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訴外人孫春謙與被上訴人間新台幣(下同)壹佰零伍萬貳仟伍佰元債務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債務於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既有視為到期之特別約定,因此所謂「定有
期限之債務」,自屬以該條項各款情形發生時,定為債務到期之期限,而排除原約定清償期之適用,此由被上訴人曾行使該項約定,即可證明。依借據契約文字明確記載,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擔保物出售予第三人時;被上訴人承認業經第三人吳秋微告知而確實知情,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及第二項之㈥,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⑴民法關於定有期限之債務,與在一定期間為保證之債務,「期限」與「期間」
之用語不同,因此定有期限,未必為一定期間內。如有特約情形發生而構成期限,亦可視為定有期限。
⑵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之契約(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
○八○號判決),即系爭借據內容即為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向被上訴人立約保證,其真意為雙向表示,非僅被上訴人單方面意思表示,故亦須探求上訴人立約時之真意為何。
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亦不得曲解明確文字記載,雖被上訴
人一再辯稱其「得」選擇借款是否到期,此與上訴人主張立約時之真意為:約定條款事項發生時,借款已經到期,被上訴人並無選擇權,雙方對此一部分確有爭執,終止紛爭之道:應依契約文字明確記載為準,即「債務已經到期」!⑷誠如前呈上訴理由可證;被上訴人實體上確已同意借款人為延期清償借款,然此未經保證人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上訴人即不必負保證責任。
⑸退一步言,縱不認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到期,但被上訴人於孫春謙所立全部借款
債務之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則系爭借款債務,亦應認為在該期日全部到期。今被上訴人於該清償期限屆至後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與吳秋微合意延期清償,繼續分期付款,被上訴人自不需負保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同意第三人吳秋微或簡長壽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無論就事實或法理言
之,均係「免責之債務承擔」,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併存之債務承擔」,舉證如下:
⑴本件吳秋微或簡長壽所為債務承擔,與民法三百零五、三百零六條規定之構成
要件,並不相符,足見係民法三百條免責之債務承擔,不得事後為曲解。債務承擔立約時之真意為何,請傳喚吳秋微或簡長壽到庭陳述即可明白!⑵簡長壽係與被上訴人銀行前身「第一信託投資有限公司」,約定免責之債務承
擔,此由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擔保之不動產移轉與吳秋微迄今七年,被上訴人均通知吳秋微或簡長壽繳納房屋分期款,而從未向孫春謙收款、催繳,即可證明。如今該公司改制為匯通銀行,承辦人員更迭,被上訴人銀行目前承辦人員對於前情如何實有不知,斷不應基於目前利益考量即推翻否定前承辦人員之承諾!⑶被上訴人謂:第三人吳秋微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借款。惟依民法第三百
十一條,僅規定債權人「不得拒絕」,此應屬「被動」,非如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款資料上「主動」更改記載簡長壽姓名於其上,況:若未經與第三人吳秋微有承擔債務之約定,被上訴人憑何法律關係向吳秋微或簡長壽收款、催繳?被上訴人銀行如何能知悉吳秋微、簡長壽之姓名、住址、電話等等資料登載於其借款文件上?顯然簡長壽之繳款並非基於利害關係人!⑷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寄給第三人吳秋微或簡長壽之憑證,均係專用於「借款人
」之文書,被上訴人將之寄給該第三人等,顯然被上訴人已同意第三人等承擔系爭債務為「借款人」無疑!⑸被上訴人要求吳秋微另獨自簽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面額壹佰零伍萬貳仟伍佰元
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以取代原來孫春謙所立之借據,由吳秋微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至為明顯。
⑹孫春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書立借據及本票時,當初並無吳秋微在其上簽名
,足證吳秋微不可能與孫春謙及上訴人有共同書立借據及本票之意思連絡。因此目前被上訴人持有吳秋微在其上簽名之借據或本票,顯係以獨立之意思表示簽寫該借據或本票,其為免責之債務承擔甚明,請參閱後附吳秋微簽名前後之二張借據或本票,加以對照。
㈢上訴人係針對「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在一定期間為
保證」,關於債務期限,原定最長十七年,唯另訂有加速條款,遇有加速條款約定事項發生時,「應」即為債務到期之期限,原最長十七年之期限即已失效而排除適用,此可由民法第三一六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而被上訴人曾經行使該加速條款即可明證。查擔保房屋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吳秋微時,既經該第三人告知被上訴人,即已生債務到期之法律效果,嗣後被上訴人為圖繼續貸款收取利息之利益,於清償期滿後故意不向主債務人請求給付,而繼續收取利息,毫無催索清償之事實(被上訴人第一審答辯書承認:「將繳息清單寄發予吳秋微,係因吳秋微稱房屋已過戶於伊,希望被告方面能給予繳息清單俾便對帳...對被告方面而言並無不利...」云云,惟查,「由被上訴人寄發利息清單予吳秋微」、「供吳秋微對帳」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此後之分期款均由被上訴人向吳秋微收取,按此情形,若非被上訴人同意由吳秋微為債務承擔,亦必有同意其分期繳款為延期清償之事實),就延期清償方面言之,無論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明示、默示允許,依民法第七五五條、50台上字二二八二號等諸多判例,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
