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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二紙,票據權利不存在(下簡稱系爭本票;又該二張本票,業經被上訴人以遺失為由,聲請台灣台中地方院經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㈢第一審廢棄部分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原審法院所以駁回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如附表一、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無非以證人林哲佑之證述、證人羅志展在認為上訴人無負債之情形仍願與被上訴人和解及上訴人既未收到借款卻屢次開票之有違常情等理由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惟查:

1、證人林哲佑之證述,錯漏不實並無可採。詳述如后:⑴證人林哲佑之身份可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答辯理由二請求傳喚證

人林哲佑,係主張「林哲佑為被告車行員工,已受僱多年::」但在上訴人要求其提出在職證明文件而無法提出時,竟又諉稱證人林哲佑為其股東,經上訴人質疑後,復辯稱:「證人為一優秀之賣車高手,證人除為被告所營上達車行賣車抽取佣金外,被告為留住證人,遂與證人約定可由證人於車行買進之中古車中挑選三至五部車與車行合夥::」則林哲佑之身份不無可疑,應為被上訴人臨訟編造之偽證人員。

⑵右述主張,從被上訴人與證人間之陳述都不吻合,亦可見其端倪,說明如后:

①證人林哲佑究竟見到多少次借款之事實?

甲、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所載是「證人曾於八十四年、八十七年原告三度前來借款時,在場目擊」

乙、證人林哲佑卻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八十四年初約晚上八點多時...之後八十四年中約晚上八點多時....兩次發票日期我均不清楚。」即其自稱所知者不過八十四年間之二次借款而已。

丙、但被上訴人於同右期日卻仍陳稱:「後來八十七年底時原告又向我借捌拾貳萬多元,...當時...證人林哲佑也在場。」仍主張證人林哲佑知悉三次借款情形。

②證人林哲佑所知二次借款金額到底有多少?

甲、證人林哲佑稱:「八十四年初::我親耳聽到原告向被告表示要借二百多萬..八十四年中...我看到原告又再開票,...借多少我不知道。

乙、但被上訴人則稱:「八十四年初..要向我借款二十五萬..八十四年中...這次借二百多萬」

丙、上述二人之陳述並不吻合,則證人稱其在第一次「親耳聽到」二百多萬,但實際上被上訴人卻稱只有二十五萬,則證人之可信性如何,已不言可諭。

③證人知不知道上訴人借款之原因?

甲、證人林哲佑稱:「八十四年初::當時原告到被告經營的汽車商行表示他要標工程需要借錢」

乙、被上訴人乙○○則稱:「八十四年初原告::向我表示他要發薪水不夠錢。」

丙、上述二人之陳述,就其借款原因未免差距太大。④證人林哲佑於證人羅志展與被上訴人洽談五十萬和解乙事時並不在場。

甲、證人羅志展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到我家時,我向被告提及我願意拿五十萬元,幫原告解決,當時林哲佑並未在場::」

乙、證人林哲佑則稱:「我看到原告的小舅子到汽車行找被告的太太::當時我有在場」

丙、二位證人所述談和解時地並不相同。⑤證人林哲佑與被上訴人之陳述,所以有如此大之差距,尚不能如原審僅以「事

發迄今已五年有餘,若仍求證人對該等借款細節與原告(應為被告之誤)所毫無些許誤差存在,衡情實為強求」即認「原告以證人所為上開證詞與被告所述在借款次數、金額及借款原因並未吻合,據而否定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尚嫌率論。」衡諸證人林哲佑就整個借款過程其實只有「我有看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次」符合被上訴人請求他所要證述之借款事實(但此證言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看到三次並不吻合),其餘則完全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符,則其偽證之事實應已彰彰明甚,尚非記憶不清楚而已。

⑶更何況證人林哲佑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亦證稱:「之後八十四年中

...我看到原告又再開票,故我認為原告應又向被告借錢,借多少我不知道。這次我並未看到被告將錢交付原告...」①被上訴人既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但林哲佑已明白表示,其「未看到

