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戊○○丁○○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林雅慧追加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甲○○為被告,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上訴之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所召集之臨時理事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第一備位上訴之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之臨時理事會議所為聘任追加被告甲○○為該會第十三屆中途出缺總幹事之決議不成立。
(三)第二備位上訴之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原審判決誤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為聘任追加被告甲○○為該會總幹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謂: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立法理由及民法第五十條規定應經總會決議之事項,總會不論在性質上或職權上,均與一般理、監事會大不相同,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六十四年度台上字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意旨,二者尚難認屬相類似之事件,無類推適用之可言。然查,㈠民法第五十六條於十八年之立法理由及於七十二年之修正理由,僅謂總會之決議不應輕易動搖,因此決議無效之訴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係僅限制提起之期間及限制曾經出席社員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不得再行訟爭。並無謂本條規定僅適用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其他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不得適用或不得準用之限制。㈡社團總會係由社員所組成之會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社員得訴請撤銷其有權參加之社團總會之決議。而本件理事會議係由理事所組成,依同一理由及同一法理,理事亦得訴請撤銷其有權參加之理事會之決議。㈢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意旨,係謂社員不得訴請撤銷理、監事會之決議,因為社團總會與理、監事會議為不同層級之會議,係針對社員越級訴請撤銷其無權參加之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所為之判決,並非謂理、監事不得訴請撤銷理、監事會議之決議。㈣社團總會係由社員所組成,理、監事會係由理、監事組成,社員與社團總會之關係,與理、監事與理、監事會之關係,應屬相同。因此法理上是否可類推適用,應就此二關係相互比較類推,而非在社團總會與理、監事會之性質與職權是否相同為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未合。
(二)本件臨時理事會之決議,未依合法之程序召集,及未由理事長擔任會議主席,其所為之決議,依法即為不成立、無效。依原審判決認為係數理事間之平行、協同相互合致之行為,然亦與被上訴人沙鹿鎮農會與追加被上訴人甲○○間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原審誤為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聘任行為為各別不同之行為,且該決議係參加會議之理事間之行為,與其後之聘任行為為沙鹿鎮農會與甲○○間之契約行為似為有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二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然本件此部分是否能夠提起他訴訟即次項之訴訟尚未能確定,在未能確定之前,原審法院將此部分駁回,即難以折服。又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沙鹿鎮農會尚未聘任甲○○為總幹事,亦無其他之法律關係可資提起他訴訟。
(三)本案理事會臨時會之決議,係未依合法之程序召集之會議,及未由理事長擔任會議主席,其所為之決議,依法即為不成立、無效,已如上述。因此該決議案即不得付諸實行,被上訴人沙鹿鎮農會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沙鎮農會務字第二0五七號,依本案之決議即第十三屆第四次臨時會會議之決議,聘任甲○○為總幹事,其間聘任行為之委任關係,應屬無效而不存在。惟被上訴人等對其聘任行為是否無效不存在,發生爭議,因此有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之必要;原審法院認為第三人提起確認他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須以法律關係即委任契約關係當事人為共同被告,爰依法追加甲○○為共同被告即共同被上訴人。(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一項、第二五五條一項五款參照)為此如認為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及第一備位上訴聲明無理由時,請判決如第二備位上訴之聲明。
(四)對他造陳述之抗辯:
1、農會開會之程序係依據內政部所頒之會議規範,此為被上訴人在一審法院所不否認,依該會議規範第捌章(節)、表決章內第五十六條規定,表決之種類分為:㈠通過。與㈡無異議認可。二種。亦即通過與無異議認可,二者之效力相同。而通過始須經表決多數決之方式為之。而無異議認可則無須經表決多數決之方式為之,只要由會議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布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此觀該條第㈡款規定說明之但書即明。因此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相同。經過無異議之認可之事項,即無須再經散會動議表決毫無疑問。本件會議主席依無異議認可之規定,宣布散會,依法並無不合。被告稱散會須提出散會動議,實在誤解。
2、依上開會議規範第六十條第一項第㈢款規定,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為可以以無異議認可之方式決定之事項,自無須再提出散會動議提經大會討論表決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散會應提散會動議,實非確論。至於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八二二00五一號函,係指未經無異議認可之程序者,如欲散會者始應提出散會動議,至於對於會議程序散會事項業經無異議認可程序者,即不必再經提出散會動議之必要,此觀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明。
3、本件之會議主席即理事長吳文卿於開會時,即已宣布中午十二時散會,並當場徵詢與會之全體理事之意見,而全體與會之理事無人提出異議,會議主席經過相當時間,始宣佈對議程之確認,並宣布經全體無異議認可後,並繼續其他之議程。亦有被上訴人在一審法院所提出之會議紀錄首頁所載主席報告之內容可按。其後亦經過①上級機關台中縣政府農業局輔導課長彭乾銘致詞,②代理總幹事業務報告,③主席致謝詞,④以及進入討論事項討論第一案之議程,並於討論之過程中,亦再經數人次之發言,並無人對此散會時間提出異議,依上揭會議規範,即已發生無異議認可之效力。此一認可之事實,亦經列席與會之台中縣政府農業課長彭乾銘於會中加以強調表示議程已經無人出異議表示認可(請見同上會議紀錄第三頁十一、十二行)。其間已經過不短的時間,對主席宣布之散會時間亦均無人異議,因此會議主席於經認可之議程散會時間屆至即十二時四分宣佈散會,依會議規範規定,並無不當。
