買停車位之定金及尾款價金,詎料甲○○、戊○○等二人多年來並未履行契約,且將應移轉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之停車位移轉於他人名下,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購買停車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解除後請求甲○○、戊○○等二人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等上開業已支付之買賣價金。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與甲○○、戊○○等二人間並無訂立停車位買賣契約,甲○○、戊○○等二人依法亦自始無法將系爭車位永久使用權轉讓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人而未履行義務,則甲○○、戊○○等受領系爭買賣價金顯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亦得依民法之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甲○○、戊○○等二人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前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為此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甲○○則以其僅有收到原告所繳交之關於購買系爭大樓房屋本身之價金,並未收到買賣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價金,且並沒有出售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而係由戊○○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甲○○雖有簽收六十四萬元之價金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代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等給付地上物及土地價金之一部,並非簽收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之價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簽發之六十四萬元支票,固有存入甲○○之帳戶內,乃甲○○為從事鋁窗設計與承作,系爭大樓所有鋁門工作,由甲○○負責承作,甲○○於代收該六十四萬元之支票後,該款亦入合夥事業之帳目內,惟因甲○○所施工之鋁門窗費用亦需請款,則合夥之人遂將前開支票付予甲○○充為鋁門費用,甲○○將該支票持往代收,該款自當存入甲○○帳戶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即使用系爭車位,並將該車位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迄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訴請甲○○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之訴自應予駁回云云以資抗辯。戊○○則以其僅係系爭大樓之幕後出資人之一,並未參與營建及銷售事宜,並無出售系爭大樓車位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縱認係訴外人陳義雄及甲○○代理出售,為渠二人亦屬無權代理,對其不生效云云置辯。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向甲○○、戊○○等購買系爭大樓,編號A棟之第三樓房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則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購買系爭大樓編號B棟之第三樓房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又主張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年一月四日以渠名義及訴外人王曾金冠名義購買系爭大樓編號C及D棟之第三樓房屋,所有權亦業已移轉,然由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並未包含停車位之使用及權狀,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林敬方、丙○○三人分別出資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欲另購買編號四、

五、二六、二七之停車位,並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三月間交付定金三十六萬元(付款人梧棲鎮農會,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票號N00000000、帳號940-5號)六十四萬元(付款人梧棲鎮農會,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票號N007091、帳號940-5號),分別由戊○○及陳姓之人(年籍資料欠詳)、甲○○簽收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提出丙○○、丁○○、乙○○、王曾金冠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簡易收據影本一份為證,堪信屬實。

四、本件首應確認者,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與戊○○、甲○○間是否存在車位之買賣契約?茲分別說明如次:

㈠戊○○部分:

⒈戊○○否認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間存在車位買賣契約,辯稱賣買契

約書雖以其本人之名義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訂立,然實際之訂約人為甲○○,而其本人並未授權甲○○以其名義訂立契約,故該契約對其不生任何效力云云。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曾金冠名義購買系爭大樓編號A、B、C及D棟之第三樓房屋,其後又出資購買交付定金三十六萬元(付款人梧棲鎮農會,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票號N00000000 、帳號九四0-五號)、六十四萬元(付款人梧棲鎮農會,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票號N007091、帳號940-5號),分別由戊○○及陳美枝、甲○○簽收,購買編號編號四、五、二六、二七之停車位之使用權,業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提出丙○○、丁○○、乙○○、王曾金冠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簡易收據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七頁),堪信屬實。且觀之簡易收據亦載明「茲收到地下車位(⒋⒌編號)定金新臺幣三十六萬元正」、「茲收到地下室車位(⒋⒌編號)尾款新臺幣六十四萬元」,甲○○辯稱其係繳交地上物及土地價金之一部,而非車位專用使用權之價金云云,即非有據。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購買系爭大樓之房屋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金之簽收人部分均蓋用甲○○、戊○○等戊○○本人之印章,有前揭房預定屋買賣契約書四份在卷可參,而甲○○、戊○○等二人又與訴外人卓英男、林文賢、陳義雄、李自然、林育全、黃廖碧紅、白火陽、施秋波、白明堅、許明湖、林瑞棟、卓生根等十五人合夥共同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事宜,共同為協議,其協議內容包含該合夥事業委由戊○○及訴外人白楊碧年二人名義在梧棲鎮農會開立存款戶甲存第一五八七號及乙存第三一六六三一號,嗣凡有關本合約事業之財物收支均需先經會計人員製作傳票,經訴外人卓英男、白楊碧年、黃德卿等三人,共同簽認後,始由白明堅先生當日負責存入帳戶入帳,甲存支票在白明堅處,乙存存摺存在黃德卿處,印章自行保管,各股東均隨時調閱,另股東會每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定期舉行,並會帳簽認,開會時應提供各項會計報表,供各股東查閱,如股東不克出席時以棄權論,遇有緊急或重大情況得隨時由甲○○、陳義雄通知召開股東會議決,另合夥事業之土地暫以王白素貞十分之二、陳秋龍十分之二、白明堅十分之一、白火陽十分之一、林育全十分之一、戊○○十分之一、林文賢十分之一、卓英男十分之一等名義登記所有權之持分、房屋起造人以各股東依出資比例登記,俱名具(應為「於」之誤載)各土地,房屋登記之合夥人,不得將他視為私有財產,任何產權變更均須經股東會決議,始生法律效力,產權所有人遭受損害之前,應事先通知公司變更名義,否則應就損害加倍賠償,另已出售及未售土地,房屋皆為合夥人共有,其發生賦稅由合夥人共同支付,售出房地由起造人直接與買賣契約簽約等語,此有甲○○提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足見就系爭大樓起造時凡起造人列為戊○○之部分,依合夥契約約定,戊○○係同意以其名義簽訂契約,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所購買之系爭大樓C棟三樓部分之起造人系列為戊○○本人,此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提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八一工建字第二九三二號(並建字第五五一二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名冊)在卷足參,依約自可認就此部分之契約訂立,係經戊○○之同意,另就於契約上之方形印章係戊○○個人所提供之印章,亦為戊○○所自認,其主張訂立該契約未經其同意,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主張戊○○就該部分仍應負出賣人之契約責任,自屬有據。