被告將錢交付原告」即證人林哲佑之證詞,亦無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②既如此,則原審以林哲佑之證詞為據,認為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二百五十八萬元之事實,即嫌速斷。

2、證人羅志展願意以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焉能據為判斷上訴人有無借貸之事實,原審判斷不免粗疏之虞。說明如后:

⑴證人羅志展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理時即證述:「我聽我姐姐說被被告查

封...我向被告提及我願意拿五十萬元,幫原告解決。」即其考量點並非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而是擔心其姐姐所住之房子被拍賣,無家可歸,並不能如此即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

⑵上訴人並非不能提出異議之訴,以否認被上訴人債權之存在,但考量到異議之

訴無從停止執行,而訴訟費時,房子仍有被拍賣之虞,為避免此風險,始有羅志展之協調,殊不能以上訴人不先提異議之訴反而尋求和解,即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⑶否則原審法官多次要求和解,而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亦多次同意以五十萬元和

解,如以此同意和解為判斷有無借之依據,則日後尚有何人敢在庭上或庭外尋求和解呢?故其以和解為由作為判斷有無借錢之依據,實嫌速斷。

3、上訴人既未收到借款卻屢次開票之事實,亦不能作為判斷有無借款之依據。說明如后:

⑴上訴人之所以開立本票,係因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但並未實際上拿到金錢,已

為上訴人所陳明。而其所以先開立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先交付本票,其始願籌措金錢交付借款,但上訴人不虞有他開立後,被上訴人卻多所推諉,不願交付借款,亦不願交還本票,上訴人迫於無奈,於又須借款應急時始又開立本票,但被上訴人仍如法泡製,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又於上訴人多次要求交還本票時,則推稱已撕毀作廢,上訴人不虞有詐始未強力要求被上訴人交還係爭本票。詎料被上訴人卻於多年後(有些票已將近五年),始勾串他人欲以本票向上訴人請求交還借款。

⑵故上訴人多次開立本票乙節,尚有其他可能性,並非可以此即認上訴人確有借款取得金錢之事實。

⑶苟如原審「原告所稱其並未收到借款果爾屬實,則其竟然於先前所簽發面額二

十五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被告收執後,在未收到分文借款之情形下,又甘冒可能再次無法收到借款而本票卻在他人持有之風險下,於相隔五個月後,再簽發面額高達二百五十八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甚者,更在於前二次借款均未收到金錢之情形下,又再於二年多後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而任令自己處於將來可能遭他人追償票款之不利境地,顯與一般常理有違,而有可疑」可以推論,則被上訴人再三交付借款之行為亦不合常理,說明如后: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答辯事實一(二)主張:「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

六日...向被告借款...言明銀行利,三個月內還清。嗣原告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懇求被告資助...利息與清償期同前筆借款。」②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即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還清第一筆借款,但

直至目前都未還清,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於上訴人遲延還清借款兩個多月後,仍借予二百五十八萬元,更不可能於上訴人在三個月後又未還錢,卻仍於二年後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在上訴人已遲延還款又借予八十二萬五千元之理。

⑷因此,不論上訴人屢次開票有無違反常理,但社會上並非不可能存在,而本件

亦確實如此,故不能以此即判斷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即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依約還清借款,卻仍屢次交付借款之與常理有違,亦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不可能有那麼笨仍交付借款之可能。

⑸故判斷上訴人有無借款,不能以此開票之事實,即認定之,否則殊為速斷。

(二)綜上所述,判斷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胥在被上訴人如何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如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應確認兩造間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即其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本件誠如前述,證人林哲佑之證詞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至少在第二次借款時),而羅志展欲求和解或上訴人屢次開立本票之事實,並無從佐證林哲佑之證詞亦無從直接認定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應有理由,原審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有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必要。

三、証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証據外,補提法院拍賣不動產通知書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證人林哲佑之證述係真實而具可信性:

1、按證人乃係到庭陳述所見所聞以為證據資料,故所應著重者自在陳述證人之親身經歷,證人之身分僅在表明其得以親身見聞之狀況而非證據資料,上訴人一再強調林哲佑之身份,而模糊林哲佑既已在場見聞即得為證人,其陳述即得資為證據資料,上訴人憑空指控林哲佑為被上訴人臨訟編造之偽證人員云云,其指控實有待商榷並應就其指控負法律責任。

2、上訴人以林哲佑之證述與被上訴人之陳述不相吻合,遽以論斷林哲佑係偽證云云,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

⑴果林哲佑為被上訴人刻意安排之偽證人員,事前必經過臨摹、溝通進而對於聲

請到庭證述之內容均一一比對、演練,焉有安排之偽證人員到庭證述時與待證事實內容有此差異之情形?林哲佑絕非臨訟安排之偽證人員,致堪認定,上訴人妄指林哲佑為偽證人員實有待商榷。

⑵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一在八十四年初,一在八十四年中,另一

在八十七年四月,距離證人到庭證述之時間已逾五年,既證人未經事前教導、比對,全憑其自身之記憶所及,正如原審判決所認:「若仍求證人對該等借款細節與原告(應為被告)所述毫無些許誤差存在,衡情實為強求,是原告以證人所為上開證詞與被告所述在借款次數、金額及借款原因並未吻合,據而否定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尚嫌率斷。」質實而論,一般常人一年前甚或半年前之事情尚無法記憶無誤,更況本件借款事實已逾五年且證人本身非借款之當事人,要求證人記憶清晰歷歷在目,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足證證人確係依其記憶陳述而非虛妄。

⑶就證人證述之內容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觀之,林哲佑係將上訴人第一次與第

二次借款之金額及原因記憶顛倒,並非完全與被上訴人之主張風馬牛不相及,上訴人分陳證人與被上訴人各次借款之金額、原因之陳述用以說明二者不相符合之處甚多云云,實則,證人僅係將第一次與第二次之借款時間記憶顛倒所致(如將證人所述之內容第一次與第二次對調即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上訴人分條陳述,其目的即在欲使鈞院誤認證人之陳述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吻合而認原審之採證違誤,上訴人以此混淆視聽,自有不當。

⑷另,被上訴人主張證人在場目賭三次之借款經過,雖證人證稱僅見聞二次,純

係因證人非借款之當事人,對於上訴人第三次之借款事實未特別注意而無特別之印象,且因證人本其記憶陳述,被上訴人事前亦未予提示證人,致證人一時未予記憶所致,適足證證人非臨訟編造,否則,豈有將待證事實中之三次借款僅記憶成二次?上訴人稱林哲佑為偽證人員實與經驗法則大不相符。

3、上訴人之小舅子羅志展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受上訴人所託前往被上訴人車行洽談和解時,證人林哲佑確在現場:

⑴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羅志展前往車行洽談和解乙事亦經證人林惠娟證述在卷(

參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上訴人強調係在羅志展住處洽談之目的即在排除林哲佑證稱:「八十九年三、四月份間,我看到原告的小舅子到汽車行找被告的太太談和解的事宜,當時我有在場,我有聽到原告的小舅子對被告的太太稱:「我姊姊說應該要還被告錢五十萬」(註:證人係稱:我姊姊說要還被告五十萬元)我聽到曾斥責原告的小舅子欺負被告太老實、、」等語甚明,徵諸羅志展為上訴人之小舅子,其證言顯有偏頗,自無足採。

⑵又羅志展既係受託欲與被上訴人和解,衡諸常理,自係由羅志展前往被上訴人

處洽談,實無理由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羅志展業經受託洽談和解而前往羅志展住處洽談,是羅志展確係於被上訴人車行洽談和解,而經林哲佑當場見聞明甚。

(二)上訴人確有系爭借款事實,始委請羅志展洽談和解事宜:

1、羅志展雖稱:「我聽我姊姊說被被告查封、、我向被告提及我願意拿五十萬元,幫原告解決。」「我曾聽原告提及原告開票要向被告借錢,但最後有無拿到錢我不曉得」云云,惟如上述,果確無借款交付,上訴人何須委託羅志展前來洽談和解?