4、會議主席既然依會議規範規定,宣佈散會,則上訴人離席即無不妥,散會後,如未了之議案,應於下次會中再繼續討論(會議規範第三十七條參照類推)。因此本件理事會中午十二時四分散會後,縱然尚有未討論之議案,應由理事長依法再召集理事會,於下次理事會中再予討論,然被上訴人竟然未依此等程序由理事長再召集理事會為之,竟然於散會後之是日下午,由部分理事私下推舉會議主席,並議決本件議案,顯然於法不合。其等於會議主席宣布散會後所討論及所決議之事項,依法及章程規定,均不成立,均為無效。雖該會議紀錄經台中縣政府備查,然其會議過程不合程序已如上述,因此經縣政府備查並不一定表示合法,縣政府為一行政單位,有可能會受派系或某種因素影響,不可得知,亦無法保證其審核絕對正確。苟縣政府審查之事項絕對正確,亦無設置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予以裁判以謀救濟之必要。此由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台灣省農會召開臨時理事會,推選代理理事長之過程,即可明瞭本件之決議過程不合程序。
5、又本件理事會會議係會議主席依上開規定於是日中午十二時四分宣布散會,已如上述,上訴人等以及理事會議主席係因散會會議結束而當然離席,並非無故離席,該日下午所召開之理事會,其非由理事長擔任會議之主席主持會議,亦違反章程之規定,其所作成之決議,應不生效力,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稱會議主席無故離席,應非確論。是本件會議主席係因散會當然離席,而非無故離席,因此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日七日台內社字第五一八0二九號函不得適用本案,與本案不得相提並論。至於其後之會議紀錄係其餘理事於散會後,再開之會議,其已不合程序,其會議紀錄亦無若何之拘束力,該紀錄亦記載係在散會後所召開之會議,此觀該會議紀錄即明。
(五)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尚屬存在,並非己過去,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1)本件訴訟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已起訴,而沙鹿鎮農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始依上開不合程序召集之理事會之決議聘任甲○○為總幹事,因此聘任當時,本件爭執尚屬存在。
(2)本件被上訴人沙鹿鎮農會依不合程序所召集之理事會所作成之決議,經上訴人等聲請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五字第二二二一號(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送達)及八十九年度執全更八字第一號,對被上訴人為假處分,不得依本件決議聘任甲○○為總幹事,然被上訴人竟違反法院假處分之效力,強行聘任甲○○為總幹事,有違法院假處分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條、準用第五十一條規定,對原告即上訴人不生效力。因此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尚屬存在,仍可除去。並非已消滅。上訴人有提起確認其聘任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3)上訴人三人均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之理事,而理事係由會員大會所選出,理事不僅代表農會全體之會員,且本身亦兼為農會之會員資格,因此理事會決議之是否無效不成立,以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依上開不合程序所召集之臨時理事會之決議,聘任追加之被上訴人甲○○君為總幹事之聘任行為,即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關係農會全體會員之權益,同時亦影響上訴人等本身亦為會員之權益,以及剝奪上訴人等參與理事會議決議之理事權限,與上訴人有極密切之利害關係,上訴人自有起訴之利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問。
(4)又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如確認為不存在,追加之被上訴人甲○○即需將該委任期間所領取之薪資返還被上訴人沙鹿鎮農會,歸諸於農會全體會員所享有,上訴人等亦為農會會員,當然可共同均享其利益,其間之僱用委任關係現在仍可除去,並非已不得除去,既可除去,因此本件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有確認之實益。
(5)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決與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與本案不同,不得相提併論: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力。且該案例內容與與本件不同,況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二造存有爭執,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現仍存在,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已如前述及前狀所述,因此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其內容係確認機器租賃關係不存在,而租賃標的物之機器已因法院拍賣,作價由第三人即債權人承受,租賃標的物之機器已歸第三人所有,已非上訴人所有,則該案之上訴人即無受確認之利益。因此該判例之重點係針對起訴之當事人錯誤之問題所為之判決。與本案內容不同。本案確認之法律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之間,現在仍可確認除去,亦如前述,本案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二者案情不同,不可相提並論。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十三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上訴人指稱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云云,實無可採。尤其,前開會議之召集程序係經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予以備查,台中縣政府並指派人員列席會議,會議進行至中午十二時四分,主席吳文卿在無任何出席理事提散會動議之情況下,逕行宣布散會而離席,在場理事旋即提出異議,台中縣政府列席人員指示:有關主席宣布散會部分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八二二00五一號函示,主席宣布散會,應提散會動議,並參照會議規範第三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辦理。又按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台內社字第五一八0二九號函示,主席因故離席,得由理事於會議時互推臨時主席主持會議。隨後,由在場理事互推代理主席,而繼續該次會議,並就原提案進行決議。該次會議紀錄並經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備查在案,故該次理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符合法令、章程之規定,毫無疑問。
(二)法人之總會,不論在性質或職權上,均與法人之理事會大不相同,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理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意旨可稽。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法人之總會之性質與理事會既大不相同,自無類推適用可言。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理事會之決議,於法顯然不合。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0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要旨可稽;農會總幹事與農會之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農會理事會聘任總幹事之決議係農會與總幹事間委任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委任法律關係之本身,故農會理事會之決議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應無疑義。上訴人提起確認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臨時理事會所為聘任甲○○為總幹事之決議不成立訴訟,於法顯然不合。而且,上訴人三人均非第十三屆總幹事遴選之候選人,其等三人並無何種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之問題。又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業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決議聘任甲○○為第十四屆總幹事,故第十三屆總幹事與農會間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請求確認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理事會聘任甲○○為第十三屆總幹事之決議不成立,或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為聘任被上訴人甲○○為總幹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
