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當然無效,並非得撤銷之行為,不得謂未撤銷前尚屬有效(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九五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或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同胞姊妹之關係,民國(以下同)六十七年上訴人因種
植洋菇,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壹拾壹萬元,又於六十九年元月再向被上訴人調借二十五萬元,總計調借現金三十六萬元。上訴人並委由先生即訴外人林昌平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電匯方式自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電匯償還被上訴人壹拾萬元及伍拾萬元,共計六十萬元。是上訴人已無欠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詎被上訴人不知足,於八十五年九月開立一份十一萬元之本金及自六十七年十一月起計算之利息清單一式四張,以未經約定之月複利核算,總金額高達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要求上訴人清償。上訴人認其要求顯然於法無據,且上訴人亦已無欠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遂拒絕被上訴人之要求。於是被上訴人即用不實的言論,處處散播謠言,並惡言相向,危言聳聽,聲稱: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為伊六十七年九月九日獨自出資向訴外人張振鈞所購置,上訴人侵占她的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出資經鄰居林慶參仲介向地主張振鈞購買的,而非如被上訴人諉稱係由其獨自出資購買的。以上各等情形,並經證人林慶參及張琳興(按即為張振鈞之父)於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述:系爭土地是否你介紹的?誰出錢的?詳情?「是。簽約時我有在場,::我只記得是張琳興賣地的。我不認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叫我介紹這筆土地買賣的。實際上買地是上訴人。」(證人林慶參部分)、實際買賣土地的是你?關於本件之詳情?「是。實際買地是上訴人,錢也是她出的。我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證人張琳興部分)等語綦詳,在卷可稽。
㈢次查:
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又夥同一批不知名人士及地方小混混連續多次
到上訴人之家中強行要錢及恐嚇上訴人須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否則將對上訴人全家不利。其中綽號阿貴者在上訴人家裡,語帶威脅聲稱:妳講那就是廢話一堆,我們造訪妳,就是我認識她(指被上訴人甲○○)的人,我要跟妳們講一句坦白話,事情絕對沒有這樣就結束的,妳就去請求保護或請求什麼的隨便妳,事情絕對不會這樣就結束,妳們去頭份問問看,還是苗栗,看台北有我這個阿貴嗎?妳自己好好想看看,但是我跟妳說一句話,妳好好聽,若妳照你的意思這樣做,絕對有後遺症的,事情絕對不會這樣就結束的。我早就知道妳家在哪,我來過妳家一次,我來過妳家一次,好嗎?妳們去想想看等語。使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又慮及子女均在外工作,基於安全考量,只好先虛與委蛇,與被上訴人及綽號阿貴者到苗栗縣頭份鎮祥園餐廳,並被恐嚇、脅迫而認諾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內容。於餐廳中,綽號阿貴者又對著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天生(即上訴人之夫林昌平之叔叔等)等聲稱:阿叔(上訴人之夫林昌平之叔叔林天生)我講給你聽,我是苗栗人,出生於台北,在台北當了三十年的流氓,不曾換過職業,有些事情,有些人說不清醒的話,要用槍講比較快,沒有騙你。妳(即上訴人)若吃得到、用得到,我阿貴才給妳敲。妳們到現在來了還要拗我,絕對沒放過妳。妳六十七年登錄的土地,就是我們買的,妳聽有嗎?就一人一半等語。此實令上訴人夫妻更心生畏懼,遭受威脅遂虛偽應允,至苗栗縣○○鎮○○路彭清德代書事務所處簽下與事實完全不符之認諾書,而虛偽認諾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而以上訴人名義信託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擁有其中二分之一,上訴人並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以上各等情,證人林昌銘亦已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莊清桂、彭清德,另有一個叫阿貴的,還有原告帶來的幾個人在外面等語屬實,在卷可稽。
⑵又正當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及綽號阿貴者等人前往苗栗縣○○鎮○○路彭代
書事務所簽立認諾書期間,被上訴人與阿貴者即安排其他不知名人士及若干小混混共乘一部轎車前往上訴人之住處,被上訴人及綽號阿貴者並指示這批人若上訴人再不同意,即殺害上訴人家中之子女。此並經證人林昌沐及林明丁於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證述:對系爭案情中,兩造曾至一彭代書處協調時,你有無在場?若有,當時情形?「有。除了我以外,林明丁與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先生與林昌銘與林天生也都在場。協議情形是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欠她一千八百多萬元,所以要土地之一半。協議當天被上訴人還找來某綽號阿貴之黑道份子且帶有槍枝及其手下出言恐嚇上訴人要將該土地移轉一半給被上訴人,恐嚇地點不是在彭代書處,而是在上訴人家中或祥園飯店且有數次恐嚇。」(證人林昌沐部份)你有無於上開時間去彭代書處?「有。是該阿貴男子先在祥園飯店恐嚇上訴人若不談好過戶土地之事,就要用槍解決後,逼上訴人後才一群人轉至彭代書處辦理的。」(證人林明丁部分)等語綦詳,在卷可稽。另證人林昌沐、林明丁雖亦陳稱:對系爭案情中,兩造曾至一彭代書處協調時,你有無在場?若有,當時情形?「有。除了我以外,林明丁與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先生與林昌銘與林天生也都在場。」你有無於上開時間去彭代書處?「有。不過當時我人在外頭,沒聽到什麼。惟渠等二人並非證明兩造在彭代書處協議之內容,而係證明被上訴人與綽號阿貴者在祥園餐廳及上訴人家中脅迫恐嚇上訴人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提呈之準備書狀中諉稱上訴人臨訟編撰證人及證人之供證詞矛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㈣再查:
⑴被上訴人另於鈞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諉稱:系爭土地是被
