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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八七之一九地號土地旱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全部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陳述:

(一)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國有之水利用地,係採用太平地政事務所(八九)平地二字第○四九五五號函,唯查土地分區使用之主管機關為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建設課,地政機關並非權責機關,原判決採用太平地政事務所函尚有違誤,為此請求向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建設課調查系爭土地分區使用。

(二)系爭土地之鄰地為八七之一八號及八七之八號土地已編為住宅區、機關用地及道路用地,不可能係行水區。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在河川區域外,顯非河川土地或水利用地,得為取得時效標的。上訴人自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二日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善意並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繼續使用耕作迄今,有土地四鄰並居住附近之證人葉欽炎、葉欽章二人於原審證明屬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得依時效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三)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暫編為太平市○○路段第八七之一九地號面積○.○七○五公頃,位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外,不在行政院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七四二號函核准第三河川局取得浮覆地所有權範圍。

(四)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雖與第三人何秋木使用之河川公地「臨編地號四」小部分土地重疊,但查「臨編地號四」所以由何秋木使用,係因為該地為河川土地,但第三河川局已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將該地劃出河川區域外,故第三人何秋木僅限於河川土地始得使用,而系爭土地重疊之土地,屬於「住宅區」,並非河川土地,始終由上訴人事實上占有中,業據証人葉欽炎、葉欽章於原審供証屬實,顯見第三人何秋木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已很明確。

(五)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位於河川行水區域,係引用太平地政事務所不實之公文書:

1、系爭土地為「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劃」、「住宅區」、「應以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並非河川行水區域範圍,已經鈞院向權責單位太平市公所函查在案。

2、至於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位於河川行水區域範圍,係引用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平地二字第○四九五五號函記載:「查本案擬登錄之土地,業已列入『太平市(新光社區)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含擴大都市計畫範圍部分)區段征收內(太平市公所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八九太市工字第二三四五號函),已列入河川行水區域範圍內,請先與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確認,河川行水界線,再予函送本所憑辦。』本案宜暫不予登錄」。但太平地政事務所函文內引用之「太平市公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太市工字第二三四五號函」,經上訴人向太平市公所查詢該函內容全文為:「主旨:為本市『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含擴大都市計畫範圍部分)樁位成果圖表』並受理申請複測乙案,業經本所公告完畢,公告期間無民眾提出異議,玆檢送公告影本及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圖表各二份,請貴所惠予辦理逕為分割,請查照」。並無系爭土地列入河川行水區域文句。但太平地政事務所竟故意記載不實文書為:「系爭土地已列入河川行水區域範圍內」,誤導法院陷於錯誤,因而誤認系爭土地位於河川行水區域範圍內,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

三、證據: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說明書影本一份、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份、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函影本一份、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函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屬『河川公地』,且已在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經台中縣政府公告屬『河川區域土地』,是故,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與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屬交通水利用地,性質上不得為私有,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理由如左:

1、系爭土地經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三河川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八九︶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被告說明二載明:本案土地(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七之一九地號未登記土地)依據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府建水字第二一六九一號公告屬『河川區域土地』。

2、而河川區域土地依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與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於編號登記,並不得為私有。是故,性質上屬交通水利用地,不得成為取得時效之客體甚明。

(二)系爭土地原屬河川區域土地,後在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經公告始畫出河川區域外,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浮覆地定義,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而系爭土地,正因為在七十九年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後,因河川之自然變遷並因施設旱溪新光、北屯路堤新建工程致成為『浮覆地』。

(三)浮覆地,依行政院六十四年頒布七十四年修正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第七點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當地地政機關,應逕為國有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提出包含系爭土地之未登錄地勘查申請書,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太平地政事務所則函覆被上訴人謂:『二、查本案擬登錄之土地,業已列入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區段征收內,已列入河川行水區域範圍內::。』等語。再系爭土地仍為河川區城內之水利用地,仍不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

(四)且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而被上訴人即是本於國有財產法第二項及處理原則第七點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五)依右所述,姑不問系爭土地經編號登記前,因係交通水利用地,性質上上訴人無從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退一步言之,即令系爭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要件不符,陳述及證據如左:

1、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者,除必須證明其占有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之主觀上係本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此為最高法院歷年來所持之法律見解。

