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甲○○被 上訴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彼等二人與被上訴人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小紅莓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該協議書並包含「引擎增氧轉化器裝置及其觸媒之製造」讓與契約書,又以下簡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乙○○提供「引擎增氧轉化器裝置及其觸媒之製造」(專利證書號碼一○七九六八號,下簡稱系爭專利權)發明專利權及相關之技術產品,上訴人甲○○則協助乙○○技術操作,小紅莓公司則集資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作為再開發及生產資金,而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同時,小紅莓公司即交付面額十萬元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查嗣該十萬支票業已兌現),及面額四十萬、票載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以下均簡稱系爭支票)予乙○○,作為受讓系爭專利權之對價(按即權利金),而乙○○隨即將系爭專利權之證書原本及相關資料交予小紅莓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而丙○○亦即再將該專利權證書原本轉交上訴人甲○○保管。上開兌現之系爭面額十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下簡稱系爭十萬元),乃小紅莓公司向上訴人甲○○借貸,借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被上訴人丙○○並允諾負連帶清償之責(第二審改稱系爭十萬元支票乃丙○○個人借貸)。又因合作協議書上約定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聘乙○○為經理,負責專利技術產品之研發生產,聘上訴人甲○○為副總經理,協助技術操作,尋覓工廠配合發展,故彼等二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即開始至丙○○住處敘薪上班,因小紅莓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表示其資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方可進入,故甲○○、乙○○二人均尚未支領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所答應支付每月各二萬元、三萬元之薪水,且開辦費用及相關研發之支出,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亦委由甲○○、乙○○二人代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乙○○已代墊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上訴人甲○○已墊款一萬五千三百零三元,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竟無由寄發存證信函予彼等二人,終止三方之系爭合作協議,及與乙○○專利權讓與約定,致乙○○所執有之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支付而遭退票,為此乙○○對於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給付四十萬元,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給付九萬元之薪資,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償還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墊款;上訴人甲○○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小紅莓公司及丙○○連帶清償十萬元借款,並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給付六萬元之薪資,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償還一萬五千三百零三元墊款,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及丙○○則以:兩造雖簽訂合作協議書,並約定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以五十萬元之對價受讓乙○○之系爭專利權,惟至今乙○○並未將辦理移轉之專利證書原本交付小紅莓公司或丙○○,及該專利並未達到乙○○所保證可以增加百分之三十之氧氣,減少汽車用油及油污百分之三十之效用,且甲○○、乙○○等人並無把握商品化,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只得發函終止合作(解除)協議,並解除與乙○○間之專利權讓與契約,而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契約既終止(解除),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自無再支付乙○○四十萬元之必要。又依合作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公司營運正常即酌支薪資,以維生計,而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迄未正常營運,自無要求支付薪資之理由,且甲○○、乙○○代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購買之物品,因事前均未向小紅莓公司請購,事後復未要求驗收,則甲○○、乙○○主張歸墊即無理由,再者,被告小紅莓公司及丙○○均否認有向上訴人甲○○借貸十萬元,小紅莓公司收到上訴人甲○○交付之十萬元支票,乃係上訴人甲○○投資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之股款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訴訟要旨:
一、反訴原告小紅莓公司反訴主張:依其與反訴被告乙○○間成立之專利權讓與契約,其已交付面額十萬元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及面額四十萬之系爭支票予反訴被告乙○○,且其中面額十萬元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業已兌現,惟至今反訴被告乙○○並未將系爭專利權之證書原本交付反訴原告,而該專利實際上並無法達到反訴被告乙○○所保證之效用,反訴被告乙○○復無把握使之商品化之,故反訴原告即發函終止(解除)彼此間之專利權讓與契約,專利權讓與契約既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則反訴被告乙○○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乙○○返還已兌現之十萬元及系爭面額四十萬元之系爭支票,又因當初反訴原告給付系爭十萬元訂金予反訴被告乙○○時,反訴被告甲○○一再保證,如有任何誤失,願負完全責任,故反訴被告甲○○就反訴被告乙○○應返還之十萬元部分,應負連帶責任。
二、反訴被告乙○○則以:其與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訂立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契約(即系爭合作協議書),反訴被告乙○○將專利證書原本交予反訴原告時,該讓與契約即有效成立,系爭專利即屬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不得任意解除,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契約既然有效存在,反訴被告乙○○即無將訂金十萬元及面額四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交還反訴原告之義務。
反訴被告甲○○則以:伊無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置辯。
