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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何宗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出售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里○段○里○○段第二一五之三及二一五地號等二筆田地予上訴人,其中第二一五地號土地靠東側約二百三十坪部分,因訂約時已劃歸為省公路預定計劃道路用地,日後將遭徵收,故兩造未計買賣價款而由被上訴人保留權利,且因農地無法劃分,故將該部分土地一併移轉予上訴人,兩造於契約第十五條並註明:「該部分土地供上訴人無條件出入使用,但日後之徵收補償費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有義務於領取徵收補償金後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兩造於訂約後,被上訴人即將上開第二一五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之父何江海。嗣上開第二一五地號土地,先後經政府分割為第二一五、二一五之四、二一五之六、二一五之七、二一五之一0等五筆地號,前開預定徵收之二百三十坪計劃道路部分,即為其中第二一五之四及二一五之一0地號二筆。嗣第二一五之一0地號土地果經政府於八十一年間徵收,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發放徵收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但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則因道路計劃變更而未為徵收,仍登記為何江海所有。又上開徵收補償費雖非由上訴人領取,而係由其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何江海之名義領取,惟補償金既已發放,上訴人依約即應交付被上訴人,倘因可歸責其自身事由而無法自第三人何江海取交被上訴人,亦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開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本為預定徵收且不在買賣之列之土地,但因訂約當時無法分割,而暫為一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茲既確定不必徵收、並已分割而為一筆地號而可單獨移轉,則上訴人依約即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倘因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而無法將該土地自登記名義人何江海取交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時,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該土地面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即約二十坪),且臨大馬路,市價不菲,再參酌該土地毗鄰之第二一六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之買賣成交價額為每坪五萬一千二百元,則被上訴人以每坪五萬元計算系爭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無法歸還被上訴人而生之損害,亦屬合理。詎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促交付上開徵收補償金及返還未經徵收之土地,上訴人均拒不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及其中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十萬一千六百四十元自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載明本件買賣不動產標示為苗栗縣○○鎮○里○段○里○○段第二一五號及第二一五之三地號土地,且於同約第二條載明:買賣權利範圍為「以上兩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而上訴人既已給付所有購地價金,並完成移轉登記予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何江海,豈容被上訴人於事隔近二十年之後拖詞其中部分土地並未出售。又兩造於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本件出賣土○○○鎮○里○段○里○○段第二一五地號內東側經劃為省公路計畫用地,其公路用地約有二百三十台坪左右,出賣人無條件供買售人出入使用,但公路拓寬後其徵收之補償費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之事項,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變更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省公路計畫用地補償費由甲方(即上訴人)領取」,有被上訴人於原不動產買賣契約左上方自己簽註之文字確切可證。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距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兩個多月之後領取上列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後,自無交付被上訴人之必要。且上列同意書之文字亦未加註任何條件,足見證人黃枝寶所言亦不實。再者,就系爭土地即苗栗縣○○鎮○里○段○里○○段第二一五之四及第二一五之一0地號土地面積而言,第二一五之一0地號土地(即已經政府徵收作為省公路道路用地之土地)面積為六公畝七七平方公尺,換算台坪為二百零四點七九坪,而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僅為六十六平方公尺,換算台坪則為十九點九七坪,兩筆土地面積合計共有二百二十四點七六坪,參諸兩造於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公路用地約有二百三十台坪左右」,並未明確指明究竟被劃為省公路計畫用地之土地面積究竟有多大,而二百三十坪左右土地正與現被徵收作為公路用地之第二一五之一0地號土地面積二百零四點七九坪相差不多,足證兩造於簽約時均有共同認知,第二一五地號土地東側「約有二百三十坪」左右土地已被劃為公路用地,只是徵收補償費約定歸被上訴人所有,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被上訴人自願放棄所有,同意由上訴人領取而已。且第二一五之四地號早已自第二一五地號分割,被上訴人稱無法分割始一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然不實。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因不在兩造約定之省公路用地範圍內,併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豈容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現已有其他可通道路云云請求返還,且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之日期為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距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日期之八十九年四月,已逾十五年以上,請求權時效更已罹於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出售其所有坐落苗○○○鎮○里○段○里○○段第二一五之三及二一五地號等二筆田地予上訴人,其中第二一五地號土地靠東側約二百三十坪部分,訂約時雖已劃歸為省公路預定計劃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仍約定將該部分土地一併移轉予上訴人,兩造於契約第十五條並註明:「該部分土地供上訴人無條件出入使用,但日後之徵收補償費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有義務於領取徵收補償金後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又兩造於訂約後,被上訴人即將上開第二一五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之父何江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第二一五地號土地,先後經政府分割為第二一五、二一五之四、二一五之六、二一五之七、二一五之一0等五筆地號。