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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更㈠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丁○○

丙○○法定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重劃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就上訴人丙○○所有重劃前之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九五之五八號土地及上訴人丁○○所有重劃前之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五九之五四號土地,應分配如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應係該日函所檢送,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複丈)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後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五、九九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維持共有,其餘B部分三九二、五八平方公尺分配予被上訴人為抵費地。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⒈按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

二條係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及修正重劃會之章程增加第十一條之一:本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立時,異議人應於收受重劃會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同時通知本重劃會,逾期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時,本重劃會得將重劃分配結果有關資料逕送請台中縣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均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及「本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而本件上訴人丁○○所有之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五九之五四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因重劃截止記載(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依法領取差額地價),即丁○○原所有之土地於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時,並無實行土地重劃分配,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幸十二月二日以台中郵局六五支局第三六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受之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因上訴人土地並無實行重劃分配,故其無從對市政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之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圖、地籍圖、地號圖等提出具體之異議,然後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日二十一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撤銷重劃計劃書之訴訟,於台中高分院審理時上訴人變更聲明為請求撤銷自辦市政重劃行為(訴之變更不合法), 鈞院以上訴人之訴訟非對市政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舉之五項圖冊為標的,顯然逾越獎勵辦法所規定得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範圍,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俟上訴人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始將上訴人二人之土地合併分配於同一地號,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五次理事會通過,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送請台中縣政府備查,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二人以持分方式共同分配同一地號事已經本重劃會第五次理事會討論通過,檢送調整後之土地分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各乙份,若有異議,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即據此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違程序,從而上述合併分配,其性質上應屬土地重劃分配,否則無從解釋,且被上訴人即無需依法定程序送台中縣政府備查,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提出異議,提出訴訟,是被上訴人之真意乃屬重劃分配明甚,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理由之一。

⒉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二人之土地以持分方式共同分配同一地號時,對上訴人二

人言始是已實行土地重劃分配,是被上訴人依市政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程序先經重劃會第五次理事會討論通過,並檢送調整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通知上訴人若有異議,於文到十五日內訴請司法院機關裁判」,故上訴人依市政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無逾期,而原審竟以土地重劃關於土地分配結果,即因而確定,自不容事後藉重新分配之名,再就已確定之結果另為爭執...云云,顯有誤會而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換言之即將上訴人二人土地,以持分方式共同分配同一地號,並非重新分配,而是第一次之分配,至此時對上訴人二人言始有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圖、土地分配清冊,上訴人始有具體之異議標的,而得提起市政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之形成訴訟,倘非如此解釋即是剝奪上訴人市政重劃辦法所賦予之異議權,當非該重劃辦法規定之本旨,再上述合併土地之重劃分配方式既屬重劃分配,於理事會通過後應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再公告公開閱覽,乃被上訴人均未依此程序為之,自於法不合。

⒊又原審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原重劃計劃書所承諾之百分之五十九點五一

比例分配,並非是就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舉之圖冊表示不服,即已逾越獎勵辦法所規定得向司法機關請求裁判之範圍,是其請求亦屬無據云云,惟查上訴人請求按原重劃計劃書所承諾之百分之五十九點五一比例分配即是對土地分配圖冊表示不服,屬三十二條所列舉圖冊之不服,原審對此顯有誤會。

⒋地政機關所繪兩方案自以第一案,地形呈方形且與原地形相近較適宜,至第二方案地形呈狹長型不利經濟使用均併予救濟。

本方案面積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原分配比率56.81%,分得979.44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應分配比率59.51%,換算即得應分配面積為1025.99平方公尺(公式為9

79.44m2÷56.81%×59.51%=1025.99平方公尺)。㈢二者相差46.55平方公尺,此部分由抵費地即566地號割出46.55平方公尺併入上訴人分配之土地內一併調整。

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理事會所為上訴人合併分配在同

地號並調整分配圖冊之決議,非基於法律規定亦未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公告云云,顯屬飾詞,蓋:

