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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丁○○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丁○○、丙○○方面:

一、上訴及答辯之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駁回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系爭南投縣○○鄉○○○○○段第十、十一號土地為一原住民保留地,經對造上訴人不法租給上訴人丁○○,該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一日被原住民潘梅玉設定耕作權,原判決謂本件不涉及山胞保留地耕作權並非事實。又如對造上訴人之配偶王阿友具有原住民身分,亦不符依前開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除繼承或贈與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保留地耕作權」,況王阿友一旦嫁與平地人,原則上不能分配其山胞保留地之使用權利,且伊並非本案之當事人。對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元月初對上訴人匡稱伊已正式購買私有山坡地將轉租他人,若上訴人需種植蔬菜謀生,願優先預約包購伊位於○○鄉○○段十八K第十一號地菜園內種植果樹生產梨果,其土地間隙適度種植蔬菜等承諾,上訴人遂與其簽訂契約。至同年底經向原住民委員會打聽結果,雙方所簽訂之果園正是原住民潘梅玉所承租、已設定地上權之原住民保留地翠巒地段,此亦為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期約金之原因。依規定原住民租用保留地係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除原住民使用外,非原住民不得承租或受讓、轉讓。對造上訴人非原住民身份故依上揭事實除有侵害訴外人潘梅玉使用保留地之耕作權外,同時亦詐騙上訴人翠巒段第十一地號為私有山坡地,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南投地檢署控告對造上訴人違法。故上訴人與對造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所簽訂契約,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十六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民法第七十一、七十三、七

十四、九十二、一一一、一一四條,雙方所簽訂契約無效或應撤銷。

三、對於對造上訴人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耕地租用契約之要件之一即係土地,契約應載明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及權利範圍,無「土地」為標的物,該土地租用契約根本無效。系爭契約內載「翠巒段地區內屬甲方(上訴人)果園內」之土地,係指七十三年元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所承租之十八K段十一地號之山胞保留地,亦即翠巒段十一號之保留地。同時亦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向對造上訴人承租之山胞保留地十八K段十一地號亦屬系爭翠巒段十一地號之保留地;九十年對造上訴人毀損上訴人種植之高麗菜苗園,經測量結果亦位於翠巒段十一號。故對造上訴人所謂「上開土地是否為系爭契約果實坐落之土地,容有疑問」並無根據。本件承租標的並非華岡段三七號土地,系爭承租土地○○○鄉○○段第

十、十一號山胞保留地。

(二)本件並非契約履行之問題,而係對造上訴人乃非原住民身份,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一、三、五、十六、十八條等之明文規定,並無將該保留地出租予上訴人之權源或權利,況司法院民事廳(九十)廳民四字第一六九一五號函示「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間土地案件應注意『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本契約之標的物為「原住民保留地翠巒段第十一地號」,依前開規定乃屬不能給付,故該契約無效,從而上訴人給付對造上訴人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 三十五萬元之定金,依民法第二四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亦應加倍返還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九月於系爭翠巒段第十一地號保留地上建築農舍並裝置電表定居迄今已逾十六年,且該段土地亦經設定耕作權,有訴外人潘梅玉提出之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等於該土地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未曾到過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主管○○○鄉○○○段○○○號」果園上種植工作,此有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四號返還土地事件中,經該院查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調查資料顯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與南投縣○○鄉○○段第十一地號二塊土地並無重疊亦無連帶關係」等語為證,對造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果園返還對造上訴人,並無理由。

(四)兩造系爭土地依所舉實證確為原住民保留地翠巒段十一號土地,換言之,本件契約標的為「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依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無效」。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非原住民不能取得,故對造上訴人以保留地之耕作權為契約標的,該契約當然依法無效,故此乃上訴人不願履行契約之原因。