㈣查系爭借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前段關於債務到期之加速條款,依明確文
字表述係屬「應」為之約定「義務」,並未明訂為「權利」,尤其強自曲解為債權人之權利,其對契約當事人之保證人而言殊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不為法律所允許。蓋契約文字既有「即為到期」之明確約定,其具「法律效果」應無疑義,殊無退而依所謂「交易習慣」之理,即便有所謂「習慣」條款,其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此種情形顯非上訴人所得預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該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況:上訴人僅係依契約主張保證人之權利,並未否定主債務而妨礙其債權之存在,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卻緊咬善意為保證之上訴人於不放,殊屬可惡至極!㈤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尤不得曲解明確文字記載,有民法
第九十八條及十七年台上字一一一八號判例可稽,上訴人雖任連帶保證人,唯民法上並無所謂連帶保證,仍不失為保證債務而與連帶債務有別,絕不應等同主債務人視之。又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之契約,故契約立約人之上訴人亦屬當事人,同享契約平等互惠對待,關於契約內容係屬權利?義務?利或不利?不能僅站在被上訴人角度主觀認定,而不考慮保證人立場。且當前立法意旨均採限縮保證人責任(民法七三九條之一、民法債編施行法三十三條)。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明確。
㈥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言詞辯論準備書狀,自認「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
二條第六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惟查該其他約定事項影響全部保證契約條款之解釋及適用,足見保證契約應全部無效,分析如左:
⑴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準備書狀已承認系爭借據契約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且供稱
:系爭借據第二條第六款約定之加速條款,違反抵觸消保法、公平交易法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函頒「有關銀行借貸契約七項約款建議修正方向」等,若銀行依契約條款行使債務到期時,將遭不利於銀行之判決或處分,所以該契約條款無效...云云(詳見被上訴人言詞準備書狀第三項),由此可見上訴人確不否認其有不依契約行使情事。唯查,其主張系爭借據契約部分條款無效之法規依據,頒布迄今已達七年之久,為何被上訴人不事先通知?為何迄至約定事項已生爭議之後才片面「宣佈」該條款無效?其為狡脫違約責任之心態實不足取。又查,系爭契約條款之存在,係上訴人起初立約時之真意,而視為權益保障之所在,上訴人願意立約擔任保證,即係考量契約有借款人必須提供其本人所有權之房屋為抵押,且不得出售予第三人,否則債務到期之明確文字記載,該約定係強制性約定,從而使上訴人擔任保證甚感有保障(此即上訴人自始為訴訟理由之依據),若如被上訴人所言,該契約條款已經遽然失效,此種情況顯非上訴人所得預見,且將使得同契約約定事項第四條第一、三款承諾保證維護擔保物價值不致減損等等約定「形同具文」,尤對當事人一方之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十六條規定,上訴人之保證契約應屬全部無效。
⑵查系爭借據契約係被上訴人銀行前身「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與借款人等簽訂,
由於該公司並非正規銀行,其對消費者行事風格,斷不能以正規金融銀行常情常理衡度之,其為營利所用之手段,反較類同於地下錢莊,諸如:已取得十足擔保卻仍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目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已明令禁止)、過份要求保證人必須簽發本票以供抵押、對需錢孔急之借款人設定極為嚴苛而無理之借款條件、對縮短借款期限保留極為寬鬆之條件以供隨時祭出殺手澗等等,多少不明究理之消費者未待司法救濟,即已就範於契約文字之緊箍咒,而吃足了冤枉悶虧,其佔盡便宜之後,如今為圖推卸契約約定應行而未行之違約責任,卻反過頭來誑稱其自訂之契約條款無效,豈不矛盾?又系爭借據契約係簽訂於消費者保護法頒布施行之後,苟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已明知系爭契約內容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函頒規定之情事,為何被上訴人從未有任何修訂該契約條款之意思表示?甚且,時至契約條款約定事件已然發生七年之後,徒自選擇性片面主張部分契約條款無效,凡此種種自失立場、脫序之金融經濟行為,絕非正規金融業者所當為,不應受到袒護或鼓勵!⑶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書狀第三項既已承認:「蓋以房地產價值持續向下探底之走
勢及現行拍定價格鮮少高於借款金額...」,及原借款人孫春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將供為擔保之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吳秋微之事實,被上訴人第一審答辯狀已然承認當時即經吳秋微告知,如被上訴人立即依契約約定應視為到期而行使債權拍賣抵押物,以當時不動產之價值,被上訴人早已獲得清償,而不需要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足見上述關於債務應全部到期之約定,對於上訴人影響甚鉅。
