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懋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上訴人將『魚池鄉九二一震災集中興建簡易
住屋整地工程』與被上訴人黃炎明口頭成立承攬契約,即由被上訴人黃炎明開始負責上開工程之整地,然雙方對承攬契約之內容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立,併由被上訴人懋菖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懋菖公司)、象寅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象寅公司)擔任連帶保証人,自兩造間所書面簽訂之承攬契約內容,當已發生追認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之承攬關係,否則簽訂此契約即失其實益。而依兩造當事人簽訂此承攬契約書,當亦表明係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整地工程而簽訂之真意。是此承攬契約之效力,即應追溯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
㈡次查,兩造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既溯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發生效力,則自八
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合約書第二十六條約定:「廢棄土本所有權做任何處置,承包商(即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業)不得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如轉售經查証屬實,除將轉售所得由工程款扣抵外,並處不當所得三倍之罰款外,另以違約論。」茲因被上訴人確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將系爭工地之廢棄土遠運至埔里出售予昭億窯業公司及新弘窯業公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九十年五月八日(90)投廉仁字第九○○七三二號函附之數量計算表等資料在第一審卷內,是被上訴人業已違反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自應依上開約定將得利部份及此不當所得再處三倍罰款給付予上訴人,茲因第一審判決書內已載明被上訴人在現場挖取棄土之挖取費用、工地及通行道路之清潔維護費、遠運至埔里之運費等亦需花費成本,上訴人同意在扣除上開成本費用外計算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部份及三倍罰款,其計算如下:
⑴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挖取棄土、運費等一切成本每立方公尺為七九˙六五元。
⑵被上訴人出售之棄土數量合計為五四八○七立方公尺,乘以每立方公尺之成本為七九˙六五元,合計為0000000元。
⑶被上訴人出售予昭億窯業及新弘窯業之所得共0000000元。其不當得利部份為0000000元減0000000元,為四九四八○○元。
⑷不當得利部份為四九四八○○元。其三倍罰款為0000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依承攬契約給付違約罰款為0000000元。
㈢經查之結果,被上訴人予訂約前有出售廢棄土,訂約後沒有出售。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承包商違約售土計算表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黃炎明即皇宜土木包工業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本件「魚池鄉九二一震災集中興建簡易住屋整地工程」,雖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才簽訂書面契約,但工程自同年十月十六日起即開始施作,所以該書面契約之違約出售廢土處罰條款,對於簽約前之出售廢棄土行為亦應生溯及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則認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簽訂之契約書第二十六條關於廢棄土不得轉售及相關處罰規定,對於簽約前之售土行為,並沒有溯及效力:
⑴因本件工程係為緊急安置災民,是口頭約定後,即應上訴人之要求先行緊急施
作: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簽訂工程契約,由皇宜土木包工業承攬「魚池鄉九二一震災集中興建簡易住屋基地整地工程」,在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二三八地號國有土地上整地作為興建簡易住屋之基地,並由被上訴人懋菖公司及象寅公司為其履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工程契約書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⑵本件工程應分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約前及簽約後二個階段:惟系爭工程
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鄉長丙○○與被上訴人黃炎明間於八十八年十月初,以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施作本件系爭工程之重點有三點:1須緊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完工,以供日本貨櫃屋置放,安置災民;2按設計圖施工;3工程費用依國工局所訂單價,依實作數量計算。當時並未言及整地後之土方該如何處理。並因時間緊迫,不及先辦理簽約手續,要求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找公所承辦人洽談工程詳情,並即先儘速按圖施工整地,簽約手續可事後補辦,以爭取時效。又因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當時已承包霧峰、草屯等地多項震災工程,一時之間人力無法配合趕工,乃找被上訴人懋菖公司合作協助,以利在期限前完成系爭整地事宜。經懋菖公司同意合夥承作系爭工程,約定投資比例以皇宜土木包工業百分之四十,懋菖公司百分之六十計算;所需資金,先由懋菖公司支應,工程由懋菖公司指派人員全權處理,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開始動工等事實,則皆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承辦系爭工程之經辦人黃有來於原審法院證實,並稱:「係因鄉長迫於時效壓力之權宜措施」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基於上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實際上係分二個階段: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開始動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兩造正式簽定書面契約時止之階段,係由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以口頭約定之承攬契約關係,承攬人僅為皇宜土木包工業,而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與懋菖公司間,則係以合夥關係承作系爭工程,屬其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換言之,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書面契約之前,懋菖公司及象寅景觀公司與上訴人間均尚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一定要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前完工,且上訴人並未提供處