參、第一審判決及上訴情形,及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一、本訴部分:A本件上訴人甲○○及乙○○於原審求為判決:㈠被告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小紅莓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包括①四十萬元價金、票款②九萬元僱傭報酬③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之委任代墊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小紅莓公司應給付原告甲○○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三元(包括①十萬元借貸、保證款②六萬元僱傭報酬③一萬五千三百零三元委任代墊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就其中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應與被告小紅莓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第一審判決情形:(按即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㈠被告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並原告甲○○、乙○○其餘之訴駁回。
㈤就原告張熙、祖乙○○勝訴部分,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C上訴人甲○○上訴部分:(乙○○則未上訴)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查原判決駁回甲○○請求墊款其中一千
七百元部分,甲○○未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判決駁回乙○○請求代墊款八十元部分,乙○○亦未上訴而告確定)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談善遠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十萬元(依據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又被上訴人小紅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六萬元(依據與小紅莓訂立之口頭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㈢駁回上訴人小紅莓公司之本訴上訴。
D小紅莓公司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小紅莓公司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E兩造各對對造之請求,則求為駁回上訴。
二、反訴部分:A本件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判決:
㈠反訴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十萬元(解約或終止契約後之回
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乙○○應將反訴原告所簽發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支票號碼FAX0000000號、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返還反訴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第一審判決情形:
反訴原告之訴全部敗訴。
C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反訴之上訴部分:(丙○○則未上訴)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小紅莓公司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小紅莓公司新台幣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據小紅莓公司向乙○○購買專利權五十萬元之其中十萬元訂金,後因小紅莓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解除買賣契約之訂金返還請求權。又上開買賣契約甲○○口頭連帶保證專利權若有問題願意連連帶負責,故亦須負返還之連帶責任)㈢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面額四十萬元由小紅莓公司發票之票號000000
0支票應返還上訴人小紅莓公司。(依據小紅莓公司向乙○○購買專利權五十萬元之其中四十萬元價金,後因小紅莓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解除買賣契約之價金返還請求權。)D對造甲○○、乙○○則均求為駁回上訴。
肆、本訴部分:(含反訴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之效力)
一、查上訴人甲○○及乙○○主張,彼等二人,與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乙○○提供「引擎增氧轉化器裝置及其觸媒之製造」發明專利及相關之技術產品,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則集資二千萬元作為再開發及生產資金,而上訴人甲○○則協助上訴人乙○○技術操作,簽訂協議書之同時,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即交付面額十萬元之臺灣銀行即期系爭支票,及面額四十萬、票載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乙○○,作為受讓系爭專利權之對價,及事後僅十萬元之系爭支票兌現,而四十萬元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業已退票等事實,業據上訴人甲○○及乙○○提出合作協議書及附件各一紙、臺灣銀行支票一紙、中國農民銀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專利證書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頁、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四○之一頁),並為對造小紅莓公司及丙○○所不爭執,上訴人甲○○及乙○○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次查兩造就系爭合作協議書中有關乙○○與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間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之通知解除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有無委任上訴人甲○○及乙○○處理關於系爭合作協議之相關事務及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必要?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有無允諾給付上訴人甲○○及乙○○薪資?及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或丙○○與上訴人甲○○間有無成立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均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A、關於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之效力: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乙○○與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就系爭「引擎增氧轉化器裝置及其觸媒之製造」專利權之讓與契約,核屬權利買賣之性質,而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既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互相同意,則雙方之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且系爭合作協議書附件載明「引擎增氧裝置」專利金五十萬元,益證為買賣契約。又買賣契約乃屬一時性契約,自無終止問題,次按權利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則依反面解釋,若出賣人已盡其法律上所規定之義務,則買受人即不得任意地解除雙方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簽訂合作協議後,對造乙○○並未將辦理移轉之專利證書原本交付被上訴人,及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立即辦理專利權轉移,及該專利權並未達到原告所保證可以增加百分之三十之氧氣,減少汽車用油及油污百分之三十之效用,且上訴人並無把握商品化,故發函終止(解除)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云云,惟查,乙○○否認有對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保證該專利之效用,且系爭專利權證書原本,乙○○於簽合作協議書當日,即交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隨手再交上訴人甲○○保管等語,亦據上訴人甲○○及乙○○二人迭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又衡情乙○○若未將買賣之重要標的物即「引擎增氧轉化器裝置及其觸媒之製造」專利證書「原本」交付小紅莓公司或丙○○,小紅莓公司豈會支付系爭面額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支票﹖甚至允許其中十萬元支票兌現﹖復參諸系爭合作協議書載明,聘上訴人甲○○為副總經理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乙○○所交付之專利證書「原本」後,即交由上訴人甲○○代為保管,亦符常理。