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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世紀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次3、4所示之本票貳張返還上訴人。

(二)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判決係認被上訴人有權調度公司之資金,故而縱將未入公司會計帳之系爭本票二紙交由訴外人葉明昭用以清償公司積欠訴外人蘭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蘭諾公司)之債務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於公司亦屬無損,且葉明昭為公司副董事長,負責公司之採購及財務,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予葉明昭,亦係本於職權範圍內之工作,自非侵占云云,為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論據。

(二)按經理人不得變更股東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公司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離職移交未清而請求給付之款項,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公司之指派及同意而擅自向上訴人之往來廠商新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格公司)收取系爭本票,有原審卷內之竹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七四號可證,按新格公司所給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公司之同意,私自向新格公司收取,經上訴人公司向新格公司請求時,由新格公司告知,始發現貨款已為被上訴人私自收取處分,是被上訴人以受公司之委託為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而言,其處理本件事務已逾越其權限,實已至明。而其於逾越權限,私自收取系爭本票後,亦未將系爭本票交付於為委任人之上訴人公司,僅形式上以本票號碼金額等虛偽列入沖銷帳內,而實際上並未將本票交付公司之會計存入公司之戶頭,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已違反上開民法有關受任人義務之規定,而其既於無權收取系爭本票而越權收取後,復以虛偽入帳之方式將收取之本票形式記入沖銷帳,而本票之本體卻未交付於上訴人公司,而仍為其自己持有,亦未經上訴人公司之同意即逕以該本票處分予第三人,其並無權將收回之資金在未經交付會計部門之下即擅自予以調度運用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公司監察人兼財務主管康木通、公司會計陳素貞證述明確。

是公司之舉凡入款,均應進入會計帳,如要使用亦需經由申請,經公司同意後,再開立公司之支票給付之事實至明被上訴人擅自收取之系爭本票,既未交回公司會計進入公司帳內,又未經申請,亦未經公司同意,即逕自挪用交付他人明確,被上訴人違背委任義務,侵占系爭本票而無權處分之事實實已至明。

(四)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對公司財務有調度權,其已將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陳麗華用以清償公司欠陳麗華之債務,對公司不造成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可以將所收帳款在不經過會計登帳之情形下就自己運用資金,業經公司監察人康木通證述如前,而被上訴人亦自認收回之帳款如要使用時,要再提出申請,經過監察人等之同意再使用,亦如前述,而其使用又必需以開立公司支票給付之方式為之,亦經會計陳素貞證述如前,是上訴人明知其根本無權在未將所收取之系爭本票交回公司進入會計帳前即擅自挪用之事實至明,所辯其未將系爭本票交回公司而逕自償債是調度權之運用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況其所稱用以清償公司欠陳麗華之債務云云,該筆金錢是否上訴人公司欠蘭諾公司之錢,是有爭議,亦經監察人康木通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受任人之立場,不為公司之利益計算,而擅自挪用系爭本票於有爭議之款項,其違背委任任務至明。矧因其違背委任義務,將系爭公司之本票以所有人之立場而侵占使用,造成公司包括系爭本票在內共九百餘萬元為被上訴人取走之財產損害,及導致會計帳目不實,影響公司資產管理之正確性,公司並因而週轉不靈而停止營業等之重大損害,其侵害公司權利之事實亦屬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行為非但違反其為受任人義務,而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甚且侵占入己而無權處分系爭本票,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亞拓公司傳真函、陳麗華九十年苗簡第四二四號準備書狀、中國商銀覆台中地院函、陳麗華九十年豐簡第五六八號起訴狀、侵占案發回續查通知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康木通、陳素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本件返還本票事件,前蒙原審惠予分別傳訊證人林玉珍、葉明昭、陳素貞、康木通、陳麗華就系爭二紙本票及世紀公司之對外負債情形與上訴人公司之收帳程序等相關本件待證事實逐一訊明在卷,足徵系爭二紙本票係用於清償上訴人公司對訴外人蘭諾公司及證人陳麗華之債務,據此,焉能請求被上訴人再予返還系爭二紙本票予上訴人公司之理?

