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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吳翊溱即佳美

千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上 訴 人 己○○即洪惠

辰○○○乙○○即江稚寅○○巳○○張鈞喻戊○○李忠興(即勇來食品行)鴻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上 訴 人 子○○

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上 訴 人 癸○○

祥軒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午○○上 訴 人 和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黃鍾來娣即尚

佳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應給付上訴人千燁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二十萬元,應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三十七萬零二百五十二元,應給付上訴人辰○○○新台幣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五十萬元,應給付上訴人寅○○新台幣三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五元,應再給付上訴人巳○○新台幣五十萬元,應再給付上訴人張鈞喻新台幣五十萬元,應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應給付上訴人李忠興新台幣六萬六千一百零七元,應給付上訴人鴻沙有限公司新台幣五萬一千八百一十一元,應給付上訴人子○○新台幣二十七萬零三百一十九元,應再給付上訴人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五十萬元,應給付上訴人癸○○新台幣五十萬元,應給付上訴人祥軒食品有限公司新台幣五萬三千七百零六元,應給付上訴人和岡食品有限公司新台幣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應給付上訴人黃鍾來娣新台幣七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應給付上訴人佳味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民法第二六六條),上訴人等依法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二五六條準用):

1、查,上訴人等原均為「真鍋珈琲館」加盟店,雙方簽訂有加盟契約,被上訴人身為「真鍋珈琲館」加盟總部,依約應提供「真鍋珈琲館」加盟品牌供上訴人等加盟店使用,惟,被上訴人每月坐收上訴人等繳付之商標使用權利金 (按每店營業額百分之三計算) 卻未善盡保護「真鍋珈琲館」加盟品牌之責,任令「真鍋」商標及其服務標章遭銀行聲請標賣,並於八八年六月九日由訴外人大慶行拍定,致上訴人等所有之加盟店不得再使用「真鍋珈琲館」品牌,此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已違約在先,上訴人依法本得終止加盟契約 (準用民法第二五六條)。然而,被上訴人就其違約責任不僅不願負責,反於「真鍋」標章被拍賣後,即假稱因日本總部決定將公司名稱及商標使用統一,並藉此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故乃要求台灣亦應同步更換商標為「KOHIKAN」,故被上訴人要求所有加盟店應配合變更,否則以違約論云云。

2、經查,被上訴人聲稱曾於五月三日去函上訴人轉知日本總社要求云云,上訴人根本不曾收到,反而是直至「真鍋」標章被拍賣後之翌日即六月九日才收到被上訴人來函要求變更商標云云,其時間之巧合,不禁讓人懷疑被上訴人早已決心放棄「真鍋」品牌的保護,故乃故意巧立名目,假稱統一全球識別標誌云云,試問,若被上訴人所稱,將「真鍋」變成「KOHIKAN」是為日本總部統一全球識別標誌云云,那麼,目前大陸上所有十五家原真鍋珈琲館之加盟店為何竟仍然還是繼續使用「真鍋」招牌,僅附加上「KOHIKAN」作為副商標而已?足證被上訴人所稱,日本總社要求統全球識別標誌,將「真鍋」改成「KOHIKAN」云云,根本就是被上訴人為掩飾其違約失責之推諉之詞,以欺瞞大眾及加盟店。上訴人等既未違約,自無給付任何違約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之和應返還上訴人之保證金相抵銷。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款及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等,其所約定之違約罰金顯過高,更係顯失公平且極不對等之定型化條款,已該當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一、三、四款等情形應認其無效。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是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節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均定有明文。

