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台中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一年間,年僅十三歲,並未因犯竊盜罪遭被上訴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上訴人涉嫌竊盜案件,以第000000000000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茲查證後同地檢署並無接收到該案相關資料,顯然上訴人並未犯罪亦未遭移送法辦。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台中市警察局申訴,經該局以刑案之建檔非該局權限函復,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中市警交字第四0四九五號書函可證。
(二)申訴後上訴人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申請塗銷犯罪資料,經該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中院洋少少字第七五二五一號函復「依台灣高等法院少年全國前案紀錄表查無台端於民國五十一年之犯罪紀錄」等情。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提出訴願,又經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警署刑紀字第二三七四六七號函被上訴人台中市警察局略以:「甲○○所述竊盜案,應為貴局第一分局偵辦移送案件,本署刑事警察局於七十一年建檔輸入電腦時,誤將第一分局代碼轉輸入為改制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請速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該案偵處結果見復,並附林先生所受委曲妥為疏處」等語,顯然被上訴人刑事警察局於七十一年建檔時輸入電腦時已知資料不完整即未繼續向法院或檢察署追查,竟將個人資料列入為有犯罪之記事。並經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塗銷犯罪資料,蒙該署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警署刑紀字第二八四三九七號函准將該筆資料塗銷。
(三)上訴人在五十一年五月間被列為有竊盜犯罪,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書函可證,被上訴人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局之犯罪資料建檔不正確,復怠忽職守,未將上訴人之犯罪資料予以塗銷,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達三十九年之久,致於六十
二、六十三年間上訴人參加基層消防人員考試,被以紀錄不良排除錄取,且每月遭管區警員調查一次,尤其計程車職業登記資料亦被列有資料,因全國各警局資料均將上訴人列為犯罪之紀錄,致上訴人之名譽及就業自由受侵害,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遭拒絕。
(四)上訴人在此三十九年期間遭警局列入犯罪紀錄,上訴人身家清白,名譽受損害甚鉅,長期精神所受之恐怖,深感痛苦至鉅,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被上訴人等侵害行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由警政署以前述書函註銷,故侵權行為之危害狀態之時效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判決以:上訴人確曾因涉嫌竊盜經被上訴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復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紀錄科資料組組長張樂村證稱該指紋卡係由其自指紋室調出來之上訴人指紋卡片等情,惟既未再驗上訴人指紋,則指紋卡與上訴人指紋相同,非無疑問,尤其上訴人是否涉及竊盜並無相關之資料,均乏證明,顯然並未遭移送而無端被被上訴人警局在資料上載為涉嫌竊盜。
原判決又認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經該署函復上訴人:本署查無台端於五十一年間所犯竊盜罪之刑事資料,如犯罪時係少年請逕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查詢;又上訴人向原法院查詢結果,經函復:依台灣高等法院少年全國前案紀錄表查無台端於民國五十一年之犯案紀錄等情。上訴人果真被移送,則應有移送資料,顯然並未遭移送否則當非無資料。
(六)查上訴人既無犯案之前科紀錄,雖依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前述法律並無塗銷之規定,但未必非無修正之義務,蓋不實之資料,任其繼續之存在,則被上訴人亦係不作為之犯罪,原判決曲解無塗銷之義務,甚難苟同。
三、證據: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台中市警察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曾於五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因涉嫌竊盜,遭被上訴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等情,除有上訴人之指紋卡與役男指紋卡相符可證外,復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紀錄科資料組組長張樂村到庭證稱該指紋卡係由其自指紋室調出來之上訴人指紋卡片,而觀該指紋卡片上記事欄記載上訴人係因「涉嫌竊盜」,於「五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時」「第一分局」逮捕之紀錄,且上訴人亦主張該指紋卡片可能為其所有,其曾因其他事由被捕及在少年組按指紋,惟否認其被捕原因為涉嫌竊盜,則該指紋卡片應係上訴人所按捺無誤,可證上訴人確曾於該日為警查獲及移送該管機關,至上訴人是否果因涉嫌被捕或是否有竊盜行為,則應屬移送司法機關調查審理結果是否認定屬實之問題,尚不得遽指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為不實之移送。遑論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台中市警察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狀自承:請求人甲○○因於五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遭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涉竊盜嫌疑案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該案不起訴確定,..等語,可信為真正。故刑事警察局在內部刑案紀錄建檔上訴人曾因涉犯竊盜案件遭移送偵辦,顯與事實相符,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
(二)雖上訴人據其未涉竊盜之主要依據,無非是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少年法庭均分別函覆查無其犯案紀錄云云;殊不知我國少年法於五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經立法院會三讀通過,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由總統令公布全文八十條後,因行政院尚未公佈施行日期前,若干條文即發生適用上之疑義,而於五十六年八月一日修正後亦未施行,迄至六十年五月十四日始公布修正,七月一日方開始施行,其施行細則更遲至六十年六月十二日始由司法行政部訂定。是姑不論上訴人於五十一年間所涉案件為何,本件原均無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用(按:該法當時尚未公佈施行),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查無該案犯案紀錄,事屬當然;遑論依修正後同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之規定以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可能係依該規定予以塗銷後,甚或早已逾越犯罪資料保管年限,予以該犯罪紀錄塗銷尤屬可能,則上訴人之是項主張亦不足採。