(二)次查,依被上訴人前呈上訴人公司各單位工作職掌正本,被上訴人自有權限處理上訴人公司對外所擔負之債務事宜,而另件上訴人公司就另紙支票對被上訴人如出一轍,訴請返還支票事件,並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繫屬,經該返還支票事件承審法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庭訊中詢及上訴人公司,謂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世紀公司總經理(即被上訴人)是否有資金調度掌控之職權?經上訴人公司自認:被上訴人有職權負責公司資金之掌控及調度,據此,本件上訴人所指摘之侵權行為根本不復存在!矧系爭本票全係用於上訴人公司對外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基於職權亦有合法之處分權源,何來侵權可言?而姑不論系爭本票之入帳程序已由業務助理即證人林玉珍鍵入上訴人公司之電腦內完成入帳,而從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將系爭二紙本票交訴外人葉明昭用以清償上訴人公司債務之觀點而言,本件系爭本票之入帳程序顯已無足輕重!蓋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本票二紙非牟個人私利,係清償上訴人公司之債務,據此足見本件返還本票事件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自不待言!證人葉明昭向訴外人陳麗華調借資金,借票予上訴人公司週轉之明細及過程說明,與附表二被上訴人收回票據,由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葉明昭償還上訴人公司積欠陳麗華及蘭諾公司之明細及說明,確已十分明確佐證上訴人公司確有對蘭諾公司及陳麗華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而系爭二紙本票,既係用於清償上揭上訴人公司對蘭諾公司及陳麗華之欠款,則被上訴人豈有須返還系爭二紙本票之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從而上訴人公司僅憑其片面遽陳之告訴狀,即率認被上訴人涉有刑章侵占罪責,顯違上揭舉証責任法則,故而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占犯行。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略稱被上訴人交予訴外人陳麗華之票據(如附表一),茲說明如左:

1、編次1支票係上訴人公司向蘭諾公司(即陳麗華)購買砂鍋,上訴人公司簽發給蘭諾公司(即陳麗華)之支票,惟屆期並未兌付。

2、編次2支票係上訴人公司副董葉明昭向陳麗華調借現金給上訴人公司週轉,由上訴人公司簽發用於清償陳麗華之本、息,惟到期並未兌現。

3、編次3、4之本票即系爭本件二紙本票。

4、編次5、6之支票經蘭諾公司(即陳麗華)兌領。

5、編次7之支票上訴人公司另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訴請返還支票,仍於地院繫屬中。

6、前揭上訴人計列之金額六百九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八元整,重複將編次3之金額九十萬一千零六百二十元整加計壹次,故應予扣除實際金額應為六百零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整。

(五)本件上訴人公司積欠訴外人陳麗華及蘭諾公司之欠款及被上訴人將收回廠商票據支付陳麗華及蘭諾公司之明細,茲謹予列明(如附表二),過程及說明如下:

1、編次1之支票上訴人世紀公司向訴外人蘭諾公司 (即陳麗華)購買砂鍋,簽發給蘭諾公司之貨款支票,惟支票到期,上訴人世紀公司並未兌付 。

2、編次2、3、4之支票為上訴人世紀公司副董事長葉明昭向訴外人陳麗華借票給上訴人公司,並經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兼會計主管康木通,經康員經辦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貼現,按銀行規定貼現總額約%,由新竹國際商銀直接匯入上訴人世紀公司甲存第000 00000帳號或乙存活期第00000000000帳號,不可轉入上揭非上訴人世紀公司之帳戶,此流程皆為上訴人世紀公司監察人康木通及會計陳素貞所經辦,其等知之甚詳,當支票到期兌現後餘額約%方可辦理領出,但當上述三張支票分別到期時,上訴人世紀公司不顧信用未將借票金額付給該公司副董事長葉明昭轉償陳麗華之借票款,而是陳麗華為顧及票據信用,由陳麗華自己出錢兌現上述三張支票,因此產生之債務。

3、編次5之支票為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葉明昭向陳麗華調現給上訴人世紀公司週轉,由上訴人世紀公司所簽發用於償還本金及利息之支票,但支票到期時上訴人世紀公司並未兌現而任其退票。

