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之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七紙,以為立證方法,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陳送及陳水河父子分別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送及其子陳水河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以為立證方法,並經上訴人分別聲請原審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七一八號及一七一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陳送及陳水河對上開民事裁定並未抗告,業已確定,亦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二件附原審卷為證,被上訴人亦於起訴狀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陳送及陳水河共同簽發,益證上訴人所執陳送及陳水河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真正,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聲明參與分配,原審竟然無視上開票據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存在,而自行創設法律,擅自認定上訴人應就取得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實有違誤。
(三)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系爭本票確為陳送及陳水河所共同簽發,係屬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自無再行舉證證明之必要,被上訴人對陳送及陳水河父子之系爭本票債權為通謀虛偽之假造債權,其債權並不存在云云,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詎原審認上訴人對於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以及系爭本票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陳送、陳水河父子共同簽發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理由如左:
1、訴外人陳水河因經營生意,簽發如附表一所載之四十張支票及附表二所載之九張本票,均經陳水河之父即上訴人甲○○之岳父、上訴人乙○○○之父陳送背書,嗣因陳水河經營不善,所簽發交與他人之上開支票及本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執票人向前開支票及本票之發票人陳水河及背書人陳送催討債務,逼債甚緊,陳送父子無力清償上開支票及本票債務,而商請上訴人甲○○、乙○○○夫妻代為清償上述票據債務,上訴人夫妻基於親情,代陳送父子逐筆清償上述支票及本票票據債務,票據債務清償後,右揭支票及本票之執票人,各自將其原先對陳送、陳水河父子之票據債權,合計七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之票據債權,以交付票據之方式,讓與上訴人,並將票據原本交付上訴人,作為票據債讓與之憑據等情,業據上訴人於鈞院前審提出陳水河簽發經陳送背書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暨本票之原本及影本各五十張為證,並經鈞院受命法官一一核閱原本與影本無訛後將原本發還上訴人。苟上訴人未代陳送父子清償債務,如何能向其債權人贖回上開支票及本票?
2、陳水河於鈞院前審到庭證稱:「有做管理顧問公司,因經營不善,所開出的票據跳票,我拜託父親找我姊及姊夫出面解決‧‧我姊夫處理後由我及我父親開票給甲○○做擔保」。被上訴人亦於鈞院前審陳稱:陳送欠伊之八十一萬元會款債務,事實上是陳水河向伊跟會的,而用陳送名義而已等語,足證陳水河因經商失敗,確有對外負欠鉅額債務而無法清償之事實。其父陳送既在陳水河簽發之票據上背書,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陳氏父子因無資力清償債務,乃要求上訴人代為清償,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債權憑證及清償方法,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自屬合法正當,並非假造債權,灼然甚明。
3、上訴人確有資力支出鉅額款項,代償陳送父子之債務而贖回其所簽發之票據,業據鈞院前審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函查屬實,有該社函二件及交易明細表附鈞院前審卷為證,足證上訴人所辯為真,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片面推測之詞。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支票影本四十一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十紙、本票影本九紙、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三紙、活期存款存褶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訴外人陳送因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債務八十一萬元,經被上訴人訴請陳送清償會款,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00號清償會款事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該院第十法庭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一、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八十一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起,每月二十日各給付三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捨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和解成立後,債務人陳送仍拖延不依和解內容履行清償會款,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聲請強制執行,詎上訴人竟持陳送簽發之假造債權本票,於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後,聲請參與分配。
(二)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七一九號民事裁定,裁定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訴人甲○○於原審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七一八號民事裁定,裁定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該二件民事裁定同為八十五年之案件,同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裁定,足證係在陳送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成立和解後,猶不願清償會款,上訴人方面始偽造假債務,至為灼然!
