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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更㈠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寶珠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正略複 代理人 邱獻志右當事人間請求更正分配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對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提出說明:

1、被上訴人提供本件拍賣之抵押物即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二八八之一、之二、之三,二九五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地號等共十一筆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元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目的在擔保系爭南投縣○里鎮○○○段二九五、二九五-四、二九五-五、二九五-六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銀行抵押權得以塗銷及三百零六萬之債權,因該銀行抵押權未塗銷及債務未清償,則上訴人拍賣上開抵押物十一筆土地,自無不合。

2、本件拍賣之抵押物十一筆土地設定三百零六萬元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係擔保銀行抵押權未塗銷而生損害之債權及三百零六萬之債權,至於系爭四筆土地過戶登記,係擔保被上訴人之母邱黃阿雪積欠上訴人三百零六萬元之債權,並非買賣。

㈡系爭抵押物即上開十五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均塗銷抵押權,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1、新修正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頊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被上訴人究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何項事由請求,並未明說。

2、原審認定本件拍賣之抵押物十一筆土地,作為前系爭四筆土地銀行抵押塗銷之擔保等情,但查系爭土地銀行抵押權並未塗銷,應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必待系爭土地銀行抵押權塗銷後,被上訴人所有本件拍賣之抵押物十一筆土地之擔保責任,始得免除。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九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內之分配表(

下簡稱系爭分配表)所列金額,拍定人並未繳納,被上訴人請求剔除,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即拍定人雖以五百八十萬元得標,但尚未取得土地權利移轉証書,將來上訴人得否取得拍賣之土地,尚未確定(例如未繳款,被撤銷拍定)。而分配表所列「抵押權人乙○○債權原本之分配金額新台幣二百一九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係屬不存在虛帳,因拍定人尚未繳納該筆價金,被上訴人竟對於不存在之分配金額,請求法院判決予以剔除,其聲明不確定,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㈣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書立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一年內得買回四筆土地,如超過一年則四筆土地屬於擔保物,並非買賣:

1、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自立書日起一年內,乙方(指邱黃阿雪)若願買回時,應清償甲方(指上訴人及洪志聰)本金三百零六萬元及三百零六萬元之銀行雙倍利息,乙方若未依約塗銷該四筆台灣銀行抵押權時,則乙方同意任由甲方行使權利」,依此協議書之約定,訴外人邱黃阿雪得於一年內買回系爭土地,若超過一年則該四筆系爭土地屬於擔保物,任由上訴人處理,顯非被上訴人所稱買賣。

2、上訴人於協議書訂立一年以後,因上訴人之配偶洪志聰向訴外人莊百堅借款,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將該系爭四筆土地登記與訴外人莊百堅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吳月嬌,約定總價為一百七十八萬元,除原借款七十八萬元外,嗣塗銷抵押權後再付一百萬元,但系爭四筆土地,迄未塗銷抵押權,故上訴人就該四筆土地擔保物處分後,尚不足債權及利息部分,自得拍賣其餘抵押物十一筆土地取償。而其十一筆上地扣除銀行貸款及拍賣所應支出費用外,其餘部分應分配與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提供拍賣之抵押物十一筆土地,設定三百零六萬元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

,係為擔保系爭四筆土地上銀抵押權之塗銷及債權三百零六萬元及未塗銷該四筆土地之抵押權亦未清償三百零六元之損害賠償,其事實理由如下:

1、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訴外人(原立協議書人)洪志聰向被上訴人之母邱黃阿雪(代理人其夫邱玉春,下同),購買坐落於○○鄉○○段第六四二號上地一筆,於買賣契約書上約定買方繳清全部買賣價款之同時,賣方應塗銷該土地向農民銀行貸款之抵押權,豈料當訴外人洪志聰繳清全部價款後,邱黃阿雪卻未依買賣契約定,塗銷該土地向農民銀行之貸款新台幣三百零六萬元之抵押權,且避不見面。經多次催促未杲。洪志聰為使該抵押權得以塗銷,不得已遂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代其清償三百零六萬元,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邱黃阿雪出面處理,否則將向法院提出刑事告訴。邱黃阿雪因恐其觸及刑責,於是出面處理,雙方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達成協議,邱黃阿雪願提供其女兒甲○○(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所有,並將同段上開十一筆土地(即拍賣之十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共同擔保新台幣參佰零陸萬元(詳原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嗣因被上訴人未依原協議書內容履行,上訴人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被上訴人既同意設定抵押權,自應負物之擔保責任。茲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黃阿雪迄未清償抵押債務,被告自得拍賣抵押物取償,此部分亦經最高法院所認定。