理工程廢棄土所需之棄置場,日月潭棄土場並經上訴人所屬之清潔隊禁止棄土進入傾倒,將廢棄土外運出售乃是迫不得已之行為,豈能加以處罰:系爭整地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開始動工整地之初,為節省運費之支出,土方均係就近運至距現場較近之魚池鄉各處棄土場。惟因當時,魚池鄉全倒房屋有二千餘戶,國軍進駐協助拆除全倒房屋,民眾亦多自行拆屋及運棄建築廢棄物,當時到處都在拆屋,貨車、鐵牛車處處可見,附近棄土場週邊之交通嚴重壅塞,卡車載運棄土進出棄土場,耗費時間甚鉅(棄置場多屬單行道),而日月潭棄土場並經上訴人所屬之清潔隊禁止棄土進入傾倒。如不設法解決廢土之去處,則勢必會使工期遷延數月之久,無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前完工。懋菖公司之承辦人員陳進棠乃轉洽附近鄉民土地以利棄置土方,惟容量有限,杯水車薪,不敷使用。陳進棠乃不得不轉往埔里鎮尋找棄土處所,惟埔里鎮當時各棄土場,亦均瀑滿,且排斥外鄉之廢土,嗣洽得訴外人昭億窯業及新弘窯業二家願購買廢土,售價可以貼補運費。
⑷系爭工程於口頭約定承攬契約中,約定棄土均由承包商負責處置,別無限制;
而上訴人以前與被上訴人等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亦從無承包商不得販賣工程廢土之約定;且上訴人當時亦不能及時提供交通順暢之棄土場供傾倒本件整地廢土,為了如期完工,廢土只得外運。
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往議價,當時系爭工程已施作約百分之七十以上,且之
前已有外運出售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之前之外運出售行為,仍須溯及既往地被認定是將被重罰之違約行為;基於誠信原則及公平理念,上訴人亦不應要求以嗣後所訂之條款處罰之前並不禁止之廢棄土外運出售行為:按土方,一般而言,是體積龐大之廢棄物,並無經濟上之價值,僅對於適需廢土之人有用,但相關之現場挖取費、工地及通行道路之清潔維護費,尤其是遠運時之運費,更是可觀。依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木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所載,機械挖普通土,每立方米之單價為二十元;廢土運棄,如棄土場離工地三公里以內者,每立方米單價為三十五元(每噸每公里七元,每立方米約一點六噸,計約三十五元),超過三公里部分,一級路面,每噸每公里五點九元,超過十公里部分,則以九折計價。以本件路程約十五公里計,則每立方米之運費單價為一百四十三點五元。其詳如下:A前三公里部分運費,每立方米為三十五元(7×1.6×3≒35元);B四至十公里部分運費,每立方米為六十六元(5.9×1.6×7≒66元);C十一公里至十五公里部分,每立方米為四十二點五元(
5.9×0.9×1.6×5≒42.5元);合計一百四十三點五元(35+66+42.5 = 143.5元)。以上事實,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九十年五月八日投廉仁字第九○○七三二號函附數量計算表、付款簽收簿影本、支票簿影本、支票影本及進土明細表、轉帳傳票、請款單、付款簽收簿、第一商業銀行支票領取證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函影本一件及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木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等為證,自堪採認。依上基本單價計算,此部分運費(未計算挖土費用)即可得向上訴人請領款項即有七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零四點五元(54807×143.5=86804.5元)而上訴人售土所得僅四百八十六萬零一百七十七元,尚不足甚多,故上訴人將土方遠運至埔里出售,確係因上訴人未能及時提供交通順暢之棄土場供傾倒本件整地廢土,為如期完工,以供日本貨櫃屋置放安置災民,所採取不得已之必要措施,上訴人並無因而取得不法利益。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挖取棄土、運費等一切成本每立方米為七九.六五元,認被上訴人有取得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之不當得利,容有錯誤。依上開所述,依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木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所載,機械挖普通土,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二十元;廢方運棄,如以十五公里計,每立方米之運費單價為一百四十三點五元。以上即使不加計工地及通行道路之清潔維護費,而僅計挖取費及運費,每立方公尺之單價即高達一百六十三點五元。而本件廢土之含工地及通行道路之清潔維護費、挖取費與運費之每立方公尺出售單價僅為八十元,被上訴人扣減成本後根本沒有利得。
⑹本件出售廢棄土之時間均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約之前;簽約後並無出售
廢棄土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本件廢土出售予訴外人昭億窯業及新弘窯業之時間,均在本件正式書面契約簽訂之前,且在議價之時,已將本件出售廢土所得計入工程獲利中;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簽約後以後,工程行將完成,而魚池鄉全倒房屋拆除作業,亦已趨緩,故被上訴人亦未再將棄土載至埔里上開二窯業,而逕將棄土載至附近棄土場頃倒,並無何不法所得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提出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木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承辦系爭工程之經辦人黃有來於原法院證稱:「議價時並無談及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五款有關廢土處理之約定」等情,應認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及懋菖公司上開之抗辯亦為真實。在鈞院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亦坦承本件出售廢棄土之時間均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約之前;簽約後並無出售廢棄土之行為。
