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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上 訴 人 辰○○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複 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被 上訴人 酉○○

亥○○午○○戊○○戌○○丁○○丑○○子○○

癸 ○卯○○丙○○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壬○○

辛○○右 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上訴人 申○○

庚○○寅○○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酉○○、甲○○(即王金櫻)、午○○、蔡詠娟(即未○)、戌○○、丁○○、丑○○、子○○、癸○、卯○○、申○○、庚○○、寅○○、丙○○、壬○○、辛○○所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竹坑小段第一四九地號建面積○‧二○四二公頃之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法定地上權存在。

被上訴人酉○○、甲○○(即王金櫻)、午○○、蔡詠娟(即未○)、戌○○、丁○○、丑○○、子○○、癸○、卯○○、申○○、庚○○、寅○○、丙○○、壬○○、辛○○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竹坑小段第一四九地號建面積○‧二○四二公頃之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酉○○、甲○○(即王金櫻)、午○○、蔡詠娟(即未○)、戌○○、丁○○、丑○○、子○○、癸○、卯○○、申○○、庚○○、寅○○、丙○○、壬○○、辛○○各負擔十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酉○○、甲○○(即王金櫻)、亥○○、午○○、己○○(即黃林月梅)、蔡詠娟(即未○)、戊○○、戌○○、丁○○、丑○○、子○○、癸○、卯○○、申○○、庚○○、寅○○、丙○○、壬○○、辛○○所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竹坑小段第一四九地號建面積○‧二○四二公頃之土地全部及被上訴人巳○○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竹坑小段第一四八之六號田面積○‧○一二三公頃之土地全部之法定地上權存在。㈢被上訴人酉○○、甲○○(即王金櫻)、亥○○、午○○、己○○(即黃林月梅)、蔡詠娟(即未○)、戊○○、戌○○、丁○○、丑○○、子○○、癸○、卯○○、申○○、庚○○、寅○○、丙○○、壬○○、辛○○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竹坑小段第一四九地號建面積○‧二○四二公頃之土地全部及被上訴人巳○○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竹坑小段第一四八之六號田面積○‧○一二三公頃之土地全部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應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⑴本件勝敗之關鍵,在於上訴人就系爭十九棟房屋是否有所有權,以及被上訴人向

金園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園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按並非全部十九棟房1屋)是否因此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法律上處分權?上訴人就系爭十九棟房屋之所有權是否因此而喪失?是否因此而不能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後,系爭房屋又經承買人郭武振僱工續建始克完成,而上訴人承受系爭十九棟房屋之時,其價值僅係完成建物總價值之百分之三十五,基於衡平原則,不能認為系爭建物仍屬上訴人所有,然原判決上開認定,顯然與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及鈞院八十六年上更(三)字第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撤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反,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關於郭武振部分)及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理由判斷之拘束力(被上訴人部分),且有違誠信原則,更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決議:「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之見解不符,並違反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及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

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

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判決及六十七年第二次民庭總會決議之見解,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十九棟房屋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十九棟房屋有所有權,行而無提起本件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原判進所引上開判決例及決議,其適用之前提,必須違章建物之前後手間之買賣關係仍然存在,若前後轉手好幾次,各該轉手之前後手間之買賣關係亦必須存在,且均有依約履行,該違章建物之現占有人始能主張其就該違章建物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若前後手之間已轉讓好幾次,該違章建物之現占有人無法證明在其之前之每一次轉手之間,其轉讓原因關係之存在及有效,其取得該違章建物之權利來源,已然中斷,自不得再主張其就該違章建物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本件,被上訴人之其中一部雖與金園建設公司間就系爭房屋訂有買賣契約,然僅給付價款約四成,尚未完成法定之交付行為,且金園建設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金園建設公司與郭武振間究竟屬何項關係亦不明確,而上訴人與郭武振間原來雖訂有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然因郭武振債務不履行,業經上訴人對其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故契約經解除後視為自始失其效力,即自始無效,故上訴人與郭武振間已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但上訴人仍對郭武振有解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郭武振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亦不得就系爭房屋對上訴人主張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存在,乃原判決就此所為之推論,不僅過於簡略,且忽略上訴人僅與郭武振間已無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關係存在,亦忽略上訴人與金園建設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在法律上並無任何可對抗上訴人之權利存在,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應予廢棄。

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偕同代書到場收取被上訴人住戶繳交之購屋款項,並有上

訴人簽收之字據為憑云云,惟查該字據之提供人己○○(黃林月梅)所繳交之款項係給付予出賣人金園建設公司,並由郭武振蓋章簽收,有渠等二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證,且該字據係林瑞德條郭武振收取款項後,以代收人名義出具給郭武振,並非出具給被上訴人己○○,有該字據之記載可證,又有該類似字據者僅己○○(黃林月梅)一人,其他被上訴人並無類此情形,自不能一體適用全部被上訴人,故原判決就此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自應予廢棄。

⑷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得對上訴人主張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

,此項權利係用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時,被上訴人可主張就該房屋有上開權利,而對抗上訴人。然此與主張系爭房屋對其所坐落之基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乃屬二事。上訴人係因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仍屬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對其所坐落之基地及毗鄰道路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並據此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以終局解決系爭建物之糾葛,何以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判決並未交代清楚,即遽行判決,自有違誤,應予廢棄。

㈡應廢棄原判決之事實及證據:

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不外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十九棟房屋雖由

上訴人依原審法院七十六年度民執五字第一○二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承受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但上訴人已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十九棟房屋及系爭二筆基地,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郭武振,嗣郭武振僅給付上訴人簽約金二百五十萬元,餘款均未給付,直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雙方始成立協議簽訂和解書,惟郭武振仍不依和解書所約定之內容履行,上訴人不得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十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向郭武振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惟在解除契約之時或前後,郭武振業以其所經營之金園公司名義出賣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手等事實,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上訴人所出賣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十九棟房屋,與一般出賣違章建築之情形相同,則上訴人既已出賣給郭武振,郭武振再以其所經營之金園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⑵又被上訴人於購屋之始,無從知悉郭武振與上訴人或其他人間內部債務之糾葛

,自為預售屋之善意買受人,且已進住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十九棟房屋迄今,取得對房屋事實上之使用與處分權。

⑶又上訴人前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十九棟房屋,雖業經另案判決確認上訴人對之有

所有權。惟僅在其判決理由中,認本件系爭十九棟房屋屬上訴人所有,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縱認上述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為爭房屋屬其所有之判斷,係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既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確定判決訴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是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⑷該建築物經濟價值係隨後因承買人續建始克完成,而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結果,認上訴人承受上開十九棟房屋於時,完成建築物總價之百分之三十五,則基於衡平原則,不能認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仍屬原出賣人所有。⑸本件上訴人承受十九棟房屋後,出賣與郭武振之後,再成立和解,惟郭武振已

出賣予善意之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上訴人繼而解除買賣契約與和解契約,主張仍保有房屋所有權,從而據以主張系爭土地拍賣或轉讓後,對之存在法定地權,既違誠信原則,且無以保交易之安全及實現協和生活秩序之本旨。

⑹未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固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

押權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若其經濟價值係隨後因承買人續建始克完成,而續建所增加建物之價值遠超過原建物之價值甚鉅者,則基於衡平原則,不能認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仍屬原出賣人所有。本件上訴人承受十九棟房屋時,僅完成初胚,為一未完成之建物,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三)字第九八號更審前之前審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開十九棟房屋於原告七十七年五月三日拍定時完成之百分比為建築物總價之百分之三十五,且有鑑估報告書乙本附該卷可查,該未完成建物之初胚價值既遠不及建築物總價一半,自不能認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仍屬原出賣人之上訴人所有。」等語,為其論據。

㈢惟查:

⑴關於右述第壹、一、㈠點部分:

①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

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序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固著有明文,惟該判例適用之範圍,應僅限於買賣契約有效,且買受人方面已依約履行其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而出賣人方面亦已依約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至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部分,因買賣標的物為違章建築物,依法不許辦理保存登記,致依法亦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出賣人無法移轉其所有權於買受人,於此情形,出賣人不能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買受人無權占有或對第三人主張其所有權存在。若買賣契約無效或不履行買賣契約之情形,應無適用上開判例之餘地。

②經查,就上訴人辰○○與郭武振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言:

⒈按上訴人與郭武振間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契約書之日期為七十八年四月十

二日)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十九棟房屋及系爭二筆土地以價金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依該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記載:「全部價金付款方法如下:一、於本契約簽訂時支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二、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支付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三、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四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支付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上開付款期甲、乙方如未依約給付,則視同終止契約應由甲方沒收所付全部價金,乙方絕無異議。」等語,上開所謂「視同終止契約」,其所用「終止」二字,係誤用法律名詞,實為解除契約之意。而郭武振除於簽約時給付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外,其餘各期期款,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均未給付,故依上開「視同終止契約」之約定,應解為雙方已解除契約。上訴人辰○○為免解約效力發生爭議,再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二日以台中郵局第四五二二號存證信函通知郭武振解除上開買賣契約。關於上訴人辰○○已對郭武振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乙節,並經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三)字第九八號申請撤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之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張樓等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故辰○○與郭武振二人間之買賣關係已因契約解除而自始失其效力,應堪確認。

