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明輝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明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建築師公會建築施工說明書第0九七五0石材貼面工程中,關於大理石石材之
牆壁施工法,明定:「採用鐵件接合固定的貼石砌法,其貼石固定鐵件須有防止腐蝕功能之不鏽鋼製品,為防止壁面石材因地震而掉落」有建築師公會建築施工說明書節本可稽。本件被上訴人於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九層之明輝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時,就系爭大樓牆面大理石之施作,除該大樓正面大門上方外牆之部分大理石,有釘用膨脹螺絲之鐵件固定外,其餘外牆及室內牆壁之大理石部分,僅用水泥粘貼而已,並無未以鐵件固定等情,業經證人龔聰泰證述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系爭大樓牆面大理石之施作,被上訴人未依前開建築師公會建築施工說明書規定即以鐵件固定大理石方式施工,其施作確有瑕疵。
㈡系爭大樓基地之地主與被上訴人訂有合建契約,該地主提供土地由被上訴人興建
系爭大樓,依雙方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五點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大樓之大公共設施及小公共設施於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再移交管理委員會點交驗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參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次會議,同意「公共設備財產目錄、本大樓建築設計各項圖冊、公共基金等相關資料,亦請建設公司(即被上訴人)提供委員會(即上訴人)以利公設之點交...建設公司(即被上訴人)於大樓文件核備後,擇日進行公設點交事宜。」,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足稽,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點交予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部分點交予上訴人之義務。嗣系爭大樓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報請備查,亦有報備證明書足憑,詎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將本件大樓之大公共設施及小公共設施移交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點收。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該公共設施瑕疵修補請求權之時效即無從起算,是被上訴人稱本件已逾保固期間,為無理由。
㈢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
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分別為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明定。是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者,定作人於工作物交付後五年內所發現之瑕疵,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部分已為點交,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大樓交付後五年內所發現之瑕疵,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基此,縱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業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交付予上訴人屬實(上訴人否認之,該日僅有點交專有部分,未包括公共設施部分),惟於三年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之系爭大理石施工瑕疵,並迭次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復,亦有該五封存證信函在卷足憑。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大樓交付之五年內,發現系爭大理石施工之瑕疵,並即向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權利,合於前揭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並無逾瑕疵時效之問題。
㈣系爭大樓基地地主既與被上訴人訂有合建契約,並將對被上訴人之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系爭大樓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債權讓與契約足稽。上訴人嗣以本件起訴狀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倘鈞院認本件起訴狀尚不足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者,上訴人再次以準備書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上開債權之讓與,業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生效,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雖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惟基於上揭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修補費用。
㈤被上訴人至少應負擔修繕費用之二分之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重大
修繕之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大樓之大理石修繕屬大樓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被上訴人既為大樓區分所有人,即有負擔修繕費用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在原審已認諾願負擔修繕費之二分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判訴之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約定書、明輝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建築師公會建築施工說明書節本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一一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及向建築師公會函查該會建築施工說明書0九七五0石材貼面工程規定內容。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行準備程序到場及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
