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更㈠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拆屋還地及確定界線部分,依序更正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即重測前大肚城段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F、E、A點連線內面積0.0一0九二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即重測前大肚城段五八六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鎮○○段○○○○○號(即重測前大肚城段五八六地號)土地之界線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A.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B.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五八六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五八六地號土地之界線如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線。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原審就本件所為之測量,係以地籍圖作為測量之準據,

惟系爭土地係屬未經「重測」之土地,而未經重測過之土地,其地籍圖根本為一不正確之地籍圖(亦即「圖面」與「實地」不符),如何能作為測量之依據?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編印之「台灣省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注意事項」之記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本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用之地籍圖,大部分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使用迄今已逾八十餘年,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且近二十年來,經濟快速發達,隨著都市建設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坵塊日益細分,致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使得現在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上所記載不儘相符,且原圖施測當時,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在所難免,及比例尺過小,還原於實地之能力差,據以複丈結果,每有前後結果不同之情形發生,實已無法因應當前高精度地籍圖測量需求,因此政府為了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切實釐整地籍,保障人民合法產權及配合今後經濟建設規劃種種需要,即採用最新測量儀器,配合高度的技術,正確的方法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測製地籍圖,計算面積,以使每宗土地的位置、形狀、地號、地目、面積等現況完全與地籍圖、登記簿記載內容一致。」由此記載可知,現存之地籍圖,根本與實地已不相符,既不相符,何能再以該圖面上之經線,還原到實地上?㈡上訴人由省測量局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之測量圖可知,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籍圖圖面

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面積確不相符(至實地面積,因省測量局未測出,故上訴人不知誤差為何),足見地籍圖並非正確,既非正確,則原審以該地籍圖直接還原於實地上以定兩造界址,其非正確,實不辯自明。至被上訴人所辯:「地籍圖之圖面面積,之所以會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面積不符,乃因兩造均提供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⑴省測量局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所出具「面積對照表」中之「地籍圖面面積」,係依據「圖面」,非依「現地」所算出,故與現地有無提供作道路使用根本無關。⑵該提供作為道路之土地,尚未經分割出(指尚未經徵收),亦即該土地仍分屬兩造所有,故縱於現地測量,該提供作為路地部分之面積,亦曾算入兩造之「地籍圖面積」內,此情業經為本件測量之人員陳崑席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即原判決附圖之B、G線),並非被上訴人至現場所指,而係以地籍圖套繪所得之事實,亦據前開證人陳崑席於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履勘現場時結證稱:「當時我到場測量時,被上訴人並無指界,說參考地籍圖來測量」等語明確,故被上訴人稱其有指界云云,亦非事實。

㈢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藉圖⑷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指界,地政機關得依實況協助指界或逕行施測,但參照舊地籍移寫套繪者,核與規定不合」,內政部⒏⒎台內地第三三四八三三號函亦有釋示。由上開法文及函釋可知:⑴舊地籍圖已非正確,用舊圖套繪以定界址,核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不符。⑵定界址之首一次序為「鄰地界址」,亦即兩造之界址為何,應從實地去調查判定,然後再依實地所判定之界址來繪地籍圖,而非將錯誤舊圖上之界線,還原到實地上,以定兩造界址。簡言之,在舊地籍圖已不正確之情況下,兩造之界址應從實地去調查判定,而非以舊圖來還原。查系爭土地,係屬尚未重測之土地,故與其他尚未經重測之土地同,其地籍圖均與登記面積及實地不符,而本件之地籍圖確非正確,亦如前述,故本件應有前揭法文及函釋之適用,亦即應由實地上留存之經界及使用現狀來定兩造界址。查:⑴系爭五八六地號土地於分割前,面積原為一八二七平方公尺,且原由訴外人施雲釵及施丹梯兩人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嗣於民國三十六年間其等為共有物分割後,始分割出五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此有卷附五八六地號土地原始登記簿謄本可稽。⑵當年施雲釵與施丹梯為共有物分割時,即以目前尚留存之天然田埂為分割線(而該天然田埂,即原判決附圖所載之C、F連接線),此由自民國三十六年迄今,系爭兩筆土地雖變換過多位所有權人,然每位所有權人(含被上訴人之前手)均以該田埂為界,從無異議,即可為證。更重要者,乃被上訴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已陳稱:「我向前手買時,就是以使用現況交付沒有測量..」等語。而所謂使用現況,即係以該天然田埂為界(而上訴人之建物,即蓋至此),為兩造不爭。因而,益足認兩造之前手(含前手以前),確始終以田埂為界無訛。綜上,兩造之界址,確為上開C、F連接線。

㈣退步言之,縱不以前揭為準,亦應先將系爭兩筆土地之實地面積算出,然後再與

登記簿謄本上之面積相較,倘實地面積較少,則此少掉之面積,應按比例由兩造分擔,然後定出界址,方為妥適。

㈤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上訴人之建物並未逾界,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有逾界(

