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戊○○
參 加 人 丁○○被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股金事件,業調查證據完畢,故應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六法庭為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