4、編次6為上訴人世紀公司應付蘭諾公司未付之貨款,惟上訴人公司對上揭貨款並未給付。

5、編次7為上訴人世紀公司副董事長葉明昭向陳麗華調借給上訴人世紀公司週轉,上訴人世紀公司應付而未付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所收回貨款其中之五紙支、本票(如附表三)用於償還上訴人世紀公司積欠訴外人蘭諾公司即陳麗華之票據共五張,如上列明細,其中編次1、2之二紙本票為本件系爭二紙本票,如附表二所示償還陳麗華之金額尚不足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整(4,436,723-4,390,780=45,943)。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票據明細表影本各一份、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公司往來之廠商新格公司收取新格公司應付予上訴人之貨款即如附表一編次3、4所示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並未將之交回上訴人公司入帳,而予以侵占入己。系爭二紙本票係由訴外人葉明昭背書轉讓予與本件訴訟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國輝化工社,足證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交予訴外人葉明昭受領後,再由葉明昭背書轉讓與國輝化工社,國輝化工社因而持以向銀行提示付款;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只有交業務助理作沖帳手續,沒有交會計入公司帳,且上訴人欠蘭諾公司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係貨款,不是借款,又被上訴人自己之借款應自行負責償還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已不能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如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追加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上訴人未表不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紙本票雖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新格公司受領,惟被上訴人業已交付上訴人公司職司財務之副董事長葉明昭,並經業務助理完成沖帳手續,經公司入帳在案。葉明昭係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確有對外調借資金、票貼之權,且係用於清償上訴人公司負欠訴外人蘭諾公司及陳麗華之債務,證人康木通在鈞院之證言與原審證述不符,不足採信,系爭二紙本票既係被上訴人用於清償上訴人公司之債務,豈有違背委任義務或侵占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共一百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為訴外人新格公司清償其對上訴人公司之債務,該二紙本票經被上訴人向新格公司收取後交由訴外人葉明昭,葉明昭收受後,即交由業務助理林玉珍作沖帳手續,而上訴人公司積欠訴外人蘭諾公司及陳麗華債務共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公司明細分類帳、應收帳款總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明昭非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又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未入帳即無權處分予葉明昭,而葉明昭僅為「沖帳」而未入「會記帳」,蓋「沖帳」與入「會記帳」截然不同,其挪用貨款清償債務,自屬侵占云云。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訴外人葉明昭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並負責公司財務之調度?葉明昭收受系爭本票後,是否將系爭本票用以清償上訴人公司之債務?或將之侵占入己?經查:

(一)訴外人葉明昭為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並負責公司財務之調度,其既已交由業務助理林玉珍沖帳,自得按職權運用。至沖帳與入會記帳如何區分與管理,乃上訴人公司對財務監督健全與否問題,此觀證人葉明昭、康木通於原審之證述即明。證人葉明昭於原審證稱:擔任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職務,負責採購、資金週轉調度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陳素貞證稱:「(你們公司有無一個職務叫副董事長?)有。康木通、葉明昭我們都稱他們副董。」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林玉珍證稱:「(葉明昭負責什麼工作?)採購、財物。」、「(平常公司的財物,誰負責?)葉明昭。」等語、證人康木通證稱:「曾經有人提議由葉明昭擔任總經理,所以葉明昭曾經參與公司的財務,採購的支出,都要經過他的蓋章。傳票上有葉明昭的蓋章。」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四十九、一百零六頁以下)相符。雖證人康木通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是否負欠蘭諾公司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為存有爭議等語之證言,與其在原審證述不符(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七頁第八行),又所述總理理之調度權,是貨款未入會記帳前不可動用貨款云云,其證言有所偏頗,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人欄除須上訴人公司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章外,均另有訴外人葉明昭所蓋之印章,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二紙(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倘葉明昭未擔任上訴人公司重要職務,或不負責財務及資金調度,何以上訴人公司對外簽發票據,均須經由葉明昭蓋章?足認訴外人葉明昭為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並負責上訴人公司之採購及財務,被上訴人所辯堪予採信。

(二)如附表二之票據帳目皆有入上訴人公司帳內,業據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四頁末行以下),且據前述證人康木通於原審證述各類總帳明細中世紀公司確有負欠蘭諾公司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無訛,此乃上訴人公司積欠蘭諾公司及陳麗華債務,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公司資金之調度與控制,為其職權之一,此有上訴人公司各單位工作職掌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既負責公司資金之調度與控制,其將向客戶新格公司收取之系爭本票二紙,交予該公司負責財務之副董事長葉明昭,係本於其職權範圍內之工作,參酌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本票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指其侵占系爭本票,尚難採信。況上訴人公司既積欠訴外人蘭諾公司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將之轉交葉明昭,再由葉明昭持以清償該債務,將系爭本票交予蘭諾公司之負責人陳麗華,對上訴人公司並無損害,自亦不能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上訴人公司僅憑其片面指陳,即率認被上訴人涉有刑章侵占罪責,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占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交付訴外人陳麗華之票據(如附表一),其過程如下:

