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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中縣私立致用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添旺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無非以「請假應先覓妥代理人後,經處室組長及

單位主管簽章,再送交人事室,即可謂已完成請假手續,至前開規定雖附以(由人事室轉呈校長批示)之規定,然因該說明之附加條款,係課予人事單位須將教職員工請假之單據、證明轉呈校長,為規範人事室針對被告學校教職員工請假須履踐之職務義務」;又依證人王清泉、蔡得永、胡國垣教師之證言而逕認為「可知,被告學校依往例並未切實執行系爭請假單所示上之請假手續」;復以「本件原告請假之期間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時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時止,共計五天半,依系爭請假單上『須於三天前請妥』之規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十一日遞呈假單,復查,被上訴人確於同年月十一日遞出請假單,‧‧‧,應認為被上訴人業已完成請假手續」等語。

㈡惟查,原審顯然誤解上訴人學校之請假手續與規定,復誤算「三天前請妥」之期限:

⑴蓋就請假之流程而言,上訴人學校請假之手續應先由請假人覓妥業務代理人後

,經處室組長、單位主管、人事主任、校長批示後,方完成請假手續,此由請假單尚須層層簽章之制度設計即可明瞭,而請假單暨乙式三聯,於校長批示後,首聯由人事室存查,中聯由處室存查,末聯由人事室通知請假人已獲准請假,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獲准請假之通知,則請假手續當尚未完成。

⑵再者,上訴人學校之致用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辦法(以下

簡稱出勤差假管理辦法)「參、請假:一、」規定:「教職員工遇有需要可請事假、病假‧‧‧‧‧,由本人填具請假單經單位主管同意簽章後送教務(校務)處及人事主管簽章『轉呈校長批准』方完成請假手續」,復依致用綜合高級中學職員工請假單說明欄一、規定「一、請假應先覓妥代理人後,經處室組長及單位主管簽章,再送交人事室。(由人事室『轉呈校長批示』)。」則依據前開規定,准假之權責屬於上訴人學校之校長,殆無疑問。但原審卻將(由人事室『轉呈校長批示』)乙詞,臆測為乃「說明之附加條款,係課予人事單位須將教職員工請假之單據、證明轉呈校長」,若然,則前揭上訴人學校之請假單上何必設計「校長批示」乙欄,前開規定亦失其作用。

⑶又原審以三位教師之證詞遽認為:「被告依往例並未切實執行系爭請假單所示

上之請假手續等」,亦顯然斷章取義。蓋原審以前揭證人本身平時或偶然之不正常「習慣」,即認為上訴人學校並未切實執行請假手續,實難令人信服。實則,證人等未遵守規定請妥假後方休假,乃係其個人未遵守規定之不當行為,自不可以部分教師不遵守規定而「積非成是」,三人逕認為上訴人學校平日未貫徹前揭規定之請假手續;更何況,證人均證稱上訴人學校校長治學與對教職員之出缺勤管理極為嚴格,則在此種客觀環境之下,上訴人學校怎可能未確實執行請假手續,原審認定上訴人學校「依往例並未切實執行系爭請假單所示上之請假手續」,更顯矛盾。再查,人事室主任陳廷秀及人事室助理員朱家騏為掌管上訴人學校請假業務之承辦人員,其均已證稱准假權責屬於校長,須校長准假方可休假,而原審卻對於上訴人學校專門負責請假業務之承辦人之證詞,竟毫未審酌,亦誠可議。況且,證人王清泉亦證稱:「曾有一次因『急事』請假,經由『主任簽章後』,即離開學校,再以電話聯絡人事單位,『詢問請假是否獲准』」等語,亦足見其係因偶然『急事』而為之例外情形,且其於『主任簽章後』還『詢問請假是否獲准』,更足見除主任簽章後,尚有須其上級(即校長)批示(准)後方有「請假獲准」之情事;證人蔡得永也證稱:「我遞假單後,即離開學校,但假單在事後,應『有經校長批准』」等語,亦不否認准假權限屬於校長,矧原審斷章取義,遽僅審其證言之片面,即主觀認定證人之證詞,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顯然有失偏頗。

