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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台中縣大雅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原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原審被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乙○○○與甲○○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就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七六、二九八-二地號土地上門牌台中縣○○鄉○○路○○○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贈與行為及甲○○與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就前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

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其餘上訴駁回。

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枋淑真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間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就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七六地號土地上門牌台中縣○○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棟(面積以稅捐機關資料為準),所為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就前揭房屋所為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丙○○應將座落前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棟之稅籍登記資料變更,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由被上訴人丙○○變更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按原判決第十四

頁倒數第二行認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取得,容有誤會)由被上訴人乙○○○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台中縣○○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則是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興建完成,並以被上訴人乙○○○為起造人辦理稅籍登記,○○○鄉○○段○○○○○○號土地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由被上訴人乙○○○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是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取得先後之情形而論,被上訴人乙○○○於取○○○鄉○○段○○○○號土地後,方開始興建房屋,待系爭房屋完工後,以被上訴人乙○○○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稅籍登記,並以「申明書」切結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確係被上訴人乙○○○興建完成,衡之經驗法則,顯然被上訴人乙○○○夫妻於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即有意以被上訴人枋張蘭為原始起造人,並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使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同歸一人所有,至於承攬人自何人取得報酬,被上訴人乙○○○夫妻本得自行約定,法律並未規定須由起造人直接給付,由其夫即被上訴人甲○○出面交付報酬,亦符合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惟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乙○○○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證人蔡祺章、林萬火僅係次承攬人,並不知道原承攬契約之內容,原判決依證人之證言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甲○○,而忽略被上訴人乙○○○夫妻有意將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均歸屬同一人之社會事實,原判決認定事實顯違經驗法則。

㈡縱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甲○○,然違章建築之讓與

,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是「事實上處分權」得為法律行為之客體,被上訴人乙○○○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採甲說:違章建築房屋之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依法有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其延不辦理登記自無保障其權利之可言,債務人曾為納稅義務人,又係違章建築之前手,依實務上之前例,以對之執行為宜,如對延不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現占有人不予執行,勢將造成普遍脫法行為之現象」之研討意見。系爭房屋自得作為被上訴人乙○○○債權之總擔保,故被上訴人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再以贈與為原因,以法律行為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雖與所有權無涉,惟參照前揭法律問題研討意見之意旨,此一法律行為,應得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乙○○○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與系爭所有權無關,系爭房屋非屬被上訴人乙○○○所有,自無法作為被上訴人枋張蘭債權之總擔保,尚嫌速斷。

㈢承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乙○○○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

乙○○○欲將事實上處分權回復予被上訴人甲○○,必須以法律行為為之,故被上訴人乙○○○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回贈予被上訴人甲○○,其真意係在使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合一,尚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得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原判決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後認定實有矛盾。

㈣又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係向稅捐機關表示願意承擔納稅義務之意思表示,足生公

法上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法律上效果,與不生法律效果之事實行為,尚屬有別,原判決認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屬於事實行為,尚有誤會。而房屋稅籍變更雖為公法上義務,但仍需以私法之法律關係為據,並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非絕對不得為私權訟爭請求協同辦理,最高法院在其他判例曾表示以不動產登記、戶籍登記等公法上義務,可為民事訴訟標的,當事人在法律上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例、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十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即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撤銷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得訴請移轉登記。本件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固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然於強制執行程序上,債權人聲請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提出產權證明文件,並導引執行人員前往現場指封之,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三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事項,:::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稅籍號碼」。是實務上皆承認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之產權證明,再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法律行為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乙○○○因撤銷贈與即回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命被上訴人丙○○辦理稅籍變更,所關涉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歸屬,而非確認何人應向稅捐機關繳納稅捐問題,是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法律效果為命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命被上訴人丙○○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由被上訴人丙○○變更為被告乙○○○,自應包括在回復原狀之範圍內。

㈤末按上訴人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乙○○○核發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

乙○○○與訴外人張平敦、張燕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未經異議,已經確定在案。至於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間內部之約定為何,尚與本件訴訟無關。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稱: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伊等實難甘服等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被上訴人枋淑真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房屋係甲○○於八十三年間出資興建,甲○○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不容置疑,此點已得原審法院傳訊證人證實。

㈡此案應就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與乙○○○係夫妻,由於系爭房屋

係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為了繳房屋稅之方便,甲○○將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變更為乙○○○,應符合社會習慣,且事實由甲○○出資興建,則原始起造人即應認定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稅籍資料之登記僅為稅捐機關管理徵收之依據,並非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法定