1、編次1支票係上訴人公司向蘭諾公司(即陳麗華)購買砂鍋,上訴人公司簽發給蘭諾公司之支票,惟屆期並未兌付。

2、編次2支票係上訴人公司副董葉明昭向陳麗華調借現金給上訴人公司週轉,由上訴人公司簽發用於清償陳麗華之本、息,惟到期並未兌現。

3、編次3、4之本票即系爭本件二紙本票。

4、編次5、6之支票經蘭諾公司兌領。

5、編次7之支票上訴人公司另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訴請返還支票。

6、前揭上訴人計列之金額六百九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八元整,重複將編次3之金額九十萬一千零六百二十元整加計壹次,故應予扣除實際金額應為六百零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整。

被上訴人所收回貨款其中之五紙支、本票(如附表三)用於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世紀公司積欠訴外人蘭諾公司即陳麗華之票據共五張,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次1、2之二紙本票為本件系爭二紙本票,如附表二所示償還陳麗華之金額後顯尚有不足。上訴人公司帳冊既經由監察人康木通查核,康木通亦未表示前開帳冊有何不實,且票據之簽發須經由葉明昭蓋章,被上訴人為公司總經理,顯對被上訴人財務運用、調度掌有職責,是被上訴人前開票據如何運用之主張,非不可採,如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票款,自不能採信。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係由訴外人葉明昭背書轉讓予與本件訴訟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國輝化工社,足證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交予訴外人葉明昭後,再由葉明昭背書轉讓與國輝化工社,國輝化工社因而持以向銀行提示付款,被上訴人聲稱系爭本票已因清償而交付陳麗華云云,完全虛偽不實等語。經查系爭本票由訴外人國輝化工社提示之原因,乃因訴外人葉明昭持系爭本票交給訴外人陳麗華時,而陳麗華復囑葉明昭持系爭本票向訴外人國輝化工社調現等情,此據訴外人葉明昭、陳麗華於原審證述在卷,渠等證詞尚符常情,難認系爭本票由第三人國輝化工社提示,即認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侵占,是上訴人主張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等委任關係之規定而為請求。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固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固應移轉於委任人,然受任人交付委任人金錢等物品之前提要件,為已收取者,且尚存在,始有交付之義務,如受任人收取之物品,既已依公司同意之用途,妥適運用,現未在其持有中,不能也無從交付,即無交付之義務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委任義務,侵占收取之系爭本票,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自難認被上訴人違背委任義務而有侵占之事實,依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世紀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當天出席之股東有陳川、林忠村、林玉梅、薛清香及甲○○、葉明昭等人,提議所收票款交由股東林玉梅等人,用來清償在公司股東往來之債務,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為公司總經理,既能證明系爭本票係用於上訴人公司財務調度及清償公司所負欠第三人之債務,系爭本票交付他人,以清償債務,現已不存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其他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因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被上訴人對於抗辯之事實,自無庸再予舉證證明。至上訴人主張有關票款用來清償公司債務之股東會議紀錄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被上訴人既負責公司資金之調度與控制,其將所收受之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公司負責財務之副董事長,並將之用以清償上訴人公司之債務,並未將系爭本票侵占入己,上訴人主張依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如不能返還系爭本票時,後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委任義務,侵占系爭本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清償公司對外所負債務,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委任關係返還所受取之系爭本票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委任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如不能返還系爭本票時,後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B附表一:(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陳,陳麗華業已受領之票款):

