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宙○○被 上訴人 玄○○被 上訴人 巳○○被 上訴人 午○○被 上訴人 子○○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C○○被 上訴人 酉○○被 上訴人 亥○○被 上訴人 戌○○被 上訴人 申○○被 上訴人 B○○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未○○被 上訴人 寅○○被 上訴人 宇○○被 上訴人 黃○○被 上訴人 A○○被 上訴人 地○○被 上訴人 卯○○被 上訴人 天○○被 上訴人 辰○○○被 上訴人 D○○被 上訴人 癸○○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辛○○被 上訴人 壬○○被 上訴人 庚○○被 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丑○○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十三項,關於「同段三七三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二七三地號」。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二、二二二、二六○之
四、二六四、二六五、二六六、二七○、二七一、二七三、二七四、二八四、四七九之九九、四七九之三五、四七九之三八、四七九之一○一、六○五之七、六一○、六一一、六一七、六一七之四、六二○、六二○之一、六二○之二、六二○之二四、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六三八、六三九、六四六、六五四、六五
六、六六二、六六九之一、六七○、六七二、六七七之一、六七七之二、六七八、六七九、六八○、七○○、七○一、七○三、七○四、七○五、七○八、七一
九、七二二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原為日據時代三井株式會社,出租與被上訴人種植茶樹等作物,每年由被上訴人繳交所採茶菁成數作為租金,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仍依往例與被上訴人簽定茶園放租合約,每年由被上訴人繳交作物之一部分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此由放租合約第一條、第二條,均書為租約等文字,且由歷年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之通知書暨收據內均明文茶租,足見兩造間係承租關係,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要求上訴人會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遭上訴人拒絕,經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再由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移送原法院裁判,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各該「茶園放租」契約,雖名為放租,惟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之耕地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出租人之土地,尚有不同,自難任意比附援引,兩造間之契約並非屬耕地租賃之性質,而係委託經營之方式委託各被上訴人經營茶園,較趨近於委任或承攬類型之無名契約。本件上訴人公司將自有既成之茶園,按其茶株數量預估產量交予被上訴人管理及採收(包工、包採),以節省上訴人公司自行僱工管理及採收之成本,並非將系爭土地交予被上訴人耕作,此由契約內容就合約之標的、缺株之補植、茶園內茶樹及茶苗之所有權歸屬、天災所生風險之承擔歸上訴人、上訴人有權決定如何經營管理茶園等規定,均與一般耕地租賃契約不同,可證系爭合約絕非耕地租約,而被上訴人所採茶菁,本即應悉數交予上訴人公司,申言之,系爭茶園放租契約當事人之各該被上訴人本負有將所採收之茶菁交付與上訴人公司之義務,並非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租金,其非耕地租賃契約,至為顯然,自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亥○○所主張之苗栗縣○○鄉○○○段六六九之二地號(以下稱六六九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為道,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另被上訴人實際所占用之地號,與契約上之地號不符,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故原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二二之二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七四二公頃土地,與被上訴人亥○○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同意,此部分上訴人業已敗訴確定。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二、二二二、二六○之四、二六四、二六五、
二六六、二七○、二七一、二七三、二七四、二八四之一、四七九之九九、四七九之三五、四七九之三八、四七九之一○一、六○五之七、六一○、六一一、六一七、六二○、六二○之一、六二○之二、六二○之二四、六二三、六二
四、六二五、六三八、六三九、六四六、六五四、六五六、六六二、六六九之
一、六七○、六七二、六七七之一、六七七之二、六七八、六七九、六八○、七○○、七○一、七○三、七○四、七○五、七○八、七一九、七二二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為上訴人所有,兩造就上開系爭土地係分別訂立茶園放租合約,上訴人方面係由上訴人公司三義茶廠代表上訴人分別與各該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其中六六九之一地號內,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九五公頃,六七八地號內,如附圖3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五六○一公頃、黃色B部分面積○‧○一八一公頃,六七九地號內,如附圖3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一三五六公頃、黃色B部分面積○‧○七三五公頃,六八○地號內,如附圖3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一五七七公頃、黃色B部分面積○‧○一七七公頃、黃色C部分面積○‧○○四四公頃,共計面積一‧○五八○公頃土地,現由被上訴人亥○○占用(二二二之二地號,係由原放租合約內二二二之三地號併入二二二之二地號,又附圖1、2、3占用人誤載為傅錦雲);六二五地號內,如附圖4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三七六七公頃土地,現由被上訴人戌○○占用;二六四地號內,如附圖5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三七公頃,二六五地號內,如附圖5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四一九公頃,二六六地號內,如附圖5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四○○公頃,共計面積○‧八二五六公頃土地,現由上訴人己○○○、辛○○、壬○○、庚○○、戊○○占用;二七○地號內,如附圖6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六○公頃,二