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人 上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給付上訴人乙○○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引用外,補稱:
㈠、八十六年度澧運公司營利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總額為一千六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且右揭股權買賣契約簽訂後,股權買受人施光信等人分別將買賣股權之金額陸續匯入施光信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股權買受後,灃運公司改由施光信出任公司負責人,而股款理應匯入上訴人等帳戶內,為何匯入施光信帳戶內,於第三條項下說明):⒈施光信、廖素敏為夫妻各買受一又二分之一股,共四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四日各匯入二百十萬一筆、一百二十萬二筆。⒉王寶柿買受一又二分之一共二百四十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四日各入款一百零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六十萬元。⒊李明同買受二分之一股,共八十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日、八月十二日分別入款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⒋林進貴買受一股,共一百六十萬元,八十七年分別入款七十萬元、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各有其存摺影片可稽,足以證明股權買賣當時,市值資產有一千六百萬元之價值,則每股市值一百六十萬元無誤。
㈡、上訴人等出售百分之六十股權後之灃運公司,擬以施光信為公司負責人,但出售股權時,灃運公司尚積欠水泥貨款一百十六萬八千四百元,購買營運車輛時向貸款公司新鑫及日盛兩家公司貸款,尚積欠分期款各一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元,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另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營所稅尚各有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及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未繳納,另與施光信生意往來尚欠伊貨款一百十八萬七百零二元,右合計共五百九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此為灃運公司股權出讓前上訴人應承擔之債務。股權買受人施光信等為確保債權,乃將股款先匯入施之帳戶內,結算後,施光信等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等三百六十八萬七千餘元。此所以上訴人等及張裕家、張裕源、張裕政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返還右開差額之原因。
㈢、上訴人將灃運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訂約出讓後,上訴人等尚各持有二股之股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股東會議時上訴人甲○○出讓全部股權予曾呂真梅,以抵充前欠。另先前灃運公司積欠生溢砂石公司貨款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元,經生溢砂石公司聲請由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在案,嗣灃運公司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施光信代償十萬元後,生益砂石公司強制執行灃運公司名下之車輛抵償,此所以八十七年八月間股東會議記錄載明將上訴人乙○○之股份轉讓予施光信之原因,藉以抵充右開債務。原審施光信庭證稱向上訴人乙○○買受一股一百六十萬元,揆諸右述每股市值確有一百六十萬元價值,雖原審指摘與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元略有出入,尚與股權確有出讓之事實無違。
㈣、有關上訴人乙○○股權之記載「股東乙○○所有資本參佰貳拾萬元正增資捌拾萬元,同時將全部股份轉讓於股東施光信名下退為隱名合夥人」此為〞股東會議記錄〞中原決議內容。嗣因灃運公司積欠生益砂石公司貨款債務,致生受讓人施光信等之損害。乃依據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以上訴人乙○○之一股股權轉讓予施光信,以為抵償。
㈤、對生益砂石公司之貨款,固為灃運公司所積欠,與上訴人乙○○無涉,但依右述股權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該生效日以前所發生之債權與債務暨各項稅捐、房租、水電費用、員工薪資、同業貨款及其他一切人欠欠人款項統由甲方負責料理承擔,與乙方無涉。〞即須由甲方,即上訴人等承擔。
此所以上訴人乙○○以其股份抵償之原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以引用外,補稱:
㈠、從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於契約書第二條規定買賣股權金額交付方式:『⒈第一期款四百萬元正,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交付。⒉第二期款五百六十萬元正,約定於辦妥公司股東及董事變更完畢時交付。⒊以上兩項金額交付方式全部存入施光信於中國商銀之帳戶內,甲方於支領以上款項時應另簽收收據。⒋第二期款中應保留一百六十萬元正,於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等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及本項股權轉讓等全部事務了結後始可支用』。則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之上訴理由所主張各股權買受人給付股權金額之方式及給付時間,均與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明顯不符。
㈡、依灃運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修正後之公司章程可知,上訴人甲○○之出資額僅為一百萬元,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灃運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股東會議記錄「股東決議事項如下」欄,其第二點所載『股東甲○○所有資本三百二十萬元正全體股東同意其轉讓新股東曾呂真梅』,則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之灃運公司資本以三百二十萬元轉讓予曾呂真梅,顯與事實不符。
