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三號上 訴 人 黃林得蓮上 訴 人 賴朝德上 訴 人 賴秋蕙上 訴 人 賴秋瑩上 訴 人 吳梅枝上 訴 人 林昌蓉上 訴 人 林永昌上 訴 人 林佩蓉上 訴 人 林秀雲上 訴 人 魏淑薰上 訴 人 魏達昌上 訴 人 魏達鵬上 訴 人 林清芳上 訴 人 陳俊龍(即林秀如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陳夏連(即林秀如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陳俊政(即林秀如承受訴訟人)右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上訴人 林清梧被上訴人 張林秀櫻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鏡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兩造就坐落台中縣○○市○○○段○○○地號、田、面積0.0五二四公頃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林清梧應將前項土地以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現改名為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收件屯字第二五六九號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起訴之林秀如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九號)後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陳俊龍、陳夏連、陳俊政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伊等並無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林清梧就坐落台中縣○○市○○○段○○○地號、田、面積0.0五二四公頃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登記,係侵害伊之「繼承權」,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命林清梧塗銷繼承登記之判決(原審卷六頁、四頁背面);嗣在本院前審及本院主張系爭土地於林嘉贄死亡後為兩造公同共有,林清梧登記為其一人所有,侵害伊之「所有權」,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命林清梧塗銷繼承登記之判決(本院更一卷五三頁背面、五四頁正面、四六頁正面;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即先主張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嗣追加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院更二卷第冊第一○三頁、一五八頁背面、一七五、一八四、一九二頁,二卷七頁及本院卷第一二五頁),雖屬訴之追加,然其原訴以系爭土地之繼承權遭侵害,與追加之新訴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侵害,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上訴人之追加之訴與原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不須經他造同意即得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市○○○段○○○之○號、○○○之○號及○○○段○○○號三筆土地(查其中○○○段○○○之○號、○○○之○號二筆土地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嘉贄之遺產,林嘉贄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時,其繼承人計有妻林陳應雪、長女張林秀櫻、長子林清梧、次女黃林得蓮、三女林秀媛、次子林清熒、四女林秀雲、五女林秀如、六女林秀琴、三子林清芳等十人(詳如附表),其中三女林秀媛於四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夫賴朝德、女賴秋蕙、賴秋瑩共同繼承;次子林清熒於七十三年五月三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妻吳梅枝、女林昌蓉、林佩蓉、子林永昌共同繼承;六女林秀琴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女魏淑薰、子魏達昌、魏達鵬共同繼承;妻林陳應雪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健在之子女黃林得蓮、林秀雲、林清芳繼承,已亡次子林清熒之子女林昌蓉、林佩蓉、林永昌,已亡六女林秀琴之子女魏淑薰、魏達昌、魏達鵬等代位繼承(詳如附表)。詎被上訴人林清梧於四十九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二年九月間擅自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顯然侵害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等情,求為:⑴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⑵命林清梧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嘉贄之遺產係由長子林清梧、次子林清熒、三子林清芳繼承,六位女兒並未繼承任何財產。林清梧自幼旅居日本,於四十九年間返台時,發現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地目為「旱」或「水」,地處台中縣大里溪邊,砂石遍野,屬不毛荒廢之地,價值不多,經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一致同意讓與林清梧,為方便計,乃以拋棄繼承權之方式,由林清梧一人持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書等證件,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號土地繼承登記)。