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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辛○○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庚○○○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將林欽銘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田面積○‧一三二六公頃持分一三二六分之一○三七、同段三七六之四號田○‧○一○七公頃全部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上訴人名義。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向訴外人王正輝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提供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田面積○.一三二六公頃持分一三二六分之一○三七、同段三七六號田○.○二二二公頃全部、同段三七六之四號田○.○一○七公頃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王正輝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以林正雄、王鳳蘭為抵押權人名義辦理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王正輝為擔保抵押債權,更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再以買賣原因將上揭供抵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欽銘。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清償所借款項,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林欽銘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死亡致未能辦理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上訴人之債務既已清償,擔保物即應返還。又如認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林欽銘非為債權之擔保,但因實際上,上訴人與其無買賣關係,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訴外人林欽銘遺產則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等均為其繼承人(其中繼承人林正雄於本件起訴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乙○○、丁○○、戊○○繼承,並承受訴訟)。故於先位聲明依擔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上訴人等應就林欽銘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田面積○、一三二六公頃土地持分一三二六分之一○三七、同段三七六號田○.○二二二公頃全部、同段三七六-四號田○.○一○七公頃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上訴人等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備位聲明則本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規定,訴請:(一)被上訴人等應將林欽銘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號田面積○.一三二六公頃持分一三二六分之一○

三七、同段三七六號田○.○二二二公頃全部、同段三七六-四號田○.○一○七公頃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上訴人名義。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以代位王正輝終止王正輝與林欽銘之信託關係,再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併為先位之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被上訴人等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備位之訴則增加依系爭土地登記為林欽銘名義違反土地法、信託法強制規定無效,而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上訴人名義。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二審時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及追加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及信託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而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被上訴人認此追加有礙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又本件林欽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陸續向訴外人王正輝借款,自八十年五月間清償一部分後,尚積欠王正輝二百多萬元,乃提供其所有前開三筆土地為王正輝之金主林正雄及王鳳蘭設定主登記次序第七次序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作為部分債權之擔保,嗣上訴人不僅尚未清償,更繼續向王正輝借款,金額已超過原設定抵押三百萬元之範圍,接著於八十年七、八月間,上訴人前揭土地均被第三債權人劉江風、曾鳳美先後查封,上訴人均向王正輝借貸請求協助解決,金額已達五百八十萬元許,為擔保該債權,王正輝乃要求上訴人要將上述土地過戶給王正輝或其指定人,以為擔保,從而,上訴人始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與王正輝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前述三筆土地做價五百八十萬元出賣給王正輝,買受人除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出賣人即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外,其餘價金四百二十萬元,由買受人承擔賣方原來所付第一順位、第二順位債務,以資抵充。雙方締約後,上訴人乃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給王正輝所指定之利益契約第三人林欽銘所有名義,並由王正輝另行籌湊資金清償所承擔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至八十四年間,上訴人已積欠王正輝達二千四百萬元許,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由林欽銘將上述土地其中之第三七六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陳秋榮,得款九百四十萬一千七百元,其中四百萬元清償王正輝,另四百萬由上訴人取走,另一百多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含罰款),故上訴人尚積欠王正輝二千萬元左右,迄今尚未清償(利息尚未計入)。由上所述,被上訴人林正雄之被繼承人林欽銘已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改稱林欽銘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係因上訴人向訴外人王正輝借款,而王正輝另轉向林正雄借款,王正輝與林正雄均各要求有債權之擔保,雙方始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並約定指定林欽銘為登記名義人,是林欽銘與林正雄間有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積欠王正輝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王正輝積欠林正雄之債務,亦未清償,故上訴人並無權請求王正輝返還本件信託的讓與擔保物,王正輝亦無權請求林正雄或林欽銘返還信託的讓與擔保物,王正輝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代位王正輝行使對上訴人為終止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即無理由,林欽銘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仍續存在,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本件林欽銘取得系爭土地時間為八十一年一月三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當時信託法尚未公規,自無所謂信託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按第二審訴訟,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產,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而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就先位之訴部分係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訴外人王正輝借款而提供做為債務之擔保,惟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原因將前揭供抵押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欽銘,嗣上訴人已清償債務完畢,擔保物應予返還云云,而訴請被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追加以因系爭土地以林欽銘之名義登記,係林欽銘與王正輝間有借名信託關係,王正輝有權終止其與林欽銘間之信託關係,且上訴人向王正輝借款已清償完畢,故代位終止王正輝與林欽銘間之信託關係,使林欽銘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經核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以擔保向王正輝借款之目的,而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林欽銘,現伊向王正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擔保物之系爭土地自應返還伊,為其原因事實,主要爭點應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其提出使用之訴訟資料亦復相同,為訴之追加後所可為判決之基礎資料更多於原主張擔保信託時所須之資料,於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應堪認前後兩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而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追加代位終止信託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其基礎事實既係同一,本院自仍應加審究,合先敘明。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前於八十年間向第三人王正輝借款三百萬元,並提供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田面積○.一三二六公頃持分一三二六分之一○三

