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性頭版報頭下或外報頭處刊登連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O號刑事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之道歉啟事。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專利法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專利權之被侵害人請求侵害人將判決書登報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勝訴判決確定後」起算。
(二)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專利之事實,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O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日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鈞院前開刑事判決登報之二年消滅時效,應自九十年一月三日之翌日即同年月四日起算。是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訴請被上訴人刊登連同判決書內容之道歉啟事,該請求權顯未逾二年消滅時效,原審判決竟認其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專利法新舊條文對照手冊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專利法第九十三條所定「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之請求權,亦應同受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五項所定二年消滅時效之限制,茲將理由說明如后:
1、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就此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其主要請求係依據專利法第八十八及八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暨法定利息,併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全國各大報刊登道歉啟事,則上訴人所為登報道歉之請求既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主張,且兩者均係本於其專利權遭受侵害之事實,故請求權時效應同等視之。
2、又,專利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係置於該法第二章第七節當中,徵諸第七節名之為「損害賠償及訴訟」,亦可得知專利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係屬損害賠償請求權內容之一,專利法對於第八十八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既設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則解釋上第九十三條亦應有其適用。
3、退步言之,縱認專利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請求權係基於另一侵害專利權人名譽權之事實,然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及第五項「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可知,於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而請求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時,尚且應受二年時效之限制,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案並無侵害發明人姓名表示權之情事,尤應同受限制,方符法理。何況,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名譽權受損,亦設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一般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亦為二年,足見專利權人以請求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其名譽權時,有短期時效之限制,至堪認定。
4、準此,專利權人於專利法第九十三條之請求權亦應依據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解為專利權人於判決書登報之請求權,自其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台中郵局第一0八六七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享有之新式樣第三六七三四號「異形美術葫蘆吊扇燈」專利權,並請求排除侵害;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新式樣第四七0六九號「燈飾本體」專利權,而以台中路郵局第四六九號存證信函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白供稱:「我於八十四年間及八十六年間有先後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在這之前我就發現被告有販賣仿冒品給這四家公司。」等語,顯見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知悉其專利權或名譽權受侵害,揆諸前揭專利法之規定,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始依據專利法第九十三條行使刊登連同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之道歉啟事之請求權,解釋上不論其以專利權受侵害或以名譽權受侵害為請求基礎,皆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昭然若揭。
三、證據:皆引用於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新式樣專利權第三六七三四號「異形葫蘆美術吊扇燈」及新式樣專利權第四七○六九號「燈飾本體」等專利權,均為上訴人所享有,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授權,連續擅自大量製造上開專利產品,並予以公開販售,致使上訴人商業利益大受損害。被上訴人之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專利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於中國時報等全國性頭版報頭或外報頭處刊登連同刑事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之道歉啟事等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且上訴人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新式樣專利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台中郵局第一○八六七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享有之新式樣第三六七三四號「異形葫蘆美術吊扇燈」專利權,並請求排除侵害;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新式樣第四七○六九號「燈飾本體」專利權,而以台中郵局第四六九號存證信函,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是以上訴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之時點,即已知悉其專利權受侵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復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你何時發現被告製造仿冒品出售給大展照明有限公司、奇農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豐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曜鴻興業有限公司的?)我於八十四年間及八十六年間有先後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在這之前我就發現被告有販賣仿冒品給這四家公司」、「(為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始具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因為被告向專利局舉發我的專利權,我才不敢有動作,直到舉發案不成立確定後,我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是可見上訴人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
(二)惟上訴人為上開排除侵害之請求後,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是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參照),而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請求(見原審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一頁,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起訴狀上收文章),此距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或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知悉其專利權受侵害之時,均已逾二年之時效。是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新式樣專利權之情事,縱或屬實,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三、復按,新式樣專利權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此觀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即明。然參諸專利法第九十三條係規定於專利法第二章第七節「損害賠償及訴訟」之中,而該節之規定皆是關於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所得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相關之訴訟規定;至於侵害專利權人所受之刑罰,專利法則是於第五章「罰則」中另行規定,是故從此立法體系來看,即可知專利法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之「判決確定」,應是指民事判決確定而言。況且,專利法第九十三條係規定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惟僅在民事訴訟上有所謂「勝訴」、「敗訴」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以下參照),在刑事訴訟上則僅有「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等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至第三百零九條規定參照),亦可見專利法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之「判決」,實係指民事確定判決;而所謂得聲請法院裁定登報之「判決書」,亦係指被侵害人勝訴之民事判決書而言。是故,本件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既無理由,並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聲明不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得有民事勝訴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等之全國性頭版報頭下或外報頭處刊登連同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之道歉啟事,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專利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於中國時報等全國性頭版報頭或外報頭處刊登連同刑事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之道歉啟事,既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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