㈦按依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準備書狀第二項末段所言,其明知前揭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函頒規定,銀行行使加速條款時,均應於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唯查被上訴人曾經行使該契約約定,前後兩次為司法審判上之請求,其事前均僅通知簡長壽及吳秋微,而不通知原立約人,顯然自擔保物出售予第三人後,全部債務已由簡長壽及吳秋微承擔(其證據詳見前呈理由書狀及爭點整理書狀),故被上訴人認為毋庸通知原立約人,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簡長壽遲延繳納分期款而催討無效,然卻苦於其前身第一信託承辦人員未妥辦手續或交接不清,而無具體文件向簡長壽為審判上之請求(蓋一般正規銀行,絕不致於在知悉擔保物已出售予第三人,原契約約定絕對禁止事項已然發生之後,仍只圖繼續放款收取利息之利益,卻不思妥善合理解決),僅得硬著頭皮「不經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原立約人」,兀自逕行將原應返還上訴人之本票,持為聲請司法上裁定,除為掩蓋承辦人員疏失;避免遭其老闆責難,並意圖其不法之利益,此由被上訴人銀行台中分行陳俊雄經理曾向上訴人私下慨嘆:「吃人頭路」!可見一斑!㈧本件定有期限之債務到期日及由吳秋微或簡長壽為債務承擔,均已於孫春謙將
擔保品移轉登記與吳秋微,並由被上訴人直接向吳秋微或簡長壽收取分期付款時成立該兩項法律關係。惟退一步言,因被上訴人於孫春謙簽發之本票上曾填載到期日為89.8.29 ,足見其主張該期日為債務期限,而於該期限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向吳秋微或簡長壽收取分期款,亦屬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上訴人自不須負保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曾將原應返還上訴人之本票自行填載到期日89.8.29 為審判上之請求,繼而應簡長壽及吳秋微願意繼續還款之承諾而撤回裁定之聲請(90.11.7 日高院庭訊時法官問:「為何撤回裁定」?被上訴人答:
「因為吳秋微願意繼續繳」可證∣因筆錄未記載,請法官聽錄音帶),再後,在簡長壽及吳秋微繼續繳款如常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又於90.9.10 日提示到期日89.8.29 日之同一張本票再度聲請裁定,顯然被上訴人係主張借款於89.8.29日全部到期,若如此,90.3.19 日被上訴人同意由吳秋微在已屆清償期之原借據上簽名(請特別注意:該借據原借款人原得分期付款之權利已因債務全部到期而失效),實則,簡長壽及吳秋微等係欲藉此簽名取得被上訴人允許分期付款之權利,從而該簽名實有被上訴人、吳秋微兩人合意另立新分期付款借據之意義(請庭上細究:於債務全部到期之前、之後,分別於借據上簽名,其中意義完全不同!蓋債務到期以前簽名,尚屬單純之加入連帶保證人,然債務到期以後簽名,則有債權人同意簽名人承擔債務,或為同意延期清償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又收受吳秋微單獨簽發與借款餘額相同之本票,即有取代原簽立本票之本意,否則,誠如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準備書狀第七項所言,吳秋微等人並未另行申請借款案,被上訴人復未撥款予吳秋微等人,即被上訴人僅貸出一筆借款,憑何關係同時擁有兩張債權本票?又被上訴人既經取得擔保物之抵押權,若原立約人簽發之本票仍歸其抵押,則銀行已經取得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銀行應不得再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甚且收受其獨立簽發之本票!足見被上訴人係同意由簡長壽及吳秋微等承擔取代該筆借款債務方是如此做法(被上訴人辯稱「由上訴人自行說服吳秋微擔任保證人」云云,純屬其卸責之說詞,況:上訴人與吳秋微素昧平生,亦無任何債務關係,上訴人何德何能能說服吳秋微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名而負擔債務!顯而易見,此乃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與上訴人毫不相干!),上揭法律行為,無論就民法第三○○條或民法第七五五條之角度觀之,上訴人確已無須擔負保證責任!㈨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準備書狀復又辯稱「吳秋微之繳款,係基於房屋新所有權人
,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債權人不得拒絕」云云,誠如上訴人前呈理由書狀已經詳細述明,被上訴人實質上係採取「主動」作為,視其為借款人而積極催債,非係「不得拒絕」之「被動」,其將簡長壽之姓名登載於借款文件上,且七年來均主動積極與其接洽一切還款事項之聯絡,並寄達所有借款人專用文件資料,即便被上訴人行使契約加速條款之前,亦均未依照其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之指示,從來不曾向原立約人為任何通知、催告或聯絡均可明證。況:移轉後之房屋所有權人係吳秋微,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係指「吳秋微」,然被上訴人借款文件上登載之姓名卻係「簡長壽」,試問:若非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將「簡長壽」姓名登載於借款文件上,而列為借款催收對象?㈩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準備書狀第六、七項所言,其僅認吳秋微係與被上訴人簽立
併存之債務承擔,又稱併存之債務承擔,可分法定併存債務承擔及約定併存債務承擔兩種。唯查,系爭借款案件並不符合民法第三○五、三○六條法定併存債務承擔之要件,若被上訴人主張係約定之債務承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本票及授權書影本一份、匯通銀行電腦列印之繳款明細及房屋貸款利息收據影本一份、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民事撤回狀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通知證人吳秋微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訂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均載有明文。而查系爭借據契約乃由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款。故其係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準此,有關該契約條款之解釋,當須以金融業者與全體消費者之立場為之,斷不能僅以本案之上訴人立場作解釋。
㈡而查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金融局,政府於八十年二月四日及八十三年