2、查,系系爭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加盟店須無條件配合總部隨時變更招牌之要求,顯係事先免除加盟總部維持並繼續提供加盟品牌予加盟店使用之義務,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應認為無效。試問,如若竟然允許加盟總部可以片面任意要求加盟店隨時配合改換新品牌,此與侵害加盟店主之財產權何異?上開營運規則顯然事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對上訴人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規定,應為無效之認定。因為,上訴人等之所以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當初所據以評估其投資風險及效益者,乃加盟總部即上訴人所提供加盟品牌之市場價值,而上訴人等亦是在認同「真鍋珈琲館」此品牌之市場價值後,願意投入大筆資金、設備並支付高額權利金及保證金,以取得「真鍋珈琲館」之經營權,無非是期望經由該品牌已建立之市場知名度及消費群而免除自行創業之艱辛與風險,而且,在被上訴人所擬訂之定型化「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內,更是一再強調其所招募者乃「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店」,此從系爭加盟契約之封面、締約前言、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廿五條等十餘條文及營運規則全文均一再重申,即足證明,締約雙方所認知、加盟者願付費取得授權、總部應提供使用之品牌為「真鍋」珈琲館,總部無權片面改以其他品牌充數。而今,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過失,致「真鍋珈琲館」標章專用權遭銀行拍賣而由他人拍定,被上訴人再無法繼續提供該品牌給加盟店使用,自屬被上訴人違約給付不能在先,上訴人等自得依法終止加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違反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款而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請求違約金。

(三)關於競業禁止違約金三十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五條規定,加盟店於契約終了後一年內,仍不得經營同種或類似之營業,如違反時,應支付違約罰金新台幣三十萬(或十萬)元,而上訴人等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即轉加盟另家咖啡連鎖店,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五條,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罰金三十萬(或十萬)元並以之和應返還之保證金相抵銷云云。

2、按,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尤其關於契約終止後之仍負有義務之約定,須以義務人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背信性,而相對人有值得以此特約保護之正當利益,且就負競業禁止義務之範圍、時間、區域及方式等為一定之限制,相對人並提供一定代償之措施等,以一般社會觀念、商業習慣堪認與其利益之保護相當者,方可認得限制義務人關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行使,否則此約定即顯失公平合理而應屬無效。

3、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具有何等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以及上訴人違反此條款之顯著背信性,此其一。再者,誠如前所述,上訴人等之所以離開被上訴人之加盟體系而改加入另一加盟體系,實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其身為加盟總部之義務,竟讓加盟品牌「真鍋」遭他人標賣,致無法讓旗下加盟店繼續使用「真鍋」品牌,上訴人等為能繼續使用「真鍋」品牌,始不得不改加入他人加盟體系,是被上訴人既有違加盟總部之維護並提供加盟品牌使用義務,而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違約在先,自不得再以競業為由,課處上訴人等加盟店違約處罰。

(四)末查,被上訴人另稱,如雙方未終止契約,其依約可取得之貨款及權利金均已逾所要求之違約金,固主張其所要求之違約金並未顯屬過高云云,惟查:

1、誠如上訴人等所一再強調者,由於被上訴人未先善盡其身為加盟總部之義務,竟任令加盟品牌「真鍋」遭他人標賣,致無法讓旗下加盟店繼續使用「真鍋」品牌,上訴人等因之發函終止雙方加盟契約,換言之,被上訴人既然給付不能,未能依約提供「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等又何須再支付作為使用對價之「真鍋」商標權利金?再者,被上訴人出售咖啡豆等商品予上訴人,上訴人所交付之貨款,難道全部都是淨利?被上訴人難道無須扣除進貨成本及相關費用之支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以加盟契約終止後其依原合約期間可取得之貨款及權利金作為因終止契約損失之額度證明云云,實僅顯乏所據。

2、其次,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六年至至九十年止,平均營業淨利率為九.七一﹪,故上訴人等終止加盟後,被上訴人因之所受之損失金額云云。惟查,上訴人等是在八八年七月間先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加盟關係,而依被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所載契約到期日,大都在八八至九十年間,故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八六年至九十年共五年之平均營業淨利率來計算其因終止所受之損害云云,即顯無根據。換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可請求因終止所受之損害,亦只能依八八年至九十年共三年之平均營業淨利率為其計算基準,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數據來洵八八年至九十年之平均營業淨利率僅三.六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書既係按九.七一%計算所得之數額,即顯無可採。