㈠按台中縣太平鄉三汴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明載:六、臨時

動議案由(二)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經理會會協調未成立者,擬授權理事會全權協調處理案,提請討論,並決議:「照案通過,異議案件協調未成立者,同意在不調整各會員重劃後分配土地位置原則下,授權理事會全權協調處理,其處理結果免再提報會員大會追認,並逕報請台中縣政府備查。」,另附件二列異議案件八件,其中4、7、8註明協調未成立,被上訴人對三案均依理事會決議辦理,未提報會員大會追認,是被上訴人稱未經會員大會通過未合法云云,於既有授權下,自當無需經會員大會通過。

㈡再上揭理事會第五次會議說明二敍明:「...二、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除

丁○○先生、丙○○女士二人異議,經協調未成外,其餘均已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因當初送所有權人重劃後土地登記時,未取得其二人願共同分配在同一地號(丁○○重劃前土地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未達到最小分配面積)今其二人之異議經司法機關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將其二人共同分配在同一地號,以確保丁○○權益,懇請各理事同意其二人以持分方式分配同一地號,並調整分配圖冊。」等語,足見顯係對上訴人之異議所為之繼續處理,尤其因原送所有權人重劃後土地登記時,未取得上訴人願共同分配在同一地號之同意書即將之以共同分配在同一地號之分配方式送請重劃登記,以致無法完成登記,而上述共同分配方式亦未經理事會決議,故再送理事會決議等,由是可知此乃對上訴人異議之繼續處理,與前階段非就土地共同分配同一地號之部分異議內容不同,被上訴人並因會員大會之免予追認決議而將調整分配圖冊逕報台中縣政府辦理備查,在在均足證明被上訴人已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並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自仍有訴訟權,即依法可於收到該函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就被上訴人所為土地分配之調整圖冊請求裁判。

⒍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並未同意依持分比例分配同一地號云云,亦屬誤會,查

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大雅郵局三○七號存證信函覆上訴人即稱:「覆台端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七七七號,台端信中提出願將在三汴自辦重劃區內土地和丙○○女士所有相鄰土地合併。」,足見上訴人已有合併之同意並通知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五六八號存證信函亦與前述七七七號存證信函內容相同,且署名為被上訴人二人,上開二函均首先表明反對重劃之意,但俱均表示:「就丁○○所擁有之土地,本人主張,需將之與丙○○所擁有之相鄰土地合併,併予陳明。」,則同樣敍述方式,何以七七七號即屬同意合併,一五六八號即屬不同意,被上訴人觀點豈非互相矛盾?足見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未同意云云,應非事實。

⒎再兩造就以持分方式分配土地既均表同意,則究其性質,應屬被上訴人就重劃

事件所為之分配,上訴人對其分配方式不能同意,蓋:被上訴人原承諾重劃分配比列為百分之五十九點五一,今卻只分配百分之五六.八一,雖其辯稱,所謂百分之五十九點五一為平均比例云云,惟: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計畫書第九點,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為四二.

五%,換算平均分配率只五七.五%並非五十九點五一,所謂平均分配率五九.五一%顯非實在。

㈡計畫書第一點東西南北均僅在計劃道路邊,未將計畫道路列入以致公共設施扣

除抵充面積過少,而本區原已有都市計畫,現畫有道路、學校,原在道路、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上之土地所有人,其價格本就較低,卻強自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委員會,利用法律規定,強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納入,卻又迴避將週邊之計畫道路不予列入,惟在計算土地價值時又將計畫道路利益算入,造成雙重剝削,令整個重劃計畫書顯現不公平狀態,上訴人自難心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⒈本件上訴人起訴係請求:「就原告丙○○所有重劃前之台中縣太平市○○段二

五九之五八號土地及原告丁○○所有重劃前之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五九之五四號土地均依重劃之平均分配比例百分之伍拾玖點伍一於原告重劃前土地之所在位置就原告重劃後應得之土地予以重新分配....」(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參照),不知為此請求之法律依據何在?⒉依被上訴人之重劃計劃書第七點「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第三項「㈢公共

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四○.四九%」上訴人所謂之五九點五一%分配比率應僅係就扣除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後應分配之土地比例。而依重劃計劃書第八點「預估費用負擔」第二項:「預估費用負擔比率二.○一%」。預估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四○.四九%,加上預估費用負擔比率二.○一%,合計才是計劃書第九點之「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四二.五%」。上訴人最後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準備書狀)第二項為:「請求就上訴人丙○○所有重劃前之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五九之五八號土地及上訴人丁○○所有重劃前之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五九之五四號土地,應分配如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五.九九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維持共有,其餘B部分,三九二.