⑺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訂之合約書第二十六條第五款固約定:「廢棄土本所(指上訴人)有權做任何處置,承包商(指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不得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如轉售經查證屬實,除將轉售所得由工程款扣抵外,並處不當所得三倍之罰款外,另以違約論處」,惟重點是此一約定之效力,究竟是否溯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由皇宜土木包工業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口頭約定之承攬契約關係?查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所稱前所承包魚池鄉公所工程,棄土均由承包商負責處置,工程合約中,從無不得販賣工程廢土之約定,為上訴人所爭執,堪信為真實;且本件工程開工伊始,正值九二一地震後不久,魚池鄉全倒房屋有二千多戶,國軍進駐協助拆除全倒房屋,附近棄土場均交通擁塞,卡車載運棄土進出棄土場,耗費時間甚鉅,日月潭棄土場並禁止棄土進入頃倒,上訴人即上訴人復限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前完工,在此情況下,廢土勢必外運至較遠處傾倒。而廢土外運,皇宜土木包工業必須擔負現場挖取費、工地及通行道路之清潔維護費,及遠運之運費。在口頭約定本件工程之始,並無所謂廢土轉售違約之約定。就此事實,上訴人並不否認,且證人即上訴人承辦系爭工程之經辦人黃有來亦於原審法院證述屬實如前述。凡此在在足證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事後補行簽訂系工程爭合約時,顯無將其先前出售廢土之行為納入本約規範之意思存在,否則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簽訂本件書面契約之前,業已將廢土出售予訴外人昭億窯業及新弘窯業,依該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於簽訂書面契約時即已經違約,應賠償鉅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豈可能願意訂立如此極為不利於自己之合約?上開合約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如證人黃有來前開所述:「議價時並無談及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五款有關廢土處理之約定」等情,上開處罰條款既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訂書面合約時,上訴人另外自行添附之約款,就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在訂約前之出售廢土行為,並無拘束之效力。顯而顯見地,本件合約當事人並無將訂約前之處理廢土行為,納入本約之規範之範圍之意思,上開違約處罰之約定,應自訂立之日起始生效力,不得溯及既往。因此上訴人自不得指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於八十八年十五日簽約前施工期間,出售工程廢土之行為,違反本件契約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且並未因出售廢土而獲有不當利得:
⑴工程廢棄土方,體積龐大,並無經濟上之價值,僅對於適需廢土之人有用,但
相關之現場挖取費、工地及通行道路之清潔維護費,尤其是遠運時之運費,均很可觀。
⑵依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木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所載,機械挖普
通土,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二十元;廢方運棄,如棄土場離工地三公里以內者,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三十五元,超出部分另外計價。如以十五公里計,則每立方公尺之運費單價為:五點九元,乘十五,乘零點九(十至二十公里打九折),為七十九點六五元。以上即使不加計工地及通行道路之清潔維護費,而僅計挖取費及運費,每立方公尺之單價即高達九十九點六五元。而本件廢土之含工地及通行道路之清潔維護費、挖取費與運費之每立方公尺出售單價僅為八十元,被上訴人扣減成本後根本沒有利得。
⑶陳進棠為使工程能如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前完工,且在不透支太多情形下,
乃決定將土方運往埔里上開二窯業。事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往議價,當時系爭工程已施作約百分之七十,依當時支出預扣上開二窯業購買土方所應支付之價款後,預估至工程全部完工,所支出之資金約計三百萬元,故乃決議由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以高於三百萬元之價額,與上訴人議價,議價結果,以三百三十七萬元得標。上開出售土方之售價,於議價時,已計入所得,所以,才願以三三七萬之低價承作。
㈢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仍應適用上開條款處罰,但亦請鈞院充分審酌下列各點:⑴按當事人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並無損失,縱認不無損失,亦很輕微,違約金應大幅核減:又本件
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其效果殊為苛酷,且上訴人並無受損;縱認不無損失,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很輕微。萬一如仍認為被上訴人有違約,且上訴人有要求給付違約金之權,則懇請鈞院本諸公平正義之最高法則,大幅核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
⑶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標準: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此項(違約金)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自屬不在斟酌之列。原審就違約金是否過高,審酌契約解除後之目前房地產銷售價格及銷售難易等情,認定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繳交之價金充件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自有未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二五三二號判例判決可資循。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懋菖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實際上分二個階段:⑴第一階段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