2、依原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約定,右列十一筆上地供甲方辦理抵押權登記,係擔保三百零六萬元;又依第三條規定,「自立書一年內,乙方將二九五、二九五之四、之五、之六地號土地之銀行抵押權塗銷..」,由前述約定可見,該十一筆土地抵押權之設定,除擔保三百零六萬元外,並擔保系爭四筆土地抵押權之塗銷;復依同條未段「乙方若未依約塗銷土該四筆土地臺灣銀行抵押權時,則乙方同意甲方行使其權利」,且訂定協書當時,邱黃阿雪(代理人邱玉春),並親口一再保證如一年內未依約償還三百零六萬元或塗銷系爭四筆土地抵押權,則該十一筆土地任由甲方處理,以賠償其損害。

㈥綜上所見,其十一筆土地除擔保三百零六萬元之債權及系爭四筆土地之抵押權塗

銷外,並包括損害賠償部分。原立協議書人未於一年內塗銷該系爭四筆土地之抵押權,亦未清償三百零六萬元,上訴人已受到嚴重損害,自應賠償其損害,其損失計算為三百零六萬元。又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先後定之」,復依同法第八百七十四條規定:「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同者,平均分配之」。乙○○為十一筆上地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依民法規定其土地拍定價格扣除第一順位銀行貸款及拍賣費用外,自應分配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㈦原立協議人違反協議內容,已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加上九二一地震埔里嚴重受

損,地價一落千丈且乏人問津,上訴人所受損害已至無法彌補之程度,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㈧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黃國慶所撰寫,但其在本院之證詞(下述之)不實在。另該協議書上介紹人張煙文已過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議書影本乙件、南投縣○里鎮○○○段二八八之一、之二、之三,二九五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二九五、二九五-四、二九五-五、二九五-六地號等十五筆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乙件○○○鄉○○段第六四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志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黃國慶所撰。又上開十一筆土地設定三百零六萬元抵押權目

的在擔保系爭土地上銀行抵押權得以塗銷而已。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四筆土地買賣的價金抵充上訴人代償之三百零六萬元借款,而將四筆土地買賣過戶給上訴人且上訴人又將該四筆土地買賣過戶給第三人吳月嬌。又該十一筆土地上上訴人所設定的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故不能參與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之分配。

㈡如台灣銀行使抵押權,而本件拍賣價金足以清償台灣銀行的在上開十五筆土地(

含系爭四筆土地)全部借款,台銀應塗銷上開十五筆土地之抵押權,就包括了上開四筆土地的抵押權,則對造取得之系爭土地應無台銀的抵押權,符合協議書的約定,對造即無任何損失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邱玉春、鄭桐木。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一九0號執行卷宗;並函詢該法院有關拍定人乙○○共繳交多少價金。又依職權傳訊證人黃國慶。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代伊母邱黃阿雪償還農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元,而伊出○○里鎮○○○段二九五、二九五-四、二九五-

五、二九五-六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而抵充。惟系爭土地與原審法院(按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同)八十六年度民執孝字第三一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列伊所有同段地號二八八之一、之二、之三、二九五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即共計十五筆土地),之前,均經伊向台灣銀行貸款二百餘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因一時無法塗銷該設定,而上訴人為確保其所購之系爭土地產權,乃要求伊提供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即十一筆土地設定三百零六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土地上臺灣銀行抵押貸款足以清償,俾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登記。惟伊按時向銀行繳息還本,然上訴人逕向法院聲請拍賣該十一筆土地強制執行,所得價金五百八十萬元,已足以清償該銀行抵押貸款,使伊得以履行其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義務。惟上訴人一方面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以抵該三百零六萬元之借款債權,另方面又以該三百零六萬元借款債權,於上開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列入分配受償二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即屬雙重得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孝字第三一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分配受償金額二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應予剔除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提供前揭十一筆土地設定三百零六萬元抵押權與伊,共同擔保前開三百零六萬元借款債權,並約定於協議一年內,若已清償三百零六萬元及利息,伊就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與被上訴人,若到期無法清償,伊得任意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既未清償三百零六萬元,伊自得就該十一筆土地實施抵押權,並以三百零六萬元之借款債權申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規定:①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②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③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是上訴人辯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九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上訴人即拍定人雖以五百八十萬元得標,但尚未取得土地權利移轉証書,將來上訴人得否取得拍賣之土地,尚未確定(例如未繳款,被撤銷拍定)。而該案分配表所列「抵押權人乙○○債權原本之分配金額新台幣二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係屬不存在虛帳,因拍定人尚未繳納該筆價金,被上訴人竟對於不存在之分配金額,請求法院判決予以剔除,其聲明不確定,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因代被上訴人之母邱黃阿雪償還農民銀行部分借款三百零六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由訴外人洪志聰及上訴人為甲方,邱黃阿雪為乙方,就該借款三百零六萬元之處理為協議,雙方書立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一份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七頁)。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而乙方(按即邱黃阿雪,下同)原農民銀行之貸款由甲方(按即洪志聰及乙○○,下同)代償還貸款新台幣三百零六萬元正...」;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乙方自即日起柒日內備齊其女兒甲○○所有坐落於○里鎮○○○段第二八八之一、之二、之三、二九五、二九五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等土地共十五筆,並應保留銀行貸款除外,其餘抵押權均應塗銷後,並備齊所有之證件,供甲方辦理如下:

㈠甲方自右列土地自選其中之(按即南投縣○里鎮○○○段)二九五、二九五-

四、二九五-五、二九五-六地號土地四筆(即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為甲方指定其妻(按即乙○○)名義。

㈡二八八之一、之二、之三、二九五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

、之十三、之十四等十一筆土地,供甲方辦理以竹木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期限貳年,權利價值伍萬元正。權利人甲方之配偶名義。

㈢右列十一筆土地供甲方辦理抵押權登記,擔保權利價值新台幣三百零六萬元正

,期限一年,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若乙方本件第二順位(含)以下未塗銷時,則本協議書自動作廢失效。」;第三條記載:「自立書日起壹年內,乙方應將二九五、二九五-四、二九五-五、二九五-六地號土地之銀行抵押權塗銷,甲方並應同時塗銷十一筆(按即同段地號二八八之一、之二、之三、二九五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下同)之三百零六萬元抵押權及拋棄前述地上權登記(按即上開十一筆土地設定之地上權),則該四筆(按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及使用收益,雙方債權債務均抵銷,互不相欠。自立書日起一年內,乙方若願買回時,應清償甲方本金三百零六萬元及三百零六萬元之銀行雙倍利息,乙方若未依約塗銷該四筆台灣銀行抵押權時,則乙方同意任由甲方行使權利」,有該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七頁)。準此,依兩造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之母邱黃阿雪三百零六萬元之處理之協議第一條之文意,係由邱黃阿雪(即乙方)於訂約七日內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為洪志聰指定之妻即乙○○名義(但其上台灣銀行抵押貸款保留),另同段地號二八八之

一、之二、之三,同段地號二九五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等拾壹筆土地(其上台灣銀行抵押貸款保留),供洪志聰及上訴人辦理以竹木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並辦理抵押權登記擔保三百零六萬元期間一年;又依第三條前段約定文義觀之,自立書日起一年內,邱黃阿雪應塗銷前開系爭四筆土地上台灣銀行抵押權,洪志聰及上訴人應同時塗銷前揭拾壹筆土地之三百零六萬抵押權及拋棄地上權登記,而該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則歸洪志聰及上訴人所有,及使用收益,雙方債權債務均抵銷,互不相欠等語,前開系爭四筆土地應與上訴人三百零六萬元之借款債權有對價關係,且依協議書第三條中段所定自立書日起壹年內,邱黃阿雪若願買回,應清償洪志聰及上訴人本金三百零六萬元及其銀行雙倍利息等語,益證前開四筆土地與上訴人三百零六萬元之債權之對價關係,即以系爭四筆土地抵充上開三百零六萬元之借款債權。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屬於擔保物,擔保上開三百零六萬元借款債權云云,自不足取。況苟系爭土地作擔保物性質,依常理應如同上開另十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何以逕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四三至五十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甚且上訴人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再轉過戶予第三人吳月嬌(即處分該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即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卷(下簡稱前審卷)第二六至四六頁)。至被上訴人就同段地號二八八之一、之二、之三,同段地號二九五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等十一筆土地,為上訴人設定三百零六萬元抵押權目的,即係擔保系爭四筆土地上台灣銀行抵押權得以塗銷(下詳述之)。

