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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午○○被上訴人 己○○

甲○○丁○○訴訟代理人 庚○○被上訴人 壬○○

卯○○巳○○辰○○寅○○乙○○丙○○辛○○戊○○子○○癸○○丑○○申○○未○○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證人曾阿溪於現場勘驗時證稱:「我十五歲時這邊的土地(指略圖〔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三頁所示略圖〕所示現植有部分果樹及雜草叢生處)就蓋豬舍,十三年前約七十八年左右我就離開這裡::我離開時這裡還是豬舍,豬舍有很多間,都是土造的豬舍。」而證人出生日期為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證人十五歲時約民國三十四年,足見系爭建物在民國三十四、五年間即已存在,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公布施行,故本件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0.五八五三公頃,及同段三五-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三八五0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至八十七年間均有建物,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三十四年間興建之土造房屋,後為補強在外牆加上鐵皮,故外觀上近似鐵皮屋,實則係在原有之土造房屋予以加強而已,被上訴人主張自建材判斷系爭建物非民國三十四年即存在,並不可採。

㈢、系爭三五-一地號土地係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割自三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由被上訴人同意由台市政府使用,台中市政府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闢為道路使用,亦即三十五-一地號土地事實上已經闢為道路使用而非農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縱使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被上訴人亦無法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他人,故其確認租約不存在,並無確認法律上之利益。

㈣、被上訴人曾就本件租佃爭議聲請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進行調解,會中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五日內將地上建物內拆除,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拆除所有地上建物,此有拆除時之照片可證,上訴人業已依調解結果履行,兩造已就本件爭議達成調解,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將本件農地繼續出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事後以本件耕地上有地上建物為由,請上訴人求返還耕地,否則租佃爭議之調解結果即不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㈤、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物,並提出照片為證,惟查該照片上之建物並非位在系爭土地上,原審法院憑該照片既認定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未查證該照片之真實性及拍照時間,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三張、台中市政府函一份、支票三張、回執三張、華僑銀行支票存款明細一份、存證信函一份(除照片外,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阿溪、蔡坤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在北屯區公所調解時,調解委員及承辦員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時,系爭土地上留有水泥面有泥土翻新痕跡,此有調解筆錄及照片可證,證人即調解委員會陳慶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本院調查時證稱:「照片是勘查時照的,...當天去看的水泥路面,...可以停十幾部車....」,由此可見,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乃至八十七年,均在系爭土地上築有建物,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兩造租約即為無效。

㈡、系爭三五地號土地,固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逕為分割增加三五-一地號,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由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作為台中市○○○○○道路工程用地,然觀諸兩造之所有耕地租約自七十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面積均為0.九七0三公頃,亦即包括三五-一地號土地,上訴人謂兩造既同意三五-一地號土地供作外環道路使用,兩造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即不包括三五-一地號之土地在內,顯然與事實不合。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台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之租佃調解,依其作成之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在調解過程中除稱:「三年前搭建之廠房已拆除,目前無搭建建築物」,復稱:「目前該農地未作其他用途」等語,足徵系爭耕地上之建物絕非上訴人父親承租當時所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依卷附照片所示,部分為石棉材質,部分為烤漆浪板所搭蓋之屋頂及牆壁,窗戶並設有鐵窗,顯非上訴人原審所主張係其父於三十九年時所搭建或目前所主張其父於民國五年所搭建,且依照片所示該屋之現狀觀之,並非供種洋菇、木耳之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北屯區公所調解時,上訴人即稱「由於蓋鐵皮屋沒有經地主同意,請地主原諒,此為放置農機具,部分為住戶、廠房、盆栽用途」,絕非上訴人所稱種植洋菇、木耳或有放稻穀,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並興建設施因而變更農地之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之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另八十四年聲請調解時,如前所述已有建物存在,嗣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拍攝現場,仍有鐵皮屋建物存在,拒不拆除,有照片在卷可憑,上訴人稱「租期屆至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續約,若上訴人未依調解結論拆除建物,被上訴人豈有願意繼續簽訂租約之理」云云,不過為推測之詞,又與事實不合,自無可採。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添因此,除了收回自耕外,承租人願續租者,出租人即應續訂租約,並無不續訂之可能上訴人反以續約推論已拆除建物,難謂有理添

㈣、原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履勘現場時,已核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拍攝之照片內容與現場景物相符,故勘驗結果記載「目前土地上無建物存在,但系爭照片顯示之情形為系爭土地之前情形」,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時,亦已實地繞場比對照片無誤,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未查照片之真實性及何時拍照云云,實無可採添