⑷又查,原審雖對於「假單上『須於三天前請妥』之規定」並不否認,但認為被

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完成請假手續,故符合『須於三天前請妥』之規定,惟姑且不論被上訴人之請假是否完成上訴人學校校長之批示手續,單就被上訴人請假之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時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時止此點觀之,則所謂「三天前請妥者」,自指被上訴人自遲應於八月「十日」下班前即已請妥假,方屬於「三天前請妥者」,原審對此誤算,亦應釐清。

㈢末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學校之補校職員,聘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應為民法上之定期僱傭關係,兩造間係屬於定有期限之聘僱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為原審論基之一;且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公告認為:「私立各級學校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被上訴人既屬一年一聘之職員工,於九十年度上訴人學校又未對被上訴人續發應聘書,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文,故縱使上訴人學校與被上訴人間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惟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無任何僱傭關係之存在,關於此點,原審疏於審查,未注意上訴人學校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之期限已屆滿乙事,而以為上訴人學校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亦顯有違誤。

㈣上訴人依法解聘被上訴人之依據乃「致用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出勤差假

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七款之規定」,非「台中縣私立致用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無須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⑴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而所謂「考核」之準用乃指「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而言,故上訴人學校依據前揭規定,也制定了「台中縣私立致用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用以規範教職員之考核,而案內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學校解聘之依據,乃「致用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供出勤差假管理辦法」,此規定則毋庸準用公立學校之規定,此乃私立學校基於私校之特性與競爭力之考量,並衡量適當性所為之規定,故關於「台北市各級學校教職員請假規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廢止)及「台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等規定,其適用之對象,均明確針對受有奉薪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故上訴人學校之出勤差假管理辦法,並不在上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準用之列。添㈤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乃定期之僱傭關係,亦不因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八條而變更其法律性質。蓋上訴人學校對於約聘人員之僱用,主要考量者私立學校本身人事之實際業務需要與衡量私校競爭之特性,且為避免類如公務機關散漫怠惰,成效不彰之情形,而仿效私人企業等制度而為,此與上開規定之薪給與考核亦無關。添㈥末查,被上訴人出缺勤狀況不良,並非偶發事件:被上訴人因一直出缺勤狀況

不良,故系爭年度所發生之事已非偶發事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便係因出缺勤狀況不良而由考核委員會連續兩年考核為丙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亦同時為考核委員),上訴人學校本一再容忍,基於顧及同事情誼,上訴人學校雖於八十九年仍續發應聘書予被上訴人,其目的無非希望給與被上訴人啟新之機會,更盼被上訴人能摒除出缺勤狀況不良之惡習,怎料被上訴人舊習不改,恃其資深而對上訴人學校之規定視若無睹,而只求一己之便經常無故缺席,擅自外出,因此上訴人學校迫於無奈,僅得依據規定將被上訴人解聘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而依現今社會之情形

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並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勞動契約之一部,只要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經查本件上訴人所訂定教職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辦法係為其教職員工出勤差假訂定之管理規則,並已制定實施,有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上開管理辦法在卷足憑,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其性質上為工作規則,則系爭管理辦法自係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然查上開出勤差假管理辦法參、請假乙節:三、之所附表格之事假項下說明欄事假需於三日前請妥,其餘各種請假類別並無如此規定之事實。又上訴人既將上開出勤差假管理辦法規定及其他工作規則登載上訴人教職員工服務手冊,必要求教職員工切實遵守教職員工服務手冊之規定,則教職員工手冊內所載上開出勤差假管理辦法及其他工作規則要屬上訴人與其教職員工間合意勞動契約之一部,至於上訴人其他相關之文件、手續當不可與教職員工手冊內之工作規則之規定相衝突或違背,如有衝突或違背者,亦應以教職員工手冊內之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等工作規則為準,此為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所為當然之解釋。從而本件上訴人遽以請假單說明欄之規定除病假外應在三天前請妥,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請假單上之規定於三天前請妥而屬曠職云云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請假單說明欄之規定顯已抵觸其與被上訴人及教職員工合意之出勤差假管理辦法之工作規則內有關教職員工僅有事假需於三天前請妥,其餘請假即不需於三天前請妥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提出請假即無不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請假單之規定於三天前請妥為曠職,顯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自不足採。