3、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審均一再強調,上訴人等之所以離開被上訴人之加盟體系而改加入另一加盟體系,實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其身為加盟總部之義務,竟讓加盟品牌「真鍋」遭他人標賣,致無法讓旗下加盟店繼續使用「真鍋」品牌,上訴人等為能繼續使用「真鍋」品牌,始不得不改加入他人加盟體系,是被上訴人顯已有違加盟總部之維護並提供加盟品牌使用義務在先,致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自不得再以違約或競業等理由,要求上訴人等給付違約金。原判決不僅未察於此,且判令上訴人等應給付高達四十萬元之違約金額,不僅過高,更欠缺足以支持之證資料 (註: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數據,八八年至九十年之平均營業淨利率三.六二﹪,故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終止加盟後所受之損失至多不超過十二萬元,最少者僅九千多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流通快訊八九年七月份報導影本一件、大陸十五家真鍋珈琲館加盟店廣告一件、照片四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元月間逐漸接手經營真鍋咖啡館(前手為真鍋有限公司聶菊玲等人)連鎖加盟體系,當時日本總部即告知為配合公司股票上市有意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之品牌為KOHIKAN,職是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KOHIKAN客喜康為名,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商標。如被上訴人係因真鍋二字商標遭拍賣,才決定更改商標為KOHIKAN,又焉能於二年前即已預知而預先註冊商標為KOHIKAN,顯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合常理。且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謂大陸地區之原真鍋連鎖加盟體系仍未更改商標為KOHIKAN執為抗辯理由,惟大陸地區係法制不完備之國家,申請註冊商標須耗時二至三年且常常要靠關係走門路。大陸地區真鍋加盟總部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大陸當局申請註冊KOHIKAN之商標方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核准,是大陸地區之加盟店已開始更換商標為KOHIKAN,被上訴人透過日本總部已取得其中上海市○○○路店之照片乙紙可資証明,益見上訴人所指訴大陸地區之加盟店並未更改商標之情,顯與事實不符。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引用突破雜誌之市場調查報告,該份雜誌係由國內知名之企管業者哈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每月發行量有數萬份之多。該份市場調查報告訪問遍及全台北中南各地,時間由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進行至六月十日,回收問卷達五百一十四份,有效問卷為四百七十九份,方才進行嚴謹之比對分析,不失為一份客觀公正之調查報告。且該份雜誌尚且以上開調查報告作為該月份(公元二千年七月份)之封面專題報導,顯見該調查報告受重視之程度。反觀上訴人提出之所謂「流通快訊」所作之調查報導,不僅流通快訊其名聞所未聞,且觀其內容僅對台北地區百位上班族進行訪談,其採樣已侷限於台北市,又何能期使有公正客觀之普遍性,是上訴人執此調查報告作為上訴理由,亦無何折人之處。

(三)兩造間非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條之適用:

1、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且「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同條第二項);而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第二條第一款),消費關係,則是「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第二條第三款);申言之,唯有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所發生之消費關係,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查上訴人係真鍋珈琲之加盟店,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加盟關係,其加盟之目的係為經營企業而與消費者發生消費關係,並非與被上訴人發生消費關係,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故上訴人援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主張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無效以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均屬無據。

(四)兩造所簽立之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款及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等,並未違反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一、三、四款等情形而認為無效,況原審已酌減上訴人之違約金自一百萬元減為四十萬元。

1、依新修正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完全不得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行使權利,而係如有上開情形,而按其情形有失公平者,始認該約定部份無效而已,此析之法條文義甚明。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2、經查兩造所訂之系爭加盟店營運規則第三條所定被上訴人公司得以修改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及更換招牌,乃以視營運發展之需求為其前提要件,並非規定其得任意修改企業識別系統。而本件原真鍋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轉由被上訴人公司接手經營之當時,日本總部即曾告知被上訴人有意將公司名稱與使用商標統一,即將真鍋株式會社更名為KOHIKAN(咖啡館)株式會社。