上訴人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所有權之請求權,則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就坐落台中縣○○市○○○段○○○之○地號面積○‧○二○二公頃、同段○○○之○地號面積○‧○一○七公頃及台中縣○○市○○○段○○○地號面積○‧○五二四公頃等三筆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林清梧應將前項○○○段○○○之○地號、○○○之○地號土地以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現改名為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收件霧字第一三五六六○號及前項○○○段○○○號土地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收件屯字第二五六九號所為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第二審即本院,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被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第三審即最高法院,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再經第二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其中系爭台中縣○○市○○○段○○○○○號、○○○之○號二筆土地),部分敗訴(即其中系爭台中縣○○市○○○段○○○地號土地)、(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號,下簡稱前審四九號)。
兩造就其不利部分,均不服,分別上訴第三審即最高法院,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字第二三一三號)。再經第二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其中系爭台中縣○○市○○○段○○○之○號、○○○之○號二筆土地),部分敗訴(即其中系爭台中縣○○市○○○段○○○地號土地)、(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九號,下簡稱前審八九號)。兩造就其不利部分,均不服,分別上訴第三審即最高法院,經審理結果,就系爭台中縣○○市○○○段○○○○○號、○○○之○號二筆土地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就系爭台中縣○○市○○○段○○○地號土地部分,廢棄發回更審(九十年台上字第一00七號)。本案上訴人求為判決:⑴確認兩造就系爭○○○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⑵命林清梧塗銷就系爭○○○地號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之○、○○○之○、○○○地號三筆土地(查其中○○○之○、○○○之○地號二筆土地部分,上訴人已勝訴確定),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嘉贄之遺產,林嘉贄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時,其繼承人計有妻林陳應雪、長女林秀櫻、長子林清梧、次女黃林得蓮、三女林秀媛、次子林清熒、四女林秀雲、五女林秀如、六女林秀琴、三子林清芳等十人。其中三女林秀媛於四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上訴人書狀誤載為同月三十日),其繼承人為夫賴朝德、長女賴秋蕙、次女賴秋瑩。次子林清熒於七十三年五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妻吳梅枝、長女林昌蓉、次女林佩蓉、長子林永昌。六女林秀琴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上訴人書狀誤載為同月二十日),其繼承人為長女魏淑薰、長男魏達昌、次男魏達鵬。而林陳應雪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孫即次女黃林得蓮、四女林秀雲、三子林清芳共同繼承,及已亡次子林清熒之子女林昌蓉、林佩蓉、林永昌,已亡六女林秀琴之子女魏淑薰、魏達昌、魏達鵬等代位繼承(被上訴人林清梧、張林秀櫻及原上訴人林秀如暨已亡林秀媛之生母均為林嘉贄之前妻林徐月玉,故其四人均非林陳應雪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林清梧以被繼承人林嘉贄之其他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為原因,於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屯字第二五六九號收件,向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號土地辦理單獨繼承(於同日完成登記),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陳明,並提出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上訴人等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二0至四三頁;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四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上訴人等均未拋棄繼承權,然被上訴人林清梧卻私擅向地政機關申請將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及所有權等詞。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上訴人繼承權及所有權之情形,並辯稱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嘉贄之遺產係由長子林清梧、次子林清熒、三子林清芳繼承,六位女兒並未繼承任何財產。上訴人林清梧自幼旅居日本,於四十九年間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林清梧持拋棄繼承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賣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等既否認彼等業已拋棄系爭○○○號土地之權利,按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原則,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七號判決書第四頁),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拋棄繼承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權之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此所謂拋棄,係指全部而言,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六十五年台上字一五六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查被繼承人林嘉贄係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除妻林陳應雪成年及張林秀櫻已結婚(見前審更一卷第七三至七五頁)之外,其餘繼承人均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若果有拋棄繼承之事實,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二個月內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書面向法院及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明並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方屬適法有效。
