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簽收單四張,均係臨訟偽立,自不得作為證據:

1、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首次接獲開庭通知到庭,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上訴人尚未能詳閱起訴狀內容,不知起訴之事實,法院當庭提示對造所提之五張簽收單,被上訴人在倉促情況下過目上開簽收單,因而僅就顯然有疑問之第五張簽收單陳述意見,迨原審辯論終結宣判,上訴人聲請閱覽卷證資料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所提呈為證之簽收單五張內容不實,有偽立之虞。是上訴人在鈞院九十年四月廿七日準備程序中主張確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該簽收單不實等語,尚非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2、上開五張簽收單之簽收人紀村良,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詎竟在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期間,夥同另一股東紀嘉誠共同違背任務,侵占公司之物品,業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具狀提出告訴,且正由原審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受理偵辦中,嗣因上訴人閱覽本件卷證後,發現上訴人非特未曾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等貨物,且當時代為簽收該五張簽收單之紀村良,早已在八十八年二月間離職,未再受任處理事務,如何能代為簽收?故上訴人合理懷疑該等簽收單有偽立之嫌,遂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內追加紀村良等涉犯訴訟詐欺罪責。經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票傳被上訴人到庭訊問,被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訊問系爭五張簽收單何時製作乙情,答稱:「同一天寫的,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一次簽的五份,紀村良簽的。」,檢察官再問:八十三年之貨款,為何遲至九十年方催討等語。被上訴人答稱:「公司一直沒給,我也沒有發存證信函」等語。檢察官訊畢,即諭令將該五張簽收單扣案。由上觀之,系爭被上訴人執為證據之簽收單,實係由已離職業無代理權之紀村良所署名簽立,且亦係同日同時併予簽具,其屬偽立,至為灼然。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實在:

1、兩造固曾於八十六年間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鋁金鑄造製成之切肉片機零件後,交由被上訴人加工,俟上訴人組合完成且陸續銷售,被上訴人始可向上訴人請求加工之對價(按當時經濟景氣不佳,被上訴人原不需預存已加工組合完成之切肉機待銷,但因慮及被上訴人僅加工些許數量零件,工作成本較高,故上訴人同意加工數量增多,不過須待組合完成之切肉機銷售,方支付報酬,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而系爭簽收單摘要欄上所臚列之貨物品名,事實上係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加工之零件,此有上訴人所有之該等零件之模具照片可憑。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交付之加工零件故植為出售給上訴人之貨物,其主張顯為不實。

2、再者,上開簽收單其中流水編號0351為八十八年三月之簽收單,流水編號0352亦為八十八年三月之簽收單,而流水編號0353、0354則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之簽收單,另流水編號0355為八十九年九月底之簽收單,可見,該五張簽收單之流水編號係連號,但其間之送貨日期卻相隔半年或年餘,顯見該等簽收單據均為杜撰。

3、若本件果真為貨物之買賣,以被上訴人尚非無經驗智識或愚昧之人,曷可能八十八年三月間之貨款尚未支付,且亦無任何債權擔保,竟在同年十二月仍再送貨、乃至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不懼貨款求償無門,猶予送貨?至不符事理。

4、系爭五張簽收單之貨物品名及單價,同是刀座,單價卻有二千一百元及三千五百元之別;同是本體,單價有二千一百五十元、二千元之差;同是肉調座,單價亦有一千四百元、一千二百元之異;同是馬達殼,單價同有六百元、五百元之歧;尤有甚者,每一部切肉機僅需一個L型板(座),而以上訴人公司之規模,尚無月售一百多部切肉機之業績,未料上開八十八年三月份之該二張簽收單,竟有販售達一百五十個L型板(座)予上訴人之紀錄,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出售系爭貨物給上訴人,實為無稽。

5、若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屬實,何以上訴人於原審當庭以紀村良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己離職而爭執第五張簽收單之真正時,被上訴人竟主動表示同意扣除該第五張簽收單之金額二萬零四百元?甚至在鈞院準備程序中,復主動表示願以四十多萬元和解(即僅請求已扣押之上訴人帳戶存款)?在在令人費解。

(三)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者,為八十六年間之加工款,與本件非屬一事:

1、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庭呈之答辯狀,以及在當庭所為之陳述,均僅陳稱兩造間僅於八十六年間有附有停止條件之加工款關係,絕非承認本件之買賣關係。上訴人雖陳稱不承認第五張簽收單,其意並未自認其餘四張簽收單為真正或為不爭執之表示。原審竟據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容有未洽。