(三)本件債務人陳送年逾八十歲,何需借用四百萬元之鉅款?何需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給其女兒即上訴人乙○○○與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給其女婿即上訴人甲○○?顯然係假造債權。退步言之,上訴人若有替陳送父子清償票據債務,則所清償者為陳水河之債務,何以要求非債務人之陳送開本票?有違常情。
(四)陳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清水簡易庭八十四年度清簡字第三五五號原告丙○○與被告陳送清償會款事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00號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陳送清償會款事件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均迭次抗辯稱
:伊年老了,身體不好,不懂事,伊都無欠人家半分錢,對事實不清楚云云等語。由此足證其在外並未欠他人債務。
(五)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廿八日庭期中所提出之票據,背面陳送印章係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鈞院前審開庭後所加蓋,以假造債權:
1、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理中多次審理均未提出其代陳送父子清償附表一、二所載支票及本票,迨上訴第二審始提出此等支票及本票,以證明上訴人有代陳送父子清償上述票據債務,進而主張對陳送有本票債權存在,其主張並非可採。
2、陳送年紀大,並非富人,並無財產,僅有被法院拍賣之陳送與其族親同住在朝南三合院之東側廂房即日據時代蓋建之土角造蓋瓦房屋五間,且其接連正身之第一間土角造房屋早已倒塌,屋頂與土角牆全毀,從未修建,僅剩四間,足證陳送經濟相當不寬裕,執票人並無要求陳送在陳水河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上背書之實益。
(六)又陳水河所經營之晉邦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管理大樓、聘僱守衛人員執勤,在客觀上毋須龐大金額資金。而上訴人所提支票四十一張中,主要都是小金額,金額計四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且上述四十一張支票上之發票人欄發票人名字上,加蓋「作廢」者,計有二十九張。本票九張中,每張金額龐大,一百萬元者一張,五十萬元者二張,三十萬元以上者三張,二十九萬元者一張,十萬元以上者二張,金額計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另八十四年六月份簽發者六張,金額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正,此九張本票顯係上訴人等勾串陳水河與陳送簽發虛捏不實之本票,加蓋背書章,假造不實之債權,至為明顯。
(七)上訴人於鈞院前審主張確有借款給陳送。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則主張:「上訴人替陳送父子清償對第三人的票據債務,因此第三人將他們對陳送父子的票據債權七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六十元讓與上訴人,並將票據原本交付上訴人作為讓與的憑據。用交付票據方式讓與票據債權。」云云,前後矛盾。且若第三人將票据原本交付上訴人作為讓與的憑据,用交付票据方式讓與債權,則四十一張支票中,何以有二十九張發票人欄之發票人名字加蓋作廢章,豈不矛盾?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三件、聲請參與分配狀影本二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訊問證人筆錄影本、和解筆錄影本、聲明異議狀影本、聲請閱卷狀影本、民事裁定影本、執行命令影本、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四年度清簡字第三五五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00號民事卷宗、八十五年度民執七字第一八二九號民事執行卷宗,訊問證人陳水河,並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函查甲○○有無辦理定期存款、質借情形及乙○○○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一月交易往來明細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原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七一八號及同年度票字第一七一九號本票裁定,就原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八二九號清償會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之聲請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該執行名義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非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執行名義,其與確定之終局判決及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均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有間,是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債務人陳送、陳水河強制執行,並持該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於收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實行分配之通知後,對於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數額有不同意,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七字第一八二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該異議並未終結,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四頁),核無不合,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送與被上訴人因合會糾紛,經被上訴人另案向原審法院訴請陳送清償會款(八十四年簡上字第三00號),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在台中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陳送願