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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土地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原住台中縣○○鄉○○村○鄰○○街○號宿舍,另向對造訴請回復原狀,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0七號回復原狀事件審理中。且伊另案訴請確認對造向伊所致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中分信總字第六一一號函及所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五號書函為無效,此事件仍經法院審理中。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請於各該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又對造請求伊返還系爭宿舍即同街一五號房屋土地,涉有偽造文書、圖利國庫,並以訴訟為強脅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伊已對本院前院長張信雄及其他訴外人分別提出刑事告訴、告發。爰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定。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三十年抗字第一0五號、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上開回復原狀事件,業經臺中地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命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返還房屋土地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前開事件卷附是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0七號民事裁定可稽。而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書函無效之訴,並經臺中地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0二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其訴,其聲明不服,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號確認書函無效事件審理中。至上述法治街九號宿舍應否回復原狀而予返還,暨該書函是否無效,均待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定。此項應否回復原狀及該書函是否無效等事由,核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可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停止原因者有間。矧觀該條規定,究竟停止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處。而前述回復原狀事件及確認書函無效事件,依序未經

一、二審法院審結裁判確定,惟審酌上情,顯尚無礙於本院在本訴訟中亦可調查審認兩造訴辯事實真偽而為判斷,自無停止之必要。又上訴人謂伊另對本院前院長張信雄及其他訴外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分別提出刑事告訴、告發一節,不僅迄仍未據舉提有何刑案偵審並經結案之若何證明資料供核,且尚不足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事,亦無據以停止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簡清忠~B2 法官 陳賢慧~B3 法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