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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六六號民事裁定所載新台幣一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未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債務及借貸關係不存在。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邱炎川雖是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但查其管理人是經邱明松、邱日舜、邱

孟良、邱瑞呈、邱創埏、邱倉榮、邱創智、邱創清、邱源、邱世源、邱世澤、陳邱振芳、蕭邱相、邱潭等選任而產生,並未經上訴人及邱松、邱錫輩、邱瑞墻、邱創彭選任,以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民事判決及 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書可證(均呈於第一審卷內),而依本件公業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全員證明書,亦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公告確定在案,請參閱上訴人在九十年九月三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後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是本件公業被上訴人等方面之派下權合計才占四分之一,上訴人等占四分之一,邱松、邱錫輩、邱瑞墻、邱創彭等之派下權占四分之二,而管理人之產生應該是經通知全體派下員開會經過半數選舉,但查邱炎山之被選任為管理人並未經依法通知上訴人等及訴外人邱松等即僅由派下權占四分之一之部分派下員選任,則其管理人資格之取得,顯不合法。

(二)、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要旨「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為管

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而設,除得派下全體同意外,並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若為金錢之借貸,在未證明已得派下全體同意前,自難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此係其管理權,在性質上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並非其管理權受有此項限制。」、內政部六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臺內民字第七一九三○○號函「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乙節經查並無法令暨明確之習慣規定,一般言之,除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有特別授權者外,僅限於公同共有祭產收取租谷,繳納稅捐,及辦理祭祀等通常之管理事務。」。查公業管理人並無代表公業對外借款之權,如有對外借貸,對公業亦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等實際上並未將款項交予管理人邱炎川,則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效,被上訴人等之票據債權債務自不存在。原判決亦採此種見解,請參閱原判決理由第五(一)結論,並認為被上訴人邱炎川以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二紙本票時既未實際自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蕭邱相、蕭世忠等人取得該筆款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難認為有效成立,詎原判決竟又認為在五百萬元之債權仍屬有效,豈非矛盾?

(三)、有關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九六六號民事裁定所載新台幣壹仟萬

元中之五百萬元債權存在之理由是以蕭邱相、蕭世忠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確有為公業代償訴外人張承潮酬勞五百萬元,但查此五百萬元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屬實,是由蕭邱相、蕭世忠付予張承潮作酬勞,再由蕭邱相、蕭世忠將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邱世忠,亦不能對抗上訴人。

(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要旨「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查系爭本票蕭邱相、蕭世忠付五百萬元予張承潮之酬勞,僅是派下權占四分之一之派下員所決定予張承潮,並未經上訴人及邱松等四人占四分之三派下權者之同意,則該筆酬勞所為之給付對本件祭祀公業既屬自始、絕對、當然之無效,上訴人等既為派下員,自可代位邱炎川提起確認之訴,確認系爭借款及票據債權。

(五)、根據原審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八七八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認定「由許兆

濂先洽全權處理公業事務之甲○○商請邱炎川,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之一百萬元及九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張承潮,甲○○等為貪圖日後仍可從公業土地得到利益,允諾簽發。張承潮將其中一百萬元本票,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一七號),進而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公業上開三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八○號),並於同年四月一日查封;其中九百萬元本票,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三號),嗣許兆濂又說服甲○○稱張承潮或他人將以低價參加法院拍賣,屆時土地若由他人低價得標,對公業恐相當不利,而慫恿甲○○洽由其父蕭邱相承諾代公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月十二日分別墊付五百萬元,蕭邱相、甲○○、蕭世忠等家人盤算仍可從公業土地謀利,應不致於吃虧,允諾給付(五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現金,由蕭世忠提出;另三百萬元,由蕭邱相之妻蕭不治向亞太銀行員林分行貸款,以台支給付;另三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由蕭不治向亞太銀行員林分行貸款,以台支給付;其中一百萬元,由甲○○籌措)予張承潮,餘二百萬元約定於公業土地處理完畢或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甲○○是詐欺罪之共犯,是為犯罪之共同體,張承潮之酬勞五百萬元,並非被上訴人甲○○所付,是為蕭邱相及蕭世宗所給,其債權是源自蕭邱相及蕭世宗,則被上訴人甲○○顯然非善意之第三人,上訴人自可以其是惡意取得票據對伊行使抗辯權。