2、若占有人主張其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者,不能單以客觀占有事實乙端,即遽然推定其占有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仍應依其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加以判斷。無占有之客觀事實,或即令有占有之事實而不能依其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判斷,其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占有人仍應舉證證明其為自主占有,否則,即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法理至明。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函查系爭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八七之一九地號土地編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種類。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由地政機關暫編列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八七之一九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國有之未登錄土地,該地自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由台灣省政府公告劃出台中縣大里溪分支旱溪之河川區域線外,乃為時效取得之標的。上訴人自四十八年三月二日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善意並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繼續使用耕作迄今,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在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前』原屬『河川公地』屬交通水利用地,性質上不得為私有。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經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後』,復因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八十六年度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工程—時所產生之所謂『浮覆新生地』,依法亦屬『國有』且免予編號登記;況系爭土地亦已經報請行政院取得浮覆新生地所有權,嗣經行政院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六0八七四二號函准由台灣省政府取得所有權,自已非屬上訴人所得訴求確認登記請求權之客體。該地雖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然而在此之前,系爭土地原屬大里溪分支旱溪之河川地,依法河川公地之使用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向河川管理機關即台中縣政府申請許可,惟上訴人從未曾依法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系爭土地,該地反而曾由訴外人何賴阿密及何秋木分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核准使用;台中縣政府並已在七十五年五月五日停徵對何賴阿密使用部分土地之使用費,後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撤銷何秋木使用系爭土地之許可。上訴人主張其乃自主占有以及其所主張之占有期間均不真實,遑論是否為非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位於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公告劃出台中縣大里溪分支旱溪之河川區域線以外之土地,並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八七之八地號土地相毗鄰,且系爭土地現為「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劃」、「住宅區」、「應以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並非位於河川行水區域範圍等情,業據提出太平地政事務所公告函影本一份及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七之八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向太平市公所函查無訛,有該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太市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核對該公告函中所附之土地位置圖,與原法院履勘現場後委由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製作之之複丈成果圖相符,並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大里溪分支旱溪之河川圖籍(內已標示六十六年之河川區域線及七十九年時之河川區域線)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定義「浮覆地」為:「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畫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而浮覆地所有權之歸屬依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六十內字第五八五四號令頒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臺七十四內字第一一二五四號函修正之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七條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當地政府機關,應逕為國有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又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經查,系爭土地依據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府建水字第二一六九一號公告屬河川區域土地,後因地形、地貌變動經重行測量修正,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經七九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函公告畫出河川區域外,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所在周圍之大里溪外五溪河川圖籍第零八三號並要求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標列六十六年及七十九年之河川區域線在卷可憑,系爭土地既係因地形地貌變動而經劃出河川區域外,自屬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之「浮覆地」。又系爭土地並非訴外人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依行政院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八七四二號核准其取得所有權之範圍,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0)水利三管字第0九00二0一七七六號函覆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其既非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二條至第五條所指之已由政府給價部分、水道河川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道路溝渠廢置地原為私有部分、地方政府已投資開發部分土地,則依同原則第七條所示及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土地即歸國有。次查,系爭土地目前並未辦理土地登記等情,亦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平地登字第零六五五七號函覆附卷可稽。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而言,乃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應屬無疑。另按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河川區域」定義為:「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又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明定:「本法第七十五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所稱防區,係指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之防洪區。」換言之,河川行水區域範圍內之土地,即屬水利用地,而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又「系爭土地既係水利用地(排水溝間堤防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水利用地(如溝渠、堤堰等)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土地,依法應免予編號登記,為土地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定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系爭土地屬水利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免予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所有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簡言之,經編列為水利用地者,依法免予編號登記,是在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公告為河川區域線外之前,系爭土地原屬『河川公地』之交通水利用地,性質上不得為私有。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經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後,復因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系爭土地成為河川區域內之浮覆地,依前揭說明,亦不得為上訴人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四、雖自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系爭土地公告為位於河川區域線外,且現編為「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劃」、「住宅區」、「應以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並非位於河川行水區域內,上訴人主張自該時起占有迄今亦已逾十年,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或十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易言之,如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者,除必須證明其占有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之主觀上係本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蓋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其原因不一而足,有以單純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之責。前述各種占有情形,其所占有之客體,倘係國有或公有土地或未登錄之公有土地,如占有人明知其所占有土地為公有土地,通常占有人皆以占有使用一天算一天之無權占有意思而占有,亦即以占有一天收益一天之無權者意思而占有之情形,自不能謂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是占有人主張其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者,不能單以客觀占有事實乙端,即遽然推定其占有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仍應依其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加以判斷(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七六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倘經判斷結果,即無所有之意思者,則不受自主占有之推定,占有人仍應就其與所有人對於物支配相同之意思,亦即所有之意思,負舉證之責任。是則,占有人若無占有之客觀事實,或即令有占有之事實而不能依其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判斷其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即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五、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是小孩子在八十六年要過戶給我的孩子時,說要測量才發現的::』『測量後我們沒有做任何動作,測量我也不清楚那塊土地是何人的。』『八十七之十九號土地本來是河床土地』(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九頁),準此而言,上訴人既係在八十六年測量時,才知道有此地號土地,當然與自主占有之要件自不相符,甚者,八十七之八號土地縱令係上訴人之父或上訴人所購買,以地政機關都要地籍測量,土地買賣慣行事實都有至現場踏界之常態,上訴人占有系爭八十七之十九號之未登錄地如何為善意,且為無過失?況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占有之主觀上係本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取得時效,自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不能單以客觀占有事實乙端,即遽然推定其占有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參酌太平市公所係在太平市(新光地區)第二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才將系爭土地由行水區域土地改編為「住宅區」之分區使用,有太平市公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太市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太市工字第二三四五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至今亦未滿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取得時效十年期間,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以所有意思占有,且未符合善意占有十年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同,其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