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原有會員,未被開除會籍,會員權利存在並未喪失,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二月間任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明知上訴人會員資格並未喪失,竟仍將被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函送台中市政府之會員名冊,故意不將上訴人登列在會員名單內,又故意不將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召開之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年度會員大會通知上訴人出席參加,被上訴人乙○○、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故意剝奪伊之會員權利,其所為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召開被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年度會員大會所為各項決議案,召集程序違法,伊本於會員之地位,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年度會員大會之決議撤銷。(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年度會員大會及各項決議案暨造報台中市政府之會員名冊等均應撤銷作廢無效,嗣於本院已減縮聲明,參本院卷㈡第七二頁)。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時,被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原為乙○○,嗣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業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改選甲○○為第七屆理事長,同年十月八日移交完畢,此據甲○○、及原法定代理人乙○○陳明,並有移交清冊、照片及呈報台中市政府函附卷可據,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及同院八十年簡第二七六四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甲○○之當選,均屬當選無效,現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何人則不明,請求選定被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特別代理人。惟本院認甲○○之當選為第七屆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是否無效,既未經提起決議無效或當選無效之訴,其形式上仍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第七屆法定代理人,則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既仍有法定代理人,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駁回上訴人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詳理由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裁定)。並認本件應由甲○○為被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本院爰於同日裁定命甲○○代理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續行訴訟,是被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已經合法代理,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乙○○則以:伊固有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固召集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大會,但因大會開會通知單未接獲主管機關答覆明示,恐手續未盡完備,因而僅舉行春節團拜,及改開會員座談聯誼,故大會根本未作成任何決議,且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既經改選理事長為甲○○,伊已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則關於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任何決議應否撤銷,均與伊無關等語。被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亦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僅舉行春節團拜,及改開會員座談聯誼,故該次會員大會根本未作成任何決議,即無撤銷決議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上訴人請求撤銷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年度會員大會決議,雖上訴人主張該次大會係由被上訴人乙○○召開,然其僅需列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為被告即可達其撤銷該決議之目的,無需列乙○○為被告,乃上訴人仍以乙○○列為被告,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上訴人請求撤銷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年度會員大會決議,然原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乙○○、現任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甲○○固均不否認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有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召集會大會,但均否認當日有作成任何決議,辯稱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原擬定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在會館合併舉行,但因大會開會通知單未接獲主管機關答覆明示,恐手續未盡完備,因而僅舉行春節團拜,及改開會員座談聯誼,故大會根本未作成任何決議。則上訴人自負有舉證證明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確有於當日作成決議之責任,然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明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有作成何決議,所為主張即不足採,是其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為被告請求撤銷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所作之決議部分,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所作成之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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