職是被上訴人公司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KOHIKAN客喜康為名申請註冊商標已如前述,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本總部為配合股票上市,遂更改公司名稱為KOHIKAN株式會社,並藉此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且致函要求台灣之各加盟店亦應同步更換商標為KOHIKAN。被上訴人除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將上開函文轉知各加盟店,再於同年六月九日、六月二十四日二度函文各加盟店要求更改商標為KOHIKAN,參以被上訴人更改商標為KOHIKAN後,依突破雜誌之調查報告,在各項信譽之排行榜均名列前矛,被拍賣之「真鍋珈琲館」則根本未列入排行榜之內。是被上訴人公司係應日本總部統一商標名稱之要求而變更企業識別系統,及合於上開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而非任意修改企業識別系統,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可言,並未違反民法二四七條之一之規定,亦甚明確(鈞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四0一號民事判決採此見解)。

3、又在加盟關係,總部為強化統一之企業形象,維護商品之品質及各加盟店之商譽,自有規範加盟店遵守各項約定之必要,並於契約中約定違約金以確保加盟店依契約履行,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僅屬依法得予酌減之問題,並非有無效之事由存在,況原審已依職權酌減違約金四十萬元,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質疑大陸地區之原真鍋連鎖加盟體系,僅係將KOHIKAN之商標附加於真鍋珈琲館其上而已,並未將真鍋之商標撤除,是並未有所謂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云云。惟查:經向日本總部查詢,大陸地區申請之商標僅「KOHIKAN」之英文商標已核准使用,至中文商標客喜康部份尚未核准使用,故僅先附加KOHIKAN商標,迨中文商標客喜康核准即可全面更換商標為KOHIKAN而撤除真鍋之商標,是大陸地區部份之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仍在進行中,殆無疑義,且被上訴人並非大陸地區之加盟總部業者,大陸地區之統一企業識別系統之工作,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實亦與本件並無關連。

(六)上訴人於原審迄今多次指摘被上訴人未盡加盟總部維護品牌之責任,故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突破雜誌之調查排行榜數據,証明被上訴人維護品牌之用心,善盡加盟總部之責任,僅以不到一年之時間於市場上即超越真鍋之加盟品牌。

且為配合日本總部要求之全球統一企業識別,進而要求被上訴人等全面更換商標為KOHIKAN乃不得已之措施,兩造所簽立之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亦有明白規定清楚。是被上訴人等拒絕更換商標已違反上開加盟契約乃昭然若揭,無待於以上開調查數據作為上訴人等違約之論據,上訴人此部份之指訴,容有誤會,自屬無理由。

(七)關於競業禁止違約金三十萬元部份:上訴人於加盟後從被上訴人處習得咖啡館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被上訴人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然被上訴人為兼顧上訴人之權益,上開禁止義務之約定亦僅約定時間為一年內,違約金亦僅約定三十萬元而已。是並無違反上訴人所謂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規定,況原審又依職權再酌減違約金為十萬元,已是非常兼顧上訴人之權益,乃上訴人卻猶不知足,再執陳詞上訴,要求鈞院核減違約金,其上訴為無理由。

(八)原審以上訴人違反更換招牌之義務而被終止契約判決被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四十萬元並未過高。倘上訴人未違約而被終止,被上訴人可收取之貨款及權利金,除吳翊溱、千燁實業有限公司及李忠興外,其餘均超過四十萬元,故原判決判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四十萬元,並未過高。