六、關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後段記載「...自立書日起一年內,乙方若願買回時,應清償甲方本金三百零六萬元及三百零六萬元之銀行雙倍利息,乙方若未依約塗銷該四筆台灣銀行抵押權時,則乙方同意任由甲方行使權利」,應作何解釋,兩造互有爭執。惟據系爭協議書書立人即即代書黃國慶於本院結證稱稱「協議書的前言、第一條、第三條內容分析如下:甲方代乙方清償農民銀行三百零六萬貸款後,由乙方以系爭二九五、二九五之四、之五、之六等四筆土地過戶給甲方配偶抵償三百零六萬貸款,但這四筆土地上又有銀行的貸款而設定抵押權。十一筆土地設定的地上權及抵押權是要擔保對方一年內要塗銷前開四筆土地的銀行抵押權,即用來填補萬一這四筆土地未經塗銷抵押權時的損害,這就是協議書第三條中任由甲方行使權利的意思...當時雙方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係以系爭四筆土地的銀行抵押借款額作為損害賠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查黃國書既非系爭協議書之利害關係人,又為該協議書起草人,所為證詞,自可採信。次查依協議書第三條後段所載邱黃阿雪若未依約塗銷該系爭土地上臺灣銀行抵押權時,則邱黃阿雪任由洪志聰及上訴人行使其權利之約定,應與協議書第二條前段:「自書立日起壹年內,洪志聰及上訴人承諾對第一條所列十五筆土地不出賣或不實施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約定,由其「任由洪志聰及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內容,就系爭四筆土地而言,洪志聰及上訴人既於訂約後七日早已取得所有權,其本得就該土地四筆任意處分,僅因協議書第二條所訂一年內不得移轉他人之限制,是應解為邱黃阿雪若未於一年內依約塗銷該肆筆臺灣銀行抵押權時,則洪志聰及上訴人即可移轉予他人而言,實無因此使上訴人之三百零六萬元借款債權繼續存在之意。至所謂「任由洪志聰及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內容,就南投縣○里鎮○○○段地號二八八之一、之二、之三、二九五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

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等十一筆土地部分,應解為邱黃阿雪若未於一年內依約塗銷系爭四筆土地上臺灣銀行抵押權時,則洪志聰及上訴人即可實行抵押權。再依第三條整體文義觀之,其目的亦在擔保系爭四筆土地之抵押權得以塗銷,使洪志聰及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產權無瑕疵,便於使用收益。是被上訴人將前開系爭四筆土地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應屬兩造間三百零六萬元債務之對待給付,而被上訴人並提供南投縣○里鎮○○○段地號二八八之一、之二、之三、二九五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等十一筆土地部分,作為前系爭四筆土地銀行抵押權塗銷之擔保,並非上訴人除可取得前開有銀行抵押權存在之系爭四筆土地外,尚得以對前揭十一筆土地實施抵押權之方式,實現其三百零六萬元之借款債權,即上訴人主張上開十一筆土地抵押權,係擔保伊三百零六萬元借款債權云云,顯不足取。惟黃國慶又證稱:「(法官問關於一年內未塗銷系爭四筆土地抵押權而造成的損害如何計算。)協議書沒有這樣約定,至於有無口頭約定我記不清楚,仍應以我上開的陳述為準。」。查就一年內未塗銷系爭四筆土地抵押權而造成的損害計算方式,黃國慶既稱不清楚此部分且系爭協議書亦未明定,則黃國慶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惟上開十一筆土地既為該系爭土地未塗銷銀行抵押權之擔保,則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為,如果系爭四筆土地遭銀行行使抵押權而拍賣該土地,則會喪失該四筆土地的所有權,就會造成甲方原來借貸三百零六萬元的損失,這三百零六萬元的損失,則由甲方行使三百零六萬元的抵押權來獲得賠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院第一二六頁),核與上訴人所稱損害賠償額計算為三百零六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一四六頁),互相脗合,自屬可採。再查上揭十一筆土地上抵押權人台灣銀行業以有執行名義方式,聲明參與分配,且已取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七六八號確定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書,有該分配表及抵押物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八六、一四一至一四三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一九0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誤,次查上揭十一筆土地連同系爭土地,共十五筆土地,台灣銀行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實際本、息、違約金合計為二百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有該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七六八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書及分配表可證,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一九0號執行案,由乙○○得標、拍定,其價金為五百八十萬元,足以清償台灣銀行上開抵押債權,而台灣銀行亦將塗銷上開十五筆(含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有該執行卷可按,並經台灣銀行承辦員鄭桐木到院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查系爭土地上台灣銀行抵押權既將塗銷,則上訴人無任何損失可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前題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參),上訴人既無損害,則不得再以系爭土地三百零六萬抵押債權參與分配至明。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擔保前開三百零六萬元借款債權,並非買賣,被上訴人既未清償三百零六萬元,伊自得就該十一筆土地實施抵押權,並以三百零六萬元之借款債權申報等語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拍賣南投縣○里鎮○○○段地號二八八之一、之二、之三、二九五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

十三、之十四等十一筆土地,拍定價金五百八十萬元,已足清償上開系爭四筆土地上被上訴人向台灣銀行之抵押貸款,台灣銀行並參與分配,而將塗銷系爭土地(連同上開十一筆土地)上台灣銀行抵押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不得再以該三百零六萬元之借款債權登記向法院聲請分配,自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原審八十六年度民執孝字第三一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債權原本三百零六萬元,經債權比例分配金額二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應予剔除,自無不合,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更正分配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