㈤、末查,證人曾阿溪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我十五歲時這邊土地就蓋豬舍,十三年前約七十八年左右我就離開這裏,...我離開以前這裏是豬舍,我搬走以後就不知道做什麼,他們養豬養了幾十年,後來變更的事情我不知道...」,證人七十八年即搬離系爭土地附近,搬離以後的變更就完全不知道。如前所述,八十三年開闢外環道,八十四年調解,八十七年調解時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證人曾阿溪自七十八年搬離系爭土地即不知以後之變更,其證詞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另證人蔡坤展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調查時證稱:「八十四年七月中旬,我有去拆,拆屋住址、地號我不知道,...(拆除地點)那是在我外公家前面,我以前去時都是去上訴人家裏。」,證人既然不知道拆除地之住址、地號,且泛指係其外公家前面,自不能逕指其拆除者即為系爭土地。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其上雖有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之日期,然窺其背景非為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初稱:「被告並無在系爭土地上蓋廠房租給他人,迄至上訴時仍否認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訴理由狀始承認其父賴清泉三十九年搭建農舍養豬種洋菇木耳,農舍農忙中午休息非長期居住,農舍放置農機存放稻谷非工廠,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於準備書續㈠狀稱:「上訴人業已依協議拆除地上物」,同日開庭時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前上訴人就把廠房拆掉」,直到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準備書續㈢狀始稱:「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拆除所有地上物,有拆除之照片可證..,若確有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又有照片及證人蔡坤展為證,何以自始均未提起,於三年後才提出此一證物及證人?恐非實在添況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稱:「五日內拆除是指盆景部分,就是現在種果樹的地方,豬舍的部分當時沒有拆除,後來我才拆除豬舍搭建鐵皮屋放稻子烘穀機,...五日內拆除盆景後約不到一年我就拆除」,依其所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拆除盆景,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拆除農舍,而依其所舉照片及證人卻謂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拆除農舍,互有矛盾,可見農舍確是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調解履勘現場前始拆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現場略圖影本一份、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一份、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照片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慶仁。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賴清泉戶籍謄本一份,依職權訊問證人陳美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起訴之林春田於起訴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子○○、癸○○、丑○○、乙○○、丙○○、寅○○、申○○、未○○等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林春田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六件為證,且經被上訴人子○○、癸○○、丑○○、乙○○、丙○○、寅○○、申○○、未○○等人在原審更審前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在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辛○○之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云云。惟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起訴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辛○○雖居住於美國,惟其就本件事務已經委任訴外人戊○○處理,且其委任之事項為「授權全權處理台中市○○區○○段第三五地號面積五八五三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三五之一地號面積三八五0平方公尺二筆土地租佃爭議訴訟事宜,并得代為選任台灣律師處理本案相關訴訟事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一件可證;其後戊○○則依被上訴人辛○○之授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陳世煌律師為被上訴人辛○○之訴訟代理人,亦有其提出委任狀一件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戊○○基於被上訴人辛○○之特別授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陳世煌律師代被上訴人辛○○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等語,容有誤會。

三、按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三五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原起訴聲明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土地,嗣在原審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關於該部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由給付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均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無庸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其不同意上開變更,被上訴人不得為訴之變更云云,並不可採。