一月十日陸續公布施行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後,為因應該等法令之修正,及促使金融機構定型化契約內容更臻公平合理,以免觸犯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致所訂條款無效,故自八十二年九月起,即委託金融研訓院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共同商議,修正當時各銀行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歷經一年餘之討論與磋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84年1月24日正式以 (84)公壹字第00500號函頒「有關銀行借貸契約七項約款建議修正方向」,函命銀行遵守並限期修正契約條款,其中就銀行主張債務提前到期之加速條款,僅規定於債務人發生左列情事之一時,得主張之:「⑴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⑵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⑶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⑷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⑸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⑺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⑻立約人對銀行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運用途與該銀行核定用途不符時。⑼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而銀行依前開第6-9事由行使加速條款時,尚應於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在此函令尚未頒布前,銀行縱依所訂契約條款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其內容若不符公平互惠原責者,亦多遭管轄法院為不利於銀行之判決,此等事實只須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查詢即知。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著有明文。
而查系爭借據條款約定事項第二條第六款之約定事項,並未在前開導正函所訂範圍內,被上訴人倘執以為債務債務到期之主張、或如上訴人所稱該條款應有契約立即到期之效果,亦必遭指摘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抵觸公平交易主管機關導正函,致遭無效之判決或處分,上訴人不明法意,喋喋不止於所稱之選擇權等語,殊與法令不符故系爭條款雖賦與被上訴人主張到期之權利,亦必因縱或該條款載明於系爭契約中,亦非當然有效,故命令相悖。蓋縱如上訴人所言主張應解為強制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別無選擇彈性,此或對本案之上訴人有利,但自同樣簽訂本份借據條款之全體消費者立場而言,僅因移轉擔保物之產權並無任何滯納或擔保品貶落之情事,銀行於債務如期受償之情況下,主張加速條款將其視同全部到期,銀行即須要求借款戶一次全部清償,以貸款金額均達數百萬之額度,借款人勢無法一次清償,其結果是銀行聲請拍賣擔保品,致借款人、保證人均同受立即損失(蓋以房地產價值持續向下探底之走勢及現行拍定價格鮮少高於借款金額)。由此可知,系爭借據約定事項第二條若解為強制視為全部到期顯失公平互惠原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歷次理由書狀及爭點整理書狀所述有關借據條款之解釋說明,卻僅就字句字義為爭執,所述毫無法律依據可言,實不足採信。
㈣又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立法理由謂:‧‧‧債權人無故拒絕第三人之
清償,因此而生之遲延責任,當由債權人負之。且同條項但書規定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所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即第三人如不清償,其財產在法律上將受不利益,如清償其財產在法律上將受利益者即屬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一次民庭決議)。訴外人吳秋微為本件借款擔保標的物之買受人,如不代債務人繳納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息,其因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標的物之產權將因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而喪失,自屬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自應受領其清償,不得拒絕。
㈤按債務承擔契約係由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成立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
一致始得成立,民法第三百條、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受領第三人之清償係基於其乃利害關係人之清償不得拒絕之故,吳秋微之清償亦係基於其與借款人孫春謙間買賣契約之約定,非有承擔孫春謙債務之意旨,不能為圖解免保證人責任,硬將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及債權人之受領清償解為係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㈥另上訴人關於免責債務承擔之論述亦屬誤解法令,蓋併存之債務承擔依學說及
實務見解(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均認可分法定併存債務承擔與約定併存債務承擔(學說稱重疊的債務承擔),上訴人所指第三百零五及三百零六條之情形屬前者,後者之情形,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
㈦上訴人提示簽有吳秋微名義之本票及借據,主張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惟查吳秋