嗣第二一五之一0地號土地經政府於八十一年間徵收,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發放徵收補償金計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但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則未為徵收,仍登記為何江海所有。又上開徵補償費係由上訴人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何江海之名義領取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分割變動經過表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二一五地號土地靠東側約二百三十坪部分,因訂約時已劃歸為省公路預定計劃道路用地,日後將遭徵收,故兩造未計買賣價款而由被上訴人保留權利,且因農地無法劃分,故將該部分土地一併移轉予上訴人,嗣上開第二一五地號土地,先後經政府分割為第二一五、二一五之四、二一五之六、二一五之七、二一五之一0等五筆地號,前開預定徵收之二百三十坪計劃道路部分,即為其中第二一五之四及二一五之一0地號二筆。嗣第二一五之一0地號土地經政府於八十一年間徵收,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發放徵收補償金計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但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則因道路計劃變更而未為徵收,仍登記為何江海所有,故前開補償費應給付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買賣權利範圍為坐落苗○○○鎮○里○段○里○○段第二一五之三及二一五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並已給付所有購地價金。雖兩造曾於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二一五地號土地東側「約有二百三十坪」左右土地被劃為公路用地,徵收補償費歸被上訴人所有;但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被上訴人自願放棄所有,同意由上訴人領取。且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之日期為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距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日期之八十九年四月,已逾十五年以上,請求權時效更已罹於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首為系爭第二一五地號土地靠東側約二百三十坪部分,是否在本件兩造件不動產買賣權利範圍內?第二一五之一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應由何人領取?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一五地號土地經劃為省公路計畫用地約有二百三十坪並不在兩造買賣之範圍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買賣之見證人黃枝寶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我仲介兩造買土地,簽約時系爭買賣土地有二百三十坪,政府預定徵收作為台一線道路,兩造都知道,因為即將被徵收,被告也不願意買,他們約定二百三十坪之土地給被告通行,若將來土地被徵收所領的補償費要給原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參諸兩造於買賣契約第二條買賣權利範圍雖載明「以上二筆(○○○鎮○里○段○里○○段第二一五、第二一五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等語」,然其等於契約第十五條其他約定事項又明確載明「本件出賣土○○○鎮○里○段○里○○段第二一五號內東側經劃為省公路計畫用地,其公路用地約有二百三十台坪左右,出賣人即是乙方無條件供甲方(買受人)出入使用,但公路拓寬後其徵收之補償費應由乙方所有」等語。按土地所有人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其土地,又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實為土地之代替物,本應歸土地所有人所有;倘系爭第二一五地號土地靠東側約二百三十坪部分土地已由上訴人買受,則上訴人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部分之土地,並有於該部分土地被徵收時,領取補償金之權;兩造既約定系爭二百三十坪補償金應由被上訴人領取,且又約定此二百三十坪地無條件供上訴人出入使用,則足徵兩造締約時,顯未將系爭兩造預期徵收部分之土地列入買賣範圍內。再者,上訴人係以同一價格價購系爭第二一五之三及二一五號土地;而上訴人於簽約時既已明知第二一五地號土地東側「約有二百三十坪」左右土地已被劃為公路用地,衡情,亦不可能與其餘未劃為公路用地之土地,以同一價格價購。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一五地號土地經劃為省公路計畫用地約有二百三十坪並不在兩造買賣之範圍等情,自堪採信。又兩造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猶未自第二一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係嗣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始經政府逕行自第二一五地號土地分出。而兩造辦理移轉登記時即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雖第二一五之四地號業已分出,但當時土地面積仍有八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即約二百五十五坪,其中除約二百三十坪非屬上訴人承買範圍外,其餘仍屬上訴人所購土地,並因地目仍為田,依當時法令無法再予分割;且兩造已於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該部分土地日後之徵收補償費歸被上訴人所有;及於政府徵收之前需交由上訴人供入出使出,故被上訴人仍依約將整筆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何江海名下,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辯稱該第二一五─四地號土地於兩造訂約時,業已分割,仍移轉予上訴人,顯見係上訴人所購云云,不足採信。

(二)系爭二一五地號土地東側經劃為省公路計畫用地約有二百三十坪並不在兩造買賣之範圍,兩造並就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約定應由被上訴人領取等情,已如上述;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已同意由上訴人領取補償金等語;而被上訴人對於其於上訴人買賣契約書左上方註明「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乙方同意省公路計畫用地補償費由甲方領取」等文字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所購土地有遭政府全部徵收」乙事,作為同意上訴人領取上開二百三十坪土地補償金之停止條件等語置辯。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至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1)兩造原本約定補償金由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復於契約訂立後逾十年後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同意由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之緣由,業經證人黃枝寶於原審到庭結稱:「後來買賣十餘年後,被告之父來找我說他買的土地要被徵收作為西濱道路損失慘重,他要求我去找原告將來如領取補償費要讓被告領,我就陪同被告父親和原告接洽,原告同意由被告領取,但如被告所買土地沒有因西濱道路而被徵收時,補償金就要還給原告,兩造都同意了,後來又發現西濱道路改路線,被告所買的土地沒有被徵收,原告才想要回補償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證人即苗栗縣通霄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台一線通霄甲南段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及分割業務之人員陳國堂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台一線計畫道路與西濱公路共線,系爭二一五地號土地是要接台一線共線,附近的地會用到很多,若是用到附近的地會辦理徵收,後來不共線所以公路局沒有來登記,所以就沒有徵收土地」等語。