證據,系爭房屋本屬甲○○所有,非屬乙○○○之財產,自無法做為乙○○○債權之總擔保,故乙○○○將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變更為甲○○只是一事實行為、無效之贈與行為,並無害及債權人之行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贈與行為,且該贈與行為係乙○○○與甲○○為了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同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贈與行為,而無償行為之撤銷以真正成立之有效行為為要件,對事實行為或無效行為則非撤銷權之對象與客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自無法撤銷枋張美欄、甲○○間無效之贈與行為,且枋張美欄、甲○○將納稅名義人變更又是一事實行為,自始即不為撤銷之客體與要件,不容置疑。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請求撤銷乙○○○與甲○○間之房屋贈與行為,顯係對其贈與本質之認識欠缺,而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清償,然乙○○○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經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債權在案。嗣後伊經向物上保証人張平敦強制執行抵押物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配到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尚欠四百四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九元未獲清償。詎料乙○○○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所有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將納稅義務人名義由乙○○○變更為甲○○,於伊向原審起訴後甲○○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枋淑真。伊之債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業已成立,且迄未獲清償完畢,而乙○○○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甲○○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甲○○又將系爭房屋贈與枋淑真並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顯然均有害伊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伊自得訴請撤銷其間所為贈與行為、稅籍變更登記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而訴請為如下列所示之判決等語:

①乙○○○與甲○○間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

,地目建,面積二十九.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十五.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乙○○○與甲○○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就坐落前項土地上門牌台中縣○○鄉

○○路○○○號房屋所為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行為,及甲○○與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就前揭房屋所為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③甲○○應將前開①所載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登記

,登記次○○○鄉○○段○○○○號為0000○○○鄉○○段○○○○○○號為000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④枋淑真應將坐落前開①所載土地上門牌台中縣○○鄉○○路○○○號房屋一棟之

稅籍登記資料變更,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由枋淑真變更為乙○○○。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及被上訴人枋淑真則以下列理由抗辯: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本條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故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証明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債權人自己之債權因該項行為致不能獲償,且該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始可,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雅鄉農會迄未舉証証明乙○○○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稅籍資料變更為甲○○時,明知該行為有致其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故其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雅鄉農會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八十九年

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四九六號支付命令,命乙○○○給付貸款債務,並提出支付命令影本為憑,則其應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即已查知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竟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㈢系爭土地係由甲○○出資購買,借用乙○○○之名義登記,現以成立贈與契約之

方式回復登記為甲○○所有,係將系爭土地回歸真正之所有權人名下,與一般之贈與情形不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雅鄉農會不得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築物係甲○○於八十三年間向第三人楊坤炳借款委託詹姓工人興建,甲○○並於嗣後陸續返還上述興建資金予第三人楊坤炳,此原審法院已傳訊證人楊坤炳證實,甲○○應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不容置疑。乙○○○將稅籍變更為甲○○亦係將原屬甲○○之財產稅籍回復登記至甲○○名下,並非一般之贈與行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雅鄉農會亦不得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

㈣甲○○購買系爭土地後向楊坤炳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目前已查得向楊坤炳借款建屋後,以自己帳戶或女兒枋淑真帳戶陸續轉帳清償借款之證據:

①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甲○○以女兒枋淑真設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之帳戶轉帳清償本金三十一萬元之借款。

②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甲○○以自己設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之帳戶轉帳清償本金之二十萬元之借款。

③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甲○○以女兒枋淑真之前揭帳戶分別轉帳清償本金三十五萬元及六十五萬元之借款。

㈤本此案就事實認定,甲○○與乙○○○係夫妻,由於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房

屋,為了繳房屋稅之方便,甲○○將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變更為乙○○○,應符合社會習慣,且事實由甲○○出資興建,則甲○○為原始起造人,即應認定甲○○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稅籍資料之登記僅為稅捐機關管理徵收之依據,並非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法定

證據,系爭房屋本屬甲○○所有,非屬乙○○○之財產,自無法做為乙○○○債權之總擔保,故乙○○○將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變更為甲○○只是一事實行為、無效之贈與行為,並無害及債權人之行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贈與行為,且該贈與行為係乙○○○與甲○○為了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同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贈與行為,而無償行為之撤銷以真正成立之有效行為為要件,對事實行為或無效行為則非撤銷權之對象與客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自無法撤銷枋張美欄、甲○○間無效之贈與行為,且枋張美欄、甲○○將納稅名義人變更又是一事實行為,自始即不為撤銷之客體與要件,不容置疑。