日開始動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兩造正式簽定書面契約時止。此期間,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皇宜土木包工業以口頭約定之承攬關係,承攬人僅為皇宜土木包工業。而皇宜土木包工業與被上訴人懋菖公司間,則係以合夥關係承作系爭工程,屬皇宜土木包工業與被上訴人懋菖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亦即此期間,被上訴人懋菖公司與上訴人間尚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此期間,係因上訴人迫於九二一震災,須緊急整地,作為簡易住屋之基地,時間緊迫,不及辦理簽約手續,基於時效性,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僅與皇宜土木包工業以口頭約定,由皇宜土木包工業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施作本件系爭工程之重點有三點:①須緊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完工,以供日本貨櫃屋置放,安置災民;②按設計圖施工;③工程費用依國工局所訂單價,依實作數量計算。當時並未言及整地後之土方該如何處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要求皇宜土木包工業找上訴人公所承辦人洽談工程詳情,即先儘速按圖施工整地,簽約手續可事後補辦,以爭取時效。⑵第二階段乃自兩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正式簽約時起,至工程完工時止。此階段,被上訴人懋菖公司及象寅公司雖為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此階段期間,因工程行將完成,而魚池鄉全倒房屋拆除作業亦已趨緩,故被上訴人均逕將棄土載至附近棄土場頃倒,並無何不法所得。以上事實,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工程契約書一件、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九十年五月八日()投廉仁字第九○○七三二號函附數量計算表、付款簽收簿影本、支票簿影本、支票影本及進土明細表、轉帳傳票、請款單、付款簽收簿、第一商業銀行支票領取證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並據上訴人之承辦系爭工程經辦人黃有來於原審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共承,自堪認定。
㈡於前述第一階段,被上訴人雖有將挖起之廢土轉運至南投縣埔里鎮,出售予訴
外人新弘窯業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三立方米,獲款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及出售予昭億窯業,一萬六千零三十四立方米,獲款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共計出售廢土五萬四千八百零七立方米,獲款四百八十六萬零一百七十七元。惟皇宜土木包工業於與上訴人議價、簽約時,已將本件出售廢土所得計入工程獲利中,而與上訴人議價,皇宜土木包工業就出售土方部分,並無不法利得。且系爭整地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開始動工整地之初,為節省運費之支出,土方均係就近運至距現場較近之魚池鄉各處棄土場。惟因當時,魚池鄉全倒房屋有二千餘戶,國軍進駐協助拆除全倒房屋,民眾亦多自行拆屋及運棄建築廢棄物,當時到處都在拆屋,貨車、鐵牛車處處可見,附近棄土場週邊之交通嚴重壅塞,卡車載運棄土進出棄土場,耗費時間甚鉅(棄置場多屬單行道),而日月潭棄土場並經上訴人所屬之清潔除禁止棄土進入傾倒。如不設法解決廢土之去處,則勢必會使工期遷延數月之久,無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前完工。被上訴人承辦人陳進棠乃轉洽附近鄉民土地以利棄土處所,惟容量有民限,杯水車薪,不敷使用。陳進棠乃不得不轉往埔里鎮尋找棄土處所,惟埔里鎮當時各棄土場,亦均爆滿,且排斥外鄉之廢土,嗣洽得訴外人昭億窯業及新弘窯業二家願購買廢土,售價可以貼補運費。系爭工程於口頭約定承攬契約中,約定棄土均由承包商負責處置,從無不得販售廢土之約定,且上訴人當時亦不能及時提供交通順暢之棄土場供傾倒本件整地廢土,為如期完工,廢土只得外運。而土方,一般而言,是體積龐大之廢棄物,並無經濟價值,僅對於適需廢土之人有用,但相關之現場挖取費、工地及通行道路之清潔費,尤其是遠運時之運費,更是可觀,依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木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所載,機械挖普通土,每立方米之單價為二十元;廢土運棄,如棄土場離工地三公里以內者,每立方米單價為三十五元(每噸每公里七元,每立方米約一點六噸,計約三十五元),超過三公里部分,一級路面,每噸每公里五點九元,超過十公里部分,則以九折計價。以本件路程約十五公里計,則每立方米之運費單價為一百四十三點五元。其詳如下:1前三公里部分運費,每立方米為三十五元(7×1.6×3≒35元);2四至十公里部分運費,每立方米為六十六元(5.9×1.6×7≒66元);3十一公里至十五公里部分,每立方米為四十二點五元(5.9×0.9×1.6×5≒42.5元);合計一百四十三點五元(35+66+42.5 = 143.5元)。以上事實,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九十年五月八日()投廉仁字第九○○七三二號函附數量計算表、付款簽收簿影本、支票簿影本、支票影本及進土明細表、轉帳傳票、請款單、付款簽收簿、第一商業銀行支票領取證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函影本一件及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木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等為證,自堪採認。依上基本單價計算,此部分運費(未計算挖土費用)即可得向上訴人請領款項即有七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零四點五元(54807×143.5=786804.5元)而上訴人售土所得僅四百八十六萬零一百七十七元,尚不足甚多,故上訴人將土方遠運至埔里出售,確係因上訴人未能及時提供交通順暢之棄土場供傾倒本件整地廢土,為如期完工,以供日本貨櫃屋置放安置災民,所採取不得已之必要措施,上訴人並無因而取得不法利益。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挖取棄土、運費等一切成本每立方米為七九.六五元,認被上訴人有取得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之不當得利,容有錯誤。