⒉承上,辰○○與郭武振二人間之買賣關係既已因契約解除而自始失其效力,則

郭武振嗣後自不得再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請求出賣人辰○○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移轉其所有權。反之,辰○○嗣後亦不得再基於買賣契約出賣人地位請求買受人郭武振交付價金,但解除契約並不妨害辰○○對郭武振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參照)。

⒊又於上開買賣契約訂立後,辰○○將系爭十九棟房屋交由郭武振僱工繼續作細

部施工,此項事實,得否解釋為「交付」房屋之行為,不無疑問。上訴人辰○○否認其為交付房屋之行為,而認為係單純由郭武振僱工在該房屋作細部施工行為而已,應俟該十九棟房屋施設完成並保存登記以後,始有正式之交屋及移轉產權之義務。退步言,縱認上開事實為交付房屋於郭武振之行為,則因上開買賣契約已解除而自始失其效力,郭武振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辰○○亦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郭武振返還上開房屋。

⒋基上,上訴人辰○○既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

請求郭武振返還上開房屋,則郭武振自不得基於買賣契約主張違章建築之買賣標的物已交付,而拒絕返還。從而,上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於此並無適用之餘地。乃原審判決未查明及此,顯有違誤。

③次查,就上訴人辰○○與郭武振間之和解契約關係而言:

⒈上訴人於上開買賣契約效力終止(解除)之後,雖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與郭武振另行訂立「和解書」其中第一條約定:「乙方(按指郭武振,以下同)提供右列地標示之土地上建物,編號B2、B3、B5、B6、B7、B8、B9、B10((如附圖配置表) 共計八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要之各項證件及資料備齊,交付書辦理移轉甲方(按指辰○○、以下同),名下。於辦理移轉期間,如需乙方出面或補足證件時,乙方絕不藉故拖延或刁難,或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條件,如乙方未配合甲方移轉作業,而致甲方有任何損失或權利遭受侵害,乙方願負賠償及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第二條約定:「右列未完成地上建物,屬於甲方所有之八棟建物及基地,甲、乙雙方願共同銷售,其價格如附表價款,但銷售簽約須由甲方指定之代書(聯合代書)辦理,金額亦由甲方所得(百分之九十),所得款項作為抵償乙方未付甲方之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拾萬元正,如全數銷售完畢,超過上述金額,甲方願無條件還返還乙方,相反的,如未達上述金額,乙方願無條件一認以現金補足差額給甲方。」第三條約定:「銷售期間,建物保存登記完畢起四個月內,如無法銷售,乙方願將上述編號之八棟房屋及基地歸甲方自行銷售處理絕無異議。」第六條約定:

「本案兩筆土地設有抵押權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目前遭法院查封,禁止移轉登記,現經抵押權人(即債權人)諒解並同意撤銷查封登記,俾使上述兩筆土地能順利分割、移轉等手續,則甲方願將上述兩筆土地上之直棟建物所屬基地,分割、移轉於乙方名下或其指定人,但於分割完成、移轉乙方或其指定人時,乙方需負責提供所需證件塗銷甲方所有八棟建物及基地之抵押權額,但塗銷之證件需交由甲方指定之代理人辦理,本條款經甲、乙雙方兩造同意,如任何一方違約,皆願負責加倍賠償受損害對一方,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

⒉郭武振與上訴人辰○○訂立和解書之真意,係在於免除辰○○對其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之責任(將系爭二筆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名義由郭武振,偽造變更為郭武振之金主張勝輝、張樓及曾秀梅名義),以獲取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故於立約後,並未積極將編號「B2、B3、B5、B6、B7、B8、B9、B10」八棟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辰○○名下,反而訂立和解書之前或之後,均自行以金園建設公司銷售上開應共銷售之「B、B3、B5、B6、B7、B8、B9、B10」八棟房屋及其可自行銷售之其他十一棟房屋,此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五、八十二、九十一、九十七、一○二、一○六、一四○、一四六、一五一、一五五、一六○、一六五、一九七等頁),其出賣人均為金園建設公司,並無辰○○之名義可知。

⒊又郭武振自每以金園公司銷售上開房屋,所得之價款,包括訂金、簽約金及第

一、二期款,均由金園公司之郭武振收取,然郭武振並未將出售房屋之價款交付上訴人辰○○,此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山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第七條之收款人欄均由郭武振蓋章簽收可證,且有郭武振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立委託書給聯合代書林允棟、林瑞德,記載:「立委託書人郭武振,因工作繁忙,無暇收取本人所售房屋座落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八號、一號、三號、五號、七號、十號、十二號、十四號、十六號、十八號、二十號、九號、十一號、十三號、十五號、十七號等十七棟之交屋款及貸款金額,特全權委託聯合代書事務所林允棟及林瑞德代為收取,作為償還尚欠土地所有權人辰○○先生及抵押權人曾秀梅、張樓、張勝輝等本金及利息,如收取房屋款項不足以償還時,本人願隨時補足,如有剩餘之金額歸委託人所有,恐空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等語,以及郭武振(以下簡稱甲方)與購屋者戌○○、廖貴花、廖穗禎、黃林月梅、黃金連、戊○○、陳伊玲、酉○○、丑○○、蔡、午○○、丁○○、癸○、卯○○、子○○、王金櫻、陳金龍等十七名(以下簡稱乙方)於七十九年四月間訂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所承購房屋截至目前為止,尚欠甲方交屋款及貸款金額,甲方全權委託聯合代書代為收取上述二項金額,作為償還辰○○及抵押權人曾秀梅、張樓、張勝輝之本金及利息,如收取款有不足額時,甲方願補足差額,予以清償所欠債務,如有剩餘款項,全數歸甲方所有。」等語可證。由此可見,郭武振欲以出售系爭十九棟房屋之其中十七棟(按出賣陳金龍之房屋有被查封,實為十六棟)購屋者所應繳交之「交屋款」及「貸款金額」,作為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辰○○之買賣價款一千五百一十萬元,及清償其積欠抵押權人一千五百萬元之款項來源,然而上開十六棟房屋之「交屋款」共計四百七十五萬元及「貸款金額」共計二千零二十五萬元,根本不足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一千五百一十萬元,及其積欠抵押權人債務一千五百萬元,且被上訴人等購屋者,實際上亦未繳納上開「交屋款」及「貸款金額」於金園公司或郭武振,故上訴人辰○○並未因郭武振與購屋者有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存在,而獲得任何利益,反而因其未清償抵押權人本金及利息,致上訴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遭抵押權人拍賣成立,由巳○○拍定。而郭武振以金園公司名義向上開購屋者所收取之訂金、簽約金及第二、三期款,依序為一百八十五萬元、八百五十五萬元、四百三十一萬元,三百九十九萬元,合計一千八百七十萬元,卻盡納入私囊,未依和解書之約定付上訴人辰○○,可見郭武振額已嚴重違約。

⒋基上,上訴人辰○○乃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中區郵政管理局軌霞四十四

支局第一一一八號存證信函通知郭武振解除契約。關於上訴人辰○○已對郭武振合法解除和解契約乙節,並經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九八號申請撤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之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張樓等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故辰○○與郭武振二人間因和解契約所生法律關係已因契約解除而自始失其效力,應堪確認。該和解契約之效力既已自始不存在,則辰○○與郭武振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回復至依原來之買賣關係判斷,而該買賣關係亦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已如上述,故郭武振均不得依買賣契約或和解契約向上訴人辰○○主張任何權利,乃原審判決未查明及此,遂認買受人郭武振得主張違章建築之買受人權利云云,顯有違誤。

④又查,就金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言:

⒈按被上訴人等二十人,除辛○○、壬○○、亥○○、丙○○四人,係第二手或

第三手之買受人,申○○、庚○○、寅○○係向張勝輝購買,巳○○係地主外、其餘十二名被上訴人與辛○○、壬○○、亥○○、丙○○四人之前手,均係向金團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凡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證。

⒉就買賣價金部分: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等購屋者自得基於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地位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移轉其所有權。反之,郭武振亦得基於買賣契約出賣人地位請求買受人交付償金。而郭武振以金園公司名義已向上開購屋者收取訂金、簽約金及第二、三期款部分,依序合計為一百八十五萬元十八百五十五萬元十四百三十一萬元十二百九十九萬元,合計一十八百七十萬元,然就「交屋款」及「貸款」部分,依序合計四百七十五萬元及二千零二十五萬元,金園公司或郭武振均尚未收取,被上訴人等購屋者,亦尚未繳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就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系爭十九棟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疑問。