七一地號內,如附圖6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四二五公頃,六八○地號內,如附圖6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七○六○公頃,共計面積一‧二五四五公頃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申○○占用;六七八地號內,如附圖7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八九九公頃,六七九地號內,如附圖7黃色部分面積○‧一六八五公頃,六八○地號內,如附圖7所示黃色部分○‧○一六四公頃,七○三地號內,如附圖8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二七三公頃,七○五地號內,如附圖8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八○九公頃,七○八地號內,如附圖8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三七七八公頃,共計面積一‧二六○八公頃土地,現由被上訴人B○○占用;六七七之一地號內,如附圖9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六五三公頃,六七七之二地號內,如附圖9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四四七公頃,共計面積○‧三一○○公頃土地,現由被上訴人乙○○占用;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七○六公頃,段七○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九○四公頃,共計面積○‧三六一○公頃土地,現由被上訴人未○○占用;六七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三○○公頃,六七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九○○公頃,六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一九公頃,共計面積○‧四四一九公頃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寅○○占用;六二○之二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八○公頃,六二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四六一公頃土地,共計面積○‧七二七一公頃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宇○○占用(六二○地號係由原放租合約六二○之二地號分割出之新增地號);二○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六○六公頃、黃色B部分面積○‧○○八六公頃、黃色C部分面積○‧○○三四公頃,二二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四三公頃,共計面積○‧○九六九公頃土地,現由被上訴人黃○○占用;六二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B部分面積○‧三二二八公頃,六七七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一三六三公頃、黃色C部分面積○‧○五五五公頃,共計面積○‧五○九六公頃土地,現由被上訴人A○○占用;四七九之九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七九八公頃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地○○占用(四七九之九九地號,係由原放租合約四七九之二六地號分割出之新增地號);二六○之四地號(二六0之四地號土地,係由原放租合約二六0地號分割出來,為上訴人於原審第二卷第二八五頁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三七公頃,二七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三○公頃,二七四地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三八公頃,共計面積○‧一一○五公頃土地,現由被上訴人丑○○占用;六二四地號內,如附圖⒘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九九八公頃土地,現由被上訴人丑○○、丙○○、丁○○占用;六四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六二六公頃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卯○○占用;六五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六一二公頃,六五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一六公頃,六六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五三六公頃,共計面積○‧五五六四公頃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天○○占用;二八四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二四八公頃、黃色B部分面積○‧○一九○公頃,四七九之三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一七四五公頃,四七九之三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三九七公頃,四七九之一○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二八公頃,共計面積○‧四一○八公頃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辰○○○占用(四七九之一○一地號,係由原放租合約四七九之三五地號分割出之新增地號);六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七一九公頃,六一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三七二八公頃,共計面積○‧六四四七公頃土地,現由被上訴人D○○占用(附圖耕作人誤載為羅廷華);六○五之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三九三公頃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癸○○占用;六三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二七四六公頃、黃色B部分面積○‧二○六一公頃,六三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三○四公頃,共計面積○‧七一一一公頃土地,現由被上訴人酉○○占用;七一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一四五一公頃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玄○○占用;六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二○六公頃,六七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三一七二公頃,共計面積○‧四三七八公頃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午○○占用;六一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一二公頃,