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壬○○
癸○○被 上訴人 戊○○
午○○丙○○丁○○
丑 ○庚○○辛○○己○○申○○寅○○卯○○辰○○甲○○乙○○被 上訴人 未○○
巳○○○子○○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一○二─五○、一○二─四
七、一○二─五三等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合計三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四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午○○、甲○○、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路段第一○二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3、3─1所示面積計二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三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路段第一○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4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坐落同段第一○二、一○二︱五二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4、4─1面積合計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申○○應將坐落台中縣○○鄉○○路段第一○二─五一、一○二─二
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段第一○二─五一、一○二─二七、一○二─二八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5─1面積合計三百零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零三百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三萬三千七百十二元。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鄉○○路段第一○二、一○二─四六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面積合計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五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六千零四十八元。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台中縣○○鄉○○路段第一○二、一○二─四六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面積合計二百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被上訴人庚○○、辛○○、己○○應將坐落台中縣○○鄉○○路段第一○二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8、8─1所示面積計三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三萬八千三百零四元。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⑻被上訴人未○○應將坐落台中縣○○鄉○○路段第一○二─二九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9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段第一○二、一○二─二九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9─1,面積合計二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⑼被上訴人巳○○○、寅○○、卯○○、陳雪應將坐落台中縣○○鄉○○路段第
一○二─一六(A)、一○二─二六(A)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段第一○二─一六(A)、一○二(B)、一○二─二六(A)、一○二─二六(B)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0,面積合計三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就所應連帶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⑽被上訴人辰○○應將坐落台中縣○○鄉○○路段第一○二─二五(A)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段第一○二二五(A)、一○二─二五(B)、一○二─二八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1,面積合計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二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雖辯稱所以占有系爭土地乃因與原地主林鑽燧訂有租賃契約,然為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一節,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中除午○○、丙○○、丑○、申○○及未○○等分別提出租金繳納記帳影本各乙紙外,其他被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任何租賃文件以資證明,其所為有租賃權之主張,自屬無據。而午○○等人雖提租金繳納記帳影本,惟該文件並非正本,上訴人已否認該五份記帳確係原地主林鑽燧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訂立,午○○等五人仍應就該記帳影本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訴外人葉作樂與上訴人癸○○間之買賣行為嗣經林守直等人承認而溯及發生效力
,然被上訴人與葉作樂間之所為,直至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均未獲林守直等人之承認,故二者情形不同,自不得僅因林守直等人承認葉作樂出面所訂買賣契約,即認其同時承認葉作樂前所為出租行為。
㈢退步言之,縱認部分被上訴人具有合法之承租權,上訴人仍合法取得所有權,蓋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係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增訂,於此之前,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本件究有無該項之適用,應依買賣契約訂立時究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後抑七月二十五日以前(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經本人或有處分權人之承認,即溯及於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雖曾由葉作樂以林鑽燧名義與上訴人癸○○訂立買賣契約,並據以移轉,嗣因林鑽燧已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始由張英隆等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於張英隆等人獲得勝訴判決後,癸○○所有權登記遭塗銷,惟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藩四人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書立和解書而承認葉作樂前所為買賣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葉作樂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自已合法有效,此又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增訂以前,自應依修正前之土地法,亦即承租人之優先權僅具債權效力,故被上訴人縱確有承租權,亦僅屬其得否向原出租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不得據以對抗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以前即知悉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在逾十五年之期間內均未以承租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更足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無行使此權利之意思,於此期間,物價變動甚大,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上訴人現若再以過去之價格而行使此一權利,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其不得再行使此一權利,亦屬至明。故無論上訴人癸○○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訂買賣契約為何及癸○○對占有人所為通知之買賣價金是否真正,均不影響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