(五)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元月依法提出翠巒段第十、十一地號山胞保留地耕作權申請設定在案,故上訴人對該系爭土地有合法有效之耕作使用權利。系爭翠巒段第十一地號山胞保留地源於七十三年元月初非原住民之訴外人周昭新向訴外人潘梅玉非法購買,周昭新並於同年元月底與上訴人簽訂承包果實契約,當時該保留地稱為十八K段第十一號,五年後,該地又轉由非原住民之訴外人李明章非法受讓取得,並於七十九年元月一日與上訴人簽立非法租賃契約,又四年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非原住民邱秋明亦與上訴人簽訂非法契約,嗣後訴外人邱秋明將前述非法契約書擅自轉讓予對造上訴人,對造上訴人又與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簽立契約書,故從七十三年元月二十九日第一份契約書成立之時起迄今已有十八年和平繼續占有該段十一地號保留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規定,有關機關應依職權將該保留地向地政機關請求取得所有權之義務。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耕作地及居住房屋位置實測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管理開發辦法第十五條節本、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力公司中區營運處書函、門牌證明書、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四紙、司法院民事廳書函、陳情書、潘梅玉證明書均影本、照片等件為證。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上訴及答辯之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均廢棄。(二)對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違約金之核減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審酌。懲罰性違約金,應就該違約金之懲罰作為確保債務履行之手段,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並以此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標準。對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支付違約金亦拒不將其占有系爭土地返還,致上訴人欲藉違約金確保對造上訴人之債務履行之目的無法達成。上訴人所受損害乃無法依契約目的收取之全期之契約金共計二百三十萬元,及喪失對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揆諸前揭標準,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八十萬元亦符合比例原則,顯無過高情事。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非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所取得之權利為標的,而係以特定土地上之梨樹果實包購及在果園間隙種植蔬菜為目的,自與上開規定無涉,系爭契約屬債權契約之性質,核其契約之標的,如前所述,應屬可能、確定及合法之給付,無論該果園坐落之土地所有人間,有無租賃、借貸等利用基礎關係,均無礙於系爭契約之有效及成立。又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暴利行為,唯有法院有撤銷之權,對造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經法院撤銷,又已逾締約行為一年後,自無從為此抗辯,對造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契約金及違約金之義務。

三、對於對造上訴人所為陳述之抗辯:

(一)依對造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所載○○○鄉○○段○○○號之土地耕作人為潘梅玉,權利存續期間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等情,惟上開土地是否為系爭契約果園坐落之土地已有可疑,況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開耕作權利亦已屆期消滅,何來違反法律規定轉讓耕作權之說。

(二)上訴人否認對造上訴人主張締結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之詐欺,蓋上訴人確已依約點交果園予對造上訴人夫婦使用、收益,核與卷附之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約定相符,何詐欺之有;反觀對造上訴人自締約以來未支付分文契約金,於終止契約後仍占有系爭果園,反致上訴人莫大之損害。

(三)本件系爭仁愛鄉翠巒地區的土地當時無地號,並非山胞保留地;目前地號是南投縣○○鄉○○段○○○號。此經上訴人另案訴請對造上訴人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實地測量後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係退伍軍人於五十八年即占有退輔會之該地,並無所有權,僅有占有權,本件係本於契約關係向對造上訴人請求。

