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88.02.06乙○○、鈺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鈺展公司)合作契約書。

----鈺展公司興建系爭房屋,完工後未售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承購,並開立本票四百萬元(票號:CH638 057號)為買賣擔保。

⒉88.02.08乙○○、鈺展公司委託興建契約書。

⒊88.06.24郭清沛向鈺展公司承購「鈺展生活家」房地一戶,總價四百二十萬元。

⒋89.05.08乙○○、鈺展公司簽立不動產契約書,以甲○○為系爭房地買受人。

⒌89.08.17郭清沛與鈺展公司辦理「鈺展生活家」房地過戶,開立本票八十一萬元、二百九十四萬元 (票號:TH0000000、TH0000000)為付款擔保。

⒍89.10.13鈺展公司因郭清沛違約欠款,向台灣彰化地院聲請右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總金額:三百七十五萬元 (裁定字號: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二七號民事裁定)。

⒎89.11.21郭清沛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裁定准予供擔保三百七十五萬元後,

於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暫停執行 (八十九年度中簡聲字第一四五號)。

⒏89.12.05鈺展公司債權會議紀錄,將郭清沛應付款三百七十五萬元列為應收債權、應付乙○○三百萬元列為應付帳款。

⒐90.01月間郭清沛對鈺設公司,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判決

確認:鈺展公司對郭清沛有本票債權三百七十五萬元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五七號判決)⒑90.02.01郭清沛對鈺展公司聲請本票執行事件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五九

號) ,提起聲請停止執行經駁回,提起抗告,再遭抗告駁回(台中地院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⒒乙○○於90.03.07移轉鈺展公司擔保本票 (面額四百萬元)予郭清沛,郭清沛

以系爭本票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鈺展公司執行本票債權四百萬元 (台中地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五五二號民事裁定)。

⒓郭清沛持乙○○移轉之四百萬元本票,於取得本票債權後,對鈺展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並獲准停止執行 (執行案號: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五九號,債權人:鈺展公司,債務人:郭清沛,債權金額:三百七十五萬元)。

⒔系爭房地興建、買賣、付款、過戶過程均係被上訴人與鈺展公司接觸,上訴人均未參與。

⒕鈺展公司將系爭房地抵押設定八百萬元,並已支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五十萬元,支付營建工程款五百四十五萬元。

⒖鈺展公司應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其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退票支票為第七商

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968-8,付款人:鈺展公司,票號:SN0000000、SN0000000 ,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受款人:乙○○。

⒗上訴人同意終止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地歸還被上訴人或鈺展公司,以解決糾紛。

㈡對下列事實爭執:

⒈否認兩造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⒉否認上訴人受鈺展公司信託,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⒊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乙○○將鈺展公司擔保本票,移轉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房地施工有瑕疵,交付本票向鈺展公司催討,不會向鈺展公司要。

⒋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乙○○將鈺展公司擔保本票,移轉被上訴人,擔保本票至今尚未兌現。

⒌否認現金五十萬元鈺展公司未給付,充作介紹費。

⒍否認鈺展公司付款之九百萬元因無法兌現,始由鈺展建設公司給付六百萬元現金,再開立一百五十萬元之票各二張為付款。

㈢系爭買賣係兩造參方之信託關係,信託關係 (信託人:鈺展公司、乙○○,受託人:甲○○)未終止前,上訴人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⑴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認:「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

法律關係,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所謂信託行為,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認:「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⑵本案上訴人在原審時,因誤信旁人述說信託保證是人頭案件,會有偽造文書,

再加上原告及其友人一再至上訴人服務之和美鎮農會信用合作部騷擾,並威脅如果上訴人附合鈺展公司說詞,將對上訴人列為與鈺展公司負責人王之英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被告,上訴人始不敢坦承系爭買賣係信託關係,在被上訴人與鈺展公司為順利貸款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本件兩造三方係信託關係,揆諸前揭判例,被上訴人或鈺展公司終止信託關係前,已無權要求返還房地,又何來上訴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⑶本案鈺展公司在訴訟前已將上訴人債權列為公司債權分配之一,而原審判決亦

