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寅○○
卯○○辰○○(即 上訴人)壬○○
己○○被 上訴人 庚○○
戊○○辛○○丁○○癸○○○子○○丙○○乙○○甲○○訴訟代理人 丑○○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寅○○、卯○○、辰○○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台中縣詒福段五四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四四○七八公頃返還上訴人寅○○、卯○○、辰○○(以下簡稱寅○○等三人)。被上訴人庚○○、丁○○、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九八二四公頃及同右段五四五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九二八二三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寅○○等三人。
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五二一○公頃及同段五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六四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寅○○等三人。
上訴人壬○○、己○○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寅○○、卯○○、辰○○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壬○○、己○○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壬○○、己○○負擔其餘由被上訴人庚○○、戊○○、丁○○、丑○○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寅○○等三人分別依次為被上訴人己○○預供擔保新臺幣(以下同)壹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庚○○、丁○○、戊○○預供擔保壹佰叁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丑○○預供擔保伍拾捌萬元,得就各該部分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上訴人寅○○等三人預供擔保柒拾貳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壬○○、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陸拾捌萬元為上訴人寅○○等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寅○○、卯○○、辰○○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就確認部分為捨棄外,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陳述及所用之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核諸一般人對日常生活累積之經驗可得知從農耕作,若果真有需要搭蓋建物供放置農具或其他耕作之用,其情況應為①耕作地離承租人住所距離遠,每日(或經常)攜帶農具往返不便②此必須搭蓋建物之需求狀態為從事耕作之始或不久即有迫切之需求。然查,被上訴人庚○○、丑○○、己○○之住所均位於台中縣○○鎮○○里○○路○○○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耕地就在其等三人住所旁僅相隔一條舖了水泥地面之通行小徑(寬度應不超過三公尺!)如此幾近緊鄰之兩地距離,會有必要斥資(為數數十萬元以上)去搭蓋烤漆鈑之建物嗎?再,就算有需求搭蓋建物也必定是耕作之始或不久即會搭蓋建物!豈可能已耕作四十七年之久『後』,突然在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才興建二棟烤漆鈑建物?且此建物邊又舖滿水泥地面,供放置私人轎車之用!是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己○○、庚○○、丑○○搭蓋烤鈑與木屋係為供放置農具與供耕作之用,其自由心證之判斷,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違背,且不符事理羅輯。
㈡、本件,上訴在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之辯論意旨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辯論意旨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辯論意旨狀主張『被上訴人等大都居住在系爭耕地旁(距離不到公尺)之四合院內,其等自承租至今已近年之久,倘若果真有必要搭蓋農舍,早就會向上訴人表明,其等年來未曾表明有此搭蓋農舍之需,反倒偷偷摸摸搭蓋烤漆地上違建物及舖設水泥地面供停車之用,更在遭上訴人查覺,臨至訴訟鈞院。才在高人指點下,暗中又拆除上開違建物,如此行徑,不更表示其根本不需要農舍嗎?因為如果真的需要,為何蓋了又要拆?而且是在鈞院赴現場勘驗「前」才拆除。豈非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惜原審對上訴人就此事實及提出之攻擊方法, 置見而不視,非但未記載於判決書事實項下,更未記載關此事實之法律上意見於理由項下,顯見原判決不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同時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乙、上訴人壬○○、己○○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駁回上訴人張昌正等三人之上訴。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上訴人己○○所租賃之土地座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公頃,有台中縣東勢鎮公所核發之續約證明可稽,實際耕作亦為上開地號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參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圖誤載為丁○○、戊○○、庚○○使用),然原審竟判定上訴人己○○、壬○○應將座落台中縣○○鎮○○段○○○○號(B)部分面積○.○三○五八七公頃全部返還被上訴人。惟,原審僅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認上訴人己○○、壬○○未能提出證明有承租該土地之事實而判定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實因上訴人己○○、壬○○並未占有上該之土地並耕作之,原審雖命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地上分耕界址測量(即位置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補充上訴理由狀),惟該土地複丈成果圖與事實不符(實際使用耕作之情形為:符號3,台中縣○○鎮○○段五四五(B)地號,為己○○使用;符號4,同地段五四五(A)地號,為丁○○、戊○○、庚○○使用;符號6,同地段五四六(B)地號,為丁○○使用)。
丙、被上訴人丑○○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伊早先搭蓋之木屋,誠如原審認定係屬小面積,僅四支石柱為支柱,木板設牆之簡易屋,狀似僅能遮風僻雨,且已老舊,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衡情,應屬供放置農具或耕作有關之使用。被上訴人丑○○主張其搭蓋之小木屋係便利供自己耕作而設,未變更用途,無由出租人即上訴人收回自耕之餘地,且該耕地上種有農作物大梨、桃、李等果樹之植物迄今係被上訴人丑○○全家大小靠上開承租耕地之收益,賴以維生。足見被上訴人丑○○係在其承租耕地自任耕作,要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徒以①耕作地離承租人住所距離遠,每日(或經常)攜帶農具往返不便②此必須搭蓋建物之需求狀態為從事耕作之始或不久即有迫切之需求。而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丑○○承租耕地搭蓋小木屋之設置供居住或其他耕作使用,以實其說,仍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租佃係爭耕地上搭蓋之簡易小木屋,上訴人於⒓在東勢郵局以存證信函第八八六號通知被上訴人丑○○,限文到十五天內拆除所有承租耕地加蓋地上物,恢復原耕地,否則後果自負。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丑○○收到上開東勢郵局⒓存證信函第八八六號所定文到十五天內拆除承租耕地加蓋之地上物小木屋後,俟所爭執訴訟標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方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提起確認耕地租約無效等事件,令被上訴人徒惹訴訟,足見上訴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然被上訴人丑○○等六人占○○○鎮○○段○○○○號土地(A)部分及同段五一五地號土地(B)部分,係本於租賃關係為之,並非無權占有,案經原審法院調查綦詳,故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耕地部分,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難認為有理由。