再參諸丙○○誣指乙○○並未交付系爭專利權證書「原本」,且誣指甲○○、乙○○共同侵占、詐欺伊乙節,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案件,以丙○○涉犯誣告罪嫌起訴在案,此有該案件起訴書乙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二四至二二七頁)。反之,丙○○告訴甲○○、乙○○等涉犯詐欺、侵占、誣告、恐嚇等罪嫌,則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一九二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一冊第二二二、二二三頁),益證乙○○確有將系爭專利權之證書「原本」交付丙○○,而丙○○再轉交甲○○代為保管,足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所辯未曾收受該專利權證書「原本」云云,尚難採信。又按專利權之移轉手續,僅須有讓與契約書、專利證書及申請費三千五百元,即可辦理專利權之過戶移轉,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台中服務處傳真之專利讓與登記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七九頁)。查丙○○既已收受該專利證書原本,又有上開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即有關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即可依上開規定,辦理專利權之過戶手續,惟其因故未辦理,卻聲稱乙○○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辦理專利權之過戶云云,顯不足取。再者,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乙○○於讓與系爭專利權時,有為前開效用之保證或把握使之商品化之特約,參諸關於專利物品之效用及商品化,乃專利權移轉之重要內容,由於具有不確定性,是讓與雙方若有特約,恆無不記載於讓與契約中,惟本件乙○○與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雙方之契約內容,就此均未載明,是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所辯,尚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乙○○有法定債務不履行事由,則其任意解除與乙○○間之專利權讓與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㈡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乙○○與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間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既不因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之終止(解除)通知而失其效力,則乙○○自得依買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給付約定之價金。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對於其簽發系爭支票予乙○○,及系爭支票並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證,而因乙○○與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間之專利權讓與契約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則乙○○基於票據關係亦得請求支票上所載之款項,是乙○○不論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或票據關係,均得請求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給付未兌現之四十萬元。
B、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有無委任上訴人甲○○及乙○○處理關於合作協議之相關事務及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必要?查上訴人甲○○及乙○○復主張因系爭合作協議書上約定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聘乙○○為經理,聘上訴人甲○○為副總經理,故甲○○、乙○○二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即開始上班,因被上訴人丙○○表示其資金於十一月方可進入,故相關之開辦費用及研發支出先由上訴人二人代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乙○○已代墊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上訴人甲○○已墊款一萬五千三百零三元等情,業據上訴人甲○○及乙○○提出前開合作協議書、在職證明書一紙、名片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四張、結帳單一張、估價單暨收據二張、出貨單一張、收銀機統一發票八張及收據六張等為證(見原審卷十一至二五頁;本院卷第一冊第九四頁),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及丙○○等雖否認有聘僱甲○○、乙○○及上訴人有為被告小紅莓公司代墊之款項云云,惟查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即小紅莓公司)禮聘乙方(即上訴人乙○○)為經理,負責專利技術產品之研發生產,禮聘丙方(即上訴人甲○○)為副總經理,協助乙方技術操作,尋覓OEM工廠密切配合發展,必要時開拓銷售市場」,及甲○○、乙○○二人確有至被上訴人丙○○住處上班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參酌簽訂合作協議之初,百事待舉,及根據合作協議內容記載,將來專利物品之營業收入,均係先歸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之後再依比例分配予上訴人等人,則甲○○、乙○○二人為執行其相關之事務,自應有獲得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之委任,始符經驗法則。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乙○○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代墊之款項,其中除配鎖匙八十元部分(查此部分乙○○未上訴),未能取得收據,乙○○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應予剔除外,其餘之文具用品、五金工具、汽車修理檢驗、增氧裝置零件等費用,合計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應屬上訴人乙○○因受委任處理專利開發事務之範圍內,且所支出亦為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應償還之,乙○○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至於上訴人甲○○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代墊之款項,其中除汽車修護費一千七百元部分(查此部分甲○○未上訴),因其客戶名稱為「周中屏」,且汽車進廠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斯時兩造尚未簽訂本件合作協議,上訴人甲○○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確有委任上訴人甲○○代為修護,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在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委任上訴人甲○○處理專利開發事務之範圍內,又上訴人甲○○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之費用為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其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尚屬無據,至於其餘之文件承製、繪圖桌及自行車附商品,合計一萬三千六百零三元,核為其受委任處理專利開發事務之範圍內,且所支出亦為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應償還之,上訴人甲○○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C、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有無允諾給付上訴人甲○○及乙○○薪資?