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承攬人對工作物之保固期間,否則定作人對工作物瑕疵擔保請求權漫無期限,誠非事理之平!經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大樓包括公共設施部分,業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點交予定作人即各該上訴人,並經渠等簽章驗收,有驗收交屋單可稽,上訴人依民法有關承攬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顯逾五年期間而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與系爭大樓基地地主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所訂之約定書
第十五點所示,被上訴人同意將大公、小公設施俟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再移交管理委員會點交驗收云云。然系爭大樓於驗收交屋前兩造所訂之上揭約定書第十五點係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七樓住宅大樓之含大公、小公設施‧‧‧俟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再移交管理委員會點交驗收‧‧‧,九樓辦公大樓則雙方同意交屋後均分權利義務。」等語,是約定應於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大公共設施及小公共設施移交管理委員會點交驗收者,係上開七樓住宅大樓部分,並非系爭九樓明輝商業辦公大樓,此有上開七樓住宅大樓驗收單可證,系爭大樓包含大小公共設施部分,均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點交予該上訴人簽章驗收,已如前述,上訴人張冠李戴,將二棟大樓混淆,濛混視聽,其心態可議。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參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
二次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同意「公共設備財產目錄、本大樓建築設計各項圖冊、公共基金等相關資料,亦請建設公司(即被上訴人)提供委員會(即上訴人)以利公設之點交...建設公司(即被上訴人)於大樓文件核備後,擇日進行公設點交事宜。」,堪認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點交予上訴人驗收,是被上訴人負有將該大樓公共設施部分交點予上訴人之義務;嗣該大樓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報請備查,亦有報備證明書足憑,詎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將該大樓之大公、小公設施移交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點交驗收,則對於該公共設施瑕疵修補請求權之時效,亦無從起算云云。然查上開會議內容係討論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及未成前水電費用清算、向主管機關送件核備、修正住戶規約、管理費用微收方案及增設自動升降鐵捲門等,上訴人所提會議議程附卷足憑,並無談及任何公共設施點交情事,又系爭大樓包含公共設施,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交各該上訴人簽章驗收,已如前述,何來所謂擇日進行該大樓公設點交事宜。況被上訴人雖由乙○○代表上訴人簽到參與該次會議,然因雙方意見不合,中途即席;乃上訴人不知該次會議紀錄為何如此記載、亦未確認該次會議紀錄。是被上訴人否認該次會議紀錄,自不受拘束,該會議內容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自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大樓之施作違反建築術成規,就系爭大樓
牆面大理石之施作,除該大樓正面大門上方外牆之部分大理石,有釘用膨脹螺絲之鐵件固定外,其餘外牆及室內牆壁之大理石部分,則僅用水泥粘貼而已,未依規定釘掛云云。惟依內政部營建署所定任何建築法規,均未規定任何有關大理石之釘掛;所謂乾式、濕式加強法、濕式法,皆為營造業一般施工法,並未有強制效力,政府核定之施工圖說亦無任何規定,彼時系爭大樓坐落土地之地主與被上訴人所訂合建契約及施工圖說亦無明文約定系爭大樓大理石之施作方式,該大樓大理石發包予營造廠承建時,亦依營造工程慣例施作,且上揭地主及建築師於施工時復常至工地現場監工。又該施工圖說係由上揭地主提供,被上訴人完全依約而行。乃系爭大樓設計為辦公大樓,正面為玻離帷幕牆,另三面亦皆為開窗設計,僅有樑柱支撐,建物中間之電梯間,成為最受承受力之處,故地震發生時,該電梯間之牆壁即最受地震影響之處。又該電梯間之牆位於該大樓內部,根本無侵蝕脫落之虞,而該大樓電梯間之大理石如同磁磚,實屬表面飾材,又為立面大理石,經地面支撐,故採濕式施工法,九二一大地震前未有脫落現象,足認該大理石施作方式正確,並無偷工減料或其他瑕疵。乃大理石即諸多石材之一種,屬一般石材,並無大理石較一般石材為重之說。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亦屬無據,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屢次來函要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大樓大理石受損部分,被上訴人一再以善
意回應,願就被上訴人就該大樓區分所有權部分分攤工程款,無奈未為接受。