上訴人買的,但被上訴人同情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才由被上訴人拿二十萬元給上訴人買土地,上訴人並於系爭土地過戶時再向被上訴人拿一萬元(此部分筆錄誤載為上訴人找好這七筆地後,因為均是農地,被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所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買下,到訂約時還欠一萬元,並漏載被上訴人陳稱共交付二十一萬元供上訴人買系爭土地,請 鈞院予以更正及補充)云云。惟此顯與依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張振鈞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買賣價金議定總價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及第四條:價金之付期依照左記期日甲方支付給乙方。⑴本日(六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賣主親向買主領到新台幣伍萬元整是實不另立收據。⑵本年(六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再付新台幣壹拾貳元正。⑶殘參萬元正限本土地移轉登記為甲方(即上訴人)名義清楚同時付清不得施欠。所示之付款方式及價款均不相符,亦無所謂之過戶時價款不足須再交付一萬元之情事。況兩造間之借貸,被上訴人係分別借予上訴人十一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並無被上訴人所諉稱之借予上訴人二十一萬元買系爭土地之情事。雖證人即兩造之父親詹招漢於鈞院聆聽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後,空言附和指稱被上訴人前述都是真的。惟經鈞院再予訊問後,或稱係被上訴人拿二十萬元去買地以供上訴人耕作,或又稱係被上訴人甲○○自己出錢買的云云,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述亦矛盾不符,足證被上訴人及證人詹招漢前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⑵又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諉稱:買
賣價金二十萬元外之一萬元是何情形?二十萬元如何支付的?有聽說該一萬元部分是付代書費與其他稅費的。而買賣的二十萬元支付情形我不清楚云云。惟此除足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就被上訴人所諉稱曾交付二十一萬元予上訴人購買房地之情事完全不清楚,均僅係聽聞被上訴人片面空言所為之傳聞證言(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之弟弟,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其卻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曾交付二十一萬元予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重要事實不清楚),其所云均不足採外,亦足證被上訴人確未交付二十一萬元予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確係全由上訴人出資經鄰居林慶參仲介向地主張振鈞購買的。此等情事,並經由證人林慶參及張琳興於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述綦詳,詳如前述。況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中亦稱一萬元係系爭土地過戶時再支付予上訴人(此亦與事實不符),而未陳稱係交付代書費及稅費。
⑶另又被上訴人及證人詹招漢於鈞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諉稱:上
訴人現在所居住之別墅房子亦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拿出五十萬元買給上訴人居住,並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兩造並約定好若房子市價好即出賣,由上訴人先住,以後有錢再還給被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稱房子全歸由上訴人,系爭田地兩造各分二分之一(此部分筆錄漏載,請鈞院併予以補充)云云。證人詹招漢另又諉稱:上訴人與其先生及女兒被其公婆趕出後在頭份租房子住,因只有上訴人的先生在工廠做事,不足謀生,上訴人找被上訴人出資供其等耕作,被上訴人就拿二十萬元去買地以供上訴人耕作云云。此亦均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亦全然未提及,實係被上訴人及證人詹招漢所臨訟編飾之諉詞,而無足可採。況證人詹招漢雖係兩造之父,然因偏袒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夫妻及其女兒發生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之糾葛,是其證詞難免偏頗迴護被上訴人,當亦無足可採。
⑷詎被上訴人又於鈞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諉稱:(上訴人
提出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與十萬元之合作金庫匯款單以資為證她已還了妳二十一萬元,有何意見?)我是有收了該五十萬元與十萬元,但那與買地一事全然無關,因為上訴人當時常常向我借了很多錢。分別是為了種草菇與女兒要唸書用。我可當庭提出彰化銀行支票存根影本四紙,金額共為五十萬元為證。那是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我在鈞院庭訊中所稱上訴人要買房子而拿給她的,是我親自拿支票給上訴人的。(以後上訴人就一直住在那間別墅?)是。在該房子還沒蓋好時就有人要以七十萬元向我買,但後來買方沒出現,上訴人就告訴我先讓她住,等她有錢再買回來,後來她先生退休領了二百多萬元,她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她曾向我借了那麼多錢,就先還我五十萬元。(另外那十萬元?)因我女兒陳方瑜在銀行上班,她要結婚了,上訴人就寄給她說要給她當嫁妝。我當時現金很多,根本就不必要向上訴人拿現金二十五萬元(我當時就有續存七十幾萬元,請見上開支票存根第三聯),我當時很有資力云云。惟姑不論該棟房屋之購買與本件爭點亳無關連外,且經查:
①該棟房屋係上訴人以八十五萬元所購得,而非被上訴人諉稱之五十萬元,是被
上訴人稱在房子尚未蓋好就有人以七十萬元要向伊買云云,自有違常情,且顯與事實不符。
②被上訴人先係陳稱上訴人向其借五十萬元係為了支付種草菇及女兒唸書費用,
後又陳稱該筆五十萬元係上訴人要買房子向伊所借,前後顯屬矛盾不符,而突顯出被上訴人所諉稱云云均係臨訟所編飾,而非真實,實無足採。
③又被上訴人諉稱另外十萬元係上訴人寄給伊女兒做嫁妝云云,惟該筆十萬元係
上訴人返還先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三十六萬元,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自台灣省合作金庫電匯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女兒陳方瑜,而非寄予被上訴人女兒當嫁妝。且若被上訴人確曾於六十七年借二十一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時已有十萬元,幾近二十一萬元之半數,卻不返還、清償予被上訴人,而送予被上訴人女兒當嫁妝,此顯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此除足證被上訴人前揭所諉稱該筆十萬元係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女兒當嫁妝云云,顯非事實。況被上訴人另又再於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中諉稱該十萬元係上訴人陸陸續續向伊女兒所借云云,前後顯屬矛盾不符,而突顯出被上訴人所諉稱云云均係臨訟所編飾,而非真實,實無足採。且姑不論被上訴人所指之該棟房屋與本件無關外,被上訴人甚而在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因不知該棟房屋之確實買賣價金而諉稱花多少錢買房屋與系爭認諾書無關,並拒絕回答該房屋之價金為何及契約書上為何價金載為八十五萬元其不知道云云,此亦有違常情,且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先係陳稱其借予上訴人不少錢,後又改口稱斷斷續續給了上訴人不少錢,而不能確定上訴人拿多少錢買房子,此當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委無足採。