四、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洋民誠八十九訴三六九四字第65828號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同院九十年助字第十號勘驗筆錄影本乙件、測量圖二紙、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埔里地政事務所埔地二字第0九一000二七五0號函、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九四號民事裁判主文影本、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八九)福農產字第0六九五號函影本、同上福農產字第九一0000四七八號函影本、證明書乙紙、電費收據影本、戶籍謄本乙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一七號妨害自由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恐嚇案偵查卷宗,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終止契約等事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四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簽立契約,約定對造上訴人丁○○收穫上訴人在南投縣仁愛鄉翠巒地區經營之果園內梨樹果實,及利用果園內空隙土地適度種植蔬菜,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止,對造上訴人丁○○應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即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付款,共分十期給付。倘違約未為給付,即應給付違約金八十萬元。對造上訴人丙○○則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詎對造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終止契約,因對造上訴人等目前仍占用上訴人之土地,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上訴人連帶給付第一期之契約金二十萬元及違約金八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之判決。上訴人丁○○、丙○○則以:系爭南投縣○○鄉○○段第十、第十一號山坡地為對造上訴人甲○○擅自佔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其移轉應以山胞為限,另依台灣省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不得轉讓或出租,故本件租約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又本契約之標的物為「原住民保留地翠巒段第十一號」,依前開規定屬不能給付,故該契約無效,又因被詐欺締結契約依法撤銷法律行為,從而上訴人給付對造上訴人本票面額三十五萬元之定金,依民法第二四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對造上訴人尚應加倍返還上訴人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甲○○主張: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兩造就收穫果園內之梨樹果實及利用果園內空隙土地適度種植蔬菜,簽立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止,上訴人丁○○應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即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付款,共分為十期,嗣後上訴人丁○○不予給付,上訴人甲○○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契約,業經上訴人甲○○提出存證信函、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兩造對於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丁○○辯稱:系爭果園位於「南投縣○○鄉○○段第十、十一地號山胞保留地」,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台灣省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該系爭土地不得轉讓或出租,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訂約後經查證發現上開事實,故未給付契約金予上訴人甲○○云云。上訴人甲○○則主張該果園係位於南投縣○○鄉○○段○○○○號,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有之土地,並非山胞保留地,伊以退役軍人身份自五十八年起即占有該地為抗辯。核其所述,兩造所爭執者乃該果園究位於翠巒段第十、十一號山胞保留地,抑位於華岡段第三七地號屬退輔會管有之國有林地?

三、經查:上訴人甲○○另案以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與伊訂立契約(即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丁○○包購上訴人甲○○在南投縣仁愛鄉翠巒地區經營之果園內梨樹果實,及利用果園內空隙土地適度種植蔬菜,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止,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詎上訴人丁○○未履行契約給付契約金,經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終止契約,而依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丙○○應連帶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丁○○、丙○○部分敗訴,即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十七地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三一五六公頃,B部分面積O點O一二二公頃之土地及其上工寮一棟返還上訴人甲○○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四號民事判決網路資料及上訴人甲○○提出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同院九十年助字第十號勘驗筆錄影本乙件、測量圖二紙、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埔里地政事務所埔地二字第0九一000二七五0號函、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九四號民事裁判主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顯見兩造爭執之系爭果園係位於南投縣○○鄉○○段第三十七地號內。兩造因系爭契約履約問題併延生之民刑事案件數起,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一七號妨害自由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恐嚇案,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終止契約等事件,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民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依前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與翠巒段第十一地號土地地籍謄本,及其測量結果顯示:前開二土地並無重疊亦未相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測繪之華岡段三七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所標示部分,亦未佔用翠巒段第十一地號土地。又證人龔伯鈞即潘梅玉之夫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丁○○、丙○○現並未○○○鄉○○段第十一地號耕作無訛,足見上訴人丁○○、丙○○所提潘梅玉證明書為不實。前開證人龔伯鈞證稱:當初上訴人丁○○所提證明書乙紙證明上訴人丁○○、丙○○夫婦於系爭翠巒段第十一地號土地耕作,乃應渠等要求,由伊所寫;伊並不認識上訴人夫婦,寫證明書說是要去領肥料、農藥等因;上訴人夫婦並無在系爭翠巒段十一地號耕作;又前開二系爭土地相差三百多公里,甲○○的地是國有林班地,而我太太的翠巒段十一地號是山胞保留地等語,核其所述,與前開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及函示相符;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至華岡段三七地號土地勘驗結果,現該林地上部分種植高麗菜,部分為整地後未種植之空地,有工寮一棟,並無林木存在。上訴人甲○○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證明伊占有華岡段三七地號之權利來源,則上訴人甲○○主張伊將仁愛鄉翠巒地區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丁○○、丙○○,系爭土地當時無地號,目前地號○○○鄉○○段○○○號土地,非山胞保留地,自為可採。上訴人丁○○、丙○○辯稱案外人周昭新、李明章就翠巒段第十一號先後非法與上訴人丁○○、丙○○訂立租賃契約,上訴人甲○○再受讓李明章租賃權後,再出租與上訴人丁○○云云,不能採信。本件系爭契約內所載「南投縣仁愛鄉翠巒山區」經查證結果土地地號既為「南投縣○○鄉○○段第三七地號」,從而上訴人丁○○抗辯系爭土地係「翠巒段十一地號之山胞保留地」,依法不得轉讓或出租,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違反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應無效等語,顯不足採。再者,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特定土地上之梨樹果實包購及利用果園間隙土地種植蔬菜為目的,契約書前段即已明訂,故該契約標的當屬可能、確定及合法之給付,為一單純之債權契約,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無涉。上訴人丁○○違背契約約定未為給付契約金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丁○○、丙○○履行契約,給付違約金並無不合。上訴人丁○○、丙○○再抗辯其因受對造上訴人詐欺以山胞保留地而與之訂約,依法撤銷系爭契約其意思表示云云,惟系爭果園並非山胞保留地,有如前述,且上訴人丁○○、丙○○告訴上訴人甲○○恐嚇等一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按,上訴人丁○○、丙○○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徵上訴人甲○○並無詐欺情事,是上訴人丁○○、丙○○主張撤銷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及對造上訴人應負加倍返還定金云云,均無可採。