(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四號裁判文,其中記載第二審判決認定: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主持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理事會進行審議事項時,理事周金榜提出變更議程動議,上訴人竟稱所有會議程序完成後再談,完全忽視動議之優先性,且未經出席人附議、討論及表決,即宣告散會,離開會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秘書室與主任黃坤東及證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長曾美妙證述明確。上開會議之議事程序,與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第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不符,自屬可議。又上訴人既自行離開會場,因故不能主持會議,為使會議繼續進行,避免議案延宕,由出席人依推選方式經過半數決議推選理事周金榜為會議主席,並未違反會議規範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合作社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雖是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然就右開第二審判決之認定,最高法院並無認為有違背法令之處。因此,會議主席未經出席人附議、討論及表決,即宣告散會,離開會場,嗣由出席人依推選方式經過半數決議推選會議主席繼續主持會議,於法毫無不合。
(五)會議規範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席之任務 主席之任務如左:㈠『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㈤『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吳文卿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臨時理事會,於會議開始之後,「主席報告」時所稱之「人數已到齊,會議開始,全體同意中午十二點散會」乙節,除其發言未聲明離開主席地位行之外,且其提出之「中午十二點散會」亦未經附議、討論及表決之程序,故該次會議並無「中午十二點散會」之決議,毫無疑問。
(六)會議規範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無異議認可之事項 左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㈠..。㈡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按該次會議除無「中午十二點散會」之決議外,吳文卿於中午十二點四分宣布散會之前,並無『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尤其,在吳文卿於中午十二點四分宣布散會時,理事陳德勳即提出「散會應提散會動議」之權宜問題,故吳文卿所宣布之散會不符合會議規範之規定,應無疑問。
(七)吳文卿未經出席人附議、討論、表決,即宣告散會,離開會場,嗣由過半數之出席理事互推理事陳德勳為代理主席繼續主持會議,並無違反會議規範之規定,洵無疑義。
(八)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0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要旨所指「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係指該法律關係業已消滅而言。甲○○與被上訴人間第十三屆總幹事聘任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故上訴人係就業已消滅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於法自屬不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影本一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卿,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變更為蕭金川,復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再變更為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一八三八九六號函文、沙鹿鎮農會第十三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及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府農輔字第六二一0八號函文、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第十四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茲先後分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三至八頁、第三十四至四十一頁、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農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所召集之臨時理事會議,因召集程序不合法,其所為遴聘第十三屆中途出缺總幹事之決議,自構成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復以若召集程序不合法之理事會所為之決議,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理事會所為之決議,亦當然無效,故以該決議無效為由,先後追加訴請判決:㈠確認該決議不成立;㈡被上訴人與甲○○間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成立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之訴),其追加之備位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亦無不合。又確認之訴應以對原告所主張確認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如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均有爭執,則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其中第二備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農會與甲○○間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成立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起訴時,僅以被上訴人農會為被告,未將甲○○列為被告,而甲○○對此法律關係有爭執,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具狀追加甲○○為第二預備之訴之被告,自無不合,無需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陳稱伊不同意追加云云,尚有誤會,均先予鈙明。