此為假設之詞),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⑴倘果有逾界,被上訴人之前手或前前手於上訴人建屋時應早已知悉,然其等均未曾表示異議,依上法文,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拆屋。⑵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因丈量而知有逾界情事,然其卻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未「即時」提出異議),則依上法文,應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另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所逾界者為圍牆而非建物本身,故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並未逾界,已如前述),亦非事實,蓋前開建物並非圍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明確。

㈥上訴人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已找不到,故無法提出契約書影本。當初

向前手購買時,係以田埂為界。又上訴人無法提出六十九年間新建農舍建築圖說,前開農舍外加建牆壁外緣及鐵皮外緣係與農舍同時建造完成,但無法證明。又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九月間向前手詹照明(已過世)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田埂即已存在,至今均無變動過。因上訴人向前手詹照明購買系爭土地時,該田埂即已存在(詹照明並以田埂為界,將土地點交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並不知該田埂係由何人於何時所設置。又上訴人係於六十九年元月九日向埔里鎮公所聲請建造執照,於同年月十日經核准後開始興建。建造完成後,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鑑測之鑑定圖上現況建物(包括2─3─4牆壁外緣及7─8牆壁加蓋鐵皮外緣)均係於同時間建造完成。上訴人建造系爭建物時,與鄰地即係以系爭田埂為界,故鄰地並未提出異議。又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係以系爭田埂為界點交,並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又上訴人自六十八年購買系爭土地至今,與鄰地均係以田埂為界,從無糾紛。此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當事人是向施雪買的,當時沒有點交,說是以田埂為界線」,於該次之上一次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當事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是以現況交付的」。另被上訴人本人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現場勘驗時,亦自認稱:「我向前手買時,就是以使用現況交付,沒有測量。」等語,即足證被上訴人之前手及前前手與上訴人確係以田埂為界。綜上,由被上訴人之上開自認,及上訴人自六十八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至今,與鄰地均係以田埂為界,從無糾紛之事實,暨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九月間向前手詹照明購買系爭土地時,詹照明即係以田埂為界點交等情,應足認系爭兩筆土地於六十八年間以前即係以系爭田埂為界。且如前述,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田埂即已存在,故並不知該田埂係何人或何時所設置,亦不知於設置時是否有申請地政機關錠樁定界。

㈦上訴人對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函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九

十二年六月三日函沒有意見。又上訴人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函之意見如下:按該函說明欄二、(一)雖謂「本局鑑測時所使用之本案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云云。惟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編印之「台灣省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注意事項」如上所載,可知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不正確之原因甚多,自不能因前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函文謂「本局鑑測時所使用之本案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即謂該舊地籍圖為正確。況系爭舊地籍之圖面面積,確與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面積,及實地所測量之面積不符,有相關測量資料可稽,益徵系爭舊地籍圖確非正確。因而,自不得以該與實地不符之地籍圖之經線還原於實地上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灼然至明。

㈧上訴人就上開使用執照所示之農舍於建築時,有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且無逾界建築

,否則應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但因事隔已二十多年,已無法查得相關資料。又上訴人於建屋時確無所謂逾越疆界等情,已詳如前述。更況,倘有所謂越界建築情事(上訴人否認之),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之前手或前前手於上訴人建屋時應早已知悉,惟其等均未表示異議,則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於事後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至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埔里鎮公所簡附表、埔里鎮公所核發使用執照均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二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A.本訴部分: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即重測前大肚城段五八六地

號)如附圖所示A、B、F、E、A點連線內面積0.0一0九二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反訴部分: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系爭大肚城段五八六地號及同段五八六之二地號,現已依序變更為籃城段一0一

六地號及同段一0一五地號。又該二筆土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對系爭土地重為測量,該鑑定圖所為標示文字與原審判決附圖所用者不同,依新鑑定圖,上訴人無權占用者應為A、B、F、E、A點連線內部分。另關於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部分亦與舊圖稍有差異,即依上述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鑑定圖測量結果,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籃城段一0一六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0.0一0九二七公頃(計算式:0.000000-0.104245=0.010927)。被上訴人爰依新鑑定圖(詳九十二年六月間辯論意旨狀附圖)測量鑑定結果,更正聲明如上。

㈡據本件卷內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

日埔地二字第0910014491號函內容,系爭大肚城段五八六地號(此為舊地號,新地號為籃城段一0一六地號,下同),係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西元一九四五年即民國三十四年大戰結束)後之民國四十五年五月間,分割增加系爭五八六之二地號(此為舊地號,新地號為籃城段一0一五地號,下同);因土地於分割時必經地政機關重新測量,以確定分割界址線;故本件相關數筆土地間之界線,係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始經由地政機關多次重測確認後所畫成,其地籍圖,並非如上訴人所援引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所編印「台灣省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注意事項」中,所稱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中炸燬,而依日據時代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已破損殘缺之地籍圖;故本件之地籍圖應無再重新修正之必要,而屬真實可採。關於此點,亦經本院向地政機關函查,經回覆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完好可用,並未有破損殘缺情形等語可證。