五八平方公尺分配予被上訴人為抵費地。」經查,前述聲明仍係以重劃之扣除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後應分配之土地平均分配比例百分之五十九點五一為分割計算面積之基準,顯然於法無據。蓋百分之五十九點五一為扣除預估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平均分配比率,並非適用於每一土地所有權人。而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公共設施用地之負擔比率,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附件一辦理,(詳見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答辯狀所陳報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附件一預估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及預估費用平均負擔比率之計算式,即原審證十一參照)及上訴人土地合併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原審證十二參照)。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土地重劃均依照相關法令辦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情事。上訴人並無任何法令依據即要求依扣除預估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平均分配比例分配土地,顯無理由。

⒊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於被上訴人之

重劃計畫書核定(八十一年一月廿九日)後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由內政部修正發布,在修正後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始增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者,增列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一定期間為修正後增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此項「一定期間內」又因修正之同獎勵辦法第九條第九款所增列,為重劃會章程所必須載明之事項,被上訴人乃依獎勵辦法之相關規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修訂其章程,呈報台中縣政府備查。依該修訂後之章程第十一條之一載明:「本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立時,異議人應於收受重劃會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同時通知本重劃會,逾期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時,本重劃會得將重劃分配結果有關資料逕送台中縣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足見上訴人如欲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章程規定,應於收受重劃會通知協調不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逾期則重劃會可以送請主管縣(市)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而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事項,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重劃會協調不成者。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提出異議,因此被上訴人依前述章程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台中郵局六五支局第三六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受之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提出撤銷重劃計畫之訴訟,案經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因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辦理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土地登記時,未取得上訴人兩人願意合併分配土地之同意書,因此未能將上訴人兩人之土地合併分配。俟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如取得上訴人二人之同意後始能將其等應得土地合併分配。

⒋按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

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廍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成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依前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調整分配時,被上訴人須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通知並非法律行為,並不因被上訴人之通知而發生法律效果。另查,調整分配依前述法條之規定,並非被上訴人之義務,須賴上訴人二人申請始可順利完成。本件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二人後,上訴人二人遲不提出申請合併分配之同意書,致被上訴人無法為其等調整分配,亦無法再進行後續程序。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召開理事會,在未經上訴人二人申請合併分配之前,將其二人共同分配在同一地號並調整分配圖冊,並非基於法律規定所為,並無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此由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一四八六八六號函明揭:「惟有關賴、曾倆人土地分配調整案,仍請依相關法令規定及程序辦理」等語可證。而前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並未規定在土地所有權人不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時重劃會得逕行合併分配,因此被上訴人第五次理事會同意上訴人二人調整分配及調整分配圖冊決議並無發生法律上效果。既無發生法律上效果,其與自辦市地重劃會前已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之重測後分配圖冊並任何關係,亦無須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公告。

⒌上訴人二人若同意並申請被上訴人為之調整分配,其前提為上訴人二人同意本

件被上訴人所為之重劃計劃書。然依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丁○○的台中郵局第七七七號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丁○○、丙○○的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五六八號存證信函,均聲明拒絕接受被上訴人辦理之重劃計劃,既拒絕接受,足見上訴人二人並未真正同意合併,此情由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鈞院審理時陳稱「他們存證信函問我們要不要合併,我才會寫存證信函答覆說不同意」「因為他們沒有按原地分配,也沒有按五九、五一的比例分配,我怕簽了同意書以後會喪失權利,我才一直沒有簽。」等語可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則被上訴人嗣再通知丁○○是否同意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經其同意與丙○○之土地合併分配後」等語,顯誤認事實。