不否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信託關係之存在,而此信託關係確係存在兩造三方,亦即鈺展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非單獨存在於上訴人與鈺展公司,原審認此信託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鈺展公司,因而判令上訴人應履行買賣契約給付價金,顯有誤會。

⑷依原審卷附鈺展公司所呈「買賣合約付款方法」、「付款支票」、「補開支票」,應可證明: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價金四百萬元、五百萬元支票因籌不出額款,改提六

百萬元現金及鈺展公司第七商銀一百五十萬支票二張為付款,完全與事實不符。

②買賣價金九百萬元支票乃是被上訴人因票據遺失 (一時找不到),於89.09.15

會同鈺展公司負責人王之英向華信銀行北台中分行掛失止付後,分開七張支票,事後被上訴人乙○○尋得系爭支票退回鈺展公司,此益證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③買賣價金六百萬元亦非由上訴人甲○○以現金支付,而是鈺展公司開立之第七商銀支票支付。

㈣退一步言,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兩造,買方之信託人 (信託人:鈺展公司,受託人:甲○○)已經清償債權,被上訴人無重覆受償價金之權利。

⑴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予受讓人。民法第二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讓與之通知,足始債務人之有讓與之事實,及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其通知為關念通知。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

一六二、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例參照。⑵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案第

三人承任債務並非要式行為,只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債務承擔之別,前者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權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判例參照。

⑶本件第三人郭清沛因購屋欠款,遭鈺展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應給付三百七十五

萬元,遭台中地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將鈺展公司為本案房地擔保之本票四百萬元,移轉予鈺展公司之債務人即第三人郭清沛,再由郭清沛對鈺展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再依此本票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明顯於本案為兩次債權之實行:①對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三百萬元。②對鈺展公司移由郭清沛,依本票關係主張四百萬元。

⑷被上訴人乙○○於本案所得主張之債權,究係多少?其將本案之本票移由郭清

沛實行本票債權,明顯已為債權移轉並已由郭清沛確定債權,此絕非退還本票所得解除債權移轉,否則已確定之本票裁定 (債權人郭清沛、債務人鈺展建設公司),其法律關係究屬何性質?郭清沛如何實行本票債權免遭強制執行?⑸單純之房地委建、買賣關係,總價1350萬元,被上訴人已取得1050萬元,未受

償350萬元,其擔保本票400萬元已由第三人郭清沛實行本票確定,又如何得對上訴人求償300萬元?如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求償300萬元,又如得移轉債權由第三人獲得本票債權400萬元?被上訴人僅有300萬元之債權,如何得主張700萬元之債權?凡此,在在證明被上訴人債權已因移轉而受償,無權重覆為債權實現,否則豈非「一頭牛,剝二層皮」,如此絕非公平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合作合約書影本一份、委託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民事裁定影本二份、債權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函華信銀行北台中分行、第七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查上訴人資金之支出及通知證人李建德、王之英、王秀蘭、郭清沛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理由以:本件為「被上訴人與鈺展公司為順利貸款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本件兩造三方係信託關係::何來上訴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89、12、16稱「契約書上的簽名蓋章均不是我的,我也不認識

原告。鈺展公司負責人王之英是我的姊夫。因為鈺展公司財務困難,所以將空屋賣給我去向銀行貸款八百萬元,貸款由我負擔,但利息由鈺展公司清償」云云(見原審89、12、16筆錄);另上訴人之姊即證人王秀蘭在原審90、2、27審理時稱「我是王之英的太太,我們公司要將被上訴人的房子先承買下來再轉賣,有約定把房子賣出去之後再付款,我告訴上訴人用他的名字作信託登記人。也就是說房子要登記在他的名下。我有告訴上訴人要簽買賣契約,而且要用他的名字與被上訴人簽約::事後買賣契約有將影本交上訴人」等情,均見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成立本件買賣契約至為明確;至於上訴人與王之英或鈺展公司之內部關係上訴人既稱其與被上訴人不認識,何來成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僅知上訴人係王之英居間向被上訴人買受房屋而已。