㈢原審委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就系爭土地為測量時,係先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數筆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復經檢核閉合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其後再以各導線點用上列精密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以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比較核對後,方始作成鑑定圖。由此可見,原審卷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作之系爭鑑定圖(下稱為第一次鑑定圖),並非僅依照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原地籍圖施測,而係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導線點,進而確定控制點後,再就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界點予以施測,以電腦繪製鑑定原圖後,方與原地籍圖比對。是上訴人強謂系爭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作之鑑定圖,全係以原地籍圖為據,因而顯不可採云云,自屬無稽。

㈣上述原審委由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作之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認為,倘以被上訴

人所指界之BG線,作為五八六地號與五八六之二地號之界址線,其測量結果將與原地籍圖所繪該二筆土地之界址線相符;倘以上訴人所指界之CF線作為二地之界址線,其測量結果將與原地籍圖所載不符。可見被上訴人所指界之BG線,應確為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線,故不論依原地籍圖,或依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作之鑑定圖,均與被上訴人所為之指界相符。

㈤況且,本件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再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為測量結果

,亦認為以被上訴人所指界之AB線,作為系爭五八六地號與五八六之二地號之界址線,其測量結果將與原地籍圖所繪該二筆土地之界址線相符;倘以上訴人所指界之EF線作為二地之界址線,其測量結果將與原地籍圖所載不符(詳如附圖),有該鑑定圖乙份可稽(下稱第二次鑑定圖)。益證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確應為被上訴人所指界之AB線即原地籍圖經界線。

㈥上訴人又謂原審判決之附圖係由省測量局置測量標準順序在先之方法於不用,逕

行將已有錯誤之舊地籍圖移寫套繪所得,不得據為地籍測量之準據,亦不得認係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所在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

日埔地二字第0910014491號函內容,可知系爭大肚城段五八六地號土地,曾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之四十五年五月間,因分割而已進行土地之重新測量,非如上訴人所指之「依日據時代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已破損殘缺之地籍圖」者,自與「台灣省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注意事項」所載應予重測之情形有間,而無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必要。

⒉原審法院委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就系爭土地為鑑定測量時,亦無如

上訴人所主張「依舊地籍圖移寫套繪」之敷衍情形,而係先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數筆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復經檢核閉合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其後再以各導線點用上列精密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以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比較核對後,方始作成第一次鑑定圖。由此可見,系爭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繪製之鑑定圖,並無違反土地法相關規定或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三三四八三三號函釋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強謂系爭鑑定圖係「依舊地籍圖移寫套繪」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

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固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

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然本件原審法院委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為系爭鑑定圖,係由法院因訴訟事件委託該單位進行鑑定,並非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所指之「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者,是否有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已見疑義。再者,縱依該條項規定,原審法院於委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進行測量鑑定時,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鄰地界址並非正確,故當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係依照兩造即系爭土地之現行使用人之指界,而於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依一定標準程序測量後,分別繪製:①B-G、②B’-G’、③C-F等三條經界線,並說明經以原地籍圖比對結果,應以①B-G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方為正確。是由上述鑑定過程可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繪製系爭土地鑑定圖之測量鑑定過程,亦無違反上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

㈦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五八六地號及五八六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田埂」

為準,該田埂為伊前手所設,伊於買受時已係如此,其後並未移動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蓋被上訴人曾聽聞前手稱:系爭田埂係上訴人於買受後方自行搭設,上訴人設田埂及建築系爭建物時均未申請測量,致有越界使用情形等語,可見上訴人主張田埂係於伊買受前早已存在云云,應非事實。又關於系爭田埂究係由何人所設?當時是否業經系爭五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自行擅自設立,或設立後是否曾再擅自變更,上訴人對此均未為任何有利舉證,則該田埂豈可作為系爭二筆土地間界址之準據?況且,地籍圖為地政機關以精密儀器於測量後所專業繪製,「田埂」則為私人未經測量依己意所設,且可任意變更。因而,地籍圖之可信度自較「田埂」為高,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以被上訴人所指界而與原地籍圖、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均相符之AB線為準。

㈧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現場勘驗時,當場表示:「界址不再堅持原

有田埂線,如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上訴人同意就占有部分拆屋還地與被上訴人」等語,可見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之界址線本即非以田埂為界;又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開庭時,上訴人對於法官提示第二次鑑定圖上載依地籍圖經界線測量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將增加0.00二四七二平方公尺,有無將該界址線平行西移0.00二四七二平方公尺必要乙事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沒有平行西移之必要」等語。益證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確應為被上訴人所指界之地籍圖經界線,即第二次鑑定圖之AB線無疑。