(六)、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另一理由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法

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之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而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均未認定甲○○、訴外人蕭世忠、張承潮間為共犯關係,縱令公業積欠訴外人張承潮之一千萬元酬勞金確受詐騙所致,然訴外人蕭邱相、蕭世忠等人既已依約代償,該不法之原因,應僅存在於受領人張承潮之一方,蕭世忠自得在五百萬元範圍內主張票據權利存在云云。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刑事判決對債權受讓人即甲○○及債權讓與人蕭世忠及系爭公業管理人邱炎川三人均以共同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壹年,而張承潮與許兆濂亦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而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陸年,請參閱該判決主文即明,既然邱炎川及邱世忠及張承潮三人均被判處罪刑,則焉能認為所付予張承潮之五百萬元為合法,況該判決書理由第四段認定被上訴人邱炎川及甲○○是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該判決復認定公訴人另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惟被告等所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性質,實已包涵背信罪質,此部分應不另予論處審酌,被告甲○○身處主導角色,與被告蕭世宗、邱炎川不思其祖先辛勞創立公業之目的,竟以不法手段急欲瓜分祖產,同屬一丘之貉等語,益見被上訴人蕭世忠之給付五百萬元予張承潮為不合法,則被上訴人甲○○之受讓五百萬元債權亦屬非法,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自可請求返還。因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既然該五百萬元之給付、收受雙方均不合法既不得請求返還,則被上訴人甲○○即不得請求公業返還墊款,則其持有之票據債權及借款即全部不存在,況其付款予張承潮作酬勞並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同意之派下員僅占極少數,請參閱 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號判決,而邱炎川管理人又未經全體派下員選任,極少數選任,則自非適格之管理人,況管理人又不能對外借貸,如對外借貸,對公業並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借貸對公業及上訴人顯不生效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 上訴駁回。

(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甲○○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一項主張:但查邱炎川之被選任為管理人並未經依法通

知上訴人等及訴外人邱松等即僅由派下權占四分之一之部分派下員選任,則其管理人資格之取得,顯不合法等語;若其主張為真實,則邱炎川既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其似無代表祭祀公業之權源,則上訴人於原審逕以邱炎川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其當事人自非適格,亦即不符合訴權要件。

(二)、系爭祭祀公業所簽發之一千萬元,係因被上訴人之弟蕭世忠代償公業積欠張

承潮代辦費,其後被上訴人受讓蕭世忠之債權而得:祭祀公業清理派下權時,委由張承潮辦理,當時派下員同意一千萬元作為代價;其後張承潮依約辦理完成,公業無法清償而張承潮執公業簽發之本票就公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當時派下員似均認張承潮有意請人投標以取得土地,祭祀公業深怕祖產流入他人之手,除一方面向被上訴人家人要求代償。嗣被上訴人之弟蕭世忠代祭祀公業償還張承潮代辦費,蕭世忠嗣將對公業之一千萬權利轉讓被上訴人,而蕭世忠之代償為派下員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執有該本票債權及其票據,並無不法。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借貸未經派下全體同意而對祭祀公業無效等語,然執有票據

之原因關係,實有多端,不能僅認借貸不得對抗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執有票據即不應存在,就本案而言,系爭一千萬元本票部分,係蕭世忠債務承擔而來,縱認其債務承擔對公業本身有不得對抗之情事,然蕭世忠對公業代償款項既屬事實,則蕭世忠亦對公業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受讓該法律關係時,亦屬相同,是被上訴人執有一千萬元本票,亦屬合法。

(四)、另原審認訴外人蕭邱相、蕭世忠對系爭一千萬元本票確有五百萬元之票據權

利存在,係以訴外人蕭邱相、蕭世忠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確有為公業代償訴外人張承潮酬勞金五百萬元之事實,並非以其間有消費借貸為其理由,上訴人認原判決就此前後矛盾,似亦有所誤會。