三、證據:補提照片五張,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林鑽燧死亡之後,其繼承人林守藩等人將系爭土地,委託律師葉作樂管理乙節,
業經林守藩等四人與上訴人癸○○於昭和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民國七十二年)所訂之和解契約書前文記載明確,故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藩等四人確有授權葉作樂律師管理系爭土地,應堪認定。至葉作樂在林鑽燧死亡後,仍以林鑽燧之名義出具「租金繳納記帳」及辦理公證催繳租金,均係葉作樂個人之問題,租賃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況參酌前開和解契約書之記載,林鑽燧死亡後,仍由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藩、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等人繼續委託葉作樂管理,是被上訴人與林鑽燧及其繼承人林守藩、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原有已存在之租賃關係,並不因該「租金繳納記帳」之記載方式有瑕疵而受影響,且該「租金繳納記帳」只是繳租之證明,並非系爭基地租賃關係成立生效之證明文件,葉作樂雖不以代理人身份簽章,亦不影響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效力。
㈡本件上訴人癸○○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與無權代理之葉作樂所訂定之買賣契
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其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嗣癸○○始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成等四人另立和解契約書,以原六十三年間成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格加計日幣一千萬元,作為買賣條件,且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之時間在民國七十五年(灌水不實之價格),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為七十六年十月三日。又上訴人壬○○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其自承係向李燕參之子李文騫購買而來,而李文騫、癸○○與林守成等四人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在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日本地主林守成等人否認有成立此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本件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應適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增訂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新法規定,即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具物權效力,甚為明確。
三、證據:補提本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附件暨律師函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明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巳○○○、寅○○、子○○、卯○○等人共同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路段第一○二、─一六、─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四六、─四七、─四八、─四九、─五○、─五一─五二、─五三等十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分別占有如聲明所載之土地,並於其上部分土地建有房屋,兩造間未訂立任何契約,被上訴人既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其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又伊係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各該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於伊,而各該土地於七十六年、八十年、八十三年其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八百八十元、一○三八.四元、一一二○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以法定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數額,則被上訴人於占有期間自分別獲得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計算書所載之利益,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與伊已到期之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或其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鑽燧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並按各該住戶佔用之面積以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租,惟林鑽燧旅居日本,管理不便,且名下耕地均被政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給佃農,是僅剩上開建地未被徵收,乃委由訴外人葉作樂管理及收租,惟該管理人與上訴人勾串偽造買賣契約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發生爭議,嗣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訴外人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等四人出具授權書,授權訴外人李燕參代理所有權移轉、土地管理、土地分割、鑑界等一切手續,另於同年月二十日,上訴人癸○○赴日本與訴外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四人簽訂和解書,其和解內容主要為:葉作樂與癸○○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原買賣價金為一百零四萬元,於癸○○交付訴外人林守成等人和解金一千萬日圓後,原買賣契約書仍確認有效,並約定若有租地權、租屋權、佃農權及優先購買權等糾紛,由癸○○自行處理,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訴外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等四人出具授權書,授權訴外人李文騫及癸○○就前開台中縣○○鄉○○路段第六一地號等三十六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將該三十六筆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四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林守藩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死亡,然訴外人李燕參竟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以訴外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等四人之代理人名義將上開三十六筆土地出賣於上訴人癸○○及訴外人李文騫,買賣價款為:於六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間,已由承買人癸○○,交與訴外人葉作樂新臺幣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八角,另於七十二年八月間,在日本東京都和解時,再由上訴人癸○○交與出賣人日幣一千萬元以上列兩項金額為本件全部買賣價款,然上訴人癸○○為恐上開土地經被上訴人等基地承租人以上開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訂之和解契約書價格(即新臺幣一百零四萬元加計日圓一千萬元)或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格(即新臺幣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八角加計日圓一千萬元)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其奪產之計劃前功盡棄,竟明知如下不實之事項,由其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三人之被授權人地位,於七十五年九月間寄發存證信函於伊或伊之被繼承人及其他承租佃農,表明擬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六0五0元(即折算每坪約二萬元),按所用面積計算價款出售,請於接函十五日內向台中市○○路○段○○○號六樓辦理買賣契約,並交付全部價款,並催繳自五十四年起之未繳租金云云,伊等通知限期行使優先購買權及催繳欠租,此項催告,自非合法。