㈨基上,本件依地政機關專業鑑測結果,系爭五八六地號土地與系爭五八六之二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應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作第二次鑑定圖上載之AB線。且上訴人於訴訟中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彼於建築房舍時曾為鑑界,上訴人確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情事,被上訴人及其前手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明知上訴人越界建築而未異議之情形,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理甚明。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田埂為界線云云,更屬無理由。原審判決除於主文中應就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詳細位置予以補充特定並變更所用標示文字外,其餘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上訴人所提上訴,均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為鑑測;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查大肚城段五八六、五八六之一、五八六地號土地疑義,復依職權向同地政事務所函詢有關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問題及異議等情事、函請檢送籃城段一0一五、一0一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且函請南投縣政府查復關於系爭土地已否辦理地籍圖重測事,又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查該局鑑定測量所依據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原圖等資料是否已達不堪使用程度暨及附圖所示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減少0.00七0一三公頃及增加0.00二四七二公頃部分之原因,另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查大肚城段五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提供投七十五線中正路拓寬工程用地事。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按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地籍圖重測原因登○○○鎮○○段○○○○○號)土地,面積0‧一一二七公頃,為伊所有;同段相鄰之五八六之二地號(按於同年月日以同原因登○○○鎮○○段○○○○○號)土地,面積0‧0七00公頃,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其土地上興建房屋築設圍牆等地上物,未經伊同意,竟逾越界線,占用伊所有上開土地使用,經測量結果,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F、G、B、C點連線內面積0‧0一0八公頃(於本院更正為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F、E、A點連線內面積0.0一0九二七公頃)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求為命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分別向前手買受上開二筆土地時,均以「田埂」為界,並按使用現況交付,伊始終依此界線使用土地,未曾逾越。該二筆土地迄未實施重測,原地籍圖因年代久遠,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致計算結果,圖上面積與登記簿上面積並不相符。茲被上訴人依原地籍圖施測之結果,謂伊無權占用其土地0‧0一0八公頃(或0.0一0九二七公頃),核無理由,仍應以雙方所指之「田埂」即原判決附圖C、F點連線(於本院謂即附圖所示E、F點連線)為界,方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確定兩造間前開二筆土地以原判決附圖所示C、F點連接線(於本院聲明以附圖所示E、F點連接線)為經界之判決。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面積0‧一一二七公頃,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所購買;同段五八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0‧0七00公頃,為上訴人所有。因兩地毗鄰,土地界址有爭執,經被上訴人申請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上訴人興建房屋築設圍牆等地上物有越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證,自堪憑信。且該五八六之二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有磚造豬舍、水泥板蓋平房及果樹香蕉、雜草;該五八六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種植甘蔗,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參(本院前審一卷五二至五五頁、本審卷一五八頁)。而上開五八六、五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均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地籍圖重測原因,依次登○○○鎮○○段一0一六、一0一五地號(面積欄均空白)土地(限制登記事項欄記載重測前各該面積、本宗土地重測法院訴訟中),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可稽(本審卷二二六至二二九頁)。又該二筆土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履勘現場,由該局再為鑑測,依附圖所示,上訴人係占用其上A、B、F、E、A點連線內圍成區域部分,面積為0.0一0九二七公頃,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測籍字第0九二000七三八二號函足憑(本院卷二二一頁)。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應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情;惟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復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確定土地界址。因此,關於系爭土地經界,首應審究。經查:

㈠系爭原大肚城段五八六地號土地,係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間分割增加系爭大肚城

段五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埔地二字第0910014491號函內容可憑,其時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業於西元一九四五年即民國三十四年結束之後。被上訴人乃稱:因土地於分割時必經地政機關重新測量,以確定分割界址線;故本件相關數筆土地間之界線,係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始經由地政機關多次重測確認後所畫成,其地籍圖,並非如上訴人援引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編印「台灣省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注意事項」中所稱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中炸燬,而依日據時代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已破損殘缺之地籍圖等語,應非全然無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經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覆以:本局鑑測時所使用之本案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旨足參(本審卷二二一頁)。

㈡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會同兩造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省地政處)土