2、承前所述,兩造間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亦係八十六年間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加工之事,此非但與本件之買賣關係訴訟標的不同、基礎原因事實亦非同一,自非在本件請求審理之範圍。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自認「被告是委託我幫他加工,是做機器零件加工,積欠我加工費用」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僅得依據承攬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承攬之報酬,其卻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十二月間及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向其購買如系爭簽收單所示之貨品,貨款迄不清償,故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不實且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在系爭簽收單之簽收人即訴外人紀村良被訴背信乙案偵訊中,經檢察官訊以該五張簽收單何時製作時,被上訴人答稱「同一天寫的,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一次簽的五份,紀村良簽的。」,亦見被上訴人主張分別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交付買賣之貨物給上訴人,且提呈簽收單為憑,以證實確已交付貨物乙節,殊非實在。蓋,觀之被上訴人在前開偵查中之陳述,系爭簽收單顯係事後在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一次製作完成,如何能證明在八十八年三月及十二月間均有交付貨物?更遑論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紀村良業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渠所為之簽收,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原審未察,遽以採認該等簽收單判命上訴人給付本件之貨款,誠有未洽。

(六)本件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亦無理由:

1、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法律效果應歸諸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本件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係買賣關係,但查,上訴人僅係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駿懋有限公司」負責人,其乃代表駿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十二月間及八十九年九月廿 六日出售如系爭簽收單上所示之貨物給上訴人,則本件之買賣關係顯存在於駿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要與被上訴人個人無關。易言之,本件之買賣關係權利人應為駿懋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雖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惟已然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其訴為無理由。

2、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其權利人為駿懋有限公司,除有駿懋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可憑外,亦有法院歷次送達文件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時,均由被上訴人或駿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在送達證書上蓋用駿懋有限公司之專用章簽收暨上訴人寄送上訴理由兼聲請調查狀予被上訴人,亦由駿懋有限公司蓋章簽收等可證。是被上訴人之本件起訴,應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自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送達公文封、開庭通知書、檢察署刑事傳票、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答辯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簽收單影本五張、法院送達證書影本四件、模具照片原本六張為證。並聲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詐欺案件扣案之簽收單原本及九十年四月廿六日筆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公司係經營肉品加工機械之製造買賣業務,而被上訴人則從事臥式搪銑床加工,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曾將其部分機械零件交由被上訴人加工,交易期間,每一筆交易均由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職員紀村良將需加工之零件送交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加工後亦由紀村良至被上訴人處取貨,並由被上訴人透過紀村良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再經由紀村良交付加工之費用。

(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雖表明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請求,但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當庭敘明:「被告是委託我幫他加工,是做機器零件加工,積欠我加工費用。」(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準此,被上訴人顯然係主張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但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主張本件係做機器零件加工,上訴人係積欠加工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訴之變更,改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加工費。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持前開上訴人職員紀村良確認簽收之請款單五紙,向原審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上訴人於收到該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因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及引用之證物,與本件訴訟起訴狀完全相同,故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收到起訴狀,但仍能當庭出其事先備妥詳細之答辯書狀。茲上訴人所謂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始由原審法院當庭交付起訴狀繕本並提示狀附五張簽收單,伊不知起訴內容,顯非真實。又,上訴人既自承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經原審法院交付起訴狀繕本,因起訴狀繕本已附有簽收單,且又經原審法院提示,可見上訴人所謂伊迨原審宣判,聲請關卷後,始悉被上訴人所提之簽收單內容不實,有偽立之虞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間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鋁金鑄造製成之切肉片機零件,交由乙○○加工,俟上訴人組合完成且陸續銷售,被上訴人始可向上訴人請求加工之對價。並謂:當時經濟景氣不佳,上訴人原不需預存已加工組合完成之切肉機待銷,但因慮及乙○○僅加工些許數量零件,工作成本較高,故上訴人同意加工數量增多,不過須待組合完成之切肉機銷售,方支付報酬,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云云,惟查:兩造並無前揭須俟上訴人組合完成陸續銷售,被上訴人始可請求加工報酬之約定,上訴人如此主張純屬卸責之詞。蓋商場上鮮見有如此方式之交易,倘上訴人一直未銷售,被上訴人豈非永遠得不到報酬。何況,承攬為雙務契約,故須於交付工作時支給報酬,此為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所明定,上訴人憑空主張須俟其陸續銷售後,始支付報酬,自不足採。

(五)按商場交易,貴在誠信與和諧。兩造自八十五年交易後,上訴人雖未提供任何擔保,但付款均屬正常,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份與十二月份雖積欠加工款,但伊要求遲些付款,被上訴人基於和諧及上訴人往日之信用,自不便拒絕。自不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寬延其付款,而懷疑交易之真實性。