2、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接獲裁定後並未提出抗告,於執行程序中亦遲未如本件提出異議之訴,反欲脫產而將其名下不動產提供銀行設定抵押,經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債權之自訴後,上訴人始委託羅志展前來洽談和解欲解免刑事責任,果上訴人確未借款,何以不依程序提出抗告、異議之訴而託羅志展洽談和解?

3、上訴人辯稱羅志展願意拿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係因考量提起異議之訴緩不濟急,上訴人之房子被拍賣將無家可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僅有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與八十二萬五千元之二張本票,其金額合計僅一百零七萬五千元,果上訴人確無此等借款存在即願給付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解決,則縱然舉債,上訴人只須再籌措五十七萬五千元即大可提存執行金額撤銷查封拍賣,再以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執行程序(即如上訴人所提之本訴)而免受一分一毫之損失,如受有損害更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絕無甘心平白給付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之理,羅志展洽談和解當時上訴人已委託律師處理刑事案件,自無可能捨此途徑而平白給付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之理甚明,故上訴人辯稱係因房屋遭查封拍賣不得已託羅志展以五十萬元洽談和解云云,自屬無稽。

(三)上訴人先後開立三張本票,辯稱未收到借款交付顯有不實:

1、上訴人就開立本票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並不爭執,且經證人羅志展於原審證稱:「我曾聽原告提及原告開票要向被告借錢」,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亦陳稱:「上訴人所以開立本票,係因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但並未實際拿到金錢、、上訴人不虞有他開立後,被上訴人卻多所推諉,不願交付借款,亦不願交還本票,上訴人迫於無奈,於又須借款應急時始又開立本票,但被上訴人仍如法泡製,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又於上訴人多次要求交還本票時,則推稱已撕毀作廢,上訴人不虞有詐始未強力要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本票、、」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開立本票後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上訴人迫於無奈,於又須借款應

急時始又開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又未交付借款云云,既上訴人借款係為應急,被訴人又未交付借款,則上訴人如何度過該經濟難關?對此應由上訴人證明渠另向何人支借以應所需?又既上訴人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未給付借款應急致上訴人轉向他人借款紓困,則於上訴人第二次須借款應急時何不直接向他人借貸?何一再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而未受領借款又未交還本票卻又一再重複此具遭本票求償風險之行為?難道上訴人甘冒向被上訴人借款拿不到錢之風險亦非得向被上訴人借款不可?上訴人之辯詞實難令人苟同。

⑵上訴人又辯稱:「於上訴人多次要求交還本票時,則推稱已撕毀作廢,上訴人

不虞有詐始未強力要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本票」云云,徵諸上訴人為一商場老將,豈有不知本票之作用,焉有僅憑一句已撕毀即未受領借款亦未取回本票,而一再開立本票交付之情?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大相杆格,亦足證上訴人所稱未受領借款之交付云云顯非事實。

2、原判決以「原告所稱其並未收到借款果爾屬實,則其竟然於先前所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被告收執後,在未收到分文借款之情形下,又甘冒可能再次無法收到借款而本票卻在他人持有之風險下,於相隔五個月後,再簽發面額高達二百五十八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甚者,更在於前二次借款均未收到金錢之情形下,又再於二年多後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復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而任令自己處於將來可能遭他人追償票款之不利境地,顯與一般常理有違,而有可疑。」等語至為正確,上訴人以原判決前揭立論如可成立,於上訴人遲延還清借款後,被上訴人仍借款與上訴人之行為亦不合常理云云,顯有違誤:

①本票為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一經簽發,縱於直接前後手可主張原因關係之抗

辯,惟一經轉讓,其抗辯關係即予切斷,發票人即有遭持票人求償之可能,故開立本票借款,發票人萬不可能於未收到借款後未要求取回本票,反於日後一再開立本票,一再未收取借款,難道上訴人經濟拮据時無他人可借,非得向被上訴人借款不可?顯與常情不合,又上訴人斷不可能不知悉本票之用途,此亦為原審判決之所據。

②簽發本票憑以借貸為民間一般借貸之狀況,貸與人因持有借款人所簽發之本

票以供擔保,縱借款人逾期未清償仍可憑本票行使權利,仍有相當之保障,故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雖上訴人未按期清償仍向被上訴人告貸,基於上訴人之苦苦哀求及以往之主僱情誼上,被上訴人始再借款與上訴人,雖有上訴人到期不清償之風險,惟借款與人本身即有相當風險,若非迫於情誼被上訴人自不願借款與人,故雖上訴人前債未清,惟因有本票擔保且上訴人尚有不動產,被上訴人始再借款與渠,核此尚與常情相符,自不得與上訴人一再簽發本票卻稱未收受借款之情相提並論明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持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亦經被上訴人交付借款與上訴人無訛,上訴人妄指未收受借款之交付云云自非屬實,懇請鈞院鑑核,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以維被上訴人權益。又係系爭附表一、二、三本票,被上訴人業已遺失,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權判決確定在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除權判決書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六一五、六六一六、六六一七號本本票裁定民事卷宗;九十年度除字第六五一號除權判決卷及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損害債權刑事卷。

理 由

一、查本件系爭附表本票二張(含附表三本票),經被上訴人以遺失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除字第六五一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在案,有該除權判決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除權判決卷,核閱無誤。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①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②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但清償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不在此限。」。茲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否,尚有爭執,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分別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各一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各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六一六、六六一七及六六一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遲至同年五月四日始接獲上開裁定,斯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均已逾三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爰主張拒絕給付之。而附表三所示本票雖未罹於時效,但被上訴人於另案自訴上訴人毀損債權刑事案件(案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中曾稱上訴人係向其借款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元而簽發交付上開三紙本票,惟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而本票又不能充為借款交付之證明,乃被上訴人竟分別執前述六六一五號及六六一七號裁定據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二八九、二一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五─四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八百九十分之七十九)土地及豐原市○段二五地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八百九十分之七十九)土地,是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兩造間就該二紙本票及附表三所示本票亦因借款未交付而使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則上訴人自得依法訴請確認:

(一)確認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六一六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按即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六一七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按即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不存在;暨依上揭執行名義所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二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其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二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一審判決撤銷,嗣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是此部分並非第二審上訴聲明範圍)