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之規定,前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是伊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係前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該系爭土地上占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經原審法院囑託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測量成果圖一件附卷,並經本院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五、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文第二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新增,自是厥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參照)。復按耕地出租人如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再為通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前揭基地承租人與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之目的均在避免土地所有與利用分離,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及保護承租人之目的而規定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則依同一立法意旨,其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自應解為相同之性質,而得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基地所有權人欲賣出土地時自應就其與承買人談妥之價金為真實之告知,如該價金之告知高於實際成交之價金,該通知應不生效力而需再行通知,否則不得對抗承租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或其被繼承人自日據時期起即已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林鑽燧承租系爭土地建屋而居,且未定期限,其租金係以稻谷繳納作為租金。嗣林鑽燧於光復後不久即遷居日本,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均委由其親戚葉作樂律師代理為之,且由葉作樂向伊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收租,並立具「租金繳納記帳」為憑等情,有其提出之承租人鄭鐘、丙○○、丑○、申○○及未○○等人之租金繳納記帳五紙可證。嗣上訴人癸○○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地位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依序以台中郵局第一二0三、一二四二、一二四七、一二五九、一二六三、一二六五、一二六九等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上訴人丁○○、戊○○、辰○○、賴陳阿鑾、丙○○、丑○及申○○等人,其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意旨,僅表明其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台中縣○○鄉○○路段三十六筆土地(按:含本件系爭土地),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千零五十元出售,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台端自五十四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十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有被上訴人戊○○、午○○、丙○○、丁○○、丑○、庚○○、辛○○、己○○、申○○、陳明通、辰○○提出之存證信函七份可證,另依原審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之民事判決,其理由第二點亦認定系爭土地原屬林鑽燧所有,租與原告等(即本件被上訴人等)建屋等情,而本件之系爭土地即係該案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或從其分割出來,又該案所謂之原告,包含丑○、陳明通、申○○、辰○○及林枝掌(林枝掌係被上訴人庚○○、辛○○、己○○之被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等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一份及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份可證,是被上訴人等所辯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自屬可採。
六、次查本件上訴人與林守直等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訂之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元,加上和解金一千萬日圓,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另參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偵續一字第七號卷內提出之林守直等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確認書影本內容記載:「吾等除依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取得癸○○所交付之和解金日幣一千萬圓外,並未取得癸○○之其他任何款項,...不知癸○○以吾等三人之授權人名義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從未收到邱、林二人所交付之新台幣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元,...」等語,堪認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中所提及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元並非實在,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戊○○、午○○、丙○○、丁○○、丑○、庚○○、辛○○、己○○、申○○、陳明通、辰○○及未○○等人,並未為合法有效之優先承買權之通知,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等占用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新建,其中被上訴人戊○○、丁○○、丑○、未○○已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自認:原土造房屋,因八七水災(指民國四十八年)倒塌而改建,依法原租約應已失效云云。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然此所指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應係指正常情況下房屋使用自然耗損而至不堪使用之情形而言,應不包括天災使房屋倒塌而有改建必要之情形,否則承租人之房屋於仍堪使用之情形下,突遭天災毀壞,而予重建,仍解為使用目的已達,對於承租人權益之保護殊有未週,亦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故應將天災使房屋倒塌而有改建必要之情形排除適用,始合事理。準此,雖被上訴人戊○○、丁○○、丑○、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自認:原土造房屋,因八七水災(指民國四十八年)倒塌而改建等事實,然此改建之原因既屬天災所造成者,據此尚不足遽認該承租人之租賃已達房屋不堪使用時而為終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又上訴人主張其餘被上訴人等占用之建物為新建,原租約已失效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原租約已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並未為合法有效之優先承買權之通知,依前開說明,已不得對抗被上訴人。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已合法購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已喪失優先承買權,亦因被上訴人等與原地主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被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被上訴人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