㈢、詳查上訴人乙○○於起訴時係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施光信等人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將灃運公司之乙○○股權以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整出售予新股東案外人施光信等語。然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其內容並未有上訴人乙○○有將其股權以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施光信之記載。且如上開修正後之灃運公司章程之記載,上訴人乙○○之出資額僅為一百萬元,故乙○○主張以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灃運公司股權予訴外人施光信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乙○○於上訴理由又辯稱其之所以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股東會議記錄決議事項㈠將股份轉讓予施光信之原因乃係先前灃運公司積欠生益砂石公司貨款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故以其所持股份抵充債務云云。惟從灃運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股東會議記錄「股東決議事項如下」欄㈠所載『股東乙○○所有資本(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萬元正增資八十萬元,同時將全部股份轉讓於股東施光信名下退為隱名合夥人。』,則上訴理由狀所陳稱係為抵償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之債務,乃將上訴人乙○○所持股份轉讓予施光信,與上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股東會議記錄決議事項㈠所載之內容:『係將乙○○所有資本三百二十萬正增資八十萬元同時將全部股份轉讓於股東施光信名下退為隱名合夥人』不符。故上訴人於一審係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股權出售予施光信,於上訴理由狀卻又改稱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將股權出售予施光信,其前後主張相互矛盾。
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乙○○於上訴理由狀所主張其將持有灃運公司之股份轉讓予施光信,用以抵充積欠生益砂石公司之債務為真實,惟查:上開債務係灃運公司積欠生益砂石公司之貨款,並非上訴人乙○○個人所積欠,此其一;又上開債務經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調解書附卷可證,依該調解書內容觀之,成立調解當時(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灃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甲○○,而乙○○僅為該公司之股東,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乙○○何須獨自一人承擔灃運公司對外所積欠債務之責任,而將其所持灃運公司之股份全部轉讓予施光信,用以抵充債務?此其二。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屬無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其灃運公司之股權,以每股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二股予訴外人曾呂真梅,價格共計三百二十萬元。而上訴人乙○○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施光信等人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將乙○○所有之灃運公司股權以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出售予訴外人施光信,惟因上訴人等之股權遭受被上訴人不當之假扣押,而無法辦理股權之過戶更名登記,訴外人曾呂真梅遂將其對上訴人甲○○之債權持之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當初上訴人甲○○與曾呂真梅之股權買賣付款方式,即以甲○○積欠曾呂真梅六百多萬元之欠款中之三百二十萬元做為甲○○所持有之二股灃運公司股權之價金),然因被上訴人對甲○○所持有之灃運公司股權之不當假扣押,待訴外人曾呂真梅於九十年三月間對該股權為強制執行時,該股權之出資額交易市場價已經成為零元。若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所持有灃運公司之股權之不當假扣押,上訴人甲○○不會因無法辦理該股權之過戶而導致買賣無法完成,致損失三百二十萬元;而因被上訴人之不當假扣押,亦導致上訴人乙○○與施光信間之股權買賣無法完成,而今灃運公司之出資額市場交易價額目前為零元,致上訴人乙○○至少受有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之損害。上訴人等關於該股權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假扣押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等該股權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三百二十萬元,給付上訴人乙○○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灃運公司股東名單及公司章程之記載,灃運公司總資本五百萬元中,上訴人甲○○、乙○○之出資額各均僅一百萬元。且依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施光信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內並未有乙○○所有於灃運公司之股權以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之價金出售予施光信之記載,故上訴人所提出之灃運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及股權買賣契約書及訴外人施光信所為證詞,均不實在。又上訴人甲○○、乙○○雖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各將其名下之灃運公司出資額轉讓與訴外人曾呂真梅與施光信,而伊係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是上訴人等出資額轉讓之時間顯然在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前,倘上訴人之股權買賣為真正,買受人豈有不趕緊辦理股權過戶以保債權,而甘冒其他債權人趁機先行強制執行風險之理?縱認系爭股東會議記錄及股權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上訴人等出資額轉讓之時間在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前,則上訴人等於出資額轉讓與訴外人曾呂真梅、施光信之當時,其股權轉讓雖未經主管機關登記,然其股權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本得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足見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伊無涉。