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丁○○丙○○被上訴 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六萬元債權不存在。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之所謂四百九十六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中,借款
之交付及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不得因被繼承人郭兆潭業已過世,無從親自反駁而杜撰事實:
1、按「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著有判例,八十八年四月民法修正亦採此說。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同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判決可稽,且「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支票,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民庭會議決議,足供參憑。
2、本件被上訴人舉系爭四百九十六萬元本票及證人張國基,主張與郭兆潭有四百九十六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本票本身不得當然作為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業已交付」之證明,有上述最高法院民庭決議可稽,而證人張國基之證詞與被上訴人所言均有齟齬,顯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仍未就所謂四百九十六萬元消費借貸之借款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善盡舉證責任,此為其一。
3、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證人張國基之證詞可採(上訴人否認),然證人張國基於第一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庭訊時係稱:「...當場我有看到戊○○拿二百萬元給郭兆潭」,再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庭訊陳稱:「...謝(戊○○)拿了二百萬元現金給郭(郭兆潭)...」云云,最多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交付二百萬元予郭兆潭(上訴人否認),就其餘二百九十六萬元之所謂消費借貸款項,證人張國基並未親身見聞借款之交付及兩造意思表示之合致,而被上訴人本身也無法提出八十七年三月廿四日之前,交付郭兆潭二百餘萬元之證明及其與郭兆潭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同樣未盡舉證責任,此為其二。
4、換言之,縱認張國基證詞為可採(上訴人否認),系爭四百九十六萬元扣除證人張國基所謂八十七年三月廿四日被上訴人所交付郭兆潭借款之二百萬元,餘款二百九十六萬元有可能係郭兆潭先行簽立票據,嗣後等待被上訴人再交付款項,且該二百九十六萬元是否為借款或其他原因關係亦未可知(蓋徵諸卷附郭兆潭過世後,其繼承人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記錄,被繼承人郭兆潭之債權人尚有工程債權、抵押債權等多種主張),因此被上訴人不僅應證明餘款二百九十六萬元業已交付郭兆潭,尚應證明該二百九十六萬元亦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交付,否則,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為訴訟標的請求給付,即屬無理由,此為其三。
(二)、被上訴人為證明其有借款四百萬元予郭兆潭,雖提出系爭本票乙紙及舉證人張國基為證,但查:
1、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證人張國基在原審附和被上訴人,偽稱:「八十七年三月間過完年後,我有借戊○○一百萬元,當場我有看到戊○○拿二百萬元給郭兆潭,地點在我家」、「郭兆潭的右手包起來由我代簽(本票)」、「郭兆潭當天向被上訴人借二百萬元,另外二百萬元是以前的借款,九十六萬元是四百萬元是從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一年的利息,所借的二百萬元是當天在我家裡交付的,其中一百萬元是我的,壹百萬元是被上訴人的」等語。按四百萬元並非小數目,其出處應有所本,而非可任憑當事人或證人信口開河,空言主張,互相勾串,以圖欺騙法院。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一般常人家中並無隨時置放百萬元現金之理,尤其被上訴人之職業僅是開設家庭理髮店,證人張國基之職業是開小型鋼鐵廠,又前科累累,二人均非富商巨賈,其等家中並無隨時置放百萬現金之必要。證人張國基在原審已自承無從證明有提款一百萬元現金之紀錄,是證人張國基之上開證述有違經驗法則,已非可信。再者,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四百萬元借款中之三百萬元是伊所提供,另一百萬元是張國基所提供,則被上訴人亦應證明其借貸予郭兆潭之三百萬元資金來源,如果被上訴人無從證明其借貸予郭兆潭巨額資金來源,其主張即有違常理不可置信,惟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證明其資金之來源,被上訴人主張郭兆潭生前向伊借貸四百萬元乙節,不可信。
2、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縱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認與郭兆潭左姆指指紋相符,惟該指印究是何時所捺,該鑑定報告並未說明,究是郭兆潭生前所捺或死後遭人挪動其左手姆指加以捺印在本票上?上述二種情形,均有可能,尤其郭兆潭生前並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該日其亦無不能簽名之事,故不應排除系爭本票上之指印,是郭兆潭死後遭人作假,有人挪動其左手姆指在本票上加以捺印之可能。故縱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與郭兆潭左手姆指指紋相符,並不能證明為郭兆潭生前親自所捺。