(九)原審以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判決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十萬元,並未過高。倘被上訴人未因違約而被終止,且於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仍與被上訴人繼續加盟關係,而非被終止而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可取得之金額遠超過十萬元,是原判決判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十萬元,並未過高。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突破雜誌封面及第四十七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四0一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權利金及月平均額整理表(以上皆為影本)各一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五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三件、照片一張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乙○○、巳○○、張鈞喻、美爾富企業有限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乙○○、巳○○、張鈞喻、美爾富企業有限司(依序)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五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七十五萬元(均另加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均減縮上訴聲明為五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需被上訴人同意,先予鈙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體系,原係由訴外人真鍋有限公司(下稱真鍋公司)所經營,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元月間,另設立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接手經營而為加盟總部,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七月以前均為被上訴人之「真鍋珈琲館」各地加盟店業主,被上訴人身為加盟總部,竟讓表徵公司商譽及形象之服務標章「真鍋」二字,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遭銀行拍賣而異主,致被上訴人旗下之加盟連鎖店無法再使用「真鍋珈琲館」之店名營運,被上訴人遂片面強制要求各加盟業主將店名變更為「KOHIKAN珈琲館」,此行為顯與上訴人等當初係因欲經營「真鍋珈琲館」而加盟之原意及加盟契約之約定均有違背,依兩造所訂定之加盟契約,被上訴人應提供使用之品牌為「真鍋」珈琲館,被上訴人無權片面改以其他品牌充數,今被上訴人既已無法繼續提供上訴人使用「真鍋珈琲館」品牌(服務標章),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事後不能給付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二六、二二七條、二五六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依契約第十九條請求返還保證金;又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十七條、第十五條之約定,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上述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對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返還保證金債務相互抵銷。爰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載金額,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真鍋」屬企業識別系統,日本總部為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而要求台灣之各加盟店將「真鍋」變更為「KOHIKAN」,符合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與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無違,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提供「真鍋」服務標章之使用而終止加盟契約,反之,被上訴人則得以上訴人違反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由終止契約,並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並依上開順序抵銷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上訴人之保證金;兩造間非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條之適用;又加盟契約第三條、第二十七條、第十五條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並非無效之規定等語資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體系,原係由訴外人真鍋有限公司(下稱真鍋公司)所經營,惟訴外人真鍋公司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另設立客喜康公司即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逐漸接手經營而為加盟總部,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七月以前均為被上訴人旗下之「真鍋珈琲館」各地加盟店業主,惟「真鍋」二字服務標章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遭銀行拍定而異主,被上訴人曾要求各加盟業主將店名變更為「KOHIKAN珈琲館」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加盟契約節本影本十八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片面強制上訴人更換企業識別系統,無法繼續提供真鍋服務標章,應屬事後給付不能,依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終止加盟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被上訴人有權更換企業識別系統,故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終止加盟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兩造所訂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載明:「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得視營運發展

之需求,修改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須更換招牌時,乙方(按:指上訴人)必須無條件配合且招牌之更換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等文字,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運規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真鍋」為原先使用之企業名稱及商標,應屬企業識別系統無訛,又企業之招牌通常標示企業名稱及商標,上開營運規則既明定「更換招牌」,更足徵依上開規定「真鍋」企業識別系統得予以更換。㈡上訴人雖主張:渠等當初加盟時,即著眼於「真鍋咖啡館」品牌之市場知名度及

消費群等市場價值而加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同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且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亦規定,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其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上開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查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權益;而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消費關係」,則是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所發生之消費關係,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係真鍋珈琲館之加盟店,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加盟關係,其加盟之目的係為經營企業而與消費者發生消費關係,並非與被上訴人發生消費關係,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內容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制等語,顯有誤會,先此敘明。

⑵加盟契約中之加盟者選擇以加盟企業經營方式創業,可藉由總店授權有一定商譽

之商名商號、或智慧財產權等,順利於市場上經營,然而總店之商標並非永遠不得改變,如因企業經營之所需,且商標更換後未使加盟者在市場上受有經營之不利益,尚難認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⑶日本真鍋珈琲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變更為「KOHIKAN」(珈琲館)株式