地測量局測量員履勘現場,鑑測兩造土地界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導線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F-G-B-C-D點連接線係大肚城段五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其面積為0.一一五一公頃與登記簿載面積0.一一二七公頃比較增加0.00二四公頃。C-F-G-H-I-A-B-C點連接線係大肚城段五八六之二地號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其面積為0.0七五五公頃與登記簿登載面積0.0七00公頃比較增加0.00五五公頃。C-F-G-B-C點連接線著紅色部分係大肚城段五八六之二地號所有權人指界使用位置,經鑑測結果逾越同段五八六地號土地範圍內,其面積為0.0一0八公頃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鑑定圖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一二七及一三一、一三二頁)。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施測既用較為精密儀器,其之鑑測當較埔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複丈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複丈所為測量指界位置均為0.00九七公頃者為可採。故依此鑑定書圖所示,上訴人確有逾越被上訴人所有該五八六號地範圍予以占用甚明。再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為鑑測時,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重測前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即附圖。其鑑定結果為:如附圖所示6-1-2-3-4-5連接線係磚造平房之牆壁外緣,-7-8-9連接線係圍牆上加蓋鐵皮屋之外緣。圖示A-B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依該經界線為準,籃城段一0一五地號土地上建物逾越使用同段一0一六地號土地範圍;圖示甲部分為1-2-3-1連線、乙部分為1-3-4-5-6-1連線、丙部分為7-8-9--7連線,其面積合計為0.00一七0五公頃。圖示E-F點連接虛線係現況田埂位置。有本審勘驗筆錄、略圖及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鑑定書、鑑定圖足稽(本審卷一五四至一五八頁及一六一至一六三頁)。此附圖說明欄,並載:圓圈係圖根、測量補助點位置;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點線(A-B)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等內容,該土地測量局據上鑑測,顯然難謂違反土地法相關規定或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三三四八三三號函釋意旨,無如上訴人所陳「依舊地籍圖移寫套繪」之敷衍情形。足徵上訴人所興建該磚造平房牆壁外緣及築設圍牆上加蓋鐵皮屋外緣暨所種植果樹等地上物,連同其餘空地達至E、F點連接虛線之上訴人現況田埂位置處,係逾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籃城段一0一六號地面積共計0.0一0九二七公頃。

㈢本件南投縣○里鎮○○○段地籍圖依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固經南投縣

政府報奉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地測一字第一二八六三號函核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上訴人提出之縣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調查時間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影本一件可證(第三審卷四0頁背面)。且兩造土地之外圍經界線,係九十年間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至兩造間之經界則為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鑑定書內說明足參。惟關於系爭土地界址爭議,分據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四鄰除系爭土地外,均於九十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畢,兩造是否協議或同意就系爭土地由地政機關為重測?)這方面還是由鈞院裁判」、「(兩造是否願共同或單方向地政機關申請或聲請本院函請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等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屆時如有界址爭議或對地籍重測之公告為異議,則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等規定處理?)上訴人不願另由地政機關為之,認為並無必要」、「(兩造是否各自單獨或共同申請或聲請本院囑託由地政機關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本件有無暫俟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再予審結之必要?)有問過我當事人說,不需要也沒有必要」(本審卷一八四、一九九、二三四至二三五頁);被上訴人亦陳以:「被上訴人也認為不必要(另由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問過我當事人說,不需要也沒有必要」、「本件地籍圖應無再重新修正之必要,而屬真實可採」、「(系爭土地)無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必要」(本審卷一九

九、二三四至二三五、二五五、二五八頁)各等語。被上訴人乃謂本件係法院委由該土地測量局為鑑定,係由法院因訴訟事件委託該單位進行鑑定,並非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所指之「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者,是否有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已見疑義等語,尚非無因。是系爭二筆土地,兩造既為界址爭議未決,均表明無由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意願及必要甚明,委無逕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藉圖地方習慣」之可言。稽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埔地二字第0九一00一四四九一號函稱:大肚城段五八六及五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因訴訟中,須俟司法機關審理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重測(本審卷九一頁);及該地政事務所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埔地二字第0九一00一六五七四號函載:大肚城段五八六、五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因於重測期間已進入司法訴訟中而未完成地籍圖重測程序,故無「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之事實,即應未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問題及異議之情事。俟 貴院(指本院)判決確定後,敬請副知本所報請南投縣政府准予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續工作等旨(本審卷一二八頁)亦明。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時所使用之本案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既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已明,系爭原大肚城段五八六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間分割增加系爭大肚城段五八六之二地號土地,衡酌在分割時必經地政機關重新測量以確定分割界址線之情形,本件迄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前,未見上訴人主張其地籍圖錯誤,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反訴主張現行地籍圖不正確云云,但仍未據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證其地籍圖曾經重測有何錯誤情事,堪認即無不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為鑑測檢核,要難僅先單憑現使用人之上訴人之指界「田埂」而定界線。

㈣上訴人係於六十八年九、十月間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大肚城段五八六之二號地所有