㈡復按上訴人教職員工手冊內所載上開出勤差假管理辦法,既為工作規則,即屬

上訴人與其教職員工間合意勞動契約之一部,至於上訴人其他相關之文件、手續當不可與教職員工手冊內之工作規則之規定相衝突或違背,如有衝突或違背者,亦應以教職員工手冊內之出勤差假管理辦法之工作規則為準,詳如前述。再查上開出勤差假管理辦法參、請假乙節一、僅規定教職員工請事假、病假、婚假、分娩假、喪假及公假,由本人填具請假單經單位主管同意簽章送教務(校務)處及人事主管簽章轉呈校長批准方完成請假手續等情,並無就教職員工休假之請假手續須經校長批准始完成請假手續之規定;復據上開出勤差假管理辦法參、請假乙節:三、內之休假欄明定:「2﹑休假應在寒暑假期間為之(如因業務繁忙,得隨時通知停止休假)。3﹑每次休假應至少一日。」之規定,顯見上訴人既限制其教職員工請休假僅能於寒暑假期間為之,且因學校業務繁忙得隨時通知停止休假,又未如教職員工請事假、病假、婚假、分娩假、喪假及公假,須由本人填具請假單經單位主管同意簽章送教務(校務)處及人事主管簽章轉呈校長批准方完成請假手續之規定,顯然上訴人之教職員工於寒暑假期間請休假,不以校長批准為必要;矧上訴人之校長於系爭請假單上批示:「全校已經正常上班,停止休假要回學校上班」亦符合前開所謂之「如因業務繁忙,得隨時通知停止休假」之規定。據上事證,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完成請休假手續之事實,乃上訴人仍執陳詞謂被上訴人未經校長批准尚未完成請假手續而屬曠職云云等語,亦顯無理由。

