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明仁右當事人間請求移交財務報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任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上訴人於任期屆滿後,未依規定將記載公共基金收支情形之八十八年度全年報表存底及八十九年度一月至十月份報表存底,移交予新任管理委員會之被上訴人,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移交該等資料。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份接任監委時,發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明仁造帳不清楚,上訴人擬請鄭明仁簽認,鄭明仁拒絕,故上訴人於此請求鄭明仁應將八十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度期間擔任主任管理委員之帳務,一起移交以示負責,但未被理睬,上訴人認為如此要求是為公義,並無不妥,鄭明仁不願一起移交,致使移交拖延等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管理委員,
任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於任期屆滿後,未依規定將記載公共基金收支情形之八十八年度全年報表存底及八十九年度一月至十月份報表存底,移交予新任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台中市北區公所九十所民字第三六一七號函一份、九十年公所民字第三四四五號函一份、公共財產交接簿一份、區分所有人會議通知─規約清冊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前任主任管理委員,於卸任後,本應將其於任期內所持有記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度一月至十月份公共基金收支情形之財務報表存底,移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拒絕移交,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不為移交,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移交,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
㈡雖上訴人以:其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份接任監委時,發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明
仁造帳不清楚,上訴人擬請鄭明仁簽認,鄭明仁拒絕,故上訴人於此請求鄭明仁應將八十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度期間擔任主任管理委員之帳務,一起移交以示負責,但未被理睬,上訴人認為如此要求是為公義並無不妥,鄭明仁不願一起移交,致使移交拖延等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既已改組完成,依法上訴人即應將其擔任主任管理委員任內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縱使上訴人前述抗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明仁有造帳不明之情事,亦僅是鄭明仁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真實報告之義務,然此事由與上訴人應依法辦理移交手續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徒以訴外人鄭明仁未將之前帳目不明之處為詳實報告,即拒絕將系爭財務報表存底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顯無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其擔任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內,所持有八十八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一月至十月份財務報表存底,移交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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