3、又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揭示:「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或畫押為之,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是票據法並無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故在票據上捺指印者,不生簽名之效力」。縱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是郭兆潭生前所捺,但對於本票上之簽名是否郭兆潭授權張國基所簽乙節,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張國基雖證稱本票是由伊代簽,惟張國基之證詞有諸多疑竇,不可置信,若系爭本票徒有郭兆潭之指印,未有郭兆潭之簽名,依上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意旨,系爭本票未生簽名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4、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有多端,不得徒憑執有票據,即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執有系爭本票為由,而謂其與郭兆潭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0號判決),即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自明(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退一步言,如果被上訴人主張郭兆潭生前向其借款四百萬元,另九十六萬元是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一年之利息,授權張國基簽發系爭面額四百九十六萬元之本票屬實。惟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縱認郭兆潭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一年之利息,依上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得超過八十萬元,超過部分之利息,被上訴人無請求權。系爭本票金額四百九十六萬元,其中九十六萬元,依被上訴人主張既屬一年之利息,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強制規定,故系爭本票金額超過四百一十六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無請求權,上訴人自可拒絕給付。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張國基親筆簽名及書寫地址、戶籍謄本、借據、筆錄、錄音帶譯本節本、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意旨、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意旨、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0號判決意旨、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意旨、和解書、協議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一)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調戊○○及張國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查明郭兆潭有無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右手受傷求診為醫療給付之紀錄,(三)將系爭本票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或其他適當鑑定單位鑑定系爭本票所印之指印是否為郭兆潭所有,(四)請鑑定系爭本票所載筆跡,與張國基之筆跡是否相同,(五)請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七號及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號詐欺案卷,另聲請傳訊證人卓新賢、張國基、徐祥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係以已故郭兆潭繼承人之身分,主張繼承郭兆潭之鉅額遺產,
但就郭兆潭生前之債務,則全部不予承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利用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法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而已。故郭兆潭生前經商周轉或購買房地產之資金,除銀行借款外,尚向友人借款未能按期清償,則以換票方式,延期清償,因借貸時間已久,但民間借款不可能設帳,逐一記錄完整。上訴人以有機可乘,遂提出左列案件:
1、本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一審敗訴,正上訴由鈞院審理中。
2、上訴人對訴外人李松生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十一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鈞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之子即訴訟代理人乙○○提出甲○○與李松生之和解書等件,益證上訴人對李松生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顯係居心不良。
3、上訴人對訴外人劉佳明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十二號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鈞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鈞院該案判決理由已指明:「證人邱玉鳳與徐謝明均證稱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簽發八百萬元本票當天因手痛無法簽名,故委由證人邱玉鳳代簽等語,雖二人就郭兆潭係以紗布或沙隆帕適包著所證不一,然此乃十份細微之事,除非包紮之人,否則一般人不可能注意及此,是尚難遽此即認上開二證人所證無可採信,至上訴人另舉證人卓新賢及彭玉球,證明八十七年三月間,郭兆潭並無手痛之情形部分,經查:卓新賢稱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其借款六十萬元曾簽給借據,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向其借款十一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其借六十二萬元及結算七十一萬元借款利息二萬五千元,以另行開立借據方式支付,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借現金一萬五千元並簽立借據,該借據均係郭兆潭當日分別簽發給卓新賢作為債權憑證等語,又證人彭玉球則因郭兆潭常找彭玉球承包工程,故經常與郭兆潭在一起,亦證稱於八十七年三月當時,郭兆潭均未曾有手痛之情事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並提出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及十二日親簽之本票影本二紙為證,惟手痛或因臨時所發生,且依證人邱玉鳳所證郭兆潭係在簽本票之前一日因推門受傷(本院第一卷第一三八頁),則其傷勢應屬輕微,且依一般常情,推門受傷之傷勢多在隔日最為疼痛,是以郭兆潭縱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一日仍有親自簽名之行為,亦難認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定可自行簽名,而因時間距今已久,證人彭玉球復非與郭兆潭關係十分密切之人,實難信其所為八十七年三月間郭兆潭無手痛之證言為可採。」,則上訴人在本案又聲請傳訊證人卓新賢作證,與前揭案件到庭作證之證言相同,參酌前揭判決理由,殊不能證明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定可自行簽名。