㈢又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

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九四號解釋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三項但書規定其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之行業,雖得與勞工另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勞動條件。再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法聘僱相關法規進用。」;其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等,適用同級、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又參酌教育部頒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二條明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學校編制內為納入銓敘之職員,其成績考核准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但考核年度為學年度。前項規定自八十七學年度施行。」;同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足見私立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教職員之資格、待遇及保障等,與同級、同類公立學校之教職員有相同法令保障,非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等另定勞動條件之法令,自優先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勞動條件及民法有關僱佣規定而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學校補校之幹事職員,與上訴人間存續長達十八年餘之僱傭關係,顯屬有繼續性工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雖上訴人執稱因最後一次之定期僱傭契約期滿,表示不再續聘而消滅等語置辯。然按上訴人是項不予續聘之表示,依前開說明,如非以上訴人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之情形為依據,依法應認不生不續聘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否則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之工作權有何保障,且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八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二、四條等規定不合。乃本件上訴人逕以兩造間僱傭契約業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消滅,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兩造間已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依法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陳廷秀、朱安騏作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學校補校幹事之職,前後共計已有十八年,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已收到上訴人學校之聘僱書,聘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依上訴人教職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之休假欄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學年度應有二十一日之休假,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學年度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暑假期間,向上訴人學校依規定請休假,休假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且依規定已覓得代理人以代處理被上訴人職務,並於遞出請假單送單位主管吳進北、人事主任陳廷秀簽章後,由人事室呈送上訴人學校校長後始休假,嗣後被上訴人於接到學校通知請被上訴人返校上班,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返校上班,惟被上訴人卻已遭上訴人學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依法作成解聘簽核作業以被上訴人曠職三天半予以解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私立致用高級中學職員聘書、致用綜合高級中學職員工友請假單、教職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私立致用高級中學(令)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六),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依上訴人教職員工出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三條休假欄之規定,特別休假須於寒暑假期間為之,故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應不得拒絕休假。本件被上訴人請休假之時機正值上訴人學校暑假期間,並無違反規定之情事。再查前開差假管理辦法就特別休假欄中有但書規定,即如因業務繁忙得隨時通知停止休假,惟本件上訴人學校校長,並非以業務繁忙為理由,而係以全校已正常上班停止休假為由,不准被上訴人之休假,顯見此理由與上訴人學校規章並不相符,且上訴人學校校長不准休假之期間係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自十五日至被上訴人回校之十七日下午僅二日半,亦未逾三日,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收悉上訴人方面通知回校上班後,被上訴人即刻返回學校上班,並無曠職三日半之情事。末以,本件被上訴人請休假之期間,上訴人學校補校部分並未開始上課,亦無註冊之活動,是上訴人學校補校部分尚未開始運作,況被上訴人之業務已有人代理,並經單位主管及人事主管簽認同意後,呈送上訴人學校校長後始休假,自可認上訴人學校並無業務繁忙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之請休假自合規定又合法,是本件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學校任職已久之職員,平時即常不依照學校規定之請假程序批准方休假或逕行外出,甚且常於擬休假前才將假單送往批示,未獲權責長官批示即依己意休假。本件被上訴人未依請假單上說明欄之指示於三日前請妥休假,即未獲上訴人學校校長准假前,便依己意逕行休假,再者,上訴人學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已恢復上全天班,又十五日當日係上訴人學校職業類科綜合高中新生到校註冊之重要日期,校務本繁忙,被上訴人亦知全校職員應盡全力支援辦理註冊事宜,被上訴人請假長達五天半,校長不准假乃因被上訴人之請假不合法,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即獲學校多次之通知,休假並未獲准,又以上訴人職員工之請假,需經准假後,方有休假可言,在未經權責主管校長准假之前逕行休假,即屬曠職,復以上訴人學校為體恤教職員工之辛勞,並使職員工得以於寒暑假充分休息,已以上半天班之方式,讓兼行政職務教師及職員工,得以休假,學校遇有業務上需要時,亦常作臨時事務調整,又被上訴人往年於相關業務亦均有支援,故學校要求被上訴人回學校上班,遂於工作分配表上再補列被上訴人,其目的乃請假不准,要求被上訴人回校上班。本件被上訴人經單位主管及人事主任之催促,仍未即回學校上班,其曠職已達三日半之事實明確,上訴人學校依教職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七款解聘被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復被上訴人前開違反上訴人學校之教職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辦法之規定,應上班之時間未依規定上班,又未經准假即逕行不來上訴人學校上班,連續曠職三天半,依照社會通念當屬怠於服勞務,更係嚴重違反應聘書附開條款言明於服務期間願遵守上訴人學校服務規約之承諾,亦屬上訴人學校據以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得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未依上訴人學校之內規辦妥請假手續?㈡上訴人學校校長所為之批示,是否合乎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辦法之規定?㈢被上訴人是否曠職達三日而構成上訴人學校得予以解聘之事由?㈣上訴人學校是否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事由,解聘被上訴人?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以針對系爭請假過程中,其已就相關業務覓得職務代理人,且經處