⑵如謂以鈺展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較困難,則何不以王之英或王之英配

偶、公司股東或為買受人向銀行辦理貸款。被上訴人並無須向銀行貸款,無以鈺展公司名義貸款之必要,本件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如欲貸款,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即可,銀行貸放款項即逕送被上訴人帳戶,何勞他人,是被上訴人豈有愚痴至此,謂花費移轉費用,先將房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取得房屋貸款,被上訴人又毫無權利,而與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之理?⑶再如有上訴人所稱兩造三方信託關係,豈有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價款於訂約時買

受人除給付五十萬元現金外,並將其餘價款以支票抵付,而即由被上訴人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他被上訴人均無法置喙之理?且如係三方信託關係上訴人何必以鈺展公司支票抵付價款?㈡上訴人另謂「鈺展公司在訴訟前已將上訴人債權列為公司債權分配之一,而原

審判決亦不否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信託關係之存在,而此信託關係確係存在兩造三方」云云一節,查鈺展公司因本件買賣價款亦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而未兌現,被上訴人自亦為該公司債權人,而所謂公司債權係王之英逕行將之列入,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作為。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買賣關係並無信託關係,上訴人提出聲請調查證據又自稱

係其與王之英、王秀蘭交往,借貸證據更與本件無關,有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之嫌,殊無調查必要。

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關於付款辦法,約定簽約時應付五十萬元,並未給付,鈺

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稱當作介紹費,同天交付鈺展公司二張支票面額共九百萬元,上訴人沒背書;後來鈺展公司的票沒兌現,被上訴人再拿去換票,由鈺展公司法定代理人交付現金六百萬元,即開第七信用銀行支票二張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將票喚回,嗣後該二張支票均退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本票原本一張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由訴外人王之英代理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三二九─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六○六二號五層樓房屋一棟,付款方法為訂約時給付五十萬元現款,同時交付訴外人鈺展公司簽發之面額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票號A0000000、A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抵付。另四百萬元則向銀行抵押借貸,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即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開二張支票屆期,上訴人即提出六百萬元現款及以上開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均為一百五十萬元,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票號SN0000000、SN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要求換回上開九百萬元支票,然上開二紙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以: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王之英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件買賣契約書乃訴外人王之英「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其自始不知有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更不知訴外人王之英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承攬關係、合作關係或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之所以以八百萬元向鈺展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係因訴外人王之英係上訴人之姊夫,王之英同時又是鈺展公司之負責人,王之英對上訴人稱其公司有棟新建房屋賣不出去,又無法向銀行貸得適當之款項,致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故欲以八百萬元售予上訴人,並謂上訴人在農會上班且信用良好,銀行應會同意貸款,又銀行如同意貸款,則往後的每月本息就由王之英代為支付,作為清償王之英先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元之欠款,上訴人因而同意以八百萬元之價格向王之英的鈺展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由王之英以上訴人名義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向銀行洽辦貸款八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答辯狀係訴外人王之英在未經上訴人本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撰寫陳稱本件系爭房地係鈺展公司與被上訴人乙○○為辦理貸款而信託登記於上訴名下;於本院審理時則以:系爭買賣係兩造與鈺展公司參方之信託關係,信託關係未終止前,上訴人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若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兩造,買方之信託人已經清償債權,被上訴人無重覆受償價金之權利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由訴外人王之英代理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三二九─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六○六二號五層樓房屋一棟,付款方法為訂約時給付五十萬元現款,同時交付訴外人鈺展公司簽發之面額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票號A0000000、A000 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即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開二張支票屆期,上訴人另提出六百萬元現款及以上開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均為一百五十萬元,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票號SN0000000、SN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換回上開九百萬元支票,然上開二紙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屆期,先後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六頁),惟此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予以否認,並謂其從未授權訴外人王之英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係以八百萬元之價格向王之英的鈺展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買方欄上訴人之姓名下方載有「王之英(代)」之字樣,並蓋有上訴人之印章,而證人詹進順亦到庭證稱:當初是王之英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屋買賣登記,簽約當天賣方有親自到場,買方並未出面,訂約時係王之英代理買方簽名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且上訴人亦自承:伊有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貸款時伊有對保,借款約定書之印章為伊所有,伊並有簽名(見原審卷第三四、一三五、二0一頁),且有房屋貸款申請書、身分證、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各一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八至一九二頁),因此可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王之英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應確有授權。