微之所以遲至九十年三月間始書立其姓名於借據、本票上,係因上訴人告知本行承辦人員吳秋微既為現所有權人,自應擔負責任,故表示其將自行說服吳秋微擔任保證人。本行從未允諾免除原債務人及保證人之清償義務,且觀吳秋微未單獨簽立借據,未申請辦理借款案可知,吳秋微與被上訴人間充其量只能認係簽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影本一份、匯通商業銀行交易資料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孫春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蔗廓小段一一三—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九六0、一九六一號建物向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擔保一百三十萬元之貸款,雙方約定由孫春謙以十七年為限,分期償還,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孫春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前開不動產轉讓予第三人吳秋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借貸契約條款第二條第六項之約定,借款人將擔保物出售予第三人時無須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訴外人孫春謙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當請求訴外人孫春謙清償全部借款,然被上訴人於得知訴外人孫春謙將前開不動產售予吳秋微後,非但未向孫春謙請求清償全部借款,甚且與吳秋微達成協議,同意由吳秋微依孫春謙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借貸約定,繼續分期清償訴外人孫春謙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顯然同意孫春謙緩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孫春謙延期清償非但未曾同意甚且並不知情,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孫春謙就延期清償之債務無須負保證責任,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就孫春謙對本行所負之房屋貸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與抵押權標的物是否移轉與第三人無涉,概其係就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非就擔保標的物負保證責任,而孫春謙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既未有清償之事實,而上訴人亦未舉出代為清償之事實或其他解免保證責任之事由,僅謂擔保該債務之標的物已移轉與第三人,其即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間不無誤解;又被上訴人並無同意孫春謙延期清償之事,繳息清單僅係應吳秋微之要求供其對帳使用,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對於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關於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亦有誤解,概依借據契約第八條不過規定連帶保證人應負之責任即無先訴抗辯權,凡此皆為法律所定,並未另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加重其責任或減輕被上訴人責任之約定等語,資以為辯。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孫春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並提供登記孫春謙本人名義之不動產供為擔保,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孫春謙將前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秋微,被上訴人並將繳息收據寄予第三人吳秋微之夫簡長壽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繳息清單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二二、三九至六二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孫春謙將前開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吳秋微時,依借貸契約之約定條款第二條第六項之規定,系爭借貸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猶同意吳秋微以原約定分期付款之條件代為清償孫春謙之借貸債務,顯見被上訴人業經同意孫春謙緩期清償,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所為之緩期清償,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負保證之責等情,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否認緩期清償之事,又孫春謙所提供之不動產讓與第三人與上訴人所擔保之保證債務係屬二事,上訴人既未代為清償,即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影本、匯通商業銀行交易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九、七十頁)。經查:
㈠依據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借款人對貴公司所負一切債
務之本息及手續費,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公司通知或催告,本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貴公司得逕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本借款全部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以及其他一切費用。‧‧‧⑹借款人將擔保物出售予第三人時。