㈡次查系爭○○○號土地,雖由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現改名為
大里地政事務所)於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清梧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十九頁;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惟第一審法院函請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號土地原登記檔案結果,經該地政事務所以該檔案已逾法定保管年限,業依規定銷毀,並檢附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逾法定保管年限土地登記聲請書銷燬清冊乙件函覆,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二二至一二四頁,參本院一卷一九九頁);再據該函檢附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逾法定保管年限土地登記聲請書銷燬清冊記載:收件日期: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收件字號:屯字二五六九號;登記事由:「買賣」,而非「繼承」,亦有該銷燬清冊可按,查有關系爭○○○地號土地申請書及證件實際內容究屬如何,已經銷燬而無從查考,而銷燬清冊又記載系爭土地之登記事由為「買賣」,而非「繼承」,又令人啟疑竇﹖是要難憑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繼承」記載,即逕認定上訴人全體有書立拋棄繼承書之事實!再地政機關為土地登記時,僅作形式審查,即形式上查驗有無拋棄繼承書,至該拋棄繼承書,是否有偽造或其他不法情勢,則非其審究範圍。是被上訴人抗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茲該○○○號土地既已於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辦理繼承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清梧,足證被上訴人林清梧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已提出各項證明文件,否則登記機關必以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駁回登記之申請,焉有予以登載之理云云,顯有誤會。
㈢又查被上訴人林清梧前均主張上訴人在四十九年間拋棄繼承
,發回更審後更改主張女子部分,在三十六年間拋棄繼承,前後主張矛盾,且均無實證。茲分述如下:查被上訴人林清梧在第一審及更審前本院審理時,均主張上訴人於四十九年間拋棄繼承(見一審卷第六四頁;前審上字卷第一冊第二七頁反面、二八頁)。在更審前本院準備程序更稱「四十九年時是用拋棄,三十六年時是用遺囑」(見前審上字卷第二冊二一頁反面,又查其稱遺囑,乃分產契約書,下述之),又稱「有張林秀櫻、林陳應雪、林得蓮、林清熒、林秀雲、林秀琴、林清芳、林秀緩的子女賴秋蕙、賴秋瑩及林秀如」(見前審上字卷第一冊第二七頁反面)、「四十九年九月,林清梧從日本回來的時候」(見前審上字卷第二冊三三頁反面)、「四十九年九月時候,其他繼承人都有蓋章立拋棄繼承書,都拿到地政事務所登記未留證」(見前審上字卷第一冊第二八頁)、「是依據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後所剩之林嘉贄之遺產拋棄繼承」(見前審上字卷第一冊第二八頁反面)、「其他拋棄繼承人是四十九年方蓋的」(見前審上字卷第一冊第六一頁反面、六二頁)、「是知林嘉贄死亡,四十九年就是蓋章的時間,我們從知悉之日拋棄,格式如原審六八頁」(見前審上字卷第一冊第六二頁)云云。查被上訴人先主張其他繼承人為四十九年拋棄,復改口女子繼承人為三十六年拋棄;再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其他繼承人四十九年書立拋棄繼承書(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先後供述矛盾不一,已難輕信,且其供稱三十六年拋棄繼承書部分,顯與上開土地登記記簿謄本記載「林清梧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繼承登記」迥異,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自不足採信。再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嘉贄係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已如前述,當時台灣已光復,且民法繼承編已開始施行,此為不爭之事實,因此林嘉贄死亡時其配偶及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若無依法拋棄繼承權,當然對林嘉贄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以林嘉贄之女性繼承人迄無人繼承取得遺產,據以認定女性繼承人已為繼承權之拋棄,於法未合,不足採信。而林嘉贄死亡時,其合法之繼承人有配偶林陳應雪、長女林秀櫻、長子林清梧、次女林得蓮、三女林秀媛、次子林清熒、四女林秀雲、五女林秀如、六女林秀琴、三子林清芳等人,分別為林嘉贄之配偶及子女,此有兩造不爭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考,應無疑義。是該林嘉贄之繼承人各為林嘉贄之配偶及子女,且於林嘉贄去世以前,除六女林秀琴外,其餘九人均與林嘉贄共同設籍於○○鄉○鄰○○號,長子即被上訴人林清梧復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繼為該戶戶長,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舊戶籍登記簿影本可證(外放證物),自難謂林嘉贄之繼承人非於被繼承人林嘉贄死亡時即知此事。是被上訴人林清梧主張其自幼旅居日本,於四十九年返回時,始知被繼承人有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顯不實在,且縱即屬實,亦僅林清梧如拋棄繼承時,其期限應自何時起算之問題,對於其他繼承人應自三十六年間知悉被繼承人林嘉贄死亡之時起二個月內,應以書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始屬合法,自不生影響。從而,被上訴人於更審前主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林秀櫻於四十九年拋棄繼承權,縱即屬實,依法亦屬無效。