四、按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查,上開三十五-一地號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徵收開闢為八十米寬環中路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照片、台中市政府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雖堪信為真實。然查,上開土地係以地主立具同意書同意台中市政府闢建八十米外環道路工程時先行使用,待將來若入重劃時再參加土地分配,並未列入征收,其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及兩造租賃契約租賃記載標的物之面積為0.九七0三公頃,係系爭三五、三五-一地號二筆土地之總面積等情,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三府工土字第K0一六八號函影本一份(見原審卷二三九頁)、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上訴人既以系爭三五-一地號土地已闢建為外環道路,否認該部分土地仍在兩造租約之範圍,其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之訴判決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就上開土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受本件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三五、三五-一地號土地二筆係被上訴人所共有,出租與上訴人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歷年來均未自任耕作,且將系爭土地作為非農業用途,在其上蓋有建物,此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系爭三五-一地號土地經台中市政府開闢為八十米外環道時,因其上有簡易房舍七六.九一坪而獲補償可知,另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在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時,上訴人亦坦承系爭土地上有供居住、廠房、盆栽使用之建物存在,並經拍照存證,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調解委員及承辦員到系爭土地勘查時,系爭土地上仍留有水泥面,部分泥土有翻新等情,足見自八十三、四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均築有建物,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兩造租約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三五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五-一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原係由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賴清泉向地主承租耕作,並於三十九年間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四十年六月間公布施行前,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農舍養豬,其後由上訴人繼續承租耕作使用,並將上開農舍加以整修作為種植洋菇、木耳等使用,嗣後隨農業機械化之發展而將大型農業機械及稻穀存放在該農舍內,均係供為農業用途,僅係隨經濟發展而自然變遷使用,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後均無違法不自任耕作或違法使用系爭土地情形,上開建物係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生效前所建築,即不適用該條例規定。㈡系爭土地於上訴人之父賴清泉租用時僅使用一小部分搭建豬舍三棟養豬為副業,至賴清泉過世後,上訴人繼續承租耕作時,為了補強乃在外牆加上鐵皮,致其外觀近似鐵皮屋,實則二者似同一建物。再縱上訴人曾在系爭土地上蓋有農舍建物,亦僅係農忙時供上訴人或幫忙工作之人員在中午休息,及放置耕作用之農業機械、稻穀等物使用,並未出租他人做為工廠,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調解筆錄中有關上訴人陳述之記載,係調解人員之紀錄過於簡化致失去真實性,不能證明上訴人未自任耕作。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僅能適用於不定期租賃,兩造續定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屬定期之租賃關係,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㈣兩造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在台中市北屯區公所進行調解,被上訴人亦在該次調解中同意於五日內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已於同年月十七日拆除所有地上建物,兩造既已就爭議達成調解,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予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否則租佃爭議之調解即不具有法律上之意義。㈤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照片證明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然該照片上之建物並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二筆係被上訴人辰○○、丁○○、甲○○、壬○○、卯○○、戊○○、巳○○、己○○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富田、林春田所共有,林富田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辛○○單獨繼承其應有部分,林春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子○○、癸○○、丑○○、乙○○、丙○○、寅○○、申○○、未○○等人共同繼承其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二筆出租予上訴人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及台中市政府於獲兩造同意後,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由系爭三五地號土地逕行分割出三五-一地號土地,並規劃闢建為八十公尺外環道路,該部分土地現非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然該筆土地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登本、耕地三七五租約、地籍圖謄本影本、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府工土字第一五五0七六號函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台中市政府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八三府工土字第四0一六八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上是否或曾否蓋有建物﹖上訴人是否有未自任耕作情形﹖