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一萬元,給付方法自八十五年一月起,每月二十日給付三萬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和解成立後,陳送不依和解內容履行,被上訴人因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八十五年執七字第一八二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甲○○(係陳送之女婿)、乙○○○(陳送之女兒)竟分別以陳送、陳水河共同簽發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各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票字第一七一八號,八十五年票字第一七一九號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甲○○,乙○○○收受該裁定後,持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惟查上訴人甲○○,乙○○○與陳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上述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顯不存在,上訴人甲○○,乙○○○竟持上述本票裁定參與分配,顯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三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七字第一八二九號清償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送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上訴人甲○○、乙○○○以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票款,列為分配表之普通債權受償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水河因經營生意,簽發如附表一所載之四十一張支票及附表二所載之九張本票,均經陳水河之父即上訴人甲○○之岳父、上訴人乙○○○之父陳送背書,嗣因陳水河經營不善,所簽發交與他人之上開支票及本票經執票人提示均不獲支付,執票人向前開支票及本票之發票人陳水河及背書人陳送催討債務,逼債甚緊,陳送父子無力清償上開支票及本票債務,而商請上訴人甲○○、乙○○○夫妻代為清償上述票據債務,上訴人夫妻基於親情,代陳送父子逐筆清償上述支票及本票票據債務,票據債務清償後,右揭支票及本票之執票人,各自將其原先對陳送、陳水河父子之票據債權,合計七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六十元(應係七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之誤,詳見附表合計欄所載),之票據債權,以交付票據之方式,讓與上訴人,並將票據原本交付上訴人,作為票據債讓與之憑據,因上訴人夫妻代陳送及陳水河父子清償上述票據債務,陳送及陳水河乃共同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與上訴人夫妻,作為憑據,是上訴人甲○○、乙○○○對陳送及陳水河(依序)有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該本票債權確屬真實,彼等以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在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自屬正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送與被上訴人因合會糾紛,經被上訴人另案向原審法院訴請陳送清償會款(八十四年簡上字第三00號),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在台中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陳送願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一萬元,給付方法自八十五年一月起,每月二十日給付三萬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和解成立後,陳送不依和解內容履行,被上訴人因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八十五年執七字第一八二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甲○○(係陳送之女婿)、乙○○○(陳送之女兒)竟分別以陳送、陳水河共同簽發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各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票字第一七一八號,八十五年票字第一七一九號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甲○○,乙○○○收受該裁定後,持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一件、聲請參與分配狀影本二件(見本院卷第八十六至第九十三頁)本票影本、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七字第一八二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分配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消極事實無庸舉證,應由上訴人就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陳水河因經營生意,簽發如附表一所載之四十張支票及附表二所載之九張本票,均經陳水河之父即上訴人甲○○之岳父、上訴人乙○○○之父陳送背書,嗣因陳水河經營不善,所簽發交與他人之上開支票及本票經執票人提示均不獲支付,執票人向前開支票及本票之發票人陳水河及背書人陳送催討債務,陳送父子無力清償上開支票及本票債務,而商請上訴人甲○○、乙○○○夫妻代為清償上述票據債務,上訴人夫妻基於親情,代陳送父子逐筆清償上述支票及本票票據債務,票據債務清償後,右揭支票及本票之執票人,各自將其原先對陳送、陳水河父子之票據債權,合計七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係七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之誤,以下同)之票據債權,以交付票據之方式,讓與上訴人,並將票據原本交付上訴人,作為票據債權讓與之憑據等情,業據證人陳水河於發回前在本院證稱:「(有)做管理顧問公司,因經營不善,所開出的票據跳票,我拜託父親(指陳送)找我姊姊(指上訴人乙○○○)及姊夫(指上訴人甲○○)出面解決,沒有開債權人會議,我姊夫處理後,由我及我父親開票給甲○○做擔保」等語(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卷第八十七頁)。