(三)追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彼等均為被上訴人農會之第十三屆理事,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被上訴人農會召開第十三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由被上訴人之理事長吳文卿擔任會議主席,會議開始,主席即徵詢全部與會之理事意見,達成共識,同意當次會議開會之時間截止時間為該日中午十二時,當時與會之全部理事對此均無異議,隨即進行會議,討論兩項議案,即:(一)逾期放款催收辦理情形。(二)遴聘被上訴人農會第十三屆中途出缺總幹事案。嗣會議進行至中午十二時四分,仍無結論,主席即宣布原預定之開會結束時間已屆至,散會。會議主席及上訴人等三人均隨即離去,詎散會後,被上訴人農會之理事陳德勳、呂椸文、王登澄、蔡連盛、蕭金川五人竟繼續開會,互推陳德勳理事為會議主席,並於是日下午繼續討論議案,決議聘任追加被告甲○○為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查上開臨時理事會既已由主席吳文卿宣布散會,該會議即已結束,不得再行繼續討論及作成決議,如有未了之議案尚未討論完畢,自應由理事長依章程規定,另行定期召集,並通知全體之理事與會,然該日下午所召集之會議,不僅未依法定程序由理事長另行定期,通知上訴人參加與會,致使上訴人對該次會議所為聘任追加被告甲○○為被上訴人總幹事一事未參加與會,有損上訴人之權益外,且未由理事長擔任會議之主席,主持會議,是該日下午之會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過程,顯有違反章程之規定,且非由理事長擔任會議主席,其作成之決議,應不生效力,應屬無效,上訴人等三人均為被上訴人農會之理事,對於上述臨時理事會之決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社員得對總會決議予以撤銷之規定,聲請法院判決撤銷上述臨時理事會之決議。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撤銷被上訴人農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召集之臨時理事會決議之判決。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先位之聲明無理由,則因上述臨時理事會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則其所為之決議,亦當然無效,為此,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述臨時理事會右揭決議不成立;以及確認被上訴人農會與追加被告甲○○間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成立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
(一)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召集第十三屆理事會第四次臨時會議,議案有二,即:①逾期放款催收辦理情形,請討論案;②為遴聘本會第十三屆中途出缺總幹事,請表決案。上述會議議案尚在進行中,出席理事均無人提出散會動議,即不得宣布散會,雖該次會議主席吳文卿於開會開始「主席報告」時曾宣布「人數已到齊,會議開始,全體同意中午十二點散會」等語,然依會議規範,散會仍應有「散會動議」提出,始能散會,而上述臨時理事會會議進行中並無理事提出散會之動議,故該次會議並不因主席片面於十二點四分宣布散會而結束,該次會議仍然繼續存在,主席及上訴人三人係屬會議中途無故離席,則依內政部函示,得由在場理事互推臨時主席主持會議,故在原來主席及上訴人等人逕行離席之後所進行之會議,乃會議之續行,並非另行再召開之會議,故本件並無理事會議之召集或決議違反章程之情事。再者理事會之組成及職權,均與農會會員大會各不相同,其性質既不相同,縱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起撤銷理事會決議之訴。另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十三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決議聘任追加被告甲○○為總幹事之任期已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屆滿,並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再決議遴聘追加被告為被上訴人第十四屆總幹事,故已無撤銷之標的存在,亦無確認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追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抗辯。惟於第一審以參加人身分,辯稱:現行民法並未規定農會理事得請求法院撤銷理事會決議,,亦無有關農會理事得請求法院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之規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均認為: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不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起撤銷理、監事會之決議。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農會之理事,訴外人吳文卿為被上訴人農會之理事長,其等四人均出席被上訴人農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臨時理事會,未料,吳文卿於會議中途逕行宣布散會而離席,上訴人三人亦隨同離席,嗣經台中縣政府農業局課長彭乾銘當場指示依照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八二二00五一號及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台內社字第五一八0二九號函示,由在場五位理事互推臨時主席主持會議,進而由理事會決議聘任參加人(即第二審追加被告)為總幹事。上訴人出席臨時理事會,中途無故離席,反面而指摘理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顯無理由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彼等均為被上訴人農會之第十三屆理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被上訴人農會召開第十三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由被上訴人之理事長吳文卿擔任會議主席,會議開始,主席即徵詢全部與會之理事意見,達成共識,同意當次會議開會之時間截止時間為該日中午十二時,當時與會之全部理事對此均無異議,隨即進行會議,討論兩項議案,即:(一)逾期放款催收辦理情形。(二)遴聘被上訴人農會第十三屆中途出缺總幹事案。嗣會議進行至中午十二時四分,仍無結論,主席即宣布原預定之開會結束時間已屆至,散會。會議主席及上訴人等三人均隨即離去,散會後,被上訴人農會之理事陳德勳、呂椸文、王登澄、蔡連盛、蕭金川五人竟繼續開會,互推陳德勳理事為會議主席,並於是日下午繼續討論議案,決議聘任追加被告甲○○為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之理事當選證書影本、沙鹿鎮農會第十三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九至十一頁、第三十二至四十一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農會之理事,訴外人吳文卿為被上訴人農會之理事長,其等四人均出席被上訴人農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臨時理事會,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分,主席宣布散會而離席,上訴人三人亦隨同離席,理事陳德勳提出權宜問題,主張會議並無人提出散會動議,應仍未散會,應繼續開會,經在場之理事呂椸文、蔡連盛、王登澄、蕭金川四人附議,台中縣政府農業局課長彭乾銘當場指示依照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八二二00五一號及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台內社字第五一八0二九號函示意旨,由在場五位理事互推陳德勳為臨時主席,主持會議,進而由理事會決議聘任第二審追加被告甲○○)為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之情,亦有會議紀錄可據(原審卷一第四十頁)。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所召集之臨時理事會決議(即先位之訴)部分:
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依農會法第二條規定,農會為法人,其性質為公益社團法人,再參照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組織章程第二十八條(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所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足認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係農會最高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是農會會員對於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農會會員代表,自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並無疑義。
至於由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出之理事所組成之理事會,如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農會理事對於理事會之決議得否訴請法院判決撤銷,則未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社團之社員對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既得訴請撤銷總會之決議,則依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農會理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農會理事自得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理事會之決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類推適用係法律並未規定「準用」之情況下,為適應社會生活之需要,而准許適用關於類似事項之規定,於有同一或類似之法律上理由時,認有同一或類似之法律上效力。關於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得否撤銷,並未列入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中,究係立法之疏忽,抑係有意予以排除適用?自應由立法理由探求之。查民法第五十六條於十八年十月十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為「謹按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保護不贊成之少數社員利益起見,法律許其得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總會之決議不應輕予動搖,故本條第二項特規定決議無效之訴,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之,逾期即不許再行提起」。嗣於七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理由為「㈠本條原第一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參考瑞士民法第七十五條、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㈡、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爰修正增列第二項(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以防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公眾利益」。又按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而總會之職權,依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㈠變更章程。㈡任免董事及監察人。㈢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㈣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等事項。而農會理事會之職權,依內政部頒「基層農會章程範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二、召集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劃及預決算及各項章則。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七、提報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原審卷一第六十三頁)。由上規定,足見總會之性質、職權,均與一般理事會不同,民法第五十六條制定之初及修正時,顯係有意不使理事有撤銷理事會決議之權限,並非立法者無意之疏漏。上訴人雖陳稱:民法第五十六條於十八年之立法理由及於七十二年之修正理由,僅謂總會之決議不應輕易動搖,因此決議無效之訴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係僅限制提起之期間及限制曾經出席社員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不得再行訟爭。並無謂本條規定僅適用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其他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不得適用或不得準用之限制云云。惟查民法第五十六條係規定社員對於總會之決議於何種情形下得撤銷,則該條之立法理由,僅說明社員提起撤銷總會決議訴訟之期間,以及提起此種訴訟社員以曾經出席社員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為限,自屬當然,該條之立法理由,當無可能說明與條文無關之有關其他會議可否準用該條之規定而准予撤銷會議之決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意旨:「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雖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然合作社社務會議,係社員大會選出之理事與監事所組成,其性質、職權,與全體社員組成之社員大會大不相同,法理上自不得援用上開法條提起同一訴訟」。同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提起同一訴訟」。依上開判例意旨,如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理監事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訴請法院宣告理監事決議無效,是總會之決議與理、監事會之決議二者尚難認屬相類似之事件,自無類推適用之可言,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理事會之決議,尚非可採,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所召集之臨時理事會決議不成立(即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農會理事會之決議,係因多數理事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乃法律事實之一種,其決議之內容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該決議是否存在,即不能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確認之訴,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被上訴人農會上開理事會之決議是否存在之事實,固係被上訴人農會與追加被告甲○○間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之基礎事實,惟上訴人原得以該決議無效為由,向法院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農會與追加被告甲○○間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且事實上上訴人亦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在本院追加甲○○為被告,是上訴人既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解決,依上述說明,即不得就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