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台北工專畢業之大學生,也曾任機械廠裝修課課長,被
上訴人學識、資歷高人一等,玩弄國小畢業之上訴人,於收到一百八十萬元補償款時,故意玩法欺人,只隨便寫一張清償證明單給上訴人收執,雖內容含糊,但是仍然載明需負交付六點七坪土地之產權給上訴人,供上訴人持有並使用,懇請鈞長詳細斟酌被上訴人之學歷及所立具之清償證明單,自可洞悉被上訴人智慧犯罪是蓄意詐欺,玩法欺人。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王昌(已亡)兄弟二人於六十八年四月間分割遺
產,上訴人建造台中縣○○鄉○○路○○○號房屋時,地樑、牆柱均是由王昌一手包辦,不幸王昌早逝,被上訴人當家後,見上訴人老實可欺,即存心騙取上訴人六點七坪土地補償款一百八十萬元,於原審竟以更正地籍圖面積增減大作文章,企圖遮掩詐欺之犯行,然原審失察,竟偏袒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立具之清償證明單為辭不達意,清償證明單真意是證明補償被上訴人土地坪數減少之損失而立,並非為證明上訴人已補償被上訴人土地遭上訴人現有之建物占用之損失而立。
(四)、又查原判決認:「...系爭土地因更正而增減之面積為二一平方公尺
,換算約六‧三五二五坪...被上訴人因記憶而生誤差之情事。」,經核原審以臆測之理論偏袒被上訴人,顯失公正。被上訴人是一知識分子,頭腦記憶比任何人都優秀,豈有因記憶而生誤差之理,況且補償金為一百八十萬元之鉅,並非小事馬虎不得,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使用」(意指占有使用)其土地六.七坪,且立有清償證明單為憑,此六.七坪是指上訴人房屋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與原判決所認更正面積時增減六.三五二五坪完全是兩回事,於理於法自不得混為一談。
(五)、按被上訴人受教育程度係台北工專畢業,又是機械廠裝修課課長,若非
被上訴人玩弄智慧蓄意詐欺上訴人,為何被上訴人清償證明單不明白寫上更正地籍圖面積土地減少之補償,反而載下「使用」上訴人所有六點七坪土地之字句,顯而易見該清償證明單確實是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之補償。
(六)、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原審民事庭辯論時所陳
,即指被上訴人在辦理繼承時發現上訴人之地上建物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但經豐原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上訴人之地上建物從興建至今,一直沒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訛指上訴人建物占用土地,以拆屋為由要求上訴人賠償一百八十萬元,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年辦理繼承時,明知上訴人之地上建物並無占用其土地,乃因地政機關地籍圖劃地籍線錯誤,只要更正地籍圖地籍線,兩造即無紛爭,然被上訴人自己再次錯誤辦理更正地籍圖面積,造成上訴人現建物旁邊多出了一塊毫無使用價值之畸零地,是被上訴人自己所為,被上訴人自不得訛指上訴人占用其土地,向上訴人騙取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自當返還。退而言之,現上訴人之地上建物旁邊,因被上訴人更正地籍圖面積而多出了毫無價值之畸零地一小塊,現與被上訴人之土地毗鄰,被上訴人只要返還向上訴人騙取之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亦可馬上割回該畸零地與其現有土地合併使用,豈非兩全其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一份、鬮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中縣豐原地政機關調閱測量成果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
(二)、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又民法所謂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之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就其如何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而陷於錯誤並為意思表示,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你認為被告騙你,他是如何騙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六.七坪,要伊賠償一百八十萬元,(問:他說你占用他的土地要賠壹佰捌拾萬元,你為何相信?)伊不相信等語。上訴人既不相信被上訴人所言有關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六.七坪土地之事,則上訴人如何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而陷於錯誤,誠殊難想像。是上訴人就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並為意思表示之事實,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三)、兩造家族所有土地於八十年間辦理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更正,
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二一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一家之土地面積則減少二一平方公尺,上訴人乃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作為補償等情,除有被上訴人之父王昌與上訴人訂立之鬮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可證外,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四五四-一、四五四-三、四五四-二、四五四-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標示部,更正結果被上訴人所有四五四-一地號土地減少十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共有四五四-三地號土地(自四五四-一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減少七平方公尺,二筆合計減少二一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四五四-二地號土地則增加十三平方公尺、四五四-四地號土地(自四五四-二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增加八平方公尺,二筆合計增加二一平方公尺亦可得證。又經原審依職權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前述四五四-一、四五四-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八十年間至八十九年間申請複丈之相關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土地複丈,此有該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一日(九0)豐地測字第九000六四六五號函暨所附複丈圖在卷可佐,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上訴人於八十年的時候,就向伊提過這件事(指占用土地之事),到八十七年時又說已經欠這麼久了等情,益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確係作為八十年間兩造家族所有土地面積更正增減之補償款,至為灼然。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詐欺之故意,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藉口上訴人所有門牌編號為台中縣○○鄉○○路○○○號之房屋,使用其所有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六.七坪,要求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作為補償,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至九十年五月一日上訴人申請複丈,才知悉並未使用被上訴人六.