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一三二公頃,七○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二二六公頃,共計面積○‧四八七○公頃土地,現由被上訴人C○○占用(六一七地號係由原放租合約六二○地號合併六二○之二地號新增地號);六七七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一五九公頃,六七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一○公頃,共計面積○‧三一六九公頃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子○○占用;七○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三○公頃,七○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三五五公頃,七○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五五公頃,七○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八○公頃,共計面積○‧六四二○公頃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甲○○占用;七二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五六公頃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巳○○占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第三卷第一七六頁、第四卷第三十三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且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復有茶園放租合約(原審第一卷第五十八頁至一一二頁,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審第二卷第三十一頁至一五六頁)、勘驗筆錄(原審第二卷第二五三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原判決附圖2至)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實際占用面積及地點係依兩造之茶園放租合約而占用,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明不爭執(原審第二卷第二八五頁),而視同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於台灣光復後,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定茶園放租契約伊始,即均依約定期繳納茶菁或代金,兩造並每六年換約一次,最近一次換約後,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之減免代金申請書、上訴人准予減免代金之退款請領名冊、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八十三義鄉建字第五五四三號公函、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農企資字第一六三號函、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被上訴人等繳納折付代金之統一發票全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第一卷第一三九至三二二頁),亦足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⑴六六九之二地號是否得訂立三七五租約?⑵被上訴人各別所占用之地號與兩造合約所訂是否相符?⑶兩造間之茶園放租合約性質上究否為耕地租約?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亥○○所占用之六六九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為道,縱有耕作之事實,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然查此部分六六九之二地號並不在被上訴人亥○○請求訂立三七五租約之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誤會。
(二)上訴人復主張依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被上訴人所「耕作」之土地有與契約所訂之地號不相符合者,顯係被上訴人未實際「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租約無效云云,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實際占用面積及地點係依兩造之茶園放租合約而占用,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表明不爭執(原審卷第二八五頁),而視同自認,是以上訴人苟欲撤銷其上開自認,依上開條文規定即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然上訴人就此部分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舉證證明之,而經本院核對卷附茶園放租合約與原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實際占用之地號,並無不符之處,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號僅有較契約書所載地號為少之情形,是以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耕作」地號不符之未實際「自任耕作」情形,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核非可採。
(三)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茶園放租合約並非土地租賃契約,而係委託經營茶園云云。
1、按所謂租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所謂委任,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所謂承攬,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租賃之承租人及委任之受任人固同得為出租人或委任人交付之物使用,但承租人併取得使用該物之收益,而必須支付該物使用、收益之代價與出租人;受任人則應將使用該物之收益悉數交付委任人,而祇得請求委任人給付因使用、收益該物所支出之費用而已。則為不同之處。以土地為標的物之租賃耕地與委任代耕,其性質,前者為租賃,後者則委任關係,蓋代耕土地,亦為處理事務,是以兩者性質迥然有異。又承攬與租賃之區別,一在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一在占有他人之物而自為使用收益,承攬人為完成工作之必要,有時雖亦占有他方之動產或不動產,然非以使用收益為目的,自與租賃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內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一條暨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判例足參),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而言。所謂耕地,則指現供耕作之土地,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判決足參)。