⒉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主張其分別購買系爭大樓房屋之初,並未購

買系爭停車位,而係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再另行向甲○○、戊○○等所購買系爭停車位,並提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而該等契約書中第二條後段「上項之金額含車位,其他款辦法如附件㈠)刪除、第八條第四款「地下室一樓商場歸乙方出售之訂戶使用,地下室一樓車道及地下二樓汽車停車場產權屬大廈購買停車住戶依單位比例持分共有,使用權歸訂購車位住戶使用。」之約定文字均遭刪除,另卻又於訴外人王曾金冠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㈠自備款付款明細表末附記上開簡易收據之內容(此亦可參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提出之王曾金冠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顯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係就原買賣契約書所包含之停車位之約定事項,於購買系爭大樓房屋之初,並未加以購買。而事後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繳交三十六萬元之定金時,追加購買原先已排除之停車位部分。雖兩造間就此追加購買車位之契約行為究為原買賣契約之追加抑或另一獨立之契約有所爭執,惟仍應視當事人間之真意究欲與何人成立買賣契約而定。查本件有位車位買賣契約之部分,於前揭簡易收據除記載收受地下車位編號四、五、二十六、二十七之定金三十六萬元(先由陳美枝代收,並蓋上戊○○之方章),其後又記載收到地下車位(編號四、五、二十六、二十七)尾款六十四萬元,並由甲○○簽收蓋章,此外並無其他記載。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綜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等訂立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當時先將停車位買賣之約定事項刪除,事後再透過追加並繳交定金及尾款之情形觀之,自不難推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事後追加購買停車位仍係以原房屋契約之出賣人為其諦約之對象,是原契約之出賣人戊○○,其後關於車位之買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主觀上有以戊○○為系爭停車位之出賣人,此觀上開簡易收據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繳交定金時,陳美枝亦以戊○○之名義為之者自明。

⒊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著有明文。如前所述,甲○○、戊○○等所簽立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固約定出售房地由起造人直接與買受人簽約,而甲○○、戊○○等於訂立股東合夥契約書內,既同意出具名義於梧棲鎮農會開立存款帳戶,並交出自己之印章在先,而合夥契約書內復約定每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定期舉行,並會帳簽認,開會時應提供各項會計報表,供股東查閱,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乙○○均分別多次以支票付款方式繳納購買系爭大樓房屋之各分期期款,此可參照渠二人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㈠自備款付款明細表可參,而該等價款支付必均列入會計報表,甲○○、戊○○等自得查得上開情形,而其復對於合夥人以其名義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乙○○訂立買賣契約,並分別從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及十九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仍繼續接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乙○○繳交各期期款之方式,而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及乙○○自得有正當事由確信戊○○確實有授與代理權於與其訂約之人簽訂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故縱認戊○○所辯其實際上未授權他人出賣系爭之車位,戊○○乃應對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乙○○負授權人之責。至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部分所購買之系爭房屋部分其起造人既為戊○○本人,依甲○○、戊○○等所簽立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即得由以戊○○之名義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堪信被告戊○○之行為已表示授權與他人,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丙○○以先前之訂約條件,將本包含於契約之停車位賣買契約,於刪除後另為之買賣行為,自應仍得以其名義為出賣人已如前述,縱非戊○○親自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訂約,揆諸首開說明,仍應由戊○○等戊○○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主張戊○○應負表現代理責任,為有理由。故戊○○抗辯系爭購買停車位契約對其不生任何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㈡甲○○部分:

⒈甲○○雖辯以其僅有收到原告所繳交之關於購買系爭大樓房屋本身之價金,並未

收到買賣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價金,且並沒有出售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而係由戊○○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人訂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甲○○係系爭台中縣○○鎮○○段○○○○○號之國際商業大樓原始起造人之一,此從上訴人即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庭呈之國際商業大樓會議記錄中可看出甲○○確屬股東之一,而且從八十工建建字第五五一二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名冊中可看出被上訴人甲○○係多間房屋(四、六、七樓)之原始起造人(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一工建字第二九三二號函)。另,該停車位收據右邊之房屋買賣價金總價上亦有其簽名與蓋章,足證被上訴人甲○○確係該商業大樓之原始股東之一,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