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雖提及「...若

有異議,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則視為同意...」等語,然此係被上訴人在多次與上訴人溝通仍無法取得其等同意調整分配之同意書後,經請教他人,他人建議以存證信函載明「逾期則視為同意」之字句通知上訴人二人,說不定他們受迫於情勢會願意出面解決。然縱被上訴人對奬勵辦法或被上訴人之章程即使有誤會,亦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此存證信函之通知即取得起訴請求之法律依據而得違反奬勵辦法第三十二條及被上訴人章程之規定。

⒎且依奬勵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事項,亦限於

:「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列舉之五項,本件上訴人起訴係請求「...依重劃之平均分配比例百分之伍拾玖點一於原告重劃前土地之所在位置就原告重畫後應得之土地重新予以重劃分配...」,顯然逾越奬勵辦法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所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丙○○所有重劃前之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五九之五八號土地,及上訴人丁○○所有之重劃前之同地段二五九之五四號土地,均強行納入重劃範圍內。而被上訴人早於重劃時即承諾各筆納入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其受分配面積之比例應為百分之五十九點五一,惟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受配比率竟僅有百分之五十六點八一,差距甚大,故被上訴人應依原重劃計畫書所承諾之百分之五十九點五一之比例重新分配。且被上訴人以重劃前他人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亦與其承諾原地受配原則不符。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丙○○之土地分配為狹長之梯形,將上訴人丁○○所有之土地劃歸為道路,皆與上訴人之意旨有違,並妨礙土地之利用,上訴人對此均有不服,爰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指示,請求依百分之五十九點五一之比例,以重劃分配調整後之五六七號土地及其相鄰之五六六號抵費地,依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函送同年五月八日之複丈成果圖(即如後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五、九九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維持共有,其餘B部分面積三九二、五八平方公尺分配予被上訴為抵費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一條之一等規定,上訴人不服重劃分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重劃會協調不成,於收受重劃會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且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事項,亦限於該項所列舉之五項圖冊,上訴人起訴請求重新予以重劃分配,顯然逾越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範圍;又上訴人丁○○之原有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故僅得與其他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受領現金補償,但因上訴人遲未書立同意書,致伊無法辦理土地合併分配之手續;至百分之五十九點五一為平均分配比例,並非適用於每一土地所有權人,蓋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公共設施用地之負擔比例不同,伊辦理本件土地重劃均依照相關法令,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重劃前之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五九之五八號土地及同地段二五九之五四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丙○○、丁○○所有,並均劃入台中縣太平市三汴自辦市地重劃計畫內,依該計畫上訴人所應受之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六點八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重劃計畫書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後之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與修正前之條文相較,係增訂「一定期限內」等文字,其目的在使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權,應受一定期間內行使之限制,否則,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如任由土地所有權人以不服該分配結果為由,恣意興訟,則其他受分配之所有權人勢必無從確保權益,土地重劃之目的亦無法達成。而此項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又為修正後之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九條第九款所增列為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被上訴人為配合上開增訂條文,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亦修正重劃會之章程,增加第十一條之一:「本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立時,異議人應於收受重劃會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同時通知本重劃會,逾期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時,本重劃會得將重劃分配結果有關資料逕送請台中縣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台中縣太平鄉自辦市地重劃會修改後章程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因此土地所有權人不服重劃分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重劃會協調不成,於收受重劃會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逾期則被上訴人可以將重劃分配結果有關資料逕送請台中縣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依重劃分配所取得之權利即告確定,嗣後不得再以不服該分配結果為由,要求重劃予以重劃分配,以資兼顧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依該重劃計畫所得受分配之利益。

五、本件自辦市地重劃,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因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協調不成,被上訴人乃依前述章程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臺中郵局六五支局第三六七

七、三六七八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之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重劃計畫書之訴訟,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對重劃分配之異議經過往來文件(附本院上字卷第一六○至一八二頁)、被上訴人三汴自劃字第二四號函、台中縣政府八二府地劃字第二八三三九四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書附卷足證(附原審卷第六三至八五頁),復經本院前審調閱上開案號之卷宗查明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土地參加被上訴人之自辦市地重劃計劃,關於土地分配結果,即因而確定。上訴人於其前所提起之撤銷重劃計劃書訴訟敗訴確定後,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重劃分配之訴訟,請求依百分之五九點五一之比例於上訴人重劃前土地之所在位置重新予以重劃,已逾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理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一條之一須於收受重劃會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上訴人訴請重劃分配,依法不合。