農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所召集之臨時理事會決議是否存在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玆上訴人竟違反前開規定,提起前項之訴,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訟要件顯有未備,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甲○○間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成立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應以對原告所主張確認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如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均有爭執,則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就第二預備之訴部分(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甲○○間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成立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惟甲○○對其與被上訴人農會間之總幹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亦有爭執,自應一併以甲○○為被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追加甲○○為被告,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所提起此部分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固無欠缺。
(二)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又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決、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第二預備之訴,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甲○○間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成立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按被上訴人農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臨時理事會決議聘任甲○○為第十三屆總幹事,其任期係補足原第十三屆總幹事殘餘任期,即至九十年三月為止,而被上訴人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業於九十年三月五日開會決議聘任追加被告甲○○為第十四屆總幹事,此有會議紀錄可據(原審卷二第四十四、四十五頁),故第十三屆總幹事即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農會間之委任關係已屆滿而不存在,並已成過去,上訴人請求確認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理事會聘任甲○○為第十三屆總幹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雖主張:伊提起本訴時,第十三屆總幹事之任期尚未屆滿,並非對過去之法律關係起訴,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訴權存在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需具備,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見原審卷一第三頁),當時追加被告甲○○之第十三屆農會總幹事任期雖未屆滿(按任期屆滿日為九十年三月間,已如前述),但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追加被告第十三屆總幹事之任期已屆滿,其總幹事委任關係已消滅,是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是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上訴人當庭表示毋庸變動(見本院卷一五八頁),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變更聲明,本院自應依其主張為審理,又上訴人另提出原法院八十九年裁全五字第二二二一號、八十九年執全更八字第一號裁定(見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主張:伊已提供擔保,對被上訴人為假處分,其內容為:被上訴人不得依理事會之決議聘任追加被告為總幹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九民執全五字第一00一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聘任在案,足見系爭法律關係尚屬存在,並非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民執全五字第一00一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三十一頁),已因追加被告提出異議,原執行法院認異議有理由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九民執全五字第一00一號通知兩造撤銷在案,此有該通知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七頁),上述假處分執行命令既經原執行法院予以撤銷,則上訴人以該假處分執行命令,主張系爭聘任總幹事之委任關係並非過去之法律關係,顯非有據。況假處分僅係保全程序,並非本案訴訟,不就實體上之爭執予以審究,亦不因假處分之執行而影響本案訴訟實體之認定,是上訴人上述抗辯,亦非可採。況本件上訴人第二預備之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甲○○間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成立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甲○○間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成立之第十三屆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上訴人農會第十三屆總幹事之任期已於九十年三月間屆滿,已如前述,顯見系爭總幹事委任關係於九十年三月間已因任期屆滿而消滅,顯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竟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其訴訟要件顯有未備,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不同,但結果並無不當,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如上所述,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農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召集之臨時理事會議決議,不得訴請:(一)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所召集之臨時理事會決議不成立。(二)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成立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詳如上述,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所召集之臨時理事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過程均屬違反章程一節,以及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鈙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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