④被上訴人一再諉稱: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買的,但被上訴人同情上訴人,因上
訴人生活清苦,且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才由被上訴人拿二十萬元給上訴人買土地,上訴人並於系爭土地過戶時再向被上訴人拿一萬元云云。惟查,雖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因種植洋菇,曾向被上訴人借貸十一萬元,惟上訴人夫妻其後持續種植洋菇獲利,且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林昌平亦有一筆共有土地耕作,另並購有一屋居住,並無被上訴人及證人詹招漢、詹錦美所諉稱生活清苦,無處可居住之情形。況依買賣契約第四條方式所載,上訴人係分期支付價款(頭期款於六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交付),而非一次付清,被上訴人卻一再諉稱系爭土地係伊於六十七年九月九日獨資購入,除顯與買賣契約不符外,其諉稱之出資時間,亦顯在上訴人支付土地價款之後,如此豈能謂其交付金錢予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甚而依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所片面親筆所寫之土地持分權利證明書所示,其僅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中一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伊(惟被上訴人並無此權利,而為上訴人所拒絕),縱如此,其亦足證被上訴人根本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否則其豈甘心僅請求其中一筆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又不清楚其出資購買那些土地?付款時間為何?此均顯違常情及經驗法則,亦突顯出被上訴人僅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而編飾不實買賣情節欺矇鈞院。
⑤再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十一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總計調
借現金三十六萬元整。惟上訴人已委由先生即訴外人林昌平以電匯方式償還被上訴人壹拾萬元及伍拾萬元,共計六十萬元。是上訴人已無欠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而前揭二十五萬元之借款,原係因上訴人有二十五萬元現金,惟因被上訴人因生意往來,有現金週轉之需要,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可先將該二十五萬元現金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開立四張面額共五十萬元之遠期支票予上訴人,即相當於被上訴人借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諉稱該筆五十萬元係借予上訴人購買房屋云云,顯非真實。
⑥復又查,被上訴人雖於鈞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提出支票存根影本
四張附卷,擬證明伊於六十九年八月當時就有續存七十幾萬元,現金很多,很有資力,不必要向上訴人拿現金二十五萬元,惟其乃被上訴人臨訟所提出,且為其片面所記載,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況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其當時即有現金很多,很有資力,且續存有七十幾萬元,又何需分別開立四紙發票日不同之支票予上訴人,而非僅簽發一紙支票或直接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更何況被上訴人乃做生意之人,常需現金週轉。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諉稱云云,均為臨訟編飾、推諉卸責之詞,亳無足採。為臻明確,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當時之帳冊以資查核。
⑦證人詹錦美於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準備程序中諉稱:接電話前,上訴人即
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提過她生活清苦,要被上訴人拿出來錢買土地。那天接電話時,就是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拿二十萬元現金。我在當天就在被上訴人陪同下至銀行領取二十萬元後,在頭份拿給上訴人。.... 除了上開二十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拿一萬元給上訴人,用途我不知道,這是我聽被上訴人講的。上開二十萬元我是在台北市○○○路○段的合作金庫分行提領的云云。惟姑不論證人詹錦美無法證實上開一萬元係作何用途,且其亦係聽聞被上訴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亳無證據力外。況兩造訴訟自被上訴人起訴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曾提及該二十萬元係被上訴人請證人詹錦美至銀行(合作金庫)領取,被上訴人亦完全不能舉證前揭領取現金之相關憑證。甚而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陳稱伊不能確定是以現金或以支票給付上訴人。
雖證人詹錦美又諉稱提領資料已超過年限無法提供云云。惟被上訴人尚能將六十九年所開立之支票票根留存迄今,再以其為經營旅行社商業之經驗法則,其若交付金錢予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必有記載於帳冊或保留票根及其他付款憑證、權利證明書以資稽核,並保障權利,惟被上訴人卻全然提不出交付二十一萬元予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據以實其說,此實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是在在足證被上訴人、證人詹錦美前揭所諉稱云云,均全然亳無足採。且亦係渠等所臨訟勾串編飾之諉詞。
㈤又查,如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認諾書載稱之信託登記,與