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二工工字第九一二三七七五號函覆本院稱:「...台一線計畫用地曾經規劃與西濱快速公路於苗栗縣○○鎮○里○段○里○○段第二一五地號附近共線,當時之規劃路線及用地範圍如苗栗縣通霄鎮地政事務所⒎⒉(九一)通地字第0九一000三八一七號函之附件二...」(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而依據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檢送之附件二地籍圖上所劃紅線範圍即台一線計畫用地曾經規劃與西濱快速公路於苗栗縣○○鎮○里○段○里○○段第二一五地號附近共線,當時之規劃路線及用地範圍,顯然包括系○○○鎮○里○段○里○○段第二一五、第二一五之三地號(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又上開附件二之地籍圖係於七十九年三月辦理逕為分割測量,但未辦理登記等情,亦據苗栗縣通霄鎮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再參以兩造前已約明由被上訴人取得補償金之權利,倘非經上訴人要求,並告知被上訴人所購之地將因西濱道路徵收受有嚴重損失一事,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豈會無故放棄領取鉅額補償金之利益?是證人黃枝寶之證述與事實及常情均相符合,自堪採信。是以兩造雖未明文書立同意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之條件,然兩造之真意顯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將徵收作為西濱道路之不確定之事實,作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之條件,而上訴人對於因其所購買之土地並未因西濱道路而徵收乙節並不爭執,準此,則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改由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之協議之條件尚未成就,仍應以兩造於六十九年間所締結買賣契約以決定補償金之歸屬,即仍應依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由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放棄領取補償金之權利並同意由上訴人受領等語,實不足取。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第二一五地號土地,先後經政府分割為第二一五、二一五之四、二一五之六、二一五之七、二一五之一0等五筆地號,前開預定徵收之二百三十坪計劃道路部分,即為其中第二一五之四及二一五之一0地號二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分割變動經過表為憑。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中第二一五之一0地號土地果經政府於八十一年間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金計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已由上訴人之父何江海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受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向苗栗縣政府調閱系爭土地之徵收發放補償清冊核閱無訛。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二工用字第九一一0三0六號函覆本院稱:「二、...當年苗栗縣政府據以函(文號詳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囑託通霄地政事務所就台一線計畫用地寬度四十公尺辦理逕為分割分筆登記,致本案座落苗○○○鎮○里○段○里○○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同段同小段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並依規定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管制使用。三、本處於八十一年間為改善台一線瓶頸公路,基於考量經費及交通流量,就該路段台一線通霄甲南段135K+250─136K+662拓寬工程至路寬三十公尺,因該路段屬都市○○○路段,當年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係依據本處台一線第二工務所(現已裁撤)所送路線設計圖及現場點交樁位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後,本處再依據該所提供工程範圍內之地段、地號、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等資料陳報奉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八一府地二字第一五五七五號函核准徵收。四、又依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後路寬三十公尺均位於原台一線計畫用地寬度四十公尺範圍內、並符合非都市土地編定「交通用地」管制使用,顯該路段並無變更計畫等情事,另本案已確定徵收土地為座○○○鎮○里○段○里○○段第二一五之十地號(分割自同段同小段二一五之四地號),地價補償費業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何江海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印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是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自有將系爭補償金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百三十坪土地自締約之六十九年起即未確定是否徵收,而系爭二一五之一0地號係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始自二一五之四地號分割,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經確定徵收,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始由上訴人之父領取補償金,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交付補償金請求權,係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始得行使,故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為前開時效抗辯,顯不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二一五之一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第二一五之四地號亦為兩造預期將遭徵收而未計價列入買賣之範圍,惟因當時無法分割,故一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既確定不必徵收,並已分割而為一筆地號而可單獨移轉,則上訴人依約即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倘因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而無法將該土地自登記名義人何江海取交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時,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第二一五之一0地號土地(即已經政府徵收作為省公路道路用地之土地)面積為六公畝七七平方公尺,換算台坪為二百零四點七九坪,而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僅為六十六平方公尺,換算台坪則為十九點九七坪,兩筆土地面積合計共有二百二十四點七六坪,參諸兩造於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公路用地約有二百三十台坪左右」,並未明確指明究竟被劃為省公路計畫用地之土地面積究竟有多大,而二百三十坪左右土地正與現被徵收作為公路用地之第二一五之一0地號土地面積二百零四點七九坪相差不多。且第二一五之四地號早已自第二一五地號分割,被上訴人稱無法分割始一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然不實等語抗辯。經查:

(一)兩造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台一線原計劃用地寬度為四十公尺,苗栗縣政府乃據以囑託通霄地政事務所就台一線計畫用地寬度四十公尺辦理逕為分割分筆登記,致系爭座落苗○○○鎮○里○段○里○○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逕為分割增加同段同小段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嗣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八十一年間為改善台一線瓶頸公路,基於考量經費及交通流量,就該路段台一線通霄甲南段135K+250─136K+662拓寬工程至路寬三十公尺,依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後路寬三十公尺均位於原台一線計畫用地寬度四十公尺範圍內,乃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再由第二一五之四地號逕行割出第二一五之十地號,並經徵收;分割後剩餘之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則確定不徵收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二工用字第九一一0三0六號函覆本院在卷,並有上開分割登記之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足徵自第二一五地號先後分割出之第二一五之四、第二一五之十地號土地,原均為兩造訂約所預期將遭徵收之第二一五地號東側內約二百三十坪土地之範圍。是上訴人抗辯分割後之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不在訂約時預期將遭收之第二一五地號東側內約二百三十坪土地範圍內云云,為無可採。

(二)兩造預期將遭徵收之原二一五地號內二百三十坪之土地現已分割為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及二一五地號等情,已如前述。又二一五之一0地號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徵收,二一五之四地號亦於該時確定不為徵收,而兩造原均預期現系爭二一五之四地號即將遭徵收,惟無法單獨分割,故於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仍移轉於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並約明同意由上訴人出入使用,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得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出入使用之期限應至系爭土地經國家確定徵收為止,是則反面推知兩造真意,倘如系爭土地已確定不為徵收,上訴人則負有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蓋因系爭土地本不在兩造買賣之列,實質上亦由被上訴人保留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現系爭土地已確定不徵收,則被上訴人當無繼續提供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理,且系爭部分土地業經分割,處於得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狀態,是上訴人依契約自八十一年四月七日系爭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確定不為徵收之時起,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又系爭土地現已登記予上訴人之父何江海,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又兩造於訂約時係預期第二一五地號內二百三十坪之土地將遭徵收,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得預期之利益,應僅為領取政府發放之補償金。而前開經徵收之二一五之一0地號亦係自二一五之四地號逕為分割而來,是本院認應以苗栗縣政府徵收二一五之一0地號發放補償金之計算標準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二一五之四地號所得預期之利益,以計算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基準為宜。系爭第二一五之四地號現面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依苗栗縣政府徵收第二一五之一0地號補償金清冊之標準,係每平方公尺補償地價一千一百元核計,則系爭第二一五之四土地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補償地價應為七萬二千六百元,再依前開金額加計四成之地價獎勵金共為二萬九千零四十元,核計被上訴人所得預期之補償金應為十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又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確定不為徵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共十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件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件出賣土○○○鎮○里○段○里○○段第二一五地號內東側經劃為省公路計畫用地,其公路用地約有二百三十台坪左右,出賣人無條件供買售人出入使用,但公路拓寬後其徵收之補償費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嗣以「上訴人所購土地有遭政府全部徵收」乙事,作為同意上訴人領取上開二百三十坪土地補償金之停止條件,而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變更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省公路計畫用地補償費由甲方(即上訴人)領取」;嗣再因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並未因西濱道路而徵收,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改由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之協議之條件並未成就,而仍以兩造於十九年間所締結買賣契約以決定補償金之歸屬等情;足認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十五條應於領取補償費後交付被上訴人之期限已變更,而取決於上開改由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之協議條件是否成就?是該給付已難認有確定期限。既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應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催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給付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返還未經徵收之地,如無法返還土地,則應以土地徵收價額計算賠償約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等語,上訴人並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此有上開存證信及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七至第三十一頁可稽。是本件自應以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甚明。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八十九年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始為合法;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二一五之一0地號之補償金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暨系爭二一五之四地號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十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合計一百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既有未合,自應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