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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丙○○

丁○○戊○○己○○(原名被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父親鄢燧死亡後,由上訴人四人及上訴人之母親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及系爭土地之地上作物竹木所有權,上訴人之母親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及系爭土地之地上作物竹木所有權由上訴人四人共同繼承。

(二)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局給字第一七0八三號函示意旨,在民國(以下同)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資遣者,該獲配宿舍之人員,仍得比照退休人員,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繼續居住該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本件上訴人之先父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退休,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仍得續住系爭房屋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三)依八十五年上字第二0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認為上訴人四人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房屋係民國五十二年配與上訴人之父親鄢燧居住,當時上訴人之父親任職於新竹林區理處大湖工作站,當時所適用之有效法令為四十六年六月六日行政院台四十六人字第三0五八號令頒之「事務管理規則」,依該規則訂制之「事務管理手冊規定之「借用保證書」所載,借用人不得任意變更建築及設備暨基地原狀,並不得添建房屋,離職時應於三個月內騰還宿舍。其後上訴人之父親在六十六年退休,續住該宿舍,上訴人之父死亡後,由上訴人四人繼續居住迄今,上訴人四人均已成年,有獨立謀生能力,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所釋意旨,不論房屋處理辦法是否公布,上訴人均不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二)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之八十九年三月間,始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法院無庸就其地上權登記是否具備法定要件予以審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0湖行字第三七三0號函、事務管理規則、事務管理手冊、行政院四十九年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報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均為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張、建物登記謄本一張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八五九、八六○地號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號之房舍,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民國五十二年間,上訴人之父親鄢燧任職被上訴人所轄之新竹林區理處大湖工作站,被上訴人將上述房舍配與上訴人之父親鄢燧居住,鄢燧之配偶李鳳翔,長子戊○○、長女鄢萱萱、參子丁○○、四子丙○○亦遷入該屋同住,鄢燧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死亡,李鳳翔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死亡,上述房舍由上訴人四人繼續居住迄今,上訴人四人均已成年,有獨立謀生能力,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所釋意旨,不論房屋處理辦法是否公布,上訴人均不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上述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終止,經被上訴人屢次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貸關係,催請遷還,均遭拒絕,爰本於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自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七十二‧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號)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之父鄢燧無正當權源,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述房舍○○○鄉○○段八五九、八六○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七二.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上,自行搭建石棉瓦房屋居住,為無權占有,侵害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以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該石棉瓦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願意自上述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查上述石棉瓦房屋係上訴人丙○○、丁○○、戊○○三人於六十七年間共同出資興建,以上訴人之父親鄢燧當時微薄之薪資,實無多餘資金興建上述石棉瓦房屋,而該石棉瓦房屋已建築二十年以上,且上訴人在該房屋附近種植樹木,數株已長成高大,係以在被上訴人管理之上開土地上有建築物及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且此使用之狀態係和平、繼續之占有使用已達二十年以上,已具備地上權之時效取得要件,依法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上訴人並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為此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並經該地政事務所受理在案,上訴人既已依前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經地政機關受理在案,則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述八五九、八六○地號土地,以及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號之房舍,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五十二年間,上訴人之父親鄢燧任職被上訴人所轄之新竹林區理處大湖工作站,被上訴人將上述房舍配與上訴人之父親鄢燧居住,鄢燧之配偶李鳳翔,長子戊○○、長女鄢萱萱、參子丁○○、四子丙○○亦遷入該屋同住,鄢燧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死亡,李鳳翔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死亡,上述房舍由上訴人四人繼續居住迄今,上訴人四人均已成年。又上述八五九、八六○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七二.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亦為上訴人所占用,其上建有石棉瓦房屋,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就上開紅色部分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駁回在案,上訴人丙○○、丁○○、戊○○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亦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以及本院以九十年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駁回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財產卡、戶籍謄本、鄢燧離職證明書、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大地一字第一六九五號函、照片附卷可憑,復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八至十三、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二、七十八至八十、一0三至一一一、二二六至一二九頁、本院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堪認為真實。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黃色部分土地上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號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宿舍,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鄢燧居住,上訴人隨同遷入居住,嗣鄢燧及其配偶死亡,上訴人又均已成年,原有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上訴人已不得繼續居住該房屋,爰本於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將上開房屋返還。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就此部分,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宿舍現今已謄空,原告可取回」,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聲明第一項遷讓房屋部分,被告等同意(指同意遷讓房屋)」、「對原告遷讓房屋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八十四、一一五頁),足見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已為認諾,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伊未於原審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既已就此部分之訴為認諾,原審因而本於上訴人之認諾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紅色部分土地上增建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鄢燧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述宿舍即苗栗縣○○鄉○○村○○路○○○號房屋旁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土地上,自行搭建瓦蓋房屋供居住之用,為無權占有,侵害土地所有權,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該增建建物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該部分之建物係上訴人丁○○、丙○○、戊○○三人於六十七年間合資興建,並非上訴人之父所建,且增建之房屋已建築二十年以上,房屋旁所種植樹木已長成高大,上訴人係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及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且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達二十年以上,已具備地上權之時效取得要件,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是本件關於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上石棉瓦建物係何人所建以及上訴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土地,茲析述如下:

(一)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查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上之石棉瓦建物,與原有宿舍(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間雖有木門相通,惟系爭石棉瓦建物尚有另一獨立之木門可通往庭院,又該建物內設置有客廳、廚房、餐廳及浴室等情,此業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詳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略圖附卷可參,堪認系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已具獨立性,揆之上開說明,自已屬獨立之建築物,非僅為宿舍之從物或附屬建物,是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非前開請求遷讓房屋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二)

1、證人謝克明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所出具證明書明載系爭建物所需建材均係上訴人之父鄢燧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核與證人許鳳生、古金統、解春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記載系爭石棉瓦建物係上訴人丙○○之父鄢燧於六十七年間所興建等情相符,此有各該證明書在卷足參,堪認系爭石棉瓦建物應係鄢燧出資購買材料後興建。嗣證人謝克明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在另案兩造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中,另出具證明書改稱系爭石棉瓦建物所需建材係原告三兄弟出資所購買等語,並於該案證述:「在六十幾年間,鄢燧有向我買建屋之材料,大多是其本人或其長子、次子來買,那時他們有時也會簽帳,總共約向我買了七、八萬元,當初鄢燧告訴我是他要建屋,但是他兒子會出錢,當時戊○○有告訴我土地及房子在蓋過二十年後就取得權利。證明書是我寫的,要證明鄢燧確實有向我買材料,鄢燧告訴我他要蓋房子,但其兒子會來付錢。」等語(見另案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經原法院調卷查明屬實,惟證人謝克明嗣後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其於另案所為之證詞,均與其最初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內容並不相符,亦核與前開各該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系爭石棉瓦建物係由上訴人之父鄢燧所興建等情互不相符,是其事後所為之證言顯係附合、迴護上訴人之詞,其證言既屬偏頗,自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頁),於六十七年間,年僅十六餘歲,僅為國中學生,而上訴人丁○○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見卷第四十頁戶籍謄本),於六十七年間亦僅二十一歲,尚為陸軍軍官學校之學生,因其等二人於是時均僅為學生之身分,縱有支領些微之零用金,亦難認有何資力可言。至上訴人戊○○於是時雖為少校,惟其月薪亦僅五千餘元,此有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戊○○及丁○○之兵籍資料及國軍幹部服勤加給給與表等件附於上開另案卷可憑,此外,上訴人就彼等所辯:六十七年間確有七、八萬元之鉅額存款,足以支付系爭建物之建材費用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實難遽為有利於彼等之認定。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鄢燧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退休,共領有一次退職金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元五角,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竹人字第九0二二六00九二號函在另案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鄢燧所請領之退休金確足以支付七、八萬元之建築費用,更足證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石棉瓦建物應係鄢燧於請領退休金後所出資興建,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方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參照)。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參照)。經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宿舍建物係被上訴人借與上訴人之父親鄢燧居住使用,嗣借用人鄢燧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退休後,增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系爭石棉瓦建物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之父親鄢燧增建附圖紅色部分之房屋,顯係基於「與配住之上述黃色部分宿舍合併使用」之意思而建築並占有使用,尚難認其係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增建系爭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石棉瓦建物,顯與地上權之成立要件不合,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之父鄢燧嗣後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附圖紅色所示之土地,亦未能就上訴人四人本人嗣後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等有利於渠等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再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復經原審另案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一號及本院以九十年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駁回,有調閱之上述案卷可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彼等所辯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要非足採。

(四)如上所述,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石棉瓦房屋原非上訴人之父鄢燧在職期間獲配住之宿舍,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父鄢燧增建此部分房屋時有經被上訴人機關同意,上訴人所辯彼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以上述石棉瓦房屋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已取得地上權云云,並非有據,已詳如上述,則上訴人以右揭石棉瓦房屋占有使用原判決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上訴人復就原判決附圖黃色所示宿舍部分,又已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同意遷讓房屋,復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為土地管理人之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石棉瓦房屋拆除,將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圖黃色部分之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是被上訴人以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又原審判決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述增建房屋之拆屋還地之訴部分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又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均併予鈙明。又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配住之宿舍(即附圖黃色部分之房屋)遷讓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認諾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85局給字第一七0八三號函,以及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74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上訴人僅以上訴狀陳述上述函文,但未提出各該函件影本),辯稱: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以前配住「眷屬宿舍」人員,於退休、資遣後,得繼續居住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依此函示內容,上訴人之父親退休後,上訴人仍得繼續居住配住之房舍等語。查此主張,縱令屬實,亦屬上訴人得否繼續居住附圖黃色部分宿舍範圍,惟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認諾而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業如上述,自無庸再予審究必要,均併予鈙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