┌──┬──────────┬─────┬───┬───────┬─────────────┐│編次│ 票 據 銀 行 │ 票據號碼 │持有人│金額(單位:元)│備 註│├──┼──────────┼─────┼───┼───────┼─────────────┤│ 1 │新竹商銀-竹南分行 │AA0000000 │陳麗華│800,000 │退票未兌領 │├──┼──────────┼─────┼───┼───────┼─────────────┤│ 2 │新竹商銀-竹南分行 │AA0000000 │陳麗華│927,900 │退票未兌領 │├──┼──────────┼─────┼───┼───────┼─────────────┤│ 3 │第一商銀-中山分行 │FC0000000 │陳麗華│901,620 │系爭本票 │├──┼──────────┼─────┼───┼───────┼─────────────┤│ 4 │第一商銀-中山分行 │FC0000000 │陳麗華│228,375 │系爭本票 │├──┼──────────┼─────┼───┼───────┼─────────────┤│ 5 │中國商銀-豐原分行 │FY0000000 │陳麗華│1354,596 │經蘭諾公司(即陳麗華)兌領 │├──┼──────────┼─────┼───┼───────┼─────────────┤│ 6 │中國商銀-豐原分行 │FY0000000 │陳麗華│1,008,667 │經蘭諾公司(即陳麗華)兌領 │├──┼──────────┼─────┼───┼───────┼─────────────┤│ 7 │中國商銀-豐原分行 │FY0000000 │陳麗華│826,280 │上訴人於苗栗地院另訴請返還││ │ │ │ │ │支票仍於地院繫屬中 │├──┼──────────┼─────┼───┼───────┼─────────────┤│ │ 合 計 │ │ │6,047,438 │ │└──┴──────────┴─────┴───┴───────┴─────────────┘附表二:

┌──┬─────┬──────────┬─────┬─────┬────┬───────┬───┐│編次│借用年月份│ 票 據 銀 行 │ 票據號碼 │帳 號│到 期 日│金額(單位:元)│ 備註 │├──┼─────┼──────────┼─────┼─────┼────┼───────┼───┤│ 1 │年5月 │新竹商銀-竹南分行 │AA0000000 │000000000 │⒏ │800,000 │ 貨款 │├──┼─────┼──────────┼─────┼─────┼────┼───────┼───┤│ 2 │年6月 │彰化商銀-大同分行 │MA0000000 │0000000 │⒏ │1,100,000 │ 借票 │├──┼─────┼──────────┼─────┼─────┼────┼───────┼───┤│ 3 │年6月 │彰化商銀-大同分行 │MA0000000 │0000000 │⒏ │800,000 │ 借票 │├──┼─────┼──────────┼─────┼─────┼────┼───────┼───┤│ 4 │年6月 │彰化商銀-大同分行 │MA0000000 │0000000 │⒐ │554,596 │ 借票 │├──┼─────┼──────────┼─────┼─────┼────┼───────┼───┤│ 5 │年7月 │新竹商銀-竹南分行 │AA0000000 │000000000 │⒐ │927,900 │ 調現 │├──┼─────┼──────────┼─────┼─────┼────┼───────┼───┤│ 6 │年8月 │ │ │ │ │10,428 │ 貨款 │├──┼─────┼──────────┼─────┼─────┼────┼───────┼───┤│ 7 │利 息 │ │ │ │ │243,799 │ │├──┼─────┼──────────┼─────┼─────┼────┼───────┼───┤│ │合 計 │ │ │ │ │4,436,723 │ │└──┴─────┴──────────┴─────┴─────┴────┴───────┴───┘

B附表三:

┌──┬───┬──────────┬─────┬─────┬────┬───────┬─────┐│編次│客 戶│ 票 據 銀 行 │ 票據號碼 │帳 號│到 期 日│金額(單位:元)│ 備 註 │├──┼───┼──────────┼─────┼─────┼────┼───────┼─────┤│ 1 │新 格│第一商銀-中山分行 │FC0000000 │101780 │⒑ │901,620 │系爭本票 │├──┼───┼──────────┼─────┼─────┼────┼───────┼─────┤│ 2 │新 格│第一商銀-中山分行 │FC0000000 │101780 │⒑ │228,375 │系爭本票 │├──┼───┼──────────┼─────┼─────┼────┼───────┼─────┤│ 3 │亞 拓│中國商銀-豐原分行 │FY0000000 │3560-5 │⒈ │826,280 │ │├──┼───┼──────────┼─────┼─────┼────┼───────┼─────┤│ 4 │亞 拓│中國商銀-豐原分行 │FY0000000 │3560-5 │⒓ │1,354,596 │ │├──┼───┼──────────┼─────┼─────┼────┼───────┼─────┤│ 5 │亞 拓│中國商銀-豐原分行 │FY0000000 │3560-5 │⒓ │1,008,667 │ │├──┼───┼──────────┼─────┼─────┼────┼───────┼─────┤│ 6 │現 金│ │ │ │ │71,242 │ │├──┼───┼──────────┼─────┼─────┼────┼───────┼─────┤│ │合 計│ │ │ │ │4,390,780 │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