2、上訴人主張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中之各筆系爭土地,於交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之前,即均為茶園,地上遍植茶樹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三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農林企業清算委員會三井農林株式會社清算狀況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本院第一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其上確有茶樹甚多棵之記載,然因其上並無茶樹座落地號之記載,且依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其所有之茶園遍及全台各地,則上開清算狀況報告書所載之茶樹是否即為本件系爭土地上之茶樹雖尚存疑,然依兩造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中,契約名稱即稱之為「茶園」放租合約,且茶園放租合約前言之立約宗旨,亦明示「甲方(即上訴人)::特將『茶園』,交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耕作::」;再者,茶園放租合約第一條約定中亦稱:「甲方交由乙方承耕之『茶園』,::」,又自第一條約款之附表中明示合約標的之茶園的「茶樹品種」及「茶樹株樹」,而該附表中第一欄載示:「茶園座落(土地標示)」之文字,又為確定系爭合約之乙方即各該被上訴人每年之交菁量,須就所委託經營之茶園依系爭合約之標準表(附於系爭合約之背面)確定「茶園等級」,若訂約時係無茶樹之空地,必將無法確定茶園等級,是以上訴人所指訂約時,所交付者,係遍植茶樹之茶園予被上訴人一情應可採認,否則,自無從依系爭合約所訂上開條款確定茶園等級。是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其上即有茶樹一情,堪予憑採。
3、次查,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究係何人所斥資栽種一節,上訴人主張係其依兩造之合約第九條提供云云,被上訴人則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係伊或伊等之祖先自行斥資栽種,應屬各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然按依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茶樹既生長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其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乃必然之理,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茶樹為其等所有,核非可採,惟查上訴人雖曾提出三義茶場四十一年度補植新植茶苗交付清冊影本一份(本院第二卷第四十、四十一頁)以資證明系爭土地上之茶苗由渠提供云云,然依上開清冊觀之,本件之被上訴人中僅玄○○列名其內,餘均與本件被上訴人無關,倘如上訴人所言茶苗均須由上訴人提供,則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年補植清冊當不致僅如此,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編印之「茶作栽培技術」一書(本院第二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記載:「茶樹屬多年生的作物,經濟栽培年限可維持數十年甚至百年,如果其生長不加剪枝控制,樹形像一般樹木日漸生長。」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贊助、台灣農家要覽策劃委員會編輯委員會編印之「台灣農家要覽」上冊乙書第五二三頁(本院第二卷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亦著稱:「茶為多年生、深根性、適於酸性丘陵山地栽培、水土保持力強的經濟特用作物。植後數十年乃至百餘年才加以更新。」,參以被上訴人黃○○陳稱:茶樹我們是每三年要割茶樹上的樹葉一次,每五年要修茶樹的樹枝,只留樹頭離地上五、六吋高度而已,讓樹枝再發出新葉,如果有旱災或天災茶樹死掉的話,我們才會先以茶園內,品種比較好的茶枝,來用壓枝的方式種出新的茶苗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一四二頁)則樹頭既均保留,壓枝出來之新苗亦係取自於原有之茶樹,則並無新植之問題,益證上訴人所主張茶樹係多年生,可維持數十年甚至百年一情為可採,末查上訴人既陳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茶園係渠接收自台灣日據時期之三井農林株式會社,並提出農林企業清算委員會三井農林株式會社清算狀況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本院第一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足證系爭土地上之茶園在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政府並無任何補助,而是由其等之祖父或父親自行斥資栽種一情,衡諸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僅知剝削台灣人民,鮮少予以輔助乃一般所周知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無庸舉證,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日據時期茶苗由日本政府提供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茶園係其等之祖先自行斥資栽種一節堪可採信。雖依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茶樹既生長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乃必然之理,然並無礙於茶樹係被上訴人或其先祖所栽種之事實。
4、查兩造間訂立之前揭茶園放租合約,第一條均約定:「甲方(指上訴人)交由乙方(指各該被上訴人)『承耕』之茶園,其坐落、面積、產菁量及每年交菁量等悉如附表所載。」等語,既約定由被上訴人繳交上訴人一定數量之茶菁,第五條且規定,其餘茶菁亦全部由上訴人依照市價收購,則其餘茶菁亦屬被上訴人所有至明,而非將所採收之茶菁悉數無條件繳交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支付支出之費用或勞務酬金,依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即茶菁本應屬上訴人所有,而依兩造之茶園放租合約所訂,系爭土地生產出之茶菁竟屬被上訴人所有,而用以部分支付上訴人,其餘價賣上訴人,由此益證系爭合約並非委託經營;又第三條約定:「本合約第一條附表所載之產菁量,由乙方自行負責。但因非人力所能抗拒之重大天災,致影響茶菁產量時,得依照政府規定,經勘查議定後,將本茶園之交菁量,按照議定成數核減。」等語,兩造既約定每年使用土地之代價即交菁量,復約定產菁量即收穫之多寡由各該被上訴人負責,各該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作物,各該被上訴人自己收穫,上訴人僅於收穫時收取一定數額之茶菁,經營耕作不論盈虧,均由各該被上訴人享有或負擔,甚至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繳納之通知書及收據內,均載明為「茶租」,此有通知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原審第一卷第二九五頁、本院第一卷第一三九至二四二頁、第二卷第二十三頁)等件附卷可憑。