三、邱炎川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陳述:公業有委託張承潮清理土地,先開一百萬元本票給他,約定半年內清理完畢,再付一半報酬,但他拿一百萬元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公業土地,甲○○說,怕公業土地被張承潮買去,因此要公業簽發二千多萬元本票供他調借現款參加拍賣,但甲○○沒有拿本票去借款,反而拿本票去裁定強制執行,要拍賣公業之土地,系爭本票即為上開要調借現款之本票,實際上沒有借到錢。又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之協議書非伊所簽,而同年八月十二日之同意書則因為伊住在王功,不住在社頭,有關公業之印章均放在甲○○處,伊為拿回印章,甲○○要求伊簽該同意書,才願意把印章交出來,故伊才簽該同意書。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該法律關係原由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者,須以該法律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邱炎川雖以其自始否認祭祀公業與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票據債權存在,與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消極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並無二致,上訴人以其為對造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惟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係以第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邱炎川、甲○○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被上訴人二人間之借貸關係復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二人為共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甚明。被上訴人邱炎川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又主張:邱炎川雖是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但查其管理人是經邱明松、邱日舜、邱孟良、邱瑞呈、邱創埏、邱倉榮、邱創智、邱創清、邱源、邱世源、邱世澤、陳邱振芳、蕭邱相、邱潭等選任而產生,並未經上訴人及邱松、邱錫輩、是本件公業被上訴人等方面之派下權合計才占四分之一,上訴人等占四分之一,邱松、邱錫輩、邱瑞墻、邱創彭等之派下權占四分之二,而管理人之產生應該是經通知全體派下員開會經過半數選舉,但查邱炎山之被選任為管理人並未經依法通知上訴人等及訴外人邱松等,即僅由派下權占四分之一之部分派下員選任,則其管理人資格之取得,顯不合法云云。惟查祭祀公業於選任管理人有瑕疵,並非當然無效,僅屬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在該法律行為未依法撤銷該前,管理人邱炎川之選任,仍是有效之法律行為,邱炎川自得代表祭祀公業邱永魁起訴或應訴,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員,被上訴人邱炎川為該公業管理人,被上訴人邱炎川及其他派下員為使上訴人二人無法享有派下權,竟與被上訴人甲○○勾串,以偽造假債權簽發本票方式,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業財產,再由被上訴人甲○○將拍賣所得價款與其他派下員均分,使上訴人之派下權落空,遂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十日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甲○○,再由被上訴人甲○○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甲○○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因祭祀公業管理人除非經公業派下員大會全體同意外,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管理權在性質上並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如有對外借貸行為,對該公業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甲○○實際上並未將系爭二紙本票之票款一千七百萬元交付被上訴人邱炎川,該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甲○○之票據債權債務即不存在,上訴人二人既為公業派下員,享有派下權,系爭票據債權之真偽,攸關上訴人之權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六六號民事裁定所載新台幣一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一四號民事裁定所載新台幣七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票據及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邱炎川則以其自始否認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票據債權存在,與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消極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並無二致,上訴人以其為對造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置辯。被上訴人甲○○則以其執有系爭二紙本票業經公業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同意,尚難逕認為無效,且系爭二紙本票之七百萬元係代公業支出費用,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執有該票據並無不法,而一千萬元本票部分係訴外人蕭世忠債務承擔而來,縱認該債務承擔對公業本身有不得對抗情事,然訴外人蕭世忠對公業代償款項既為事實,則蕭世忠對公業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復受讓該法律關係仍屬相同,故被上訴人執有該一千萬元本票亦屬合法,復同時在訴訟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炎川本票及借貸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僅就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六六號民事裁定所載新台幣一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於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同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一四號民事裁定所載新台幣七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票據債權債務及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為確認,就上訴人請求上開八十年度票字第九六六號民事裁定所載一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未超過五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員,被上訴人邱炎川為該公業管理人,被上訴人邱炎川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面額一千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本票,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簽發面額七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甲○○,再由被上訴人甲○○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經原審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六六號及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一四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甲○○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具狀聲請查封公業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丙字第六一五二號受理在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一四、九六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二件、被上訴人甲○○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及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亦即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資格始無欠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邱炎川對訴訟標的之認諾,對被上訴人甲○○不利,則其認諾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先予說明。

六、是本件應探究者為被上訴人邱炎川以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對外借款,該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該票據債權對該公業是否有效存在?又被上訴人甲○○抗辯稱基於債權讓與關係取得系爭二紙本票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而設,除

