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八屆主任委員,於任期屆滿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召開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但當日會議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本應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重新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應遵循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縱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亦應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程序合法後,始得依同條例第三十條所定,由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上訴人未循上開規定,逕於同日,以休會十五分鐘之方式,即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選任數名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並由上訴人再次擔任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次之選舉之程序或內容有違反上開法令,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曾書面連署,數度請求上訴人重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選舉,惟上訴人藉詞推託而不願召開。社區住戶不得已推舉由李品瑱為召集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推舉出乙○○等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互推選乙○○為主任委員,並要求上訴人交付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簿冊及現金,然為上訴人所拒,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請求上訴人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簿冊及現金。⑵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社區共同基金帳戶印鑑變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社區共同基金帳戶印鑑變更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被上訴人社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八屆主任委員,於任期屆滿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召開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並於該次會議中選任伊再次擔任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上訴人雖主張該次之選舉之程序或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然該次會議決議之內容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雖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召開之程序有違法,但依法並非無效之決議,在伊未被罷免以前,伊仍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不容乙○○又被選出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乙○○之被選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不合法,無權代理文心凱旋二期社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作為抗辯。
三、上訴人抗辯伊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九屆主任委員,在未被解任以前,不得再選任其他主任委員,故乙○○之其後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並不合法,其並非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合法之主任委員,無權代理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為訴訟。被上訴人則主張甲○○之被選任為第九屆主任委員召集程序違法,選任應屬無效,且甲○○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縱被選任亦應當然解任,故甲○○並非合法之主任委員,伊嗣後之被選任即屬合法,故乙○○是否有權任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法定代理人,應先釐清。就此分述如次:
㈠關於甲○○是否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部分:查被上訴
人主張甲○○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八屆主任委員,於任期屆滿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召開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惟與會之人數不足區分所有權人及比例二分之一,本應由召集人就同一議題重新召集開會,而重新召集開會應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如有急迫情事,亦應以公告為之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重新召集之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及比例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乃甲○○並未遵循相關規定,於會議未達人數無法決議之情形下,宣布休息十五分鐘後,立即重新召集開會,並以上述較低門檻之與會人數,決議任意變更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八十七年八月二日納入住戶規約中之出席委任書中有關各棟委員人數之規定,並選舉管理委員,其後由管理委員推選甲○○為主任委員,然基於下列理由,認甲○○非合法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①該次會議之選舉決議任意變更社區各棟應選出管理委員之人數,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該次會議應屬無效;即便該次會議並非無效,亦因該次會議之召集違法,故該次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乃不合法之管理委員,甲○○因該次會議雖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乃不合法之管理委員。②甲○○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住戶規約第七條第五款之之規定,其無權任主任委員。③甲○○曾代表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其無法定代理人資格,而裁定駁回其訴。
惟查:
⑴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八月二十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決議之內容乃「維持委員十一席,原則上A、B、C、D棟各二席,AB及CD店面各一席,特區一席」,並選出十一席管理委員,此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故核其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乃決議內容違法而屬無效,尚不可採。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二分之一,而重新召開,重新召開之會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法定召集程序進行十五日之公告(急迫時不得少於二日),程序上核有瑕疵,僅於第一次召開不足,以休會十五分鐘後,即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核有瑕疵,然而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參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住戶如認決議存有瑕疵,自應於決議後三個月以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次決議,然而該次會議並未經任何社區住戶向法院請求撤銷,自不能否認該次會議之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八月住戶大會之選任管理委員決議乃無效、不存在,亦非可採。
⑵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規約第五條規定:「...本公寓大
廈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同規約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第三款規定:「委員之提名自我推薦,住戶相互推薦、當屆委員推薦三種方式」,此有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規約附卷可稽。故主任委員、委員只需為該社區之住戶,即得有資格被選任,並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甚明。雖同規約第七條第五款有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查該規約之規定係在規範如上開成員因處分所有權於第三人,已非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時,與社區已無關,因而當然解任,並非意在委員需為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為住戶,否則何以上訴人非區分所有權人,然係住戶,仍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上訴人之妻為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該社區之住戶,且被推選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主任委員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既係區分所有權人之夫,為該社區之住戶,其被推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屬有效,尚無疑義,被上訴人以甲○○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任主任委員云云為抗辯,亦不可採。
⑶雖甲○○曾代表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其
無法定代理人資格,而裁定駁回其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二八四號裁定、同院八十九年中小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六七、六九頁)。然該裁定係以法院命原告補正甲○○有合法代理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證明文件,原告未補正而駁回其訴,並未經實體調查,核無既判力,並不得以之拘束本院認定甲○○係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九屆主任委員之合法性。