室組長、單位主任簽章,再送交人事室經人事主任轉呈校長批示後,始開始休假,並無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之情事。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請假單上說明欄之指示於三日前請妥休假,即未獲上訴人學校校長准假前,便依己意逕行休假,已違反上訴人學校請假手續之相關規定等語置辯,查⑴依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辦法「參、請假:一、」之規定,「教職員工遇有需要可請事假、病假、婚假、分娩假、喪假及公假。由本人填具請假單經單位主管同意簽章後送教務(校務)處及人事主管簽章轉呈校長批准方完請假手續」,又依同辦法「參、請假:三、」之規定,得知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每學年之假別有「事假、病假、婚假、分娩假、喪假、公假及休假」,此有致用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辦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從而,同辦法「參、請假:一、」之請假手續規定條款中既未將「休假」之假別予以列入,根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認同辦法「參、請假:一、」並未就「休假」之請假手續予以規範,先予敘明。⑵復依致用綜合高級中學職員工友請假單說明欄二、規定「除病假外,須於三天前請妥…」,係以排除適用之方式就請假手續加以規範,屬於上訴人學校職員工假別中之「休假」,應為此說明所含括。⑶再者,系爭請假單說明欄係規定除病假以外之假別須於三天前請妥,復依同說明一、規定:「請假應先覓妥代理人後,經處室組長及單位主管簽章,再送交人事室」,即可謂已完成請假手續,至前開規定雖附以(由人事室轉呈校長批示)之規定,然因該說明之附加條款,係課予人事單位須將教職員工請假之單據、證明轉呈校長,為規範人事室針對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請假須履踐之職務義務,又以人事單位就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之出勤差假等相關業務,為上訴人學校全體教職員工之上級單位,自無法期待被上訴人有權監督上訴人學校人事單位是否即時送交請假單據予校長批示,在此前提下,若認被上訴人須待校長批示准否確定後,始完成請假手續,無異將上訴人學校人事單位所須負擔之職務義務轉嫁於被上訴人,再據三位證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之準備程序證述上訴人學校處理教職員工請假之實際狀況時,上訴人學校汽車科教師兼教職員考績考核委員之證人王清泉稱:任職於上訴人學校二十二年期間,曾有一次因急事請假,經由主任簽章後,即離開學校,再以電話聯絡人事單位,詢問請假是否獲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證人即為上訴人學校之專任教師兼教師會理事長蔡得永證稱:「…我在校有任行政工作約十七年,後來才轉任教師。休假前三日須辦妥學校准假手續,在我任行政工作期間,學校以往都沒有確實執行。…」「我遞假單後,即離開學校,但假單在事後,應有經校長批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⑶證人即上訴人學校專任老師胡國垣證述稱:「…八十三年間我是學校訓導主任,職務一年。學校職員、工友的請假手續,急事時,寫個單子,由一級主管同意,即可視為請假手續完備,毋庸校長准假。學校從未有因學校請假手續不完備,即遭免職,一般請假手續,一級主管同意,就可以通過,…如果請假時,找到職務代理人,我們學校一定會准假…學校請假與休假情況不同。我任行政工作時,如果是職員請休假,不管三天或五天,只要一級主管同意,就可以離開學校。我會視業務需要認定,於准假後,再將假單送人事室。…」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五頁),可知上訴人學校依往例並未切實執行系爭請假單所示之請假手續,復以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學校於何時核准教職員工請假之申請,並無明文規定,若將批示人員處理請假申辦手續遲滯之後果,由無權催促核辦程序之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承擔,自不合理。⑷本件被上訴人請假之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時起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時止,共計五天半,依系爭請假單上「須於三天前請妥」之規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十一日遞呈假單,復查,被上訴人確於同年月十一日遞出請假單,且經處室組長李慧芳、單位主管吳進北之簽章,並送交人事主任,經主任陳廷秀同日用印核章,此有系爭請假單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援引前開之論述,應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請假手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妥請假手續,當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前開差假管理辦法就特別休假欄中但書規定,如因業務繁忙得

隨時通知停止休假,惟本件上訴人學校校長,並非以業務繁忙為理由,而係以全校已正常上班停止休假為由,不准被上訴人之休假,顯見此理由與上訴人學校規章並不相符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學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已恢復上全天班,又十五日當日係上訴人學校職業類科綜合高中新生到校註冊之重要日期,校務本繁忙,被上訴人亦知全校職員應盡全力支援辦理註冊事宜,被上訴人請假長達五天半,校長不准假當有理由。經查:⑴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另受僱人繼續工作一定期間後,雇主應給予特別休假,以慰其辛勞,並恢復其身心疲備,保其文化生活,故服務之年資越長,應享特別休假日之日數越多,又受僱人之休假日,僱傭人不可任意剝奪,惟經雙方排定特別休假日期,如因實際需要,自可經雙方同意後變更之。⑵依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辦法「參、請假:三、休假」之規定內容觀之,該休假應係指特別休假,又依該說明欄2、3: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及專任職員之休假應在寒暑假期間為之。(如因業務繁忙,得隨時通知停止休假),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之規定,是以上訴人學校中享有休假權利之受僱人其休假權尚須受⑴於寒暑期間始得休假,⑵上訴人學校如有業務繁忙之情事,得停止受僱人已使用且正在進行中之休假權等限制。⑶次查本件上訴人學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已恢復上全天班,又十五日係上訴人學校職業類科綜合高中新生到校註冊、轉復學生註冊資料準備、場地安排、助學貸款業務資料準備之重要日期,有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期末校務會議人事室報告、致用高級中學教務處八十九年六、七、八月份重大行事摘要、致用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八十九年暑假工作計劃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七、九六、九七頁),上訴人學校復針對同年月十五日之註冊教務做成惠辦事項之工作分配表,雖形式上上訴人學校校長於請假單上批核「全校已經正常上班停止休假要回學校上班」,並未表徵業務狀況,然據證人即上訴人學校人事主任陳廷秀證稱:因為學校之業務係互相支援,日校繁忙,補校也要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故實質上上訴人學校既確有前開校務繁忙之情事,上訴人學校依前開出勤差假管理辦法之規定,自有正當理由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休假。

