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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國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銀元一百三十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一萬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三萬九千元,第二審裁判費銀元一萬九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五萬八千五百元,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外,餘均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二萬四千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六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