綜上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已故郭兆潭之繼承人,上訴人繼承之目的,只要財產卻推卸債務,事證明確。
(二)、被上訴人執有郭兆潭簽發之本票,係因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及結算舊欠,共計四百九十六萬元未還,乃出具本票,因郭兆潭當時手受傷,委由張國基代寫本票,再由郭兆潭親自按指印,已據張國基在原審及鈞院結證在卷,並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之指紋,與該局檔存郭兆潭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字跡與張國基之字跡相符,適足證明與證人張國基之證言相符。證人張國基雖為借款人之一,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可按,本件郭兆潭與被上訴人借貸時,唯證人張國基在場,且代為簽發本票,其證人身分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上訴人否認證人之證述,亦無理由。
(三)、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一
枚即為郭兆潭指印,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九)刑紋字第一二八五九九號鑑驗書可按,雖郭兆潭之指紋卡所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而本件郭兆潭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二者不同,然指紋卡上郭兆潭出生年月日為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籍貫台灣省苗栗縣,住址苗栗縣水源里八鄰水流娘二十二號,恰與郭兆潭戶籍謄本所載完全相同,不但如此,依指紋學之理論,指紋之特性之一為「無同一性」,即全球數十億人口,絕無兩個人之指紋相同,檢警亦常以指紋相同認定為同一人,而為重要之證據方法,本件鑑定結果本票上之指紋確為郭兆潭所有,即為同一人,不可能另有他人,則郭兆潭親自簽發本票應屬可信,上訴人否認即無理由。
(四)、上訴人提出陳勇松律師與邱玉鳳之錄音帶譯文,及鈞院八十九年度重上
字第一四二號準備程序筆錄,然陳勇松律師係上訴人所委任,承辦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二號一案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子乙○○欺騙邱玉鳳,謂願意將另案訴訟中之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塗銷,配合其要求,依授意,假邱玉鳳之口說出,而製作錄音,上訴人即串通其委任之陳勇松律師到場,製作不實之錄音,鈞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理由第二十三頁,已經認定:「證人邱玉鳳到庭證稱係因郭豐浚欺騙邱玉鳳,謂願意將訴訟中之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塗銷,伊始配合其要求,為此陳述並錄音等語。而查證人邱玉鳳就其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田,面積0.一四五0公頃土地,因郭兆潭設有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邱玉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甲○○、徐奇朋提起確認抵押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以下稱該案,有起訴狀影本附於本院第一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可證),而該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始判決(有判決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第一卷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可證),錄音日期確在該案判決之前,雖上訴人謂錄音時該案已近終結,上訴人必敗訴,不可能以該案詐騙邱玉鳳云云,然證人邱玉鳳並非習法律之人,且任何人即便邱玉鳳所委任之律師亦不可能於該案宣示判決前即獲知判決結果,是以上訴人所稱該案已近尾聲,不可能以該案之讓步換取邱玉鳳對本案作有利之錄音云云,顯非可採;另證人即當日負責錄音之陳勇松律師雖到院證稱當時伊所聽到的感覺沒有利益交換的事云云,然此乃證人陳勇松之主觀判斷,尚非可遽採,且查該證人亦證稱當天伊之所以會錄音,是郭豐峻跟伊講邱玉鳳已向其承認這捌佰萬的本票債務是假的,要伊去現場作見證人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一四0頁),是其對乙○○如何使邱玉鳳同意為該等內容錄音之說服過程並未參與自明,況證人陳勇松律師亦證稱錄音後,郭豐峻有向邱玉鳳表示土地抵押的事放心,他會處理等語,足見在證人陳勇松前往錄音前,郭豐峻與邱玉鳳曾提及該案之抵押權塗銷之事,參以證人邱玉鳳於錄音後,立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七六號,寄給陳勇松律師載明:『一查貴律師於本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郭豐浚家中。佯以同意就本人提起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六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將本人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且不再有任何異議。貴律師要求本人配合,陳述劉佳明持有之八百萬元本票,係郭兆潭死後才簽發。並未借款等。貴律師又保證會與劉佳明私下和解債務。且不會有任何民刑事責任等等,本人因誤信台端之說詞,均依台端之授意照說,以供錄音。