5、依系爭茶園放租合約第八條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遵照甲方(即上訴人)所定之茶園耕作規範,實施中耕、除草、水土保持、施肥、培土、剪枝、中剪、深剪、台刈、防治病蟲害、栽植綠肥、庇陰樹等作業,並隨時接受甲方之指導與監督。其庇蔭樹之砍伐,依成例辦理。」又依據系爭茶園放租合約第十一條的終止條款,若違反茶菁須全部優先售予上訴人、原則上不得變更茶園之茶樹作物、對於茶園須盡善良保管之責等規定,由此等約款,足見系爭土地上之茶園均係由被上訴人為必要之照顧行為。此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中,承租人為維持承耕土地之良好狀態,必得時時予以施肥、翻土等必要措施,並不得任意廢耕,以維持土地之良好生產力,始得交付依約成數之地租予地主,是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地主在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得終止租約,其目的係為保持放租土地之良好生產力,而本件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之上開約定目的亦係為保持系爭茶園之良好生產力,以供上訴人茶場所需之茶菁,此乃土地上之農作物特性使然,尚非足以改變系爭合約之性質。
6、綜上,被上訴人之先祖於日據時期即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並繼而由被上訴人等施人工(包括中耕、除草、水土保持、施肥、培土、剪枝、中剪、深剪、台刈、防治病蟲害、栽植綠肥、庇陰樹等作業)於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以栽培農作物(茶樹),目的在定期收獲茶菁以交付一定數量予上訴人,並取得其餘茶菁之所有權(經濟上利益),衡諸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及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意旨,應認系爭茶園放租合約性質上即係耕地租賃。
7、上訴人雖以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之標的在茶園,而非土地,故非土地之租賃云云,然茶樹係生長於土地上,無土地即不可能有茶樹、茶園,此為至明之理,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上之所有特別標明『茶園』,乃係因訂約之時,系爭土地上即有茶園,且上訴人係為充實其製茶原料,故為確實掌握每年之產菁量,而明定各地號之茶園等級、面積及產菁量,而茶園之面積必即為被上訴人等所耕作之土地面積,是以上訴人以本件系爭放租合約之標的係茶園,而非土地云云,誠非可採。
8、上訴人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定有茶園放租合約外,多位被上訴人(亥○○、玄○○、地○○、壬○○之被繼承人胡樹林)或訴外人同時期於不同土地上並與上訴人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影本為證(本院第二卷第七十四頁、一五五頁、二一三頁、二一六頁、二一九頁、第三卷第三十五頁)足見兩造間早已明知茶園放租合約與土地租賃契約之性質應有不同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所指上情,雖確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亥○○陳明確有不同之契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第二卷第一八六頁),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等既係有償的施人工於上訴人之農地,以獲取農作物之收益,契約之定位上即係土地租賃,至於上訴人因土地上之作物不同而分別以不同之契約名稱,應無礙其為耕地租賃之本質,尚不可拘泥於契約文字用詞而為不同之契約定性。
9、上訴人再以渠向被上訴人所收取者係生產利益,並非租金,並提出訴外人傅鼎錄函詢上訴人公司之書函影本及上訴人公司函覆傅鼎錄之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第三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又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之品名均改以「茶報酬」或「茶收入」代之(本院第一卷第二四三至三二二頁),及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傅鼎錄生產利益繳付收據影本(本第三卷第二十八頁)為證,然按使用他人物品之代價,法律上即係租金,此不因其名稱為生產利益抑或其他名稱而有異,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公司函覆傅鼎錄之函影本(本院第三卷第一八二頁)所載:「查每年生產利益繳納後,義務已盡,自當不再繳納租金。」益證生產利益之本質即係使用土地之代價,而本件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中之茶園所產茶菁除定額繳予上訴人外,均歸被上訴人所有而得價售上訴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起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價金顯非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報酬」或「收入」,其之所以如此記載,蓋係為規避「租金」之用語已矣,仍不失其為使用他人耕地,所支付代價之本質。
、上訴人復一再辯稱被上訴人已荒廢茶園甚久,均僅繳納代金云云,兩造對被上訴人近年來均繳納代金之事實不爭執,惟對係被上訴人先不繳納茶菁,或上訴人先不收茶菁有所爭執,然查本件上訴人始終未依系爭茶園放租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第一次書面通知注意,第二次予以書面警告,再繼以廢約撤租,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主張終止租約,則縱被上訴人確有廢耕之情事,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仍有效存在,是以系爭土地上之茶園是否已荒廢,又係被上訴人先不繳納茶菁,或上訴人先不收茶菁各情實不足以影響本院為上開契約定位之認定,是以此部分即非本院所應再加以認定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各該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分別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屬耕地租賃,應堪採信。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本件兩造間之茶園放租合約既係耕地租賃,而上訴人復不履行其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就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土地,與各該被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十三項,關於被上訴人丑○○部分「同段三七三地號」之記載,依原判決理由及原判決附圖十六之記載,應係誤載,應一併更正為「同段二七三地號」。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對於訴外人所承租上訴人之訴外土地有無以三七五租約登記,又其登記為三七五租約之原因為何,及台灣省政府函,均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無關,又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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