會社被上訴人前於六月九日及六月二十四日兩度依上述營運規則第三項之約定,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見被證一號)為使全系統標章一致,台灣自七日一日起改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被上訴人為示誠意並嘉惠上訴人,願意負擔更換費用,台灣各加盟店大多數已更換費用,台灣各加盟店大多數已更換標章。又被上訴人變更「真鍋珈琲館」之企業系統,成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為台灣地區連鎖店最多之珈琲店(報導上記載六十九家,目前已有七十五家);「台灣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啡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最常去消費的連鎖珈琲店」及「最滿意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均名列第三;「中部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啡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印象中最深刻的連鎖咖啡店」及「最常去消費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均名列第一;「南部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琲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最滿意的連鎖店」方面名列第一,在「最滿意的連鎖店」方面名列第一,在「最常去消費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名列第二。反之,被拍賣之「真鍋咖啡館」則根本未列入排行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由哈佛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出版之突破雜誌影本一份在卷足參,是本件被上訴人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接手「真鍋咖啡館」連鎖企業體,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真鍋咖啡館」企業識別系統更換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且更換後之「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企識別系統,市場價值較「真鍋咖啡館」識別系統高,並未影響加盟店於市場之營運,故尚難認上開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有何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更換企業識別系統,無法繼續提供「真鍋咖啡館」識別系統,有嗣後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尚難顯採信,上訴人主張據此終止兩造之加盟契約,亦無理由。

四、按乙方(即上訴人)違反上開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招牌更換義務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按應屬終止之誤)加盟契約,兩造訂定之上開營運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十三項及加盟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一月間,真鍋公司因經營不善轉由被上訴人公司接手經營,當時日本總部曾告知被上訴人有意將公司名稱與使用商標統一,即將真鍋株式會社更名為KOHIKAN(珈琲館)株式會社,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KO-HIKAN客喜康為名,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商標,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日本總部為配合股票上市,決定將公司名稱與使用商標統一,遂更改公司名稱為KO-HIKAN(珈琲館)株式會社,並藉此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且來函要求台灣之各加盟店亦應同步更換商標為KOHIKAN,被上訴人公司除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將上開函文轉知各加盟店,並於同年六月九日發函各加盟店將使用之商標更改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惟上訴人等人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函催告,卻仍無下文。為此被上訴人不得已遂委請律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以上訴人等人違反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終止雙方所簽立之加盟契約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標章註冊證暨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被上訴人公司函影本一份、日本總部函及中文譯本影本各五份及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各十六份為證,又因有部分存證信函遺失,故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且上訴人對於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更改企業識別系統之事實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上開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更換招牌義務而主張終止契約,並以存證信函或本件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有據,故本件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業因上訴人違約而由被上訴人所終止之事實,即堪採信。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業為被上訴人所終止,依加盟契約,被上訴人本應返還原上訴人保證金,惟因上訴人違反加盟契約之規定,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被上訴人除終止契約外,並得向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之違約金;又上訴人於加盟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仍繼續經營咖啡館,違反加盟契約第十五條之競業禁止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並依上開順序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上訴人之保證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第十五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且上開規定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之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本件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故本院所應審酌者乃係上開加重上訴人責任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之「顯失公平」之情事。經查:

㈠按「乙方(即上訴人)違反加盟契約或營運規則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

或解除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外,並須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違約罰金,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造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在加盟關係,總店為強化統一之企業形象,維護商品之品質及各加盟店之商譽,自有規範加盟店遵守各項約定之必要,並於契約中約定違約金以確保加盟店依契約履行,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僅屬依法得予以酌減之問題,故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尚難認有無效之事由。

㈡按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並無明文規範契

約後競業禁止之規定,揆之上開競業禁止義務,一方面涉及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之限制,他方面保障權利人之經濟利益,故自不宜毫無限制。參酌外國立法例,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必須約定在特定地域,一定時間內(如:德國商法明定為二年,美國印第安那州明定為三年),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如果未約定地域或未限制一定時間內,將嚴重影響加盟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該約定應屬違憲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條款如僅有一部違憲或違反公序良俗,僅有該部份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除去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經查:

⑴上訴人於加盟後從被上訴人處習得咖啡館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祕密,被上

訴人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然為保障加盟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上開禁止義務應限於特定區域(例如有授權加盟之地域),一定時間內,始有效力。

⑵兩造加盟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在本契約終了後一年內,仍不

得經營與第一項之同種或類似之營業,乙方違反此項規定時,應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違約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等文字,從上開約定限制上訴人競業禁止之期間為契約終止後一年內,應屬合理,然上開約定未競業禁止之地域,致加盟者縱使在無授權加盟店之地域仍不得經營咖啡館,影響加盟者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依前述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上開約定僅限於有被上訴人授權加盟店之地域及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之範圍,上訴人始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超過上開範圍之約定應屬無效。故上開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於有被上訴人授權加盟店之地域及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之範圍,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而無效,尚難採信。

⑶本件上訴人等人均於原授權加盟地點經營咖啡館,且於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仍繼續

經營咖啡館等事實,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違反上開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已臻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反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之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第十五條契

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於超過被上訴人授權加盟店之地域外之範圍,應屬無效之約定,然於被上訴人授權加盟店之地域範圍內,上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本件原告抗辯上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應屬無效云云,尚難採信。㈣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本院審酌兩造間更換企業識別系統之過程,認被上訴人於更換企業識別系統之初,仍應善盡溝通義務,消弭加盟者對新識別系統之疑懼及排拒,認本件上訴人因對新識別系統之不信任而違反更換招牌義務,兩造所約定之一百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四十萬元為適當;又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兩造所約定之十萬至三十萬元不等之違約金亦略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違約金抵銷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本件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保證金。惟上訴人違反契約更換招牌之義務及競業禁止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契約第二十七條及第十五條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分別為四十萬元及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並依順序主張抵銷上開保證金,茲分別敘述各上訴人請求金額內容如下:

㈠上訴人吳素蘭(即佳美行)部分: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吳素蘭保證金二十萬元,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一十三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故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千燁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二十萬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故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洪惠真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應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元,扣除上訴人積欠契約終止前之貨款及權利金一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三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對上開金額數目並不爭執,然以被上訴人接手加盟總部業務時,上訴人不同意,因此兩造間並無加盟關係,僅有原物料供應契約,上訴人所給付之保證金及加盟權利金均係給付與真鍋公司,上訴人將權利金及貨款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權利金交予真鍋公司,並由真鍋公司開具發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與被上訴人之前手真鍋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後,以加盟店之方式營業,迄八十六年一月間被上訴人接手加盟總部,上訴人仍以真鍋加盟店繼續營業,被上訴人亦未表異議而繼續讓上訴人以真鍋加盟店營業,並由被上訴人繼續供應原物料,且查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均將加盟權利金及貨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足認兩造間確有加盟關係無訛。至於權利金之發票由何人開具,乃屬被上訴人與真鍋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兩造加盟關係之成立與否無必然關係,故被上訴人以真鍋公司開具發票之事實,主張兩造無加盟關係,尚難採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五十萬元,扣除上訴人積欠契約終止前之貨款及權利金一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保證金三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故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辰○○○部分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二十萬元,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一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故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江稚玲部分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應返還保證金七十萬五千元,扣除上訴人積欠契約終止

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二十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六月份權利金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六月貨款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等語;被上訴人對上開金額數目並不爭執,然以被上訴人接手加盟總部業務時,上訴人不同意,因此兩造間並無加盟關係,僅有原物料供應契約,上訴人所給付之保證金及加盟權利金均係給付與真鍋公司,上訴人將權利金及貨款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權利金交予真鍋公司,並由真鍋公司開具發票等語資為抗辯。

⑵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與被上訴人之前手真鍋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後,以