㈢另本件被上訴人懋菖公司,係系爭承攬契約之保證人,依工程契約書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載,保證人僅於乙方(被保證人皇宜土木包工業)因履行契約各項規定,造成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而發生之義務,負連帶責任;及乙方於履約過程中,因重大事故無法繼續營業時,承繼契約權利義務,以繼續完成系爭工程而已。依契約規定,保證人並無須就該契約中之第二十六條規定負保證之責。茲本件系爭工程被保證人皇宜土木包工業,並未因履行契約而造成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情事,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故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業已免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懋菖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款項,顯無理由。
㈣退而言之,系爭工程契約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訂定,其約定內容,本應
自訂立之日起始生效力,而系爭工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後,被上訴人並未有何賣土行為,是該契約雖有不得賣土及違約罰款之訂定,然亦僅得往後生效,自不能溯及其效力而認皇宜土木包工業有違約。是上訴人以皇宜土木包工業違約賣土為由,訴請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象寅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象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南投縣魚池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嚴重房屋倒塌情事,上訴人為安置屋倒百姓,擬蓋建簡易住屋,而選定以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二三八地號國有土地作為建屋基地。因興建簡易住屋前必須先整地,上訴人乃將此「南投縣魚池鄉九二一震災集中興建簡易住屋基地整地工程」與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訂立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負責整地,被上訴人懋菖公司及象寅公司為其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即進行整地。依兩造所訂之合約書第二十六條約定:「廢棄土本所(指上訴人)有權做任何處置,承包商(指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不得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如轉售經查證屬實,除將轉售所得由工程款扣抵外,並處不當所得三倍之罰款外,另以違約論處」,詎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將廢土轉運至南投縣埔里鎮,出售予訴外人新弘窯業及昭億窯業,計獲款四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顯已違反上開合約第二十六條附加條款及施工補充說明及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等約定。上訴人爰依上開合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因違約應將廢土轉售所得之四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並處該不當所得之三倍罰款即一千四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一元,共計一千九百五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黃炎明即皇宜土木包工業辯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魚池鄉房屋全倒者高達二千多戶,受災慘重,災民流離失所,急需安置。同年十月間,魚池鄉鄉長丙○○對被上訴人黃炎明稱:皇宜土木包工業多年前承包魚池鄉公所之整地工程,速度很快,施工品質良好,要求被上訴人伊協助緊急完成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二三八地號及同地段第一二三四地號部分土地之整地工程,以利魚池鄉公所安置九二一地震災民,並稱日本貨櫃屋將於同年十一月底運抵,國軍會進場建造簡易住屋,此件整地工程必須儘速趕工,須十一月底前完成整地。至於工程費用將按國工局所訂單價,依實作數量計算,並因時間緊迫,不及先辦理簽約手續,要求被上訴人黃炎明找公所承辦人洽談工程詳情,並即先儘速按圖施工整地,簽約手續可事後補辦,以爭取時效。被上訴人黃炎明乃與魚池鄉公所承辦人洽商,由承辦人提供工程圖給被上訴人黃炎明,並強調要儘速施工,按圖施作,務須在十一月底前完成整地,惟根本沒有提及廢土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被上訴人黃炎明為協助魚池鄉親災民之安置,且認為國工局之單價一般均比南投縣政府之工程統一單價高,乃允諾承包系爭整地工程。惟因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當時已承包霧峰、草屯等地多項震災工程,一時之間人力無法配合趕工,乃找被上訴人懋菖公司合作協助,以利在期限前完成系爭整地事宜,經被上訴人懋菖公司同意合作,並簽定合作契約後,被上訴人懋菖公司隨即指派陳進棠先生緊急全權處理施作整地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開始動工。整地之初,為節省運費之支出,土方均係就近運至距現場較近之魚池鄉各處棄土場。惟因當時魚池鄉全倒房屋有二千餘戶,國軍進駐協助拆除全倒房屋,民眾亦多自行拆屋及運棄建築廢棄物,當時到處都在拆屋,貨車、鐵牛車處處可見,附近棄土場週邊之交通嚴重壅塞,卡車載運棄土進出棄土場,耗費時間甚鉅(棄置場多屬單行道),而日月潭棄土場並經上訴人所屬之清潔隊禁止棄土進入傾倒。如不設法解決廢土之去處,則勢必會使工期遷延數月之久,無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前完工。陳進棠乃轉洽附近鄉民土地以利棄置土方,惟容量有限,杯水車薪,不敷使用。陳進棠乃不得不轉往埔里鎮尋找棄土處所,惟埔里鎮當時各棄土場,亦均瀑滿,且排斥外鄉之廢土,嗣幸經洽得昭億窯業及新弘窯業二家願購買廢土,售價可以貼補運費。系爭工程,棄土均由承包商負責處置,工程合約中,從無不得販賣工程廢土之約定;且上訴人復不能及時提供交通順暢之棄土場供傾倒本件整地廢土,為了如期完工,廢土只得外運。而土方,一般而言,是體積龐大之廢棄物,並無經濟上之價值,僅對於適需廢土之人有用,但相關之現場挖取費、工地及通行道路之清潔維護費,尤其是遠運時之運費,更是可觀,依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木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所載,機械挖普通土,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二十元;廢方運棄,如棄土場離工地三公里以內者,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三十五元,超出部分另外計價。