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關於①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向其購買基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二八之二地號等土地之名為「豪隆獅子王」房屋編號第十一戶之一、二樓店面預售屋一戶,房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伍佰肆拾捌萬元。由於訂約當時,上訴人並未提供房屋之樓高立面圖予被上訴人,其銷售人員亦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二樓之高度與一般房屋不同,僅有二公尺多,且會有排水管等管路外露穿越二樓天花板,被上訴人以為房屋之高度均相同,將會有三米六左右之高度,上訴人於銷售預售屋時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如明知系爭二樓高度僅有二米零六,天花板又有外露之排水管、尿糞管之情事,即不可能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法因錯誤、被詐欺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特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應將所受領之價金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爰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四百五十四萬元及分別自繳納之日起之利息,此即先位聲明所為之請求,縱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遭上訴人故意詐欺或因錯誤而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然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明文規定「...甲方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被上訴人亦有解除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存證信函亦已表示如無法撤銷契約,亦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為備位聲明之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及其中貳佰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餘壹佰陸拾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0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准許備位之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與上訴人訂約,購買編號店十一之一、二樓店面一戶,當時係預售屋,被上訴人在充分瞭解房屋狀況下,始與上訴人訂約,上訴人始終未曾使用任何詐術欺騙被上訴人,其後在八十八年二月間,被上訴人以店十一之房屋二樓有管線通過,釘天花板後高度太低為由,要求換屋,上訴人隨即於同年四月十日同意,將店十一換成被上訴人至房屋現場看過,並且加以指定當時已為成屋之店六房屋,被上訴人並同意補足房屋坪數增加之價差八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初,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將店六房屋天花板之管線往上移,增加樓層高度,並且對此部分施工保固五年,兩造協議只要上訴人能答應上開條件,被上訴人願無條件履行交屋義務,且繳清所有款項,及配合相關業務,絕無異議,則被上訴人無論購買店十一或店六,上訴人均未有任何詐欺行為,被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尤其後來換成店六房屋,係被上訴人看過滿意所成交,何來詐欺、錯誤可言,被上訴人不過事後反悔,縱換屋後仍不盡人意,亦屬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於法不能主張錯誤,至雙方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固約定買方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惟此契約乃為房地預訂買賣事宜,係針對預售屋所為之規定,被上訴人購買店六房屋時,房屋已興建完成,自無該約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從未依該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二款之約定,行使沒收被上訴人依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故被上訴人不能主動依此契約條款解除本契約,況上訴人已將房屋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配合辦理交屋事宜,若認被上訴人仍能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況被上訴人請求施作店六房屋天花板等項目時,上訴人恐被上訴人屆時不依約履行,曾要求被上訴人答應,只要上訴人依協議施作,被上訴人即無條件履約,事後上訴人均依約施作,被上訴人承諾絕對履行交屋、繳款義務,即放棄解除契約之權利,何能主張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如認被上訴人得解除買賣合約,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被上訴人於請求返還價金之同時,應負返還買賣標的物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判決除免除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即本訴被告)給付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告)參佰肆拾貳萬捌仟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向其購買系爭店樓第十一戶之一、二樓店面預售屋一戶,房地總價為五百四十八萬元,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再給付差價八萬元予上訴人公司,兩造同意變更買賣標的房屋為店第六戶,並書立切結書,房地總價為五百五十六萬元,尚有一百零二萬元未繳付,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因店六之樓高問題簽立協議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十五至二十八頁)、切結書(本院第一卷第五十七頁)、協議書(原審卷第三十頁)為證,核與證人林孟姿(原審卷第二0四頁)、簡志宏(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二0四頁)之證述相符,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店六之房地業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辦妥三百六十萬元銀行貸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價金給付明細表(原審卷第十四頁)、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第二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為證。
(三)基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二八之二地號等土地上之名為「豪隆獅子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即已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在卷(本院第一卷第六十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存證信函亦已表示如無法撤銷契約,亦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原訂契約係針對預售屋所為,被上訴人換購店六房屋時,房屋已興建完成,自無適用,況上訴人已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立協議書同意配合辦理交屋事宜,如仍能解約,有違誠信原則,且雙方簽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同意如上訴人配合施作,被上訴人即無條件履行交屋義務,且繳清款項,上訴人既已依約施作,被上訴人前已表明放棄解除契約之權利,何能再為主張等語,是以本院應審究者,即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仍得援用原契約條款之依據,不外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換屋時,兩造所書立之切結書上書明「差額八萬由本人(即被上訴人)以現金貼補,合約書不更換」(本院第一卷第五十七頁),故渠仍可依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廿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解除契約為其依據,然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狀第五頁記載「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變更買賣契約時『由店十一變更為店六,撤銷原契約,另定新契約』」,被上訴人對另定新契約之事實,顯然已予自認等語置辯。然依證人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代表上訴人書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簽署之林孟姿到庭證稱:「我八十七年十一月到職時,他們已經將她(指被上訴人)換成店八,八十八年四月又改換成店六,當時房子已蓋好,也已經辦理對保手續,使用執照也下來,辦貸款也有,才說房子要換,當時房子是她自己去看的,我在建設公司是負責行政業務,協助客戶辦理交屋、收款等項業務,預售屋和成屋的契約書是不一樣的,本件換屋是乙○○自己決定的,她對保也辦好,差價款八萬元她也給我,所以我就只有寫壹個切結書就沒有換契約,當時距離五月交屋只有幾天而已,所以我沒有理由去懷疑她會毀約,契約條款不合部分我自己認為不適用,但我沒有跟他說。」等語,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請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之意思亦係援用原契約,僅係條款不合部分不予援用已矣,並非全然否定原契約之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之預定買賣合約除標的及價金已更改外,契約仍存在一節應可採信。而因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所訂之預定買賣合約係針對預售屋而簽立,而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換為店六房屋時,該屋早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並係看過成屋後始換成店六(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準備書暨反訴答辯狀所自陳),並給付差價八萬元予上訴人公司,是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兩造所成立之契約係成屋買賣,雖兩造所書立之切結書上確有「合約書不更換」之記載,然因一為預售屋買賣,一為成屋買賣,解釋上應係性質上可引用者,方得引用原契約條款。
