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丁○○視同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 甲○
陳義欽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乙○○、丙○○、丁○○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戊○○,戊○○雖未據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亦視為已上訴,而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八八六八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間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屬磚木造等平房,業已老舊,且早已逾行政院編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限,且均無保存登記,系爭土地與所面臨之道路路面約二公尺落差,若要使系爭土地發揮其價值,勢必要填平低陷部分至與道路路面齊平,故目前建物實無保留之必要,且視同上訴人亦於原審時曾表示不用保留建物,故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審方案,共有人均分到面臨道路之土地,其價價均較高,倘依上訴人於二審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分配面臨道路之土地面寬約十二.五公尺,而被上訴人持分占二分之一,卻分配不到五公尺寬面臨道路之土地,難謂公平,被上訴人勢必再浪費大部分分歸之土地供通路之用,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可利用現行之通道通行,然該通道係他人之私有地,兩造並無使用之權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兩造曾口頭約定等陳蕭月英女士百年之後再調解分割,又原共有人戊○○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將其持分依買賣關係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目前上訴人之持分已變更為各六分之一,願保持共有合計二分之一,上訴人為保留建物永久使用,因此願依持分保持共有,上訴人所主張採用之附圖甲案可顧及兩造利益,上訴人已將東邊角一個房間拆除,以主建物之邊緣為分割線,其餘主體建物維持由上訴人持續居住使用,可免無處居住之困擾,被上訴人使用中之主體建物也可同時維持應較公平,又被上訴人抗辯有關建物超過使用年限,然而鈞院及原審法官現場勘驗均可見建物甚為堅固,該建物雖於五十年間建立,然而原建築時建材甚為講究,上訴人並經常有加強保養維護,迄今仍甚堅固,堪稱古蹟,經過九二一地震洗禮更可見足勘考驗,由於先人留下,在上訴人感恩及內心感情而言,更有心維護此項祖先留下的資產,因而非常堅決留存現狀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以臨路比例主張採用附圖一之乙案(即附圖二之原審分割方案),但鈞院現場勘驗可見系爭土地與道路有二公尺落差,要將系爭土地全部改為臨路,誓必將上訴人全部建物填平,即無從維繫上訴人主體建物之完整,但依附圖一之甲案分割,被上訴人以其原來提供做為臨路地使用部份做為通達道路之便,又可維繫兩造主體建物之完整,應較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案部份廢棄。⑵右廢棄部份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八八‧六八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並依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八日複丈成果圖甲案分割:編號A面積二四四‧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B面積二四四‧三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視同上訴人戊○○於本件訴訟繫屬(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後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將其持分依買賣關係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三人,目前上訴人三人之持分各變更為各六分之一,被上訴人之持分為二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與系爭土地相鄰,即為目前兩造通行至道路所經過之彰化縣○○鎮○○段第五一八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萬、陳玉蘭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亦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兩造曾口頭約定等陳蕭月英女士百年之後再調解分割,有分管協議云云,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即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等人上開辯詞,尚難採信。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主張依其所主張之附圖一之甲案,被上訴人所分得面臨道路之面寬雖較小,但被上訴人仍可通行相鄰之彰化縣○○鎮○○段第五一八地號(以下稱五一八地號)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對五一八地號有通行權,雖據上訴人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然觀該契約書內容,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對五一八地號土地有永久通行權,且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時,五一八地號土地之現使用人曾大聲咆哮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行經五一八地號,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可通行五一八地號土地云云,誠屬可疑,又通行權之設計係為求袋地通行必要之用,於今因系爭土地之南面既已有可通行之道路,已非袋地(有相片七幀附於原審卷第一○九至一一二頁可稽),倘再通行西面相鄰之五一八地號土地至道路,不僅迂迴,且失通行權設計之原意,是以姑不論系爭土地是否有權通行五一八地號土地,於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時,為求地盡其利及通行之便捷,實無再考慮通行五一八地號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主張通行五一八號土地亦為考慮分割方案之因素之一,即非本院所認可採。又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被上訴人絕大部分土地分配於裡地,且成不規則狀,致被上訴人日後難以規劃建屋使用,甚至因裡地欲建屋,勢必再浪費大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之土地供做通路之用,此與上訴人分歸之土地相較,其經濟利益及土地利用價值至為懸殊,自無庸疑。
八、上訴人復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有保留之必要云云,被上訴人則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已無保留必要等語,經查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勘驗現場時,上訴人表示其所有之建物部分已蓋有七十年之歷史,部分則有四十年之久,房子結構有部分是瓦片磚造,有部分是瓦片土造,均為平房(本院卷第一○六頁),又依本院勘驗現場所見,上訴人所屬之建物與被上訴人之建物年代應相差無幾,其後亦均有陸續翻修,此由現場相片中之屋瓦、磚牆一望即明(原審卷第一○九至一一二頁、一二九頁、一三○頁),是以上訴人所稱係屬清末年代建築云云即非可採;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古蹟非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並經古蹟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遷移或拆除。」上訴人所屬之磚木造平房既無法證明為古蹟主管機關認定之古蹟,自無不得拆除之問題;且依行政院編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限(本院卷第一○一頁),木造住宅之使用年限為五年,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顯已逾上開使用年限;再查與上訴人房屋同型式之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均表示其房屋無保留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求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應認均無保留之必要。
九、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系爭土地上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分布之情形,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嗣因土地重測,原審法院再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重為勘測,製有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均無保留之必要如上述,則為求公平及日後與既有道路之整體規劃,及上訴人等表示願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且訴訟中上訴人等復已取得視同上訴人戊○○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形成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共有關係,原審認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形同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南北對等均分系爭土地之情,實為妥洽。上訴人等認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另依其主張之附圖一甲案分割,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另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戊○○於本件起訴後雖將其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三人,但此不影響視同上訴人戊○○原來共有人之地位,至於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變更,為判決確定後登記之問題,附此敘明。
十一、又上訴人請求如依原審之分割方案,則請求給予履行期間一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在給付之訴,方有定履行期間之問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形成判決,實無定履行期間可言,而應另由兩造自行協商,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上訴人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被上訴人亦負担部分訴訟費用。
十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與聲明,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L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甲 ○│ 十二分之六 │├──┼─────┼────────────────┤│ 2 │戊 ○ ○│ 十二分之三 │├──┼─────┼────────────────┤│ 3 │乙 ○ ○│ 十二分之一 │├──┼─────┼────────────────┤│ 4 │丙 ○ ○│ 十二分之一 │├──┼─────┼────────────────┤│ 5 │丁 ○ ○│ 十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