二查台端並未將本人所有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且台端設計下之錄音內容,均非本人之本意,且全部不實在。本人不予承認,特此表示撤銷。三本人所經過之事實,已在苗栗地方法院具結作證。在法院之陳述,始為正確,特此聲明。』(見本院第一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證人陳勇松律師遂受上訴人之委任,以永和郵局存證信函第九八五號催告邱玉鳳及劉佳明。利用邱玉鳳之錄音帶恫嚇二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證刑事責任。要求撤回本件民事案件之假執行等情(見本院第一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是以證人邱玉鳳所稱其係被騙而為上開錄音一情應可採信,其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上開錄音譯文即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此有該判決可證。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已故郭兆潭未授權張國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及債權不存
在一節,殊不實在。本件系爭本票確為郭兆潭簽發,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屬存在,上訴人為郭兆潭唯一繼承人,即概括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其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十七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號詐欺案等卷,及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查明郭兆潭有無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手傷求診為醫療給付之記錄和就診醫院為何,並函請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票原本一紙(票號:242914)、張國基字跡二紙及其提出工程預算表三紙之字跡。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兄郭兆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上訴人為郭兆潭之唯一繼承人,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召開郭兆潭之債權人會議,被上訴人即持本票乙紙到場聲明郭兆潭生前積欠其四百九十六萬元債務,惟經上訴人核對郭兆潭所生前往來帳冊及銀行存摺資料,並未發現此筆鉅額款項進出或收支紀錄,是上訴人之兄郭兆潭是否確向被上訴人借貸並借得系爭鉅額款項,被上訴人是否確曾將系爭借款借予上訴人之兄郭兆潭,實存疑義,證人張國基之證詞與被上訴人陳述歧異,不無可疑;再者,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縱認與郭兆潭左姆指指紋相符,惟該指印並不能證明為郭兆潭生前親自所捺,且縱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是郭兆潭生前所捺,但對於本票上之簽名是否郭兆潭授權張國基所簽乙節,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系爭本票徒有郭兆潭之指印,未有郭兆潭之簽名,系爭本票未生簽名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有多端,不得徒憑執有票據,即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執有系爭本票為由,而謂其與郭兆潭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前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無請求權存在,退而言之,如果被上訴人主張郭兆潭生前向其借款四百萬元,另九十六萬元是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一年之利息,授權張國基簽發系爭面額四百九十六萬元之本票屬實,惟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縱認郭兆潭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一年之利息,依上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得超過八十萬元,超過部分之利息,被上訴人無請求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兆潭生前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結算金額為本金二百萬元,利息九十六萬元,郭兆潭要求再借二百萬元,經當場再交付二百萬元予郭兆潭,債務金額合計為四百九十六萬元,因郭兆潭當時手腕受傷,不能書寫,乃授權張國基代為簽發面額四百九十六萬元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並由郭兆潭於前開本票上按捺指印諸語為辯,因此,其對郭兆潭有四百九十六萬元之票款債權,上訴人為郭兆潭之唯一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為此乃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票款金額,及其中四百萬元部分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兄郭兆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上訴人為郭兆潭之唯一繼承人,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召開債權人會議中,曾持面額四百九十六萬元之本票乙紙前來報明係郭兆潭生前所欠債務,並要求清償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拋棄繼承書狀及原審准予備查通知、會議紀錄影本等件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八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被上訴人與郭兆潭間存有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四百九十六萬元債權不存在,而被上訴人則反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九十六萬元,及其中四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郭兆潭生前是否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金錢借貸之關係,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還款之憑據,厥為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而被上訴人既主張其與郭兆潭間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仍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債權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析述如左:
(一)、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本
票上其中一枚指印為郭兆潭之指印,另一枚則因紋線不清,而無法鑑定之事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二八五九九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附郭兆潭之指紋卡片所載,該郭兆潭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而本件郭兆潭之身分證字號則為「Z000000000號」,顯有歧異云云,惟上揭指紋卡所載,郭兆潭為00年00月00日生,籍貫台灣省苗栗縣,住址苗栗縣水源里十一鄰水流娘二二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兆潭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年月日、籍貫、生前住所均相同,是指紋卡上之身分證字號應僅係誤寫,實則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兆潭之指紋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雖尚不足採信,惟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條之規定自明,如發票人郭兆潭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參照),是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縱認係郭兆潭之指印,尚不能認為其發票行為業已完成而發生效力,自不待言。
(二)、被上訴人稱郭兆潭生前向其陸續借款,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結
算金額為本金二百萬元,利息九十六萬元,郭兆潭要求再借二百萬元,經當場再交付二百萬元予郭兆潭,債務金額合計為四百九十六萬元,因郭兆潭當時手腕受傷,不能書寫,乃授權證人張國基代為簽發面額四百九十六萬元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並由郭兆潭於前開本票上按捺指印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一紙存卷可證,復經證人張國基證述在卷,即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張國基當庭書寫之字跡二紙與其提出工程預算表三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各該文件字跡筆劃特徵相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九00八五八八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然被上訴人所陳與證人張國基證述之情節,並非完全脗合,如:
1、何人交付借款予郭兆潭?被上訴人陳稱:「::前段本金為新台幣二百萬元::因急需運轉再商借二百萬元,因此二百萬元由張國基親自點交予郭兆潭收取的::」,而張國基卻證稱:「當場我有看到戊○○拿二百萬元給郭兆潭」。
2、系爭借款係由何人與郭兆潭結算?被上訴人陳稱:「因郭兆潭當時手腕受傷嚴重,不能書寫,特商請張國基代以結算::」、「::
因郭兆潭右手嚴重受傷,不能書寫,再商請由張國基結算金額::
」、「張國基是由被繼承人指定為債權債務之結算人,又是親自交付借貸現款的點交人::」,但張國基卻證稱:「::他們結算的結果是四百多萬元」,亦即並非由張國基代為結算,更非由郭兆潭指定張國基結算系爭債權債務。
3、關於系爭四百九十六萬元本票中之所謂九十六萬元利息係如何結算而得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特商請張國基代以結算,前段本金為二百萬元,利息是九十六萬元:::即前債務二百萬元,應付未付利息九十六萬元,當場交付現金二百萬元,合計為四百九十六萬元」,亦即上開九十六萬元是前段本金二百萬元之結算利息,惟張國基卻證稱:「郭兆潭之前就有向戊○○借款,有好幾張本票,他們結算的結果,是四百多萬元,九十六萬元部分是利息」,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述:「實際欠本金是四百多萬元,利息是九十六萬元,利息是一年,每月二分利」,亦即上開九十六萬元是實際欠本金四百萬元,依每月二分利計息一年之結果,然證人張國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是郭兆潭先到我工廠,才約被上訴人一起到我家裡去,郭兆潭當天向被上訴人借二百萬元,另外二百萬元是以前的借款,九十六萬元是四百萬元是從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一年的利息,所借的二百萬元是當天在我家裡交付的,其中一百萬元是我的,一百萬元是被上訴人的」、「我是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借給郭兆潭的,我借給被上訴人並沒有約定利息」。
是若如被上訴人所稱,謂其確曾前後數次借款予郭兆潭,系爭本票係依兩造債權債務之會算結果而簽發,且有證人張國基在場目擊,張國基且參與結算並代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何以就上開數項重要結算事證,被上訴人與張國基之供述竟完全歧異,再者,被上訴人既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再借款二百萬元予郭兆潭,惟此二百萬元不論係由被上訴人自身所提出借予郭兆潭,或如張國基所言,係由其與被上訴人各提出一百萬元以供借貸,其金額既均非小額借款,自應有其提款紀錄或資金來源證明,然被上訴人或張國基均未就渠等資金來源清楚交代,而證人張國基所述,復與被上訴人所陳有所出入,再參酌證人張國基所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借二百萬元,係由其與被上訴人各提出一百萬元以供借貸,顯然證人張國基於本事件即有利害關係,且證人張國基借款予被上訴人既未約定利息,但被上訴人借款予郭兆潭則有約定利息,何以證人張國基願此之為,實與常情有違,因此,得否憑證人張國基有瑕疵之證詞,即據以認定其有得郭兆潭之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尚值斟酌。