事實不符,其認諾書所為之約定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徵諸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且認諾書既係在上訴人受恐嚇及脅迫下所簽立,雖形式上載稱上訴人承認系爭土地確係兩造共有,而以上訴人一人名義,信託登記,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擁有其中二分之一,其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資購買土地而信託登記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上訴人之事實,而無證據力。再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故信託契約應有一定之經濟目的。惟本件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並非被上訴人所出資,兩造間並無為一定經濟目的而為信託之約定(前此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認諾書之約定,特此敘明),故認諾書所載之信託契約應屬無效,其後所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亦屬無效。退一步言,前開上訴人被恐嚇、脅迫而簽立之認諾書,雖形式上載稱上訴人承認系爭土地確係兩造共有,而以上訴人一人名義,信託登記,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擁有其中二分之一,其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資購買土地而信託登記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亦為其片面製作,當亦不足採信。且上訴人亦一再陳稱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證人林慶參、張琳興之證詞以資為證。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實際出資,並有信託登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卻全然未能舉證。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為系爭土地確係由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出面所購買,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前,上訴人得拒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依認諾書第四項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兩造即因該認諾書而互負債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自得拒絕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前揭準備書狀中諉稱上訴人前揭主張空乏無稽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呈之民事準備書狀中諉稱:系爭七筆旱地確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九月九日獨自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七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此有認諾書可資證明,上訴人非在脅迫之情形下簽立認諾書,本件上訴人以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主張兩造所簽訂之認諾書及信託契約無效提起上訴,顯無理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而無足採。
㈥復查,被上訴人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提呈之民事準備續三狀中諉稱上訴人自承
被上訴人支付購屋價款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曾承認被上訴人支付購屋價款,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於前揭準備書二狀,準備書續三狀之其餘所諉稱云云,上訴人已於歷次所提書狀中舉證駁斥綦詳,不另贅述。
㈦末查,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
期日中分別提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惟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實不能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部分,上訴人已聲請交付審判,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部分,亦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全然未能舉證證實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與上訴人之情事,且認諾書之約定係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少亦係上訴人被被上訴人恐嚇、脅迫所為,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能證實被上訴人有系爭信託登記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上訴人之情事。詎原審法院均全然未能斟酌上開情事,是原審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而應予以廢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匯款單、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支利息計算書、錄音帶譯文、刑事傳票影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持分權利證明書與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慶參、張振鈞、林明丁與林昌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八五一、八五五、八六一、八六五、八六六、一二
一○、一二一一地號(八十八年重測前地號分別為興隆段興隆小段八二、九六、九六之九、九六之一二、九六之一三、九六之一六、九六之二一號)七筆旱地,確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九月九日獨自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七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業經兩造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共同簽訂認諾書乙紙為憑,兩造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利,並由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底以系爭七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有認諾書乙紙及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各七紙在卷可資證明。茲上訴人始終不否認上開認諾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六十七年上訴人因種植洋菇手頭較緊,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及六十九年元月分別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十一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上訴人已委由夫婿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十二年五月以電匯方式償還被上訴人十萬元、五十萬元,是上訴人已無負欠被上訴人任何項款,被上訴人要求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七筆土地係於六十七年九月九日買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既自承六十七年間渠無資力,且渠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遲至八十二年五月始還清,則上訴人如何有能力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並辦理過戶登記?又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為種植洋菇,既非購地,自與購地無涉,合先陳明。