(三)次按,依修正前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記載,並無有關塗銷前科紀錄之相關規定。另依修正後同法條第一項、第二項將前科紀錄塗銷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僅係在受少年法庭通知後,始有塗銷刑案紀錄之義務,尚非可逕行塗銷。被上訴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將上訴人移送偵辦後,迄未收到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而刑事警察局亦同未接獲有關上開竊盜案件之任何偵查結果,自無從對上訴人之移送資料加以補註記相關之偵查結果或進而塗銷該刑案紀錄。何況,由前開立法沿革觀之,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乃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時,始增訂有相關規定,故至少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前,被上訴人等並無塗銷系爭刑案紀錄之權限及義務,遑論縱依修正後有關塗銷前科紀錄及相關資料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僅於受少年法庭通知後,始有塗銷刑案紀錄之義務,尚非可逕行塗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機關在內部刑案紀錄為不正確之記載致侵害其權利,顯無理由。況自被上訴人台中市警察局接獲上訴人之塗銷申請後,即積極處理,並轉送被上訴人刑事警察局,經該局查明,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中院洋少少字第一00五一一號函示將系爭紀錄塗銷,故被上訴人台中市警察局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情形,自不負損害賠償之可言。
(四)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犯罪資料建檔不正確,復怠忽職守,未將上訴人之犯罪資料予以塗銷,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達三十九年之久云云,惟按,刑事紀錄乃專供司法機關及刑事警察單位內部參考之用,屬秘密性資料,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則尚非可任意得知相關記載,是姑不論被上訴人在系爭刑案紀錄之登載及塗銷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退步言之,縱令該等記載或塗銷有何不當之處,亦僅屬機關內部文件建檔是否詳實正確,該資料既為外人所不可知,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虞,故上訴人以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亦洵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其參加基層消防人員考試,被以紀錄不良而排除錄取,以及每月遭管區警察調查一次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不可採信。
三、證據: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刑事警察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所補提上訴理由第五點主張未再驗其指紋,則原審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指紋卡,是否為其指紋,非無疑問。經調出刑事警察局檔存上訴人役男指紋卡之十指紋與五十一年由台中市警察局製作寄送檔存上訴人指紋卡之十指紋,比對結果,兩者相符,足見上訴人確曾因涉嫌竊盜案經移送法辦。
(二)上訴人於起訴狀及補提上訴理由書中重複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犯罪資料建檔不正確、不完整,未將上訴人刑案資料註銷,致損害其名譽,茲再補充敘明如下:
1、刑案資料之蒐集、註記等,係被上訴人之法定職掌,警察機關辦理刑案移送後,其偵審結果之註記,端賴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之接續送達,始能建立正確完整之刑案資料。七十二年以前之刑案資料,係由司法、警察機關分別各自建立刑案資料卡,資料不完整之現象普遍存在,且因重複製作而浪費人力物力。因此,法務部與警政署乃於七十三年起進行合作建檔事宜。經整體規劃與協商,將三十八年以來之刑案資料於半年內輸入電腦,並訂定合作建檔標準作業規範及資料交換方法。自九十年起,一至三審裁判資料改由司法院登錄建檔並轉錄法務部,再轉錄警政署資訊室。是建立完整之刑案資料庫,有待院、檢、警三方分工合作,非被上訴人所能獨立完成。
2、警方將刑案移送偵辦,可能因移轉管轄、合併管轄、行政簽結或被告通緝久懸不決,致形成偵審結果不明之現象,經年累積,數量極為龐大,逐一清理為事實上所不能,通常為應當事人申請或偵辦刑案之需要,始函請該管法院檢察署查明,如復函無法查明,除少年刑案資料有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別規定外,被上訴人不得將該偵審結果不明之刑案資料塗銷,此有法務部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可證,是查處及註銷偵審不明之刑案資料,為事實上及法律所不能,不應將此狀態歸責於被上訴人。
3、建立刑案資料庫,目的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提昇行政效能,但應嚴格管制其運用,以防止侵害個人隱私,被上訴人乃於七十一年間即訂定「受理犯罪資查詢作業規定」(現行名稱為受理刑案資料查詢作業規定),為加強查詢管制作業,警政署資訊室並訂定「電子計算機作業保密作業安全實施規定」,以資配合。是被上訴人已盡職權上之所能,維護刑案資料庫之秘密、妥慎運用。本件情形係上訴人向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查詢,告以曾有刑案偵審未明待查而已,受理查詢人員並無洩漏或散佈於他人之情事,何來損害其名譽?查核後並迅即發給營業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未造成任何損害。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報告書一件、法務部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刑案資料查詢作業規定等件影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詢上訴人刑案前科紀錄。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五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並未因犯竊盜罪遭被上訴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伊涉嫌竊盜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顯然被上訴人台中市警察局之五十一年間移送資料不正確,且被上訴人刑事警察局於七十一年間建檔時輸入電腦時對伊之建檔資料有錯誤,誤將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代碼轉輸入為改制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伊於五十一年遭被上訴人台中市警察局誤為移送,又於七十一年經被上訴人刑事警察局建檔錯誤,被上訴人刑事警察局已知資料不完整即未繼續向法院或檢察署追查,竟將伊個人資料列入為有犯罪之記事。