(三)、證人卓新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郭兆潭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同
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均有向其借款,並親自簽立借據或本票交其收執,並於原審提出聲明書暨附件、借據等件影本為證,雖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證人邱玉鳳與徐謝明均證稱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簽發八百萬元本票當天因手痛無法簽名,故委由證人邱玉鳳代簽等語,雖二人就郭兆潭係以紗布或沙隆帕適包著所證不一,然此乃十份細微之事,除非包紮之人,否則一般人不可能注意及此,是尚難遽此即認上開二證人所證無可採信,至上訴人另舉證人卓新賢及彭玉球,證明八十七年三月間,郭兆潭並無手痛之情形部分,經查:卓新賢稱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其借款六十萬元曾簽給借據,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向其借款十一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其借六十二萬元及結算七十一萬元借款利息二萬五千元,以另行開立借據方式支付,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借現金一萬五千元並簽立借據,該借據均係郭兆潭當日分別簽發給卓新賢作為債權憑證等語,又證人彭玉球則因郭兆潭常找彭玉球承包工程,故經常與郭兆潭在一起,亦證稱於八十七年三月當時,郭兆潭均未曾有手痛之情事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並提出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及十二日親簽之本票影本二紙為證,惟手痛或因臨時所發生,且依證人邱玉鳳所證郭兆潭係在簽本票之前一日因推門受傷(本院第一卷第一三八頁),則其傷勢應屬輕微,且依一般常情,推門受傷之傷勢多在隔日最為疼痛,是以郭兆潭縱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一日仍有親自簽名之行為,亦難認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定可自行簽名,而因時間距今已久,證人彭玉球復非與郭兆潭關係十分密切之人,實難信其所為八十七年三月間郭兆潭無手痛之證言為可採。」云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憑,然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事件,當事人所爭執簽發本票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因此,本院於該事件依證人邱玉鳳所證,認定郭兆潭係在簽本票之前一日因推門受傷,則其傷勢應屬輕微,且依一般常情,推門受傷之傷勢多在隔日最為疼痛,是以郭兆潭縱於簽發該系爭本票之前一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仍有親自簽名之行為,亦難認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定可自行簽名,與本件當事人所爭執簽發本票之時間,相距已逾十日,二者得否為相同之認定,即不無可疑;再者,即如證人邱王鳳於該民事事件本院審理時所證,郭兆潭係在簽本票之前一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因推門受傷,參酌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手傷求診為醫療給付之紀錄,據覆該局現有電腦檔案資料(不含下檔資料)並無郭兆潭至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就醫紀錄,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六日健保審字第0九000二四六七三號函及檢附之附件存卷可憑,再稽諸證人邱玉鳳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當天,郭兆潭的手用沙隆帕適貼著,證人徐謝明陳稱當日郭兆潭的手有用紗布包起來,亦有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見郭兆潭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手有受傷,其傷勢應屬輕微,則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推門受傷後,是否直至同年月二十四日猶無法親自簽名,亦值懷疑,此外,證人邱玉鳳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所為之證述,參酌上訴人提出而證人邱玉鳳亦承認真正之錄音帶譯文,亦足見證人邱玉鳳所陳並非毫無瑕疵,自不能以證人邱玉鳳陳明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推門手受傷,既據以認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郭兆潭猶不能親自簽名,且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事件,與本件爭執之時間點既非一致,自不能因此即謂證人卓新賢於本院所陳非真,不得予以憑採,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尚無法舉證證明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就其與郭兆潭間債權存在之資金往來資料,亦無法舉證證明,因此,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系爭債權不存在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郭兆潭授權證人張國基代為簽發及債權存在云云,即無足取。至上訴人尚聲請本院再傳訊被上訴人及證人徐祥盛,並聲請本院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調戊○○及張國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云云,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四百九十六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九十六萬元,及其中四百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之請求既屬無理由,則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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