㈡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復執前詞謂上訴人簽立認諾書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云云。惟被
上訴人否認有脅迫上訴人之情事。經查兩造於簽訂認諾書時,共有三名見證人在場並在認諾書上簽名,一為證人林昌銘,渠係上訴人丈夫之兄長;二為證人彭清德,渠係林昌銘之友人,亦為認諾書撰稿代書;三為證人莊清桂,渠係被上訴人之友人,亦為代書。上開三名證人於原審均到庭供證兩造係經仔細審閱認諾書內容並同意後始簽名,渠等並未聽見被上訴人出言恐嚇上訴人云云,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之情事。復以兩造簽訂認諾書之經過,係因兩造相約在苗栗縣頭份鎮祥園餐廳,請長輩出面共同協商系爭七筆土地處理事宜時,上訴人丈夫之兄長林昌銘打電話請從事代書之友人彭清德到場協助兩造協議,在兩造同意將系爭七筆土地以共有方式來處理後,彭清德即提議兩造簽訂書面信託契約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兩造始應彭清德之要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至彭清德代書事務所簽訂認諾書;被上訴人至代書事務所時,彭清德已將認諾書撰稿完成,被上訴人祇請亦從事代書之友人莊清桂到場審閱認諾書內容,嗣由彭清德向兩造解釋認諾書內容並經兩造同意後,再由彭清德妻子騰寫完成後交予兩造簽名。此亦經證人彭清德、莊清桂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雖證人林昌銘證稱:「::之後原告提議去彭代書事務所寫認諾書,::關於認諾書之內容是原告提議的,但被告亦同意,兩造均是親自看完後親筆簽名,::」,其證詞中有關被上訴人提議寫認諾書及擬定內容部分並非真實。惟兩造所簽訂之認諾書既非被上訴人所事先擬妥,兩造又係在仔細審閱認諾書內容並同意後始簽名,並有兩造之親友三人在場見證,顯見兩造在簽訂認諾書時極為慎重,且力求公正,此核與一般在被脅迫之情形下簽約確屬有別。抑有進者,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簽訂認諾書後,隨即依約由上訴人自行提出印鑑證明等文件,親自交予彭清德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八十九年土地法修正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認諾書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初尚表同意並提供系爭七筆土地重測後之資料,此復經證人彭清德於原審結證:「::被告當時完全同意並親自簽名用印,且於契約簽訂後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我辦理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即認諾書第四條之約定,在八十九年一月初因為法律修改,故在六月間,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內容辦理登記,又因系爭七筆土地有重測過,故又請被告提供資料申請土地謄本,以便核對面積是否相同,被告當時仍然同意,並提供資料,直到要辦理登記前勘驗時,被告才反悔。」可資證明。是苟八十七年時上訴人係在被脅迫之情形下簽立認諾書,則何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依認諾書內容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初又同意且配合提供資料?況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此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九十三條所明文規定,上訴人要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於簽立認諾書後,不即時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於一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在不能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形下,始主張被脅迫,應屬臨訟捏造之詞,委不可採。凡此足見上訴人非在被脅迫之情形下簽立認諾書,已至為明確。上訴人所提錄音帶譯文二份,顯不足為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約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㈢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因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認諾書,依法應屬無效;又信託
契約應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並無為一定經濟目的,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稽。本件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即依前段所述,認諾書係兩造協議之結果,於兩造仔細審閱並同意後始行簽訂,且有三名見證人在場見證;又兩造於簽訂認諾書後,隨即依約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被上訴人又依認諾書內容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初尚表同意且配合提供系爭七筆土地重測後資料。兩造以上諸行為之表現,亦在在顯示兩造簽訂認諾書非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查因系爭七筆土地係屬旱地,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購置時,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自耕能力之限制,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經獲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七筆土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多年來並交由上訴人耕作管理,此情業經被上訴人於起訴中敘述綦詳。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並無一定之經濟目的,不無錯誤。上訴人以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主張兩造所簽訂之認諾書及信託契約無效,提起上訴,顯無理由。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同胞姊妹之關係,購地之原委及系爭七筆土地出面仲裁之