⒋就系爭十九棟房屋之交付部分:按依購屋者與金園公司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第十條約定:「買賣標的物限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辦理移交。但於點交不動產如乙方未能依約付清價款時,甲方得暫時中止停交不動產手續,待價款付清時再點交不動產,不得異議。」等語,而被上訴人等購屋者,尚未繳交交屋款及貸款部分,約佔全部價金之六成,已如上述,故依約出賣人不可能辦理交屋,然事實上被上訴人均已進住系爭房屋,核其進住行為,係未經出賣人同意及交付,故不生物權法上之交付效力。可見金園公司與被上訴人問均互相有違約之行為。

⑤末查,就上訴人辰○○與被上訴人問之關係而言:

⒈承上述,上訴人僅與郭武振問有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但該買賣契

約及和解契約因郭武振債務不履行,業經上訴人辰○○合法解除買買契約及和解契約,而自始失其效力。而被上訴人係與金園公司訂立預售屋(含基地)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與郭武振問,以及被上訴人與辰○○問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甚為明確。

⒉就被上訴人已進住系爭十九棟房屋乙節,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茲說明如下:

A按金園公司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擅自進住之行為,並不生交

付之效力,已如前述。基此,金園公司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而上訴人既為系爭十九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更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房屋。

B退步言之,縱認金園公司有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然金園公司與上訴人辰○

○問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故辰○○為金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貿貴之第三人,金園公司與被上訴人問之買賣標的物,為第三人之物,金園公司與被上訴人問就第三人之物為買賣契約,雖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金園公司則負有獲取義務,若金園公司最終無法獲取該第三人之物,則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對金園公司行使權利,要不得對上訴人辰○○主張任何權利。

C而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之情形,被上訴人得否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

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及六十七年第二吹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按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其占有權源,係源自於被上訴人與金園建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然金園公司與上訴人辰○○問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固得基於違章建物買賣之受讓人地位,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出賣人金園公司之權利,而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然而問題爭點卻在於金園公司就系爭十九棟建物並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故被上訴人可代位行使出賣人之權利,並不存在,自不能對抗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

D再退步言,縱認金園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十九棟建物占有之權源,係基於郭武振之

交付而來,該公司係郭武振與上訴人問買賣契約所指定之利益第三人云云,然而上訴人辰○○與郭武振間之買賣契約,僅就起造人名義變更移轉登記,有約定可移轉於郭武振所指定或第三者名義登記,並無關於不動產所有榷可移轉或交付於指定第三人之約定,而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僅同意將系爭十九棟房屋交給郭武振從事細部施作,因郭武振於立約後一個多月即未給付第二期價金給上訴人辰○○,隨即發生糾紛及訴訟,故並未正式將該十九棟房屋不動產及基地之所有權移轉及交付於郭武振。基此,郭武振在法律上既未因交付而取得系爭十九棟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金園公司及被上訴人自亦無合法占有權源。

E再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辰○○將系爭十九棟房屋交給郭武振從事細部施作,在法

律上被認作「十九棟房屋已為交付占有」,且郭武振再將該十九棟房屋交付金園公司,金園公司再交付被上訴人,然而如上所述,郭武振因債務不履行,而經上訴人辰○○解除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郭武振取得系爭十九棟房屋占有之法律上原因已嗣後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辰○○自得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郭武振返還系爭十九棟房屋。雖郭武振已將系爭房屋由金園公司出售給被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而無法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仍非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雖得依買賣關係對金園公司主張占有之權利,然該買賣契約效力僅及於該當事人問,並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辰○○,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仍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正當合法之占有權源,不能對抗上訴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

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與郭武振共同出賣系爭房屋,且買賣時上訴人亦在場云云。惟查:

⒈郭武振自行以金園公司銷售上開房屋,所得之價款,包括訂金、簽約金及第一、

二期款,均由金園公司之郭武振收取,此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出賣人均記載為金園公司,且該合約書第七條之收款人櫚均由郭武振蓋章簽收可證,而上訴人並未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列名為出賣人,或對被上訴人收取任何款項,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與郭武振共同出賣系爭房屋乙節,委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等除己○○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與郭武振共同出售或收

款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己○○雖提出二張收據,主張上訴人有向其收取購屋款項云云,然按被上訴人己○○所繳之購屋款項第一期款簽約金五十萬元及第二期款三十二萬元,係給付給金園公司,並由郭武振蓋章簽收,此項事實可由被上訴人己○○(林黃月梅)於原審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七條之記載及蓋章證明。況依該二張收據,係分別記載:「茲收到龍井工地成屋出售價款新台幣零佰伍拾萬元整,此係出售建造編號B5門牌號碼○○○鄉○○路○段○○巷○○號之成屋價款,確實收到無訛。(票據號碼:中區中小沙鹿分行1680-8 NO0000000 、

79.元.18 到期日)此致郭武振先生收執。經手人:林瑞穗代辰○○收」及記載:「茲收到龍井工地成屋出售價款新台幣零佰參拾貳萬元整,此係出售建造編號B5門牌號碼○○○鄉○○路○段○○巷○○號之成屋價款,確實收到無訛。(票據號碼:第一銀行沙鹿分行甲000000 0000000號)此致郭武振先生收執。經手人:林瑞穗代收」等語,可見上開收據係由林瑞穗出具給郭武振收執,並非開給房屋編號B5買受人,即被上訴人黃林月梅收軌。縱被上訴人林恕卉擁有該二張收據之原本或影本,此乃係郭武振之轉交,與上訴人無關。

⒊至於林瑞穗何以出具上開二紙收據給郭武振?此乃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

日與郭武振訂立和解書其中第一條約定:「乙方 (按指郭武振,以下同)提供右列土地標示之地上建物,編號為B2、B3、B5、B6、B7、B8、B9、B10(如附圖配置表)共計八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要之各項證件及資料備齊,交付書辦理移轉甲方 (按指辰○○,以下同)名下。於辦理移轉期間,如需乙方出面或補足證件時,乙方絕不藉故拖延或刁難,或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條件,如乙方未配合甲方移轉作業,而致甲方有任何損失或權利遭受侵害,乙方願負賠償及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及第二條約定:「右列未完成地上建物,屬於甲方所有之八棟建物及基地,甲、乙雙方願共同銷售,其價格如附表價款,但銷售簽約須由甲方指定之代書(聯合代書)辦理,金額亦由甲方所得(百分之九十),所得款項作為抵償乙方未付甲方之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萬元正,如全數銷售完畢,超過上述金額,甲方願無條件遷返乙方,相反的,如未達上述金額,乙方願無條件一吹以現金補足差額給甲方。」等語,郭武振須依該和解書之約定將出售上開八棟房屋款項之九成,給付上訴人,以作為其應支付上訴人一千五百一十萬元之價款,而由林瑞德代為收受。故縱認林瑞穗有代收之權,其所收受者乃郭武抵買受上訴人系爭十九棟房屋及二筆基地應支付價款之一部分,故出具收據給郭武振,雖郭武振給付價款之來源係由被上訴人己○○而來,此係金園建設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己○○收取價款,並將之作為郭武振清償其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一部分,二者之法律關係,仍有所不同,不可混為一談。除此之外,郭武振並未依約將上開八棟房屋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亦無共同銷售之事實,且其以金園公司出售房屋之價款亦未交付上訴人辰○○,已知本狀第壹、二、㈠、3點所載,不再贅述。

⒋又上訴人辰○○當時擔任郵局局長,必須上班,並未親自到場,若上訴人辰○○

有親自到場,何以不親自簽發收據,卻由林瑞德簽發收據?基此,被上訴人抗辯稱辰○○於買賣時有親自到場,有向渠等收取低款乙節,完全不實在。

⒌又退一步言,縱認系爭十九棟房屋,其中之B2、B3、B5、B6、B7、B8、B9、B10

八棟,因辰○○與郭武振間曾訂立和解書,而與上訴人辰○○有關,如欲判決上訴人辰○○敗訴,亦因僅就該八棟房屋部分敗訴,而不應全部十九棟房屋均敗訴。叉遍查巷內,只有B5房屋之買受人己○○所提出上開收據二紙,其他被上訴人(包括上開B2、究、B6、B7、B8、B9、B10七棟房屋之買受人)並未提出類此之收據,且稽之其他被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出賣人均為金園公司,收款欄均由「郭武振」蓋章,無一與上訴人辰○○有關。況系爭十九棟房屋,其中編號A2、A3、A5l二棟房屋根本非金團建設公司所賣 (按該三棟房屋當時係遭第一手建商王炳河之買受人張文典等三人所查封,無法移轉),更不待言。乃原審未查明及此,遽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顯有違誤。

⑵關於右述第壹、一、(二)部分:

①按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二十人,除辛○○、壬○○、亥○○、丙○○四人,係

第二手或第三手之買受人,申○○、庚○○、寅○○係向張勝輝購買,巳○○係地主外、其餘十二名被上訴人與辛○○、壬○○、亥○○、丙○○四人之前手,均係向金園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凡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證。

②而上開向金園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購屋者,雖於購屋之始,無從知悉郭武振與上

訴人或其他人問內部債務之糾葛,然上開購屋者於訂約後交屋前即已知上訴人與郭武振之糾紛,按當時郭武振於購屋者收取訂金、簽約金及第二、三期款後即避不見面,不僅未清償其積欠抵押債權人張勝輝等人之一千五百萬元債務,亦未清償其積欠訴外人賴織之債務(按部武振以賴織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之一,以擔保其借款債務),更未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務,而上開購屋者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即與郭武振簽訂協議書,同意其所購房屋截至目前為止,尚欠郭武振「交屋款」及「貸款金額」,郭武振全權委託聯合代書代為收取上述二項金額,作為償還辰○○及抵押權人曾秀梅、張樓、張勝輝之本金及利息,如收取款有不足額時,甲方願補足差額,予以清償所欠債務,如有剩餘款項,全數歸甲方所有。」﹂等語,有協議書可證,可見上開購屋者於購屋之後交屋前,即已知悉郭武振與上訴人辰○○間之糾葛,且嗣後亦拒不給付「交屋款」及「貸款金額」。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於七十八年間即遭抵押權人張勝輝等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八十年四月一日由被上訴人巳○○拍定,被上訴人等購屋者於購買之時,理當閱覽土地登記簿而知悉。而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亦委託蘇顯騰律師以八十捷律字第○○五號通知被上訴人午○○等十七人略以:「坐落台中縣○○鄉○○段竹坑小段一四人|六、一四九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原為當事人辰○○所有,嗣後該二筆土地受強制執行拍賣為第三人巳○○買受,惟地上建物仍屬辰○○所有,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地上建物對所坐落基地,仍有法定地上權。金園建設公司負賣人郭武振擅自以其自己名義將上開房地出售予台端,係囑無權處分,對本人不生效力,為此,特函知台端勿逕自將買賣價金擅交予郭武振及巳○○,以免權利受損,否則後果自行負責,幸勿自誤。」等語,嗣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四日委託蘇顯騰律師以中區管局十六支局第八九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午○○等人切勿向巳○○購買土地,避免受損等情 (如上證五,存證信函),然被上訴人卻仍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向巳○○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可見被上訴人等購屋者對系爭房屋之糾紛情形,於交屋之前,已知之甚詳。

③承上,縱認被上訴人等購屋者,於購屋之時尚不知辰○○與郭武振間糾紛之情形

,當時雖可認為係預售屋之善意買受人,然此時被上訴人等購屋者,市值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已,該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其是否為善意,在法律上意義不大,與上訴人辰○○無關。而被上訴人等購屋者於成立買賣契約之後,在交屋之前,即已知悉辰○○與郭武振糾紛之情形,且其亦拒繳交屋款及貸款部分,難認有善意受讓之情形。再者,在物權法上討論善意受讓應交法律之保護者,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僅能「動產物權」之情形而言,「不動產物權」並不包括在內。而依土地法第四十二一條規定,不動產亦僅於善意信賴「不動產之登記」,始有受法律保護之問題,「不動產之交付」部分並不包括在內。

④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二次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買受

人,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取得其所有權,但得「代位行使出賣人之所有權」,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本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其占有權源,係源自於被上訴人與金園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然金園公司與上訴人辰○○問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固得基於違章建物買賣之受讓人地仕,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出賣人金園公司之權利,而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然而問題爭點卻在於金園公司就系爭十九棟建物並無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可代位行使出賣人之權利,並不存在,自不能對抗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

⑤綜上,乃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購屋之始,無從知悉郭武振與上訴人或其他人內部

債務之糾葛,自為預售屋之善意買受人,且已進住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十九棟房屋迄今,取得對房屋事實上之使用與處分權云云,顯有違誤。

⑶關於右述第壹、一、(三)部分:

①嗣上訴人將上開房屋及基地出賣於郭武振,經部武振繼繽作細部工程,並從新申

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以郭武振之金主張勝輝十張樓、曾秀梅及賴織等四人為起造人,因郭武振違約,經上訴人對郭武振解除買賣合約及和解契約,並對張勝輝、張樓、曾秀梅及賴織等四人提起確認上訴人辰○○對系爭十九棟房屋 (已完成) 之所有權存在,被告張勝輝、張樓、曾秀梅及賴織等四人應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撤銷以其為起造人名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其中,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部分,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民事判決,以郭武振雖將其未完工之水泥粉刷部分加以完成,然郭武振加以完成所使用之動產,因附合成系爭十九棟房屋之重要部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應由原告(辰○○)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足見完工後系爭十九棟房屋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洵無置疑,且被告張勝輝,張樓、曾秀梅及賴織等四人對原告有所有權乙節始終未嘗爭執,而認兩造就完工後系爭十九棟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即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將原告之訴駁回,聲請撤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部分,以事屬行政權之範疇,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以不合法駁回。案經辰○○提起抗告之後發回更審,經原審八十年度訴更字第九號及嗣後歷審判決,認定被告辰○○得以所有權除去請求榷排除侵害,而判決被告張勝輝、張樓、曾秀梅及賴織等四人應向台中縣政府聲請撤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確定。基此,縱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被上訴人,非不可作為本件判斷之重要依據。

②而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之買受人,與系爭房屋之起造完全無關,其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唯一依據,必須由上訴人辰○○或其繼受人之移轉所有權而來,然系爭房屋既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並無法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已對郭武振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並無法依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代出賣人金園建設公司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十九棟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於法並無不合。

③乃原審判泱未查明及此:僅以上開民事判泱之既判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即遽認被

告不得執該民事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十九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云云,尚有未當。

⑷關於右述第壹、一、(四)部分:

①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之第

一審民事判決,於理由中業已認定郭武振雖將其未完工之水泥粉刷部分加以完成,然郭武振加以完成所使用之動產,因附合成系爭十九棟房屋之重要部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應由原告(辰○○)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足見完工後系爭十九棟房屋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洵無豈疑。該件民事判決書業已確定,有既判力。

②次依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三)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第五點以下記載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新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十九棟房屋既經台中地方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被上訴人((按指辰○○,以下同),一審共同被告張勝輝及上訴人張樓、曾秀梅於原審又自認該房屋所有榷為被上訴人所有 (於原審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言詞辯論時稱:對於所有權並不爭執,其所有權還是原告的,見原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卷一一八頁) ,且依上述權利移轉證書附表所載系爭十九棟房屋一、二樓及樓頂之梯間均已完成,可見系爭十九棟房屋已足以避風雨而達到經濟使用之目的,性質上為不動產。原審因上訴人自認,乃以兩造就完工後系爭十九棟房屋所有榷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認被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訴確定 (原審並非以被上訴人無所有榷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確認之訴) ,該房屋之所有榷依上說明應屬被上訴人所有無疑。至郭武振與承包商林茂興新簽訂之承攪工程合約書(見本院上字二卷十三至二一頁),觀諸其委託施工之工程:「(1)正面外牆(2)前陽台(3)側背面(4)內牆及天花板(5)住宅式大門(6)店面式大門(7)鋁門窗(8)店面一樓地面磨石子(9)店面二樓地面磁磚(10)住宅一、二樓地面磁磚

(11)浴室廚房牆面貼磁磚(12)浴室廚房地面貼磁磚(13)樓梯磨石子崁止滑銅條配櫸木扶手(14)衛浴設備和成或安久彩色一般品(15)廚房五洲或相等品級三件式流理台(16)木質門框配保麗板空心門(17)水電管線

(18)屋頂:五皮油毛粘加蓋泡沫PC處理。」等項,縱有記載部分工程未完工,惟其未完工部分(如鋁窗、磨石子、磁磚、管線等)均屬細部工程,縱未完戍亦不影響該房屋為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本院更審前之前委託台灣省建築公會鑑定結果,認上開十九棟房屋於七十七年五月三日拍定時完成之百分比為建築物總價之百分之三十五,固有鑑估報告書乙本可憑(證物外放),然該鑑定係參考上載承攪工程合約書未完成之項目,且將細部工程金額籠統包括內而為鑑定,故尚不得以該鑑定之結果資為為房屋於拍定時尚非為獨立不動產之認定。上訴人嗣後出借款項與郭武振,並由郭武振委託施工部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仍由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乃為請求償金之問題,核與本件無涉。又被上訴人出具另為請求土地使用同意書與郭武振,此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闡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之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者有問,亦無繼受取得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言,上訴人所辯,洵非可取,均附此說明。)等語,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張樓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③承上,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均已認定上訴人辰○○為系爭十九棟房