四、上訴人丁○○另行主張,伊已於九十年元月依法提出翠巒段第十、十一地號山胞保留地耕作權申請設定在案,故上訴人對該系爭土地有合法有效之耕作使用權利等云云,查上訴人僅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影本、耕作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未有該地已有耕作權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提出,以實其說,況前開數紙申請書皆為上訴人單方面提出之申請,其未見有機關受理之戳章,無法為任何之證明。另上訴人丁○○、丙○○主張:從七十三年元月二十九日第一份契約書成立之時起迄今已有十八年和平繼續占有該段十一地號保留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規定,有關機關應依職權將該保留地向地政機關請求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查不動產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者,除須符合該條之要件外,尚須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辦理,並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聲請;地政機關經審查無誤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為公告;公告期滿,如未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者,地政機關始依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為確定登記並發給權利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是否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容有疑問,況主張時效期滿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須由占有人自行向地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有關機關並無將該保留地依職權請求登記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丁○○之主張為無可採。

五、至上訴人甲○○上訴理由主張:對造上訴人丁○○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支付違約金亦拒不將其占有系爭土地返還,致伊欲藉違約金確保對造上訴人之債務履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所受損害乃無法依契約目的收取之全期之契約金共計二百三十萬元,及喪失對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揆諸前揭標準,請求違約金八十萬元亦符合比例原則,顯無過高之情事等云云。按違約金之核減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審酌。懲罰性違約金,應就該違約金之懲罰作為確保債務履行之手段,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並以此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O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就上訴人甲○○之果園簽立果實包購及種植蔬菜之契約,上訴人丁○○未依約給付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應付款項二十萬元固屬事實,惟斟酌上訴人甲○○於對造上訴人履約時所得受之第一期利益僅為二十萬元,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縱屬真實,僅係上訴人甲○○得否依無權占有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問題,與違約金之高低無涉,況上訴人丁○○之遲延給付契約金,亦已經課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甲○○之權益亦已獲得相當之保障,且上訴人丁○○、丙○○均為原住民山胞,其仰賴山林從事經濟活動之大甚於平地人,而上訴人甲○○為平地人,從而原審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形,將違約金核減至二十萬元,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丁○○違反契約約定,債務不履行,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丙○○連帶給付契約金二十萬元及違約金八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丁○○、丙○○依上述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