如以十五公里計,則每立方公尺之運費單價為:五點九元,乘十五,乘零點九(十至二十公里打九折),為七十九點六五元。以上僅計挖取費及運費,每立方公尺之單價即高達九十九點六五元,如不計挖取費,亦高達七十九點六五元。而本件廢土之含挖取費與運費之每立方公尺出售單價僅為八十元,並無利得。從而陳進棠為使工程能如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前完工,且在不透支太多情形下,乃決定將土方運往埔里上開二窯業。事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往議價,當時系爭工程已施作約百分之七十,依當時支出預扣上開二窯業購買土方所應支付之價款後,預估至工程全部完工,所支出之資金約計三百萬元,故乃決議由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以高於三百萬元之價額,與上訴人議價,議價結果,以三百三十七萬元得標。並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約。且本件系爭契約乃魚池鄉公所所訂之定型化契約,與往常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及懋菖公司與魚池鄉公所訂過契約相同,故乃未予細閱即予簽訂。又工程行將完成,而魚池鄉全倒房屋拆除作業,亦已趨緩,故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簽約後以後,陳進棠即未再將棄土載至埔里上開二窯業,而逕將棄土載至附近棄土場頃倒,並無何不法所得。又系爭工程契約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訂定,其約定內容,本應自訂立之日起始生效力,不得溯及既往,而系爭工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後,即未有賣土行為,是該契約雖有不得賣土及違約罰款之訂定,然亦僅得往後生效,自不能溯及其效力而認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有違約等語。被上訴人懋菖公司除與前述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所辯內容相同外,另稱:本件依工程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載,保證人僅於被保證人皇宜土木包工業因履行契約各項規定,造成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而發生之義務,負連帶責任;及乙方於履約過程中,因重大事故無法繼續營業時,承繼契約權利義務,以繼續完成系爭工程而已依契約規定,保證人並無須就該契約中之第二十六條規定負保證之責。系爭工程被保證人皇宜土木包工業,並未因履行契約而造成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情事,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故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業已免除,被上訴人懋菖公司不負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之責。又系爭工程契約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訂定,其約定內容本應自訂立之日起始生效力,而系爭工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後被上訴人懋菖公司即未有賣土行為,是該契約雖有不得賣土及違約罰款之訂定,然亦僅得往後生效,自不能溯及其效力而認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有違約等語置辯。被上訴人象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而於原審審理時則以:本件被上訴人象寅公司僅保證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因履行契約各項規定,造成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而發生之義務,負連帶責任,並無須就該契約中之第二十六條規定負保證之責。本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並無因履行契約而造成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情事,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故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業已免除,且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將廢土出售他人,係在本件工程契約訂立之前,被上訴人象寅公司並未就該廢土之運送處理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簽訂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承攬「魚池鄉九二一震災集中興建簡易住屋基地整地工程」在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二三八地號國有土地上整地作為興建簡易住屋之基地,並由被上訴人懋菖公司及象寅公司為其履約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工程契約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九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及懋菖公司均辯稱: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鄉長丙○○與被上訴人黃炎明間於八十八年十月初,以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施作本件系爭工程之重點有三點:1須緊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完工,以供日本貨櫃屋置放,安置災民;2按設計圖施工;3工程費用依國工局所訂單價,依實作數量計算。當時並未言及整地後之土方該如何處理。並因時間緊迫,不及先辦理簽約手續,要求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找公所承辦人洽談工程詳情,並即先儘速按圖施工整地,簽約手續可事後補辦,以爭取時效。又因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當時已承包霧峰、草屯等地多項震災工程,一時之間人力無法配合趕工,乃找被上訴人懋菖公司合作協助,以利在期限前完成系爭整地事宜。經被上訴人懋菖公司同意合夥承作系爭工程,約定投資比例以皇宜土木包工業百分之四十,懋菖公司百分之六十計算;所需資金,先由被上訴人懋菖公司支應,工程由懋菖公司指派人員全權處理,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開始動工等事實,則皆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承辦系爭工程之經辦人黃有來到院證實,並稱:之所以先找皇宜土木包工業施工後再簽約,係因鄉長迫於時效壓力之權宜措施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為真實。