⒉另陳美枝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收據上所賣車位是誰賣的?)甲○○。

我只負責簽收收錢」、「只有甲○○負責賣車位,我收到錢後也是交給甲○○」(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另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在收據上有簽名及蓋章,且有收到該筆款項(見原審卷㈠第二三八頁)。雖其辯稱其乃監工僅代收款項而已,惟查該收據上並未有「代收」等字樣之記載,且據證人白楊碧年供稱:「辦理過戶是我辦的,甲○○拿使用執照、設計圖、買賣資料給我辦保存登記,停車位照保存登記的持分辦理」(見原審卷㈠第二五十頁)足證被上訴人甲○○確屬興建該大樓之原始股東且屬出賣人而非僅監工而已,是甲○○辯稱僅為監工而代收該款項,足無足取。

⒊復查關於尾款六十四萬元之支票(發票人丙○○,發票日⒊,付款人梧棲農

會,票號070971,帳號九四○-五)確係由台銀台中港分行帳號3856-4所兌現,而該帳號之負責人即為甲○○,有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八九梧農信字第二八七三號函、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八九)銀港營字第五四二一號函可稽,足見該筆款項確係被上訴人甲○○所領取無誤。雖被上訴人甲○○辯稱系爭支票係充作施工的費用,然並無法提出全國鋁門窗與系爭大樓建商簽訂契約等具體之證明,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⒋再查被上訴人甲○○個人於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即擁有九個停車位之權利

,此觀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即明。是依常情,自是亟欲賣出,蓋停車位建號係二八五三,將停車位權利共分三十一等分,但建號二八四九號該戶即佔停車位權利三十一分之九(見原審卷㈡第廿四頁),而建號二八四九之原始所有權人即是被上訴人甲○○,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方移轉於訴外人陳明地,此觀建號二八四九之所有權之移轉即可看出(見原審卷㈡第廿二頁)。換言之,系爭大樓剛建好之初,被上訴人甲○○個人即擁有建號二八五三停車位權利三十一分之九(而系爭停車位權利係隨同建號二八四九移轉),依常情,足認被上訴人甲○○確係停車位之出賣人,堪認屬實。

⒌至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間之合夥關係絕非上訴人即原告所能知悉,而本件停

車位之買賣當事人為上訴人即原告與戊○○、甲○○。至於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甲○○間與其他訴外人之合夥關係如何約定,僅為其內部關係之授權及權益之分配關係,不得依此即用以否認其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著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原契約書所約定第八條第四款均將「地下室一樓商場歸乙方出售之訂戶使用,地下室一樓車道及地下二樓汽車停車場產權屬大廈購買停車住戶依單位比例持分共有,使用權歸訂購車位住戶使用。」之約定文字,雖因當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未表示購買而刪除,惟事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既另表示追加購買,與戊○○、甲○○等二人成立買賣契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仍應以戊○○及甲○○為出賣人而成立買賣契約。故戊○○及甲○○等二人依約除應提供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使用,並就停車場產權依系爭大樓購買停車住戶單位比例持分共有,然戊○○、甲○○等二人於收受買賣價金後,並未依約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即應依約登記共同使用部分;參照建號二八五三,權利範圍三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而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提供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明地等十六人,此亦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提出之台中縣○○鎮○○段二八五三見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紙可參,而顯未將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轉讓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自屬可歸責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再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交付甲○○、戊○○等之二紙已經兌現之支票,最後一紙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到期兌現,是堪認甲○○、戊○○等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受領(其中六十四萬元之支票部分由甲○○代其收受)全部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自得請求戊○○、及甲○○等二人給付附加受領時之利息,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請求王戊○○、甲○○等二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丁○○五十萬元、乙○○二十五萬元、丙○○二十五萬元,及均自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連帶債務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之意思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二七二條定有明文。若各債務人所負債務並非基於債務人明示之意思或法律之規定而具有同一目的,僅因偶然之競合而具有同一目的者,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尚非連帶債務。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主張向甲○○、戊○○等二人購買系爭之停車位,惟依其所主張,甲○○與戊○○等二人與其訂立之買賣契約並無明示其二人負連帶債務,且亦非法定連帶債務發生之原因,雖因偶然之競合使其二人所負之債務負有同一目的,惟此乃前述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乃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也。是在本件中,戊○○與甲○○二人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若因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給付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趙昭美、乙○○、丙○○請求戊○○、甲○○,等二人應分別給付丁○○伍拾萬元,乙○○二十五萬元、丙○○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而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則免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戊○○所為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丁○○、乙○○、丙○○等三人所請求上開甲○○應為給付,而與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亦應予准許,原審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戊○○之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於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乙○○、丙○○等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