七坪之土地,除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給付補償費之意思表示外,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一百八十萬元,及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六十八年三月間,被上訴人之父王昌與上訴人依據六十四年間所簽訂之鬮書另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將四五四-一地號土地分割為四五四-一與四五四-二地號二筆土地,被上訴人之父王昌取得四五四-一地號土地,上訴人則取得四五四-二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二二八平方公尺,嗣因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分割作業時,發生四五四-二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大於四五四-一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但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面積同為二二八平方公尺之錯誤,直至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被上訴人之父王昌逝世,被上訴人於辦理土地繼承分割時,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告知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不符,並要求更正,被上訴人才發覺此項錯誤,經徵求上訴人同意,一同辦理電腦圖測地籍圖面積,結果果如預期,面積一增一減,因此同時辦理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之更正,被上訴人所有四五四-一及共有四五四-三地號二筆土地合計減少二一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四五四-二及四五四-四地號二筆土地合計增加二一平方公尺,再經實地丈量亦發覺四五四-二地號土地正面寬度為九‧四公尺(折合為三一台尺),較之上訴人依鬮書應得之二九台尺多出二台尺寬度,當時曾申請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為免日後兩家發生拆屋還地困擾,乃研商以補償方式解決,為此上訴人應允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因當時上訴人無資力,乃延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補償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該一百八十萬元係因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多,而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減少之故,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致,且上訴人主張係遭詐欺乙節,亦迄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之父王昌與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訂立鬮書,嗣於六十八年三月間,被上訴人之父王昌與上訴人再依據上開鬮書另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將座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同段四五四-一與同段四五四-二地號二筆土地,由被上訴人之父王昌取得該四五四-一地號土地,上訴人則取得該四五四-二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二二八平方公尺,嗣因發現上訴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增加二十一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之父王昌取得之土地減少二十一平方公尺,經更正面積後,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書立清償證明單,記載「有關甲○○先生使用乙○○先生所有陸坪柒土地,今日六月二十六日,以補償費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圓清償,土地權狀歸予甲○○先生持有並使用,乙○○先生不具追求權」,而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該四五四-一至四五四-四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依更正後之地籍圖,上訴人所有台中縣○○鄉○○路○○○號房屋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提出附卷之清償證明單、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鬮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上訴人是否出於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給付一百八十萬元補償款。經查: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次按民法規定所謂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之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清償證明單、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復於本院再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一份、鬮書影本一份為證,然查該等文件,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建物,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及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暨兩造之教育程度等事實而已,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自不待多言;而上訴人就其如何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而陷於錯誤並為意思表示,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你認為被告騙你,他是如何騙你?)被告(即被上訴人)向伊表示伊占用被告土地六.七坪,要伊賠償一百八十萬元,(問:他說你占用他的土地要賠壹佰捌拾萬元,你為何相信?)伊不相信等語,是上訴人既不相信被上訴人所言有關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六.七坪土地之事,竟謂其係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而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之意思表示,殊難想像。故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因兩造家族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年間辦理地籍圖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面積更正,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二一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一家之土地面積則減少二一平方公尺,上訴人乃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作為補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鬮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各一份附卷為證,再觀之卷附台中縣○○鄉○○段四五四-一、四五四-三、四五四-二、四五四-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標示部,更正結果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五四-一地號土地減少十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共有同段四五四-三地號土地(自四五四-一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減少七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合計減少二一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五四-二地號土地則增加十三平方公尺、同段四五四-四地號土地(自四五四-二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增加八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合計增加二一平方公尺,足證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子虛烏有,即經原審依職權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前述四五四-
一、四五四-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八十年間至八十九年間申請複丈之相關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土地複丈,此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一日(九0)豐地測字第九000六四六五號函暨所附複丈圖在卷可佐,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被上訴人於八十年的時候,就向伊提過這件事(指占用土地之事),到八十七年時又說已經欠這麼久了等情,益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確係作為八十年間兩造家族所有土地面積更正增減之補償款,至為灼然。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非鬮書之當事人,其無權依據該鬮書提出主張,而且被上訴人並非王昌遺產之唯一繼承人,其亦無權主張鬮書是否有錯誤;又上訴人不知兩造土地面積為何更正,亦不同意,而更正面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妻騙取權狀主動去辦云云;惟查本件補償款一百八十萬元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王昌兩家分家定界有誤所致,已如前述,而王昌所有該四五四-一地號土地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至同段四五四-三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炳富、王戊坊各繼承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被上訴人應係代表王昌一家收受補償款,至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代表王昌一家,乃另一問題。再者,有關更正面積一事,上訴人本人曾協同一起辦理,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且辦理土地面積更正,須檢附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始得為之,此觀卷附上訴人所有該四五四-二、四五四-四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變更登記記要欄均登載更正面積之日期係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八十五年間增建二樓時曾聲請測量,而其給付該一百八十萬元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暨其主張係伊太太遭被上訴人騙取權狀去辦理更狀,並未舉證證明等情,足見上訴人空言諉為不知,自不足採信。
(三)、又兩造所有土地因更正而增減之面積為二一平方公尺,換算約六.三五
二五坪,此與被上訴人所書立之清償證明單所載面積六.七坪,雖略有差異,然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給付該補償款一百八十萬元,距八十年初更正面積時,已逾七年,被上訴人之記憶難免有所誤差,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伊只記得是六坪多,一百八十萬元是上訴人自己開價的等語,況面積縱有些許誤差,亦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係出於蓄意詐欺而為;再者,該清償證明單雖記載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文句,但該一百八十萬元係補償八十年土地面積更正二十一平方公尺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而上訴人之建物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尚聲請本院向台中縣豐原地政機關調閱測量成果圖云云,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給付一百八十萬元,為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該一百八十萬元係作為八十年間兩造家族所有土地面積更正增減之補償款,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受領該一百八十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給付補償款之意思表示,進而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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