(二)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廿一條第二款之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者,乙方(指上訴人)得沒收依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而契約第七條第二款係關於買受人逾期繳納分期款之處理規定,從此契約條款之文義上解釋,可知:⑴因違約者係買受人一方,是以得主動發動違約處罰即沒收違約價金者為乙方(出賣人即上訴人),違約之甲方(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並無權干涉乙方是否行使沒收權;⑵甲乙雙方得解除契約之前提要件為乙方(出賣人即上訴人)已行使沒收權後,甲乙雙方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而本件事件中,上訴人從未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廿一條第二款之約定,行使沒收被上訴人依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故被上訴人主動依此契約條款解除本契約,顯不合契約條款約定,況雙務契約倘可由可歸責之一方主張解除契約,顯有失當之處,本件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廿一條第二款所訂,被上訴人既係解除事由可歸責之一方,則其主張依該條款規定解除契約,殊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主張上開條款之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書立協議書時,上訴人之代表人簡志宏曾告知其仍可解除契約,惟須負擔部分費用,而其於隔日即電話告知上訴人欲解除契約云云,經查:
1、證人簡志宏於原審法官訊以「是否有對原告說多簽一份協議書是保障,也可以解約」時,答以「我是基於朋友立場才跟他說的。」(原審卷第二0四頁、一
四六、一四七頁),雖於本院作證時否認當日曾提及可解除契約等語,然因證人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復係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始到本院作證,已知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為由判決,故在本院作證已有所顧忌,故應以其在原審所證較為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時,上訴人方面之代表人有告知簽立協議書後仍可解除契約一節,堪可採信。然依兩造於簽立協議書(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時,係針對店六二樓之天花板高度如何改善而為之討論,參以不可歸責之一方方有解約權可言,是以上訴人之允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應係指在上訴人不能依協議書上所載,使店六二樓高度達二米二十左右時,被上訴人方得解除契約。
2、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簽立協議書之隔日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欲解除契約,不要房子了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取通聯紀錄云云,然容或確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通聯紀錄,然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通話,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於電話中曾以上訴人未能達協議書要求為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況依同日兩造所立之兩份協議書所載(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關於貸款利息之支付,上訴人既已同意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前由上訴人負擔,則兩造當日應係合意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將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店六房屋二樓高度改善至二米二十左右,以便被上訴人無條件交屋堪可認定,然依被上訴人所陳渠竟於書立協議書之翌日即電話通知解約,是以縱或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於隔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曾以電話告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既於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於期限未屆滿前表示解除契約,即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並非合法,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及其中二百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年五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餘一百六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0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與上訴人訂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店十一房屋一戶,價金為五百四十八萬元,嗣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變更為店六之房屋,並同意增加給付上訴人價差八萬元,即全部價款五百五十六萬元,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交屋時付清全部款項,惟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請辦理交屋,均藉詞不配合辦理,至目前僅付價金四百五十四萬元,尚有價款一百零二萬元,及上訴人先墊付之瓦斯費二萬元、八十八年契稅貳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規費伍仟肆佰貳拾肆元、監證費肆仟捌佰貳拾捌元、火險費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房地產登記費用壹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共計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此均為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者,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佰壹拾萬玖仟貳佰零參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前揭本訴事實及理由所述,系爭之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自無權利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及代墊費,上訴人之反訴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如認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有理由,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交屋日止之銀行貸款利息,因上訴人先前即答應在交屋前之銀行利息由其公司負擔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被上訴人尚有價款一百零二萬元未付,及上訴人先墊付之瓦斯費三百四十八萬元、八十八年契稅貳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規費伍仟肆佰貳拾肆元、監證費肆仟捌佰貳拾捌元、火險費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房地產登記費用壹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又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二八之二地號上之「豪隆獅子王」共有戶數一百七十四戶,且系爭店六房地之所有權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第二卷第四十一、四十二、一一三頁),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收據、規費單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第一卷第一百二十八頁、第二卷第二十六至三十四頁)。
(二)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系爭店六勘驗時之現場狀況與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勘驗系爭店六之現場狀況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第二卷第九十頁)。