三、據證人王之英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原來係鈺展公司要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但因銀行不願貸款與建設公司,因此即告訴被上訴人要以上訴人之名義信託登記向銀行借款,貸款利息由公司支付,房屋實際上仍係公司所有,當初與被上訴人約定原來房屋的二筆貸款(各為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十八元及一百萬零六千一百四十八元)由公司清償且已給付完畢,扣掉貸款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利潤一百二十萬元後,尚須給付被上訴人九百萬元,並開立兩張支票各為四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後被上訴人稱該兩紙支票遺失,於是由公司重新開立七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總共兌現六百萬元,後公司週轉不靈無法給付尾款三百萬元,被上訴人非常清楚並同意鈺展公司用上訴人之名義與其訂約;當初是我們公司信託登記給上訴人,伊告訴上訴人公司要向被上訴人買一棟房子要登記在他名下,如果有貸款的話要用他的名字出面貸款,詳細情形是上訴人姊姊與他洽談,並與上訴人約定貸款及利息全部由我們負責(見原審卷第三

九、一三四頁),證人王秀蘭(即上訴人之姐、王之英之妻)則到庭證述:公司要將被上訴人之房屋買下後再轉賣,約定房子賣出後再付款,伊有告訴上訴人要用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買賣契約,房屋要託信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章係上訴人授權讓伊等去刻的,嗣後有將買賣契約影本交付上訴人,前開情形被上訴人均知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故依證人所言王之英係利用上訴人之名義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依上訴人所言,王之英當初係其對稱鈺展公司有房屋賣不出去,又無法向銀行貸項,致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因上訴人在農會上班且信用良好,銀行應會同意貸款與其個人之情形所為,王之英之目的顯係為欲將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此來向銀行取得貸款,否則被上訴人係用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賣,鈺展公司豈有可能於轉手間即以虧損五百五十萬元之方式,用八百萬元之價格轉買上訴人,而且還要負擔全部貸款之利息,與常情不符;又原審法院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庭訊時,第一次訊問上訴人有關八百萬元貸款之事,其亦自承利息均由鈺展公司清償(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全未提及王之英曾積欠其五十一萬餘元之借款而以此代其清償八百萬元利息之事,且交付金錢與他人,其雙方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其類型甚多亦均有可能,故主張雙方之間係因成立某一法律關係而交付金錢者,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匯款資料證明其與鈺展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其因而交付五十一萬餘元與王秀蘭、鈺展公司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親民云云,惟此業經證人王秀蘭到庭證述:其係鈺展公司之財務管理人,該公司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在卷屬實,因此尚不得即此證明上開五十一萬餘元,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鈺展公司;再果上訴人係向鈺展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為何其未要求鈺展公司交付其買賣契約以收執,因此證人王之英、王秀蘭所稱係利用上訴人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以週轉公司資金,並確曾告知係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等語堪足採信,另上訴人亦自承曾授權與王秀蘭代刻印章以辦理過戶及貸款,而依原審法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調取上訴人向該行貸款之全部相關資料及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之買賣移轉登記資料上所示,上訴人之印章均與系爭買賣契約上買受人上訴人之印章相符,佐以上情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四、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析言之,㈠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而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行為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亦有之,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須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與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0號判決參照);㈡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二條之規定以信託契約之訂立而發生,是信託關係之發生必須信託人與受託人訂立信託契約,否則即無信託關係可言,亦即其間信託契約如何成立,內容如何,均應有所約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一號號判決參照);㈢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係兩造與鈺展公司參方之信託關係,信託關係未終止前,上訴人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二條之規定以信託契約之訂立而發生,是信託關係之發生

必須信託人與受託人訂立信託契約,否則即無信託關係可言,亦即其間信託契約如何成立,內容如何,均應有所約定,本件據上訴人陳述稱: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參酌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之簽定人是「王之英代」(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及證人王之英、詹進順之前開證言,上訴人之上開陳述應屬事實。則兩造既不認識,自不可能訂立信託契約,且本件不動產買賣價款已給付六百五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該款由鈺展公司給付係屬代付或因信託關係所給付,被上訴人確有收到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為出賣人應無庸置疑,參酌被上訴人與鈺展公司所訂立之合作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及鈺展公司)承諾興建過程中代甲方(即被上訴人)銷售房屋,若完工後仍未售出,乙方願以一千三百五十萬承購(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係為出賣人,此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顯有不同,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如何成立,內容如何,則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應不足採。