四、經查:㈠系爭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確蓋有簡易房舍七六.九一坪,嗣因台中市政府開闢興建八十米外環道路而遭征收,經台中市政府查定該建物所有人為上訴人後,即依台中市政府上開新闢拓寬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記載,以鐵架構造石棉瓦頂或烤漆板頂壁等建物每坪以七千八百元計算補償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受領上開地上物補償費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府工土字第一五五0七六函影本一份(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卷二0四頁)、台中政府函復原審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府建土字第七三0一八號函及所附台中市○○○○○道路用地征○○○區○○段三五之一號地上建物調查表及補償費發放清冊影本(見原審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卷九十九-一0二頁)各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於八十三年間有建物存在一節,自堪採信。㈡系爭三五地號土地上於八十四年間亦搭蓋有供為廠房使用之建物,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為非農業用途,請求上訴人回復耕地原狀為由,申請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因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在台中市北屯區公所進行調解,於調解程序中,被上訴人陳述:「由於當時是蓋豬舍用,後改建為鐵皮屋當工廠,又做非農業用,請依三七五租約條例回復原狀。」等語,上訴人則陳述:「因鐵皮屋除置放農具及做廠房外,又有栽種盆景,請地主能給予五年期限,則民等無條件解除三七五租約。」等語,經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要求之五年期限太長,且未經同意即蓋廠,要求上訴人於五日內拆除廠房並回復耕地原狀,調解委員會主席乃決議上訴人於五日內(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將廠房部分拆除回復耕地原狀,並記載決議理由為:「承租人(按即上訴人)由於無經過地主同意蓋廠房使用,請於期限內給予回復耕地,承租人也承諾於期限內拆除回復原狀。」等語,上開調解筆錄係上開區公所民政課課員員陳美雲根據兩造陳述所記載,有陳述覆誦給兩造聽,兩造均無意見後才簽名等情,業經陳美雲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四五、四六頁),並有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公所民字第0九一00一0八二一號函及所附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等件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㈠0000-000頁),八十四年七月間為前開調解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確實蓋有鐵皮屋,並供為廠房等非農業用途至明。上訴人辯稱上開鐵皮屋係在其父親賴清泉搭蓋之土造屋外牆加上鐵皮補強,並非其改建,縱為其所搭建,亦為其自己或幫忙之工人於農忙時中午休息,或放置農業機械及稻米使用,並提出照片一張為證。然查,土造房屋與鐵皮屋之外形及材質均不相同,極易辨認,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建物照片,其拍攝時間為二00二年三月十九日,當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拆除(詳後述),該照片並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足以證明上開鐵皮屋係其以賴清泉搭蓋之土造屋補強,縱認該鐵皮屋係以賴清泉搭蓋之土造屋加上鐵皮補強者,上訴人既已將該建物作為廠房使用,仍無解於其亦已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事實,其上開抗辯無可採信。至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住在離系爭土地約十分鐘機車車程處之曾阿溪(00年0月000日出生),在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伊十五歲時系爭土地就蓋有豬舍,伊在七十八年間搬走,伊未搬走以前都是豬舍,養豬養了幾十年,後來因為豬價下跌才未繼續養,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種植洋菇、木耳,亦不知道建物係何人所建等語(本院卷㈠一一0頁),益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確實蓋有建物及飼養豬隻等未自任耕作行為,其證詞實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㈢再查: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五地號土地上於八十七年間有鐵皮屋,及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拍攝之照片上有鐵皮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四十張為證,經原審更審前之審理法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照片上,其他景物之情形(勘驗時上開鐵皮屋已不存在,僅勘驗週遭景物是否相同)與系爭土地之現場相符,足見該照片上顯示之建物確實在系爭土地上無訛,有更審前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上訴人抗辯該照片上之建物並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自無可採。⑵被上訴人辰○○、丁○○、戊○○等八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日、五日再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蓋工廠作非農業用途出租第三者,及搭蓋建築物,擬終止租約為由,申請上開區公所調解,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在上開區公所進行調解後,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經兩造指明系爭土地勘查後,發現系爭土地上雖已無建築物並種有水稻,然仍有部分水泥路面可供停車,是該次調解筆錄記載為:「經現場勘查該筆土地無建物存在,惟部分地面仍留有水泥面,部分泥土翻新」等情,有上開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函、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日到系爭土地勘查之區公所職員陳慶仁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八十一頁),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同兩造到現場勘驗結果,系爭三五地號土地上確實有部分為水泥地,現場還有留有鋼筋痕跡,且有一鐵造石棉屋,並栽種盆栽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外放證物袋)可稽。綜上,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解及本院勘驗時,雖均無建物存在,惟既尚有部分水泥地面及鋼筋痕跡存在,足證之前確有建物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間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一節,即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八十四年間調解後,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提出照片一張(附在本院卷㈡十三頁)為證,然該照片內容係挖土機在挖土之畫面,無從辨認挖土現場即為系爭土地或有拆除建物之動作,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再證人蔡坤展雖在本院證稱,八十四年夏天上訴人有委託伊去拆屋,伊到上訴人家前面去拆,伊到達時房屋鐵皮部分已經拆除,伊只是拆柱及水泥地面,伊不知道上開拆除地點之住址及地號等語,姑不論證人蔡坤展係上訴人之外孫,二人有親屬關係,證言難免廻護,即使證人確實有受託拆除,亦未克證明前開鐵皮屋廠房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前已經拆除,實難據其證言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抗辯上開建物係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前所建造,及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屬定期租賃關係,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未自任耕作之時間為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當時上開條例已公布施行,本件契約自無排除該條例適用之餘地。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並無該條文僅適用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字樣,況耕地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雙方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雙方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出租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準此以觀,租期屆滿後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期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仍不得少於六年,與定期租賃無異;即縱認耕地承租人有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結果,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期間至少均為六年,已幾與定期租賃無異;是若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僅於不定期租賃時始有其適用,則在耕地租賃均為定期租賃或與定期租賃無異之情況,該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豈非無適用之可能,顯非法律規定之本旨。上訴人抗辯上開建物係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前所建,及本件耕地租賃契約係定期租賃,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並不足採。

六、另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耕地上縱使曾有建物存在,亦係上訴人之父建來養豬,及其後上訴人繼續租用後用以置放農具及整修作為種植洋菇、木耳作物之用,並未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等情。然查,上訴人所有於系爭耕地上之鐵皮屋等,顯非其父所建築,業如前述。再按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謂耕作,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說明其承租耕地之初,即有約定供漁牧之用,是其抗辯該建物係供養豬、種洋菇、木耳之用云云,然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部分耕地興建設施變更他用,亦屬變更耕地原有性質,仍為違反耕地租佃契約。

七、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就此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後,既分別在系爭三五地號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並充住戶、廠房、盆栽等用途,於系爭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建有面積七十六.九一坪之簡易房舍,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後不自任耕作,兩造之三七五租約已無效,自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於承租系爭耕地後不自任耕作,兩造間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即已歸於無效,至租賃標的物即原三五地號土地雖已分割為三五、三五-一地號土地二筆,然租賃契約仍為同一,且均歸於無效,上訴人占有系爭三五地號土地即屬無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五-一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三五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