現上訴人由管理費中支出系爭修繕費,而該管理費中亦有被上訴人所繳交之二分之一,實不應再由被上訴人支出任何費用,況上訴人有能力支付該修繕費,被上訴人則可不用再支出該修繕費,乃理所當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明春大樓驗收交屋單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函調該會建築施工說明書第0九七五0石材貼面工程規定之資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調八十八年度重訴一一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二十二「建築師公會建築施工說明書」影本一份,及向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暨高雄土木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函調建築施工說明書一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阿明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其新任法定代理人為甲○○,有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有無得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資格,於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應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管理委員會就其職務於訴訟法上有為當事人訴訟之能力,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之規定,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上訴人追償處理系爭大樓大理石之修補及追償事宜,縱其主張之權利不存在,惟此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是本件上訴人之訴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廖阿換、丙○○、林慶鐘、林慶讚、林慶煌、林國年、張林秀菊等人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地主),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公司興建系爭大樓,完工後依約分配區分所有部分予前開地主。詎被上訴人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就本件大樓牆面之大理石部分,未依規定採用釘掛之施工方式,僅採用水泥粘貼之偷工減料方式,致系爭大樓牆面發生大理石脫落情事,且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大理石大量崩落,系爭地主即本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而授權上訴人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修補上開瑕疵,詎被上訴人公司置之不理,逾期仍不修補,系爭地主即在系爭大樓第二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授權上訴人進行修補工程及由系爭大樓管理費墊付修補費用,上訴人因而自行僱工修補並由管理費墊付修補工程款計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上開瑕疵既係在大樓交付後五年內所發現,被上訴人於系爭地主全數同意將費用償還請求權授與上訴人後,,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開費用。再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對於大樓重大修繕之費用即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況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認諾願負擔修理費用二分之一,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二分之一,另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就上訴人請求金額二分之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係合建契約,其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惟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於工作物交付後一年始發現瑕疵者,不得主張,本件系爭大樓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驗收交屋並點交予各住戶,上訴人逾一年期間始提起請求,已罹於時效,不得再主張。㈡系爭大樓之牆面大理石係採溼式施工法,該方法並無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規定,再系爭大樓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交屋,交屋後至九二一大地震前,上訴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該大樓有大理石脫落情形,上開大理石脫落之現象是在九二一地震後始發生,係與九二一地震有關,而與被上訴人施工無關,被上訴人施工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主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系爭地主提供土地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即區分所有權予各地主,及系爭大樓牆面之大理石除大樓正面上方牆壁外觀有鎖螺絲外,其餘均非釘掛,而係採用水泥粘貼之方式,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後,發生牆面大理石脫落,及上訴人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其全權處理修補及由管理費墊付修補工程款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墊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建契約書、明輝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第三屆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各一份在原審卷(見原審卷第十一、三九、四十、四二-四五頁)可稽,且經證人龔聰泰結證在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上開施工方法有無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而具有瑕疵,上訴人得否於自行修補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
四、經查:
㈠、⑴證人龔聰泰在原審證稱:「我是裕國建材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九二一地震後,我看上訴人在廣告找人修理大理石,我去投標,標到,目前已修理好,我是業務員兼監工,實際施工不是我,我們公司幫人做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乾式施工法,是鎖螺絲加上賜力康,濕式是用水泥去貼再釘壁虎,我去修理時,發現除了明輝商業大樓的正門的上方牆壁外觀之大理石有鎖螺絲外,其餘掉下來之大理石只有用水泥貼上去,未釘壁虎。我們公司幫人貼大理石之保固期間是一年,以我們公司方式做的,大理石不會掉下來,只會裂掉,之前的大理石多大片,我們修復的也同樣大,大的一片約一百多公斤,小的一片約三、四十公斤。我們公司研究結果,如果是普通石頭不會熱脹冷縮的話,只用水泥貼應也不會掉下來,但一般石頭都會熱脹冷縮,且明輝商業大樓之前的施工方式,除了正面外牆有留縫,其他的均未留縫。」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⑵證人范光明在原審結證稱:「九二一之後,被上訴人有委請我去上訴人大樓勘查大理石脫落的情形,我看被上訴人施工之方式,外牆底層是用濕式及濕式加強法,內部皆採濕式,我看結果覺得和一般施工方式並無違背,掉下來的原因,應和地震關係居多,因為建築物有五年以上,要掉早掉下來。」、「(如果用濕式加強法,在外力作用下如地震是否會掉下來?)還是有可能掉下來,九二一之後我們修了好幾家大樓,有採濕式加強法的,也是有脫落情形,我們修理方式只要大理石有裂痕,即使沒有掉下來,也要全部換掉」等語(見原審卷七九頁)。核證人龔聰泰之證詞是描述其公司與被上訴人施工方式之不同,而證人范光明之證詞則係認被上訴人之施工方式與一般施工方式並無違背,二者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一般施工方式之事實。
㈡、再查,「大理石施工若依一般石材之施工方法,大致分為濕式及乾式,其特徵係乾式採鐵件掛接,而濕式採背漿黏合於結構體。若考慮濕式施工可能造成脫落或侵蝕問題,則多採乾式。至於濕式加強法係指工程施工中對於大理石以濕式泥漿黏貼於結構體,並以簡單鐵件加強懸掛之謂稱。建築技術法規並未規定上述施工方式。」等語,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台建師鑑字第一七八0號函在原審卷可稽,足證濕式及濕式加強法均係大理石施工之方式。另上訴人雖主張係依建築師公會建築施工說明 09750石材貼面工程第二條就大理石之施工方法有明文規定,惟查,該條內容為:「牆壁施工法:採用鐵件接合固定的貼石砌法,其貼石固定鐵件須有防止腐蝕功能之不銹鋼製品,為防止壁面石材因地震而掉落,一般於RC壁澆鑄混凝土之前,按照石材接合橫縫的位置,預埋#3或#4鋼筋,並與縱向鋼筋焊接在一起,再以條型接合鐵件固定之。石材與壁面之空隙,於每一貼砌用石材邊端以林楔使石材貼砌牢靠,並校正其垂直或水平面,如有誤差,則輕敲木楔調整;再以清潔布將空隙塞密後,以流質水泥砂漿( flow值200公厘以上者)分次灌滿背面空隙及接縫,然後依序砌疊上方石塊。」等語,有上開施工說明影本一份在本院卷可證(見本院卷一四八頁),屬大理石加強施工法之說明,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大理石施工均應以加強法施工為實在。
㈢、綜上所述,大理石之施工方法本即包括濕式施工法、濕式加強法及乾式施工法,至於採何種施工法應由施工者或業主依成本及需要自行決定,非謂採濕式施工法即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再前開合建契約中並無有關大理石施工方法之明文,有合建契約影本可證,至該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雖有:「結構:全部採用永久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RC部份混凝土用(含三00磅以上),基礎、柱樑、樓板均經專家精密計算,依市政府建管課核定圖樣嚴謹施工,且具防水、耐震及防颱效果堅固安全」等語,惟此係就建材結構約定所為之補充說明(即鋼筋及混凝土部分),有該合約書在卷足憑,難為上開合建契約就牆面大理石之黏貼方式有明文約定之證明,並遽認被上訴人之施工有違反契約約定之瑕疵。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既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牆面之大理石施工有瑕疵,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修補大理石支付之上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另主張上開修繕係系爭大樓之重大修繕,被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負擔修繕費用之義務等語。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主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關於系爭大樓之重大修繕或修繕費用之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再本件修繕費用係以系爭大樓管理費用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收據、前開會議紀錄影本等件在原審卷可稽,上開修補費既已由系爭大樓之管理費支付,核與前開法條規定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情形相符,上開修補費用既已由大樓管理費即公共基金支付,自無再由各區分所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重覆負擔可言。是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行負擔修繕費用二分之一,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原審認諾願負擔修繕費用二分之一,法院應就該部分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等語。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例參照),如非就訴之聲明所為法律關係請求之承認,即非認諾,先予敍明。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係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係陳述:「系爭建物是八十三年取得使用執照,八十五年一月交屋,本件大理石脫落是在九二一大地震後發現脫落,應該是跟九二一地震有關,與施工無關,在九二一地震前,原告從未告知大理石有脫落的情形,(庭呈存證信函)我們現在也是系爭建物的區分所有權人,願意負擔原告修復費用的二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地位,表示願負擔修復費用之二分之一,並非對於上訴人依訴之聲明所為法律關係(按指瑕疵修補償還請求權)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上訴人嗣雖在本院擴張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被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然係在被上訴人為上開陳述之後,亦不生認諾效力),此參諸被上訴人嗣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仍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自不生認諾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法院應就被上訴人認諾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修補費之理由,既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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