權;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大肚城段五八六號地所有權。此二筆土地於六十九年間因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登記,編定使用種類皆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可查。再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八六埔地二字第三七五0號函說明欄載明:「本所轄區內..五八六-一地號如附圖㈠,再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九日分割增五八六-二號如附圖㈡」(原審卷一四八至一四九頁),對照卷存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號數第七八一號之一土地標示部記載:壹、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收件、地號大肚城段五八六號、地積一分八釐八毛四糸、一八公畝二七公厘;貳、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九日收件,地號大肚城段五八六號、地積一分一釐六毛二糸、一一公畝二七公厘。登記號數第七八一號之二土地標示部記載:因分割七厘二毛二糸轉載登記等字(本院前審一卷一四七、一四八頁)。而大肚城段五八六之一地號地目道係於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收件,因總登記並於同年六月一日登記為訴外人施雲釵、施丹梯所有,面積為0.00七九公頃,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呈長條狀由西北往東南向尖三角形,臨接東側道路,絕大部分接壤西側同段五八六之二號地,有該土地及其地籍圖謄本暨證人即當時任職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謝西良所提實測圖等件可考(原審卷一六0、一六一、一五九、一四九、一二五之一頁);至大肚城段五八六、五八六之二號地,於四十五年五月九日均以埔登字第四八三號分割轉載(皆以買賣原因,分以埔登字第四八四、四八五號,按次登記為訴外人徐茂松、詹照明所有)迄今,面積按次為0.一一二七、0.0七00公頃不變。而大肚城段五八六之一號地與分割前原大肚城段五八六號地因民國三十六年間土地總登記而具有關聯性,此有卷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謂:經查「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得知大肚城段五八六之一地號為土地總登記期間所受理登記之地號,其面積(0.00八一甲)與五八六地號總登記之面積(0.一八八四甲)總和,等於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0.一九六五甲)等語及檢附相關資料影本足考(本審卷九0至一00頁)。而分割前原大肚城段五八六號地與該五八六之一號地於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總登記時係經分別登載,不論是否分筆(參看本審卷第九三頁所附舊土地謄本登載,日據明治三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埔里社堡大肚城庄五百八十六番田一分九厘六毫五絲),由於嗣至四十五年五月間就原大肚城段五八六號地面積0.一八八四甲分割出五八六之二地號面積0.七二二甲土地,故對該大肚城段五八六、五八六之二號地為分割轉載,面積各0.一一二七、0.0七00公頃,共計0.一八二七公頃已明,且就該大肚城段五八六、五八六之二號地為分割測量時,依其面積各

0.一一二七、0.0七00公頃測定地籍圖經界線,又達四十餘年之久,則據此所定其間地籍圖經界線,亦難因分割前原大肚城段五八六號地與該五八六之一號地分筆與否而遽指為不正確。鑑於一般土地咸為三角形或四邊形或多邊形等,面積增減原因殊多,縱與鄰地有涉,輒涉四鄰某邊一條或數邊多條界線,亦非必僅涉爭訟者土地間一條地籍圖經界線而已。雖上訴人謂「..五八六之二及五八六之一地號之界線實有問題」(原審卷七七頁),然上開五八六之一號地鄰近分割前原大肚城段五八六號地東南側極狹長處(即四十五年五月間始經分割之五八六之二號地西北往東南向)彼此間地籍圖經界線,其等界址有否不明,要係四十五年五月間所分割該五八六之二號地與相鄰之三十六年間所總登記該五八六之一號地之另一問題,應尚無礙於系爭大肚城段五八六、五八六之二號地所定地籍圖經界線之確定。

㈤雖上訴人謂伊於六十八年九月間向前手詹照明(已過世)購買系爭土地時,係以

「田埂」為界點交,在此以前,系爭兩筆土地即以系爭田埂為界,堅指系爭土地應以天然田埂為界線,即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F點連接線,亦即如本附圖所示E、F點連接線為經界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買時並不知道占有系爭土地,沒鑑界」、「當時點交..,沒有測量」(原審卷一0八頁、本院前審一卷一0四頁);伊向前手買受該五八六之二號地買賣契約書已找不到,故無法提出契約書影本,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且六十九年間新建農舍未辦理保存登記,伊無法提出其建築圖說,無法證明前開農舍外加建牆壁外緣及鐵皮外緣係與農舍同時建造完成。伊復不知該田埂係由何人於何時所設置,亦不知於設置時是否有申請地政機關錠樁定界之情(本審卷一八六頁背面至一八八頁)。衡以田埂係人為施設,經年累月,風化雨蝕,土石不免鬆動,時日一久,幾易人手,砌築增減高寬,當所難免,非經釘椿指界並證明確實施設於地籍圖經界線處迄無變動,即難遽以田埂所在即為地籍圖經界線處。被上訴人因之又謂關於系爭田埂究係由何人所設?當時是否業經該大肚城段五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自行擅自設立,或設立後是否曾再擅自變更,上訴人對此均未為任何有利舉證,則該田埂豈可作為系爭二筆土地間界址之準據?況地籍圖為地政機關以精密儀器於測量後所專業繪製,「田埂」則為私人未經測量依己意所設,且可任意變更。因而,地籍圖經界線之可信度自較「田埂」為高等語,亦非無由。茲上訴人既無從舉證究於何時設置之初有經申請地政機關錠樁定界,並證明確實施設於地籍圖經界線處迄無變動,則其以該田埂所在指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乃至地籍圖經界線處,已難謂合。而系爭界址如按現場田埂即附圖所示E、F點連接線計算面積,籃城段一0一五號地面積為0.0七三九一四公頃,則增0.00三九一四公頃;同段一0一六號地為0.一0四二四五公頃,則減0.00八四五五公頃,差距頗大。此觀附圖所示E、F點連接線,遠不若同圖所示A、B點長約六十餘公尺連接線之甚為平行於籃城段一0一六號地最西側長約一百餘公尺地籍圖經界線,以致此一0一六號地略顯北窄南寬,該E、F點連接線自非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再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固陳稱:「我當事人是向施雪買的,當時沒有點交,說是以田埂為界線」;之前即陳:「我當事人買系爭地時是以現況交付的」;被上訴人本人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現場勘驗時,自陳:「我向前手買時,就是以使用現況交付,沒有測量」(本院前審一卷一0四、九五、五三頁)等語。實則,被上訴人本人在原審早即陳稱:「我的界址線是A、B線(按係地籍圖經界線」、「買時是依地籍線」(原審卷一二四頁背面、一二五頁)之語;被上訴人在原審定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測量時,亦當場「說按地政事務所的地籍圖的界線為界址」、「說參照地籍圖來測量」,此經證人陳崑席證述屬實(本院前審一卷四0、五三頁);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旋稱:「但後來測量時才發覺地少了」、被上訴人本人即稱:「是後來測量時才知道土地被(遭)上訴人占用」(本院前審一卷九五、五三頁)各語,可見被上訴人承述其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以使用現況交付,實非同意並承認以該「田埂」為系爭土地經界。此觀被上訴人屢稱:上訴人主張應以「田埂」為界,伊否認之;若以田埂界址,伊不同意;伊對系爭土地界址所為指界認為應以附圖AB線即地籍圖經界線等語亦明(本審一卷三七、一八二、二00頁)。㈥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及本審請求按實地面積與地籍圖面積及登記簿面積按其比例