⑷依上所述,甲○○既係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主任委員,其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由管理委員推選甲○○連任主任委員,雖召集之程序有瑕疵,但仍非無效之決議,在該決議未被撤銷以前,甲○○自屬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九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任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止。
㈡關於乙○○是否有權代理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
⑴雖被上訴人主張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數度請求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甲○○均置之不理,住戶不得已才推舉由李品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重新選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召集人即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被上訴人固曾請求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有其提出之函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然此時召集人如不召集,僅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之召集義務,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訂有罰則,可以防範,但在召集人未被解任以前,社區既已有召集人,即無由無召集權人另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使公寓大廈之管理形成雙頭馬車,甚至多頭馬車,令住戶無所適從。另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屬當然無效(參最高法院二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與股東會不同,然就會議之性質亦屬相同,應為相同之解釋。查甲○○既係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九屆之主任委員,惟其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有如前㈠所述,而李品瑱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重新選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即難認為有效。
⑵雖被上訴人主張依規約精神,並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召集人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然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一項亦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當屆主任委員(卷附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一項後雖有以原子筆記載:或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然此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自己加記,規約並無此規定,此為丙○○所自認,參本院卷㈢第一九一頁)。故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當屆主任委員有權召集之,僅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參同規約第九條第五款)。其他人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係指召集人無法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互推產生時之補救方法,如召集人己經產生,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殊無另選出召集人致使公寓之召集人成為雙頭馬車,令住戶無所適從。故公寓大廈中如已產生召集人者,在有召集權人未被解任以前,其後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參照上開判例,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主張李品瑱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產生之召集人,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云云,並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甲○○已自認第八屆管理委員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總辭,乙○
○於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選出管理委員,並推選乙○○為主任委員,故乙○○有合法代理權。惟查依卷附總辭聲明書(見原審二九四頁),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係具名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總辭,有總辭聲明書所載日期可稽,且該第八屆管理委員中各委員亦簽立日期,其中監察委員李品瑱係於四月九日始簽立,可見全體委員應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完成簽立總辭。又此一總辭為辭去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之職務,並非辭去第九屆管理委員之職務,此於總辭聲明書亦記載甚明。按依前述,上訴人既係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主任委員,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第九屆之管理委員及由管理委員推選上訴人連任主任委員,上訴人自屬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九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任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止。則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已產生,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又已屆滿,當然失權,何以仍需於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任期間聲明總辭?此乃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函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該社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會議,均有瑕疵,均屬無效,應再召開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改選委員,在該會議未召開前,管委員由第八屆所有委員暫代行使職權,此有台中市政府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一三九頁),因而第八屆管委會才有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聲明總辭之問題。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區分所有權人如對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實質內容有爭議,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而非行政機關擅自宣告決議無效,故台中市政府上開處分函已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㈢第八十四頁以下)。茲台中市政府函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該社區在第九屆管理委員會重新召開選出管理委員會以前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暫代行職權,其後第八屆管理委員會聲明全體總辭,但上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已選出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並非無效,有如前述,仍然存在,並未聲明總辭,縱第九屆召集程序有瑕疵,在未經聲請法院撤銷決議以前,不能否認上訴人為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故該社區仍有召集人,並非無召集人。同前述⑵所述理論,則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亦屬無效,從而乙○○仍非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五、綜上所述,乙○○並非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合法有效之主任委員,自不能合法代理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本訴,原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駁回其訴,乃竟為實體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其餘部分業已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被上訴人在本院提起追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被上訴人社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惟依前述,被上訴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得提起本訴,其追加之訴亦同不得提起,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附表┌───┬─────────────────────────────────────┐│編 號│ 應 移 交 物 件 │├───┼─────────────────────────────────────┤│一 │ 社區共同基金帳戶存摺五本。分別為: ││ │⒈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 ││ │ (帳號:00000000000) ││ │⒉合作金庫北屯支庫代收票據憑摺(帳號:0000000000000) ││ │⒊合作金庫北屯支庫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綜合存款存摺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⒌遠東國際商銀活期存款存摺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 社區印章兩枚 │├───┼─────────────────────────────────────┤│三 │ 社區全體住戶名冊及建築物謄本 │├───┼─────────────────────────────────────┤│四 │ 社區歷年財務收支明細帳冊 │├───┼─────────────────────────────────────┤│五 │ 果端華會計師社區查帳紀錄正本 │├───┼─────────────────────────────────────┤│六 │ 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今所有委員會(含臨時會)會議紀錄正本 │├───┼─────────────────────────────────────┤│七 │ 社區公有車位使用人名冊 │├───┼─────────────────────────────────────┤│八 │ 管理費收繳暨欠繳名冊 │├───┼─────────────────────────────────────┤│九 │ 已收未存入公有帳戶內之現金共計新台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