依上訴人提出之灃運公司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觀之,根本無法判斷上訴人之出資額市場交易價額究竟多少。又上訴人所持有灃運公司之出資額市場交易價額雖經鑑定為零元,然鑑定價格並非係因伊假扣押上訴人所持有灃運公司之股權,造成上訴人無法辦理股權過戶,因而無法完成買賣所致,其係因灃運公司早於八十七年間其營運即呈現負債超過資產之狀況,是上訴人股權買賣所受之損失與伊假扣押間並無因果關係,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所有訴外人灃運公司之股權為假扣押,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經該院准以八十七年執全忠字第三七二號執行命令,就上訴人等對灃運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每人各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禁止上訴人等收取或其他處分,惟其後被上訴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二號假扣押卷宗可稽。
四、按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訂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規定,只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損害無故意或過失之原因,亦應負賠償之責,然前開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
五、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上訴人對灃運公司之上開出資額,致上訴人無法移轉股權與訴外人曾呂真梅、施光信,而使上訴人甲○○受有三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乙○○受有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之損害,固提出灃運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股東會議記錄及股權買賣書影本為證,並舉證人曾呂真梅、施光信之證詞為論據。經查灃運公司總資本額僅為五百萬元,而其各股東之姓名及出資額分別為:施光信,出資額為一百萬元整,乙○○,出資額為一百萬元整,甲○○,出資額為一百萬元整,王寶柿,出資額為七十五萬元整,廖素敏,出資額為五十萬元整,林進貴,出資額為五十萬原整。李明同,出資額為二十五萬元整,此有灃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及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修正之公司章程影本可稽(見原審卷宗三十一頁)。則上訴人所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上訴人等將灃運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共九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施光信、林進貴、李明同、王寶柿、廖素敏等人,施光信、廖素敏各買受一又二分之一股,共四百五十萬元;王寶柿買受一又二分之一股,共二百四十萬元,李明同買受二分之一股,共八十萬元;林進貴買受一股,共一百六十萬元,上開各買受人所買受之股權價格,顯與前揭灃運公司章程所載各股東之出資額已有出入,又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簽訂後,上開股權買受人施光信、廖素敏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四日各匯入二百十萬元一筆、一百二十萬元二筆,共四百五十萬元。王寶柿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四日各入款一百零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六十萬元,共二百四十萬元;李明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日、八月十二日分別入款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共八十萬元;林進貴於八十七年分別入款七十萬元、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共一百六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各該人存摺影本為證。然從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於契約書第二條規定買賣股權金額交付方式:『⒈第一期款四百萬元正,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交付。⒉第二期款五百六十萬元正,約定於辦妥公司股東及董事變更完畢時交付。⒊以上兩項金額交付方式全部存入施光信於中國商銀之帳戶內,甲方於支領以上款項時應另簽收收據。⒋第二期款中應保留一百六十萬元正,於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等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及本項股權轉讓等全部事務了結後始可支用』。則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之上訴理由所主張各股權買受人給付股權金額之方式及給付時間,均與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亦明顯不符,即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灃運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股東會議記錄「股東決議事項如下」欄第三點記載:『其他股東增資情形如下:①施光信原三百二十萬元增八十萬元。②廖素敏原一百六十萬元增四十萬元正...』,上開原有出資及增資之記載與上訴理由狀所稱施光信、廖素敏各買受一又二分之一股,每股價格為一百六十萬元計,則施光信及廖素敏所買受股份價格以此計算應為每人為二百四十萬元,此股份價格明顯與上開股東會議記錄股東決議事項記載不合。又查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七目一日上訴人等將灃運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以九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施光信、林進貴、李明同、王寶柿、廖素敏等人,施光信、廖素敏各買受一又二分之一股,共四百五十萬元;王寶柿買受一又二分之一股,共二百四十萬元;李明同買受二分之一股,共八十萬元,林進貴買受一股,共一百六十萬元等語。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其內容僅為該公司股東推派代表人甲○○將該公司股權百分之六十,以九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以施光信為代表人之乙方(參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該股權買賣契約書全文內容並未有買受人施光信等五人每人所買受股權多寡之記載。按股權買賣人每人所買受之股權,係股權買賣契約書應記載之事項,於公司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章程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中各股東之出資額變更登記時方有依據。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卻未有各買受人所買受股權之記載,此自違常情。由是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股權買賣時市值資產有一千六百萬元之價值,每股為一百六十萬元,並無可採。