並有上訴人所提陳天河所簽發,經陳送背書如附表一所載支票影本四十一紙、附表二所載本票影本九紙為證(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並經發回前及發回後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中當庭逐張核對支票及本票原本確與卷內之影本無訛,有筆錄可據(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發回後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查支票及本票為票據債權之憑據,上訴人甲○○、乙○○○夫妻既已取得附表所載支票及本票之原本,則上訴人甲○○、乙○○○所辯伊代陳送清償如附表所載支票及本票之票據債務後,執票人始將支票.本票交與上訴人甲○○、乙○○○之情,即堪採信。上訴人甲○○、乙○○○既已代陳送及陳水河清償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及本票債務,則上訴人甲○○、乙○○○對陳送及陳水河即有與票據面額同額之債權存在。依附表一所載,上訴人甲○○、乙○○○代償之支票票款金額共四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依附表二所載上訴人甲○○、乙○○○代償之本票票款金額共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合計七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六十元,而本件上訴人甲○○、乙○○○於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中參加分配,主張其對陳送之債權總額為四百萬元,未逾上述代償之數額,是上訴人甲○○、乙○○○主張彼等對於陳送之上述本票債權四百萬元確屬存在,即屬可採。
(二)次按背書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本票、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附表一所示四十一張支票,除編號十一號、編號十六號、編號三十九號、編號四十一號等四張支票載有受款人而為記名支票外,其餘皆為無記名支票,附表二所載九張本票,均未記載受款人,依前說明,無記名支票.本票權利,均以交付方式轉讓,上訴人甲○○、乙○○○既依上述方式受讓,取得支票及本票之占有,依上開規定,即為票據受讓人,自得以附表一所載之支票(編號11、16、39、41號支票除外)及附表二所載之本票,對上述支票及本票背書人陳送行使票據權利,其得行使之數額,扣除附表一編號11、16、39、41號等四張支票後,其數額為七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玆上訴人甲○○、乙○○○二人以伊對陳送有本票債權四百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於上述執行事件,就拍賣所得價金聲明參與分配,其聲明參與分配債權數額,尚未逾其債權總額,自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廿八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提之票據即附表
一、二所載之支票及本票),背面陳送印章係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發回前鈞院前審開庭後所加蓋,以假造債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述事實,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自難採憑。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主張彼等代陳送清償票據債務而對陳送有債權存在,但此項證據之提出,屬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得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自難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未提出此等票據,迨第二審始提出,即指其所提票據上陳送之背書均係事後所偽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上述支票及本票,其背面「陳送」之背書均係事後所偽造云云,顯非有據。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陳送於原法院清水簡易庭八十四年度清簡字第三五五號丙○○與陳送清償會款事件,以及原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00號丙○○與陳送清償會款事件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迭次陳稱:伊已年老,身體不好,不懂事,伊都無欠人家半分錢,對事實不清楚云云等語。由此足證其在外並未欠他人債務,不可能在其子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上背書,不可能欠他人四百萬元鉅額背書票據債務,無需簽發系爭四百萬元本票交與上訴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陳送是否有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本票上背書?是否有簽發上述四百萬元本票交與上訴人?均與其年齡無涉,不論其年歲是否已高,若在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及本票上背書,即應負背書人擔保付款責任,若有簽發上述四百萬元本票交與上訴人,即應負本票發票人擔保付款責任,是被上訴人單憑陳送年歲已高為由,遽謂陳送不可能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本票上背書,以及不可能簽發四百萬元本票交與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有替陳水河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本票債務,則所清償者為陳水河之債務,何以要求非債務人之陳送開本票?有違常情云云。惟查陳送係上述支票及本票之背書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可據(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三十九至八十二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影本確與原本相符(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及發回後本院卷第一三三頁),依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規定,陳送應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本票所載之金額負擔保付款責任,為票據債務人,上訴人代陳送清償上述票款後,陳送亦得免除其背書人擔保付款責任,自非無利害關係,是陳送於上訴人清償如附表所載支票及本票票款後,由陳送另簽發本票交與上訴人,作為憑據,要屬當然,被上訴人空言指稱陳送無簽發四百萬元本票交與上訴人必要云云,顯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再主張:若上訴人有代陳送父子清償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本票債務,清償以後,執票人以交付票據方式,將其票據所載債權讓與上訴人,附表一所示四十一張支票中,何以有二十九張支票之正面均加蓋「作廢」等字之戳章,豈不矛盾?顯見上訴人主張伊代陳送清償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債務後,原執票人將票據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並非可採等語。查上訴人代陳送父子清償附表