(三)確認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六一五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八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按即附表三所示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不存在;暨依上揭執行名義所為之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二八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此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並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嗣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是此部分並非第二審上訴聲明範圍)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本受僱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大型巴士車體結構公司擔任學徒,於七十九年間離職,並於八十年初成立上達汽車商行,專營進口高級中古汽車(賓士及寶馬)之買賣。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先後以缺資金發放員工薪資及標大型巴士車體結構製造工程須款孔急為由,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及二百五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念及主僱之情及拗不過上訴人一再懇求,遂應允借款並於當日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言明按銀行利息計付,三個月內還清,而被上訴人當時因信上訴人所言,故僅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以為收受借款之憑據,並擔保借款之返還,並未要求再立借據。乃上訴人借得前揭二筆款項後,均未依約清償,竟再於八十七年四月登門借款八十二萬五千元(八十二萬五千元部分,非第二審上訴聲明範圍),並謂願提供不動產供擔保,被上訴人因前欠未清,不擬再借,然因上訴人一再央求,並保證借款後隔天即提供擔保,被上訴人始再允為出借。詎上訴人借款後,並未依約提供擔保,迄今更分文未償,被上訴人為求確保債權,始就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縱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此僅為上訴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故上訴人執此據以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既否認收到借款而謂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本於票據無因性,不負有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執其簽發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本票二紙,分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六一六及六六一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後並持上開六六一五號及六六一七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對上訴人所有上開三八三、二五─四及二五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及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六一五、六六一六、六六一七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及原法院調取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二八九、二一二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等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時效期間,其拒絕給付之,且上開三紙本票雖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故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能享有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曾受僱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大型巴士車體結構公司擔任學徒,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先後以缺資金發放員工薪資及標大型巴士車體結構製造工程須款孔急為由,向伊借款二十五萬元及二百五十八萬元,伊因念及主僱之情,且拗不過上訴人一再懇求,遂應允借款而於當日如數交付上開款項,言明按銀行利息計付,三個月內還清,惟上訴人均未依約清償。又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縱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此僅係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故上訴人執此遽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既否認收到借款而謂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伊本於票據無因性,並不負有證明關於本件本票給付原因之責任等語。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規定自明;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又否認有收到借款,再因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之法律關係,情狀千殊,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使用之。是被上訴人既謂上訴人以上開二紙本票向其借款,而該二紙本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則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亦即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之成立,自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林哲佑於原審到庭結證證稱:八十四年初約晚上八時多許,伊曾在上達汽車行見過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到被上訴人經營之汽車商行表示他要標工程需要借錢,伊親耳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借二百多萬元,後來伊看到上訴人當場在汽車行的辦公室開票,開票金額,伊不清楚。而後,被上訴人即自金庫取出現金,拿錢給上訴人,未有任何的包裝。之後,八十四年中約晚上八時多時,上訴人又到上達汽車行,伊看到上訴人又再開票,故伊認為被上訴人應又向上訴人借錢,借多少伊不知道,這次伊並未看到被告將錢交付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伊看到上訴人的小舅子到汽車行找被上訴人的太太談和解的事宜,當時伊在場,伊聽到上訴人的小舅子對被上訴人太太稱其姐姐(按即上訴人之妻)欲以五十萬元解決後,曾斥責上訴人的小舅子欺負被上訴人太過老實,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共借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九頁)。雖然,證人林哲佑就其所親眼目睹之八十四年間該二次借款之時間、金額,與上訴人所陳述之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先向其借款二十五萬元,其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再向其借款二百五十八萬元,在時間先後順序、借款金額及原因上似有所顛倒出入及錯置情況,惟因事發時間迄今已五年有餘,按衡諸常情,一般常人就一年前甚或半年前之事情尚無法記憶無誤,更況本件借款事實已逾五年且證人本身非借款之當事人,要求證人記憶清晰歷歷在目,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證人對該等借款細節與上訴人雖有許誤差存在,及相互顛倒,亦屬人之常情,是上訴人以證人所為上開證詞與被上訴人所述在借款次數、金額及借款原因並未吻合,據而否定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尚嫌率論。至林哲佑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雖被上訴人先後陳稱係伊員工、股東、合夥(隱名合夥股東)等身分,然查被上訴人係從事汽車交易商(已如前述),並非法律專家,自難清楚界定其與林哲佑間之「法律關係」,且林哲佑業已當庭具結在案,如有虛偽陳述,願負偽證之處罰,在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故其與被上訴人間陳述身份雖稍有出入,亦無礙其證詞真實性。