六、次查上訴人乙○○於起訴時係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施光信等人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將灃運公司之乙○○股權以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整出售予新股東案外人施光信等語。然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其內容並未有上訴人乙○○有將其股權以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與訴外人施光信之記載。雖上訴人乙○○稱其之所以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股東會議記錄決議事項㈠將股份轉讓與施光信之原因係先前灃運公司積欠生益砂石公司貨款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故以其所持股份抵充債務云云。惟上揭灃運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股東決議事項如下」㈠所載『股東乙○○所有資本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萬元正增資八十萬元,同時將全部股份轉讓於股東施光信名下退為隱名合夥人。』,則上訴稱係為抵償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之債務,乃將上訴人乙○○所持股份轉讓予施光信,與上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股東會議記錄決議事項㈠所載之內容:『係將乙○○所有資本三百二十萬正增資八十萬元同時將全部股份轉讓於股東施光信名下退為隱名合夥人』不符。故上訴人於一審係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股權出售予施光信,於上訴理由狀卻又改稱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將股權出售予施光信,其前後主張相互矛盾。且上開債務係灃運公司積欠生益砂石公司之貨款,亦非上訴人乙○○個人所積欠。嗣上開債務業經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該調解書在卷可稽,依其內容所載,成立調解當時灃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甲○○,而乙○○僅為該公司之股東。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乙○○何須獨自一人承擔灃運公司對外所欠債務之責任,而將其所持灃運公司之股份全部轉讓與施光信,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七、又灃運公司於八十七年度即處於虧損之狀態,有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訴外人曾呂真梅、施光信如欲購買上訴人等所有灃運公司之股權,理應對灃運公司之經營狀況有所了解,應不至於就系爭股權以接近該公司之總出資額之價格而購買虧損中公司股權之理。雖上訴人提出灃運公司八十七年度營業所得稅申報書,用以證明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度非處於虧損狀態,惟上訴人所提上開之所得稅申報書,僅足證明於該年度公司營運有盈餘而已,並不能因此即可證明此即為假扣押當時上訴人等持有灃運公司股權之市值。除此,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持有灃運公司之股權遭受被上訴人不當之假扣押時,其價值為三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縱認系爭股東會議記錄及股權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壞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甲○○、乙○○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各將其名下之灃運公司出資額轉讓與訴外人曾呂真梅與施光信,而被告係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是原告二人出資額轉讓之時間顯然在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前,而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所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以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生效要件,股權之轉讓雖未經登記,其買賣行為亦屬有效(參照經濟部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商字第○四一四五號令釋)。是上訴人等於出資額轉讓與訴外人曾呂真梅、施光信之當時,其股權轉讓雖未經主管機關登記,然其股權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倘其雙方之股權買賣為真正,買受人豈有不趕緊辦理股權過戶以保債權,而甘冒其他債權人趁機先行強制執行風險之理。雖上訴人稱所以未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持有之澧運公司股權為假扣押前即辦妥過戶手續,係因承辦會計師建議將股權過戶案與增資案同時送件可節省費用云云,然辦理股權過戶與增資案所應繳納之登記費用皆有固定之收費標準,並不因合併辦理或分別辦理,其行政規費即因此有所差別,上訴人上述之主張,亦非可採。據此上訴人本得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買受人之曾呂真梅、施光信履行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亦不能遽認上訴人等受有何損害。從而上訴人曾寶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三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當,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至於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基本事實之認定無影響,爰不再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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