(三)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貸款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之利息繳款摘要,上訴人不爭執(本院第二卷第九十八頁),並有繳利息款摘要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第二卷第一00頁)。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店六之買賣契約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認定如前,且系爭房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復已達於可交屋之狀態(詳如後述),則依約被上訴人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今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價款一百零二萬元,自屬有理。
五、依據雙方所訂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二款約定「產權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監證費(或公證費)、貸款保險費及各項附加稅捐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另同條第五款「瓦斯保證金、裝錶費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而此部份之性質於買賣之標的變更後,因無相悖之處,故仍應得援用,且被上訴人亦稱如契約仍有效存在的話,此部分之費用,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本院第二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被上訴人雖爭執瓦斯費總共三百四十八萬元,不能以戶數平均計算云云(本院第二卷第四十一頁),然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總戶數為一百七十四戶既不爭執,而系爭大樓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購買之初尚係預售屋,故當係新建之大樓,而新建之大樓係一起申請天然氣瓦斯之裝置係一般之常情,況上訴人所提出之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亦明載裝置工程費為二萬元乘一七四等於三百四十八萬元(本院第二卷第二十八頁),是以上訴人主張瓦斯裝置費依戶數平均計算,系爭房屋之裝置費為二萬元應為適當,被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憑,是以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款項共計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自屬有理。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約定,於交屋前銀行利息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以被上訴人已繳付銀行之利息及將來應給付之利息為抵銷云云,經查:
(一)依兩造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關於銀行利息負擔之協議書(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所載:「本公司承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所應付之利息由豪隆建設吸收...本公司預計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前交屋,如未於七月底前通知交屋,利息由公司吸收。」解釋上應係上訴人如未於八十八年七月底以前通知交屋,則在嗣後方通知交屋者,則在通知交屋及達可交屋狀態前之利息均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至系爭房屋勘驗之結果,二樓廚房屋頂至地板高度大約為二百二十公分,放㕑具位置由隔間板至地板高度大約為二百零五公分,前面客廳天花板至地板大約二百六十點六公分,制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十三張在卷可稽(本院第一卷第一0七至一一二頁),雖有部分僅二百零五公分,然僅係廚房中一部分放廚具之位置,範圍甚小,故本院認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改善後,高度方面已達兩造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協議書(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上所要求之二百二十公分左右之高度,而被上訴人復自認原審勘驗時(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狀況即與本院勘勘時相同(本院第二卷第九十頁),則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系爭房屋已達可交屋之狀態堪予認定,雖原審之勘驗筆錄所載天花板至地面高度約為一點八至二米左右(原審卷第七十頁),然因當時似未就二樓之不同高度處作分別丈量,故恐有失真之虞,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後依法官所囑而提出之現場店六相片所示(原審卷第一0二頁),亦與本院勘驗時所呈之現場狀況相同,是以足認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系爭房屋已達被上訴人所要求之高度,雖被上訴人又指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系爭房屋現場尚有工作枱,如何交屋云云,然查依相片上(原審卷第一0二頁)被上訴人所指之「工作枱」,於本院勘驗時(本院第一卷第一0九頁正、背面)亦在現場,實際上即係尚未放妥定位之廚具,是以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尚未達可交屋之狀態,誠屬無據。次查,上訴人自於原審提出反訴起即一再主張系爭房屋已達可交屋之狀態,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是以上訴人業已於提起反訴後,一再通知被上訴人交屋堪屬事實。準此,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即已達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兩造協議書所指「通知交屋及達可交屋狀態」,此不因被上訴人之拒絕交屋而有異,蓋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在可受領之狀態下既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則在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之情形下,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責任。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即已接獲上訴人通知交屋之存證信函,且提出施工日誌(本院第一卷第八十九至九十六頁)以資證明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已完成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協議書要求之高度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施工日誌係上訴人內部作成之文書,依上之記載亦無從認定高度已達協議書之標準,是以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即已達可交屋狀態云云,亦非可採。
(四)依兩造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關於銀行利息負擔之協議書之意旨,上訴人如未於八十八年七月底以前通知交屋,而在嗣後方通知交屋,則在通知交屋及達可交屋狀態前之利息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既已認定如前,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繳利息款摘要影本所載,被上訴人繳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利息為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五元,被上訴人復已具狀表示抵銷,應認清償期已屆,故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主張與上訴人前開請求之金額抵銷,自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迄今尚未交屋,故請求抵銷之利息包括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後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止之利息云云,然查本件系爭房屋既於八十八年十一三日即已達可交屋之狀態,上訴人復已通知被上訴人交屋均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遲延受領標的物,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既應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提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負擔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後之利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墊款共計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經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五元抵銷後,於九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二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範圍內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有未當,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無理由,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泉~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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