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請求撤銷乙○○○與甲○○間之房屋贈與行

為,顯係對其贈與本質之認識欠缺,而無理由。至枋淑真與甲○○間,則為買賣關係,因係親屬間之買賣,乃以贈與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請求撤銷,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伊借款七百萬元未依約繳納利息後,經伊向物上保証人張平敦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分配到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乙○○○尚欠四百四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九元未清償,又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甲○○,伊起訴後甲○○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枋淑真等情,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房屋稅籍課稅申明書等在卷為証,並經原審調閱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稅捐資料核對相符,且為枋張美欄、甲○○、枋淑真所不爭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是實。至枋張美欄、甲○○、枋淑真抗辯稱: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云云,係以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斯時應已查知本件其所主張之撤銷原因,竟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為理由。但台中縣大雅鄉農會主張,伊係於向訴外人張平敦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進行分配,枋張美欄尚積欠四百四十九萬元未清償,之後欲對乙○○○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始發現伊所主張撤銷原因之詐害債權行為,隨即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聲請假處分,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訴,應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枋張美欄、甲○○、枋淑真以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推認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斯時應已查知本件其所主張之撤銷原因,殊無可取,其抗辯台中縣大雅鄉農會主張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乙節,不足遽採。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制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此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分別所明定。是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由夫出資而登記為妻之名義,仍應以登記為準,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登記被塗銷前不能否認登記之公信力,如此夫妻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始得一致。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係採法定財產制,業經其陳明在卷。而系爭土地係乙○○○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資為証。前揭系爭土地既係於乙○○○、甲○○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乙○○○名義登記之財產,即為乙○○○之原有財產,屬乙○○○所有。甲○○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出資購買,惟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既未登記為甲○○所有,甲○○即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物權登記主義自應認定為乙○○○所有。

五、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成立要件①須為行為前成立之金錢債權。②須為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③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借款七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清償,其債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業已成立,而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甲○○,是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係發生在債權成立之後,又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符合前開①、②要件。又所謂有害債權,意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之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其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之意旨,即認同此一見解。本件乙○○○、甲○○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係屬減少乙○○○之積極財產,影響乙○○○對於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債權之總擔保,自屬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為,亦合乎前開③要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既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台中縣大雅鄉農會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一併請求撤銷乙○○○、甲○○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已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有據。

六、系爭台中縣○○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興建完成,並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為起造人辦理稅籍登記,而其建築基○○○鄉○○段○○○○號、二九八-二地號土地係乙○○○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即乙○○○係於取○○○鄉○○段○○○○號土地後,才開始興建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完工後,以乙○○○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稅籍登記,且以「申明書」切結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確係乙○○○興建完成,則乙○○○應為原始起造人,至為明灼。而房屋興建之承攬人究自何人取得報酬,因乙○○○與甲○○係夫妻,其委由丈夫甲○○出面交付報酬予房屋興建人,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應不影響乙○○○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認定。是以乙○○○、甲○○主張系爭房屋係甲○○向楊坤炳借款委託詹姓工人興建等語,及原審傳訊證人楊坤炳証稱:「台中縣○○鄉○○路○○號房屋是被告甲○○向我借錢蓋的,大概借了一百五十萬元買土地,二百三十萬元蓋房屋,被告甲○○有陸陸續續還錢」等語,及証人蔡祺章、林萬火証稱:「八十三年間我蓋被告甲○○的房子,一次蓋八間,被告是其中的一間,是有一位詹明宗先生是包工,找我去,我是板模工,我看錢都是被告甲○○交給詹明宗的,房屋實際造價我不知道,我只收板模的錢」等情,仍不能確切證明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為甲○○。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是「違章建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法律行為之客體。又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之意旨,併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等判決均採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可為債權擔保之見解。則系爭房屋自得作為乙○○○債權之總擔保,乙○○○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將其事實上處分權,再以贈與為原因,以贈與之法律行為讓與甲○○,此讓與行為自非單純事實行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應得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雅鄉農會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為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及甲○○與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自均得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又甲○○與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變更時,係以贈與為移轉異動原因辦理變更,此有卷附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足憑(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甲○○、丙○○於原審提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款存摺影本,主張雙方係基於買賣關係而辦理移轉異動云云。但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其二人間私自所訂定,而存款存摺甲○○、丙○○二人間資金往來之記載,惟無從確切證明其資金往來係為系爭房屋買賣之資金,且參酌甲○○主張其向楊坤炳借款委託詹姓工人興建,於八十三年間付款給詹明宗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也係使用丙○○之帳戶付款(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顯然該丙○○之帳戶早為甲○○所使用,仍無從據以證明甲○○、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移轉異動,確係基於買賣關係而辦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雅鄉農會訴請撤銷乙○○○、甲○○間所為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併訴請撤銷甲○○、丙○○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七、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稅籍資料之登記應僅為稅捐機關管理徵收房屋稅之依據,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此與不動產登記、戶籍登記,當事人在法律上負有協同申請或辦理之義務者有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雅鄉農會訴請撤銷「乙○○○與甲○○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行為」,及「甲○○與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行為」,並請求判命「枋淑真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由枋淑真變更為乙○○○」,均係以房屋稅籍之變更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雅鄉農會如前第一段理由①及③部分之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與甲○○間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十九.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十五.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前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登記,登記次○○○鄉○○段二七六地號為0000○○○鄉○○段○○○○○○號為000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此部分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雅鄉農會請求撤銷乙○○○、甲○○間所為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併訴請撤銷甲○○、丙○○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之訴部分,尚有未合。大雅鄉農會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准其所請之判決。另原審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雅鄉農會訴請撤銷「乙○○○與甲○○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行為」,及「甲○○與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行為」,並請求判命「枋淑真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由枋淑真變更為乙○○○」部分,應無不合。大雅鄉農會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雅鄉農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