㈡按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

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已如前述,本件據上訴人及證人王之英所述係系爭買賣契約係王之英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原來係鈺展公司要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但因銀行不願貸款與建設公司,因此以上訴人之名義信託登記向銀行借款等語,亦如前述,是上訴人與鈺展公司間,雖係屬消極信託關係,但係因貸款之正當原因所為,尚難認為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應認其合法性,又參酌上開說明,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行為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亦有之,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須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與受託人之必要,是本件由委託人鈺展公司使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須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與受託人之必要,故本件上訴人與鈺展公司間確存合法之信託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係兩造與鈺展公參方之信託關係,信託關係未終止前,上訴人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尚不足採。

五、關於上訴人所辯若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兩造,買方之信託人已經清償債權,被上訴人無重覆受償價金之權利,其理由略以:㈠本件訴外人郭清沛因購屋欠款,遭鈺展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應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元,遭台中地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將鈺展公司為本案房地擔保之本票四百萬元,移轉予鈺展公司之債務人即第三人郭清沛,再由郭清沛對鈺展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再依此本票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明顯於本案為兩次債權之實行;㈡被上訴人乙○○於本案所得主張之債權,究係多少?其將本案之本票移由郭清沛實行本票債權,明顯已為債權移轉並已由郭清沛確定債權,此絕非退還本票所得解除債權移轉;㈢單純之房地委建、買賣關係,總價1350萬元,被上訴人已取得1050萬元,未受償350萬元,其擔保本票400萬元已由第三人郭清沛實行本票確定,又如何得對上訴人求償300萬元?如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求償300萬元,又如得移轉債權由第三人獲得本票債權400萬元?被上訴人僅有300萬元之債權,如何得主張700萬元之債權?凡此,在在證明被上訴人債權已因移轉而受償,無權重覆為債權實現,否則豈非「一頭牛,剝二層皮」等語,經查:上訴人所辯本件訴外人郭清沛因購屋欠款,遭鈺展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應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元,遭台中地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將鈺展公司為本案房地擔保之本票四百萬元,移轉予鈺展公司之債務人即第三人郭清沛,再由郭清沛對鈺展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再依此本票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等情,固提出民事裁定影本四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一二0至一二四頁),惟查據被上訴人稱:上開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係作為履行合作契約之保證本票,迄今未兌現,訴外人郭清沛是鈺展公司之工地主任,因本件系爭房屋施工有瑕疵,故將本票交郭清沛向鈺展公司催討,催討多少再跟郭清沛算,如本件買賣價金已付清,被上訴人就不會向鈺展公司催討系爭票款,現已將該本票原本取回等語,並提出本票原本附卷可查(見本院證物袋),而上開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係作為履行合作契約之保證本票,有合作契約書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被上訴人稱此係被上訴人與鈺展公司訂立合作契約之履約保證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將本票交郭清沛對鈺展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准其所請,惟並無證據證明郭清沛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今該本票原本既經被上訴人取回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為證物附卷,訴外人郭清沛自不得再持該執行名義及本票影本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自難認為被上訴人上開本票債權已因移轉而受償;次查訴外人郭清沛聲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理由為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因持有該本票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理由,有原審裁定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債權已因移轉而受償,無權重覆為債權實現云云,與事實不符。

六、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之目的,僅於對外關係,將超過其經濟目的之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為權利人,但在內部關係,則限制受託人僅得在該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準此,依信託契約之性質,受託人因處理委託人之事務,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契約,僅訂約當事人間受其拘束,委託人與該他人間不生直接的債之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三號判決參照),因此於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鈺展公司間雖有信託關係存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此契約不受信託契約之影響。從而,王之英既係有代理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三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李建德、王之英、王秀蘭、郭清沛作證,及聲請函華信銀行北台中分行、第七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查上訴人資金之支出,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