六、上訴人雖又以:本件上訴人丁○○所有之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五九之五四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因重劃截止記載(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依法領取差額地價)。」即丁○○原所有之土地於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時,並無實行土地重劃分配,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台中郵局六五支局第三六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受之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因上訴人之土地並無實行分配,故其無從對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之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圖、地籍圖、地號圖等提出具體之異議,然後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撤銷重劃計畫書之訴訟,於鈞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撤銷自辦市地重劃行為(訴之變更不合法),而被認為上訴人非對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舉之五項圖冊為標的,顯然逾越獎勵辦法所規定得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範圍,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始將上訴人二人之土地合併分配於同一地號,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召開第五次理事會通過,同年六月六日送請台中縣政府備查,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二人以持分方式共同分配同一地號,事已經本重劃會第五次理事會討論通過,檢送調整後之土地分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各一份,若有異議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即據此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違程序,上述合併分配,性質上應屬土地重劃分配,否則無從解釋云云。

然查,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不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而上訴人丁○○重劃前之太平市○○段二五九之五四號土地,面臨十公尺之道路,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一般建築用地之最小寬度為

三.五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四公尺,則最小分配面積為四十九平方公尺(3.5×14=49),惟上訴人丁○○原有之土地僅三十一平方公尺,重劃後原得分配十七.

六一平方公尺土地(31×0.5681=17.61),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之二分之一,除上訴人丁○○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外,應以現金補償之。由於上訴人丁○○一直反對被上訴人之重劃計畫,未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不得分配土地,僅能獲得現金之補償,是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上訴人丙○○取得重劃後三汴段第五六七地號面積九六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丁○○可以領取現金新台幣四十萬三千元,此有台中縣太平市○○段三汴自辦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附卷可按(附本院上字卷第一二○至一二四頁、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六頁),是上訴人丁○○重劃前之三汴段二五九之五四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乃載明「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依法領取差額地價」等語,上訴人丁○○重劃前之三汴段二五九之五四地號土地,依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依法僅能領取差額地價,此領取差額地價即係土地分配之結果,並非須分配土地始有實行土地重劃分配,上訴人丁○○以其未受分配土地而領取差額地價,認渠等土地並無實行重劃分配,不無誤解。況且被上訴人於實行分配,將丁○○以領取差額地價之方式公告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台中郵局六五支局第三六七七、三六七八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受之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於收受之後即可對重劃之結果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此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撤銷重劃計劃書之訴訟,亦係依據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起訴,可以獲得證明(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之上訴人另案起訴狀),且不足最小分配面積者,因不同意合併而以現金補償亦為法定分配方法之一,若依上訴人所主張渠等於收受被上訴人前述之存證信函後無從對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之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圖、地籍圖等提出具體之異議,然後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裁判,則上訴人何以能在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何以能提起前案訴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二人之土地以持分方式共同分配同一地號時,對渠等始是已實行土地重劃分配,上訴人始有具體之異議標的而得提起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之訴訟云云,自無足採。