(六)上訴人指稱系爭加工零件,同屬刀座、本體、肉調座、馬達殼,但單價高低不同,惟查:上訴人交付加工之零件,係以原機型WRC-二八五型全自動切片,無法手動操作,改為WRC-三○○型,手動及全自動兩用機種,其加工困難度倍增。其中刀座單價二千一百元者係單軸輸出單價三千五百元者,係雙軸輸出,加工較單軸輸出困難,加工費用當然高於單軸輸出者。另肉調座與馬達殼,因其體積大小不同,其大型者體積較大,其加工費自高於小型之加工費。至於L型板與L型板座係兩種不同之組合零件,每一台切肉機,須同時組合L型板與L型板座,上訴人竟將L型板與L型板座,兩者混為一談,誤認為同一零件,不無混淆之嫌。

(七)按債權人本有為全部或一部請求之權利,自不得以債權人僅請求一部,即妄指其債權為不實。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其中僅對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簽收單所列金額二萬零四元部分提出爭執,因僅約占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百分之二‧五,被上訴人基於和諧及為求速審速結,乃當庭同意扣除該爭執部分。鈞院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曾勸諭兩造和解,被上訴人固曾作讓步,願減少請求,但因上訴人拒絕而和解不成立,但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試行和解時所為之讓步,即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不實。

(八)兩造除系爭八十八年與八十九年之加工款債務外,並無其他債務,換言之,八十七年以前之加工款,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關此,有經手兩造交易之上訴人公司股東紀村良,可以證明。查上訴人八十七年應付被上訴人加工款四十八萬九千元,由上訴人簽發設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十甲分社第一六八一號帳戶每張面額均為八萬一千五百元,共六張支票,均已兌現清償。倘上訴人否認,請 鈞院命伊提出上開帳戶支票存根,或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十甲分社調閱上訴人前開帳戶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六紙,是否均由被上訴人所兌領,並傳訊證人紀村良,真相自可大白。上訴人所謂系爭款項係八十六年間之加工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九)被上訴人從未以駿懋有限公司(下稱駿懋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公司交易。按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住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設立駿懋公司,惟在此之前,兩造自八十五年起即有交易,當時駿懋公司尚未設立,故由被上訴人直接與上訴人交易,延續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準備程序中,均認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此有伊於原審所提答辯狀及於鈞院所提上訴理由狀可稽。茲被上訴人於簽收鈞院通知開庭之送達證上,固然蓋有駿懋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屬單純簽收郵件之用,鑑於現行郵遞,得由他人代收,故不能據此單純之郵件簽收章,即認本件係駿懋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所為之交易,上訴人據此主張當事人不適格,自非可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紀村良、紀勝圍。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刀座等貨品,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嗣上訴人在起訴狀繕本尚未送達上訴人前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上訴人係於上述時日委託被上訴人為機器零件加工,積欠被上訴人加工報酬八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未付,爰將訴訟標的變更為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之承攬報酬,並於同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數額為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刀座等貨品,兩造係於八十六年間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提供鋁金鑄造製成之切肉片機零件後,委託被上訴人加工,加工後交還上訴人,由上訴人將零件組合成為成品,訂約當時經濟景氣不佳,被上訴人原不需預存大量之加工組合完成之切肉機待銷,但因慮及被上訴人若僅加工些許數量零件,工作成本較高,因而同意增加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之數量,但須上訴人將組合完成之切肉機銷售以後,被上訴人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玆查被上訴人加工零件交還上訴人組合完成之切肉機均尚未銷售,依兩造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在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即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者為限」。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訴狀載稱:「被告(即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十二月間,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購買胼如證物簽收單所示之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九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元,經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除扣款新台幣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整外...餘款...八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迄不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部分之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原審卷第四、五頁)。原審定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該辯論期日通知書連同起訴狀繕本送達結果,因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所遷移不明而未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十一頁),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即上訴人)是委託我幫他加工,是做機器零件加工,積欠我加工費用」等語(同卷第十三頁)。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以前,所為上開陳述,究為訴之變更(將起訴時主張之買賣法律關係變更為承攬法律關係)?抑為訴之追加(即追加承攬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闡明,命被上訴人為明確之陳述。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訊問被上訴人:「究竟是以買賣關係請求,或者以承攬關係請求本件款項?),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我造不主張以買賣關係請求,在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就為訴之變更,改依承攬關係請求」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五頁)。

被上訴人在其所提起訴狀繕本送達與上訴人以前即為訴之變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其訴之變更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審理中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答辯狀陳稱:「被上訴人..係同時基於買賣與承攬之關係,而為競合請求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反面),但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玆更正為:不主張買賣關係,只依據承攬關係請求」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訴訟標的為承攬報酬請求權,並非買賣貨款請求權,法院自應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而為判決,原審未就此部分為裁判,而就買賣關係審究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予以審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買賣貨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例參照),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重大瑕疵。而當事人主張買賣之事實與承攬之事實不同,法律關係互異,各該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能否獲勝訴之判決,顯屬不同,是原審上開訴訟程序之違背,顯與判決結果有因果關係,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不宜逕為第二審判決,且兩造又未合意願由本院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本院認有必要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2