過程,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起訴書影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確定判決書影本,足證證人詹招漢庭訊具結真實。㈤上訴人臨訟編撰證人及證人之供述證詞矛盾。鈞院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之準備程
序期日中證人林昌沐、林明丁對兩造曾至一彭代書處協調時,是否在場,當時情形?林昌沐:「有,除了我以外,林明丁與兩造::」。林明丁:「有,不過當時我人在外頭沒聽到什麼」。對系爭土地是否介紹誰出錢的詳情?林慶參:「當時有誰在場,太久我忘了,我不知道是誰出錢買地」。況且上訴人所言及如何購買土地及付款方式(土地買賣契約書正、影本)均未呈庭附卷。
㈥上訴人主張:若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前上訴人得拒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證人彭清德(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原一審判決書第五頁)結證:我不認識兩造,但我是被告(即上訴人)先生哥哥的朋友::請求被告依契約書內容辦理登記,被告欣然同意,並提供資料,直到要辦理登記前勘驗時被告才反悔。顯而易見,上訴人之主張空乏無稽。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緣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據認諾書第四條之約定,為保障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而設定,既有明文保障所有權,亦應隨所有權之移轉完成時始得塗銷,方符常情合理。
㈦上訴人一再無事生非另啟訟端除前有控告被上訴人傷害,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控告被上訴人恐嚇取財,業已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八九號處分書而確定。
㈧證人詹招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尊親,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五日欲前往頭份協調
兩造間之糾紛時,仍需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除報警前往處理同時,亦縱容其長女林惠玉於警員處理當面向詹招漢撥撤鹽米,更有甚者,糾集子女,對業經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反控詹招漢誣告,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七八、五四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㈨系爭土地六十七年九月九日由被上訴人獨資購入,同意由上訴人耕作借用,購地
價款計二十萬元,另過戶費用一萬元由被上訴人將現金交上訴人轉付出賣人,當時有四妹詹錦美在場可證。另被上訴人支付購屋價款五十萬元,丙○○在前次出庭時已直承不諱,該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價款至今未還。茲竟於其所呈準備書㈡狀一項內稱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共三十六萬元,已以電匯方式償還被上訴人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是上訴人已無欠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查上訴人所稱電匯十萬元,觀其所呈入戶電匯回條所載,即知非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如何能謂償還被上訴人十萬元?至於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五十萬元,扣除伊自承所借之三十六萬元後,尚餘十四萬元,此款償還上訴人購屋之五十萬元尚嫌不夠,又如何能大言不慚的稱「上訴人已無欠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㈩在六十七年間上訴人生活貧困,故被上訴人購地同意由伊耕作用,以便輔助其生
活。詎其不思姊妹情誼,知所感激,竟於所呈準備書㈡狀一項內又稱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為伊出資經鄰居林慶參仲介向地主張振鈞購買的。按系爭土地如確係為上訴人出資購買,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將出資證明提出供參,至今只見上訴人強辯伊購買,但未見舉證,已見其言不實。茲再從上訴人自承之從系爭土地購入後之六十七年十一月開始因手頭緊,連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六萬元情形觀之,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誰人能信?而林慶參究係何人?被上訴人不知伊未能參予系爭土地購買之事,如何能為人證?關於兩造簽立認諾書之因由,經過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闡釋極為清楚而詳盡,重
要證人林昌銘為上訴人小叔,莊清桂、彭清德為專業代書,彭代書為上訴人先生哥哥的朋友,特地應上訴人方面之邀出面協調,並提供意見,認諾書在兩造完全同意下親自簽名用印完成手續,豈能任由上訴人事後嗣意控稱遭恐嚇或脅迫而簽立?上訴人對此為求達到耍賴目的,不擇手段對被上訴人濫行訴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是足證上訴人所言句句不實,難供採信。
上訴人於 鈞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準備程序中諉稱:「::當時我有二十
五萬元現金,她叫我先拿該二十五萬元現金給他,由他開遠期的五十萬支票給我::」,且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
⑴買賣價金交付方法約定:付款之簽收期日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期日金額完全吻合,足證付款全部由上訴人給付。
⑵經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領建物登記簿謄本其標示
所建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收件日期為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九日(其交付定金、簽約日期、交款日期),亦即顯示被上訴人之所交付期款兌領完成,始辦理登記。上訴人誣稱:拿二十五萬,由他開遠期的五十萬元的支票給我等之詞全屬不實,彰顯臨訟之委詞,毫無可採。
⑶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僅第一、二頁尚可辯識外,其餘諸多技術上之掩飾。
上訴人謂購得之房屋,經申領之登記簿謄本中,他項權利抵押權設定,權利價值
由原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參拾伍萬元至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暴增至壹佰貳拾伍萬元,不待言喻,上訴人之生活及財務窘境可見一斑。證人詹招漢(即上訴人之父親)於 鈞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所載:「::不足謀生::甲○○就拿二十萬元去買地,以供上訴人耕作,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為她沒有自耕農身份,才暫時登記在上訴人的名下::」。證人詹錦美(即上訴人之二妹)於 鈞院九十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中所載:「::要被上訴人拿出來錢買土地,那天接電話時,就是要向被上訴人拿二十萬元現金::我在當天就在被上訴人陪同下至銀行領取二十萬元後,在頭份拿給上訴人::」「因當時上訴人生了女兒(五、六名均女兒)而被其公婆輕視欺侮,而被趕出家門,上訴人回娘家哭訴,所以被上訴人才出錢買地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給上訴人耕作,沒提過租金::」。上訴人之父親、二妹俱實之證言,應可確採信。