㈢本件被上訴人繼稱:上訴人學校校長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批核不准被上訴人

之休假,自該日至被上訴人回校之十七日下午僅二日半,亦未逾三日,且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收悉上訴人方面通知回校上班後,被上訴人即刻返回學校上班,並無曠職三日半之情事,上訴人學校竟以差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七款為解聘之通知,實屬不法。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即獲學校單位主管及人事主任多次之通知,休假並未獲准,又以上訴人職員工之請假,需經准假後,方有休假可言,在未經權責主管校長准假之前逕行休假,其曠職已達三日半之事實明確,上訴人學校依教職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七款解聘被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等語置辯。經查:⑴按「曠職」係指受僱人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⑵本件被上訴人係完成請假手續後,方開始其休假,並無如上訴人學校所稱被上訴人尚未辦妥請假手續逕自離校之情事,已證述如前,參酌前開請假單校長批示欄之記載為「全校已經正常上班,停止休假要回學校上班8/15」,其記載應為已休假者應停止休假,是被上訴人已合法開始行使其休假之權利堪以認定。又雖上訴人學校有權依上訴人學校之出勤差假辦法於上訴人學校校務繁忙時,停止被上訴人之休假,然上訴人學校所擁有之停止休假權,應係向將來生效,不得認有溯及既往撤銷休假權之法律效果。⑶再者,本件經證人即上訴人學校之人事主任陳廷秀及人事助理員朱家騏均證述稱:上訴人學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已以電話聯絡通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請被上訴人回校上班等情,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時亦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曾以電話回覆上訴人學校人事主任稱其無法趕回上訴人學校,是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時,已受告知須返回學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一一五、一一七頁),應堪採信。⑷惟查,被上訴人既已相關規定完成請假手續,而上訴人學校校長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行使停止休假權,並於系爭請假單上批示「全校已經正常上班,停止休假要回學校上班」,被上訴人既未遵上訴人學校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之通知於當日停止休假,返校上班,即屬曠職,被上訴人直至同年月十七日下午返校上班,其曠職之日數應未逾二日半。再依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出勤差假辦法第三條第七款雖規定,「連續曠職達三日…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然被上訴人並未曠職達三日,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曠職達三日半而予以解聘,應有誤認,實不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學校之教職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辦法之規

定,連續曠職之舉,依照社會通念當屬怠於服勞務,更係嚴重違反應聘書附開條款言明於服務期間願遵守上訴人學校服務規約之承諾,上訴人學校自得據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終止契約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然查:⑴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重大事由,係指如不管該事由之存在而仍使繼續僱傭契約,則顯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可認為甚為不當或不公平之事實。⑵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學校之補校職員,聘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兩造間係屬於定有期限之聘僱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繼以被上訴人於請系爭休假時,上訴人學校雖正值上訴人學校日校職業類綜合高中新生到校註冊等業務繁忙時節,且據證人吳進北證稱:新生註冊屬於全校性之活動,被上訴人雖為補校職員,仍需支援;證人王清泉則證述稱:上訴人學校規定若遇學校有重要事項,教職員工不得請假,但若學校有重要事項時,學校約於三天至七天會有書面通知相關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八三頁),又依上訴人學校所提出之八十九年綜合高中部暨高職部新生註冊有關處室惠辦事項之記載,並佐以上訴人學校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陳報狀之說明得知,上訴人學校本未將被上訴人列入工作分配表之名單中,上訴人學校亦自承係因上訴人學校不准被上訴人之休假,嗣後補列被上訴人之姓名於其上,是以既上訴人學校於前開校務繁忙之際,事先並未安排被上訴人之職務工作,嗣後亦非因人力之不足(上訴人學校自承是因不准被上訴人之請假)而補列被上訴人於工作分配表之名單中,另被上訴人就其休假時之職務工作,業已覓得職務代理人,故上訴人學校該時期之校務,當不致因被上訴人之休假而受影響,且被上訴人申請休假之際,並未受上訴人學校依慣例所為須由被上訴人提供支援之通知,被上訴人自無怠服勞務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行使其受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辦法所賦予之休假權,既未損及被上訴人學校職務之正常運作,亦無何不當或不公平之情事,上訴人學校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按上訴人學校之內部規約,完成申請休假之手續,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四日始開始休假,而上訴人學校校長於同年月十五日依教職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辦法亦有權停止被上訴人之休假,惟被上訴人既於同日受通知而未適時返校任職,應認被上訴人於同日受通知,並經合理之在途期間經過後,始有曠職之情事,計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返校上班,被上訴人曠職之日數,應未逾二日半,上訴人學校依教職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七款解聘被上訴人,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並無何怠服勞務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學校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解聘被上訴人,亦屬無據。

