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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戴蘭昌無償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並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㈡上訴人依前所述主張在系爭土地上有依民法八三二條規定之地上權。

㈢又自己(上訴人)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

在民法第七五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41台1039),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之房屋所有權及地上權應屬合法存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提出戴蘭昌出具之使用契約書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縱

為真正,亦僅係戴蘭昌無償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而已,即非租賃之法律關係。㈡就訴外人戴宜華出具之字據而言,因戴宜華與系爭土地無關,足見與本事件無涉。

㈢否認上訴人有地上權,上訴人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足採。

㈣系爭土地既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承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不以

其與原所有人戴蘭昌間之使用借貸權利義務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不能認有合法之權源,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租賃係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若一方以物供給他方使用收益而無收取租金之對價,即非租賃關係,無民法租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均有上開判決意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故上訴人不得以上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座落苗栗縣○○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一七九-九地號,地目林,面積五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係伊因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由伊聲明承受,並依登記取得所有權。然上訴人等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H、I部分,興建小木屋違法使用,爰請求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系爭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前,伊已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伊之岳父戴蘭昌無償租用搭建木屋,故依民法租賃關係之規定,在租賃期限到期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坐落苗栗縣○○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一七五之九地號、地目林、面積五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係被上訴人依拍賣程序所承受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土地現由上訴人丙○○占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現由上訴人甲○○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現由被告丙○○、甲○○占用,並均建築小木屋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現場履勘查明屬實,並囑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向訴外人戴蘭昌無償租用系爭土地搭蓋木屋,使用期限為十年,被上訴人亦知悉此事,系爭土地於轉讓被上訴人前已設定租賃權予上訴人使用,故租賃關係應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年限屆至方消滅,被上訴人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故租賃需有租金之支付為前提,若一方以供給他方使用收益,而無收取租金之對價,即非租賃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參照)。又使用借貸為典型之有名契約,且為債權契約,因使用借貸(含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而生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僅能由使用人向借貸人(出借人)請求交付土地,與同屬典型契約之租賃契約,因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得以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抗現所有權人或第三人而不同,同時更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不同。是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特別說明:「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等房地之權利」。本件系爭土地,雖由原土地所有人戴蘭昌無償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使用,應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非租賃關係,上訴人至多僅能持以對抗原土地所有人,即對原出借人言屬有權占有,然並不能據此對抗現在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並進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是上訴人抗辯使用系爭基地為有權占有云云,自非可取。

五、又上訴人丙○○另以系爭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戴蘭昌無償交付與上訴人使用,並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依法已取得地上權云云,但上訴人丙○○尚未取得地上權登記以前,尚不得據此以對抗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應將坐落苗栗縣北獅里興段北獅里興小段一七五之九地號、地目林、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上訴人甲○○將上開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上訴人丙○○、甲○○共同將上開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自無不合。原審法院為其勝訴人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