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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其表意人撤銷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法律並未規定須由司法機關為此項撤銷意思表示之傳達機關,此參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條文自明。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復為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嗣經原審法院將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固為真實。

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提起本訴同日,即以國內快捷郵件先行寄送本件起訴書繕本予被上訴人,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送達,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收,有回執影本乙份可供憑參。從而,該撤銷權之行使,距上訴人發現受詐欺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尚未逾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準此,此項撤銷之意思表示,應已合法生效,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共同設立新良友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下簡稱新良友公司),於大陸海南島共同投資海南島芒果加工生產,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投資合約書,被上訴人以簽訂合約書施行詐術而與上訴人約定:「一、初期之總資本額先投入新台幣陸佰萬元::二、持股比率由乙○○出資百分之六十七,由甲○○出資百分之三十三的資金共同經營::」,顯見上訴人出資之本意在於投資成為新良友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於簽約當天交付貳佰萬元與被上訴人作為投資款項。

(四)被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後竟將資金用於個人事業周轉之用,未依約使上訴人成為新良友公司之股東,其後數年間上訴人多次以口頭方式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公司股東名冊、設立資料及各年度會計帳冊資料提供上訴人查閱,被上訴人藉詞搪塞,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投資關係,被上訴人竟回函稱新良友公司已結束營業,希望上訴人負起股東責任等語。

(五)嗣訴外人高樹進、王進來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借款事件涉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高院審理時,上訴人獲邀為證人,被上訴人當庭先稱:「八十三年二月我與甲○○所組公司只有我們二人」,在法官追問下,被上訴人始承認:「我與甲○○合夥,舊的股東名冊無更改,甲○○並無加入股東名冊」等語,上訴人此時始知受騙上當,該投資合意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以起訴狀之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投資合約既經上訴人撤銷其表示,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貳佰萬元投資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有理由。

(六)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乙節,惟按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故上訴人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上訴人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事實上該公司卻為被上訴人與他人之事業,而未將上訴人列名為股東,則上訴人顯係受詐欺為上開投資合意之意思表示,甚為灼然。

三、證據:引用於原審提出之投資合約書一件、收據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筆錄一件,並請調閱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O四號請求借款事件全卷及傳訊證人洪佩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上訴人經過慎重考慮、研究後才共同投資經營,有兩造書立投資合約書一件可證。被上訴人並無欺瞞上訴人,實際上也建了工廠、進了材料,並且生產冷凍芒果青,投資之前去勘地,投資後共同訂購設備,工廠聘請蕭統文為經理負責生產,並請了近三百人之季節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二十三日亦有親自視察,共同投入之資金折合人民幣二百多萬元已全部用完,工廠也還在,另在台灣訂購之急速冷凍設備八十多萬元亦是上訴人自己所經營騰雲進出口公司辦理出口過去大陸廠的,貨款也由上訴人直接付錢結帳,如此投資、設廠、經營均透明化、公開化,被上訴人豈有心存詐欺騙上訴人兩百萬元之理?

(二)合夥投資做生意,本有風險,絕非一本萬利,非賺則虧。兩造係多年好友,投資前雙方經細心評估後,有信心始投資,是邀上訴人共同投資,並無施用詐術情事。

三、證據:提出大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一件、照片六幀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蕭統文。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0四號民事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八六號民事卷宗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O二號詐欺案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邀其於大陸海南島共同設立新良友公司,共同投資經營芒果加工生產,而被上訴人以簽訂合約書施行詐術,誘騙上訴人出資得成為新良友公司之股東,惟被上訴人竟未將上訴人加入股東,而將資金用於個人事業周轉,迨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高院審理他案件時,上訴人始知受騙上當,故自行以起訴書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撤銷該投資合意之意思表示,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其所交付之投資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將款項用於新良友公司之設廠、經營,作業均透明化、公開化,並未詐騙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倘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則不生撤銷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其中之一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如基於給付而生之損益變動,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視其給付目的是否實現而定,若給付之目的未能實現,例如受詐欺而為之買賣,經依法撤銷後,其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如未經依法撤銷,則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是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得否依法撤銷其所主張之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三、本件上訴人雖稱其發現受詐欺之日期係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惟查:上訴人因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相互約定出資,共同投資於大陸海南島之海口縣設立新良友公司,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統籌經營,嗣以被上訴人涉嫌詐欺及背信等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O二號偵查,嗣經同署檢察官以上訴人當初認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錯,有信心與其共同投資,且與被上訴人係認識很久之好友,伊希望賺錢,故同意入夥二百萬元;而投資後被上訴人確有在大陸設廠房並正常經營,嗣上訴人欲撤回投資,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帳冊及返還退夥金,始懷疑詐欺,足認本件投資糾紛,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O二號偵查卷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等罪嫌告訴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詐欺伊投資款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始發現受詐欺云云,不能採信。姑且不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受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是否受有詐欺之事實,然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始提起本訴同日,以國內快捷郵件寄送本件起訴書繕本予被上訴人而撤銷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親自簽收之回執影本乙份可稽,並經證人洪佩如結證明確,則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發現詐欺之時,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參與投資合意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合法撤銷,並無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則其基於投資合意所交付之二百萬元,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之主張即與「無法律上原因」此一要件不合,其援引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請求,與法不符,自難准許。上訴人並未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認除斥期間之起算日期雖非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惟上訴人於除斥期間經過後,不得撤銷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而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