標示土地界線予以施測,然證人即當時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人員陳昆席證稱:「我們的作法沒有那樣鑑定」等語(本院前審一卷四十頁背面)。本院前審以八十六年中分信民柏法字第一七九三五號函致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要求該局實地測量,如實地測量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同時,以上訴人建議方式將實地增減之面積與登記簿面積按其比例標示界線予以施測結果,將原鑑定書之BG連接地籍圖經界線向五八六地號平行移0.六四公尺,重新連接B’、G’點位置線,作為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按其比例配賦後之位置,結果被上訴人之五八六號地面積為0.一一0九公頃,較地籍圖面積減少0.00四二公頃,較登記簿面積減少0.00一八公頃,而上訴人之五八六之二號地面積為0.0六八九公頃(本院前審一卷六一頁鑑定書及六二頁鑑定圖),較其地籍圖面積增加

0.00四二公頃,較其登記簿面積減少0.00一一公頃,如此一來被上訴人減少之面積全移歸上訴人所有,顯失公平;且埔里鎮公所於拓○○里鎮○○路工程時,兩造均有出具「公共設施用地先行提供使用同意書」提供土地,惟該供作道路使用部分土地,埔里鎮公所亦尚未辦理徵收,該土地工程使用面積需經地政管理單位現場實丈後,始能測得確實數據;即俟全線道路有徵收計畫及財源時,再統一辦理現場實丈分割各情,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七埔建字第二二0五號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埔鎮工字第0九二00一三一二一號函可考(本院前審一卷五一頁、本審卷二三0頁),其提供作為道路之土地面積無法確定,亦需現場鑑測,惟仍需以原地籍圖為準。因此本件於重測前仍依原審囑請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繪製第一次鑑定書使用之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即B、G點連接線,作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原應較合於現況。再依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鑑測之附圖所示,圖示C-D點連接虛線固依重測後外圍確定之面積按登記面積比率配賦所得經界線位置,如依該經界線為準,則被上訴人之籃城段一0一六號地面積為0.一0九九公頃,較地籍圖面積減少0.00五二七二公頃,較登記簿面積減少0.00二八公頃,而上訴人之籃城段一0一五號地面積為0.0六八二五九公頃,較地籍圖面積增加0.00五二七二公頃,較其登記簿面積減少0.00一七四一公頃(參見本審卷一六二頁鑑定書及一六三頁鑑定圖)。如斯被上訴人減少之面積全移歸上訴人所有,顯亦失其公平。被上訴人復表明其不同意以附圖所示C、D點連接線為土地經界,兩造顯然無法協議,本院自屬無從確定此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線。