㈣再查被上訴人林秀櫻雖供稱伊已拋棄繼承云云。惟據被上訴
人林清梧主張林秀櫻係在四十九年間拋棄繼承,有如前述。林秀櫻在更審前亦稱拋棄繼承,但陳稱「我父親去世後三、四個月,我母親(後母)林陳應雪叫我拋棄的」云云(見前審更一卷第四一頁反面)。縱如實在,其拋棄繼承之時間,亦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尤其法官問;女性繼承人與林清芳、林清熒為何不在二個月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張林秀櫻答稱:不知道,可能不知道要我的印章,才耽誤了(見前審更一卷第七十頁),益證被上訴人張林秀櫻縱書立拋棄繼承書,亦逾法定期間二個月而不生拋棄繼承效力。
㈤又按遺囑云者,遺囑人使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法
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也(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二三七頁)。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產分配契約書」(前審上字一卷一○八至一一一頁;本院卷第一六0至一六二頁),依該契約書之記載,其製作日期為三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契約當事人分別為林清梧(十九年七月一日生,當時年滿十六歲)、林清熒(二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生,當時年滿十三歲)、林清芳(二十七年一月二日生,當時年僅九歲),由林嘉贄擔任林清梧法定代理人,林陳應雪擔任林清熒及林清芳法定代理人,並以林嘉贄為財產分配主權人,且述明因林嘉贄身體都合,而由林嘉贄拈鬮決定財產之分配(查不包括系爭○○○號土地),復經各契約人、法定代理人及財產分配主權人蓋章,亦有該契約書可按。查該契約書開宗名義「財產分配契約書」,當事人分別為林清梧、林清熒、林清芳等三人,契約意旨係將○○鄉○○○○○等地號土地分別分配予林清梧、林清熒、林清芳三人,自屬該三人之「財產分配契約書」,而非林嘉贄之單獨行為即遺囑至明。被上訴人以此「財產分配契約書」援引為林嘉贄之「遺囑」,進而推論被繼承人林嘉贄之繼承人僅林清梧、林清熒、林清芳等三人云云,顯有誤會。
㈥又查被上訴人提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批示(見本院卷第一七
一頁),然該該批示之前段「事由」、「擬辦」、「批示」等重要內容均空白,慬批示未段准林清梧分三期納遺產稅,有該批示可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該稅稽徵處檢送全部相關文件原文,惟該稅捐處查覆相關資料,已依規定銷燬,無法提供,有該稅捐處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況稅捐之繳納,係屬稅法上之問題,縱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三筆土地之田賦、遺產稅均係由被上訴人林清梧繳納等節屬實,亦係被上訴人林清梧將來可向他繼承人追討之問題,尚難據以證明上訴人已合法拋棄繼承權。另被上訴人所提七十九年二月四日與林清芳等人同桌之照片、餐廳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等,僅能證明有一起用餐及林清芳等人有收取該支票之事實,亦難遽以推認上訴人於四十九年間有為合法有效之繼承權拋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亦不足採。㈦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文參照。雖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再字第三九號判例謂:「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早經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著有解釋,降及五十四年始以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項補充解釋,當然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是原確定判決依當時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所為判斷,要無若何違法之可言。」,惟查系爭○○○號土地係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以繼承為由,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清梧名下,已如前述,自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起算,至五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該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文公告止,尚未滿十五年,系爭○○○號土地,自有該解釋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號土地,並無該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文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抑有進者,同案系爭○○○之○及○○○之○號二筆土地,亦經法院判決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林清梧塗銷該系爭○○○之○及○○○之○號二筆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在案,亦有該判決可佐,益證被上訴人之抗辯無理由。
㈧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供稱因上訴人等就
林嘉贄之遺產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林清梧始就系爭○○○號土地,為繼承登記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命林清梧塗銷該土地所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主張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兩者請求有競合關係),自無審究必要,附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彼等均未拋棄系爭○○○號土地之繼承權,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命林清梧塗銷該土地所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