屋之所有權人,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因不足以變更該房屋於拍定時尚非為獨立不動產之認定。此項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然具有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事後法院於審理其他事件時,依誠信原則,徐有具體之反證外,仍應受其拘束。乃原判決未查明及此,仍謂「該建築物經濟價值係隨後因承買人繽建始克完成,而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承受上開十九棟房屋於時,完成建築物總價之百分之三十五,則基於衡平原則,不能認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仍屬原出賣人所有。」云云,並未有具體之反證,竟反於上開前段確定民事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誠信原則,於法顯有未合。

⑸關於右述第壹、一、(五)部分:

①按系爭十九棟房屋及二筆基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之財產,雖出賣於郭武振,然郭

武振卻除給付第一期款二百五十萬元外,未給付其他餘款,至被告受到一千萬元以上之損失,故嗣後依法對郭武振解除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乃屑權利之正當行使,為法律所容許及保障,並無違誠信原則。

②次按上開二筆基地,被告原依約定欲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於郭武振,卻遭郭

武振偽造文書設定給金主張勝輝、張樓及曾秀梅等三人,並遭該三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第三人巳○○所拍定,被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主張系爭十九棟房屋對系爭二筆土地有法定第上權存在,此項權利乃依法律之規定而來,並非上訴人有何違背誠信原則而取得法定地上權。

③而上訴人對系爭十九棟房屋仍有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處分權,亦不得對抗上訴人,上被上訴人所繳交之購屋款,僅佔全部價款之四成,叉非善意受讓交付房屋,又經上訴人警告不得向巳○○買受系爭土地,已詳如前述。

④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之訴訟,旨在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

並與被上訴人協商適當補償及過戶事宜,對於諧和生活秩序及終局保障被上訴人之權利,甚有助益。

⑤乃原判決於理由中竟謂:「本件上訴人承受十九棟房屋後,出賣與郭武振之後,

再成立和解,惟郭武振已出賣予善意之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上訴人繼而解除買賣契約與和解契約,主張仍保有房屋所有權,從而據以主張系爭土地拍賣或轉讓後,對之存有法定地上權,既違誠信原則,且無以保交易之安全及實現協和生活秩序之本旨。」云云,不僅就事實之認定,未切中肯,就法律之適用,亦有違誤,不足以保障上訴人正當合法之權利。

⑹關於右述第壹、一、(六)部分:

① 引用右述第壹、-一、(四)部分之論述。②上引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三)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泱,仍認定系爭十九棟房屋之

所有權應屬被上訴人所有無疑,且同院更審前之前委託台灣省建築公會鑑定結果,認上開十九棟房屋於七十七年五月三日拍定時完成之百分比為建築物總價之百分之三十五,固有鑑估報告書乙本可憑,然該鑑定係參考上載承工程合約書未完成之項目,且將細部工程金額籠統包括內而為鑑定,故尚不得以該鑑定之結果資為房屋於拍定時尚非為獨立不動產之認定。乃原判決援引上開民事判決,竟為相反之解釋及認定,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委託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金源建設公司所出售房屋之買受人及價金、收款明細表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十三份、函件執據及回執聯影本一份、房屋合建、分屋約定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十二份、系爭十九棟建物之門牌號碼及使用人明細表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酉○○、甲○○、亥○○、午○○、己○○、蔡詠娟、戊○○、戌○○、丁○○、丑○○、子○○、癸○、卯○○、丙○○、乙○○、壬○○、辛○○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先前對訴外人張樓等人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雖獲勝訴

判決確定,且其判決理由中,認本件系爭十九棟房屋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認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揭示甚明。是上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為認定,自無既判力可言。

退而言之,縱認上述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為爭房屋屬其所有之判斷,係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者為㈠當事人。㈡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㈢為他人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者之該他人。本件被上訴人既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系爭房屋)者,而該事件當事人並非為本件被上訴人而為該事件之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是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易言之,本件上訴人不得執該確定判決,而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十九棟房屋係屬其所有。原審以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若其經濟價值係隨後因承買人續建始克完成,而續建所增加建物之價值遠超過原建物之價值甚鉅者,則基於衡平原則,不能認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仍屬原出賣人所有。本件上訴人承受系爭十九棟房屋時,僅完成初胚,為一未完成之建物,於另案經法院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開十九棟房屋於上訴人七十七年五月三日拍定時,其完成之百分比為建築物總價之百分之三十五,該未完成建物之初胚價值既遠不及建築物總價一半,自不能認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仍屬原出賣人之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屬其所有,其就系爭土地存有法定地上權,有違誠信原則,無以保交易之安全及實現協和生活秩序之本旨,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顯然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及鈞院八十六年上更(三)字第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撤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反,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關於郭武振部分)及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理由判斷之拘束力(被上訴人部分),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㈡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

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在於說明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仍可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產權標的;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則在規定附合之後所有權之歸屬。而原審係認本於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房屋有人之地位主張法定地上權,參以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

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對於違章建築因地政機關不許其登記,致其原始起造人於出售該建物後,仍保有所有人地位,並不否認,但為確保交易之安全,認該原始起造人,不得再以所有人之地位而主張權利。則本件縱認上訴人在法律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但其以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出而主張權利,既有害交易之安全,自不應准許。原審就此論斷,縱使遣詞用字上有所瑕疵,但其論斷乃正確無誤,應不待言。

㈢上訴人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經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十九棟房屋之

所有權,嗣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與郭武振成立和解,約定共同銷售系爭房屋中之八棟,並承認郭武振就其餘房屋之銷售行為(和解書第八條)。而九十年四月十日本件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上訴人亦坦承有收取被上訴人之房屋款(並有收據為憑);對於被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在場,且辦理買賣事宜,是由上訴人委任之代書處理乙節,亦不否認,此種情形,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買受系爭房屋時,雖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金園建設公司,但此一買賣行為,顯然為上訴人授權同意,買賣之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既將系爭建物經郭武振或金園建設公司出售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或被上訴人之前手,則系爭建物雖因未保存登記,致被上訴人等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但其使用權與事實上之處分權已經移轉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所有人自居,出而主張權利。至於郭武振或金園建設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手後,雖將先前之和解契約解除,但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為善意第三人,其已經由買賣而取得之權利自不受影響。上訴人主張此種情形,被上訴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金園建設公司行使權利,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云云。其就被上訴人已經因買賣而取得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與事實上處分權,何以因上訴人解除其與郭武振間之買賣契約與和解契約即告消滅,未加說明,上訴人此一主張,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向金園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

十三日解除其與郭武振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旋於三天後即同年月二十六日與各買受人另訂買賣契約,此一事實,亦足以證明上訴人認同金園建設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效力。雖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前手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嗣因條件不成就,致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並將其收取之價金退還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手,但此一買賣契約與先前金園建設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為分別獨立之二個契約,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因前一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與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因後一買賣契約之不生效力而受影響。上訴人以後一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致不生效力,從而否定被上訴人之權利,其非可採,實不待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被上訴人申○○部分:系爭房屋是庚○○借伊名字買受的,如何解決均無意見。