三、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僱傭關係之定有期限者,應於約定期限屆滿時消滅,此屬當然之事。是學校與職員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之僱傭契約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上訴人之職員聘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三項但書規定其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之行業,雖得與勞工另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勞動條件。再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法聘僱相關法規進用。」;其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等,適用同級、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又參酌教育部頒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二條明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學校編制內為納入銓敘之職員,其成績考核准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但考核年度為學年度。前項規定自八十七學年度施行。」;同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足見私立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教職員之資格、待遇及保障等,與同級、同類公立學校之教職員有相同法令保障,非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等另定勞動條件之法令,自優先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勞動條件及民法有關僱佣規定而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以其係上訴人學校補校之幹事職員,與上訴人間存續長達十八年餘之僱傭關係,顯屬有繼續性工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雖上訴人執稱因最後一次之定期僱傭契約期滿,表示不再續聘而消滅等語置辯,然按上訴人是項不予續聘之表示,依前開說明,如非以上訴人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之情形為依據,依法應認不生不續聘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否則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之工作權有何保障,且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八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二、四條等規定不合。乃本件上訴人逕以兩造間僱傭契約業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消滅,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兩造間已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於法無據等語,惟查: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學校之補校職員,聘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應為民法上之定期僱傭關係,兩造間係屬於定有期限之聘僱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公告認為:「私立各級學校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可採,故被上訴人既屬一年一聘之職員工,於九十年度上訴人學校又未對被上訴人續發應聘書,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文,故縱使上訴人學校與被上訴人間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惟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無任何僱傭關係之存在。

㈡又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

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法聘僱相關法規進用。」其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等,適用同級、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參酌教育部頒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二條明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學校編制內為納入銓敘之職員,其成績考核准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但考核年度為學年度。前項規定自八十七學年度施行。」;同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足見私立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教職員之資格、待遇及保障等,與同級、同類公立學校之教職員有相同法令保障,非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等另定勞動條件之法令,自優先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勞動條件及民法有關僱佣規定而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學校補校之幹事職員,與上訴人間存續長達十八年餘之僱傭關係,顯屬有繼續性工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雖上訴人執稱因最後一次之定期僱傭契約期滿,表示不再續聘而消滅等語置辯。然按上訴人是項不予續聘之表示,依前開說明,如非以上訴人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之情形為依據,依法應認不生不續聘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否則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之工作權有何保障,且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八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二、四條等規定不合。乃本件上訴人逕以兩造間僱傭契約業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消滅,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兩造間已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於法無據等語,惟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法聘僱相關法規進用。」其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等,適用同級、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之規定,以明示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等,適用同級、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私立學校法之有關規定,應無「教育部頒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之適用,自亦無同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適用,況同辦法第四條第三項係對教師所為之規定,並不包括「職員」在內,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一、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二、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四、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得追復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法院不得以當事人提出之某證據或主張之某事實,在第一審未提出或主張,即認其為不可採,而不予調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參照),而「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業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消滅,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兩造間已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兩造之僱傭契約已屆滿而終止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查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僱傭關係,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復存在,其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依前開說明,不得提起之,是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原審未查,准許其請求,於法無據,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