七、同段三七六號田○.○二二二公頃全部、同段三七六-四號田○.○一○七公頃全部作為擔保,王正輝將上揭其所有土地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以林正雄、王鳳蘭為抵押權人名義辦理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王正輝為擔保抵押債權,更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原因將上揭供抵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欽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己○○、乙○○、丁○○、戊○○於原審所自認。況查原擔保之地號三七六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百四十萬一千七百元價格出售陳秋榮,並以其中四百萬元給付王正輝,上訴人尚取回四百萬元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己○○、乙○○、丁○○、戊○○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上訴人所自認為真正之陳秋榮與林欽銘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倘前開土地係林欽銘所購,何以嗣後尚將其中一筆土地出售,並將部分價款由上訴人取回。再者,訴外人陳秋榮、陳阿保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於刑事案件中共同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查本人於八十四年二月經陳阿寶介紹向辛○○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買賣時本人均與辛○○直接洽談,價金亦全部交予辛○○,只因王正輝與辛○○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王正輝將該地登記為林欽銘名義,故立約時由王正輝出面,王亦承認土地確係辛○○所有,伊同意交還辛○○自行出賣,本人乃與辛○○成立該筆土地之買賣,特此證明等語,有調閱之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九三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九號偽造文書案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雖移轉登記為林欽銘名下,但上訴人與林欽銘或王正輝間非以出賣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而移轉。另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林欽銘係因林正雄及王正輝要求要有債權之擔保,故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八十頁),亦證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所辯:系爭土地登記係林欽銘買賣而來云云及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之初主張林欽銘係本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五

十六、五十七頁),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以移轉登記林欽銘名義,乃為擔保債務之履行等情,自屬可信。

五、又查,本件上訴人將其所有前開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正輝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林欽銘,係以買賣移轉登記方式,達到讓與擔保之目的,依上訴人與王正輝間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 予林欽銘名義地登記予林欽銘名義,林銘欽僅為名義登記人,不因此成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查本件上訴人之先位訴訟係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欽銘並非原告所主張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是上訴人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一節,即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自無不當。

六、至上訴人於先位之訴所追加代位行使債務人王正輝終止與林欽銘間之信託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是必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權利存在,債權人始可行使代位權。本件上訴人主張王正輝與林欽銘間就系爭土地登記存有信託關係,王正輝怠於行使信託關係之終止信託請求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林欽銘與王正輝間有信託關係,而稱:系爭土地之所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欽銘名義,實乃上訴人向王正輝借款,而王正輝又轉向林正雄借款,王正輝及林正雄均要求要有債權之擔保,經王正輝與上訴人間,及林正雄與王正輝間,共同協商同意而指定林欽銘為登記名義人,故林欽銘不僅為上訴人與王正輝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指定之受利益第三人,且為正正輝與林正雄間借款契約所指定之受利益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王正輝與林欽銘間存在之信託關係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述主張為真實,王正輝自無終止所謂其與林欽銘間信託契約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王正輝之終止信託契約權利,即無可取。再者,苟如上訴人所言,林欽銘與王正輝間就系爭土地登記有信託關係,惟林欽銘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原審卷足按,而信託法公布施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施行前,因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七九號、第九九八號判決參照),是林欽銘既已於信託法施行前死亡,與王正輝亦無信託關係,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行使終止信託之權利。