又系爭本票借款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證人林哲佑並非當事人,自難苛其了解借款原由,進而在場清點借款金額。是上訴人以此質疑其證詞真實性,委無足取。又查羅志展既係受託欲與被上訴人和解,衡諸常理,自應由羅志展前往被上訴人處洽談,實難逕認被上訴人知悉羅志展業經受託洽談和解而前往羅志展住處洽談,且證人林惠娟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羅志展前往「車行」洽談和解乙事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二頁)。核與林哲佑上開目睹上訴人小舅子(按即羅志展),在上訴人「車行」與被上訴人配偶(按即林惠娟),洽談五十萬元和解事宜等證詞,互相脗合,故證人羅志展證稱洽談五十萬元和解事宜在「伊(按即羅志展)家中,而林哲佑並未在場」之證詞,不足採信。又苟若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開立本票後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上訴人迫於無奈,於又須借款應急時始又開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又未交付借款云云,既上訴人借款係為應急,被上訴人卻未交付借款,則上訴人焉能平安渡過該經濟難關?又既上訴人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未給付借款應急,衡情上訴人應轉向他人借款紓困,反之,上訴人非但未向第三人借款應急,卻又再向被上訴人第二次借款應急,並一再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而稱未受領該借款,並有遭受本票求償風險之行為,此豈不有悖常情﹖是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交款云云,委不足取。又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上訴人本人簽收該裁定書,且未表示異議或抗告,而告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六一六、六六一七號本票裁定卷及卷內送達證書可按,是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推稱本票已撕毀作廢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為該撕毀本票陳述),亦無足取。參以上訴人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損害債權刑事案件中雖自陳:伊曾要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沒借,且先簽發本票等情(詳該刑事案卷內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度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附表二、一所示本票,該二紙本票發票日期一為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一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兩者發票日期相差五個月餘,且前者面額僅有二十五萬元,後者面額則高達二百五十八萬元,是上訴人所稱其並未收到借款果爾屬實,則其竟然於先前所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後,在未收到分文借款之情形下,又甘冒可能再次無法收到借款而本票卻在他人持有之風險下,於相隔五個月後,再簽發面額高達二百五十八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任令自己處於將來可能遭他人追償票款之不利境地,顯與一般常理有違,而令人疑竇﹖是證人林哲佑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曾向上訴人借款,尚非無據。再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舅羅志展亦證稱:伊聽到伊姐姐(按即上訴人之妻)稱遭被上訴人查封,伊向被上訴人提及伊願意拿五十萬元幫上訴人解決等詞,雖然證人羅志展一再表示伊曾聽上訴人提及要開票向被上訴人借錢,但最後有無拿到錢,伊不清楚等情,惟上訴人果未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則於被上訴人執上開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所有之如附件一、二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時,證人羅志展大可鼓勵上訴人循訴訟程序救濟討回公道,何須在上訴人未負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情形下,仍大方地表示要拿出五十萬元幫上訴人解決,而使被上訴人平白受益?由此可見,證人林哲佑證稱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節,應屬可採。復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八萬元、二十五萬元對照觀之,應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確曾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及二百五十八萬元,且該二次借款之金額,被上訴人均已收受,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該二次借款云云,尚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以並未收到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正當。又上訴人雖另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始執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斯時自發票日起算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時效期間,爰拒絕給付之,併據此主張該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該二紙本票於被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距發票日雖已逾三年時間,而使該等票據債權請求權因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三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惟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使債務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並非使債權本身歸於消滅,故而,上訴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作為其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論據,於法難謂有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應云云,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六一六號│├─┬──────────┬───────┬─────┬──────────┬───────┬───┤│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編│ │ (新台幣) │ │ (即提示日 │ │ │├─┼──────────┼───────┼─────┼──────────┼───────┼───┤│1│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貳佰伍拾捌萬元│ 未 載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三二六五一 │ │└─┴──────────┴───────┴─────┴──────────┴───────┴───┘附表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六一七號│├─┬──────────┬───────┬─────┬──────────┬───────┬───┤│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編│ │ (新台幣) │ │ (即提示日 │ │ │├─┼──────────┼───────┼─────┼──────────┼───────┼───┤│1│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貳拾伍萬元 │ 未 載 │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三二六五二 │ │└─┴──────────┴───────┴─────┴──────────┴───────┴───┘附表三: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六一五號│├─┬──────────┬───────┬─────┬──────────┬───────┬───┤│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編│ │ (新台幣) │ │ (即提示日 │ │ │├─┼──────────┼───────┼─────┼──────────┼───────┼───┤│1│八十七年四月二日 │捌拾貳萬伍仟元│ 未 載 │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一七七二三五 │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