一、二所示票據債務後,由執票人取得上述無記名之支票、本票後,依上述票據法之規定,即取得票據權利,已詳如上述,則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後,為避免此等票據再度流通,而在票面加蓋作廢章,自無不可,況上訴人代陳送父子清償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本票債務後,已取得陳送、陳水河共同簽發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因而將伊代陳送父子清償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債務後所取回之部分支票正面加蓋作廢戳章,自不違常情,是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亦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陳送並非富人,並無財產,僅有被法院拍賣之陳送與其族親同住在朝南三合院之東側廂房即日據時代蓋建之土角造蓋瓦房屋五間,且其接連正身之第一間土角造房屋早已倒塌,屋頂與土角牆全毀,從未修建,僅剩四間,經濟不寬裕,執票人並無要求陳送在陳水河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上背書之實益云云。固有所提照片為證(本院卷第一六0頁)。惟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陳送仍有上述被法院拍賣之房屋,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二0六地號土地,陳送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該房地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定期拍賣後,由丙○○承受,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承受人丙○○,有本院依職權向原法院調閱之八十五年執字第一八二九號執行卷宗可據,而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本票,其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間(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三十九至八十二頁),顯見附表一、二所載支票及本票發票時,背書人陳送顯仍有上開房屋及土地,並非無資力之人,在支票或本票上背書,顯更足擔保票據得以兌現,被上訴人竟指稱陳送在上述支票或本票上背書,並無實益云云,顯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陳水河所經營之晉邦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管理大樓、聘僱守衛人員執勤,在客觀上毋須龐大金額資金。而上訴人所提陳水河所簽發如附表一所載之支票共四十一張,金額合計四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本票九張中,每張金額龐大,一百萬元者一張,五十萬元者二張,三十萬元以上者三張,二十九萬元者一張,十萬元以上者二張,金額計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元,足見此等票據顯係上訴人事後勾串陳水河與陳送所簽發,虛捏不實之本票,加蓋背書章,假造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訴外人陳水河經營晉邦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除業務上需要而簽發票據外,業務外之投資或因其他原因而簽發票據,亦所在多有,尚難單憑其經營之公司業務量為簽發票據數量之唯一依據,被上訴人又未能為其他舉證,自亦不足採。
(九)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發回前在本院陳稱彼等確有借款給陳送。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則陳稱:「上訴人替陳送父子清償對第三人的票據債務,因此第三人將他們對陳送父子的票據債權七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六十元讓與上訴人,並將票據原本交付上訴人作為讓與的憑據。用交付票據方式讓與票據債權」云云,前後矛盾,並非可採等語。查上訴人於發回後在本院辯稱彼等係替陳送父子清償附表一、二所載支票及本票債務。既係替陳送父子清償票據債務,其語詞即含有以自己之款項替陳送父子償債,以此方式將錢借與陳送父子之意,尚難謂上訴人於發回前與發回後之抗辯有何矛盾之處,是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乙○○○對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送有四百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甲○○、乙○○○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中,各以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准依上開數額列入分配,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命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七字第一八二九號清償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送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上訴人甲○○、乙○○○以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票款,列為分配表之普通債權受償之判決,洵屬無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附表一:支票┌──┬───────┬───────┬─────┬──────┬─────┐│編號│票 號│發 票 日│付 款 人│面額(新台幣)│受 款 