再查,上訴人於 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中所諉稱:「::小孩還小,
沒有生活清苦」。上訴人之長女林惠玉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六女林秋菁於000年0月0日出生,益徵可信證人詹錦美之證言:「::上訴人均生了女兒而被其公婆輕視欺侮::回娘哭訴::由被上訴人出錢買地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給上訴人耕作。」。六十七年購地時,上訴人膝下有五名女兒,長女十歲,依次八歲、六歲、四歲、二歲,一家數口,嗷嗷待哺,短短十年內懷胎、生產、做月子,絕非上訴人諉稱:「小孩還小,沒有清苦」可言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存證信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書、建物登記謄本與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招漢、詹錦美。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七筆旱地,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九月九日獨自出資購買,因該七筆土地係屬旱地,受限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自耕能力之限制,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與上訴人口頭協議,將該七筆土地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下。兩造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訂認諾書,上訴人承認系爭土地為雙方所共有,只是以上訴人之名義信託登記,各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且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兩造並協議,先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將系爭七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後因政府法令變更,農地所有權人已不須有自耕能力,被上訴人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請求上訴人依認諾書第四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同時塗銷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要求均置之不理,爰求為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名下系爭之土地為伊獨自出資所購置,上訴人侵占其土地。惟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出資經鄰居林慶參仲介向張振鈞購買的,非被上訴人所購買,否認被上訴人信託登記土地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夥同一批不知名人士,恐嚇、脅迫上訴人,要求將所有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否則將對上訴人全家不利。致使上訴人心生畏懼,乃應允至苗栗縣○○鎮○○路彭清德代書事務所處簽下與事實不符之認諾書,虛偽認諾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而以上訴人名義信託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擁有二分之一。並將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認諾書上之協議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當然無效。且信託行為,應有一定之經濟目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為一定經濟目的而信託,故認諾書所載之信託契約應屬無效,又如認為系爭土地確係由被上訴人交付款項於上訴人出面所購買,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自得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雙方所共同簽屬之「認諾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之真正及確由其親自簽名、用印等情並不爭執。僅辯稱其係在被上訴人夥同多名不明人士脅迫下,因心生畏懼,又慮及家人生命安全之考慮下,才被迫應允至苗栗縣○○鎮○○路彭清德代書處簽署該認諾書,其簽署該認諾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為「非真意之表示」,且被上訴人亦明知該認諾書簽署之內容非真正,而仍為非真意之表示加以簽署,故主張雙方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因而主張該認諾書應屬無效。惟查系爭認諾書之見證人林昌銘證述:「上訴人是我的嫂嫂,在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說他有拿錢給上訴人買土地,要上訴人將土地返還,但上訴人表示已經還錢,所以土地是她的,兩人因此鬧得不可開交,但實情如何,因為我是外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有時找人去上訴人家吵鬧,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有恐嚇上訴人,但上訴人有錄音,拿出錄音帶即可知悉,之後被上訴人提議去彭代書事務所寫認諾書,我當時亦有到場,當時在場還有被上訴人、上訴人、莊清桂、彭清德及另一個叫阿貴的,另有被上訴人帶來的幾個人在外面等,關於認諾書之內容是被上訴人提議的,但上訴人亦有同意,兩造均是親自看完後親筆簽名,我不記得被上訴人當時有無出言恐嚇,但我知道上訴人當時有帶錄音機去錄音,認諾書上關於我簽名蓋指印部分是我親自所為。」。另證人莊清桂結證稱:「因為我是土地代書,又是被上訴人先生之朋友,所以當日被上訴人請我到場幫忙看契約書內容,當時在場人除了上訴人、被上訴人外,尚有他們的朋友,我不太記得有幾個人了,兩造當時聽說已經先談好,故到場時,只是就細部再予以擬稿,由彭代書擬稿,他太太抄寫,我當時聽說是在民國六十多年時,被上訴人出錢買土地,但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後兩造協議後,雙方均有仔細閱覽認諾書內容後,和氣簽名,上訴人亦有同意契約之內容,當時被上訴人並無出言恐嚇,我也是親自簽名。」