復怠忽職守,未將伊之犯罪資料予以塗銷,侵害伊之名譽達三十九年之久,致於六十二、六十三年間上訴人參加基層消防人員考試,被以紀錄不良排除錄取,且每月遭管區警員調查一次,尤其計程車職業登記資料亦被列有資料,因全國各警局資料均將伊列為犯罪之紀錄,致伊之名譽及就業自由受侵害,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經伊向被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遭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判令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確曾於五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因涉嫌竊盜,遭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除有上訴人之指紋卡與役男指紋卡相符可證外,復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紀錄科資料組組長張樂村於原審到庭證稱該指紋卡係由其自指紋室調出來之上訴人指紋卡片無訛。前開經調出刑事警察局檔存上訴人役男指紋卡之十指紋與五十一年由台中市警察局製作寄送檔存上訴人指紋卡之十指紋,比對結果,兩者相符,足見上訴人確曾因涉嫌竊盜案經移送法辦。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修正前,被上訴人等並無塗銷系爭刑案紀錄之權限及義務,遑論縱依修正後有關塗銷前科紀錄及相關資料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僅於受少年法庭通知後,始有塗銷刑案紀錄之義務,尚非可逕行塗銷。又該刑事紀錄乃專供司法機關及刑事警察單位內部參考之用,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則尚非可任意得知相關記載,退步言之,縱認該刑案記載或塗銷有何不當,僅係機關內部文件建檔是否正確,該資料既為外人所不可知,當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虞,故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損害,並無理由。且上訴人主張其參加基層消防人員考試,被以紀錄不良而排除錄取,以及每月遭管區警察調查一次等情,均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五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遭被上訴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涉嫌竊盜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上訴人刑事警察局於七十一年間建檔時輸入電腦時對上訴人之建檔資料有錯誤,誤將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代碼轉輸入為改制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另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經該署函復上訴人以「台端無在民國五十一年間犯竊盜罪之刑事資料」、「本署查無民眾甲○○於五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所犯竊盜罪」可參,另上訴人向原法院申請塗銷犯罪資料,經原法院函復「依台灣高等法院少年全國前案記錄表查無台端於民國五十一年之犯案記錄」等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塗銷上開犯罪資料,上訴人業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惟遭拒絕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中檢楠字第七七六0六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中檢楠資字第七六九二六號函、原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中院洋少少字第七五二五一號函、台中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中市警交字第四0四九五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警署刑紀字第二三七四六七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警署刑紀字第二八四三九七號書函各一件、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二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正。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因犯竊盜罪於五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遭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惟該局於同日以其涉嫌竊盜案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又被上訴人刑事警察局於七十一年間將上訴人資料建檔輸入電腦錯誤,復未塗銷,致上訴人就業自由及名譽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尚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故上訴人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即五十一年間上訴人是否曾因竊盜案件被移送檢察署偵辦。上訴人辯稱當時伊僅十三歲,係因頭髮過長或其他違警等事項曾被移送警局處理,並非竊盜案件被移送偵辦云云;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應審究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情事,茲析述如左: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五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並未因涉嫌竊盜案件遭被上訴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被上訴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竟列該資料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資料有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均抗辯上訴人確曾因涉嫌竊盜於前揭時日經被上訴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等語,被上訴人刑事警察局並稱上訴人之指紋卡與役男指紋卡相符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指紋卡原本一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紀錄科資料組組長張樂村於原審證稱該指紋卡係由其自指紋室調出來之上訴人指紋卡片等語,而該指紋卡片上記事欄記載上訴人因「涉嫌竊盜」,於「五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時」經「第一分局」逮捕之紀錄,其上並有上訴人之指紋,此有上開指紋卡片影本一件附卷可證,上訴人既自承十三歲時曾因其他事由至警局及在少年組按指紋,自不能排除其因涉犯竊盜而被捕及在警局接受訊問情形。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指紋卡片上之指紋非經鑑定難認當時係其所按印,惟依上訴人刑事警察局調出檔存上訴人役男指紋卡之十指紋與五十一年由台中市警察局製作寄送檔存上訴人指紋卡之十指紋,比對結果,兩者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確曾因涉案經移送法辦。