七、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既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廍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成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以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廍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依前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調整分配時,被上訴人須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通知並非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之通知僅係在提醒當事人,可以為申請,至於調整分配依前述法條之規定,仍須上訴人二人申請始可順利完成。被上訴人雖在上訴人提起之撤銷重劃計畫書訴訟敗訴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三汴自辦字第五九號函檢附同意書,通知上訴人丁○○是否同意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土地或領取差額地價;經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台中郵局第七七七號存證信函答復「本人嚴正聲明拒絕貴會辦理之重劃計畫,並拒絕向貴會領取差額之地價,並希望貴會不得濫行就本人之土地重劃分配,否則本人絕不接受並當依法訴追貴會之法律責任,若台端確須處理,請將丁○○所擁有之土地與丙○○所有之相鄰地合併」;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大雅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回復「必需有台端和丙○○女士共同合併分配同一地號之同意書,否則台端也只能領取其差額地價」;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五六八號存證信函重申不同意被上訴人之重劃計畫並拒絕領取差額地價,其末雖表示就丁○○所擁有之土地主張須與丙○○所擁有之相鄰土地合併,然其本意仍不同意辦理重劃及重劃之分配,且仍未與丙○○二人共具同意合併之同意書,被上訴人本無權作合併之分配。嗣被上訴人第五次理事會則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決議通過將上訴人二人之土地以持分方式分配同一地方,並調整分配圖冊,且僅就丙○○因重劃分得之土地,其二人合併後之持分予以載明,其餘重劃部分仍未變動,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大雅郵局第五三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理事會已通過將其二人之土地以持分方式共同分配同一地號,若有異議,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則視為同意,本重劃會得將其分配結果有關資料函送台中縣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等事項,此有被上訴人三𣳓自辦字第五九號函、大雅郵局第三○七號、五三六號存證信函、第五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台中郵局第七七七號、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五六八號存證信函在卷足稽(附本院上字卷第一八六、一八七、一九一至一九五、一九七至二○一頁、原審卷第九九、一○○頁)。由以上所述,可知上訴人丁○○重劃前之土地應得分配之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並拒領差額地價,被上訴人為顧及上訴人丁○○之權益,乃通知上訴人丁○○是否同意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領取差額地價作選擇,而上訴人丁○○始在存證信函之末表示同意兩人之土地合併分配,則被上訴人之第五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二人之土地以持分方式分配同一地號,使上訴人丙○○就新地號(三𣳓段五六七號)土地取得千分之九百八十二之持分,上訴人丁○○取得千分之十八之持分,完全係為解決上訴人二人之分配問題,已非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雖被上訴人之大雅郵局第五三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對其理事會通過將其二人之土地以持分方式共同分配同一地號,若有異議,得於文到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以三𣳓自辦字第○六○號函報請台中縣政府備查。然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八七府地劃字第一四八六八六號函覆被上訴人時,於說明二表示:「貴會第五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備查,惟有關賴、曾兩人土地分配調整案,仍請依有關法令規定及程序辦理。」云云,有該函在卷可稽。足見台中縣政府對於本件重劃之分配,業已確定,不宜冒然再作更動,且被上訴人所為合併之程序亦與相關法令不合,而不予備查。因此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於前訴訟(重劃異議事件)確定後,所為之調整分配,非但於法不合,且未依法定程序所為,並不因被上訴人之誤解法令,以為可以再異議而通知被上訴人,即生上訴人取得再異議或得另行起訴之效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持分合併,為重劃結果分配公告之繼續處理,上訴人自得依被上訴人之上開通知函,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嫌無據。

八、又上訴人主張,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重劃計畫書,重劃後之平均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九點五一,而實際上分配予上訴人丙○○之土地分配率僅為百分之五十七點五,故請求依百分之五十九點五一之比率,將與丙○○土地相鄰之抵費地合併後補足上訴人等應分得之面積,其餘部分留作抵費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方式分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辦理本件重劃,曾提出重劃計畫書,其第七點「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第三項「㈢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四○.四九%」,而依第八點「預估費用負擔」第二項:「預估費用負擔比率二.○一%」。兩項合計才是計畫書第九點之「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算四二.五%」。(參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況且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亦明定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對於重劃後之土地如何分配,其分配之比率如何,亦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提出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其據以分配後之清冊,亦均報由台中縣政府予以核備在案。上訴人再以分配比率有誤,主張依百分之五九.五一調整,由相鄰之抵費地割出不足之面積補足,請求依其上訴聲明而為判決,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爭執要旨無關,不逐一論述。又上訴人起訴請求為:就上訴人丙○○所有重劃前之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九五之五八號土地及上訴人丁○○所有重劃前之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五九之五四號土地,均依重劃之平均分配比例百分之五十九點五一於原告重劃前土地之所在位置,就上訴人重劃後應得之土地重新予以重劃分配(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及位置迨測量後始予確定更正)。經本院闡明後,且除相鄰之抵費地外,其餘因重劃分得之土地均已確定而辦妥所有權登記,已不可能更動,上訴人始請求與相鄰之抵費地作重新分配,更正訴之聲明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與其請求之真義亦屬相符,無訴之變更、追加問題,附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重劃分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