丁、被上訴人庚○○、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池阿勇、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寅○○等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上訴人寅○○等三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向其被繼承人廖翰欽承租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新伯公段新伯公小段二四六地號)部分耕地。訴外人池羅阿足向其被繼承人廖翰欽承租坐落同段五四七地號(重測前為新伯公段新伯公小段二四四地號)、五一五地號(重測前為新伯公段新伯公小段二四五地號)、五四五地號(重測前為新伯公段新伯公小段二四六地號)等地號部分耕地。訴外人池神坤向其被繼承人廖翰欽承租坐落同段五一五地號(重測前為新伯公段新伯公小段二四五地號)部分耕地。訴外人池羅阿足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庚○○、丁○○、戊○○為其繼承人。訴外人池神坤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丑○○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上訴人寅○○等三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十二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耕地租賃契約影本三份、戶籍謄本三份在卷可稽。
三、茲上訴人寅○○等三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在其承租之耕地上舖設水泥搭建烤漆板建物,被上訴人庚○○亦在其承租之五四七地號耕地上舖設水泥,搭築烤漆板建物。被上訴人丑○○在其承租之五四六地號耕地上搭建木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意旨,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八張為證。被上訴人等對於在系爭土地上有搭建上開建物雖不否認,但被上訴人丁○○辯稱其搭建之綠色烤漆板建物僅占數坪耕地,且僅供放置耕作使用之農具、農藥或供水果採收時做為分裝場地,根本不適合人居住。至於舖設水泥部份係無路,俾車輛轉彎,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丑○○則辯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得上訴人之母廖賴雙妹之同意,在所承租之五四六地號土地上搭蓋一間小木屋,以便儲存耕作所需之機器。上訴人等多年來一直收取租金並未對之有異議。況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東勢郵局第八八六號存證信函限期通知伊拆除地上物,伊為息事寧人,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將承租耕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隨即種植芋頭等農作物,已完全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同條第二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亦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人之地位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庚○○、己○○、丑○○等之住所均於台中縣○○鎮○○里○○路○○○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耕地即位於該三人住所旁僅相隔一條舖設通行小徑而已,並無携帶農具往返不便或須設放置農獲物之必要之情形,如確有必要,理應於租耕之初或稍後即有農舍之設置,何以在租佃將近五十年之八十五年間,忽於系爭耕地鄰近農田小徑邊,緊靠被上訴人住處旁花費不貲以木板或烤漆板搭建房屋或舖水泥供停車之用?又觀諸該項建物於未拆除前所攝之現場照片外景及其內擺設,亦非一般之農舍,屋內設置,固非供人居住之用,但亦非全係以放置耕作使用之器具,且其上舖設水泥之停車場則足供三輛轎車停放(見原審卷第一宗一○四頁照片),足見被上訴人己○○、戊○○、庚○○、丑○○有於系爭耕地內之部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而供他途之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之租佃契約,自屬無效。雖被上訴人等於接獲上訴人⒓東勢鎮郵局存證信函後,即於收文後十五日內將上開建物全部拆除,改種芋頭等作物,欲蓋彌彰,如此作為,亦不阻卻租佃契約無效效力之發生。被上訴人等上述之抗辯,自非可採。
四、次查被上訴人己○○現占有使用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四四○七八公頃,及其與上訴人壬○○共同占有使用同段五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五八七公頃。被上訴人庚○○、丁○○、戊○○占有使用同段五四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九八二四公頃及同段五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九二八二三公頃。
被上訴人丑○○占有使用同段五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五二一○公頃及同段五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六四公頃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寅○○等三人之聲請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並經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勘驗屬實。上列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耕地既因租佃契約之歸於無效,而失其合法占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寅○○等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將佔用之土地返還,自屬正當。原審法院上開五四五地號內(B)部分面積○.○三○五八七公頃,因屬無權佔用,判命上訴人己○○、壬○○應返還外,駁回上訴人寅○○等三人其餘返還上開耕地之請求,自欠允當。上訴人寅○○等三人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於上訴人己○○、壬○○雖否認有佔用上開五四五地號內(B)部分面積○.○三○五七八公頃土地之事實。惟查上訴人壬○○及被上訴人丑○○、丁○○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現場勘驗,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丈測系爭土地時於法官諭知地政人員就系爭三筆土地上各現耕作人實際耕作位置測出,並標示其面積,均有在勘驗筆錄上簽章(見原審卷第二宗一四一頁)。經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勘驗,亦見該地有人種植菓樹,該地並非無人耕作,而被上訴人等復不能舉出該地非上訴人己○○、壬○○占用之事實,其等反於原審履勘時之陳述,自不足採。則該地為被二人占用,應足採信。而該地己○○、壬○○就之並無租賃權存在其占用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寅○○等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己○○、壬○○返還,即無不合。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寅○○等三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己○○、壬○○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寅○○等三人對於其請求就被上訴人等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既經捨棄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寅○○等三人就此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仍應維持。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寅○○等三人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上訴人己○○、壬○○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就各該部分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寅○○、卯○○、辰○○之上訴為有理由。壬○○、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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