‧‧‧」,細繹其義,主要當係針對借款人未遵守契約規定,將擔保物出售予第三人,致有損及被上訴人銀行之債權時,被上訴人銀行在無庸先行催告或通知之前提下,即得將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逕行對借款人為全部借款額之求償,此屬被上訴人銀行之權利事項,條文規定內容係以「得」字為之,顯示被上訴人銀行對於是否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對借款人逕行求償,係其權利事項,得自由選擇有利之方式為之,非若上訴人主張,借款人一有各款情事,系爭借貸債務當即無條件視為全部到期,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銀行在孫春謙將抵押標的物轉讓與第三人吳秋微後,若吳秋微願意代孫春謙清償債務,對於被上訴人銀行而言,並無不利益可言,被上訴人銀行自無逕將系爭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時追償之理,而對於上訴人而言,第三人吳秋微願意代為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對於身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亦非不利益,蓋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即相對減輕,據此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孫春謙緩期清償。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債務於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既有視為到期之特別約定,因此所謂「定有期限之債務」,自屬以該條項各款情形發生時,定為債務到期之期限,而排除原約定清償期之適用,此由被上訴人曾行使該項約定,即可證明。依借據契約文字明確記載,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擔保物出售予第三人時;被上訴人承認業經第三人吳秋微告知而確實知情,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及第二項之㈥,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云云,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同意第三人吳秋微或簡長壽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無論就
事實或法理言之,均係「免責之債務承擔」,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併存之債務承擔」,其理由略以:⑴本件吳秋微或簡長壽所為債務承擔,與民法三百零五、三百零六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應屬民法三百條免責之債務承擔;⑵簡長壽係與被上訴人銀行前身「第一信託投資有限公司」,約定免責之債務承擔,此由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擔保之不動產移轉與吳秋微迄今七年,被上訴人均通知吳秋微或簡長壽繳納房屋分期款,而從未向孫春謙收款、催繳,即可證明;⑶被上訴人謂:第三人吳秋微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借款。惟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僅規定債權人「不得拒絕」,此應屬「被動」,非如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款資料上「主動」更改記載簡長壽姓名於其上,況若未經與第三人吳秋微有承擔債務之約定,被上訴人憑何法律關係向吳秋微或簡長壽收款、催繳?被上訴人銀行如何能知悉吳秋微、簡長壽之姓名、住址、電話等等資料登載於其借款文件上?顯然簡長壽之繳款並非基於利害關係人,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第三人等承擔系爭債務為「借款人」;⑷被上訴人要求吳秋微另獨自簽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面額壹佰零伍萬貳仟伍佰元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以取代原來孫春謙所立之借據,由吳秋微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至為明顯等語,惟查:⑴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立法理由謂:‧‧‧債權人無故拒絕第三人之清償,因此而生之遲延責任,當由債權人負之。且同條項但書規定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所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即第三人如不清償,其財產在法律上將受不利益,如清償其財產在法律上將受利益者即屬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一次民庭決議)。訴外人吳秋微為本件借款擔保標的物之買受人,如不代債務人繳納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息,其因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標的物之產權將因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而喪失,自屬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自應受領其清償,不得拒絕;⑵按債務承擔契約係由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成立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民法第三百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受領第三人之清償係基於其乃利害關係人之清償不得拒絕之故,吳秋微之清償亦係基於其與借款人孫春謙間買賣契約之約定,非有承擔孫春謙債務之意旨,不能為圖解免保證人責任,而將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及債權人之受領清償解為係成立債務承擔契約;⑶併存之債務承擔依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可分法定併存債務承擔與約定併存債務承擔(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吳秋微至九十年三月間始書立其姓名於借據、本票上,因被上訴人並未允諾免除原債務人及保證人之清償義務,而訴外人吳秋微簽立借據及本票之同時,並未申請辦理借款案,被上訴人亦未廢棄原借款人及保證人之一切借款及保證資料,用以證明其等之免除責任,是吳秋微與被上訴人間應認係簽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三、上訴人另辯稱:⑴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言詞辯論準備書狀,自認「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第六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惟查該其他約定事項影響全部保證契約條款之解釋及適用,足見保證契約應全部無效,其理由略以:①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準備書狀已承認系爭借據契約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該保證契約應屬全部無效。