基此,本件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實際上係分二個階段: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開始動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兩造正式簽定書面契約時止之階段,係由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以口頭約定之承攬契約關係,承攬人僅為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而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與被上訴人懋菖公司間,則係以合夥關係承作系爭工程,屬其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換言之,此時被上訴人懋菖公司及被上訴人象寅景公司與上訴人間均尚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於本件工程施作期間,將挖起之廢土轉運至南投縣埔里鎮,出售予訴外人新弘窯業及昭億窯業,計獲款四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等情,固據證人即上訴人承辦系爭工程之經辦人黃有來到院證稱:「本件廢土由皇宜土木包工業出賣於埔里鎮之昭億窯業土方計一萬六千零三十五立方公尺,賣出新臺幣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元;另售與埔里鎮之新弘窯業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六立方公尺,賣出新臺幣計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並據原審法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所調取本件廢土買賣之相關資料,查知廢土出售予昭億窯業部分,總計一萬六千零三十四立方米,總價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出售予新弘窯業部分,總計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三立方米,總價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九十年五月八日投廉仁字第九00七三二號函附之數量計算表、付款簽收簿影本、支票簿影本、支票影本(昭億窯業部分)及進土明細表、轉帳傳票、請款單、付款簽收簿、第一商業銀行支票領取證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函影本一件、支票影本(新弘窯業部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一三○頁)。而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對其將挖起之廢土轉運至南投縣埔里鎮出售予訴外人新弘窯業及昭億窯業之事實,並不否認,雖上開資料所載出售廢土之數量及價額與證人黃有來所述略有出入,惟兩造均同意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所查獲數量出售之總價計算(見本院卷第七四頁),故仍應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亦即其出售廢土之數量及價額,自應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所所函復之資料記載為可信。惟查:系爭整地工程,實際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即開始動工已如前述,而依據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函所附之「魚池原土數量計算表」及「魚池進土明細表」所載,本件被上訴人懋菖公司承辦人員陳進棠將系爭工程廢土出售與昭億窯業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份,係以大友園藝有限公司之名義出售廢土,並由陳進棠收受昭億窯業所簽發之價款支票;出售予新弘窯業部分,其日期則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十一月十二日止,亦係以大友園藝有限公司之名義出售,此有前開計算表及明細表在卷可憑。由此可知,本件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將系爭工程挖起之廢土轉運至南投縣埔里鎮出售予訴外人新弘窯業及昭億窯業之時間,係在前開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以口頭約定之承攬契約之期間內,而非在本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兩造正式簽定書面契約之後所發生,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九頁),是本件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將系爭工程挖起之廢土轉運至南投縣埔里鎮出售予訴外人新弘窯業及昭億窯業之時間,係在前開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以口頭約定之承攬契約之期間內,而非在本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兩造正式簽定書面契約之後所發生,堪以認定。
五、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及懋菖公司均又辯稱:系爭整地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開始動工整地之初,為節省運費之支出,土方均係就近運至距現場較近之魚池鄉各處棄土場。惟因當時,魚池鄉全倒房屋有二千餘戶,國軍進駐協助拆除全倒房屋,民眾亦多自行拆屋及運棄建築廢棄物,當時到處都在拆屋,貨車、鐵牛車處處可見,附近棄土場週邊之交通嚴重壅塞,卡車載運棄土進出棄土場,耗費時間甚鉅(棄置場多屬單行道),而日月潭棄土場並經上訴人所屬之清潔隊禁止棄土進入傾倒。如不設法解決廢土之去處,則勢必會使工期遷延數月之久,無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前完工。被上訴人懋菖公司之承辦人員陳進棠乃轉洽附近鄉民土地以利棄置土方,惟容量有限,杯水車薪,不敷使用。陳進棠乃不得不轉往埔里鎮尋找棄土處所,惟埔里鎮當時各棄土場,亦均瀑滿,且排斥外鄉之廢土,嗣洽得訴外人昭億窯業及新弘窯業二家願購買廢土,售價可以貼補運費。系爭工程於口頭約定承攬契約中,約定棄土均由承包商負責處置,從無不得販賣工程廢土之約定,且上訴人當時亦不能及時提供交通順暢之棄土場供傾倒本件整地廢土,為了如期完工,廢土只得外運。而土方,一般而言,是體積龐大之廢棄物,並無經濟上之價值,僅對於適需廢土之人有用,但相關之現場挖取費、工地及通行道路之清潔維護費,尤其是遠運時之運費,更是可觀,依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木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所載,機械挖普通土,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二十元;廢方運棄,如棄土場離工地三公里以內者,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三十五元,超出部分另外計價。