、被上訴人庚○○、寅○○、巳○○部分: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六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全案卷宗、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卷,並依聲請勘驗現場及訊問證人張勝輝。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庚○○、寅○○、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竹坑小段第一四九地號建面積○.二○四二公頃之土地全部及同小段第一四八之六號田面積○.○一二三公頃之土地全部,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原已建築至結構體完成,僅欠缺外牆貼磁磚、內部粉刷及細部設施等十九棟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其中竹坑小段第一四九地號土地係系爭十九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另竹坑小段第一四八之六號土地係作為上開十九棟房屋之出入道路,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係以系爭二筆土地共同申請建築許可,故系爭二筆土地在使用上有不可分之關係,初上訴人提供系爭二筆土地擬為訴外人即建商郭武振設定抵押權,經其擅自設定給訴外人張勝輝等三人,案經抵押權人申請拍賣抵押物土地,為被上訴人巳○○所拍定,上訴人就所有系爭十九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及其所使用之出入道路,即系爭二筆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又法定地上權係物權,自不因所有權人將其不動產讓與他人而受影響,被上訴人酉○○等十九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係由被上訴人巳○○之轉讓而來,且伊等原來即為系爭土地上十九棟房屋之預售屋買受人,並非善意受讓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酉○○等十九人所共有系爭第一四九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巳○○所有系爭第一四八之六號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然法定地上權並未經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無公示之效果,且其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而有必要提出本件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之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庚○○、寅○○、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做任何聲明及陳述,被上訴人申○○則稱:系爭房屋是庚○○借伊名字買受的,如何解決均無意見;其餘被上訴人酉○○等十六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出售與訴外人郭武振,而被上訴人係向郭武振經營之金園公司購買該等房屋。系爭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是與違章建築相同,上訴人既將該等房屋出售與郭武振,再由郭武振經營之金園公司出售與被上訴人等,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上訴人與郭武振成立和解,約定將系爭十九棟房屋之十一戶由郭武振出售,餘八戶出售之價款用以清償郭武振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惟郭武振售屋所得盡入私囊,未依約清償債務,上訴人因此解除上開和解,然上訴人與郭武振和解時,既約定系爭房屋由郭武振出售,則郭武振以其經營之金園公司名義出售與被上訴人,即屬代理上訴人銷售,縱非代理,亦屬表見代理,上訴人自不得否定被上訴人等買受系爭房屋之效力。至於上訴人解除伊與郭武振間之上揭和解契約,縱使被上訴人向郭武振經營之金園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其時間在上訴人解除和解契約之後,上訴人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責任;再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認定系爭建物十九戶之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退步言之,縱認上述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為爭房屋屬其所有之判斷,係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既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系爭房屋)者,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上開系爭土地二筆,原均為上訴人所有,即同段第一四九地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十九棟房屋原僅係建造結構體而尚未完成之建築物,上訴人居於債權人身份,於原審法院七十六年度民執五字第一O二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六百十六萬元之價格而承受,並領有權利移轉證書,其中竹坑小段第一四九地號土地係系爭十九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另竹坑小段第一四八之六號土地係作為上開十九棟房屋之出入道路,初上訴人提供系爭二筆土地擬為訴外人即建築商郭武振設定抵押權,經其擅自設定給訴外人張勝輝等三人,案經抵押權人申請拍賣抵押物土地,為被上訴人巳○○所拍定,而被上訴人酉○○等十九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均係分別由被上訴人巳○○之轉讓而來,且原來即為系爭土地上十九棟房屋之預售屋買受人或繼受人,並已完成房屋之內部粉刷及細部設施或予以增建三樓,現均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十九棟房屋中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價証明書二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戶籍謄本十份、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六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歷審民事判決書、八十年度訴更字第九號請求撤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歷審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㈠十三至二二、二八、六八至七七、一一○、一三二至一四一頁及外放資料),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七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五三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及七十六年度民執五字第一○二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審認無訛,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房屋及道路使用情形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八八至一九○),自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第八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系爭甲部分房屋,既足認係建築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於抵押權設定當時尚未存在,系爭乙部分豬舍,雖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但其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均不能視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法定地上權,首應認定本件抵押權設定時,系爭房屋是否已為獨立之不動產?經查本件系爭十九棟房屋既經原審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上訴人,依上述權利移轉證書附表所載系爭十九棟房屋一、二樓及樓頂之梯間均已完成,可見系爭十九棟房屋已足以避風雨而達到經濟使用之目的,性質上為不動產,又訴外人郭武振與承包商林茂興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八十年上字地五八三號㈡卷十三至二一頁),觀諸其委託施工之工程:「①正面外牆②前陽台③側背面④內牆及天花板⑤住宅式大門⑥店面式大門⑦鋁門窗⑧店面一樓地面磨石子⑨店面二樓地面磁磚⑩住宅一、二樓地面磁磚⑪浴室廚房牆面貼磁磚⑫浴室廚房地面貼磁磚⑬樓梯磨石子崁止滑銅條配櫸木扶手⑭衛浴設備和成或安久彩色一般品⑮廚房五洲或相等品級三件式流理台⑯木質門框配保麗板空心門⑰水電管線⑱屋頂:五皮油毛毡加蓋泡沫PC處理。」等項,縱有記載部分工程未完工,惟其未完工部分(如鋁窗、磨石子、磁磚、管線等)均屬細部工程,縱未完成亦不影響該房屋為不動產之經濟效用,雖該案審理時,曾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開十九棟房屋於七十七年五月三日拍定時完成之百分比為建築物總價之百分之三十五,固有鑑估報告書乙本可憑(見該案外放證物),然該鑑定係參考上載承攬工程合約書未完成之項目,且將細部工程金額籠統包括在內而為鑑定,故尚不得以該鑑定之結果資為該房屋於拍定時尚非為獨立不動產之認定,參諸訂立承攬工程合約書之時間為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而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張勝輝之時間為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一六號卷第十三頁),其時間僅差二日,足以證明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為獨立之不動產,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辯稱該建物非獨立之不動產,不足採信。

六、次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將上開細部未完成建築之十九棟房屋及系爭土地二筆以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賣與訴外人郭武振,由其繼續建造。後郭武振僅給付上訴人簽約金,餘款均未給付,直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雙方始成立協議簽訂和解書,惟郭武振仍不依和解書所約定之內容履行,上訴人不得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十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向郭武振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惟解除契約之時或前後,郭武振業以經營之金園公司名義出賣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或被告之前手等事實,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六○至六七、八二至八五、九一至九七、一○二至一○九、一一五至一一七、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卷㈡第一四至一六九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武振解除契約後復與被上訴人丙○○之前手陳伊玲、壬○○之前手廖穗禎、午○○、丁○○、癸 ○、子○○、丑○○、王金櫻、辛○○之前手廖貴花、酉○○、卯○○及戌○○各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載:「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以張勝輝、張樓、曾秀梅等三人簽署切結書,同意塗銷標示土地之抵押權時,發生效力。」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二二○頁),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上訴人可否先與郭武振成立買賣契約與和解契約,由郭武振或以其名義出售房屋,於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買受系爭房屋後,因與郭武振之債務糾紛再解除買賣及和解契約,又復與部分之被上訴人訂立附條件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而主張其對已出賣他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仍保有所有權,是其對系爭二筆土地被拍賣或轉賣後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享有法定地上權?經查:

㈠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

,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買受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買受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買受人,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取得其所有權,但得代位行使出賣人之所有權,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因此難謂買受人對該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同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判決及六十七年第二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

㈡上訴人與郭武振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所簽立者為買賣契約而非合建契約,而簽約

時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於該買賣契約約定:「本約簽訂後,甲(即上訴人)方應辦理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其手續由乙方配合辦理,並隨時同意移轉登記起造人名義於乙方所指定或第三者名義登記,其過戶登記之一切證件手續,甲應隨時提供辦理,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並約定:「全部價金付款方法如下:一、於本契約簽訂時支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二、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支付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三、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四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支付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上開付款期甲、乙方如未依約給付,則視同終止契約應由甲方沒收所付全部價金,乙方絕無異議。」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由此約定,可知上訴人於簽約後,即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郭武振或其指定之人,而上開所謂「視同終止契約」,其所用「終止」二字,係誤用法律名詞,實為解除契約之意。嗣因郭武振未依約履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二日以台中郵局第四五二二號存證信函通知郭武振解除上開買賣契約。關於上訴人已對郭武振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乙節,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九八號申請撤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之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之確定判決所認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上訴人與郭武振二人間之買賣關係已因契約解除而自始失其效力,應堪認定。

㈢為解決糾紛,上訴人與郭武振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成立和解,訂立「和解書」

其中第一條約定:「乙方(按指郭武振,以下同)提供右列地標示之土地上建物,編號B2、B3、B5、B6、B7、B8、B9、B10((如附圖配置表) 共計八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要之各項證件及資料備齊,交付書辦理移轉甲方(按指辰○○、以下同)名下。於辦理移轉期間,如需乙方出面或補足證件時,乙方絕不藉故拖延或刁難,或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條件,如乙方未配合甲方移轉作業,而致甲方有任何損失或權利遭受侵害,乙方願負賠償及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第二條約定:「右列未完成地上建物,屬於甲方所有之八棟建物及基地,甲、乙雙方願共同銷售,其價格如附表價款,但銷售簽約須由甲方指定之代書(聯合代書)辦理,金額亦由甲方所得(百分之九十),所得款項作為抵償乙方未付甲方之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拾萬元正,如全數銷售完畢,超過上述金額,甲方願無條件還返還乙方,相反的,如未達上述金額,乙方願無條件一認以現金補足差額給甲方。」第三條約定:「銷售期間,建物保存登記完畢起四個月內,如無法銷售,乙方願將上述編號之八棟房屋及基地歸甲方自行銷售處理絕無異議。」第六條約定:「本案兩筆土地設有抵押權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目前遭法院查封,禁止移轉登記,現經抵押權人(即債權人)諒解並同意撤銷查封登記,俾使上述兩筆土地能順利分割、移轉等手續,則甲方願將上述兩筆土地上之直棟建物所屬基地,分割、移轉於乙方名下或其指定人,但於分割完成、移轉乙方或其指定人時,乙方需負責提供所需證件塗銷甲方所有八棟建物及基地之抵押權額,但塗銷之證件需交由甲方指定之代理人辦理,本條款經甲、乙雙方兩造同意,如任何一方違約,皆願負責加倍賠償受損害對一方,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嗣郭武振未依和解書之約定履行,上訴人乃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中區郵政管理局軌霞四十四支局第一一一八號存證信函通知郭武振解除契約。