及證人彭清德結證稱:「我不認識兩造,但是我是上訴人先生哥哥的朋友,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先生哥哥他們打電話給我,請我去頭份祥園飯店,當時兩造已經在場協議,當時我聽被上訴人說土地是她出錢買的,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兩造有爭執,故請我以我之專業幫忙協議,我到場時,雙方已經達成初步共識,故在場沒有聽到兩造大聲爭執情事,雙方同意各退一步,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共有方式來處理,關於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部分是我的提議,為慎重起見,我要求他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我事務所簽認諾書,當日他們到場時,我先交付兩造一人一份草稿,我一邊唸契約內容,一邊解釋給他們聽,我當時並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有恐嚇話語,兩造均對認諾書草約無意見後,我才交由我太太謄稿,並完成卷附之認諾書,之後並請在場人簽名蓋章,上訴人當時完全同意並親自簽名用印,且於契約簽訂後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我辦理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即認諾書第四條之約定,在八十九年一月初因為法律修改,故在六月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契約內容辦理登記,又因系爭七筆土地有重測過,故又請上訴人提供資料申請土地謄本,以便核對面積是否相同,上訴人當時仍欣然同意,並提供資料,直到要辦理登記前勘驗時,上訴人才反悔。」各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綜核前述各該證人所言,均尚難認上訴人於簽立認諾書時有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等情事,而上訴人就其確係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始於系爭認諾書上簽名、用印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所辯尚非足採。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見解,須表意人非真意的表示與相對人通謀為必要,但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簽署該認諾書係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與上訴人通謀情事,故上訴人之主張應不成立。上訴人又稱系爭之七筆土地自始即由上訴人獨資經林慶參仲介向原地主張振鈞所購買,並請實際參與土地買賣之證人林慶參、張興琳等二人出庭作證,證明其所言屬實。惟該二人所能證明之事項,亦僅限於系爭土地確實是由上訴人向原土地所有人購買,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夥同多名不知名人士恐嚇脅迫其簽署認諾書,其係在受恐嚇脅迫下才為此意思表示。但上訴人曾以此為由,先後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上訴人涉嫌傷害、誹謗、公然侮辱、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等罪提出告訴,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不服該等檢察官之處分,依法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分別聲請再議,惟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見該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九二號、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八九號處分書〉。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均認定,無事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夥同其他人士恐嚇上訴人簽屬該認諾書之情事,而證人林昌銘、莊清桂與彭清德三人亦表示未見被上訴人有恐嚇或脅迫上訴人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被恐嚇、脅迫之事實即無法證明。且縱然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係在受恐嚇、脅迫下所為,惟依法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雖得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九十三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主張其被迫簽屬認諾書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縱使上訴人主張被脅迫,亦已過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亦不得為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
五、上訴人再稱信託行為應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為一定經濟目的而信託,故認諾書內所載之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按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惟被上訴人表示,因系爭七筆土地係屬旱地,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購置時,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自耕能力之限制,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經獲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七筆土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應有一定之經濟目的。被上訴人對此所為之解釋,亦係土地法第三十條有關自耕能力限制未廢除前,普遍為社會上欲購買農地又無自耕能力證明者所常用以規避法律之方式,屬另一種經濟目的,故上訴人主張信託契約無效,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上訴人間所簽屬之認諾書約定,要求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認諾書所為之約定辦理移轉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雙方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辯理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被上訴人未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得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立之認諾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所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係在雙方共有未賣期間,欲保障被上訴人所有權利,上訴人應先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待日後土地處分時,被上訴人始負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因之,上開契約並非雙務契約,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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