七、再查,上訴人雖稱,伊與王正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八十四年間以出售系爭土地中之三七六號土地得款供清償而使補償關係消滅云云,無非以林正雄、王鳳蘭名義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正輝指定之林欽銘,達成債權擔保之目的,此隱藏讓與擔保契約,已足達成王正輝債權之擔保,自無庸再以前述抵押權擔保;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王正輝二千餘萬元,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記帳冊可證,此均經上訴人之配偶劉蔡好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屬實,有調閱之前開刑事卷可按。且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經撤回起訴,王正輝於該案所提出之答辯狀中詳列各債權金額,均以日息九分之高利計,且利上計利,有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四四八號卷可稽。王正輝以此高利貸放,固屬不當或值非難,然衡諸常情,苟上訴人已清償債務,當無不取回其所簽發之鉅額本票原本或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救濟之理,足見上訴人所稱已完全清償與王正輝間之債務一節,洵非足取。本件上訴人積欠王正輝之債務,既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即無權請求王正輝返還信託的讓與擔保物,王正輝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

八、另上訴人所稱,伊已向王正輝清償債務完畢,故縱林欽銘非擔保信託契約當事人,因擔保債務已清償,上訴人與王正輝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故依不當利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前節六已稱:系爭土地之所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欽銘名義,實乃上訴人向王正輝借款,而王正輝又轉向林正雄借款等情,已據林正雄於王正輝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中供述甚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而林欽銘為林正雄之弟,亦有戶籍謄本附原審卷足稽,再參以被上訴人現尚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原本,已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前開所稱為真正,即王正輝與林正雄間尚存有借貸關係,王正輝方與林正雄間達成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林正雄未婚復無子女且有自耕農身分之弟林欽銘,此亦與常情相符。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約人,所以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常有其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原因,此原因即為對價關係,第三人受領給付,即係基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故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基本契約縱經解除或終止,如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之所以願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正輝所指定之第三人林欽銘,實係因其與債權人王正輝間有補償關係,即因其向王正輝借款;而王正輝因其與林正雄間之借貸關係,及林正雄與林欽銘間之信託關係,為林欽銘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關係,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欽銘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前述對價關係已不存在,補償關係即王正輝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亦未因清償消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求,當非有理。至被上訴人嗣又稱上訴人係向林正雄、林欽銘借款(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與前所述不符,顯非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所提起之先位之訴及就此另追加代位終止信託關係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如先位之訴所為聲明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九、又上訴人於備位之訴部分,原主張伊與林欽銘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為無效,故訴請林欽銘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塗銷登記,回復上訴人名義,如備位之訴聲明。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系爭土地登記為林欽銘名義,係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王正輝無自耕能力,為規避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登記於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林欽銘名下,屬違反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無效;此亦違反信託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其信託登記之行為亦屬無效。其與原審主張系爭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應回復原狀,同屬主張系爭土地移轉予林欽銘為無效,僅其主張無效法律行為之原因不同,故屬補充法律上之見解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自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十、查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前開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正輝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林欽銘,係以買賣移轉登記方式,達到讓與擔保之目的,已見前述,因土地登記制度並無以「讓與擔保」為登記原因,不得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故當事人間仍有使該買賣契約生效之法效意思,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而林欽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上開契約之利益第三人性質而來,上訴人復就其主張兩造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又林欽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間係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足稽,而信託法係公布施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欽銘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自無所謂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項適用,縱嗣後信託法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溯及適用問題。惟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規,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墓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是以若於農地買賣契約中雖形式上合法的約明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但買受人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禁止規定,實為脫法行為,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而查,王正輝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稱:系爭土地是農業用地,須自耕農能力證明,才能買賣,因伊無自耕農身分,故以林欽銘名義登記(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九號刑事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是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林欽銘,不論係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因林正雄與林欽銘間之信託登記關係,或如上訴人所言之:林欽銘與王正輝間有信託關係,此信託契約皆因林欽銘有自耕農身分,委託人因依法不得取得特定財產之財產權,遂以受託人之名義取得之,以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達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方式而為債權之擔保;此一信託登記,於登記時並無其他信託目的,則該登記僅屬消極信託,亦難認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裁判參照)。參諸前揭說明,此隱藏信託之讓與擔保行為所為買賣契約及信託登記既均屬無效,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據以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委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備位之訴本於買賣及信託契約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林欽銘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田面積○.一三二六公頃持分一三二六分之一○三七、同段三七六之四號田○.○一○七公頃全部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及追加部分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