至上訴人是否果因涉嫌竊盜被捕或是否確有竊盜行為,則應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法院調查審理結果是否認定屬實之問題,尚不得遽指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為不實之移送。上訴人固主張其向原法院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均獲函復查無其上開刑案資料等情,惟查,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經該署函復上訴人:本署查無台端於民國五十一年間所犯竊盜罪之刑事資料,如犯罪時係少年請逕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查詢,又上訴人向原法院查詢結果,經函復:依台灣高等法院少年全國前案記錄表查無台端於民國五十一年之犯案紀錄等情。則係因五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距上訴人時八十九年間已事隔久遠,且依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前項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不得提供」,則原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無上訴人之刑案紀錄,亦有可能係因該台灣高等法院少年全國前案紀錄表內之上訴人紀錄已逕為塗銷之故,非必因原本即無該紀錄之故,是向原法院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無上開刑案紀錄或處理結果,並不能推認上訴人本無於五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被移送之資料,而為被上訴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錯誤列入資料,況上訴人確曾於當日被警移送,尤難認定被上訴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誤於五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將上訴人以涉嫌竊盜移送偵辦,係侵權行為一節,尚難憑採。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刑事警察局於七十一年建檔時輸入電腦時已知資料不完整即未繼續向法院或檢察署追查,竟將個人資料列入為有犯罪之記事,復未塗銷,致上訴人受有侵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刑事警察局否認其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警署刑紀字第二三七四六七號函文固表示:該局刑事警察局於七十一年建檔時輸入電腦時,誤將第一分局代碼轉輸入為改制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亦因未接獲偵處機關或移送單位函轉該案偵處結果,肇致資料不完整等情,惟查上訴人本曾遭警移送,被上訴人刑事警察局於七十一年建檔時輸入電腦時,誤將第一分局代碼轉輸入為改制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一節,並不影響上訴人當日涉嫌竊盜被移送之刑案紀錄,對上訴人並無何不法侵害之可言。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追查塗銷其刑案記錄,亦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被上訴人均抗辯未曾受通知塗銷本件上訴人之刑案紀錄等語。查被上訴人刑事警察局於接受上訴人申訴前雖未自行塗銷上訴人之刑案紀錄,被上訴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亦未通知偵處結果,惟按少年事件處理法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條修正規定前並無塗銷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於該時點以前,並無塗銷系爭刑案紀錄之權限及義務,而依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被上訴人機關係在受少年法庭通知後,始有塗銷刑案記錄之義務,尚非可逕行塗銷。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受上開塗銷之通知而未為之,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訴後,經被上訴人刑事警察局查明後,已依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中院洋少少字第一00五一一號函示將系爭紀錄塗銷,則本件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申訴前未自行塗銷上訴人之刑案紀錄,亦不能認其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
(四)末查警察機關將刑案移送偵辦,可能因移轉管轄、合併管轄、行政簽結或被移送人通緝久懸不決,致形成偵審結果不明之現象,經年累積,數量極為龐大,逐一清理為事實上所不能,如復函無法查明,除少年刑案資料有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別規定外,被上訴人不得將該偵審結果不明之刑案資料自行塗銷,此有法務部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可證,是查處及註銷偵審不明之刑案資料,為事實上及法律所不能,不應將此狀態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本件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即訂定「受理犯罪資查詢作業規定」(現行名稱為受理刑案資料查詢作業規定),為加強查詢管制作業,警政署資訊室並訂定「電子計算機作業保密作業安全實施規定」,以資配合。是被上訴人已盡職權上之所能,維護刑案資料庫之秘密、妥慎運用,並無洩漏或散佈於他人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名譽權受侵害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其參加基層消防人員考試,被以紀錄不良而排除錄取,以及每月遭管區警察調查一次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不能採信。且本件被上訴人查核後並迅即發給營業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上訴人所不爭,自未造成任何損害。是本件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至上訴人請求調查上訴人據以將系爭紀錄予以塗銷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中院洋少少字第一OO五一一號函之真實性,惟查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為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且其內容所稱:「經查甲○○全國前案紀錄表,並無貴局第一分局五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移送之000000000000號竊盜一案前案紀錄,請查照」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詢上訴人刑案前科紀錄結果並無甲○○五十一年竊盜案移送紀錄相符,有該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按,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犯罪前科資料建檔錯誤,致侵害其名譽及就業自由,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一百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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