㈦附圖上A-B-D-F-E-C-A點圍成區域之面積為0.0一0九二七公頃

。且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測籍字第0九二000七三八二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局鑑定圖(即附圖)上面積分析表『系爭界址按重測前地籍圖(A-B)計算面積』一欄所載籃城段一0一五、一0一六地號土地計算面積分別為0.0六二九八七、0.一一五一七二公頃,其與重測前登記面積比較分別減少0.00七0一三公頃及增加0.00二四七二公頃部分,查該欄所示計算面積,其外圍係依重測後確定界址,系爭界址依A-B連線位置予以計算求得,並與重測前登記面積比較,另該欄所示計算面積並非依據重測前地籍圖測算,併予敘明」。故依附圖A、B點連線計算籃城段一0一六、一0一五地號面積分別增減如上,其外圍係依重測後確定界址,並非依據重測前地籍圖測算可明,不足證明其就系爭界址依A-B點連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予以計算有何不當。即另觀前開大肚城段五八六之一號地,原登記面積為0.00七九公頃,重測後係籃城段一0一四地號,面積則為0.00九五五七公頃(本審卷一0一頁),業已登記完竣,顯屬增加0.00一六五七公頃,其原因應仍不明;此與附圖

A、B點連接線因非五八六之一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者,尚屬無涉。況本件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質之兩造,被上訴人仍稱:「照地籍圖線測量,被上訴人部分增加二四.七二平方公尺不願退讓」之語;上訴人對於所詢:「上訴人認為依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鑑定圖示,上訴人減少七0.一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增加二四.七二平方公尺,其減少或增加是否合理?地籍圖經界線(按即A、B點連接線)有無(平行)往西移,以使被上訴人部分仍為登記面積一一二七平方公尺而非一一五一.七二平方公尺(即與登記面積相符,而未增加二四.七二平方公尺),再申請鑑測兩造系爭土地界址線之必要,願否再申請測量?」則答稱:「沒有必要再測量,上訴人買來時就到田埂為界,不必測量,也不用再申請」(本審一

九八、一九九頁);被上訴人同庭亦稱:「被上訴人認為沒有必要測量,也不要申請」各語。嗣後又經質以「系爭土地界址線有無(自地籍圖經界線即A、B點連接線)平行西移二四.七二平方公尺之必要?願否再聲請由地政機關對此部分予以測量?」兩造均稱:沒有平行西移之必要,不必再行測量等語(本審卷二三六頁)。顯見兩造就系爭界址各不讓步無法成立和解或協議,上訴人復謂應以田埂為界,堅決不認如將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平行西移二四.七二平方公尺處得為系爭界址。按諸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三0號判例參照)。兩造既未提出該事實主張之,更未聲請對之測量以行調查證據,本院復無從審認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A、B點連接線有何錯誤而應平行西移二四.七二平方公尺,自無庸斟酌之,附此說明。被上訴人乃稱系爭土地經界,確應為伊所指界之地籍圖經界線無疑,益非無據。審酌上情,本件自應以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線。

五、關於拆屋還地部分:㈠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九三一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謂伊之建物並未逾界,且謂倘果有逾界,被上訴人之前手或前前手於

上訴人建屋時應早已知悉,然其等均未曾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拆屋,且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因丈量而知有逾界情事,然其卻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未即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應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逾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上訴人否認逾界,為不可取。且上訴人固於六十九年一月間擬在大肚城段五八六之二地號土地上新建農舍而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建築第一層農舍七一.一四平方公尺、構造種類為水泥板石棉瓦、法定空地面積一五0七.六五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提出之埔里鎮公所簡復表及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件可稽(本審卷一八九、一九0頁),然上訴人自承該農舍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提出六十九年新建農舍建築圖說,未克指明該農舍是否未包括附圖所示牆壁外緣及鐵皮外緣在內暨其範圍究竟如何,復承認伊向前手購買該五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時,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一節,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彼於建築房舍時曾為鑑界,又對被上訴人所陳彼及前手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明知上訴人越界建築而未異議之情形,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無權占用其土地情事,洵非無據。上訴人關此所辯,自不足採。而上訴人興建房屋築設圍牆等逾界面積計

0.00一七0五公頃,顯已興築完竣占用多年,就令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因買地而經丈量方知有逾界情事,被上訴人迨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謂係上揭條文所定明知上訴人越界建築而未異議者。上訴人執之為辯,實非可採。況上訴人所逾界如附圖所示-7-8-9連接線係圍牆上加蓋鐵皮屋之外緣,上訴人又自陳「磚造部分是以前豬舍」、「地上建物有水泥柱石棉板建造豬舍」等語(本院前審一卷五三頁、本審卷一五六頁),是則該豬舍圍牆尚不能謂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此部分既確有越界情事,揆上說明,被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拆除。至系爭籃城段一0一六號地(重測前大肚城段五八六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並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乃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主張時效取得,實難謂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本件應確定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茲經鑑測結果,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如附圖所示0‧0一0九二七公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該大肚城段五八六地號面積0.0一0八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在本院更正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即重測前大肚城段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F、E、A點連線內面積0.0一0九二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F點之連接線,在本院上訴聲明為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即重測前大肚城段五八六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鎮○○段○○○○○號(即重測前大肚城段五八六地號)土地之界線如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線,均有未洽。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確定兩造土地之界線如原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B、G點之連接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兩造聲明及附圖所示,並將原判決所命拆屋還地及確定界線部分更正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原判決所命拆屋還地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