如以十五公里計,則每立方公尺之運費單價為:五點九元,乘十五,乘零點九(十至二十公里打九折),為七十九點六五元。以上僅計挖取費及運費,每立方公尺之單價即高達九十九點六五元,如不計挖取費,亦高達七十九點六五元。而本件廢土之含挖取費與運費之每立方公尺出售單價僅為八十元。從而陳進棠為使工程能如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前完工,且在不透支太多情形下,乃決定將土方運往埔里上開二窯業。事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往議價,當時系爭工程已施作約百分之七十,依當時支出預扣上開二窯業購買土方所應支付之價款後,預估至工程全部完工,所支出之資金約計三百萬元,故乃決議由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以高於三百萬元之價額,與上訴人議價,議價結果,以三百三十七萬元得標。並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約。因此,本件廢土出售予訴外人昭億窯業及新弘窯業之時間,均在本件正式書面契約簽訂之前,且在議價之時,已將本件出售廢土所得計入工程獲利中;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簽約後以後,工程行將完成,而魚池鄉全倒房屋拆除作業,亦已趨緩,故被上訴人亦未再將棄土載至埔里上開二窯業,而逕將棄土載至附近棄土場頃倒,並無何不法所得等語,並提出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木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且上訴人就訂立書面契約後,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並未轉售廢棄土一節,並不否認,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承辦系爭工程之經辦人黃有來到院證稱:「議價時並無談及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五款有關廢土處理之約定」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足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及懋菖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訂之合約書第二十六條第五款固約定:「廢棄土本所(指上訴人)有權做任何處置,承包商(指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不得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如轉售經查證屬實,除將轉售所得由工程款扣抵外,並處不當所得三倍之罰款外,另以違約論處」,惟此一約定之效力,究竟是否溯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口頭約定之承攬契約關係?查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辯稱其前所承包魚池鄉公所工程,棄土均由承包商負責處置,工程合約中,從無不得販賣工程廢土之約定;且本件工程開工伊始,正值九二一地震後不久,魚池鄉全倒房屋有二千多戶,國軍進駐協助拆除全倒房屋,附近棄土場均交通擁塞,卡車載運棄土進出棄土場,耗費時間甚鉅,日月潭棄土場並禁止棄土進入頃倒,上訴人復限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前完工,在此情況下,廢土勢必外運至較遠處傾倒,如此,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必須擔負現場挖取費、工地及通行道路之清潔維護費,及遠運之運費,其獲利有限,因此在口頭約定本件工程之始,並無所謂廢土轉售違約之約定。就此事實,上訴人並不否認,且證人即上訴人承辦系爭工程之經辦人黃有來亦到院證稱:「議價時並無談及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五款有關廢土處理之約定」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是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系工程爭合約時,顯無將其先前出售廢土之行為納入本約規範之意思存在,否則其在與上訴人簽訂本件書面契約時,業已將廢土出售予訴外人昭億窯業及新弘窯業,依該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於定約時即已經違約,且應賠償一千餘萬元,遠不足其獲得之工程款,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豈會立此城下之盟?由此可見上開合約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訂書面合約時,另行添附之約款,就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在訂約前之出售廢土行為,並無拘束之效力。換言之,本件合約當事人之意思,並無將訂約前之處理廢土行為,納入本約之規範之範圍,上開違約處罰之約定,應自訂立之日起始生效力,不得溯及既往。因此上訴人自不得指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施工期間,出售工程廢土之行為,違反本件契約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懋菖公司及象寅景公司於本件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口頭約定承攬契約,即自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施工期間,伊等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嗣後雖承諾為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之連帶保證人,惟伊等並未就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訂約前之行為為連帶保證,況且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並未違約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懋菖公司及象寅景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九百五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上訴人皇宜土木包工業所提出之酌減違約金等其他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審酌,卓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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