加盟店之方式營業,迄八十六年一月間被上訴人接手加盟總部,上訴人仍以真鍋加盟店繼續營業,被上訴人亦未表異議而繼續讓上訴人以真鍋加盟店營業,並由被上訴人繼續供應原物料,且查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均將加盟權利金及貨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足認兩造間確有加盟關係無訛。至於權利金之發票由何人開具,乃屬被上訴人與真鍋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兩造加盟關係之成立與否無必然關係,故被上訴人以真鍋公司開具發票之事實,主張兩造無加盟關係,尚難採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七十萬五千元,扣除上訴人積欠契約終止前之貨款及權利金二十萬零一百六十五元,被告尚應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又查兩造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終了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將保證金任意抵銷乙方(即上訴人)之債務,若有餘額,在甲方確定招牌及其他標示已依第二十五條撤除完成之日起一個月後,將其返還乙方」等語,而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業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所發之律師函中已表明依約撤除招牌及標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故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之一個月後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始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故本件保證金法定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

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寅○○部分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七十萬元,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三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五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故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上訴人巳○○部分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七十萬元,扣除上訴人積欠契約終止前之貨款及權利金十七萬零七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保證金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十二元,然被上訴人因原上訴人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二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又查兩造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終了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將保證金任意抵銷乙方(即上訴人)之債務,若有餘額,在甲方確定招牌及其他標示已依第二十五條撤除完成之日起一個月後,將其返還乙方」等語,而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業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所發之律師函中已表明依約撤除招牌及標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故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之一個月後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始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故本件保證金法定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二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上訴人辛○○部分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七十萬元,扣除上訴人積欠契約終止前之貨款及權利金十九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保證金五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又查兩造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終了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將保證金任意抵銷乙方(即上訴人)之債務,若有餘額,在甲方確定招牌及其他標示已依第二十五條撤除完成之日起一個月後,將其返還乙方」等語,而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業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所發之律師函中已表明依約撤除招牌及標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故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之一個月後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始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故本件保證金法定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上訴人戊○○部分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七十萬五千元,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二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工程款三十六萬零一百二十五元(招牌押金四萬元應扣除),兩相抵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故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㈩上訴人李忠興(即勇來食品行)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應返還保證金二十萬元,扣除上訴人積欠契約終止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六萬六千一百零七元等語;被上訴人對上開金額數目並不爭執,然以被上訴人接手加盟總部業務時,上訴人不同意,因此兩造間並無加盟關係,僅有原物料供應契約,上訴人所給付之保證金及加盟權利金均係給付與真鍋公司,上訴人將權利金及貨款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權利金交予真鍋公司,並由真鍋公司開具發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與被上訴人之前手真鍋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後,以加盟店之方式營業,迄八十六年一月間被上訴人接手加盟總部,上訴人仍以真鍋加盟店繼續營業,被上訴人亦未表異議而繼續讓上訴人以真鍋加盟店營業,並由被上訴人繼續供應原物料,且查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均將加盟權利金及貨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足認兩造間確有加盟關係無訛。至於權利金之發票由何人開具,乃屬被上訴人與真鍋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兩造加盟關係之成立與否無必然關係,故被上訴人以真鍋公司開具發票之事實,主張兩造無加盟關係,尚難採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二十萬元,扣除原告積欠契約終止前之貨款及權利金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保證金六萬六千一百零七元;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即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鴻沙有限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二十萬元,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十四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五萬一千八百一十一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原告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故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子○○部分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五十萬元,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之貨款、權利金及欠款十五萬元合計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二十七萬零三百一十九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故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七十五萬元,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又查兩造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終了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將保證金任意抵銷乙方(即上訴人)之債務,若有餘額,在甲方確定招牌及其他標示已依第二十五條撤除完成之日起一個月後,將其返還乙方」等語,而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業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所發之律師函中已表明依約撤除招牌及標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故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之一個月後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始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故本件保證金法定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癸○○部分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五十萬元,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故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祥軒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二十萬元,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一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五萬三千七百零六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故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和岡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二十萬元,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一十一萬三千零七十六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故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尚典咖啡館即黃鍾來娣部分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二十萬元,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一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七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故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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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五十萬元,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故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上訴人江稚玲、巳○○、辛○○及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不得單獨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