②系爭借據契約係簽訂於消費者保護法頒布施行之後,苟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已明知系爭契約內容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函頒規定之情事,為何被上訴人從未有任何修訂該契約條款之意思表示?甚且,時至契約條款約定事件已然發生七年之後,徒自選擇性片面主張部分契約條款無效,凡此種種自失立場、脫序之金融經濟行為,絕非正規金融業者所當為,不應受到袒護或鼓勵等語,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借據條款約定事項第二條第六款之約定事項,若如上訴人所主張應解為強制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別無選擇彈性,此或對本案之上訴人有利,但自同樣簽訂本份借據條款之全體借款人或保證人之立場而言,僅因移轉擔保物之產權並無任何滯納或擔保品貶落之情事,銀行於債務如期受償之情況下,主張加速條款將其視同全部到期,銀行即須要求借款戶一次全部清償,以貸款金額均達數百萬元之額度,借款人勢無法一次清償,其結果是銀行聲請拍賣擔保品,致借款人、保證人均同受立即損失,故系爭借據約定事項第二條不得解為強制視為全部到期,否則將顯失公平互惠原則。
㈡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雖定有明文,惟查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保證人如已同意該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主張該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參照)。
㈢至於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第六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該其他約定事項影響全部保證契約條款之解釋及適用,保證契約應全部無效云云,惟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法理,僅在契約無效部分失其效力,就契約其餘無顯失公平部分,其約定仍屬有效,是上訴人所辯於法無據,附此說明。
四、至於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於孫春謙簽發之本票上曾填載到期日為89.8.29 ,足見其主張該期日為債務期限,而於該期限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向吳秋微或簡長壽收取分期款,亦屬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上訴人自不須負保證責任,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曾將本票自行填載到期日89.8.29為審判上之請求,繼而應簡長壽及吳秋微願意繼續還款之承諾而撤回裁定之聲請,嗣簡長壽及吳秋微繼續繳款後,被上訴人又於90.9.10日提示到期日89.8.29日之同一張本票再度聲請裁定,足證被上訴人係主張借款於89.8. 29日全部到期,則於90.3.19日被上訴人同意由吳秋微在已屆清償期之原借據上簽名,自有被上訴人、吳秋微兩人合意另立新分期付款借據之意思表示,蓋債務到期以前簽名,尚屬單純之加入連帶保證人,然債務到期以後簽名,則有債權人同意簽名人承擔債務,或為同意延期清償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又收受吳秋微單獨簽發與借款餘額相同之本票,即有取代原簽立本票之本意云云,惟查:訴外人吳秋微等人並未另行申請借款案,被上訴人復未撥款予吳秋微等人,即被上訴人僅貸出一筆借款,被上訴人同時擁有兩張債權本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立法理由謂:
‧‧‧債權人無故拒絕第三人之清償,因此而生之遲延責任,當由債權人負之。且同條項但書規定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所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即第三人如不清償,其財產在法律上將受不利益,如清償其財產在法律上將受利益者即屬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一次民庭決議)。訴外人吳秋微為本件借款擔保標的物之買受人,如不代債務人繳納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息,其因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標的物之產權將因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而喪失,自屬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自應受領其清償,不得拒絕,自難因此認定由吳秋微在已屆清償期之原借據上簽名,自有被上訴人、吳秋微兩人合意另立新分期付款借據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因而不負保證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孫春謙緩期清償,主要係以借據約定事項第二項第六款之約定為據,惟解釋系爭借據約定事項之內容,應屬被上訴人銀行之選擇權利,上訴人並無逕行據以主張借貸債務視為到期之權利,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證被上訴人銀行確有同意孫春謙緩期清償之事,則上訴人據以主張不負連帶保證債務,洵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孫春謙與被上訴人間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債務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於法有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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