查上訴人甲○○及乙○○又主張彼等二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一月底,皆在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上班,均未支領薪水,而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曾口頭允諾支付上訴人甲○○每月二萬元、乙○○每月三萬元之安家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所否認,並以依合作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公司營運正常即酌支薪資」,以維生計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甲○○及乙○○對於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所辯小紅莓公司迄未正常營運之事實,並無異議,則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既未正常營運,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即無支給薪資予上訴人二人之義務,而上訴人甲○○雖以前次合作,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有支付薪資,並提出存摺節本一件為證,惟因前次合作協議之對象及內容均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據此推論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甲○○及乙○○就小紅莓公司有口頭允諾支付安家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D、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或丙○○與上訴人甲○○間有無成立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甲○○以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或丙○○返還十萬元之借款,而主張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雖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支票一紙、第一商業銀行簽發台支申請書代聯行往來收入傳票一紙及存摺節本二份,證明其有交付十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及丙○○亦自承有收到十萬元支票,惟仍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甲○○自仍應就其與被上訴人小紅或丙○○間就該筆十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上訴人甲○○所提出上開物證,尚不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或丙○○間確有就該筆十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甚明。此外,上訴人甲○○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用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或丙○○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認上訴人甲○○並未就其主張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之責任,尚難認為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甲○○既未就其主張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就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或丙○○抗辯之事實,不論是否能證明為真實,或其舉證尚有瑕疵,依前揭說明,均應駁回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請求。
E、從而,乙○○依買賣關係或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給付四十萬元價金或票款,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償還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之代墊款,上訴人甲○○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償還一萬三千六百零三元之代墊款,並均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又查原審就乙○○勝訴之四十萬元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上訴人小紅莓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審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關於償還代墊款予上訴人甲○○及乙○○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審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各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是原審如上述認定及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伍、反訴部分:查反訴原告小紅莓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契約,已交付面額十萬元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及面額四十萬之系爭支票予反訴被告乙○○,其中面額十萬元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業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簽訂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契約後,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乙○○並未交付系爭專利權之證書,及未依約立即辦理專利權轉移,及該專利權並未達到反訴被告乙○○所保證效用或反訴被告乙○○亦無把握系爭專利權之商品化等由解除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惟因於法無據,而不生解除之效力等情,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乙○○抗辯其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即為可採,而反訴被告乙○○既毋庸償還受領之給付,則反訴被告甲○○尤無連帶責任可言。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讓與契約,已因其發函終止(解除)而生其效力,尚非有據。從而,反訴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反訴被告乙○○應將反訴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返還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如上述認定及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陸、綜上所述,原審如上述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含反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兩造之上訴(含反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