㈣依上開和解書約定系爭建物十九棟中坐落B2B3B5B6B7B8B9B10郭武振應

辦理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並約定由上訴人與郭武振共同銷售,價款由上訴人取得百分之九十等情,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基上說明,依和解書之約定,系爭建物十九棟中坐落B2B3B5B6B7B8B9B10歸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與郭武振共同銷售,其餘仍屬郭武振所有,由郭武振出售,而該和解書成立後,至上訴人通知郭武振解除契約時止,上開B2之建物係由郭振武以金園公司名義(起造人為賴織)出售於廖貴花,有出售房屋之買受人及價金、收款明細表及協議書、契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十、八二頁、原審七十九年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卷第一四五頁),嗣於輾轉出售於被上訴人辛○○,為被上訴人辛○○所是認,且有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二至一一七頁);B3之建物係由郭振武以金園公司名義(起造人為賴織)出售於廖穗禎,有出售房屋之買受人及價金、收款明細表及協議書、契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十、八二頁、原審七十九年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卷第一四六頁),嗣於輾轉出售於被上訴人壬○○,為被上訴人壬○○所是認,且有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九頁);B5之建物係由郭振武以金園公司名義(起造人為賴織)出售於黃林月梅即己○○,有出售房屋之買受人及價金、收款明細表及協議書、契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十、八二頁、原審七十九年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卷第一四七頁),B6之建物係由郭振武以金園公司名義(起造人為賴織)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出售於黃金連,有出售房屋之買受人及價金、收款明細表及協議書、契稅繳款書影本予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十、八二頁、原審七十九年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卷第一四八頁),再出售於被上訴人亥○○;B7之建物係由郭振武以金園公司名義(起造人為賴織)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出售於被上訴人戊○○,有出售房屋之買受人及價金、收款明細表及協議書、契稅繳款書影本予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十、八二頁、原審七十九年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卷第一四九頁);8B之建物係由郭振武以金園公司名義(起造人為賴織)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售於陳伊玲,有出售房屋之買受人及價金、收款明細表及協議書、契稅繳款書影本予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十、八二頁、原審七十九年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卷第一五○頁),再出售予被上訴人江亦儒,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江亦儒之法定代理人乙○○所是認,且有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三頁);B9之建物係由郭振武以金園公司名義(起造人為賴織)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售於被上訴人酉○○,有出售房屋之買受人及價金、收款明細表及協議書、契稅繳款書影本予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十、八二頁、原審七十九年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卷第一五一頁);B10之建物係由郭振武以金園公司名義(起造人為賴織)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售於丑○○,有出售房屋之買受人及價金、收款明細表及協議書、契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

十、八二頁、原審七十九年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卷第一五二頁),由上說明可知:⑴上訴人與郭武振和解後,並未將編號「B2、B3、B5、B6、B7、B8、B9、B10」八

棟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係郭武振以金園公司銷售應由上訴人與郭武振共銷售之「B2、B3、B5、B6、B7、B8、B9、B10」八棟房屋及其可自行銷售之其他十一棟房屋,此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自明(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五、八十二、九十一、九十七、一○二、一○六、一四○、

一四六、一五一、一五五、一六○、一六五、一九七等頁)。⑵郭武振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立委託書給聯合代書林允棟、林瑞德,記載:「立

委託書人郭武振,因工作繁忙,無暇收取本人所售房屋座落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八號、一號、三號、五號、七號、十號、十二號、十四號、十六號、十八號、二十號、九號、十一號、十三號、十五號、十七號等十七棟之交屋款及貸款金額,特全權委託聯合代書事務所林允棟及林瑞德代為收取,作為償還尚欠土地所有權人辰○○先生及抵押權人曾秀梅、張樓、張勝輝等本金及利息,如收取房屋款項不足以償還時,本人願隨時補足,如有剩餘之金額歸委託人所有,恐空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等情,有委託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而郭武振即甲方與購屋者戌○○、廖貴花、廖穗禎、黃林月梅、黃金連、戊○○、陳伊玲、酉○○、丑○○、未○、午○○、丁○○、癸○、卯○○、子○○、王金櫻、陳金龍等十七名即乙方於七十九年四月間訂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所承購房屋截至目前為止,尚欠甲方交屋款及貸款金額,甲方全權委託聯合代書代為收取上述二項金額,作為償還辰○○及抵押權人曾秀梅、張樓、張勝輝之本金及利息,如收取款有不足額時,甲方願補足差額,予以清償所欠債務,如有剩餘款項,全數歸甲方所有。」等情,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參酌被上訴人己○○即黃林月梅所提出之收據記載「此致郭武振收執」、「經收人林瑞德代辰○○收」,有收據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一○九反面、二○○頁),足以認定上開八棟建物應屬上訴人所有,並約定上訴人與郭武振共同出售,嗣郭武振以金園建設公司銷售,而價款則由辰○○收取,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此舉應有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認為出售人應係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而不足採,惟依合約書之約定,其所有權既係屬上訴人所有,約定上訴人與郭武振共同出售,而由郭武振以金園建設公司銷售,應認為係郭武振代為銷售,其實際之出賣人應為上訴人,堪以認定。雖上訴人主張:郭武振與上訴人辰○○訂立和解書之真意,係在於免除辰○○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責任(將系爭二筆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名義由郭武振,偽造變更為郭武振之金主張勝輝、張樓及曾秀梅名義),以獲取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故於立約後,並未積極將編號「B2、B3、B5、B6、B7、B8、B9、B10」八棟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辰○○名下,反而訂立和解書之前或之後,均自行以金園建設公司銷售上開應共銷售之「B、B3、B5、B6、B7、B8、B9、B10」八棟房屋及其可自行銷售之其他十一棟房屋,此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五、八十二、九十一、九十七、一○二、一○六、一四○、一四六、一五一、一五五、一六○、一六五、一九七等頁),其出賣人均為金園建設公司,並無辰○○之名義可知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尚不足採信。

⑶查上開八棟建物於上訴人發函解除契約後,復與被上訴人酉○○、丑○○、丙○

○之前手陳伊玲、辛○○之前手廖貴花、壬○○之前手廖穗禎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本件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以張勝輝、張樓、曾秀梅等三人簽署切結書,同意塗銷標示土地之抵押權時,發生效力。」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二○頁),是被上訴人酉○○、丑○○、丙○○之前手陳伊玲、辛○○之前手廖貴花、壬○○之前手廖穗禎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已知悉上訴人已與郭武振解除契約,並同意另訂立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間既另訂立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契約是否生效,自應以該契約為審酌,經查張勝輝、張樓、曾秀梅等三人既未簽署切結書,同意塗銷標示土地之抵押權,致該土地經張勝輝等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由被上訴人巳○○所拍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約自不發生效力,至於亥○○或其前手黃金連、己○○即黃林月梅、戊○○既未於上訴人與郭武振解除契約後,另與上訴人訂立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應認定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出售予亥○○或其前手黃金連、己○○即黃林月梅、戊○○,仍發生買賣之效力,不因上訴人 與郭武振間之解除契約而生影響。

⑷次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

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亥○○之前手黃金連、己○○即黃林月梅、戊○○既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上訴人自不得以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亥○○、己○○(即黃林月梅)、戊○○所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竹坑小段第一四九地號建面積○‧二○四二公頃之土地面積○‧○一二三公頃之土地就被上訴人亥○○、己○○(即黃林月梅)、戊○○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法定地上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亥○○、己○○(即黃林月梅)、戊○○應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另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竹坑小段第一四八之六號田面積○.○一

二三公頃之土地全部,係作為上開十九棟房屋之出入道路,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係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築許可,認定其就被上訴人巳○○所有系爭第一四八之六號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云云,惟查: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

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開十九棟房屋之建築基地僅記載坐落台中縣○○鄉○○段竹坑小段第一四

九號一筆,並不包括同段第一四八之六號土地,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卷第十三頁),則同段第一四八之六號土地應非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法定抵押權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至於其餘被上訴人酉○○、甲○○(即王金櫻)、黃清河、午○○、蔡詠娟(即

未○)、戌○○、丁○○、丑○○、子○○、癸○、卯○○、申○○、庚○○、寅○○、壬○○、辛○○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所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竹坑小段第一四九地號建面積○‧二○四二公頃之土地就其等應有部分之法定地上權存在及應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一節,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