人│├──┼───────┼───────┼─────┼──────┼─────┤│ 一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三十萬元 │無 ││ │ │八月十日 │信用合作社│ │ │├──┼───────┼───────┼─────┼──────┼─────┤│ 二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九│三十萬元 │無 ││ │ │八月五日 │信用合作社│ │ │├──┼───────┼───────┼─────┼──────┼─────┤│ 三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二十萬元 │無 ││ │ │八月十七日 │信用合作社│ │ │├──┼───────┼───────┼─────┼──────┼─────┤│ 四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十五萬元 │無 ││ │ │八月十七日 │信用合作社│ │ │├──┼───────┼───────┼─────┼──────┼─────┤│ 五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二萬元 │無 ││ │ │七月二十三日 │信用合作社│ │ │├──┼───────┼───────┼─────┼──────┼─────┤│ 六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九│二十萬零二 │無 ││ │ │八月十六日 │信用合作社│千八百元 │ │├──┼───────┼───────┼─────┼──────┼─────┤│ 七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一萬八千七 │無 ││ │ │七月二十五日 │信用合作社│百元 │ │├──┼───────┼───────┼─────┼──────┼─────┤│ 八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九│十萬元 │無 ││ │ │八月二十三日 │信用合作社│ │ │├──┼───────┼───────┼─────┼──────┼─────┤│ 九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七萬元 │無 ││ │ │七月二十一日 │信用合作社│ │ │├──┼───────┼───────┼─────┼──────┼─────┤│ 十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十五萬元 │無 ││ │ │八月二十七日 │信用合作社│ │ │├──┼───────┼───────┼─────┼──────┼─────┤│ 十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一萬九千七 │富士達公司││ 一 │ │七月十五日 │信用合作社│百元 │ │├──┼───────┼───────┼─────┼──────┼─────┤│ 十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三萬零二十元│無 ││ 二 │ │七月七日 │信用合作社│ │ │├──┼───────┼───────┼─────┼──────┼─────┤│ 十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一萬元 │無 ││ 三 │ │七月三十一日 │信用合作社│ │ │├──┼───────┼───────┼─────┼──────┼─────┤│ 十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三千四百元 │無 ││ 四 │ │七月十五日 │信用合作社│ │ │├──┼───────┼───────┼─────┼──────┼─────┤│ 十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六萬五千元 │無 ││ 五 │ │七月十七日 │信用合作社│ │ │├──┼───────┼───────┼─────┼──────┼─────┤│ 十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一萬一千四百│國華人壽 ││ 六 │ │九月三十日 │信用合作社│六十五元 │保險公司 │├──┼───────┼───────┼─────┼──────┼─────┤│ 十 │0000000│八十五年 │台中市第六│二十萬元 │無 ││ 七 │ │三月十五日 │信用合作社│ │ │├──┼───────┼───────┼─────┼──────┼─────┤│ 十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三十九萬元 │無 ││ 八 │ │七月十二日 │信用合作社│ │ │├──┼───────┼───────┼─────┼──────┼─────┤│ 十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一千二百元 │無 ││ 九 │ │七月三十一日 │信用合作社│ │ │├──┼───────┼───────┼─────┼──────┼─────┤│ 二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十萬元 │無 ││ 十 │ │七月一日 │信用合作社│ │ │├──┼───────┼───────┼─────┼──────┼─────┤│ 二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四萬七千八 │無 ││ 一 │ │七月二十日 │信用合作社│百二十元 │ │├──┼───────┼───────┼─────┼──────┼─────┤│ 二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九│三十萬元 │無 ││ 二 │ │七月十四日 │信用合作社│ │ │├──┼───────┼───────┼─────┼──────┼─────┤│ 二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二萬零二百五│無 ││ 三 │ │七月十五日 │信用合作社│十元 │ │├──┼───────┼───────┼─────┼──────┼─────┤│ 二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九│三十四萬元 │無 ││ 四 │ │七月二十日 │信用合作社│ │ │├──┼───────┼───────┼─────┼──────┼─────┤│ 二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五萬元 │無 ││ 五 │ │七月十五日 │信用合作社│ │ │├──┼───────┼───────┼─────┼──────┼─────┤│ 二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九│二十八萬元 │無 ││ 六 │ │七月九日 │信用合作社│ │ │├──┼───────┼───────┼─────┼──────┼─────┤│ 二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九│二萬三千二百│無 ││ 七 │ │七月二十五日 │信用合作社│二十元 │ │├──┼───────┼───────┼─────┼──────┼─────┤│ 二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九│三萬零七百 │無 ││ 八 │ │九月七日 │信用合作社│二十元 │ │├──┼───────┼───────┼─────┼──────┼─────┤│ 二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九│二十萬元 │無 ││ 九 │ │七月十七日 │信用合作社│ │ │├──┼───────┼───────┼─────┼──────┼─────┤│ 三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九│十萬元 │無 ││ 十 │ │七月十九日 │信用合作社│ │ │├──┼───────┼───────┼─────┼──────┼─────┤│ 三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三萬八千三 │無 ││ 一 │ │七月二十日 │信用合作社│百二十五元 │ │├──┼───────┼───────┼─────┼──────┼─────┤│ 三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九│十三萬元 │無 ││ 二 │ │七月十七日 │信用合作社│ │ │├──┼───────┼───────┼─────┼──────┼─────┤│ 三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四萬元 │無 ││ 三 │ │七月二十日 │信用合作社│ │ │├──┼───────┼───────┼─────┼──────┼─────┤│ 三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七千元 │無 ││ 四 │ │七月二十日 │信用合作社│ │ │├──┼───────┼───────┼─────┼──────┼─────┤│ 三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七千零二十元│無 ││ 五 │ │七月三十一日 │信用合作社│ │ │├──┼───────┼───────┼─────┼──────┼─────┤│ 三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一萬二千元 │無 ││ 六 │ │七月三十一日 │信用合作社│ │ │├──┼───────┼───────┼─────┼──────┼─────┤│ 三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二千四百零 │無 ││ 七 │ │七月三十一日 │信用合作社│一元 │ │├──┼───────┼───────┼─────┼──────┼─────┤│ 三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一萬七千 │無 ││ 八 │ │七月三十一日 │信用合作社│七百元 │ │├──┼───────┼───────┼─────┼──────┼─────┤│ 三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二萬一千 │南山人壽 ││ 九 │ │七月二十九日 │信用合作社│八百元 │保險公司 │├──┼───────┼───────┼─────┼──────┼─────┤│ 四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六千六百 │無 ││ 十 │ │七月三十一日 │信用合作社│二十四元 │ │├──┼───────┼───────┼─────┼──────┼─────┤│ 四 │0000000│八十四年 │台中市第六│五萬五千元 │富士達公司││ 一 │ │七月三十一日 │信用合作社│ │ │└──┴───────┴───────┴─────┴──────┴─────┘
合計:四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附表二:本票┌──┬───────┬───────┬──────┬──────┬─────┐│編號│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面額(新台幣)│受 款 人│├──┼───────┼───────┼──────┼──────┼─────┤│ 一 │860905 │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 │一百萬元 │無 ││ │ │六月二十三日 │七月一日 │ │ │├──┼───────┼───────┼──────┼──────┼─────┤│ 二 │0000000│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 │二十九萬元 │無 ││ │5 │五月二十四日 │六月八日 │ │ │├──┼───────┼───────┼──────┼──────┼─────┤│ 三 │0000000│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 │十萬元 │無 ││ │0 │三月二十三日 │六月六日 │ │ │├──┼───────┼───────┼──────┼──────┼─────┤│ 四 │0000000│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 │三十萬元 │無 ││ │ │六月二十三日 │七月二日 │ │ │├──┼───────┼───────┼──────┼──────┼─────┤│ 五 │131883 │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 │五十萬元 │無 ││ │ │三月二十一日 │七月三十一日│ │ │├──┼───────┼───────┼──────┼──────┼─────┤│ 六 │0000000│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 │三十九萬元 │無 ││ │9 │六月九日 │六月二十三日│ │ │├──┼───────┼───────┼──────┼──────┼─────┤│ 七 │0000000│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 │三十二萬五千│無 ││ │5 │六月六日 │六月十五日 │元 │ │├──┼───────┼───────┼──────┼──────┼─────┤│ 八 │0000000│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 │十三萬元 │無 ││ │7 │一月八日 │六月八日 │ │ │├──┼───────┼───────┼──────┼──────┼─────┤│ 九 │0000000│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 │五十萬元 │無 ││ │9 │六月二十三日 │七月十二日 │ │ │└──┴───────┴───────┴──────┴──────┴─────┘
合計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