得派下全體同意外,並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若為金錢之借貨,在未證明已得派下全體同意前,自難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此係其管理權,在性質上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並非其管理受有此項限制。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雖持有被上訴人邱炎川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二度以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名義簽發對外借款之系爭二紙本票,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五件欲證明已得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云云,惟依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二人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該民事判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則被上訴人邱炎川以公業管理人名義對外借款之行為既未經派下員之上訴人二人同意,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對外借貸行為對祭祀公業邱永魁自不生效力。況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貸與人確有交付款項予借用人為生效要件,被上訴人邱炎川否認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甲○○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或票據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甲○○除抗辯稱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二紙本票外,對此亦不爭執,且參酌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邱炎川於右揭時間簽發系爭二紙本票時並未實際取得系爭二筆借款一千七百萬元,被上訴人甲○○稱多年為辦理公業事務墊付近七百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訴外人蕭邱相、蕭世忠縱有代償訴外人張承潮清理祭祀公業代辦費及酬勞金,其等約定付款時間亦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五百萬元)、同年八月十二日 (三百萬元)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百萬元)等情 ( 實際僅付第一期五百萬元),從而被上訴人邱炎川以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二紙本票時既未實際自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蕭邱相、蕭世忠等人取得該筆款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難認為有效成立。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邱炎川簽發交付系爭二紙本票,其中七百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對外借款,該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因未經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執票人之被上訴人甲○○自不得主張該七百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另根據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由許兆濂先洽全權處理公業事務之甲○○商請邱炎川,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之一百萬元及九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張承潮,甲○○等為貪圖日後仍可從公業土地得到利益,允諾簽發。張承潮將其中一百萬元本票,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一七號),進而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公業上開三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八○號),並於同年四月一日查封;其中九百萬元本票,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三號),嗣許兆濂又說服甲○○稱張承潮或他人將以低價參加法院拍賣,屆時土地若由他人低價得標,對公業恐相當不利,而慫恿甲○○洽由其父蕭邱相承諾代公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月十二日分別墊付五百萬元,蕭邱相、甲○○、蕭世忠等家人盤算仍可從公業土地謀利,應不致於吃虧,允諾給付(五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現金,由蕭世忠提出;另三百萬元,由蕭邱相之妻蕭不治向亞太銀行員林分行貸款,以台支給付;另三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由蕭不治向亞太銀行員林分行貸款,以台支給付;其中一百萬元,由甲○○籌措)予張承潮,餘二百萬元約定於公業土地處理完畢或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甲○○是詐欺罪之共犯,是為犯罪之共同體,張承潮之酬勞五百萬元,並非被上訴人甲○○所付,是為蕭邱相及蕭世宗所給,其債權是源自蕭邱相及蕭世宗,則被上訴人甲○○顯然非善意之第三人,上訴人自可以其是惡意取得票據對伊行使抗辯權。

(三)、又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刑事判決對債權受讓人即

甲○○及債權讓與人蕭世忠及系爭公業管理人邱炎川三人均以共同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壹年,而張承潮與許兆濂亦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陸年,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既然邱炎川及邱世忠及張承潮三人均被判處罪刑,則蕭世宗所付予張承潮之五百萬元並非合法,況該判決書理由第四段認定被上訴人邱炎川及甲○○是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該判決復認定公訴人另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惟被告等所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性質,實已包涵背信罪質,此部分應不另予論處審酌,被告甲○○身處主導角色,與被告蕭世忠、邱炎川不思其祖先辛勞創立公業之目的,竟以不法手段急欲瓜分祖產,同屬一丘之貉等語,益見被上訴人蕭世忠之給付五百萬元予張承潮為不法之給付,則被上訴人甲○○之受讓五百萬元債權亦屬非法,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自可請求返還。因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既然該五百萬元之給付、收受雙方均不合法,既不得請求返還,則被上訴人甲○○即不得請求公業返還墊款,則其持有之票據債權及借款即全部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為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員,享有派下權,被上訴人邱炎川為該公業管理人,被上訴人邱炎川明知公業並未向他人借款而簽發系爭二紙本票,被上訴人甲○○明知自己對公業並無任何債權及訴外人蕭世忠當時對公業僅有五百萬元之債權,猶持系爭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及聲請參與分配,使公業之財產受到法院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程序之危險,上訴人二人基於公業派下員之身分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邱炎川、甲○○間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六六號民事裁定所載一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票據債權債務及借貸關係均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僅就被上訴人間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六六號民事裁定所載新台幣一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於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票據債權債務及借貸關係確認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核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