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買受人,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取得其所有權,但得代位行使出賣人之所有權,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因此難謂買受人對該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同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判決及六十七年第二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則所謂買受人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必須違章建物之前後手間之買賣關係仍然存在,若前後轉手好幾次,各該轉手之前後手間之買賣關係亦必須存在,且均有依約履行,該違章建物之現占有人始能主張其就該違章建物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若前後手之間已轉讓好幾次,該違章建物之現占有人無法證明在其之前之每一次轉手之間,其轉讓原因關係之存在及有效,其取得該違章建物之權利來源,已然中斷,自不得再主張其就該違章建物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本件上開被上訴人與郭武振以金園公司名義就系爭房屋訂有買賣契約(其中被上訴人酉○○、丑○○、丙○○、辛○○、壬○○部分之實際出賣人為上訴人),而上訴人與郭武振間原來雖訂有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然因郭武振債務不履行,業經上訴人對其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故契約經解除後視為自始失其效力,即自始無效,故上訴人與郭武振間已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郭武振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又上訴人為實際出賣人部分,亦因買賣契約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詳如后述),從而,被上訴人亦不得就系爭房屋對上訴人主張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存在,此與被上訴人於購屋之始,是否知悉郭武振與上訴人或其他人間內部債務之糾葛無關。

⑵被上訴人庚○○、申○○及寅○○部分,依附卷之金園公司出售房屋之買受人及

價金、收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所記載之出賣人為張勝輝,惟據證人張勝輝結證稱:當時有約定,將伊等作為起造人名義之房屋出賣,一間須付五十萬元給伊等,伊等才同意出售,實際出售人是金園公司或郭武振,該三間房屋應是由郭武振或金園公司出售,伊並未賣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一、二五二頁)從而,全卷雖無此三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惟基上說明,實際出售人應係郭武振以金園公司名義出售,附此說明。

⑶被上訴人酉○○、丑○○、丙○○、辛○○、壬○○部分之實際出賣人雖為上訴

人,惟查被上訴人酉○○、丑○○、丙○○、辛○○、壬○○部分於上訴人發函解除契約後,上訴人復與被上訴人酉○○、丑○○、丙○○之前手陳伊玲、辛○○之前手廖貴花、壬○○之前手廖穗禎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本件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以張勝輝、張樓、曾秀梅等三人簽署切結書,同意塗銷標示土地之抵押權時,發生效力。」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十二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二○頁),是被上訴人酉○○、丑○○、丙○○之前手陳伊玲、辛○○之前手廖貴花、壬○○之前手廖穗禎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已知悉上訴人已與郭武振解除契約,並同意另訂立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間既另訂立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契約是否生效,自應以該契約為審酌,經查張勝輝、張樓、曾秀梅等三人既未簽署切結書,同意塗銷標示土地之抵押權,致該土地經張勝輝等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由被上訴人巳○○所拍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約自不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亦不得就系爭房屋對上訴人主張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存在。

⑷查被上訴人向郭武振以金園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之購屋者,雖於購屋之始,無

從知悉郭武振與上訴人或其他人問內部債務之糾葛,惟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即與郭武振簽訂協議書同意其所購房屋截至目前為止,尚欠郭武振「交屋款」及「貸款金額」,郭武振全權委託聯合代書代為收取上述二項金額,作為償還辰○○及抵押權人曾秀梅、張樓、張勝輝之本金及利息,如收取款有不足額時,甲方願補足差額,予以清償所欠債務,如有剩餘款項,全數歸甲方所有。」等語,有協議書可證,可見上開購屋者於購屋之後交屋前,即已知悉郭武振與上訴人辰○○間之糾葛,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於七十八年間即遭抵押權人張勝輝等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八十年四月一日由被上訴人巳○○拍定,被上訴人等購屋者於購買之時,理當閱覽土地登記簿而知悉。而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亦委託蘇顯騰律師以八十捷律字第○○五號通知被上訴人午○○等十七人略以:「坐落台中縣○○鄉○○段竹坑小段一四人|六、一四九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原為當事人辰○○所有,嗣後該二筆土地受強制執行拍賣為第三人巳○○買受,惟地上建物仍屬辰○○所有,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地上建物對所坐落基地,仍有法定地上權。金園公司負賣人郭武振擅自以其自己名義將上開房地出售予台端,係囑無權處分,對本人不生效力,為此,特函知台端勿逕自將買賣價金擅交予郭武振及巳○○,以免權利受損,否則後果自行負責,幸勿自誤。」等語,有該律師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嗣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四日委託蘇顯騰律師以中區管局十六支局第八九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午○○等人切勿向巳○○購買土地,避免受損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四頁),然被上訴人卻仍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向巳○○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可見被上訴人等購屋者對系爭房屋之糾紛情形,於交屋之前,已知之甚詳。承上,縱認被上訴人等購屋者,於購屋之時尚不知辰○○與郭武振間糾紛之情形,當時雖可認為係預售屋之善意買受人,然此時被上訴人等購屋者,亦僅契約之當事人而已,該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其是否為善意,在法律上意義不大,與上訴人辰○○無關。而被上訴人等購屋者於成立買賣契約之後,在交屋之前,即已知悉辰○○與郭武振糾紛之情形,難認有善意受讓之情形。再者,在物權法上討論善意受讓應交法律之保護者,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僅「動產物權」之情形而言,「不動產物權」並不包括在內。而依土地法第四十三規定,不動產亦僅於善意信賴「不動產之登記」,始有受法律保護之問題,「不動產之交付」部分並不包括在內,附此說明。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

,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經原審法院拍賣抵押物由被上訴人巳○○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拍賣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八六頁),嗣再輾轉出售於被上訴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十三至二十頁),依上說明,系爭土地經張勝輝等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由被上訴人巳○○所拍定時,上開建物應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不得就系爭房屋對上訴人主張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法定地上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酉○○、甲○○(即王金櫻)、午○○、蔡詠娟(即未○)、戌○○、丁○○、丑○○、子○○、癸○、卯○○、申○○、庚○○、寅○○、丙○○、壬○○、辛○○所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竹坑小段第一四九地號建面積○‧二○四二公頃之土地其等應有部分之法定地上權存在。被上訴人酉○○、甲○○(即王金櫻)、午○○、蔡詠娟(即未○)、戌○○、丁○○、丑○○、子○○、癸○、卯○○、申○○、庚○○、寅○○、丙○○、壬○○、辛○○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竹坑小段第一四九地號建面積○‧二○四二公頃之土地其等應有部分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應認為有理由,原審未查,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其請求,為有理由,本件此部份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其餘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 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 表:

┌──┬────────┬──────┬────┬─────┬──────────┐│編號│ 所 有 權 人 │ 地 段 │ 小 段 │ 地 號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 1 │酉○○ ○○○鄉○○段│竹坑小段│ 0000-0000│ 2042分之115 │├──┼────────┼──────┼────┼─────┼──────────┤│ 2 │甲○○(即王金櫻)○○○鄉○○段│竹坑小段│ 0000-0000│ 2042分之113 │├──┼────────┼──────┼────┼─────┼──────────┤│ 3 │午○○ ○○○鄉○○段│竹坑小段│ 0000-0000│ 2042分之95 │├──┼────────┼──────┼────┼─────┼──────────┤│ 4 │蔡詠娟(即未○) ○○○鄉○○段│竹坑小段│ 0000-0000│ 2042分之203 │├──┼────────┼──────┼────┼─────┼──────────┤│ 5 │戌○○ ○○○鄉○○段│竹坑小段│ 0000-0000│ 2042分之116 │├──┼────────┼──────┼────┼─────┼──────────┤│ 6 │丁○○ ○○○鄉○○段│竹坑小段│ 0000-0000│ 2042分之98 │├──┼────────┼──────┼────┼─────┼──────────┤│ 7 │丑○○ ○○○鄉○○段│竹坑小段│ 0000-0000│ 2042分之114 │├──┼────────┼──────┼────┼─────┼──────────┤│ 8 │子○○ ○○○鄉○○段│竹坑小段│ 0000-0000│ 2042分之80 │├──┼────────┼──────┼────┼─────┼──────────┤│ 9 │癸 ○ ○○○鄉○○段│竹坑小段│ 0000-0000│ 2042分之81 │├──┼────────┼──────┼────┼─────┼──────────┤│  │卯○○ ○○○鄉○○段│竹坑小段│ 0000-0000│ 2042分之81 │├──┼────────┼──────┼────┼─────┼──────────┤│  │申○○ ○○○鄉○○段│竹坑小段│ 0000-0000│ 2042分之80 │├──┼────────┼──────┼────┼─────┼──────────┤│  │庚○○ ○○○鄉○○段│竹坑小段│ 0000-0000│ 2042分之81 │├──┼────────┼──────┼────┼─────┼──────────┤│  │寅○○ ○○○鄉○○段│竹坑小段│ 0000-0000│ 2042分之81 │├──┼────────┼──────┼────┼─────┼──────────┤│  │丙○○ ○○○鄉○○段│竹坑小段│ 0000-0000│ 2042分之116 │├──┼────────┼──────┼────┼─────┼──────────┤│  │壬○○ ○○○鄉○○段│竹坑小段│ 0000-0000│ 2042分之114 │├──┼────────┼──────┼────┼─────┼──────────┤│  │辛○○ ○○○鄉○○段│竹坑小段│ 0000-0000│ 2042分之115 │└──┴────────┴──────┴────┴─────┴──────────┘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